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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賴朝正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雖聲請人即被告行為後因遭逮捕到案,惟警方逮捕聲請人之處所仍係聲請人之住處即臺中○○○區○○街○○號,聲請人遭逮捕之地點即警方隨時可查悉之地點而言,可知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聲請人豈會在本案行為後,在家等候警方之逮捕。聲請人之父母親在家中工作辛勞,聲請人希望在服刑前回家幫忙處理家中事務、分擔家計並盡孝道,故即使未羈押聲請人,聲請人也不會逃亡,且聲請人亦願配合法院所指示之配套措施,例如定期報到等方式,以證明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本案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宣判,證據已調查完畢,聲請人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關於本案事證皆已調查完畢,故聲請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僅及於未遂階段,因此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年8 月,故聲請人本案行為與既遂行為之刑度實有相當差異,並無逃亡之虞,故應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爰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對聲請人之羈押。如仍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則基於聲請撤銷羈押之相同理由,即使未羈押聲請人無法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存在,亦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案審理後綜合相關證據,本院認為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行明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 年8 月,該罪法定本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該罪名確定,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亡,有羈押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

5 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解釋,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且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逃離現場,經警方逮捕到案,衡諸常理判斷,被告實有脫免刑責、不願受罰之傾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至於被告所稱:希望服刑前回家幫忙處理家中事務、分擔家計並盡孝道等語,縱令屬實,並非據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