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佳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房佳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房佳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房佳聲於94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介紹而欲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擔任人頭丈夫,則其可得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另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部分,可獲得3萬元之補貼。房佳聲貪圖前揭利益,與綽號「阿水」之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田明霞並無結婚之真意,詎仍與綽號「阿水」之人、田明霞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房佳聲於94年9月28日出境,赴大陸地區與田明霞於94年10月11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田明霞因此取得房佳聲形式上之配偶地位,房佳聲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房佳聲於同年10月21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明知其與田明霞之結婚係不實之事項,仍於同年11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證明書之驗證證明【文號:94年11月15日(94)核字第073597號】。嗣房佳聲、綽號「阿水」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嗣房佳聲返臺後,即於94年12月24日前往轄區臺中縣警察局(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吳文壽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記載「經查保證人房佳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房佳聲稱:渠與被保人田明霞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字樣後,於95年1月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送上開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田明霞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係假結婚,而准許入境,田明霞乃於95年6月8日自行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田明霞入境後,由房佳聲前往接機,將田明霞帶回其臺中市○○區○○路3段57號6樓之2租屋處同住。於95年7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驗證證明書,至臺中縣東勢鎮(已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所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房佳聲與田明霞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田明霞為房佳聲配偶之戶籍謄本予房佳聲,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田明霞與房佳聲共同居住約1個月後,即由綽號「阿水」之人所派來之不詳人士將田明霞接走,田明霞後於95年7月25日因不詳原因出境。
㈢、房佳聲復承前犯意,於98年1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張玉華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持前揭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田明霞再次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係假結婚,而准許入境,田明霞乃於98年2月22日自行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田明霞入境後,即由綽號「阿水」之人接走而帶至桃園縣某處,嗣田明霞於98年5月22日又因不詳原因出境。
嗣因房佳聲另案涉及毒品案件,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日與田明霞聯絡,經員警提示該通聯譯文詢問房佳聲,房佳聲於警方尚未發現其與田明霞為假結婚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房佳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本院98年聲監字第000355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99年9月23日移署專二中縣安字第0998191901號函暨所附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100年4月21日移署專二中二安字第1008100025號函暨所附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委託書、被告房佳聲入出境資料、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99年9月13日中縣東戶字第09900002328號函暨所附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21438號函暨所附具之田明霞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房佳聲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田明霞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之入境。是以,被告以利用其與田明霞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相關結婚文件,而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田明霞入境許可,使田明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又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故被告與田明霞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其後並持據此核發之不實戶籍謄本再次申請田明霞入境,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張玉華,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籍配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田明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被告、綽號「阿水」之人與田明霞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基於為使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之單一犯意,接續2次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使前揭公務人員認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係真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團聚探親為真實」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接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依刑法修正後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偵辦本案之員警坦承有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偵查卷第6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務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