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0號
100年度訴字第2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89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2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張建強」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張建強」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潘潤瑋、張崑龍、謝素玲、張愛珠、張建強、林曉琦、歐于菁、蔡進星、梅麗容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黃家和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張愛珠所有之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⒌張建強所有之財物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或晚上之不詳時間,持所竊得張建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張愛珠所有之奇美廠牌、型號
CT -934D電腦螢幕1 臺及來源不明之BENQ廠牌液晶螢幕、ASROCK廠牌電腦主機各1 臺,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速達數位3C資訊公司」,冒用張建強之名義,在商品轉讓切結書賣方欄偽造「張建強」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張建強出售上開電腦螢幕2 臺及主機1 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商品轉讓切結書1 紙後,再持交不知情之前揭公司店員王凱威而行使之,並出示所竊得張建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供王凱威核對及影印留存,使王凱威因而誤認係「張建強」為真正所有人,順利出售上開電腦螢幕及主機,足以生損害於速達數位3C資訊公司及張建強;售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700元(奇美廠牌電腦螢幕售得700 元、BENQ廠牌電腦螢幕售得500 元、ASROCK廠牌電腦主機售得2500元)則供己花用。
三、又黃家和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⒐蔡進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蔡進星放置車內之名片得知其聯絡電話後,於100 年9 月11日13時01分許起至18時4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84 之5 號「北海大飯店」附近之公園,接續以公用電話撥打蔡進星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數通,於電話中自稱係徵信社員工,對蔡進星恫嚇稱:已尋獲其報案失竊之系爭車輛,要求蔡進星於當日20時,前往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交付5 萬元以贖回系爭車輛,否則將該車解體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進星,惟蔡進星並未依指示前往交付贖款,致未得逞。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黃家和投宿之上開「北海大飯店」盤查黃家和,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所投宿之房間,及於黃家和竊取之系爭車輛搜索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一查扣贓物欄所示扣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四、黃家和因前述竊盜等案件,於100 年9 月1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為依法拘禁之人。嗣於100 年9 月20日,黃家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員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外出清查所犯其他竊盜案件,並以七人座廂型車載其至南投縣○里鎮○○路○ 段135 之1 號住所查贓後,於同日16時許,由該分局偵查佐劉承學駕駛上開廂型車,小隊長李建助坐在副駕駛座,偵查佐蔡清鋒坐在第二排座位,黃家和戴手銬、腳鐐坐在第三排座位,欲將黃家和押解返回該分局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時,黃家和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突然自第三排座位以戴手銬之雙手勒住坐在前排之蔡清鋒頸部,以施強暴之方法喝令劉承學立即將車開上高速公路,企圖脫逃,劉承學、李建助見狀立刻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至後座欲將黃家和之雙手扳開,過程中黃家和不斷反抗,不僅未鬆手,反而將勒住蔡清鋒頸部之雙手用力往後拉,並與劉承學、李建助發生拉扯,致蔡清鋒之右臉頰、劉承學之左手腕均受有紅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劉承學、李建助合力將黃家和之雙手扳開,將其拉下車後,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駕駛巡邏車經過,乃下車協助將黃家和制伏,使之未能遂其脫逃犯行。其後原車將黃家和押解返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後,解送臺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還押。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本訴案件(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0號)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11月7 日,以被告黃家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87號),經核與法相符,其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因立法者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蔡清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在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等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所述之外,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卷附查獲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被害人蔡進星手機來電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卷一第51-6
5 頁)、員警劉承學、蔡清鋒及被告傷勢照片(詳警卷二第6-8 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竊盜、恐嚇取財未遂、脫逃未遂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部分,業經被告黃家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潤瑋、張崑龍、謝素玲、張愛珠、張建強、林曉琦、歐于菁、蔡進星、梅麗容、證人王凱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一第15、17-19 、20、23、26-27 、33、100 偵19989卷第38-41 、49-50 、52-53 、56-57 、60-61 、64-65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蔡進星之身分證、駕照、存摺封面影本、邱月英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被害人蔡進星手機來電畫面翻拍照片、商品轉讓切結書(及後附被害人張建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蔡進星手機通聯)、第二分局函送DAN 型別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警卷一第16、21-22 、24-25 、28-32 、34、36-37 、39-43 、45-49 、51-65 頁、本院卷第18-21 、29-30 、49-51 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即強暴脫逃未遂)部分,訊據被告黃家和否認有何脫逃之犯行,辯稱:當日借提查贓回來途中,因員警在車內作勢對其毆打,其乃以遭手銬拷住之手套住蔡清鋒的頭,員警是因此受傷,係因其保護自己動作太激動所致,且其手、腳均遭施用械器,不可能逃跑,又其身體包括前額、後腦均受傷,係遭員警毆打所致,員警表示如果說出他們動手打人之事,在看守所會找人對其毆打,亦會繼續聲請借提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犯事實欄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於100 年9 月12日裁定羈押,被告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同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
949 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事實欄脫逃未遂犯行時,為依法拘禁之人,即已明確。
㈡證人即第二分局員警李建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
9 月20日我帶班與蔡清鋒、劉承學自地檢署借提被告至被告南投埔里家查贓物,當日搭乘六人座偵防車,由劉承學駕車,我坐副駕駛座,蔡清鋒坐在第二排,被告則坐在第三排,自埔里回程時,車子行經二高接中彰快速道路要轉中清路匝道口,被告突然用手銬越過蔡清鋒頭部,將蔡清鋒頸部套住,以手銬鍊子勒住蔡清鋒頸部,雙腳並頂住前座的椅背施力,將蔡清鋒往後拉,並喝令我們「把車開上高速公路」,此時已經下中清路匝道口,快到中清路,我叫劉承學把車停到路邊,我們二人下車將被告套在蔡清鋒頸部的手銬拉開,一人拉一邊,拉了約三、四十秒,我將蔡清鋒椅背頭枕拉開,取得緩衝空間,再與劉承學把被告手臂往前拉,讓蔡清鋒有空間可以脫離,但被告仍然用力勒住蔡清鋒,因我與劉承學力量較大,才能拉開讓蔡清鋒脫離,當時蔡清鋒臉色較蒼白,有在喘,也有咳嗽,其後我們三人合力將被告拉至車外壓制,並將被告雙手在身後反銬,在車上拉扯時,第五分局巡邏車行經現場,有詢問發生何事,及協助制止被告,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無被告所言在車上欲毆打被告之事,亦無要求被告返回勒戒所不要亂講話,否則要叫人修理被告之事,被告有無表示要回去看小孩並無印象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0號卷第80-83 頁)。證人即第二分局員警劉承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9 月20日由李建助、蔡清鋒主辦,帶同被告前往南投起贓,由我駕駛七人座車輛,李建助坐副駕駛座,蔡清鋒坐第二排右側,被告坐第三排即最後一排座位,自南○○里鎮○○○○道○號接三號,行經環中路、中清路口時,聽到被告用台語說把車開回高速公路,我自後視鏡見被告以手銬的鍊子勒住蔡清鋒脖子,我趕快把車開至路邊,因蔡清鋒坐在第二排右側,所以他的右邊已無空間,我即從左側門進去,當時蔡清鋒的臉已經漲紅,我將鍊子往前拉,讓蔡清鋒有空間可掙脫,蔡清鋒身體才能往下滑,脫離手銬控制,我在拉時,感覺被告力道很大,可判斷他很用力勒蔡清鋒脖子,蔡清鋒脫離被告控制後,被告仍繼續掙扎,在後座一直翻滾,動的很厲害,感覺有一些歇斯底里,我就伸手從他的腳鐐大力提上來控制他,其他二位同事也進車裡幫忙,被告才慢慢平靜下來,其後我們將被告壓制在路邊,再帶上車將被告放在第二排中間,我仍負責開車,蔡清鋒坐在被告的旁邊,上車前,有看到被告額頭右側有傷,應該是掙扎時弄到的,被告帶手銬的位置有因拉扯而擦傷紅紅的,借提時並無看見受傷,蔡清鋒眼角部分,因為戴眼鏡,在掙脫過程中有受傷,我本身則在拉的過程中手有稍微擦傷,小隊長好像沒有受傷,並無印象被告有表示要回去看小孩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0號卷第80-83 頁)。證人即第二分局員警蔡清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9 月20日下午有與李建助、劉承學借提被告外出至南投埔里查證,由劉承學駕駛七人座廂型車,李建助坐副駕駛座,被告坐第三排,我坐第二排,去程、返程皆相同,被告有上手銬及腳鐐,返程經經環中路、中清路口時,被告突自身後以兩手勒住我的脖子,大喊:把車開上高速公路;並未說要去那裡,劉承學即將車子開至路邊停下,並與李建助下車合力將被告手扳開,當時被告仍出力將我脖子往後拉,扳開後,李建助、劉承學將被告拉下車,適第五分局巡邏車經過,幫忙在現場戒護,其後押解被告返回分局,我因遭被告以手銬勒住脖子致右臉頰擦傷,應係手銬所刮傷,劉承學在後座要將被告之手扳開時,因被告反抗而發生拉扯,且要將被告拉下車時,被告以腳一直踢,過程中其手也受傷等語(詳100 偵2230
8 卷第13-1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且稱:車子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至中清路右轉時,我低頭拿東西,被告突然整個人用手銬套住我頭部,起初卡在下巴,被告以手銬鍊子用力往後拉,我轉頭時即勒住我的脖子,被告且整個人弓起來以腳抵住椅背往後施力,持續大約二分鐘,並以台語要求我們將車開回高速公路,說了三、四次,被告是在南投住處起贓時,有表示希望帶他回家看小孩,有人回應說不行,但忘了是何人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0號卷第84-85 頁)。證人李建助、劉承學、劉承學三人就被告以施以械具(手銬)之兩手勒住證人蔡清鋒頸部,向後施力,並大聲喝令證人李建助、劉承學將偵防車開上高速公路,直至遭證人李建助、劉承學制止後,蔡清鋒始能脫困乙節,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對證人蔡清鋒施強暴時,同時喝令證人劉承學、李建助將車駛往高速公路,其目的係為求脫離員警公力監督之範圍,亦屬明確,而其脫逃後意欲何往,即非所問。
㈢被告雖稱因員警在車內作勢對其毆打,其為保護自己始以手
套住證人蔡清鋒的頭,且其前額、後腦均遭員警毆打致受傷等語,惟查:
⑴100 年9 月20日被告經第二分局員警借提外出查贓返回臺中
地檢署時,檢察官曾詢問:「查贓證及警詢過程,你是否有遭強暴、脅迫不等不法情事? 」,被告答稱:「都沒有」,又詢問:「(提示100 年9 月20日警詢筆錄內容),你所述內容是否都實在? 」,被告答稱:「都實在」,再詢問:「
100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員警開車帶你行經台中市○○路與中清路口時,你為何以手銬勒住坐你旁邊的員警蔡清鋒?」,被告答稱:「今天員警帶我回家時,我跟員警說我好想小孩子,可否讓我回去看一下,員警就說沒有時間,我一時心急,我就做出這樣的動作,我知道我錯了,可否再給我一個機會。」,且詢問:「你這樣的行為至少涉嫌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你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我知道我錯了。」,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詳100 偵22308 卷第9 頁)。被告於借提後返回臺中地檢署時,在無員警在場情形下,仍基於自由意思陳述其未遭受強暴、脅迫之不法對待,對於員警有在車內作勢對其毆打或有遭員警毆打致前額、後腦受傷情事,隻字未提,而係表達因想返家看小孩,未為員警接受,一時心急之下所為,及坦承錯誤、認罪,則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借提返回第二分局
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含影像、聲音)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審理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詳本院100 訴2800卷第78-79 頁、100 訴2987卷第23-33 頁畫面翻拍照片頁數如上述)。被告於調查筆錄製作過程中,神情或落寞或沮喪、愧疚,並多次小聲對詢問之員警表示「對不起」、「我知道不對了」,其間被告對於手部受傷部分,表明「這是我自己用的」,對於右額頭受傷部分,表明「不知道在何處受傷的」,又其雖有撫摸左後腦向員警表示該處尚有受傷之情,惟亦自陳「是我自己撞的」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右側額頭是因手上帶戒具,警員要抓其手時,額頭被戒具撞到而受傷流血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0號卷第16頁背面),即知被告於脫逃過程中,因對證人蔡清鋒施強暴,而遭證人李建助、劉承學制止,因被告仍強頑抵抗,在拉扯之間,身體難免受有傷害,故被告所陳後腦受有傷害縱使為真,既非員警毆打所致,而係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則被告所述遭員警毆打致受傷云云,即非實情。
㈣此外,復有劉承學、蔡清鋒傷勢照片2 張、被告傷勢照片4
張(詳警卷二第6-8 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脫逃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⒍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分別踰越被害人潘潤瑋、張崑龍、謝素玲、張愛珠、林曉琦住處之窗戶或落地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屋內,該窗戶或落地窗戶應係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其利用被害人住家窗戶或落地窗戶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前揭被害人之屋內及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詳100 偵19989 卷第70-7 2頁),是其所為自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自以有無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資為判斷既未遂之標準,被告基於脫逃之主觀犯意,以戴有手銬之雙手對員警蔡清鋒施強暴,並喝令員警劉承學、李建助將偵防車駛往高速公路,惟隨即遭劉承學、李建助制止,即屬已著手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實行而仍未脫離公權力之掌握及監控,應論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責。再者,事實欄部分,被告於速達數位3C資訊公司之「商品轉讓切結書」偽造「張建強」署名及指印,具有表示被害人張建強同意出售液晶螢幕3 臺(包括BENQ、ASROCK及奇美廠牌各1 臺)之意,足見上揭文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張建強與速達數位3C資訊公司。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⒌⒎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建強」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證人王凱威,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暴脫逃未遂罪均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事實欄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行竊或恐嚇方式滿足所需,且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期,甫於100 年5 月3日 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悔改,猶再數度犯案,又以強暴方式,欲達脫逃目的,致使員警受傷,均見其惡性非輕,復衡酌其犯後坦認竊盜、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然否認脫逃犯行之態度,各次竊盜財物之種類、數量及部分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查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署押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偽造之「張建強」署押及指印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速達數位3C資訊公司之「商品轉讓切結書」1 紙,係速達數位3C資訊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⒐犯行時,所持扳手1 支,因未據扣案
,且據被告陳稱該扳手係其竊取被害人蔡進星之系爭車輛後,自該車內取得持以使用(詳本院100 聲羈949 卷第5 頁),則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予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之金融卡,依其上所載帳號
觀之,與被害人蔡進星之妻邱月英所有臺中縣石岡鄉(已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存摺帳號相同,該金融卡應為邱月英所有;編號之虎頭鉗1 支、螺絲起子2 支,依被告所陳,係其所竊取被害人蔡進星之系爭車輛內之物(詳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前揭之物,亦非被告所有,除此之外,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供本件犯罪之用,尚與本件犯罪無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李 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查扣贓物 │ 主 文 │├──┼───────┼───┼──────────┼─────┼────────────┤│ 1 │100 年8 月30日│潘潤瑋│黃家和從自宅(南投縣│NOKIA廠牌 │黃家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約13時許 │ ○○里鎮○○路○ 段135 │手機1 支(│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之1 號)攀爬踰越隔壁│已發還)。│月。 ││ │ │ │潘潤瑋住家3 樓至4 樓│ │ ││ ├───────┤ │樓梯間未上鎖之窗戶,│ │ ││ │南投縣埔里鎮中│ │侵入潘潤瑋之住家,徒│ │ ││ │山路2段135之2 │ │手竊取潘潤瑋所有之 │ │ ││ │號 │ │NOKIA 廠牌手機1 支、│ │ ││ │ │ │SONY廠牌DV1 臺、女用│ │ ││ │ │ │手錶1 只等物,得手後│ │ ││ │ │ │離去。 │ │ │├──┼───────┼───┼──────────┼─────┼────────────┤│ 2 │100 年9 月4 日│張崑龍│黃家和從自宅(南投縣│隨身硬碟1 │黃家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約20時30分許 │ ○○里鎮○○路○ 段135 │臺、MIO 衛│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之1 號)攀爬至隔壁張│星導航1 臺│月。 ││ │ │ │崑龍住家之陽臺,踰越│(均已發還│ ││ ├───────┤ │未上鎖之3 樓落地窗戶│)。 │ ││ │南投縣埔里鎮 │ │侵入張崑龍之住家,徒│ │ ││ │中山路2段135 │ │手竊取張崑龍所有之隨│ │ ││ │號 │ │身硬碟、MIO 衛星導航│ │ ││ │ │ │各1 臺及文石印章1對 │ │ ││ │ │ │等物,得手後離去。 │ │ │├──┼───────┼───┼──────────┼─────┼────────────┤│ 3 │100 年9 月6 日│謝素玲│黃家和自友人張建強住│SONY廠牌相│黃家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約12時至13時許│ │家(臺中市北區梅川西│機1 臺、手│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路4 段1 號11樓之16)│錶1 只、亞│月。 ││ │ │ │之陽臺攀爬至謝素玲住│瑟士布鞋1 │ ││ ├───────┤ │家之陽臺,踰越未上鎖│雙、行李箱│ ││ │臺中市北區梅川│ │之落地窗戶侵入謝素玲│1 個、無線│ ││ │西路4段1號11樓│ │之住家,趁無人之際,│網卡1 個(│ ││ │之19 │ │徒手竊取謝素玲所有之│均已發還)│ ││ │ │ │SONY廠牌相機1 臺、手│。 │ ││ │ │ │錶2 只、運動外套、亞│ │ ││ │ │ │瑟士廠牌布鞋1 雙、行│ │ ││ │ │ │李箱1 個、無線網卡1 │ │ ││ │ │ │個、筆記型電腦1 臺等│ │ ││ │ │ │物,得手後離去。 │ │ │├──┼───────┼───┼──────────┼─────┼────────────┤│ 4 │100 年9 月6 日│張愛珠│黃家和自友人張建強住│NOKIA廠牌 │黃家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約13時許 │ │家(臺中市北區梅川西│手機1 支、│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路4段1號11樓之16)之│奇美廠牌(│月。 ││ │ │ │陽臺攀爬至張愛珠住家│型號CT-934│ ││ ├───────┤ │之陽臺,踰越未上鎖之│ D)電腦螢│ ││ │臺中市北區梅川│ │落地窗戶侵入張愛珠之│幕1臺(均 │ ││ │西路4段1號11樓│ │住家,趁無人之際,徒│已發還)。│ ││ │之17 │ │手竊取張愛珠所有之電│ │ ││ │ │ │腦螢幕2 臺、電腦主機│ │ ││ │ │ │1 臺、NOKIA廠牌手機1│ │ ││ │ │ │支等物,得手後離去。│ │ │├──┼───────┼───┼──────────┼─────┼────────────┤│ 5 │100 年9 月6 日│張建強│黃家和趁借宿友人張建│國民身份證│黃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約13時許 │ │強家中,張建強出門上│、全民健保│刑陸月。 ││ │ │ │班而無人之際,徒手竊│卡各1 張、│ ││ │ │ │取張建強所有之紅色背│殘障手冊1 │ ││ ├───────┤ │包1 個、國民身分證、│本、紅色背│ ││ │臺中市北區梅川│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包1 個(均│ ││ │西路4段1號11樓│ │、殘障手冊1 本、鑰匙│已發還)。│ ││ │之16 │ │1 支及現金約2000元等│ │ ││ │ │ │物得手。 │ │ │├──┼───────┼───┼──────────┼─────┼────────────┤│ 6 │100 年9 月6 日│林曉琦│黃家和自張建強住家(│駕駛執照、│黃家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約13時20分許 │ │臺中市○區○○○路4 │行車執照、│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段1 號11樓之16)之陽│全民健康保│月。 ││ │ │ │臺攀爬至林曉琦住家之│險卡各1 張│ ││ │ │ │陽臺,踰越未上鎖之落│、行李箱、│ ││ ├───────┤ │地窗戶侵入林曉琦之住│手提包各1 │ ││ │臺中市北區梅川│ │家,趁無人之際,徒手│個、MP4 及│ ││ │西路4段1號11樓│ │竊取林曉琦所有之駕駛│隨身硬碟各│ ││ │之18 │ │執照、行車執照、全民│1臺 、玉山│ ││ │ │ │健康保險卡各1 張、行│銀行及中國│ ││ │ │ │李箱、手提包各1 個、│信託銀行信│ ││ │ │ │MP4 、隨身硬碟各1 臺│用卡各1 張│ ││ │ │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均已發還│ ││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華│)。 │ ││ │ │ │碩牌筆記型電腦1 臺等│ │ ││ │ │ │物,得手後離去。 │ │ │├──┼───────┼───┼──────────┼─────┼────────────┤│ 7 │100 年9 月7 日│歐于菁│黃家和利用與歐于菁共│鑰匙1 串、│黃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約22時許 │ │同投宿「鹿王飯店」 │行動電話1 │刑陸月。 ││ │ │ │507 室之機會,趁歐于│支、皮夾1 │ ││ │ │ │菁熟睡時,徒手竊取歐│個、國民身│ ││ ├───────┤ │于菁所有之鑰匙1 串、│分證、駕駛│ ││ │臺中市北區健行│ │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執照及全民│ ││ │路590號「鹿王 │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健康保險卡│ ││ │飯店」507室 │ │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各1 張、包│ ││ │ │ │1 張、包包1 個、衣服│包1 個、衣│ ││ │ │ │1 件及隨身碟2 個等物│服1 件及隨│ ││ │ │ │,得手後離去。 │身碟2 個(│ ││ │ │ │ │均已發還)│ ││ │ │ │ │。 │ │├──┼───────┼───┼──────────┼─────┼────────────┤│ 8 │100 年9 月7 日│歐于菁│黃家和竊得歐于菁所有│印章2 個、│黃家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約23時許 │ │上開鑰匙後,旋即前往│電腦螢幕1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歐于菁之住家,持上開│臺、筆記型│ ││ │ │ │鑰匙開門侵入其住家後│電腦(含滑│ ││ ├───────┤ │,徒手竊取歐于菁所有│鼠、鍵盤)│ ││ │臺中市北區富強│ │之印章2個、電腦螢幕1│1臺、皮箱1│ ││ │街102之1號3樓 │ │臺、筆記型電腦(含滑│個、車號 │ ││ │ │ │鼠、鍵盤)1臺及皮箱1│UHR-997號 │ ││ │ │ │個等物,並接續竊取歐│輕型機車之│ ││ │ │ │于菁所有停放在屋外之│行車執照1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張、中華民│ ││ │ │ │型機車1 部,供己代步│國技術士證│ ││ │ │ │之用。 │1張(均已 │ ││ │ │ │ │發還)。 │ │├──┼───────┼───┼──────────┼─────┼────────────┤│ 9 │100 年9 月9 日│蔡進星│黃家和趁蔡進星將車牌│車牌號碼 │黃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約17時30分許 │ │號碼9570-GV號自用小│9570-GV │刑玖月。 ││ │ │ │客車暫停未熄火,搬運│號自用小客│ ││ │ │ │物品下車而未注意之際│車1 部、鑰│ ││ ├───────┤ │,進入車內將該車駛離│匙1 串、蔡│ ││ │臺中市東區復興│ │而竊取得手(車內有鑰│進星之國民│ ││ │路4段207號前 │ │匙1 串、蔡進星之國民│身分證及駕│ ││ │ │ │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駛執照各1 │ ││ │ │ │張、印章1 枚及臺灣土│張、印章1 │ ││ │ │ │地銀行存摺1 本、邱月│枚及臺灣土│ ││ │ │ │英之石岡鄉農會及東勢│地銀行存摺│ ││ │ │ │農會存摺各1 本等物)│1 本、邱月│ ││ │ │ │。 │英之石岡鄉│ ││ │ │ │ │農會及東勢│ ││ │ │ │ │農會存摺各│ ││ │ │ │ │1 本(均已│ ││ │ │ │ │發還)。 │ │├──┼───────┼───┼──────────┼─────┼────────────┤│ 10 │100 年9 月11日│梅麗容│黃家和攜帶客觀上足供│車號0000-│黃家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約17時許 │ │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LR車牌0 面│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以該扳手拆│(已發還)│ ││ │ │ │卸竊取梅麗容所有車牌│。 │ ││ ├───────┤ │號碼8633-LR號自用小│ │ ││ │臺中市北區大雅│ │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 │ ││ │路與梅亭街口 │ │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後方。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數量│所有人││ │錄表編號) │ │ │├──┼──────────────┼──┼───┤│ 1 │郵政金融卡(1-5) │1張 │ │├──┼──────────────┼──┼───┤│ 2 │灰色包包(2-9) │1個 │ │├──┼──────────────┼──┼───┤│ 3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1支 │ ││ │(2-14)) │ │ │├──┼──────────────┼──┼───┤│ 4 │電子產品(SONY ERICSSON 行動│1支 │ ││ │電話)(2-16) │ │ │├──┼──────────────┼──┼───┤│ 5 │電子產品(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 ││ │(2-17) │ │ │├──┼──────────────┼──┼───┤│ 6 │電子產品(SONY ERICSSON) │1支 │ ││ │(2-18) │ │ │├──┼──────────────┼──┼───┤│ 7 │行動電話SIM卡(2-19) │6張 │ │├──┼──────────────┼──┼───┤│ 8 │合作金庫金融卡(2-22) │1張 │ │├──┼──────────────┼──┼───┤│ 9 │花色手提包(2-24) │1個 │ │├──┼──────────────┼──┼───┤│ 10 │藍色透明手提袋(2-25) │1個 │ │├──┼──────────────┼──┼───┤│ 11 │藍色手提袋(3-11) │1個 │ │├──┼──────────────┼──┼───┤│ 12 │黑色背包(3-12) │1個 │ │├──┼──────────────┼──┼───┤│ 13 │黑白條紋手提袋(3-13) │1個 │ │├──┼──────────────┼──┼───┤│ 14 │黑色背包(3-14) │1個 │ │├──┼──────────────┼──┼───┤│ 15 │望遠鏡(3-15) │1個 │ │├──┼──────────────┼──┼───┤│ 16 │電子產品(TRANSCEND隨身碟) │1個 │ ││ │(3-17) │ │ │├──┼──────────────┼──┼───┤│ 17 │電子產品(adata 隨身碟)( │1個 │ ││ │3-18 ) │ │ │├──┼──────────────┼──┼───┤│ 18 │汽機車行照(ULG-397) │1張 │ │├──┼──────────────┼──┼───┤│ 19 │富邦銀行信用卡(3-20) │1張 │ │├──┼──────────────┼──┼───┤│ 20 │第一銀行金融卡(3-21) │1張 │ │├──┼──────────────┼──┼───┤│ 21 │慶豐銀行信用卡(3-22) │1張 │ │├──┼──────────────┼──┼───┤│ 22 │郵局金融卡(3-23) │1張 │ │├──┼──────────────┼──┼───┤│ 23 │合作金庫金融卡(3-24) │1張 │ │├──┼──────────────┼──┼───┤│ 24 │匯豐銀行信用卡(3-25) │1張 │ │├──┼──────────────┼──┼───┤│ 25 │石岡農會金融卡(3-26) │1張 │邱月英││ │ │ │(蔡進││ │ │ │星之妻││ │ │ │) │├──┼──────────────┼──┼───┤│ 26 │電子產品(HuaweuE585無線網路│1台 │ ││ │接收機)(3-27) │ │ │├──┼──────────────┼──┼───┤│ 27 │虎頭鉗(3-28) │1支 │蔡進星│├──┼──────────────┼──┼───┤│ 28 │螺絲起子(+ 、- 型各1 支)(│2支 │蔡進星││ │3-29 ) │ │ │└──┴──────────────┴──┴───┘附件┌──────┬───────────────────────┐│畫面上時間 │內容 │├──────┼───────────────────────┤│00:00:00 │畫面中一名男子(即被告黃家和,下稱被告)雙手上││ 至 │手銬坐於畫面中央,臉部朝下,其額頭右側有一壹元││00:12:76 │硬幣般大小之傷口,神情落寞。隨後一名員警雙手交││ │叉於胸前,坐於畫面中被告之右側。 ││ │(參照片編號1) │├──────┼───────────────────────┤│00:12:76 │被告抬頭,員警開始製作筆錄,在告知被告權利後,││ 至 │而後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被告在此過程中均平││01:11:03 │和回答,惟臉部呈現沮喪樣。 │├──────┼───────────────────────┤│01:11:03 │員警開始就脫逃案件詢問被告,被告此時僅小聲回答││ 至 │,在01:30:35被告回答員警之問題時,臉部呈現難││01:30:35 │過樣,並小聲說「對不起」。 ││ │(參照片編號2) │├──────┼───────────────────────┤│01:30:35 │於01:35:39被告臉部轉向員警,並以台語告知員警││ 至 │說:「我知道我自己不對了。」,員警向被告解釋必││02:07:23 │須說明清楚雙方受傷情形。01:35:45並向員警告知││ │說:「這是我自己用到的」,01:56:37被告向員警││ │說:「這是我原本就有了」,02:05:46在員警解釋││ │必須說明清楚傷害情形時,被告告知員警說:「這沒││ │有受傷阿」, │├──────┼───────────────────────┤│02:07:23 │員警開始依照一般流程詢問被告前科等基本資料。 ││ 至 │ ││02:50:34 │ │├──────┼───────────────────────┤│02:50:34 │員警開始詢問被告本件脫逃當時情形,並詢問被告當││ 至 │時為何攻擊員警,意欲為何,而於03:19:35被告轉││04:13:98 │向員警,面有愧疚樣告知員警說:「沒阿」,於03:││ │56:46再次愧疚的向員警說:「我知道不對了,我知││ │道不對了,拜託一下好不好」,員警並告訴被告說:││ │「不對就不對了」請被告趕快說明清楚。而被告一再││ │向員警道歉, ││ │(參照片編號3、4、5) │├──────┼───────────────────────┤│04:13:98 │於04:19:48員警等人在製作筆錄時,被告主動手指││ 至 │受傷部位向員警表示受傷是他自己造成的。於04:39││05:01:40 │:75被告難過大動作的轉身面向員警似有哀求樣,而││ │員警告之被告說:「我沒有辦你殺人未遂,我跟你說││ │,你要玩我就跟你玩阿」,其後被告難過的向員警道││ │歉,持續告知員警說:「我知道不對了」,而在員警││ │告知必須說明清楚雙方傷害情形時,被告再次告知員││ │警說其傷勢是他自己造成的。 ││ │(參照片編號6、7、8、9) │├──────┼───────────────────────┤│05:01:40 │被告持續愧疚樣,並多次低頭向員警道歉,在員警詢││ 至 │問被告當時為何要以手銬勒住員警之情形時,被告沈││06:39:68 │默許久未答,並不時露出難過愧疚樣。 ││ │(參照片編號10) │├──────┼───────────────────────┤│06:39:68 │被告告知員警會做出上開行為,乃係「為了看兒子,││ 至 │所以希望員警載他回去」,而被告在回答過程中,均││07:28:73 │語氣平順,並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情形出現。 ││ │(參照片編號11) │├──────┼───────────────────────┤│07:28:73 │員警繼續詢問被告當時情形,於07:35:96被告低頭││ 至 │並哽咽的向員警說:「我知道不對了」,之後並向員││08:09:21 │警說:「沒有阿,我說要上高速公路阿,阿也沒有說││ │要停車阿」,而後員警與被告確認筆錄內容。 ││ │(參照片編號12) │├──────┼───────────────────────┤│08:09:21 │員警在確認完筆錄內容後,被告於08:16:76再次面││ 至 │露難過樣轉向員警,並再次說:「我知道不對了」 ││09:10:23 │(參照片編號13) │├──────┼───────────────────────┤│09:10:23 │員警向被告詢問當時制伏被告過程中,雙方受傷情形││ 至 │,於09:17:43員警詢問被告手是否有受傷時,被告││09:46:01 │回答:「沒有」,員警手指被告手銬處,向被告確認││ │受傷過程,被告回答:「這是我自己用的」 ││ │(參照片編號14) │├──────┼───────────────────────┤│09:46:01 │員警詢問被告頭部受傷情形,員警並向被告指出被告││ 至 │頭部受傷位置,於10:05:76被告以其右手撫摸其右││10:25:50 │額頭傷勢處並告知員警說「它不知道在何處受傷的」││ │;而員警告知被告說傷口已經好了,且以結痂,而傷││ │口只有一點點而已,並要被告不要再摸了,就是那個││ │傷口而已。 ││ │(參照片編號15、16) │├──────┼───────────────────────┤│10:25:50 │員警確認完筆錄內容後,於10:56:00再次詢問被告││ 至 │除了手部腳部之外的傷外,還有何處受傷,被告此時││11:00:40 │以左手撫摸左後腦杓處向員警示意該部為還有受傷,││ │警察便詢問被告是否該部為有受傷,被告小聲回答:││ │「是」。而於11:02:32被告突然小聲的說:「沒阿││ │,這是我自己撞的。」 ││ │(參照片編號17、18) │├──────┼───────────────────────┤│11:00:40 │員警再次指向被告雙手受傷處並詢問傷勢來源,是否││ 至 │在拉扯的時候受傷的,被告告知:「是他自己受傷的││11:45:89 │」,員警並與被告確認手部傷勢是否在掙脫戒具時受││ │傷的。(參照片編號19) │├──────┼───────────────────────┤│12:53:04 │於13:00:09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欲掙脫戒具脫離值勤││ 至 │員警而脫逃,此時被告面色平和回答:「沒有」,之││13:37:12 │後員警再次確認被告意思時,被告向員警回答:「沒││ │阿,我要請你們載我去看小孩」 ││ │(參照片編號20) │├──────┼───────────────────────┤│14:07:16 │員警再次詢問被告身上還有何處受傷,被告平淡回答││ 至 │:「沒有」。 ││14:10:17 │ │├──────┼───────────────────────┤│14:26:46 │於14:40:73員警詢問本案值勤員警有無毆打被告,││ 至 │被告回答:「不是」。而後員警再次詢問被告其傷勢││15:23:57 │是否員警毆打造成的,而被告面色平和回答:「不是││ │」。之後員警在詢問被告雙手額頭之傷勢是否員警造││ │成的,被告平和回答:「不是」,員警並要求被告看││ │鏡頭,並再問:「是不是」,被告隨即回答:「不是││ │」。 ││ │(參照片編號21) │├──────┼───────────────────────┤│16:05:37 │員警詢問被告所述是否實在,被告小聲回答:「有」││ 至 │。是否有何補充,被告面色平和回答:「我知道我不││17:56:24 │對了,不應該用這種方法」。最後被告並希望長官能││ │給其機會悔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