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美香義務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美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貳張本票上關於到期日「97年12月31日」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興宗與陳明月於民國83年12月間,由阮美香經辦,向阮美香之母阮楊金珠(已於99年6 月25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除提供陳明月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 ○號,面積8,49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12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24日設定債權額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於同年月31日由黃興宗、陳明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20萬元,發票日均為83年12月31日,惟均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2 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本金、編號2 所示之本票為違約金)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其2 人並於83年12月31日收受50萬元現款及簽立收據;嗣因黃興宗等未清償上開借款,阮楊金珠遂於97年6 月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97年度拍字第141 號繫屬在案。黃興宗於收受苗栗地院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之陳述意見函後,即依債權人所留資料與阮美香聯絡後,由阮美香出面協議還款事宜,其後黃興宗與陳明月乃於97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票據號碼AZ0000000 號、受款人為阮楊金珠、票面金額5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寄送予阮楊金珠;阮楊金珠於收受上開55萬元支票並提示兌現後,以黃興宗、陳明月僅清償本金50萬元及部分違約金5 萬元,認渠等仍積欠違約金257 萬4027元為由,遂未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及歸還系爭本票2 紙,繼續請求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見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於98年8 月27日由債權人承受,並將上開違約金257 萬4027元列入分配,陳明月即另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7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審理後,將違約金酌減為29萬5105元判決確定,陳明月遂於100 年1 月28日繳交29萬5105元保管款項予苗栗地院。詎阮美香因不甘上開債權未獲滿足,且黃興宗與陳明月清償系爭借款或係經由存證信函寄送,或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致其2 人尚未取回上開2 紙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系爭2 紙本票上雖均有發票人陳明月、黃興宗之簽名、蓋章及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有效要件之記載,然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欄則均為空白,亦明知其並無權利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竟於97年7 月後至100 年1 月3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擅自填載系爭2 紙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而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後,再於100 年1 月3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對黃興宗、陳明月之財產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黃興宗、陳明月2 人。嗣於100 年2 月間,黃興宗與陳明月2 人收受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428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經歷審判決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阮美香始未得逞。

二、案經黃興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2 紙本票是伊個人另於83年12月31日借予黃興宗、陳明月夫婦70萬元之款項,與前開苗栗地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50萬元借款無關。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83年12月31日係黃興宗向伊借款時為擔保債務而開立,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亦由黃興宗、陳明月所簽立,因97年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黃興宗要伊不要追討這筆款項,伊告訴黃興宗只要還伊母親阮楊金珠設定抵押之借款,即可不予追究此筆70萬元借款,所以伊要黃興宗當場簽到期日,當日陳明月未與黃興宗同去,黃興宗表示需要陳明月同意,伊才將本票交予黃興宗帶回讓陳明月簽,黃興宗當日晚間即將填載完成到期日之本票返還伊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本票2 紙係為擔保上開案外人阮楊金珠50萬元借款債權而簽發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興宗證述其於83年12月間向阮楊金珠借款50萬元,除其先提供陳明月所有之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設定55萬元之抵押權外,被告尚要求其與陳明月共同簽發50萬元本金及20萬元違約金之本票作為擔保,伊應被告要求先提供系爭土地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83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之「卓代書」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但被告並非交付50萬元,而是扣除代書費、介紹費等費用,被告當時要求伊簽發系爭2 張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伊提供之不動產因登記在陳明月名下,所以伊就在本票簽陳明月與伊本人之名字,然後拿給被告,可是被告拿了之後說陳明月要自己簽名,不能由伊代簽,所以陳明月自己才又簽名,本票上才會有

2 個陳明月的簽名,簽名後被告又要求伊2 人蓋章及蓋手印。但是簽完本票後伊有點不放心,當時依直覺是伊向被告借50萬元,已經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為何還要求再開2 張本票,一張50萬元,一張20萬元作為擔保之用?所以伊跟被告要求在本票背面寫字,被告問伊要寫什麼字,伊說為了區分這2 張本票之用途,伊要在50萬元本票背面寫「本金」,20萬元本票背面寫「違約金」,當時用意就是為預防被告將系爭本票做其他用途或是轉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4 頁),經與卷附證人陳明月、告訴人黃興宗簽立之保證系爭土地無其他權利存在之切結書、於83年12月31日收受50萬元借款之收據相互比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前開切結書及收據之立據日期均相符合,再稽之系爭50萬元本票背面,確書寫有「本金」二字,系爭20萬元本票背面雖有塗鴉,然依稀可辨別書寫有「違約金」之字樣,足見證人黃興宗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參以證人陳明月於前開苗栗地院98年度苗簡字第67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意旨中即記載:「其透過報紙所登『卓代書』借款,而向債權人阮楊金珠借貸50萬元,並依其要求,提供陳明月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面積8,490 平方公尺,權利12/32 之土地設定債權額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阮楊金珠,並且由告訴人黃興宗擔任連帶債務人,另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20萬元之二張本票予阮楊金珠」等語,然案外人阮楊金珠於該案中除抗辯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外,並未就證人陳明月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上開主張作何爭執,即至提起上訴後在苗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審理時,亦未見其作何爭執,縱至債權人阮楊金珠死亡而由被告及證人阮美珍承受訴訟後,仍未見其爭執,且尚由渠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英傑律師到庭陳稱:「被上訴人(即證人陳明月)說過一開始有開兩張本票,一張50萬元本金,一張20萬元違約金,所以違約金只有20萬元等語(見苗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卷第83頁),又證人黃英傑於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簡上字第16

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問:在該案上訴審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是否有代理出庭?並提示該筆錄)是。言詞辯論筆錄中是按照我當時所述記載。兩張本票一張50萬元是本金,另一張本票20萬元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上開民事事件100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案外人阮楊金珠於97年6 月9 日具狀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書狀中亦記載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時間為83年12月31日等情(見苗栗地院97年度拍字第141 號卷第1 頁),本院民事庭經綜合上揭事證,認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興宗、陳明月與案外人阮楊金珠間50萬元借貸本金及20萬元違約金債權,而該等債權業經苗栗地院以

98 年 度苗簡字第67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證人陳明月已依該判決結果清償完畢,因而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復經本院調閱上揭苗栗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審卷宗查明屬實,益徵告訴人黃興宗、證人陳明月應係於83年12月24日先提供陳明月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同年月31日始收受該筆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系爭2 紙本票之簽發目的係為擔保渠等與阮楊金珠間50萬元借貸本金及20萬元違約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告訴人及證人陳明月於83年12月31日另向其個人借款70萬元所簽發,而與前揭案外人阮楊金珠50萬元借款債權無關云云,然依其提出之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53、54頁)以觀,固有於83年12月30日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2 次提領現金各10萬元,共20萬元,及自土地銀行提領現金45萬元,合計65萬元之事實,惟其數額不僅與70萬元不符,且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交付證人黃興宗、陳明月之借款;再者,證人羅淑芬固於100 年12月27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稱:83年年底時,阮美香有拿錢給他(即黃興宗),伊有看到,但伊不知道阮美香為何要拿錢給他,伊83年間有幫阮美香收租金,阮美香83年12月30日通知伊要將租金交給她,伊在隔天即12月31日拿5 萬元給阮美香,阮美香拿一疊錢要伊幫忙數,共65萬元,阮美香就把65萬元加上5 萬元拿給黃興宗,伊看到黃興宗在數錢,伊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上開民事卷宗第153 頁),惟證人阮美珍於100年10月11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稱:阮美香於83年12月31日在五權五街130 號住處借款70萬元,伊看到時是黃興宗在點錢,很多疊,伊聽黃興宗他們的對話,阮美香問他那些錢是否是70萬元,黃興宗說是,陳明月當時就坐在黃興宗旁邊,沒有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卷第84頁背面),由證人阮美珍前開證述,並未提及當日尚有證人羅淑芬在場一事,是以證人羅淑芬、阮美珍2人所述之證詞是否實在,容有疑義;又倘渠等之證言屬實,則被告既於83年12月31日交付告訴人黃興宗夫婦案外人阮楊金珠50萬元借款時,尚知要求告訴人等簽立收據,豈有於同日交付70萬元之借款,竟未有任何收據或擔保物權設定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另一筆7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應不足採。

(三)系爭本票2 紙發票日欄上關於「83年12月31日」之記載應非被告偽造:

告訴人黃興宗雖於起訴時具狀稱系爭2 紙本票上之發票日「83年12月31日」及到期日「97年12月31日」均係被告自行填寫乙節(見偵查卷第8 頁,刑事告訴狀)。惟證人陳明月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上83年12月31日發要日何人書寫伊不清楚,97年12月31日到期日這一欄簽發當時應該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而證人黃興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本票開票時間、地點?)五權五街130 號,當時被告掛一個招牌叫『卓代書』,被告辦公室就設在那個地址,開票時間83年應當沒有錯,但將近20年,12月31日這個日期伊不能肯定,如果以被告寫的日期是83年12月31日應當就是這一天。(問:本票上發票日83年12月31日是何人填載?)這兩張本票上關於『83年12月31日』筆跡不太一樣,當時伊去閱卷影印回來時,伊一直很認真在想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將本票拿給伊時,是叫伊不用填日期,後來發票日是如何填寫,因為兩張本票字跡又不太一樣,時間間隔太久,這些細節問題伊實在有點模糊。(問:本票上面的發票日87年12月31日字跡是否有可能是你所書寫?)以筆跡來說,伊不能否認當時寫發票日與伊簽名的筆法看起來有點類似,只是伊不能肯定本金本票的發票日到底是否為伊所寫。(問:你當時會否認50萬元本金本票的發票日不是你寫的,是否是因為你看到20萬元本票上的字跡不是你的,所以你就這樣認定?)對,且被告又跟伊說不要寫日期,她寫就好,所以有此認定。(問:有無可能在你先填載完本金的50萬元本票之後有簽發發票日期,而在簽發違約金的20萬元本票時,被告請你不要登載發票日?)時間久遠,伊不能肯定當時被告是這麼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74 頁)。綜上證人黃興宗、陳明月之證述,參酌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既係為擔保前揭與阮楊金珠間5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該筆借款之交付時間又確為83年12月31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2 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應係證人黃興宗於借款當日親自填載,或被告得證人黃興宗、陳明月之授權同意始自行填載,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所偽造,當屬誤會。

(四)被告確有在系爭本票到期日欄將空白之到期日變造為「97年12月31日」之動機:

⒈被告持系爭本票2 紙於100 年1 月3 日向本院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其上到期日欄均已填載有「97年12月31日」,並由僅負形式審核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票字第254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⒉系爭本票自簽發後迄至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均在被告持有中:

①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黃興宗於97年間見面時,交

其帶回填載到期日後,黃興宗再將系爭本票交還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查,證人黃興宗固不否認其於97年間確曾與被告聯繫見面協議還款事宜乙節,然證稱:伊於83年間借款,後來無力支付利息,之後雙方即無聯絡,直至97年間伊收到被告向苗栗地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伊依照被告留在法院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由被告接聽,伊說「伊收到苗栗地院聲請查封不動產,現在要還被告錢,哪個時候可以約出來見面雙方談一下?」所以就約第二天,被告給伊一個地址,就是被告上次提供光碟內的地點,記憶中應當就是她現在之住家,或是戶籍地五權五街那裡,地址伊現在記不得,見面之時間是伊收到苗栗地院通知之97年7 月初,因為被告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通知上面有時效性,應該就是那2 日左右。見面之初就是錄影光碟中一些客套話,客套話完伊說收到苗栗地院的陳述意見通知,債權人又寫阮楊金珠,因為伊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伊問被告說「通知上面寫阮楊金珠,妳是否叫阮楊金珠?」被告沒有回答,之後被告有問伊時間那麼久了,是否還記得向她借多少錢?伊說50萬元,被告說「那麼久了,你還記得那麼清楚」,光碟是被告偷錄的,所以每次提到剛才講的那些重點,被告就會講一些有的沒的,因為已經談了一、兩個鐘頭,伊已經有點不耐煩,伊就問被告到底要還她多少錢?被告叫伊自己算,看欠她多少錢,伊告訴被告說「借50萬元,妳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登記抵押權設定書是寫抵押權55萬元,妳向苗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面是寫55萬元,是不是還妳55萬元,妳就會塗銷我的抵押物?」被告說「你還我錢我就會去塗銷」,伊問被告塗銷的資料到底是她準備還是伊要另外再找代書,被告說她自己當代書她就會,資料她會弄好給我,還有講一些不是重要的寒暄話,但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出還款金額。當次談話中被告亦未拿出系爭2 紙本票,伊當天只想到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被告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約定說是作擔保之用,所以伊認為若還被告錢,抵押權就會塗銷,擔保的本票也要歸還,因為是同一件事情,所以伊當時沒有另外再提到本票一事。伊打電話聯繫被告見面時,已經準備好錢,才會說依照被告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設定的55萬元數額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74 頁)。

②次查,案外人阮楊金珠於97年6 月9 日具狀向苗栗地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苗栗地院於同年月12日以苗院燉非清97拍141 字第15897 號函命黃興宗、陳明月就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告訴人及證人陳明月收受,有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苗栗地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見苗栗地院97年度拍字第141 號卷第1 、19、21、22頁),參酌案外人阮楊金珠於97年6 月23日聲明狀中陳明「相對人黃興宗於接獲鈞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民國97年6 月21日下午3 時約聲請人見面」一節(見同上卷第32至33頁),堪認告訴人前證稱接獲苗栗地院拍賣抵押物陳述意見函後與被告相約見面協議還款事宜之時間應為97年6 月21日無誤。

③基此,證人黃興宗既於系爭土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主動邀約被告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其目的應當在避免系爭土地逕遭苗栗地院拍賣,依證人黃興宗前揭所述,其已備妥該筆55萬元數額之現金預備清償始會聯繫被告見面商談還款,且旋於該次見面後10餘日之97年

7 月7 日,即以存證信函檢附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票據號碼AZ0000000 )清償案外人阮楊金珠55萬元(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何以會如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7年6 月21日見面時應允在系爭本票2 紙上填載「97年12月31日」之到期日?再且,果如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為另一筆70萬元借款之唯一憑據,在證人黃興宗於83年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能在相隔10餘年後第一次見面即任由證人黃興宗隨意取回系爭借款唯一憑據之本票?且被告復稱證人黃興宗取回系爭本票時另有書立字據,然其迄今亦未能提出該等字據以實其說;況依前揭證人阮美珍、羅淑芬所述,證人黃興宗與被告間之借款事宜均由黃興宗辦理,證人陳明月僅因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陪同前往,則證人黃興宗何需如被告所辯將系爭本票帶回與陳明月商量後填寫到期日?第查,被告及證人阮美珍雖稱渠等與告訴人見面時間係在97年農曆過年後之2 、3 月間,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呈之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證人黃興宗與被告見面時係穿著單薄之短袖T 恤上衣、短褲,以臺灣近年之平均氣溫,2 、3 月猶為春寒料峭之季節,證人黃興宗當不至於如此穿著,是以雙方見面之時間應以證人黃興宗所稱之97年6 、7 月間較為可採;況倘如被告及證人阮美珍所陳:該次見面即由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並填載還款期限即本票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等情,被告何以又在同年6 月間以案外人阮楊金珠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綜上諸情,足認被告辯稱於97年間交付系爭本票由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之辯解,顯然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從而,系爭本票2 紙自簽發後迄至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均在被告持有中一情,洵堪認定。

⒊第查,被告與證人黃興宗間,就系爭案外人阮楊金珠

之50萬元借貸債權及20萬元違約金債權,自97年至

100 年間先後有如附件所示之相關訴訟程序,案外人阮楊金珠於苗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505 號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中,以違約金2,574,02

7 元聲請列入分配,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嗣證人陳明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苗栗地院審理後酌減為295,105 元,於9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見該院98年度苗檢字第67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證人陳明月並於100 年1 月28日將該筆295,105 元款項繳交苗栗地院,有該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對照被告於

100 年1 月3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54 號裁定)之時間點,非無可能係被告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酌減違約金判決確定後,因認其債權未獲滿足,始再就其持有中之系爭2 紙本票提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堪認其確有起意變造系爭2 紙本票到期日,以便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動機;況到期日「97年12月31日」對證人黃興宗並無特殊意義,已見前述,惟對身為執票人之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變造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卻有使系爭本票從未填載到期日之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變更為具有到期日之本票,進而連帶影響票據追索時效,益見被告當有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動機。

(五)系爭本票上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之記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函覆稱:「

二、(一)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阿拉伯數字字跡與比對對象書寫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數字筆畫簡單、特徵不顯,無法鑑定;另本票上發票人地址之『臺中市○○○路○○○ 號6F之3 』字跡,因缺乏與爭議字跡類同之比對字跡可資比對,且二者書寫方式不同,故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1 年5月4 日刑鑑字第101004461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頁),雖無從認定該字跡與被告平日書寫之字跡相符,惟系爭本票既自告訴人黃興宗與證人陳明月簽發後,即交由被告持有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所述被告確有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動機,足認系爭本票到期日欄「97年12月31日」之記載,應係被告摹擬告訴人黃興宗之筆跡而擅自填載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

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查被告於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之前,系爭本票已經告訴人黃興宗及陳明月共同簽發而屬有效之有價證券,雖未填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

2 項之規定,仍屬有效之本票,僅因未填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而已,其票據效力並不受影響,被告擅自填載到期日,並未改變系爭本票之有效本質,僅係變更系爭本票之權利內容,使系爭本票從未填載到期日之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變更為具有到期日之本票,進而連帶影響票據之追索權時效(票據法第22條規定參照)。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載系爭2 紙本票之到期日,業已更改系爭本票之記載內容,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係偽造有價證券,應有未洽,惟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均屬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系爭2 紙本票到期日之記載,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變造有價證券罪。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另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度臺非字第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持前揭變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為形式上審查後,於100 年1 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度司票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將此不實之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該2 人之權益及本院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處斷。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本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自承於81年間喪偶後即接手其夫生前業務,續以「卓代書」名義從事代書、民間貸放款業務,與告訴人黃興宗間亦因借貸而認識,其縱欲向告訴人求償,亦應依循合理途徑解決,然本件債權原本僅為50萬元,告訴人等於借款之初即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

2 紙以供擔保,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清償期即84年1 月23日屆至後,遲未以拍賣抵押物或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方式求取債權滿足,反而遲至97年6 月30日始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請求顯然高出債權原本甚多之257 萬餘元違約金,雖嗣後經法院判決酌減違約金之結果,告訴人就本件借款仍先後總計返還84萬5 千餘元予被告,詎被告猶未饜足,利用持有系爭本票2 紙,且略諳法律之機會,在其上擅自填載到期日,資以避免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黃興宗、陳明月,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其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蓋章、金額及發票日等資料均屬真正,自不因被告之變造到期日而影響票據效力,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就被告所變造填載之到期日「97年12月31日」部分,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號│ │ │ (新臺幣) │ │ │├─┼────┼──────┼─────────┼──────┼────┤│1│陳明月 │83年12月31日│50萬元 │97年12月31日│無 ││ │黃興宗 │ │ │ │ │├─┼────┼──────┼─────────┼──────┼────┤│2│陳明月 │83年12月31日│20萬元 │97年12月31日│無 ││ │黃興宗 │ │ │ │ │└─┴────┴──────┴─────────┴──────┴────┘【附件】:告訴人黃興宗、證人陳明月與被告相關訴訟程序一覽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