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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連啟

孫廣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連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廖莘妤」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孫廣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廖莘妤」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連啟與孫廣珍為父女關係,廖莘妤則為聰明家有限公司(下稱聰明家公司)之負責人,廖奘慧則為廖莘妤之前夫。緣孫連啟及廖奘慧於民國98年間為共同經營美語教材銷售事業,遂由孫連啟先於98年10月15日出資向聰明家公司原負責人黃金買受聰明家公司,並於98年10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廖莘妤為聰明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由孫連啟與廖奘慧共同實際經營聰明家公司。後孫連啟與廖奘慧,因對聰明家公司之歸屬權發生爭執,孫連啟與其女孫廣珍均明知廖莘妤並未同意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讓予孫廣珍,亦未同意變更聰明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廣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孫連啟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附表所示之「聰明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偽簽「廖莘妤」之署押共2 枚並在其上盜用聰明家公司之大、小章,而由孫廣珍接續在該2 紙私文書之「股東簽章」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蓋用自己之章,共同完成表彰廖莘妤同意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孫廣珍,並同意變更聰明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廣珍之私文書,再推由孫連啟將前揭2 紙偽造之私文書,接續以郵寄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2 月22日將前揭廖莘妤同意轉讓出資額50萬元予孫廣珍,並同意變更聰明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廣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廖莘妤之權益。嗣廖莘妤於100 年2月底某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查閱聰明家公司帳戶時,經承辦行員告知聰明家公司之負責人已遭變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莘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廖莘妤、證人廖奘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 人之證言,經被告孫連啟、孫廣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 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且證人即告訴人廖莘妤、證人廖奘慧,亦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該證人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聰明家公司案卷㈠、㈡、,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98年10月15日公司轉讓協議書(見他字卷第52頁),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核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聰明家有限公司案卷㈡第10頁、第14頁、他字卷第14頁),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而為證物,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孫連啟,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廖莘妤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廖莘妤」之署押,並盜用聰明家公司之大、小章,而將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股權轉讓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聰明家公司為伊出資、所有,伊只是取回伊所有之公司,並未損害於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孫廣珍,固坦承附表所示私文書「股東簽章」欄上「孫廣珍」之署押及印文皆為伊所簽署、蓋用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聰明家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伊,且聰明家公司為伊父親孫連啟所有,並未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聰明家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10月28日由證人黃金變更為告訴人,被告孫連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附表所示之「聰明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偽簽「廖莘妤」之署押共2 枚並在其上盜蓋聰明家公司大、小章,被告孫廣珍則係在該2 紙私文書之「股東簽章」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及蓋用自己之章,被告孫連啟並將該2 紙私文書,接續以郵寄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0 年2 月22日將前揭不實之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核於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奘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04頁至第207 頁、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聰明家有限公司案卷㈡第10頁、第14頁、他字卷第14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聰明家有限公司案影卷㈠、㈡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孫廣珍雖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聰明家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伊云云;被告孫連啟則辯稱:被告孫廣珍對於所有事情並不知情,亦不了解,上開變更事宜皆是伊一人所為,與孫廣珍無關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已明確書明「... 二、茲同意本公司股東廖莘妤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整,由孫廣珍承受。三、推孫廣珍為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

四、修改章程如後付聰明家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簽章:孫廣珍、退出股東簽章:廖莘妤」等內容,被告孫廣珍既已成年,且具大學在學之學歷,對其簽署上開文件之行為,難謂不解其中意涵;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皆自承:「(均問:100 年2 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將聰明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孫廣珍的人是誰?)被告孫連啟答:是我去辦的,我有跟孫廣珍說要用她的名義當負責人。被告孫廣珍答:我知道,我有跟孫連啟一起去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辦理停業,後續再更換負責人,是用書面將申請文件寄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我都有參與。(均問:你們知道廖莘妤沒有同意要變更負責人?)孫連啟答:是。孫廣珍答:是。我也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而被告孫廣珍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係為了保障聰明家公司銀行裡面的錢不會被盜領走,所以伊才跟伊父親一起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孫廣珍對於渠等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變更負責人及股權轉讓乙事,應係知情,其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孫連啟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維護其女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 人對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廖莘妤」署名及蓋用聰明家公司大小章,並以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2 人雖均辯稱:聰明家公司實際上為被告孫連啟單獨所有云云。然查證人黃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聰明家公司原為伊所經營,但沒有經營的很好,當時孫連啟及廖奘慧找伊一起合夥經營英文教材生意,因廖奘慧缺少資金,想找伊投資,但伊對於教材外行,而未加入,因此於98年10月15日與孫連啟簽立公司轉讓協議,將公司轉讓給他們,當時轉讓公司之代價2 萬元係由被告孫連啟親自交給伊,因公司轉讓後,孫連啟與廖奘慧都有繼續跟伊聯絡,就伊所知,聰明家公司是由孫連啟出資及辦公室器材等費用,由廖奘慧出教材,而由孫連啟與廖奘慧一同合作經營,又伊從未見過廖莘妤,聰明家公司之負責人後來由伊變更為廖莘妤乙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第55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廖莘妤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成為聰明家公司之負責人係伊先生要伊成為負責人,伊並未從伊收入或積蓄拿出投資額,聰明家公司實際上負責運作皆是由伊先生廖奘慧出面處理,伊並未實際參與聰明家公司之經營,伊僅有至聰明家公司擔任教材示範教學時,有領取每小時30

0 元之鐘點費,此外,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薪資,伊對聰明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不清楚,98年下半年間,家中收入係靠伊擔任美語補習老師之收入,伊先生廖奘慧則專心撰寫美語教材,計畫要做美語教材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另證人廖奘慧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聰明家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為伊之著作,聰明家公司安排之說明會亦皆由伊帶著員工前往銷售,聰明家公司之大、小章、臺灣中小企銀民權分行及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皆係由被告孫連啟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孫連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聰明家公司之員工叫伊顧問,廖奘慧則為講師,掛名總經理,伊與廖奘慧會討論授課內容、上課情形及如何行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被告孫連啟與證人黃金於

98 年10 月15日簽立公司轉讓協議乙情,亦有公司轉讓協議書乙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2頁)。

四、是綜上證人證言、轉讓協議書及被告孫連啟之自承以觀,告訴人應僅係聰明家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或參與經營,而聰明家公司應係由被告孫連啟就公司轉讓過戶、辦公相關設備及營運等相關費用出資,並掌管聰明家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等財務項目,而由證人廖奘慧就公司所銷售之美語教材出資,並負責撰寫教材、授課、銷售等業務項目,亦即聰明家公司應係由被告孫連啟及證人廖奘慧就上列事項分工而共同合作經營等情,應堪認定。又證人廖奘慧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聰明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被告孫連啟僅是單純代墊公司資金及相關費用,並幫忙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以利代收郵件及領錢,被告孫連啟並未與其共同經營聰明家公司云云(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然查證人廖奘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聰明家公司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係供客戶買受教材匯錢時之劃撥帳戶,而被告孫連啟每週皆會將該2 帳戶客戶匯款之資料以電腦方式展示給伊看,而伊對98年間公司轉讓所需之資金及之後營運等相關費用,伊並未支出任何資金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被告孫連啟既管理聰明家公司之收支帳戶及大、小章等財務項目,應非僅係義務性地幫忙,況公司郵件之收受亦不須以公司之大、小章始能為之,是證人廖奘慧此部分之證述,顯有違常情,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再查告訴人雖僅為聰明家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被告2 人則皆辯稱渠等未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被告如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以他人名義書立股東同意書,已損害該文書實質之真正,該他人縱事實上未有出資,僅係掛名擔任股東或負責人,實際上或未受有損害,然既有礙於該他人主張其係該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以行使權利(例如,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盈餘分派請求權、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同法第111 條第2 、4 項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同法第102 條第1 項表決權、同法第109 條監察權、同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同法第110 條第2 項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等權利),已有因此受損害之虞,並不影響於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8

7 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615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4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實際上雖未出資,僅是掛名擔任負責人,然被告2 人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以表示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難謂對告訴人依法所享有之股東及負責人權益不生影響,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自有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且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或互相維護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2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

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 人共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權,容有誤會,本院乃依法告知其罪名及權利後,予以補充之。又被告2 人共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渠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前揭理由詳加說明,核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共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廖莘妤」署押、盜用印文及將前揭文件以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核屬接續犯。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孫連啟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孫廣珍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之不實文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以遂行完整掌控聰明家公司財物之目的、動機,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孫連啟為該公司實際上出資及經營者之一,告訴人僅係名義上負責人,所受之損害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查被告孫廣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受父親請託,基於父女情誼,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屬重大,暨考量其仍為學生,尚有學業未完成,且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實際上損害非大等情,信被告孫廣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廖莘妤」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廖莘妤」之印文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廖莘妤」、「聰明家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孫連啟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原始之印章蓋的,並非另外偽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參以被告孫連啟本即保管聰明家公司之大、小章,當無另行偽刻或偽造印文之必要等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印文係由被告2 人所偽造,應認上開印文僅係渠等所盜用之印文,自不得依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2 人於偽造後,郵寄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偽造之私文書│共同偽造之時│共同偽造之│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出處 ││號│ │間 │地點 │ │├─┼──────┼──────┼─────┼──────────────┤│1 │聰明家有限公│100年2月11日│臺中市東區│「廖莘妤」署押1 枚 ││ │司股東同意書│上午某時 │富台街28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聰明家有限││ │ │ │1樓 │公司案卷㈡第14頁「退出股東簽││ │ │ │ │章」欄) │├─┼──────┼──────┼─────┼──────────────┤│2 │聰明家有限公│100年2月11日│臺中市東區│「廖莘妤」署押1 枚 ││ │司股東同意書│上午某時 │富台街28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聰明家有限││ │(註:此為依│ │1樓 │公司案卷㈡第10頁、他字卷第14││ │經濟部100 年│ │ │頁「退出股東簽章」欄) ││ │2 月15日經授│ │ │ ││ │中字第100316│ │ │ ││ │48820 號函所│ │ │ ││ │補正寄送之股│ │ │ ││ │東同意書)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