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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萬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95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萬生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謝萬生係設臺中市○區○○里○○街○○號謝萬生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為現職之執業律師,依律師法第1條之規定,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基於此一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其從業職責。林家濟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明知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某日,曾受姓名年籍不詳、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成年助理人員請託,要求林家濟在華陽里至少開出40票,而林家濟因曾為華陽里公共建設一事請託時任彰化縣議長之白鴻森,為回饋白鴻森之相助,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為使候選人白閔傑(即白鴻森之子)順利當選,乃與白閔傑之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助理人員,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里長職務上得以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自上開候選人白閔傑之不詳姓名之助理人員處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由林家濟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籍設華陽里內之有投票權人。嗣林家濟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賄款(包含受賄者個人1票及該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楊賴玉妹、陳何秀花(均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約使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98年12月5日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1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家濟上開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林家濟賄選案件)。

二、謝萬生為林家濟賄選案件之辯護律師,自該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均全程參與該案之進行。謝萬生曾受白閔傑之父親白鴻森委任處理其(白鴻森)所犯貪污案件之再審聲請(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02、1382號),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等案件,為白鴻森於該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白閔傑參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因其競選總部總幹事、操盤及相關人員即林家濟及案外人邱海、洪鎮雄、曾文勳分別替白閔傑對於彰化縣彰化市第一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於98年12年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林家濟及案外人邱海、洪鎮雄、曾文勳分別為白閔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彰化地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彰化地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白閔傑該次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白閔傑不服判決後,於99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期間謝萬生為使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之被告白閔傑,於審理中獲致有利證據,順利脫身,適逢林家濟及其家人均認為林家濟賄選案件判決過重,試圖謀求救濟途徑,謝萬生見機不可失,遂利用此一機會,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藉由為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之重要證人林家濟之已經判決確定且在執行中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為由,於100年3月2日取得由林家濟配偶柯秀美簽立之非常上訴委任狀後,即持該委任狀分別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及5月6日至林家濟目前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辦理律師接見(其中3月25日、4月14日及5月6日之接見,均為前揭事件於3月29日、4月19日及5月10日開庭前之4至5日),並利用接見之機會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林家濟於前揭事件傳訊其為證人時,為不實之供述,否認為前揭事件之被告白閔傑買票之事實。林家濟經謝萬生唆使後,亦承上感念白鴻森於業務方面之相助,遂允諾配合為使白閔傑在當選無效事件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之前被羈押期間因為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說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怎麼又多一個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後來我出去很自責,不是白閔傑的助理拿2萬元給我,什麼助理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我只有跟白玉如拿錢而已,拿錢給我的是白玉如的助理,移審的時候想早點交保出去,就照著起訴書上面所講的來供述,白閔傑的助理是我照起訴書所編出來的,陳何秀花問我說市長要選誰,我說我個人看法1號候選人不錯,可能是她老了頭腦不好,記成白閔傑,因為王敏光跟白閔傑都是1號,白閔傑那邊沒有人來跟我接洽,拿錢給我的那個人自己說他是白玉如的助理,那個2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白玉如那邊是給我10萬元,議員的部分我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玉如,只有向楊賴玉妹說投給姓白的,確實沒有白閔傑的助理交錢給我的事」等語。嗣上開案件於100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在臺中高分院民事第33法庭準備程序時,林家濟復承前偽證之同一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再虛偽證稱:「當時我在訊問的時候,從頭到尾只有講白玉如,後來才發現起訴書有王敏光,我怕被判兩條罪,市長1條、議員1條,所以我才把市長的部分講到白閔傑去,我從頭到尾只有幫白玉如買票而已,因為之前我被羈押很久想交保,才把白玉如部分的說法,編出說我有幫白閔傑買票的事情」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林家濟就本件所犯偽證罪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公訴(100年5月11日公告),業經彰化地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家濟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及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林家濟偽證案件)。

三、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地院提起公訴後,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陳何秀花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作證,被告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101年3 月30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核屬另事。

㈡次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監獄行刑法第65條明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即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為維持監獄紀律,保護監所內之安全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得對受刑人之接見加以監視。以上二者,均是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不過在規範對象上,其規定方式有抽象與具體之差別。從而各監所於受刑人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屬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監聽;且監所所為錄音,更屬依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監視受刑人接見之方式,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羈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從而,對受羈押被告與上開第三人接見時所為之監聽、錄音,因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權無涉,且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即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羈押法第28條雖於98年5月13日予以刪除,亦僅使看守所不必再負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責而已,究與前述第三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取之資訊性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林家濟於執行期間,與其配偶柯秀美、子林榮聰會面時所為之接見錄音光碟既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本於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而錄製,此有臺中分監101年3月13日中所分監戒字第1013400001號函文覆稱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之1頁),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逐一勘驗各該通錄音光碟明確,各該錄音內容並與附件一、二所示錄音譯文記載相符(譯文見100他1256卷第5至12、95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各該錄音聲音即為林家濟、林榮聰與柯秀美3人無誤,附件一、二所載譯文內容亦屬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經本院於101年3月

23 日審理時,傳訊該3名證人到庭,再度當庭逐一播放其等各該通錄音內容與其等辨認,並提示譯文內容交付閱覽後,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亦均確認確實為其3人聲音無誤,譯文內容亦屬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1頁),則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均經本院勘驗無誤,並經被告、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當庭確認無誤,錄音內容復與譯文所載一致,已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被告爭執上開錄音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

50 頁、卷二第126頁),為本院所不採。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㈡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至被告就「謝萬生涉嫌教唆偽證罪時間流程表」認非屬例行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並未以之為證據,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謝萬生對於擔任林家濟賄選案件之辯護人,於100

年3月2日接受林家濟配偶柯秀美之委任,替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於提起非常上訴期間,曾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前往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嗣林家濟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伊也有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29日、4月19日、5月10日行準備程序期間均前往旁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去接見林家濟時,也有同時接見另名委任人紀淙勳,且臺中分監之接見程序係同時將未禁見之被告或受刑人數人,及其他接見律師安排在同一公開房間內接見,被告不可能在同一公開場所及其他律師皆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進行公然教唆偽證之可能;被告對林家濟之接見,僅為其分析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應遵守之時間、形式上應具備之要件及判斷再審、非常上訴可能成功之機率而已,並未曾敘及其他事項,也未提到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之案情;林家濟於98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並未幫白閔傑買票,與其因林家濟賄選案件於99年1月5日移審至彰化地院訊問時,坦承起訴事實所載之交付賄款與陳何秀花並期約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王敏光乙節相符,亦與林家濟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中所為證述相符,是林家濟於臺中高分院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不符,仍非無推求之必要?關於被告前往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之緣由,係因被告發現陳何秀花緩起訴所確定之事實,係林家濟幫王敏光向陳何秀花買票,而林家濟被判刑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就行賄陳何秀花部分卻係向白閔傑買票,事實審法院是否有權將業經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事實,逕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說之理論變更業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饒有推求之必要,且該案在學術及實務上似有研究之價值,又因林家濟無法明瞭該部分法律之爭議,故被告耐心向其解說,並於其瞭解後給予適當之鼓勵及讚許,惟被告從未與林家濟討論作證之事,更無教唆偽證之事實;且依柯秀美、陳何秀花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更可以證明被告未與其討論過案情,並無教唆偽證;且,林家濟證述沒有人教唆伊翻供,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同房獄友建議他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然彼時林家濟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羈押禁見中,其是否罹患大腸糜爛出血、其獄友建議其只要交保出去就好,該等獄友所犯何罪等,被告絕無可能知悉,是林家濟嗣後翻異之詞,絕非出於被告之教唆;再依100年3月24日譯文內容,林榮聰叫林家濟「保持就對了」,可見林家濟就其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更改先前之供述,早於100年3月24日之前即已與林榮聰談好,由此可見並非出於被告之教唆;再者,被告從業20幾年來,培訓律師至少5、6名以上,深知不可教唆犯罪,素來謹言慎行,嚴格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分際及法律規定,從未有教唆偽證踰矩之事云云。

㈡經查:

⒈【林家濟有為白閔傑參選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對附表所

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行賄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林家濟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以約使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日時,投票支持白閔傑,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林家濟於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被訴賄選案件於99年1月5日訊問時、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99年2月25日審理時,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案件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99年6月22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3頁背面、15頁背面、89頁背面、148頁;臺中高分院99選上訴933卷第40至41、55至56頁),並經該案證人楊賴玉妹於林家濟賄選案件於98年11月22日偵查、彰化地院99年2月25日審理時,及林家濟偽證案件於100年8月11日審理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0頁;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彰化地院100訴1218卷第16頁背面至24頁〈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及證人陳何秀花於彰化地院於林家濟賄選案件於99年2月25日審理時,及林家濟偽證案件於100年8月11日審理時(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彰化地院100訴1218卷第24至29頁〈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均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11月22日搜索楊賴玉妹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98年11月23日搜索陳何秀花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議員當選人名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1月8日以彰市戶字第0990000109號函檢送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第5號投票所(彰化市華陽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1至273、290至295頁;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63至65、73至83頁)可稽。又林家濟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而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案,業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有臺中高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復擔任林家濟賄選案件自偵查起至審理期間之選任辯護人,亦有其自偵查階段迄歷審之刑事委任狀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9頁、臺中高分院99選上訴933卷第6頁、最高法院99台上6152卷第11頁)可查,其實際參與開庭審理過程並收受相關判決書類,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

⒉【林家濟犯偽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林家濟於所犯賄選案件,歷次偵訊(含檢察官聲請羈押後,

由法官所為之羈押訊問)均未坦承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使各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迄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1月5日移審至彰化地院訊問時,始坦承伊承認98年

11 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1之1號5樓,交付賄款1千元予楊賴玉妹,並期約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號選區投票登記第1號候選人白閔傑。伊是拜託陳何秀花支持1號白閔傑,因為白玉如的風聲很緊,所以就收起來,而白閔傑也有叫伊幫忙拉票,4票2千元的賄選資金是白閔傑的助理給伊的,伊沒有叫陳何秀花支持王敏光,伊有叫她支持白閔傑,伊有告訴她1票5百元請她投給白閔傑,而陳何秀花有問伊市長要投給誰?伊就說投給男性的,那時還沒有抽籤不知道號碼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至16頁);又林家濟於該賄選案準備程序時供承:伊確實有跟陳何秀花買票,是要她支持白敏傑,與王敏光無關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89頁背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何秀花,待證事實係為了證明被告是請陳何秀花支持白閔傑等情(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90頁);林家濟復於該賄選案件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1之1號5樓,交付賄款1千元予楊賴玉妹,並期約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白閔傑。伊沒有叫陳何秀花投給王敏光,伊是叫她投票給白閔傑,叫她投票給姓白的男性候選人,縣議員伊支持白玉如及白閔傑,這次選舉白玉如的助理說幫她開200票出來,白閔傑的助理說要幫他在華陽里開出基本票40票,白閔傑的助理是男性,伊不認識,白閔傑的助理說伊的里要開出至少40票,他交付2萬元給伊,除了扣案的現金,其它都在伊家,伊會交出來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7至148頁)。是林家濟對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曾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約使其2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事實已供承不諱。

⑵又楊賴玉妹於林家濟賄選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家濟跟伊

說投票支持白姓候選人是男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於賄選案件及偽證案件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伊有按照林家濟的指示去圈選縣議員候選人,伊當時是圈選白閔傑,沒有聽林家濟提過白玉如這個名字,林家濟應該有說是男的,他講姓白的、男的,所以伊就按照他的指示投票圈選白閔傑,伊投票的時候有找幾個姓白的,當時有2個姓白的,1個男的、1個女的,伊就投給男的,因為林家濟當時有跟伊說男的,所以伊才找姓白的、男的投給他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100訴1218卷第16頁背面至24頁〈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是證人楊賴玉妹已明確稱林家濟要求其投票支持之候選人姓白,是男的,於投票時亦依指示投給白閔傑。另證人陳何秀花於林家濟賄選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有叫伊要投票支持白閔傑,但在偵訊的時候伊一時想不起來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於林家濟偽證案件時亦具結證稱:林家濟是說要投縣議員,市長的部分沒有買,林家濟問伊家有幾票,伊說有4票,林家濟就拿2千元出來放在桌上,再把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的名片也放在桌上,然後就走了,林家濟是叫伊等投給白閔傑,沒有說到白玉如,不是女的等語(見彰化地院100訴1218卷第24至29頁〈此指最右上角數字頁碼〉),是證人陳何秀花亦清楚指出林家濟要求其投票的對象為白閔傑,買票當時沒有提到白玉如。

⑶至證人陳何秀花於林家濟賄選案件98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證

稱:伊收到林家濟發放之選舉賄款,好像是要求伊支持王敏光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惟其於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賄選案件99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戶內有4票,收到林家濟發放之賄款2千元,1票5百元,要求伊投票支持白閔傑,伊在偵訊中想不起來,就說好像是王敏光還是某某人,筆錄記載王敏光伊也覺得奇怪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0頁),與林家濟於其自身所涉賄選案件中屢次抗辯主張:是叫陳何秀花投票支持白閔傑(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至16、89頁背面、臺中高分院99選上訴933卷第40至

41、55至56頁)一節相符,證人陳何秀花於林家濟偽證案件審理時亦對此解釋稱:「(那妳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到王敏光?)因為那麼多,突然問我,我不記得是誰,我沒印象,後來才想到的等語(見彰化地院100訴1218卷第26頁背面),林家濟復自承:陳何秀花有問伊市長要投誰,伊就說投給男的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再查王敏光為彰化市市長候選人,白閔傑為彰化縣縣議員之候選人,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24日以彰選一字第0981250359號公告之候選人名單、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之彰化縣縣議員當選人名單(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62至72頁)可明,陳何秀花於林家濟偽證案件審理時證稱林家濟只有買縣議員的票,沒有買市長的票,因此林家濟要求陳何秀花支持的候選人應非王敏光,證人陳何秀花於偵查中因為混淆而記錯,依事理自有可能,是林家濟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賄賂陳何秀花,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象應為候選人白閔傑,當無疑義。

⑷再林家濟雖於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賄選案件於99年

1月5日訊問時一度供稱:係要求證人楊賴玉妹投票支持候選人白玉如云云(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5頁背面),惟證人楊賴玉妹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林家濟要求伊投票支持的白姓縣議員候選人「是男的」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參以林家濟自承其分別承諾候選人白玉如之助理為白玉如開出200票、候選人白閔傑之助理開出40票(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7頁正背面林家濟之供述筆錄),而白閔傑、白玉如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此觀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之彰化縣第1選舉區縣議員當選人名單自明(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65頁背面),因林家濟承諾之買票對象多達240票,恐難逐一記憶明確,是林家濟究竟是要求楊賴玉妹投票予白閔傑或白玉如,應以證人楊賴玉妹所證較為可採。林家濟於其賄選案件審理時亦表示:是叫楊賴玉妹支持白閔傑還是姓白的候選人,伊也亂了,印象中應該是男性候選人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4頁),足認楊賴玉妹部分,林家濟係為候選人白閔傑買票無誤。至林家濟雖於98年11月23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並未幫白閔傑買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8003693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本院卷一第21

5、218頁),然稽之林家濟於該次偵訊時全盤否認有替白閔傑、白玉如、王敏光等人行賄買票,並非僅單純否認有替白閔傑買票而已,亦與其嗣後坦承有替白玉如買票之情節不符,故林家濟於98年11月23日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與其於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10日在臺中高分院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否認有替白閔傑買票一節相符,而認其該次偵訊(有關未替白閔傑買票乙節)證述為可採信。復查98年12月5日之選舉為縣市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合一選舉,候選人眾多,林家濟既受託為他人買票,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時,理應對其投票權行使之對象說明清楚。佐以林家濟供稱:過去為了華陽里的南郭溪的建設曾經拜託白鴻森,而白玉如是白鴻森的姪女,白閔傑是白鴻森的兒子,伊因為欠白鴻森的人情所以才幫忙等語(見彰化地院99選訴12卷第147頁背面),則白閔傑之父白鴻森既有恩於被告,若林家濟擔心陳何秀花指證其市長部分為王敏光買票,會再多1條罪名,則大可供述係向其他候選人買票,而不致於去指證對其有恩之白鴻森之子白閔傑。且林家濟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賄選罪名,於起訴移審時坦承犯行,但就起訴林家濟向陳何秀花買票部分,林家濟於移審時已抗辯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閔傑,而非王敏光,益見林家濟並無為求交保而依照起訴書一概承認之情事。況林家濟於釋放後,在其所涉賄選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甚至上訴後,於二審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未抗辯楊賴玉妹、陳何秀花部分,是要求其2人投給白玉如(見臺中高分院99選上訴933卷第40至41、55至56頁之筆錄內容)。綜上所述,林家濟於其賄選案件所為前揭替白閔傑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林家濟於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時,2次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堪認定。

⑸林家濟就本件所犯偽證罪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128號提起公訴(100年5月11日公告),業經彰化地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家濟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及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則被告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10日在臺中高分院就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所為具結證述之內容確屬虛偽不實,證據確鑿,而林家濟偽證案件之上開相關司法判決結果亦為被告所是認。

⒊【被告謝萬生犯教唆偽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林家濟因賄選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於99年11月23日入法務部

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99年11月25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100年2月17日移至臺中分監執行迄今,有林家濟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頁)可參。林家濟遭判刑後,其與配偶柯秀美、子林榮聰均思及賄選案件判決結果過重,企圖平反,希望能獲致較輕之判決,再度尋求被告之幫忙,並於100年3月2日由柯秀美委任被告為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被告遂於翌日前往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等情,已經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8、170頁正背面、179頁背面),亦有刑事委任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各1份在卷(見100他1256卷第20、27頁)可稽。

⑵被告除於100年3月3日前往接見林家濟外,另於同年3月25日

、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5日前往接見林家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檢送100年2月至5月份及6月至11月份之接見明細表各1份在卷(見100他1256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可參,其中同年7月26日以後之接見均由另名蕭智元律師為之,亦經臺中分監100年12月20日中所分監戒字第1003101757號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並檢附律師接見登記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至

80、83至86頁)可佐。被告於上開各次接見林家濟期間,雖均以受林家濟委任提出非常上訴為由前往接見,被告並供稱其於100年3月3日第1次接見,係因伊認為聲請再審之機率幾乎等於零,建議可提起非常上訴試試看,或許有1至2%機會,故於是日前往接見林家濟以徵詢其提起非常上訴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3、155頁正背面);第2次於100年3月25日前往接見林家濟,也是秉持相同理由接見,且當日林家濟已向伊表明希望伊能替他提起非常上訴,要求伊儘量替其蒐集非常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又改稱:伊已找到1、2點非常上訴的理由,所以伊去向林家濟說明要用這個來非常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第3次於100年4月14日接見林家濟,是因伊發現陳何秀花緩起訴處分所確定之事實,係認定林家濟替市長候選人王敏光向陳何秀花買票,而林家濟賄選確定案件卻是認定向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買票,事實審法院是否有權將業經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之事實,逕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說之理論變更業已確定之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伊耐心向其解說,並於林家濟完全瞭解法律上爭議後,伊給予適當之鼓勵及讚許(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改稱因為林家濟與證人口供變來變去,可將此點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4次於100年4月21日接見時,亦與林家濟研討非常上訴之理由而已(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又改稱:沒有談到什麼,只有談到林家濟身體狀況,看他有何需要(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5次於100年5月6日接見時,是因為林家濟所委託之非常上訴理由狀已經大致完成,並與林家濟就非常上訴理由加以研討與補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6次於100年5月12日接見時,因為伊正式把非常上訴整個內容拿給林家濟看,且將遞卷(蓋有收受章)的狀紙影本交給林家濟(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第7次於100年7月8日、25日之接見都在問林家濟對於非常上訴駁回有沒有意見而已(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對照林家濟於本院就被告前往接見期間,有無與其談論到提起非常上訴之具體內容,及有無如被告所供稱三番兩次向其解釋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乙節時,證人林家濟證稱:「(你於6次被告接見你的時間,討論到非常上訴之內容為何?)謝律師(即本案被告)說別的案件曾經有用一條法條提起非常上訴有成功,所以謝萬生律師說要用那條法條來拼拼看。結果沒有過。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那個法條了。(當時謝萬生律師有無提到什麼證據?)我都沒有跟被告談到這件事,我只有叫被告要幫我拼看看。(被告接見你時,都沒有提到他要如何提起非常上訴嗎?)有,他說要提出我擔任里長幫助別人、助人業績去拼拼看,結果也沒有用。(被告接見你時,除了上開業績以外,有無要你再提供什麼資料?)就是以前問過的資料,重點再送幾份過去。(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提出非常上訴的理由有幾點?)沒有,他只有說要用法條幫我拼拼看,並沒有跟我說要非常上訴的理由,結果也沒有用。(謝萬生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他有解釋他提起非常上訴的理由給你聽,有無此事?)沒有,他只有說要用哪條法條幫我拼而已。(你的非常上訴於100年6月14日被駁回,你後來決定如何處理?)我想我就好好執行,顧好我的身體、配合主管、做我的工作就好。(被駁回非常上訴後,謝萬生律師後來還有無再去接見你?)沒有。(根據資料,被告於100年7月8日、100年7月25日還去接見你,與你所述不符?)可能是我現在記錯了。應該是來跟我說抱歉的。(為何說抱歉還需要去接見你兩次?)可能是他有同時要接見別人,才順便接見我,並詢問我有何需求,但我跟他說不用。這是我自己想的。」(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至167頁背面、168頁),與被告所供接見林家濟之原因明顯不符。況且,林家濟與其妻柯秀美、子林榮聰均係一家人,分別為配偶、直系血親等具有血緣且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林家濟涉犯賄選案件期間,業已委任被告為林家濟之選任辯護人,且自偵查、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均依每一審級支付律師報酬費用4萬5千元,委任被告提起非常上訴亦支付4萬5千元或5萬元律師費用,已經證人柯秀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0、182頁背面)。查林家濟、柯秀美、林榮聰屢經商量結果,既然決定要替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於會面期間理當會就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乙節有所談論。而被告於100年3月2日接受柯秀美委任,分別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6日前去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在上開期間柯秀美與林榮聰亦均前往接見林家濟,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檢送100年2月至5月份之接見明細表1份在卷(見100他1256卷第27至28頁)可查。然稽之如附件一所示「林家濟臺中分監接見錄音譯文」,林家濟、柯秀美、林榮聰於100年3、4月間之錄音譯文,其等對話中不時提及「謝先生」、「臺中謝仔」、「謝律師」等意指本案被告,卻均無一提及林家濟委託被告提起非常上訴之內容,或林家濟提及被告向其解說非常上訴之理由,甚至感念被告對其非常上訴案件相當幫忙等對話內容,反於附件二「林家濟臺中分監接見錄音譯文Ⅱ」編號1之100年5月13日(原誤載為100年3月13日,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該次通話時間確實為100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通話時,林榮聰始提及「我有給你請要委任特別上訴ㄟ嘿,我有告訴你啦厚!」「我3月分就你請了」(彼時林家濟已因偽證案件於100年5月9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訊偵辦),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實難認被告純粹係因替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而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

22 日、5月6日前往接見林家濟,別無他因。故被告辯解其各次接見林家濟之原因均與其討論非常上訴案件一節,尚難採信。

⑶林家濟賄選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提起公

訴(同年月31日公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同日即向彰化地院對白閔傑提起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當選無效訴訟,99年1月5日繫屬於該院,並經彰化地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白閔傑當選無效,白閔傑不服於99年12月7日聲明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事件審理,有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在卷(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一第4至7頁、臺中高分院100選上5卷一第3、5至53頁)可稽,林家濟、林榮聰並均證稱知道白閔傑有打當選無效之官司,白閔傑是前議長白鴻森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171頁)。被告前曾受白閔傑之父親白鴻森委任處理其(白鴻森)所犯貪污案件之再審聲請,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有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02、1382號刑事裁定書、彰化地院99年度易字第496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222至229、230至234頁)可參。白閔傑於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當選無效事件,被告原於99年1月19日受白閔傑委任當訴訟代理人,並撰擬民事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一第41、49至56、118至119頁),嗣於99年3月30日解除委任,於99年4月9日由白閔傑另名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聲請傳訊證人林家濟(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一第181頁),然林家濟並未於9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民事準備程序到庭作證(其已分別於99年9月13日、99年9月16日收受傳票,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二第148、151至161、196至199頁),99年10月1日白閔傑代理人陳隆律師、楊玉珍律師、廖淑華律師均當庭捨棄傳喚林家濟(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二第198至199頁),彰化地院於99年11月30日判決後,白閔傑於99年12月10日聲明上訴,於100年1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指明謝萬生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見臺中高分院100選上5卷一第3、66至84頁),上情均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全部屬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背面)。足見被告雖初於接受白閔傑一審當選無效訴訟後,經過2個月餘隨即解除委任,然就該案仍陸續與白閔傑有所接觸,並非置身事外,堪可認定。

⑷被告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期間,於100年3月25日、4

月14日、4月21日、5月6日、5月12日前去臺中分監接見林家濟,且其接見時間復均為100年3月29日、4月19日、5月10日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開庭日之前後數日,100年3月29日、5月10日又均為林家濟出庭作證之期日,時間密接且極為巧合。再依林家濟與其妻柯秀美、子林榮聰如下對話內容及林榮聰於本院之證述情形,猶可證實被告並非單純因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而前往接見林家濟。茲說明如下:

①於100年3月1日(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林家濟

表示「阿傑仔」、「白仔」即白閔傑叫臺中分監裡面主管向其請安,此經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172頁)。對此,林榮聰於本院證稱該次對話是指白閔傑有請監獄裡面的主管在身體上照顧林家濟(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足見林家濟於入監服刑期間,白閔傑仍透過其人脈關照服刑中之林家濟。

②於100年3月24日(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林家

濟表示「我29(日)叫我去問ㄋㄟ」,林榮聰叫林家濟「保持就對了啦」,柯秀美表示「要怎麼說你知道喔!」林家濟回稱「我知道啦!我會啦!」「反正就固定了,怎麼處理我會處理啦!」柯秀美再表示「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林家濟再度表示「那個我知道啦!我就已經這樣了,那就不用理他了。」等語。對此,林榮聰於本院證稱:「29日應該是我父親要出庭作證,因為白閔傑的案件出庭,這應該是其中謝律師或是我父親有這樣說,我的父親要去白閔傑案件作證,但是何人說的我忘記了,我的回答是指叫他依照原來的供述講,不要隨便翻異。(你媽媽說『要怎麼說你知道喔』、『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是何意?)【就是要在白閔傑的案件講的比較輕一點,不要講的那麼嚴重】。(何謂講的比較輕一點,不要講的那麼嚴重?)謝律師確實是這個案子有問題,謝律師跟我們說可以走非常上訴,可以拼,【我想應該是謝律師為了其他的案件,可以和我父親林家濟有所接觸,這是我的想法,我認為他有這樣的用意】。(你說謝律師是為了其他案件是何案件?)【就是為了白閔傑民事當選無效案件】。(為何你會有這樣的想法?有何依據?)從頭到尾我們都覺得被繞著團團轉,他們是為了自己的案件,都不管我們。(從譯文看出,被告為了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除了與證人林家濟聯繫外,是否還有請你聯繫什麼事情?)【是有跟我提到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我覺得他跟我提的目的是要替白閔傑過關、就是不要當選無效】。(當時被告跟你提的方式是怎麼提的?明示或是暗示?有無教導證人林家濟怎麼說?)被告跟我們說,就當作我們在提我們自己在提非常上訴案件,不要講跟白閔傑有關的。被告確實沒有叫證人林家濟協助什麼事情,被告是跟我們說要上訴是為了自己要非常上訴,不要再提到白閔傑案件。但在我們想法是,被告是在利用我們,這是我們的想法,因為我們覺得非常上訴機會非常小。【我們覺得被告是利用我們當作他與證人林家濟的窗口】。(證人柯秀美說『幫對方講的比較那個』,對方是指何人?)就是指白閔傑當選無效訴訟,要說的避重就輕一點。(那避重就輕這個方式是何人教你的?)被告有可能跟我們提到儘量不要提到白閔傑那裡。【(被告有跟你們說儘量不要說到白閔傑那裡,是指什麼事情儘量不要說到白閔傑那裡?)被告曾經說過賄選這件事儘量不要牽扯到白閔傑,是跟我或是我母親說的】。我知道有這個事情,但是跟我說,或是聽我母親轉述,我就沒有印象。(上開提到的時間點?是在你父親去作證之前或是之後?)【應該是在29日之前就提起】。【(那是在你們委任律師之後嗎?)因為被告陸續都有跟我們談到這個。至於是委任前或是委任後,我現在無法確定,但被告態度一直都在維護白閔傑】。(被告是何種態度讓你覺得是在維護白閔傑?)【因為被告說要提起非常上訴,就是要讓他與我父親證人林家濟有溝通管道,我覺得被告就是為了這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

③於100年3月31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對話內容,林家

濟表示「我前天有開庭。」柯秀美隨即接話表示「你有照律師說的說?」林家濟表示「有啦!」柯秀美又稱「這樣就好啦!」等語。對此,林家濟於本院證稱:「(證人柯秀美說『你有照律師說的說』,這是什麼意思?)是指3月29 日證人林家濟去高院作證這件事情。(證人柯秀美說『有繼續照律師的說?』,證人林家濟說『有啦』你就說『那就好了』,所謂的律師是指何人?)【律師是指本件被告。因為被告之前就說只要提到非常上訴,不要說到白閔傑】。(為何你當時會說『律師跟我們現在比較沒有關係、如果他來看你,你有什麼事情跟他說這樣』,這是何意思?)因為當下我覺得我們是被利用,被告是利用我們非常上訴案件,要我們幫忙白閔傑案。其實我一直都這樣覺得。【(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要你們於白閔傑案件,為白閔傑有利之證述?)是的,我們當下感覺就是這樣,覺得被告是為了白閔傑,而非為了我父親林家濟】。」(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至175頁)。

④於100年4月14日(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對話內容,林家

濟表示「今天律師來見我ㄋㄟ」、「專程來看我」「啊我問他,他說還沒那麼快,應該樂觀啦!」「啊我們就做到按ㄋㄟ(指程度)了」,柯秀美隨口表示「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了」,林家濟又說「他就在誇獎我說按哪,我說憨慢(台語,意指能力不好)啦!」「他說大概沒什麼關係,還在拼,他說可能沒有什麼關係了,還在拼,這樣我們已經做的很夠了。」等語。對此,林家濟於本院證稱:「(證人林家濟說『律師專程來見我』,是指何人?)就是被告。(證人林家濟說『還沒有那麼快』、『應該樂觀』、『已經做到這樣了』,證人柯秀美說『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了』這是指什麼事情?)就是指為白閔傑出庭作證的事情。(證人柯秀美說『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的『他是』指何人?)應該是指本案被告。【(所謂『照他說的這樣做』,那是怎樣做?)就是詢問過程中,儘量能幫白閔傑閃罪的部分,就儘量不要牽扯到白閔傑】。【(證人林家濟說『他還誇獎我們,我說憨慢』、你馬上回答說『我們知道就好』,這是什麼事情?)被告謝萬生應該是說我父親出庭說的很好】。所以我就回說我跟母親證人柯秀美知道你說的不錯就好了。(證人林家濟說『這樣我們已經做的很夠了』、你回答說『這樣就好了』,這是什麼事情?)【就是白閔傑案件我們已經努力幫他說好話了,這樣就夠了,不然要怎樣】。」(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正背面)。

⑤於100年4月21日(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林家

濟表示「傑仔..還要在問一次,作證人的」,並要林榮聰再與律師聯絡一次,好像是因為阿花的事情,因為律師有聽林家濟如何答覆,要林榮聰再與律師聯絡,一切情形謝仔都知道,林榮聰隨即表示「你們配好就好」,後柯秀美表示「他就按怎跟你說..」「人家怎麼說,你就怎麼說,人家教你怎麼說」等語。對此,林家濟於本院證稱:「(證人林家濟說『傑仔又要在問一次作證人的』是什麼意思?)就是白閔傑案件又要再出庭。(證人林家濟為何請你就阿花的事情與律師聯繫,還要你去問律師有沒有事情需要你去處理的?這是什麼意思?)阿花就是之前我父親賄選部分有關。但我不知道阿花與白閔傑案件有什麼關係。

(證人林家濟說『你問律師,他有聽我如何答覆,他都知道』,所謂的『他』,這是指何人?)【就是證人林家濟叫我去詢問謝萬生律師,白閔傑案開庭開的如何、看需要出庭作證的情形是怎樣。就是叫我去找被告謝萬生律師】。但我事後沒有去找被告謝萬生,也沒有去找阿花,因為我覺得我們是在被利用,我還會去嗎。【(你說『你們配好就好』,這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就是證人林家濟你要跟被告謝萬生私下溝通就好,跟我沒有什麼關係】。(證人林家濟要求你去找謝仔,謝仔是何人?)就是被告謝萬生。(為何證人林家濟要你去找被告謝萬生?)【因為證人林家濟要我去找被告謝萬生律師去瞭解出庭的內容,而且阿花應該有出庭,叫我去瞭解出庭的狀況】。(證人柯秀美說『人家教你怎麼說,你就怎麼說』,證人林家濟回答『他都會』,這是什麼意思?)【我當下的感覺是『人家』就是指謝萬生律師。應該是被告謝萬生與證人林家濟有就作證一事在溝通,所以我母親才會這樣回答】。(為何證人林家濟說他去白閔傑案件作證,你說『謝仔一定會來、你再跟謝仔說詳細』?)【我認為被告謝萬生律師一定會為了作證這件事情來找我們替白閔傑說好的部分】。譯文中的『謝先生』、『謝仔』都是指被告謝萬生。」(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至176頁背面)。

⑥於100年5月13日(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林家

濟表示「昨天、前天,之前一天把我調到員林那個就有犯法了。」林榮聰表示「那個沒關係啦!我們現在就配合律師..」林家濟表示「他高興的要命,他聽得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等語。對此,林榮聰於本院證述:「(證人林家濟說『他高興的要命、他聽的很爽、他聽我在處理事情』,這是指什麼事情?)【應該是指證人林家濟他去作證,被告謝萬生覺得證人林家濟說的不錯】。【所謂『處理事情』就是去高院幫白閔傑作證的這個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

⑸依上開對話內容,林家濟於100年3月24日與柯秀美、林榮聰

會面時,業已告知其將於100年3月29日要前往臺中高分院為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林榮聰並要林家濟「保持就對了」即依照先前之陳述,柯秀美並示意林家濟要如何說都知道喔、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亦即為白閔傑有利之證述、儘量不要牽扯到白閔傑,想辦法幫白閔傑脫身。翌日(25日)被告前往接見林家濟。同年3月29日出庭時,林家濟隨即更改其先前於賄選案件訊問、審理期間所為供述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內容之證詞;該次庭訊時,白閔傑與其所委任之楊玉珍律師於14時51分15秒抵達,並於14時50分37秒進入民事第33法庭(2處不同方位之監視錄影設備時間略有差異),被告則於14時59分42秒抵達法庭外面,於15時0分21秒步入法庭,迄16時49分1秒被告與白閔傑友人步出法庭,白閔傑與其委任之陳隆律師於16時49分33秒步出法庭,16時49分39秒白閔傑與其委任律師在法庭外走道談話,被告於16時49分52秒、54秒、16時50分44秒均與白閔傑及其所委任之律師聚集一處,呈現對話情狀,16時51分9秒白閔傑友人先行離去,16時52分13秒被告再與白閔傑及其委任之律師一同離去,此有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00年3月29日走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0他1256卷第32至38頁)可參,顯然被告對於100年3月29日林家濟在該事件所為與其賄選案件相異之證述,均甚為清楚。100年4月14日上午被告前往接見林家濟,同日下午柯秀美、林榮聰前往接見時,林家濟隨即向其等表示被告今日專程來探望,被告還表示「還沒那麼快,應該樂觀啦」,被告還誇獎林家濟,柯秀美則表示「照他說的這樣就好了」,林家濟稱「這樣我們已經做的很夠了」,意指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出庭證述之內容,確實有依照被告所言(教唆內容)而為陳述,被告並因此誇獎其一番。100年4月19日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再度開庭,白閔傑委任之楊玉珍律師於14時46分1秒抵達法庭外面,14時46分37秒被告與白閔傑、白素英及白閔傑委任之陳隆律師一同抵達法庭外面,

14 時46分43秒陳世煌律師在法庭外走道椅子上休息等候開庭(該次庭期陳世煌律師係以證人身分出庭),14時47分08秒、12秒白閔傑一行人趨前向陳世煌律師打招呼,14時48分

31 秒被告在走道上與人(似為白閔傑所委任之陳隆律師)互看呈現對話狀,14時50分24秒、14時51分31秒被告則與白閔傑一行人均圍繞在走道椅子旁即原先陳世煌律師休息處,身穿律師袍之律師並一起討論手上資料,被告則站立在旁,14時52分19秒被告步入法庭,16時58分1秒被告離開法庭,16時58分53秒在法庭外走道,白素英朝向被告與被告呈現對話狀,被告則低頭併行,16時59分27秒白閔傑與其委任之楊玉珍律師陸續步出法庭,16時59分30秒楊玉珍律師、陳隆律師在法庭走道似在討論,17時2分35秒、17時2分41秒被告與白閔傑及其所委任之律師一同離去,此有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00年4月19日(100他1256卷第39頁之日期誤繕為12日)走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0他1256卷第39至46頁)可參。而100年4月21日柯秀美、林榮聰接見林家濟時,林家濟隨即表示「傑仔..還要在問一次,作證人的」,並要林榮聰去找被告,因為被告開庭有聽林家濟如何答覆,一切情形被告都知道,惟林榮聰認為被告只是假借非常上訴之名義,讓被告與林家濟有溝通之管道,較為偏頗白閔傑、希望林家濟能為有利於白閔傑之陳述,因而敷衍回應林家濟稱其知道、會再去找被告瞭解,並回稱「你們配好就好」,惟因柯秀美不諳開庭過程及內容,遂直性子回稱林家濟稱:「他就按怎跟你說..」「人家怎麼說,你就怎麼說,人家教你怎麼說」(臺語),意指凡是照被告教導的說即可,林家濟則表示「我再照這樣就對了」。100年4月21日、5月6日被告均前往接見林家濟。100年5月10日林家濟出庭作證時,果然仍與其於100年3月29日作證時為相同之證述,該次庭訊時,白閔傑委任之楊玉珍律師於14時50分10秒抵達法庭外面,白素英於14時53分42秒抵達法庭外面,14時54分12秒白閔傑及楊玉珍律師陸續步入法庭,被告於15時15分31秒、37秒、38秒、42秒抵達法庭外面,15時17分11秒在法庭外面觀看,15時17 分19秒步入法庭,15時40分40秒被告步出法庭,15時41分32秒白素英、楊玉珍律師離開法庭,15時42分25秒、27秒、15時36分28秒、33秒、51秒(後3時間乃另一不同方位之監視錄影設備時間略有差異)被告與白閔傑等人一同離開法庭欲搭乘電梯離去,此亦有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00年5月10日走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00他1256卷第47至54頁)可參。

100年5月12日被告再度前往接見林家濟。翌日(同年5 月13日)柯秀美、林榮聰前往會面時,林家濟則向其等表示「他高興的要命,他聽的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意指林家濟於100年5月10日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開庭作證之內容,確實依照被告所教導之內容而為有利於白閔傑之陳述,被告甚覺滿意,因而特地加以誇獎一番。堪認林榮聰前開⑷就各該通對話內容所為證述內容,與附件一、二譯文相互對照,確實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被告雖辯以其係認為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係公開審判,且刑事部分沒有起訴白閔傑賄選,民事部分卻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對於伊將來辦案時很有參考價值,所以才去旁聽,且伊都是開完自己的庭才會前往旁聽(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開庭日期一覽表及法院或檢察署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72至98頁),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下午、4月19日下午、5月10日下午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開庭期間,其在臺中高分院並無任何庭期,即便被告於另案被告紀淙勛於100年5月10日上午進行延押訊問時亦未到庭(見臺中高分院100上訴349卷二第70、71頁),則被告辯稱都是開完自己的庭後才前往旁聽,洵非真實。經本院提出質疑後,被告嗣又改辯稱:伊於100年3月29日、4月

19 日、5月10日前往臺中高分院旁聽時都遲到,因為伊還有客人要接洽,等接洽完客人後才去旁聽,且伊之所以去旁聽是因為伊有幫林家濟非常上訴,也幫張金水賄選案辯護,所以要去瞭解其相關當事人在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時之證述內容,且伊認為這個案件很精彩,對伊辦案很有價值,伊去旁聽並沒有違反律師規範,且也屬於公開審判庭(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131頁背面)一節。惟稽之前述臺中高分院民事庭走廊錄影畫面,僅100年5月10日開庭時,被告晚白閔傑及其所委任之律師約20分鐘進入法庭;而於100年3月29日則於白閔傑及其委任之律師進入法庭後約10分鐘,被告即進入法庭內旁聽,且承審法官於訊問證人前,尚先進行逐一勘驗證物即名冊3冊、便條紙2本、空白紙1張之程序,並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後,方進行訊問證人林家濟之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被告顯有足夠時間聽聞林家濟完整之作證內容;100年4月19日則係白閔傑之委任律師進入法庭後不到1分鐘,被告隨即進入該法庭內旁聽;且3次開庭完畢,被告雖均先步出法庭,然仍停留於法庭走道,與白閔傑等相關人士聚集一處,依其等言行舉止四目相對、狀似對話,其後並偕同離去,顯非如被告所辯解伊每次都遲到,所以都沒有聽到林家濟證述之內容云云。再者,被告既然供稱認為此案很有價值,可供其辦案經驗之參考,又係因為受林家濟非常上訴、張金水賄選案之委任,才撥空前往旁聽,卻均又表示旁聽時並不知林家濟作證之內容,在其接見林家濟期間也都未提及此事,也不知道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要出庭作證之事,故均不知林家濟該2庭期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前後辯解內容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與嚴重矛盾,至為灼然。且依被告於各該次開庭之前或之後,均有與白閔傑、其友人或其委任之律師四目相識、狀似對話之畫面,甚為清楚,而被告既未受白閔傑二審委任,倘若被告僅基於旁聽之身分,則白閔傑於二審之辯護人楊玉珍律師、陳隆律師等人,又何以於與白閔傑、友人對話討論時,任由可能對其當事人(白閔傑)案情不利之被告(蓋被告前擔任林家濟賄選案件之辯護律師,林家濟即直指受白閔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助理請託,共同對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行賄,而張金水亦係被訴有替白閔傑行賄之人)在場全程聽聞,綜上被告行為舉止,實難令人相信被告僅是供自己辦案之參考,或基於林家濟非常上訴、張金水賄選案件,而前往旁聽而已。

⑹至證人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於偵訊時雖均具結證述被告

並未因白閔傑當選事件找過伊等,伊等只有拜託被告處理林家濟非常上訴案件而已(見100他1256卷第117、126至128頁);證人林家濟與柯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先證述:林家濟就是委任在庭被告提起非常上訴,伊等就是全權委任被告,在如附件一、二譯文所提到的都是在講非常上訴內容,並沒有提到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惟林家濟於檢察官請求播放100年3月1日如附件一編號1第1段錄音並提示該譯文時,並詰問以「阿傑仔」是誰?是何人叫主管來跟你請安?時,林家濟均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沒有啦。我頭腦暈暈的,不知道要怎麼講。」繼再播放當日第2段錄音並提示該譯文時則改稱「阿傑仔」就是姓白,應該就是白閔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正背面)。繼再播放100年3月24日如附件一編號4第1段錄音並提示該譯文,問是否因為白閔傑事件於29日前往作證,林家濟則證稱不知道或忘記了,對於柯秀美所表示「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何意時,則證稱「叫我法官沒有問,不要亂說」,不知道柯秀美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161頁),柯秀美則證稱:「我現在不知道我那時候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

繼再播放100年4月14日如附件一編號6錄音並提示該譯文,林家濟就其表示「我們已經做到這樣了」、柯秀美表示「照他說的這樣做就好了」等語,林家濟原證述是在講鄰長李月梅之事,與伊去高院作證之事無關,後經檢察官質疑其所述前後矛盾後,則改稱應該是白閔傑事件開了之後還要再拼,與鄰長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正背面),柯秀美則證述上開對話內容在說「既然已經拜託謝律師,就請謝律師認真處理(意指非常上訴)就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繼再播放100年4月21日如附件一編號7第2段錄音並提示該譯文,就柯秀美所述「他就按怎跟你說」「人家怎麼說,你就怎麼說,人家教你怎麼說」為何意時,林家濟證稱:「意思就是要老實說」「於阿花的案件我都有照實陳述,為何法院都不相信」(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柯秀美則證稱:「就是要非常上訴的時候,律師怎麼說證人林家濟就怎麼說」(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繼再播放100年5月13日如附件二編號1第2段錄音並提示該譯文,就林家濟表示「他高興的要命,他聽得很爽,聽我在處理事情」為何意時,林家濟證稱「就是被告對於賄選案件很清楚,『聽我在處理』的意思是說我非常上訴,他非常高興。」(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柯秀美則證稱:伊不知道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觀林家濟、柯秀美前開證述內容,或其等證述本身即有齟齬之處,或彼此所述矛盾,自不若林榮聰前開證述內容與譯文前後語意對照相符為可採信。況經本院最後命林榮聰、林家濟、柯秀美3人當庭對質,林榮聰仍與先前為相同證述,即:「我們心理覺得整個事件,如同我剛才的證述,我父親是非常上訴,謝律師是偽證案,我們整個對話的內容都是在針對白閔傑的案件,我父親林家濟出庭所說的話而已。我覺得我母親柯秀美一直提及你有沒有照律師的說等語,都是在講白閔傑的案子講得比較好聽一點,能夠幫白閔傑閃就閃,儘量不要講到會影響到白閔傑案情的事情,我說的律師就是在庭的被告謝萬生。」林家濟則仍證述:「不是如我兒子所說的,不是要幫白閔傑脫罪,我年紀大,照良心說話,我只有幫女生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惟柯秀美則當庭改證述:「我兒子所說的應該是正確,因為我頭腦比較不清楚,應該是以我兒子所述才對。」本院再就「證人林榮聰所述被告有表示只要法院問到在看守所接見的部分,都請證人都要說這是在講非常上訴的事情」乙節對質時,林榮聰明確表示「我確定就是這樣沒有錯。」柯秀美亦證述「我老人家,忘記非常上訴是何時的事情。應該是我兒子所說的正確。」林家濟繼則當庭亦改稱:「我都是說非常上訴的事情,律師本來就要這樣跟我說。如同我兒子林榮聰所說的就正確,我年紀大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應該我兒子年紀較輕記憶較正確。」(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正背面)。被告聽聞3位證人證述上情後,當庭表示要詢問證人林榮聰關於「你要來開庭之前,我有無去跟柯秀美講話,或者是跟林榮聰講話,我有無與你們證人接觸?」乙節時,證人柯秀美、林榮聰兩人當下異口同聲地說「以前有,這一次是沒有。」林榮聰進而證述:「有啊,他有說如果有叫我們去講的話,就說是非常上訴的事情,不要牽扯到白閔傑的案件。(被告問:你稱我以前有跟你接觸,是在100年9月6日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我不確定是在100年9月6日之前還是之後,但我有印象確實有如我剛才所述的事情。」柯秀美則證稱:「之前被告到我們工廠找我們,不是我們的住家,那一次我與我兒子都在我們的工廠,被告謝萬生到我們工廠找我們,談話內容就如同證人林榮聰所述,因為現在要我說細節我實在不會說,林榮聰比較年輕,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林家濟末亦證述:「我在監服刑,我兒子去探視,我有聽我兒子這樣講,我才會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背面至185頁)。對照證人林家濟、柯秀美、林榮聰於偵訊時均證述就是請被告幫忙提起非常上訴,不及於他事,柯秀美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相關譯文則多次均回答「忘記了」。而證人林家濟、柯秀美於經本院分別訊問後,其等就接見譯文所提及之內容,均證述圍繞在林家濟委任被告提起非常上訴乙案,不及於其他案件,柯秀美甚至撇得一乾二淨,置身事外,與白閔傑案全然無關,對其自己親口所說的話,尚為不知道在說什麼、忘記了等證述。而林家濟經提示譯文並播放錄音光碟後,雖證述:律師都叫伊要老實說,伊都是照實際情況說,沒有人教導伊要如何回答,伊請律師,律師教導伊如何辯論,不然伊請他做什麼,(所以100年3月29日開庭時你所說的話,都是律師教導你講的?)對啦,他有教伊,(他如何教你?)伊都忘記了,(那律師如何教導你?)他沒有教伊,伊只有叫律師幫伊辯護而已,伊將實際情形告訴律師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律師參考案情,參考後回去幫忙寫狀紙,律師只是教導伊要照實陳述,伊就照實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律師聽伊在處理非常上訴的事情,他非常高興(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等語;然其數次對於檢察官詰問以「所以100年3月29日開庭你所說的話,都是律師教導你講的?」「他如何教你?」等重要之點均稱事情太久了,伊都忘記了(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或以就是處理非常上訴為由(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165頁)迂迴搪塞,顯均非真實。對照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30日審理時亦主動供承:

印象中在檢察長將非常上訴駁回後(按應為100年6月14日),我拿資料給林榮聰、柯秀美,並勸林榮聰、柯秀美說他們去會客時不要討論沒有參與、不知情的事情在那邊亂說,影響到別人清譽,確實是在工廠碰面時跟他們說的,伊有對他們2人說:「就說你們知道的,比如說你們親身經歷的、提起非常上訴的、你們知道的才講。」(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確實有如林榮聰、柯秀美所述被告有前去伊等所營工廠要伊等講非常上訴的事情就好此一客觀事實。益徵本案自應以林家濟、柯秀美於與林榮聰經對質後於本院改證述之上情為可採信。

⑺被告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6日

、5月12日接見林家濟時,除100年4月14日外,亦均同時接見另案被告紀淙勛,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律師接見登記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可稽。而接見室為公開場所,每次律見時均多組同時進行,以節省律師等候時間,固有臺中分監100年12月20日中所分監戒字第1003101757號函文說明第六項記載可明,並檢附律見室之照片2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9、70、87頁)。證人紀淙勛於本院亦具結證稱:除100年3月25日、4月21日、5月6日、5月12日被告有接見伊外,也有接見另名年約5、60歲之男子,但都是先接見伊後才接見該名男子,至於100年3月3日被告只有接見伊,但是否伊被主管帶回後,被告才又接見其他人,伊就不清楚;每次接見時都有其他律師或受刑人在接見中,接見時,伊可以聽到其他律師與受刑人談話之聲音,但內容聽不太清楚,因為自己有案件要與律師(即被告)討論,不會去注意別人討論什麼;100年3月25日、4月21日被告接見伊後,被告與該名年約5、60歲男子交談的內容,伊也聽不太清楚,因為中間隔了張桌子,伊是坐在另一張桌子的最旁邊,至於100年5月

6 日該次被告接見該名男子時,伊人就在接見室外之走廊上椅子,且伊一下子就被主管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120至122頁)明確。足見縱使被告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21日、5月6日除接見林家濟外,另有接見紀淙勛,然被告接見紀淙勛與林家濟2人之時間係分開,並非同時進行,即便接見時,旁邊有其他受刑人、在押被告或律師在場,其餘在押被告、受刑人亦僅關注於自己案情之發展,其餘律師亦僅專注於所委託之當事人應為如何有利之攻防,而參與討論,要屬當然,故即便被告接見林家濟之律見室係一公開場所,亦應如紀淙勛所述不太會去注意別人說話的內容般,要難認定被告不會藉此機會唆使林家濟偽證之內容。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律師接見羈押被告之監聽、錄音,因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規定,故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應受同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已於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故無法取得被告各次接見林家濟之對話錄音,亦無從自被告與林家濟之接見對話錄音內容,取得被告教唆林家濟偽證之最直接證據。然於林家濟在100年3月29日出庭前,被告即一再向柯秀美、林榮聰提及林家濟於作證時,儘量幫白閔傑閃、脫罪,為有利於白閔傑有利之陳述,不要讓他當選無效,會面內容都要說是在講林家濟賄選案件之非常上訴就好,已經證人林榮聰、柯秀美證述明確,被告亦不諱言伊於接獲非常上訴被駁回後,確實有要林榮聰、柯秀美講述有關非常上訴之內容就好一節。而林家濟、柯秀美經本院分別訊問後,初始亦均證述如附件一、二所示譯文內容,就是在講非常上訴內容,與其等經被告教導後之證詞相同。然經檢察官針對如附件一所示各該通錄音逐一請求播放並提示各該譯文後,亦突破林家濟心防,林家濟因而一度脫口而出,並證述:100年3月29日開庭時所說的話,都是律師即在庭被告教導伊的(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是律師即在庭被告在跟伊誇獎,說伊講話都有按照程序在說,按照事實在說,伊沒有幫白閔傑買票,但律師當時可能是說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等情。迨與林榮聰當面對質後,柯秀美首先鬆口表示其年紀大了,應該以林榮聰記憶、所述為正確後,林家濟方亦改口稱以林榮聰記憶、所述為正確。綜上,證人林家濟、柯秀美、林榮聰證述上情,及林家濟、柯秀美於作證過程中,所呈現前後極為矛盾之證詞,暨本院命認有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必要,命被告出庭後,林榮聰於作證期間,仍不時往法庭門探望,似乎擔心法庭門會突然開啟,經檢察官、審判長均告以被告已經隔離訊問,法庭門不會開啟,但等一下仍會請被告入庭告以要旨及讓其觀看筆錄內容,讓被告反詰問,故仍請證人林榮聰據實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筆錄之記載),確保林榮聰於作證期間不會受到任何干擾後,林榮聰始主動表示請檢察官提示相關問題或是筆錄內容,以便清楚證述,檢察官遂請求審判長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並於播放同時請求提示譯文內容供證人閱覽,林榮聰方為如上開⑷之證述內容。對照林家濟、柯秀美於本院傳訊其等作證時,於作證前均主動強烈表明不願意作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正背面),可見林家濟、柯秀美、林榮聰於替本案被告出庭作證,心中確實存著極大壓力、內心充滿矛盾不安,自全部庭訊過程中表露無遺。

⑻稽之林家濟賄選案件,於偵查期間林家濟均未坦承任何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迄99年1月5日移審至彰化地院審理、臺中高分院審理乃至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林家濟始終坦承替白閔傑向如附表所示之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行賄之犯行,其並遭臺中高分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即便於委任被告提起非常上訴期間,亦無須開庭審理,此為林家濟所知之甚稔(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林家濟證述)。而林家濟於99年9月13日即接獲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8號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之證人傳票,然林家濟並未於99年9月15日遵時到庭,嗣並經白閔傑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繼續傳喚,林家濟於99年9月16日再度接獲彰化地院前揭事件之證人傳票,林家濟仍未於99年10月1日遵時到庭,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楊玉珍律師、廖淑華律師均當庭捨棄傳喚,有送達證書、99年9月15日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99年10月1日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見彰化地院99選8卷二第148、

151 至161、196至199頁)可參,彼時林家濟賄選案尚未判決確定。對照林榮聰於本院證述:因為白閔傑有選舉案件在身,林家濟並因白閔傑案而被關,所以於100年3月1日之譯文中才會認為白閔傑不適合來監獄探望林家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林家濟明明於99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2度接獲彰化地院之傳票,卻未遵時前往彰化地院作證,彼時其賄選案件仍在審理中,其於賄選案件所為之供述均自白有替白閔傑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行賄之事實,其無必要、亦不用更改其供述以致影響其賄選案件之審理,足見林家濟並無任何前往替白閔傑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作證之意願,淺顯易見。而林家濟既然明知其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無庸開庭,其更毫無理由更改其賄選案件自白替白閔傑行賄之供述,藉此為其賄選案較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替林家濟撰擬之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見100他1256卷第73至78頁〉,亦根本未提及林家濟該2次於民事事件所為證述內容),林家濟於附件一編號3之譯文(100年3月16日,彼時柯秀美委任被告提起非常上訴委任狀之日期為100年3月2日)對話中,先對柯秀美表示「謝仔,臺中謝仔沒有去找妳?」柯秀美接口稱:「沒啊!」林家濟又稱:「不然他說要去找妳?」柯秀美再接口:「沒啊!」林家濟又稱:「說要給我非常上訴,我說那哪有用!他說...」林家濟說話內容被柯秀美打斷後,柯秀美隨即表示:「喔喔喔喔~好好好~那個我知道,不要說那個。無論誰來,你都不用跟他們說」,又再叮嚀林家濟「不要亂說話」,顯見林家濟係於100年3月16日之前經由被告接見後,才知道被告要替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並非經由柯秀美或林榮聰之告知,且依林家濟100年3月16日與柯秀美之對話內容,其本身亦知悉提起非常上訴之機率甚微,且應為柯秀美所知悉,此由其2人與林榮聰事後對話中均未再提及林家濟非常上訴案件可明。

⑼再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接見被告之習慣,有些是委任當日

就去,有些隔了1、2天才去,還有家屬要求或是需要與被告研討時,也會去接見,並不一定,如果比較沒有爭議的(指對於案情大部分都承認者),或是沒有新主張伊就比較久才會去接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被告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21日、5月6日接見林家濟之際,雖併同時接見紀淙勛,然紀淙勛於其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此有其一審判決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2號)、二審卷宗及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可稽。

又紀淙勛係於上訴二審期間,於100年1月20日方委任被告為其選任辯護人,於100年2月15日臺中高分院受理紀淙勛偽造文書等案件移審訊問時,被告並未到庭執行職務(見臺中高分院100上訴349卷一第47頁);於100年3月3日在臺中高分院行準備程序(100年3月7日)之前,被告第1次接見紀淙勛,被告向紀淙勛表明受其母親委託前來接見,並與紀淙勛討論偽造文書刑事官司,該次討論約20至30分鐘;第2次接見是100年3月25日也是在臺中高分院要開庭前,被告與紀淙勛討論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及傳喚孫性證人之事,紀淙勛並主動提到其有收受家中土地遭查封通知,怕家人不知道,主動向被告提起此事,被告才說家人已經知道,但被告並未提到有關民事部分是否要委託其處理,伊也沒有提到要請被告處理民事部分問題,這次也談了約20至3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第3次接見係於100年4月21日,被告可能是說上訴可能不會判得比較輕,可能維持原判,紀淙勛則表示等宣判後再說,該次接見不超過20分鐘,該次也沒有再談論民事部分問題;第4次接見,被告主要向紀淙勛表示臺中高分院已經判得比較輕了,被告建議伊不要再上訴,這次接見不超過10分鐘,該次被告也沒有建議不要爭執接押、直接去執行等問題,因為伊本來就知道伊要轉執行了,上情已經證人紀淙勛於本院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背面)。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其歷次接見紀淙勛原因為:100年3月3日紀淙勛母親委託伊去接見紀淙勛是否連同民事部分一併委託伊處理,100年3月25日應該也是紀淙勛母親拜託伊去接見,100年4月21日可能也是紀淙勛母親拜託伊去接見,因為他有民事要開庭,100年5月6日伊去勸紀淙勛不要上訴,因為判決結果對紀淙勛有利,不要爭議接押問題,就直接關了(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至157頁)明顯不符。且依被告供承,比較沒有爭議的,會隔比較久才去接見,而本案紀淙勛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紀淙勛自一審、二審均自白犯行,並經一審以其自白犯行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受紀淙勛母親之委任,迄100年3月3日才去接見紀淙勛,於100年3月25日在紀淙勛100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前第2次接見,100年4月14日在紀淙勛100年4月19日審理前第3次接見,而於100年4月19日二審辯論終結,宣示定於100年5月3日宣判後,期間被告卻又於100年4月21日接見,又於宣判後之100年5月6日接見紀淙勛,其於該案接見紀淙勛之時間、間隔、次數,顯然與其平日接見習慣、頻率、時間間隔有相當大之明顯差異,且如紀淙勛所述,被告在100年3月25日、4月21日、5月6日接見伊後,又另接見一名5、60歲男子即林家濟,被告於100年4月21日、5月6日接見紀淙勛又顯然與其承辦紀淙勛案件之爭點、調查證據事項均毫無關連,卻又密切接見紀淙勛,顯見其有假借接見紀淙勛之機會,併接見林家濟,形成其係同時接見2人之外觀,惟實質上紀淙勛亦不會關心或聽不到被告與林家濟之談話內容,其餘在場接見律師或受刑人、在押被告亦不會關心他人案件之客觀情狀,即係利用此一機會教唆林家濟在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作證內容,與林榮聰所證述被告就是假借提起非常上訴之名義,讓林家濟與被告有溝通管道乙節,益屬相符。

⑽至林家濟與林榮聰於附件一編號4所示譯文(100年3月24日

),林家濟首先表明29日要去開庭,林榮聰緊接表示「保持就對了啦」,林家濟嗣又表示「反正就固定了」,林榮聰於本院證稱:伊是要叫林家濟依照原來的供述講,不要隨便翻異(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雖辯以當時林家濟與林榮聰就100年3月29日林家濟作證之內容早已有決議,並非伊唆使偽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惟林家濟於本院證述:被告曾經說過賄選案儘量不要牽扯到白閔傑,應該是在100年3月29日林家濟作證前就已經提起,至於是100年3月2日委任被告提起非常上訴之前或之後,伊現在無法確定,因為被告陸續都跟伊談到這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並直指伊認為被告說要提起非常上訴,其目的就是為了要讓父親林家濟與被告有溝通管道(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故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取。再者,被告雖復以林家濟在彰化看守所係收押禁見,伊無從得知其獄友為何人,又如何編造其聽聞獄友之建議而供述如100年3月29日、5月10日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132頁)。然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於臺中高分院審理白閔傑當選無效案件所為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係屬虛偽,已如前述,林家濟於本院與林榮聰對質前,仍證述在彰化看守所之2名同房獄友,一個是竊盜犯,一個是毒品案件(吃藥的)跟伊建議只要交保出去就好,所以伊才為上開虛偽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亦與彰化看守所函附該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中,顯示林家濟在押期間並無任何竊盜犯與其同房(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乙情不符,猶足證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

5 月10日於臺中高分院作證所為之內容確非真實。即便被告在林家濟於彰化看守所禁見期間,在林家濟禁見當時固然無從得知其同房獄友何人,然被告既已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6日於林家濟以受刑人身分入臺中分監服刑,期間被告亦與林家濟家人柯秀美、林榮聰有所接觸,而未直接參與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開庭之林榮聰,於與被告接洽期間,均感覺被告並非真心為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僅藉由非常上訴之提起讓其有與林家濟溝通之管道,柯秀美亦多次對林家濟表示「就幫對方說的比較那個一點」、「他就按怎跟你說..」「人家怎麼說,你就怎麼說,人家教你怎麼說」等意指要林家濟依照被告所教導之內容證述,則被告利用其律師接見受刑人之機會,可排除適用監聽、監視之保護傘,趁機予以教唆林家濟,彰彰明甚。在在可證林家濟之所以於100年3月29日、5月10日偽證,確係基於被告之教唆而引起林家濟有偽證犯意之產生,進而唆使林家濟為偽證之犯行,林家濟終於開庭審理為虛偽證述,且該不實陳述內容,確實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另請求調查在林家濟於彰化看守所收押禁見期間,同房獄友何人向其建議稱只要交保出去就可以之說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林家濟此部分證述,與彰化看守所函附該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中,其同房獄友中並無竊盜犯一情已可見其所述不實,故無再傳訊查證此節之必要,核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72年台上字第331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林家濟在臺中高分院審理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100年3月29日下午、同年5月10日下午行準備程序時,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是否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林家濟雖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但因係在同一訴訟事件中作證,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依前揭判例意旨,僅成立一偽證罪。

㈡林家濟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之唆使而誘發其偽證之

犯意,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且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現職之執業律師,依律師法規定,應以保障人

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基於此一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為其從業職責。詎其為替白閔傑當選無效訴訟為有利之認定,竟唆使無犯罪故意之林家濟偽證,藉使替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之機會,利用法律容許之合法管道接見林家濟,並進而唆使林家濟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使林家濟因而背負偽證罪責,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依其犯後態度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參照其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表:

┌──┬─────┬────┬─────────┬──────┬────┐│編號│有投票權人│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戶籍內有投票│受賄金額││ │ │ │ │權之票數 │ │├──┼─────┼────┼─────────┼──────┼────┤│1 │楊賴玉妹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2票 │1,000元 ││ │ │初某日下│華陽街35巷1 之1 號│ │ ││ │ │午7 時許│5 樓 │ │ │├──┼─────┼────┼─────────┼──────┼────┤│2 │陳何秀花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4票 │2,000元 ││ │ │23日前之│南郭路1 段176 號 │ │ ││ │ │某日 │ │ │ │└──┴─────┴────┴─────────┴──────┴────┘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