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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如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如牆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如牆民國100年3月3日,見李武龍張貼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路183之2號房屋1棟之訊息後,明知其無承租他人之房屋使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撥打李武龍所留之電話,表示要要觀看房屋,並於當日看屋完畢後表示要回去問過地理師方位是否適宜。嗣於翌日即100年3月4日13時許,林如牆與李武龍相約見面,並在上址與李武龍簽訂租賃預約,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定金,雙方約定應在100年3月11日前辦妥承租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林如牆竟佯稱為請地理師入內查看擺設方位,於訂立正式租賃契約前,需進入屋內作業云云,致使李武龍不疑有他,乃交付鑰匙予林如牆。林如牆取得鑰匙後,旋即自翌日(5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某時止,僱請不知情之東益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數名工人,將上述鐵皮屋之1、2樓夾層鐵架、天花板、壁面、木板隔間、鐵捲門、不鏽鋼門窗等重要部分全數拆除,使該鐵皮屋失其效用;並將拆下之鐵材連同屋內2.5噸分離式冷氣、水塔及鐵架、樓梯口不鏽鋼門、辦公櫥櫃、窗型冷氣機、熱水器、7噸水冷式冷氣機組及散熱水塔組、日立牌3噸冷氣、2樓不鏽鋼門組、逃生梯等可變賣之鐵材、不鏽鋼器物集中整理後,而僱請不知情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於100年3月6日、7日、8日,分3趟載往臺中市○區○○路499之1號「益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益豐行」之負責人李張鸞鳳(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已另由本院判刑)。嗣林如牆並未依約與李武龍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李武龍以電話聯絡無著後,於100年3月16日前往上址房屋查看,發現屋內遭拆除殆盡,始報警偵辦。

二、案經李武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如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武龍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認定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張薇莉於警詢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其自

100年3月5日起,即發現被告林如牆搬走物品,並向其表示是在裝潢店面等事實。

㈣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租賃預約影本、現場照片5張及告訴人提出之損失清冊,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如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如牆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如牆明知其無租用告訴人房屋使用之真意,而佯以

租賃上揭房屋之表示,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房屋予被告林如牆使用,故被告林如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如牆取得房屋之使用權時,該屋設有二樓,四面有牆且有裝設屋頂,客觀上足以遮蔽風雨且適於居住,而經被告林如牆毀壞後,二樓已不復存在,且電線、水塔等均遭破壞,已不堪使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則被告林如牆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至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後,又將房屋內之1、2樓夾層鐵架、天花板、壁面、木板隔間、鐵捲門、不鏽鋼門窗等重要部分全數拆除,並將拆下之鐵材連同屋內2.5噸分離式冷氣、水塔及鐵架、樓梯口不鏽鋼門、辦公櫥櫃、窗型冷氣機、熱水器、7噸水冷式冷氣機組及散熱水塔組、日立牌3噸冷氣、2樓不鏽鋼門組、逃生梯等可變賣之鐵材等物賣予李張鸞鳳,顯係被告林如牆就詐得財物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如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或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更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尚屬誤會,惟被告林如牆既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如牆就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

拆除房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如牆施用詐術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別,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2者犯罪目的單一,行為緊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林如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毀壞建築物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林如牆為40餘歲之男子,竟不知憑恃己力賺取金

錢以供生活之需,即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並毀壞他人建築物以變賣求現,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前已有相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甫犯後不久即再為本件犯行,犯罪之目的在圖私利,使告訴人受害非微,且犯罪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應予以重判,惟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上開求處稍重,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本院既認定被告林如牆並非犯竊盜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如牆確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故尚無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