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故對外隱匿其真實身分,佯稱其姓名為「郭至維」,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宥瑋受林癸利之委託,代為處理林癸利所有(登記在林癸
利之父林文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出售事宜後;其為求取得A車之持有並隱匿其真實身分,遂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以舊制稱)某地,假冒「郭至維」名義,與林癸利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甲方(賣方)簽章欄」上偽簽「郭至維」之署押1枚,藉以偽造表示為「郭至維」與林癸利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林癸利收執,作為係「郭至維」與林癸利買賣A車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郭至維之人與林癸利。
㈡陳宥瑋自林癸利處取得A車之持有後,竟基於變易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持林癸利為出售A車而交付之林文桂證件、印章,及在未經當時與其同住之女友林莉玲同意下所擅自拿取之林莉玲之證件、印章等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提供林文桂及林莉玲之證件、印章予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在A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盜蓋林莉玲之印章,盜用林莉玲之印文1枚,而藉此偽造林莉玲表示同意A車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之持以辦理將A車過戶至林莉玲名下之異動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豐原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A車過戶為林莉玲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按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尚非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莉玲。陳宥瑋遂以此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將A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志勝,所得款項即挪為己用。
㈢陳宥瑋另於98年4、5月間,受林癸利之委託代為處理購買車
輛事宜,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取得林癸利所交付之購車款24萬元後,竟基於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收取上開款項半個月後,將該筆購車款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為私用。
㈣陳宥瑋於98年4月27日陪同林癸利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之威寶電信門市,向店員陳妍君表示欲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使用後,即由陳妍君代為填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再交由林癸利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簽名,林癸利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供陳妍君辦理,惟因部分申請資料錯填,致未申辦成功。詎陳宥瑋明知林癸利並未同意授權其以林癸利名義繼續申辦B門號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再度至前開威寶電信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陳妍君佯稱表示欲代林癸利補全
B 門號之申請資料,繼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B門號使用,使陳妍君再度拿出上開申請書供陳宥瑋填載補全,陳宥瑋遂於上開申請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林癸利」之署押2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陳妍君辦理B門號而行使之。
㈤陳宥瑋於98年7月間某時,向陳雅嵐借得SONY牌T90型之數位
相機1臺(價值約1萬元)而取得持有後,竟基於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取得前開數位相機1、2週後,將該數位相機予以侵占入己,經陳雅嵐要求其返還後,仍拒不返還。
㈥陳宥瑋於98年7月30日,陳雅嵐向其詢問前開數位相機下落
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陳雅嵐佯稱:因前開數位相機放在其所駕駛並已遭他人竊取之車內,而竊取該車之人要求其交付2萬元以贖回該車,故若要將前開數位相機取回,需借其2萬元贖回該車等語;以此方式使陳雅嵐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2萬元之借款予陳宥瑋,陳宥瑋取得該筆2萬元之款項後,即供己花用。
㈦陳宥瑋於98年8月17日,於陪同陳雅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時,向陳雅嵐借得金戒指1只;竟基於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取得該戒指2、3日後,將該戒指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往不詳銀樓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
㈧嗣因陳雅嵐騎乘C車發生交通事故,陳雅嵐遂授權陳宥偉代
為處理修繕或出售C車事宜,詎陳宥偉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之目的,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假冒「郭至維」名義,在不詳地點,與陳雅嵐簽訂授權書(未據扣案),由陳雅嵐先於授權書上簽署後,交付該授權書予陳宥偉,陳宥偉遂在該授權書上偽簽「郭至維」之署押1枚,藉以偽造表示陳雅嵐授權「郭至維」處理C車修繕或出售意思之私文書,而該授權書則逕由陳宥偉所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名為郭至維之人。
㈨陳宥瑋自陳雅嵐處取得C車之持有後,竟基於變易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將C車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月24日將C車以3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志勝,所得款項並挪為己用。
二、案經林癸利、陳雅嵐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癸利、陳雅嵐、證人陳妍君、林莉玲、王志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用「郭至維」名義與告訴人林癸利所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7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90018218號函暨牌照號碼073-GSD號(前車號即C車)機車車籍及車主歷史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9年8月5日中監豐字第0990014243號函暨車號0000-00號(前車號即A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B門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被告於98年4月29日前往辦理B門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
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
㈡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坦認該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係其先偽造「郭至維」的署押後,再交由告訴人林癸利簽名,並將該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林癸利收執而行使之(參見本院卷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雖事後被告將該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取回,仍無礙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應堪認被告除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復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私文書提交予告訴人林癸利而行使之,且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固應併予審理;惟本院判決之事實既較起訴事實有所擴張,非僅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㈧中,分別偽造「郭
至維」、「林癸利」之署押、盜用林莉玲之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在A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盜蓋林莉玲之印章,盜用「林莉玲」之印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係以一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㈧、㈨,被告係先冒用「郭至維」名義而偽造上開授權書,復再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C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予王志勝,而分別為偽造授權書與侵占C車之行為,起訴書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㈧、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
2 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再予敘明。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載4次侵占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偵緝字219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冒用「郭至維」名義,分別與告訴人林癸利、陳雅嵐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授權書;冒用「林癸利」名義申辦B門號;另未經被害人林莉玲同意,盜用其印章,將A車登記至被害人林莉玲名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害人林莉玲之利益;且侵占告訴人林癸利之A車、侵占及詐欺告訴人陳雅嵐上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與告訴人林癸利、陳雅嵐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業已賠償告訴人陳雅嵐16萬元;另與告訴人林癸利調解賠償37萬元,其中20萬元業已給付,餘款則分期付款中),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參見98年度偵字第26785號偵查卷第118、119頁),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A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門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雖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既分別經提出予臺中區監理所、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已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另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授權書,雖分別經被告取回或為被告所收執,然上開合約書及授權書尚可供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癸利、陳雅嵐間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B門號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授權書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A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用之「林莉玲」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犯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偽造之「郭至維」署押1枚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宥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陳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犯行。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偽造之「林癸利」署押2枚,均沒收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陳宥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陳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陳宥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陳宥瑋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犯行。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 ││ │ │之「郭至維」署押1枚,均沒收。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陳宥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 │ │├──┼──────────────────┤│ 1 │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甲││ │方(賣方)簽章欄」上之「郭至維」署押││ │1枚。 │├──┼──────────────────┤│ 2 │偽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通││ │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簽章││ │欄」上之「林癸利」署押2枚。 │├──┼──────────────────┤│ 3 │偽造之授權書上之「郭至維」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