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佳芬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許俊晴
許俊然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李俊龍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陳淑貞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佳芬、許俊晴、許俊然、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李俊龍、陳淑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判決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9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佳芬、許俊然、許俊晴、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陳淑貞均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將戶籍遷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址,並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其中被告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係委由被告李俊龍代為辦理戶籍遷移,及其等所供述遷移戶籍之理由並不合理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巫佳芬、許俊然、許俊晴、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陳淑貞固均承認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親自或委由他人辦理,將其等戶籍遷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址,並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時前往投票;另被告李俊龍亦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被告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辦理戶籍遷移等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而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巫佳芬辯稱:遷入戶籍的地址是我男友謝展浩的家,我
們當時有結婚的打算,所以同居,因為我父母反對我們交往,鬧得不愉快,叫我搬出去住,所以我就把戶籍遷去男友家。
㈡被告許俊然、許俊晴兄弟辯稱:我們從93年開始就實際住在
遷入戶籍的地址,我們父母當初是將戶籍設在彰化,因為常常要去彰化拿信件很麻煩,所以就辦理戶籍遷移。我們根本不認識何秀鳳,不可能為支持她而遷移戶口。
㈢被告莊榆茵、李俊龍夫妻辯稱:遷入戶籍的地址是我們買的
房子,房子在99年5月間過戶,過戶後就實際住在那邊。㈣被告簡秀英辯稱:遷入戶籍的地址是我獨子李俊龍的房子,
我因為跟先生不合,所以從99年5月間起搬去跟兒子同住,我有實際住在那邊。
㈤被告李如珺辯稱:遷入戶籍的地址是我弟弟李俊龍的房子,
我因為小孩需要託媽媽何秀英照顧及接送,所以從99年5月間起搬過去跟媽媽同住,我有實際住在那邊。
㈥被告何東錡辯稱:我是因為太太李如珺跟小孩都住在長億東
三街46號,也打算在那附近買房子,所以將戶籍遷過去,但戶籍地離公司路程太遠,所以現在還是跟我父母同住,偶爾會過去那邊吃飯。
㈦被告陳淑貞辯稱:我沒有實際住在遷入的戶籍地,該處是美
髮工作室,當初是因為我先生張木欽打算在那邊作電動車的生意,所以將戶籍遷過去,但因為我現在還沒有退休,且先生工作不穩定,所以還沒開始作生意。
六、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即屬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被告巫佳芬、許俊然、許俊晴、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陳淑貞,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親自或委由他人辦理,將其等戶籍遷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址,並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時前往投票;另被告李俊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被告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辦理戶籍遷移等事實,業據被告巫佳芬等9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巫佳芬、莊榆茵、簡秀英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被告李如珺、何東錡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被告李如珺、何東錡出具之委託書(見選他卷㈡第2-8頁)及臺中市(升格直轄市)第1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長億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證物外放)附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巫佳芬等人有遷移戶籍後取得並行使長億里里長投票權之行為,尚不能逕論其等行為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巫佳芬等人除客觀上應符合「未實際上居住在該選舉區」之要件外,主觀上亦須具備「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始得以該罪相繩。
七、經查:㈠被告巫佳芬上開所辯,經核與證人謝展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巫佳芬有無遷居到你的戶籍地?)有,去年三、四月間」、「(有無實際跟你同住?)有,我們那時本來要公證結婚,但是巫佳芬父母反對,巫佳芬就來住我家」、「(巫佳芬現在是否還住在那邊?)沒有,因為她弟弟去當兵,家裡面只剩下媽媽,而且我現在跟她的感情不是很好,就叫她回家陪媽媽」、「(巫佳芬父母反對你們在一起,她父母是否知道你們同住在臺中市○○區○○里○○○街2之25號?)知道,我們那時候已經談論要結婚了」、「(巫佳芬住那邊的時候,是否跟你住在同一個房間?)是的,住在三樓我的房間」、「(巫佳芬是因為你們交往父母反對才去臺中市○○區○○里○○○街2之25號住並遷移戶口到該處?)是的,是她的父母反對我們交往」、「(巫佳芬戶籍遷移到該處是誰去辦理?)巫佳芬自己去辦理」、「(巫佳芬戶籍遷過去後,有無實際住在那邊?)有實際住」、「(巫佳芬遷入臺中市○○區○○里○○○街2之25號之前,巫佳芬是否住在那邊過?)有」、「(戶籍遷入之前何時住在該處?)99年3、4月左右」、「(99年3、4月左右住在那邊的頻率為何?)巫佳芬常常都在我家,也有在我家吃飯」、「(巫佳芬住到臺中市○○區○○里○○○街2之25號時,當時有哪些人住在那邊?)我媽媽、弟弟、我、我女兒」、「(巫佳芬在該處時有無將衣物及其他個人物品搬到那邊?)有」、「(巫佳芬何時跟你交往?)從現在算兩年多以前認識,我們大約認識半年多時,巫佳芬就搬到我家」、「(巫佳芬何時搬離臺中市○○區○○里○○○街2之25號?)100年
6、7月左右」(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反面),及證人謝展浩之母陳秀琴於本院100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林泳鰡所提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巫佳芬實際住在那裡」、「謝展浩、巫佳芬住在3樓」、「(妳是否知道巫佳芬將戶籍遷到長億一街2之25號?)我知道,因為她人都住在那邊,讓戶籍跟實際住所一致」等語(見選他卷㈠第30頁正反面),均相符合,且被告巫佳芬於該次民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其對於原告林泳鰡之複代理人所提問:長億一街2之25號建物樓層數、各樓層之房間數、實際居住者為何人、房間使用情形等問題,均能明確回答:「3樓透天。2樓有2間、3樓3間房間。1樓是廚房還有客廳。陳秀琴的2個兒子,還有我,還有陳秀琴的外孫女,還有展浩的女兒如絮」、「我住3樓,陳秀琴跟如絮還有帷真住在2樓,其他人都住在3樓,莊余專沒有住那邊」(見選他卷㈠第29、30頁),其回答與陳秀琴於同次準備程序時所證述:「3樓3房間、2樓2房間。1樓沒有房間」、「(目前實際居住於該建物者為何人?)莊余專是戶口寄在我們那邊,巫佳芬實際住在那裡…我兒子謝吉全、謝展浩(原名謝吉林)、謝如絮、外孫女羅帷真,還有我」、「謝吉全、謝展浩住在3樓,謝如絮、羅帷真還有我住2樓」,及謝展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巫佳芬)住在三樓我的房間」、「我媽媽、弟弟、我、我女兒(住在那邊)」等語,亦屬一致,堪信為真實,自足認定被告巫佳芬於本案遷移戶籍及投票時,並非「未實際居住在該選舉區」。
㈡被告許俊然、許俊晴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其2人之父許守與
案外人詹彩蓮於94年6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許俊晴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自動轉帳繳費通知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被告許俊然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對帳單、保險費繳納證明、繳費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71頁)。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載明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中縣太平市○○○街98號」、第2條載明租賃期間「自94年6月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另被告許俊晴之國寶人壽公司自動轉帳繳費通知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其上記載交寄日期為「98年8月25日」、「99年7月22日」、「100年7月22日」;被告許俊然之國泰人壽公司對帳單其上記載對帳期間為「95年12月2日至96年3月1日」、保險費繳納證明其上記載為「95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繳費通知單其上記載為「96年8月份」繳費通知單、資料日為「96年7月17日」、交寄日期為「7月21日」,該等保險文件之寄件地址均為「臺中縣太平市○○○街98號」,可見被告許俊然、許俊晴於99年3月23日將戶籍遷入太平一街98號之前,確已實際居住該處多時,其2人於本案遷移戶籍及投票時,均非「未實際居住在該選舉區」,至為明確。
㈢被告莊榆茵、李俊龍上開所辯,經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查詢結果,被告莊榆茵確實於99年4月21日與林志韋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太平市○○○○街46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委由代理人於99年5月19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平地一字第1000010104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公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上開買賣有通謀虛偽或其他無效之情事,自堪認被告莊榆茵確已因買受而取得前述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莊榆茵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由其夫李俊龍代為辦理將戶籍遷入該處,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被告莊榆茵實際上亦確實居住在該址(詳下列㈣所述),其於本案遷移戶籍及投票時,並非「未實際居住在該選舉區」。
㈣被告簡秀英、李如珺上開所辯,經核與被告莊榆茵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我跟先生李俊龍、父母莊余專、何秀鳳、婆婆簡秀英、小姑李如珺及小姑的女兒何育慈一起住,及被告李俊龍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我現在跟太太莊榆茵、姊姊李如珺、媽媽簡秀英、姪女何育慈、岳父母莊余專、何秀鳳一起住(均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語,均相符合,且被告簡秀英、李如珺於本院前述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隔離訊問,其2人對於原告林泳鰡之複代理人所提問:長億東三街46號建物之樓層數、各樓層房間配置、實際居住者為何人、作息時間等問題,均能為明確一致之回答,其中被告李如珺證述:「建物是3樓,我住在3樓,2樓2間房間,就我弟弟李俊龍他們夫婦住在靠陽台的那間,1樓是客廳跟他們的服務處…我們小孩還有我媽媽跟我一起住,
3 樓有1間房間」、「我的先生因為常常加班,所以他沒有住在這邊,都是我媽媽還有小孩住。我們住3樓,2樓是李俊龍、何秀鳳夫婦住,因為有2間房間」、「我很早就上班了,小孩都是我母親接送的,晚上都在那邊吃飯。其他人也是,李俊龍夫婦他們大約早上7點50分到8點上班,5點下班,母親接送小孩到附近的正心幼稚園」(見選他卷㈠第27頁正反面);另被告簡秀英證稱:「3樓有1個房間,2樓有2間,我兒子李俊龍他們夫婦,我親家何秀鳳夫婦、我、我女兒還有我孫女住在那裡面」、「我的房間在3樓,其他人住在2樓,3樓住我女兒還有我孫女。1樓作辦公室用」、「李俊龍夫婦上班是8點,下班時間是6、7點。其他人也是。我帶何育慈上下課,幼稚園名字是正心」(見選他卷㈠第28頁反面)。又依證人即本案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前往長億東三街46號拍攝現場照片之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現已調任督察組)警員顏啟智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提示選他卷第120-123頁照片,照片是否你所拍攝?拍攝時間?為何拍這些照片?)是我拍的,拍的時間是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50分,我是受命去拍攝里長的房子,我有一層一層去拍攝房間」、「(每個房間是否都有人居住使用?)看起來都是有人居住使用,每層樓都有衛廁,每層樓有無牙刷、盥洗用具,因為事關隱私,我沒有仔細去看,不能確定有沒有」、「(去之前住在該處之人是否知道你要過去?)不知道」、「(進去時他們在做什麼事情?)他們坐在一樓客廳閒談,沒有做什麼特別的事情」、「(提示選他卷第120頁上方照片,有何秀鳳招牌的建築物就是臺中市太平區○○○○街46號?)是的,該處三樓是加蓋」、「(提示同上卷第122頁,照片所示前面是李俊龍夫妻房間的照片?)是的,照片上看起來像是有冷氣,但實際上是不是冷氣不知道,後方何秀鳳夫妻的房間,有沒有裝冷氣我不知道」、「(提示同上卷123頁上方照片,照片右邊那三個是行李箱?)是的,我沒有問行李箱是誰的」、「(既然沒有問,為何知道照片上顯示的是李如珺母女的房間?)是誰帶我上去三樓,我印象模糊,但我拍攝全程一定有家屬在場,是帶我上去的人告訴我這間是誰的房間」、「(印象中三樓上去有無獨立的門?)印象中沒有,也沒有單獨的拉廉等遮蔽物,我印象中樓梯一走上去就可以看到123頁上方照片的樣子」、「(三樓有無浴廁?)有,在上方照片穿粉紅色上衣男子(即被告李俊龍)的斜對面就是浴廁」、「(當時看浴廁覺得房間有人在使用,判斷依據為何?)我覺得有足夠的床位,床舖也凌亂,像是有人使用,浴廁部分我沒有特別觀察,我當時注重的是床舖」、「(該處是否一上去就有兩個房間?)以樓梯為區隔,二樓有兩個房間,三樓只有前面有房間,後面沒有房間」、「(提示同上卷第122頁上圖)誰告訴你這個房間是李俊龍夫妻的房間?)是剛才穿粉紅色上衣的男子告訴我的,我在這個房間看到的床舖、衣物感覺應該是一兩年內的東西,看起來有使用過」、「(上圖房間有無衣櫃?)有衣櫥衣櫃,沒有更衣室,床的對面有衣櫃,被門遮住了」、「(當時一進去大門時,鞋子如何放置?)印象中我有脫鞋子再上樓,鞋子就放在樓梯口」、「(提示同上卷123頁上圖,三樓這間有無衣櫃?)沒有,衣服直接放在橫桿衣架上,這個房間感覺比較臨時」、「(三樓這個房間有無看到個人的盥洗衣物?)123頁下方照片顯示有晾內衣褲」、「(123頁上方照片的房間內有無小朋友的東西?)我印象中有,但至於是什麼小朋友的用具,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152頁反面),併參酌顏啟智警員所拍攝附卷之照片(見選他卷㈠第120-123頁),足見被告莊榆茵夫妻、簡秀英、李如珺所遷入戶籍之長億東三街46號建物,室內確有足夠之房間、床鋪、衛浴,供其等及何秀鳳夫妻居住,且警員在未事先通知之情形下前往現場拍照結果顯示,當時被告李俊龍、簡秀英均在場,各個房間均吊掛衣服,床鋪上放置枕頭、棉被,3樓房間有打地鋪之情形,且陽台上晾有換洗衣物,雜物間置有衛生紙、掃把等日常生活用品,顯係實際有人居住,警員顏啟智亦證稱現場床鋪、衣物應該是1、2年內的東西,看起來有使用過,3樓房內也確實有小孩子的用具,足徵被告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所辯其等確實住在該處之情,與事實相吻合,是其等於本案遷移戶籍及投票時,均非「未實際居住在該選舉區」,堪以認定。
㈤被告何東錡部分,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所遷入之長億東三街
46號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惟按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而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何東錡之配偶李如珺及女兒何育慈均遷移戶籍且實際居住在長億東三街46號,已如前述,則被告何東錡基於與配偶及子女等家庭成員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隨之辦理戶籍遷移,然因就業關係,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參諸上開說明,尚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而應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㈥被告陳淑貞上開所辯,經核與證人張木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平常有何興趣?)打籃球、泡茶、上網查關於節能減碳電動車的資料」、「(何時開始接觸電動車?)約十年前」、「(請說明目前電動車的發展情形?)大陸各大城市都已經流行,我主要針對老人市場,老人腳有問題需要代步工具,電動車省油省電,時速二十五公里,充飽電可以跑八個小時,使用110的電源充電,需要補充能源時便利性很夠,平均使用一度電的價格約一元多」、「(電動車市場目前營利情形如何?)市場平均售價二萬元可以有三千元的獲利,我看好後續的維修獲利、「(依照你所述電動車的市場應該很好,為何實際情形不然?)因為大陸競價銷售,臺灣市場比較不注重性能比較注重價格,我想要做的是維修,我現在已經有開始在做,我在太平設的點原本是要找臺中市○○區○○路67號,該處是美容店,長輩要找比較方便,我想要以該處作為展售處」、「(展售場的場地費用如何計算?)我與該處美容店阿姨的交情不錯,一開始沒有談到費用或拆帳」、「(你準備多少資金?)大約一百萬元,我不用存貨,因為都跟外銷公司合作,我要貨再調就可以,因為我二哥之前就是在做上市公司,所以我有這方面的資源」、「(為何要把陳淑貞的戶籍遷移到臺中市○○區○○路67號?)我的住家是巷弄,不利於展示,而且我想要成立公司行號,但是我本身信用狀況不好,陳淑貞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任職二十幾年,我想要以陳淑貞名義當企業負責人,貸款比較沒有問題」、「(你所謂本身信用不好的原因?)我房貸延遲繳款,被銀行凍結,九十二年間債信亦不好,聯合徵信中心應該有我的資料,我現在要申請信用卡都申請不到」、「(是否已經在臺中市○○區○○路67號設點?)沒有,因為本案出庭的原因,所以我跟店家造成困擾弄得很僵,所以將該點撤掉」、「(有無以你太太名義成立企業?)因為點被撤掉,必須重新尋找展點」、「(臺中市○○區○○路67號是何種建築?)四樓透天,我打算將展點放在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59頁反面)相符。被告陳淑貞既係因其夫張木欽預計在長億路67號經營電動車生意,而將戶籍遷移至該處,衡與社會常情尚屬無違,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或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足以證明被告陳淑貞主觀上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為戶籍遷移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至於本案檢舉人林泳鰡於偵查中雖指稱「陳淑貞的婆婆賴碧霞是何秀鳳的乾媽」,而主張被告陳淑貞遷移戶籍應該與里長選舉有關,然此為被告陳淑貞所否認,檢舉人林泳鰡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假設林泳鰡所述為真,則賴碧霞既已要求媳婦即被告陳淑貞為支持何秀鳳而遷移戶籍並於里長選舉當日投票給何秀鳳,斷無不一併要求其子張木欽為相同作為之理,然張木欽於選舉當天並未前往投票,有上述長億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可參(見該名冊影本第10頁),即難認檢舉人林泳鰡此部分指述合於事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巫佳芬等人有主觀上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一節,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9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選偵字第54號被 告 巫佳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街2之25號現居臺中市太平區○○○路2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俊晴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俊然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如珺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街46號現居臺中市○○區○○路43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秀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榆茵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東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街46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街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俊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67號現居臺中市太平區○○○街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直轄市臺中市第1屆太平區長億里里長選舉之參選人何秀鳳與林泳鰡彼此競爭激烈。巫佳芬、許俊晴、許俊然、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李俊龍、陳淑貞等人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巫佳芬、許俊晴、許俊然、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陳淑貞等人均明知本身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內,竟為使何秀鳳順利當選,巫佳芬、許俊晴、許俊然、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與李俊龍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長億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太平區長億里內之地址,並於99年11月27日即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林泳鰡檢舉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號│ │ │├─┼───────┼────────────────┤│㈠│被告巫佳芬、許│⒈坦承遷戶籍及投票等事實。 ││ │俊晴、許俊然等│⒉被告巫佳芬與何秀鳳及莊余專關係││ │人之供述。 │ 密切。 ││ │ │⒊被告3人所述遷移戶籍之理由並不 ││ │ │ 合理,且多有矛盾。 │├─┼───────┼────────────────┤│㈡│被告莊榆茵、簡│⒈坦承遷戶籍及投票等事實。 ││ │秀英、李如珺、│⒉被告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 │何東錡之供述。│ 東錡4人透過李俊龍為其等辦理遷 ││ │ │ 移戶籍之經過。 ││ │ │⒊被告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 │ │ 東錡4人所述遷移戶籍之理由並不 ││ │ │ 合理,且多有矛盾。 │├─┼───────┼────────────────┤│㈢│被告李俊龍之供│坦承為被告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 │述。 │、何東錡4人辦理遷移戶籍之事實。 │├─┼───────┼────────────────┤│㈣│被告陳淑貞之供│⒈坦承遷戶籍及投票等事實。 ││ │述 │⒉所述遷移戶籍之理由並不合理。 ││ │ │⒊坦承未實際居住在太平區○○路67││ │ │ 號之事實。 │├─┼───────┼────────────────┤│㈤│被告巫佳芬、許│被告巫佳芬、許俊晴、許俊然、莊榆││ │俊晴、許俊然、│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陳淑││ │莊榆茵、簡秀英│貞遷移戶籍及前往投票之事實。 ││ │、李如珺、何東│ ││ │錡、陳淑貞等人│ ││ │之戶役政查詢資│ ││ │料、臺中市第1 │ ││ │屆里長選舉人名│ ││ │冊影本。 │ │└─┴───────┴────────────────┘
二、被告巫佳芬、許俊晴、許俊然、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陳淑貞等8人以非法之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長億里選舉區者取得選舉權並參與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上開8人與被告李俊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被告李俊龍與被告莊榆茵、簡秀英、李如珺、何東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秀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 告│遷入日期│遷入地址 │註記 ││號│ │ │ │ │├─┼───┼────┼────────┼───────┤│㈠│巫佳芬│99.6.17 │長億一街2之25號 │莊余專係巫佳芬││ │ │ │ │的姨丈。 │├─┼───┼────┼────────┼───────┤│㈡│許俊晴│99.3.23 │太平一街98號 │ │├─┼───┼────┼────────┼───────┤│㈢│許俊然│同上 │同上 │ │├─┼───┼────┼────────┼───────┤│㈣│簡秀英│99.4.21 │長億東三街46號 │李俊龍代辦。 ││ │ │ │ │ │├─┼───┼────┼────────┼───────┤│㈤│李如珺│同上 │同上 │李俊龍代辦。 │├─┼───┼────┼────────┼───────┤│㈥│何東錡│99.5.7 │同上 │李俊龍代辦。 │├─┼───┼────┼────────┼───────┤│㈦│莊榆茵│99.5.28 │同上 │⒈何秀鳳係莊榆││ │ │ │ │ 茵的養母。 ││ │ │ │ │⒉李俊龍代辦。│├─┼───┼────┼────────┼───────┤│㈧│陳淑貞│99.6.11 │長億路6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