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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宗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宗仁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塑膠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廖宗仁罹患有憂鬱症,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在案。其於99年7 月1 日深夜11時至12時許,服用助眠劑等藥物後,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降低,但仍未達顯著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父親所購入之水果刀1 支做為犯案工具,於同日凌晨

1 時56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凌晨1 時58分許),穿著外套式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FW2-

193 號車牌,該車牌於當日不詳時、地掉落),至臺中市○○區○○○○街○○○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戴己有口罩遮掩容貌及戴塑膠手套以免留下指紋跡證,且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進入該超商內,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對當時站在貨架旁與其僅有1 步距離之店員傅文元揚言搶劫,傅文元文遂至櫃檯內,廖宗仁亦持水果刀站在櫃檯前,對傅文元恫嚇稱:「我不想傷害你,請你把錢拿出來。」,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傅文元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欲取出現金交予廖宗仁時,適有男客入內購物結帳,傅文元恐廖宗仁傷害客人,乃要求先讓其替該男客結帳,廖宗仁遂將水果刀藏在雨衣內並往後退,待該男客結帳離開後,廖宗仁立刻站到櫃檯前,傅文元遂自收銀機內取出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交予廖宗仁,廖宗仁強盜得手後,旋即離開該便利商店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傅文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依據目擊者提供之搶匪特徵循線追尋,而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永春東路口查獲廖宗仁,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塑膠手套1 雙及案發時穿著之雨衣1 件暨強盜所得現金2 千元(業已發還傅文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之被告強盜時衣著照片、贓物照片及臺中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攝影器所翻拍照片,分別係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所拍攝及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還原於相紙上或將之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宗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服用助眠劑等藥物後,因一時貪念,持水果刀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內,喝令店員即被害人傅文元交付金錢之事實,惟認其所為並非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其未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被害人應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沒有強盜意思,只是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傅文

元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只有其1 人在場,歹徒穿藍色雨衣、戴全罩式安全帽及紅色塑膠手套,手持菜刀(按應係水果刀)作勢說:「我不想傷害你,把錢拿出來」,話剛說完恰好有客人走來,等客人結帳離開後,其立即將收銀機的錢交給歹徒。客人走進來時,其怕傷害到客人,所以未向客人求救。歹徒當時沒有拿刀架住其,但其怕被歹徒殺,怕生命受到威脅,不敢抗拒,才開收銀機將錢悉數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一個人值班,在貨架整理商品,被告身穿雨衣並戴口罩走進來,手戴著塑膠手套,被告直接走到伊側身旁,距離伊很近,並從袖子裡面拿出1 把寬面長約30公分、寬約10公分的水果刀,就對著伊的腰部,以平緩的語氣說他要搶劫,伊就走進櫃檯,被告站在櫃檯前方,並說他不想傷害伊,叫伊把錢拿出來,剛好這時有客人走進來買東西,伊叫被告等一下,讓伊先結帳,等客人走之後,伊打開收銀機說只有這些紙鈔,伊將紙鈔拿給被告,被告就走了。當時被告的精神況狀很不穩定,伊覺得很害怕,伊不敢反抗,怕被告會傷害伊,才把錢拿出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3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詳證稱:「(被告進入超商後,他是如何把刀子拿出來?)他進來時,我正在排放商品,不是在櫃台內,他走到我身邊,我以為他是一般客人要問我問題,我就轉頭,他從他的雨衣袖子抽出水果刀來,抽出刀子後,他把刀子亮給我看,他並沒有拿到很前面靠近我的位置,他拿刀的手是在他的腰部處,說他要搶劫。(他說要搶劫之後,你怎麼做?)我就走到櫃台內,他就跟著走到櫃台的前面,他跟我說他不想傷害我,叫我把錢拿出來,正當我要打開收銀機時,就有客人走進來要消費,這時候歹徒還站在原地。(後來那位客人有無消費?)有的,我也有對他作結帳的動作。(你對客人作結帳時,歹徒有無離開櫃台前面?)沒有,他一直站在那裡。(你當時有無留意站在那裡的歹徒做什麼?)他沒有說話也沒有作任何事情,他在等我結帳。(後來你什麼時候把錢拿給他?)等客人走了之後,我就打開收銀機,跟他說只剩下這些錢,就全部拿出來給他。」、「(你在排貨物時,歹徒與你說要搶劫,你與他的距離多少?)跟我差不多一步的距離。」、「(在貨物區時,歹徒到底有無把刀架在你的腰部?)」、「(沒有,他只是把刀亮給我看,與我的身體有一段距離。」、「(你走到櫃台內時,被告站在櫃台前時,他手上有無繼續拿著刀,還是那時候已經收起來?)他那時候有拿刀在手上,沒有放在櫃台,到有客人進來時,他才把刀子收到袖子裡面。」、「(你為何要把錢交給被告?)因為他已經拿刀威脅到我生命安全,我是怕我的生命受到危害,所以才拿錢給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55頁)。

㈡由證人傅文元歷次所言,其就自身遭持刀強盜之完整經過,

詳實予以描述,且針對歹徒如何持刀、出言恫嚇內容等關鍵事項,所述更分毫不差各情,堪信證人傅文元顯係依自己親身經歷強盜事件後,所留存之深刻記憶,如實進行陳述。復且,案發當日上開便利商店內監視器光碟畫面,於時間顯示

01:56:19時,被告頭戴安全帽與超商店員(即傅文元)自畫面右邊走向櫃檯,店員並走進櫃檯內,被告則站在櫃臺前,其右手拿著一黑色長方形物品,無法辨識係何物,左手則被櫃檯上物品擋住,無法看清左手上有無拿刀或其他東西,且隔著櫃檯與店員面對面交談;於時間顯示01:56:30時,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客走進超商內購物,被告仍與店員繼續對峙說話,後來店員打開收銀機,被告將身體向前傾觀看收銀機,店員再與被告繼續交談,兩人並向四周張望;於時間顯示01:57:27時,該名男客人走向櫃檯結帳,被告往後退,男客人站在櫃檯與店員結帳後走出超商,被告即往前站在櫃檯前,店員從收銀機裡拿錢交予被告,被告伸出戴著塑膠手套之右手接過錢後並向店員點頭,再轉身走出超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上開光碟節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9、36至37頁、警卷第26至27頁),益徵證人傅文元對其被害經過情形之描述與實際情況相符而堪採信。又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間監視器光碟結果,可知本件案發時間係99年7 月2 日凌晨1 時56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應係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㈢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於行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參)。綜觀證人傅文元前開證述被告持水果刀進入傅文元看顧之便利商店強取財物當時,僅傅文元1 名員工在店內貨架區整理商品,被告手持水果刀站在傅文元側身旁,與傅文元僅有1 步之距離,被告手持之水果刀長約30公分、寬約10公分,且持水果刀之手係在其腰部處,於傅文元進入櫃檯內時,被告亦持該水果刀站在櫃檯前(見偵查卷33、34頁、本院卷第55頁)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在手持上開水果刀之情形下,若將手向前平舉伸直,即可輕易觸及傅文元之身體要害,是傅文元在突遭被告持水果刀進入店內而被迫近距離面對此種緊急危難,被告所施之脅迫顯然對傅文元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以上開持水果刀脅迫之方式,已足達到壓抑傅文元之自由意思,自無更進一步以水果刀抵住傅文元腰部或持以傷害傅文元之必要,且縱令傅文元當下未積極反抗,或趁機向客人求救,然此並不影響傅文元於被告持刀脅迫當下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認定。故被告所陳「被害人應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只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自有未洽。

㈣被告雖自稱其罹患憂鬱症,且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00 年7 月

1 日深夜11時至12時許服用助眠劑等藥物,然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覆以:「... 廖員(即被告)對其犯行描述有選擇性記憶之情形,例如對於服藥過程、騎車、於超商中犯行前另有他人在場、與來回於大墩11街發生之事等,均能清楚描述,且與警方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但對於關鍵細節或於反覆澄清、面質時,即多稱不記得、過程迷迷糊糊的、記憶片段或自己也搞不清楚發生何事等。... 其於鑑定過程大致配合,似有過度將犯行責任歸諸於藥物與情緒症狀影響其行為之傾向。綜合廖員之過去史、疾病史、就醫史、案件相關卷證、前次鑑定結果(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第2623號強盜案件之囑託鑑定)及此次鑑定所得資料,廖員於犯行前,雖有憂鬱型疾病之診斷,但不影響通常之心智運作能力及判斷能力,因此不會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犯行前廖員已有使用助眠劑,於學理上確有可能影響其清醒程度、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其雖自稱過去曾因使用助眠劑而影響其記憶力之現象,但依據其於本院接受住院治療之狀況、臨床症狀記載、鑑定時對犯行細節之描述與學理推論,推論廖員於犯行時,可能受藥物作用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降低、對行為之控制能力較平常程度減弱,但未達顯著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此有該院100 年11月30日草寮精字第100000997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

6 頁至109 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強盜犯行前雖服用藥劑,但無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況參以被告持刀站在櫃檯前恫嚇證人傅文元交出金錢時,因適有客人進入購物,被告於同意傅文元先替客人結帳後,猶知悉後退並將水果刀藏在雨衣內,可見被告知悉其行為違法而加以隱藏,此益徵被告於為本案強盜犯行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案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宗仁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傅文元為強盜犯行所持之水果刀,雖未扣案,然水果刀為金屬製品,刀鋒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廖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改過向上,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於深夜持刀前往便利商店強盜財物,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頗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又其於偵、審中忽稱係希望警察將其擊斃而為本案犯行,忽稱坦認全部犯行,忽稱所為僅係恐嚇取財,可見其存有脫罪之僥倖心態,悔意不足,惟念被告之犯罪所得僅2 千元,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傅文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並委託其父親與被害人傅文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345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父親所購入,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而被告所有為遮掩其容貌所用之口罩1 個(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雨衣1 件,為薄外套款式,有該雨衣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顯見該雨衣並無遮掩被告樣貌之功能,應非被告為掩飾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塑膠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 3頁反面),而被告戴該手套為本案強盜犯行時,可避免遺留指紋遭警查緝,此為眾所皆知,足見該塑膠手套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呂 綺 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