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皇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 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李皇志於假釋期間,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2年4月,嗣由本院以95年聲字第 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撤銷上開假釋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李皇志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9月,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不料李皇志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街某友人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皇志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李皇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 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皇志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2、23、26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出具原樣編號 Z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4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7月 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 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 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 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及2年4月,嗣由本院以95年聲字第 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撤銷上開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9月,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兼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