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被 告 郭明龍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邱元俊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被 告 廖烈威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郭明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邱元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廖烈威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編號 1至2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外號讓兄、浪兄、阿讓,以上均音譯)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3 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99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至99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邱元俊(外號阿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期間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迄89 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郭明龍、邱元俊仍不知悔改,與陳文信(外號信兄、阿信)、廖烈威(外號小馬)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陳文信與邱元俊2 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陳文信單獨1 人意圖營利、或郭明龍單獨1人意圖營利、或邱元俊單獨1人意圖營利、或廖烈威單獨1 人意圖營利而各別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陳文信所有供其單獨使用、或供其與邱元俊共同販賣所使用、或借予郭明龍使用、或借予邱元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借予郭明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邱元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廖烈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潘冠忠、廖烈威、林世河、張正裕、洪靖傑、李康生、顏承俊、楊宏文、容發輝及郭明龍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取得線索,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陳文信販毒情節之事證,向法院聲請得搜索票後,經前開機關人員前往購買毒品者潘冠忠等人居住處所實施搜索扣押行動,而指證陳文信等人;復於100年6 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將陳文信、郭明龍、邱元俊及廖烈威拘提到案,始供出上情,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6號403室陳文信居住處,當場扣得陳文信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
2.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800公克、0.6080公克、
0.6003公克、0.1189公克)、電子磅秤2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扣得陳文信所有非供其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支與勺子2支等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查獲郭明龍,並當場在郭明龍身上扣得其所有供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61號前查獲廖烈威,並當場在廖烈威身上扣得其所有非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0.3101公克、0.0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2公克、0.0962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88號查獲邱元俊,並當場在邱元俊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潘冠忠、林世河、張正裕、洪靖傑、李康生、顏承俊、楊宏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203 至213 頁、第281 至289 頁、第239 至247 頁、第333 至343 頁、第365 至371 頁、第18至22頁、第433 至441 頁、第447 至481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龍、廖烈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許正忠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潘冠忠、林世河、張正裕、洪靖傑、李康生、顏承俊、楊宏文、容發輝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潘冠忠、林世河、張正裕、洪靖傑、李康生、顏承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1 、243 頁、同卷㈡第50至52頁),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05號鑑定書、100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06號鑑定書、100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56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0006383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聲紋圖譜各1 份,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三、四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本件於100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1段46號403 室之被告陳文信住處,當場扣得被告陳文信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800公克、0.6080公克、0.6003公克、0.1189公克)、電子磅秤2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扣得陳文信所有非供其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注射針筒1支與勺子2支等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 查獲被告郭明龍,並當場於被告郭明龍身上扣得其所有供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 張);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1號前查獲被告廖烈威,並當場在被告廖烈威身上扣得其所有非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0.3101公克、0.0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2公克、
0.0962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及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卡1張);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88號查獲被告邱元俊,並當場在被告邱元俊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等情,上開所扣得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之物品,乃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文信部分:訊據被告陳文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與共同被告邱元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邱元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烈威、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正裕、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靖傑等情,並辯稱:伊從未賣過毒品給廖烈威,伊都是交付毒品供他施用,沒有收他的錢;張正裕那次是邱元俊販賣給他的,跟伊沒有關係,且100年4月7 日之後伊就離開台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邱元俊他們再使用;伊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洪靖傑,那次是洪靖傑要幫他大哥「雄哥」向伊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沒有向他收錢,因為伊還有欠雄哥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文信就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與共同被告邱元俊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㈡第148反面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元俊、證人即購毒者潘冠忠、林世河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5至56、86至93、133至143頁、100年度偵字第13256號偵查卷㈠第149至159頁、100年度他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203至211、333至339頁、本院卷㈠第228至230、232至233 頁),並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方式相符之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97至100、148至152 頁),足徵被告陳文信前開自白部分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文信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廖烈威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文信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廖烈威於警詢時證述:「(問: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2011年04月03日
14 時33分14秒00 00000000 (B)撥打給0000000000 (A) A:怎麼這麼久才聽電話!你是在衝三小。B:我聽不到。A :你到現在要10分。B:我是有原因!你說。A :你差不多過10分鐘、還是5分鐘後過來跟他拿。B:過來拿那個糖仔。A :嘿啦。B:我知道。A:嘿啦。這些主譯文主要是在說些什麼?)內容所說糖仔就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我要向阿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要我5 分鐘後過去向他的小弟買,當天我向阿信購得新台幣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是他小弟綽號阿俊交給我的,我錢也是交給綽號阿俊,當時是在青海路與何厝街口完成交易。」等語(見警詢卷第69、7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100年4月3 日下午2點打電話給阿信?)是。」、「(問:當天陳文信自己接聽電話? 」是。但是是他手下叫阿俊的人拿給我,我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是青海路與何厝街他住處屋外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問:代號糖果? )是。
就是安非他命。」、「(問:為何叫糖果? )類似冰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6號偵查卷㈠第163至165頁),是證人廖烈威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陳文信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聯毒品交易情事,並由共同被告邱元俊前往臺中市○○路與何厝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邱元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49反面頁),且觀諸證人廖烈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3日下午2時33分14秒起之通聯譯文內容,通話內容如下:
陳文信:怎麼這麼久才聽電話!你是在衝三小。
廖烈威:我聽不到。
陳文信:你到現在要10分。
廖烈威:我是有原因!你說。
陳文信:你差不多過10分鐘,還是5分鐘後過來跟他拿。
廖烈威:過來拿那個糖仔。
陳文信:嘿啦。
廖烈威:我知道。
陳文信:嘿啦。
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廖烈威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廖烈威前揭證述均證稱該通聯譯文內容是與被告陳文信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情事,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1頁),益足證明證人廖烈威上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憑信性,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元俊證稱內容相符;是堪認證人廖烈威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陳文信再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元俊前往與證人廖烈威所約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地點,由證人廖烈威以1,000元之代價與共同被告邱元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並交付1,000 元價金予共同被告邱元俊,請其轉交由被告陳文信收受。
⒉又證人廖烈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確於
100年4月3日下午2時33分許跟被告陳文信有以電話通聯,內容的「糖仔」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有疾病,會去跟陳文信拿毒品,但沒有跟他購買,陳文信是送伊一點點的量,購伊一個人施用,當天應該是邱元俊替陳文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並沒有拿錢給邱元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惟查證人廖烈威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當日與被告陳文信通話內容是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詳細證述向被告陳文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陳文信;且證人廖烈威於警詢、偵查時係單獨應詢,被告陳文信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陳文信,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陳文信之說詞,另證人廖烈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與被告陳文信是多年的好朋友,並無任何仇隙恩怨,是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衡諸常情,若被告陳文信確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廖烈威,何以證人廖烈威於警偵訊時捨棄證稱被告陳文信無償轉讓毒品之事實,而證稱被告有為刑責較重之販賣毒品情事?足信證人廖烈威在本院審理中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陳文信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陳文信不利之問題,進而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證人陳文信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⒊證人張正裕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文信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正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跟何人拿過毒品? )陳文信。」、「(問:要購買前先聯絡?)會先打電話聯絡,陳文信電話是0000000000號。」、「(問:0000000000何人?)陳文信,都是陳文信接聽的比較多。」、「(問:100 年4月7日早上11點30分打過電話〈提示通聯譯文〉購買一小罐毒品?)是。購買約0.5海洛因用小包裝夾鍊袋裝著,是500 元現金,是陳文信自己拿過來交易,我沒有見過其他人,我們約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叉口,路口上有一所國中,我們在國中正對面交易,陳文信住在該處,但是我不知道他往幾樓,因為陳文信不讓我上去,我往豐原,我到交易現場後才打電話給陳文信。」、「(問:你走過去? )我騎機車去交易,我確定是陳文信交給我的。」、「(問:你當天是專門去購買毒品? )專門去購買毒品。」、「(問:為何專門去拿一點海洛因? )因為當天正在啼藥。」、「(問:陳文信如何稱呼你? )阿喜。」、「(問:你為何知道陳文信有在販賣毒品? )我朋友阿九介紹的,我不知道真實姓名為何,阿九長得壯狀,臉白白,身材很好。」、「(問:你當場拿500元給陳文信?)是。」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447至44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100 年4月7日上午11時32分23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光碟後,證人張正裕亦具結證稱:「(問:這段是何人的對話?對話目的為何?)我的綽號是「阿喜」,是我與陳文信的對話。我要跟陳文信購買「小罐」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購買新臺幣500 元,量只有一點點,夠我吸食一次用。通完電話之後,我跟陳文信約在青海路、漢口路附近之巷子口,是陳文信本人到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我當時有交付新臺幣500 元給陳文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反面),是證人張正裕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陳文信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聯毒品交易情事,復被告陳文信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張正裕,並收取證人張正裕交付之價金500 元等證述內容均一致,且觀諸證人張正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通話內容如下:
張正裕:兄!我到了。
陳文信:恩。
張正裕:一罐小罐的。
陳文信:一樣啦!進來裡面唷!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張正裕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張正裕前揭證述均證稱該通聯譯文內容是與被告陳文信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情事,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455 頁),益足證明證人張正裕上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憑信性;是堪認證人張正裕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復由被告陳文信與證人張正裕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由證人張正裕以500元之代價當場與被告陳文信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
⒋證人洪靖傑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文信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靖傑於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共16張〈編號1至16號〉,供你指認,你認識何人?)答:我認識編號7 號,綽號「信兄」男子。」、「(問:編號7號就是陳文信54.
01.02、Z000000000號你是否認識?)答:我認識。我都叫他信兄。」、「(問:你與陳文信有無仇怨?)沒有。」、「(問:你有無向陳文信購買毒品海洛因? )有。」、「(問:你向陳文信購買毒品海洛因幾次?時間地點?金額?)答:100年6月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46號4樓。我購買新臺幣4千元,大約0.4公克。」、「(問: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於100 年6月7日21時40分55秒,你有無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打給陳文信?)有。」、「(問:通話A為陳文信、B為洪靖傑,內容提及「B:信兄! A:
喔!你好。B:我阿元,我龍阿朋友,我現在在排骨這。A :
好!我我叫人下去幫你開。」該通話內容何意思? )我去找陳文信見面。」、「(問:你跟陳文信有見面? )有。他有下來開門。」、「(問:你跟陳文信見面做何事? )我要向他買海洛因。」、「(問:你向陳文信購買毒品海洛因多少錢?)新台幣4千元。」、「(問:你錢交給何人? )陳文信。」、「(問:何人給你毒品海洛因?)陳文信。」等語(見警詢卷第85至8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海洛因來源?)我今天去找阿信時,剛好被警察查獲,我100年6月7 日有去找過阿信,我是到阿信他家樓下打給他,他往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叉口,我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阿信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問:阿信人家介紹你認識? )在監獄時人家介紹的。」、「(問:毒品有無拿到?)有。我跟他購買4,000元海洛因,但是我錢不夠,所以我沒有給他4,000 元,他讓我欠著,我也沒有抵押東西給他。」、「(問:今天為何還找阿信? )我要拿錢給他。」、「(問:皮包內有現金4,000元?)沒有。我只有3,000 元,我跟他說,我只有要錢就先還給他,他下樓時警察就到現場,我就先走了,我當時沒有跟他講到話。」、「(問:剛才的電話你自己使用? )是。我只有使用過幾天,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問:電話你昨天打給阿信他自己接的? )是,我過去跟他聊天,之後才跟他講我要毒品。」、「(問:是一個叫龍仔的人介紹你認識? )是。我們都關在同一個監獄,龍仔跟他比較熟。」、「(問:阿信住在排骨便當樓上? )排骨便當對面樓上。」、「(問:昨天是阿信自己開門? )是別人下樓開門,我不認識那個人。」、「(問:昨天你去他家多久? )坐約10分鐘就離開,我晚上尚未10點就離開,是我自己過去。」、「(問:警察有無讓你指認照片? )有。編號7號就是阿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239至241頁),且證人洪靖傑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文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為被告陳文信、證人柯杰志所不否認,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0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確互有通話,該通聯內容如下:
洪靖傑:信兄唷。
陳文信:黑!你好。
洪靖傑:我阿元!我龍阿朋友,我人現在在排骨這。
陳文信:好好!我叫人下去幫你開。
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洪靖傑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洪靖傑前揭證述均證稱該通聯譯文內容是與被告陳文信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情事,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235 頁),益足證明證人洪靖傑上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憑信性;至證人洪靖傑雖於偵查中證稱其100 年6月7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沒有帶夠錢,所以4,000 元並未交付予被告陳文信,而是用賒欠之方式云云,然查證人洪靖傑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與被告陳文信係於之前在監獄中認識的,且為另一名獄友綽號「龍仔」之人跟被告陳文信比較熟,又證稱100 年6月7日是其第一次向被告陳文信購買毒品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洪靖傑與被告陳文信既並非舊識或有其他特殊情誼關係,被告陳文信豈可能於100 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一次交付價值昂貴之4,000 元海洛因予證人洪靖傑,而未要求任何擔保或保證?其該部分變更之辯稱,實難採信。且證人洪靖傑於警詢時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交付價金對象均證述明確,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無誤。基上,堪認證人洪靖傑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陳文信與證人洪靖傑即至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相約之交易地點,由證人洪靖傑以4,000 元之代價與被告陳文信當場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⒌證人洪靖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口證稱:100年6
月7 日晚間10時許伊有與被告陳文信以前揭行動電話通聯,但並未與被告陳文信為毒品交易,是被告陳文信拿4000元之海洛因給伊,但沒有跟伊收錢,伊有問陳文信這些東西要多少錢,但陳文信說不用錢,伊也有問陳文信說這些毒品要 3、4 千元以上,不用錢這樣你划得來嗎?陳文信說沒關係,叫伊先拿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惟查證人洪靖傑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當日與被告陳文信通話內容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詳細證述向被告陳文信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陳文信;又證人洪靖傑於警詢、偵查時係單獨應詢,被告陳文信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陳文信,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陳文信之說詞,另依證人洪靖傑前揭證述及被告陳文信、證人洪靖傑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等並非通聯頻繁或往來密切,被告陳文信豈可能無償贈與證人洪靖傑如此價值高昂之毒品海洛因,又證人洪靖傑與被告陳文信既無任何仇恨恩怨,業經其等供陳在卷,苟係證人洪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真,其當不致於警詢及偵訊未予提及,又其所證稱綽號「龍阿」之人有拜託其去向被告陳文信拿毒品云云,然查證人洪靖傑非但於前開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此人,且均明確證述係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一事,在在顯示證人洪靖傑在本院審理時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陳文信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陳文信不利之問題,進而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⒍再者,被告陳文信雖一再辯以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並非伊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正裕通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不確定是否為伊與證人廖烈威之通話云云,惟查證人廖烈威、張正裕已於本院100 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部分的相關通聯譯文光碟後,均具結表示該部分通話內容為證人廖烈威、張正裕分別與被告陳文信之通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233頁反面),且證人廖烈威、張正裕均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等當時係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文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而未提及任何其他人等,又證人廖烈威、張正裕均表示與被告陳文信並無任何仇隙恩怨,是其等並無構陷被告陳文信之動機,再經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錄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光碟中待鑑語音,因錄音品質不佳、可比對字數不足等情,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00139049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00063838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76頁),是該部分證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綜上,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期間應係由被告陳文信持有使用,是被告陳文信所辯上情,應無可信。
⒎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文信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⒏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陳文信既有以前揭門號與證人潘冠忠、廖烈威聯繫並談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日期、地點、金額之內容,亦有委由共同被告邱元俊前往交付毒品情事,顯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⒐復有被告陳文信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含包
裝袋5 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800公克、0.6080公克、0.6003公克、0.1189公克)、電子磅秤2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文信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冠忠、廖烈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世河、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正裕、洪靖傑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陳文信聲請傳訊證人邱元俊,為證明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正裕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邱元俊所為,惟查證人張正裕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係其與被告陳文信先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被告陳文信交付毒品予證人張正裕,而由證人張正裕交付價金與被告陳文信等情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且被告邱元俊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 與證人張正裕交易毒品一事(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是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二、被告郭明龍部分:被告郭明龍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世河、李康生、顏承俊等人證述向被告郭明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333至339、365至369、433至437頁、本院卷㈡第31至41頁),並有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方式相符之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47、160至161頁、100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第409至411頁),足徵被告郭明龍之前開自白部分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認證人李康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明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並約定交易細節後,再由被告郭明龍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康生,且被告郭明龍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該名男子為被告廖烈威等情,然查證人廖烈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動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沒有聽過,更沒有用該支電話與證人李康生對話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證人李康生亦於該次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5月26日與伊通電話的是郭明龍,伊只跟郭明龍認識,伊確認接聽電話的人是郭明龍等語,且於本院提示100年度他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411頁有關100年5月26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李康生復證稱:當時一開始接聽電話的人不是郭明龍,伊不確定對方是誰,但是最後伊有跟郭明龍通到電話,那個人只有接了電話,然後就把電話轉給郭明龍,伊是跟郭明龍講說伊要購買多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而被告郭明龍亦於該次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監聽光碟的聲音,沒有辦法確認是先由被告廖烈威還是一名綽號「阿峰」(音譯)之人接聽電話,再轉接給伊,伊那天接到電話知道證人李康生要毒品,也是伊將毒品交給證人李康生,是伊賣新臺幣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證人李康生,其餘如證人李康生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復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喂。
李康生:喂!讓哥有在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一下唷。
李康生:好,謝謝。
郭明龍:喂,李康生:讓哥。
郭明龍:嘿!怎樣,李康生:還是我先到你那邊去!我先到了。
郭明龍:好好!那你先來我這邊。
李康生:好。
郭明龍:北平路這邊。
李康生:北平路跟什麼路?郭明龍:青島。
李康生:好!那我到了我在撥電話給你。
郭明龍:好。
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李康生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明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被告郭明龍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情事,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411 頁),雖該次通聯中確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行接聽電話,惟該名男子顯係幫被告郭明龍先行接聽,隨即轉予被告郭明龍接聽,並由被告郭明龍與證人李康生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核與證人李康生上開證述、被告郭明龍上開供述相符,顯見該名男子僅係一名轉接電話之人,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有與證人李康生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郭明龍於約定時、地交易毒品,起訴書該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郭明龍所為 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利潤,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基上,被告郭明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如上述,且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前開毒品交易之獲利係從中獲得微量毒品供自己吸食之用,復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郭明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世河、李康生、顏承俊等人,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元俊部分:被告邱元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核與證人潘冠忠、廖烈威、楊宏文、張正裕、容發輝等人證述向被告邱元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10
0 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第203 至211 、281 至285 、445 至
446 、447 至451 頁、本院卷㈠第223 至237 頁、本院卷㈡第31至41頁、100 年度偵字第13256 號卷一第163 至16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325 6號卷二第419 至427 頁),並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相符之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中市警刑字第1000014634號卷第97至100 、77至85、112 至114 頁、100年度偵字第13256號偵查卷㈡第431 頁),復有被告邱元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邱元俊之前開自白部分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認證人潘冠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元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細節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潘冠忠等情,然查被告邱元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
0 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伊與證人潘冠忠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伊即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之富足通訊行與證人潘冠忠交易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警詢卷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13256號偵查卷㈠第149至159頁、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至153頁),核與證人潘冠忠於警詢時證述:100 年4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邱元俊與伊見面,伊用新臺幣500元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詢卷第91、91反面頁)相符,是起訴書該部分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邱元俊既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冠忠、廖烈威等情,顯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邱元俊所為5次販賣海洛因、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利潤,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邱元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如上述,且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前開毒品交易之獲利係從中獲得微量毒品供自己吸食之用,復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邱元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冠忠、廖烈威、楊宏文、張正裕、容發輝等人,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元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廖烈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案發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明龍電話通聯等情不諱,惟辯稱:關於附表五編號1 部分,郭明龍有用手機打電話給伊,約去吃東西,後來他帶伊去壹個地方,伊就跟他一起吸食海洛因,那天是郭明龍請伊施用海洛因,伊有帶一些安非他命去,我們是共同吸食毒品的,伊沒有跟郭明龍收取新臺幣1000元。關於附表五編號2部分,臺中市○○○○街○○號2樓之5 是伊住處,當天應該是郭明龍打電話給伊,他在電話中說他人不舒服,他說要過來伊家,當天沒有毒品,所以郭明龍就離開了。郭明龍那天也沒有給伊1000元的價款云云。經查:
㈠證人郭明龍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廖烈威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明龍於警詢時證述:「(問:提示你手機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資料,6月2日19時22分至19時46分你與廖烈威手機通話2次,廖烈威提到『我拿到了』、『崇德路跟北平』,是否在約定毒品交易?)是我要向廖烈威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當日約19時50分左右在崇德路跟北平路口附近交易完成。」、「(問:
提示你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資料,6月5日4時3分至4時15分你與廖烈威手機通話2 次,你提到要『要l斤水果』,你是否向廖烈威買毒品?)是,6月5日4時20分許,我在廖烈威位於台中市○○○○街家中向他買了1000元海洛因毒品。」、「(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你指廖烈威是否在指認照片中,編號是幾號? )編號14那個。」等語(見警詢卷第11至18頁);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問:指認照片中的人認識? )廖烈威。」、「(問:上次稱跟小馬購買過海洛因?)是。」、「(問:有無電話聯絡?)有。0000000000聯絡的。」、「(問:一次6月2日在崇德路與北平路口交易?另一次是6月5日在陜西東4 街他的住處交易的?都交易1000元海洛因?電話都是小馬接聽的?)是。」、「(問:
小馬有無介紹藥頭給你認識? )他介紹陳文信,我跟陳文信認識就是透過小馬介紹的,是在99年年底介紹的。」、「(問:小馬介紹你們認識做什麼事情? )我去找小馬時,小馬說他當時在陳文信住處,叫我過去。」、「(問:小馬上次有無指認過?)有。」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3256 號偵查卷㈠第139至145頁、100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第467至470 頁),且證人郭明龍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烈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為被告廖烈威、證人郭明龍所不否認,而上開門號於100年6月2日晚間7時22分、7時46分、100年6月5日凌晨4時3分、4時15分許確互有通話,該等內容分別如下:
①100年6月2日晚間7時22分起廖烈威:讓哥,OK拉。
郭明龍:北平跟昌平這裡。
廖烈威:我們一人跑一半好嗎?老闆要送過去給我,大概
在北平跟崇德好嗎?郭明龍:好。
廖烈威:他剛好要送過去那邊然後跟我回家裡,你說2吧。
郭明龍:對。
②100年6月2日晚間7時46分起
廖烈威:你出來沒?郭明龍:好。
廖烈威:我拿到了。
郭明龍:好廖烈威:崇德路跟北平喔。
③100年6月5日凌晨4時3分起廖烈威:讓哥唷。
郭明龍:那個妞還要一斤水果。
廖烈威:好!最後一張沒有了!通通沒有了!只有剩那一包。
郭明龍:在家裡嗎?廖烈威:對。
郭明龍:好!我馬上過去。
④100年6月5日凌晨4時15分起郭明龍:幫我開門。
廖烈威:好。
綜觀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郭明龍確於上揭時間利用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廖烈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證人郭明龍前揭證述均證稱該通聯譯文內容是與被告廖烈威聯繫海洛因毒品交易一事,此有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8頁),益足證明證人郭明龍上開證述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之憑信性;且從上開通話內容,亦無被告廖烈威所辯稱:100 年6月2日郭明龍是要約伊吃東西或要共同吸食毒品,及伊100 年6月5日並無毒品可以給郭明龍等內容,是被告廖烈威該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堪認證人郭明龍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烈威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廖烈威與證人郭明龍即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相約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由證人郭明龍各以1,000 元之代價與被告廖烈威當場完成海洛因毒品之交易。
㈡又證人郭明龍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100 年中市警刑
字第14634 號卷第17、28頁、100年偵字第13256號偵查卷㈠第509 頁後,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問:你曾經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被告廖烈威施用嗎?)沒有。」、「(問:被告廖烈威曾經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嗎?)有。」、「(問:有幾次?)次數我不知道。」、「(問:被告廖烈威說你曾經提供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他,你有何意見?)我沒有請他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向被告廖烈威買過海洛因嗎?)沒有買過。」、「(問:100年6月9日警詢稱,100年6月2日19時50分左右,你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附近向廖烈威購買過壹仟元的海洛因,與你剛才證述不符,有何意見?)我那時候經濟不好,我看到廖烈威我要跟他欠錢,但是不願意,說要請我施用。」、「(問:為何在100年7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100 年6月2日有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交易一次,你回答是,而且交易是一千元的海洛因?)有時候有錢我就跟他拿,有時候沒有錢就用欠錢的,有時候我會跟著他一起去跟別人購買毒品。」、「(問:警詢、偵查中,你之所以會稱你是用壹仟元跟廖烈威購買海洛因,是不是因為警察、檢察官有提示監聽譯文給你確認?)我忘記了。」、「(問:第一通、第二通是否是你跟被告廖烈威之間的通話?)是。」、「(問:該通通話的內容為何?)要到他家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均稱是海洛因?)因為那時候的印象比較模糊。改稱,因為那時候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次數比較多,我那時候有在戒毒,所以海洛因我已經有戒斷了。」、「(問:第二通譯文,你們約的地點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並非在被告廖烈威的家中,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那時候的印象比較模糊。」、「(問:第三通、第四通,是否你跟被告廖烈威的對話?)是。」、「(問:對話中,談的那個妞,還要一斤水果,是什麼意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誰要安非他命?)我要安非他命。」、「(問:最後有沒有拿到?)有。」、「(問:你拿到安非他命的代價是什麼?)我沒有拿錢給他。」、「(問:為何在警詢、偵查中你均稱你用壹仟元跟他購買?)都是用欠的,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再還給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6至297頁反面),惟查證人郭明龍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當日與被告廖烈威通話內容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詳細證述向被告廖烈威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日期、地點、金額,且能依照警察、檢察官所提示指認照片而明確指認係被告廖烈威;且證人郭明龍於警詢、偵查時係單獨應詢,被告廖烈威並不在場,其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廖烈威,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另證人郭明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與被告廖烈威無任何仇隙恩怨,是無構陷被告廖烈威之動機,衡諸常情,若被告廖烈威確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郭明龍施用,或當時交易的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何以證人郭明龍於警偵訊時捨棄證稱被告廖烈威無償轉讓毒品或罪責較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稱被告廖烈威有為刑責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足信證人郭明龍在本院審理中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廖烈威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廖烈威不利之問題,進而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證人郭明龍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㈢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是被告廖烈威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㈣另有被告廖烈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烈威確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明龍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文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2次、共同販賣及單獨犯麥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明龍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元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5次、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烈威所為如附表五邊號1至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2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其等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文信與被告邱元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所載被告郭明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邱元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被告郭明龍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邱元俊於偵查中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李康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冠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如前所述,足證附表三編號5 部分係被告郭明龍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康生;附表四編號4 部分係被告邱元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冠忠,起訴書該部分意旨,容有誤會;另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原認該部分犯行為被告陳文信、邱元俊、郭明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冠忠、廖烈威、林世河,惟查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郭明龍於其中究竟參與何部分的犯罪行為,亦無提及被告郭明龍有何與其他被告間之犯意聯絡,亦未詳細審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究竟為何被告持用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世河為通話聯繫交易毒品,及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邱元俊於該部分究竟參與何部分的犯罪行為或有何與其他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被告郭明龍、邱元俊有使用過被告陳文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遽認被告郭明龍有共同參與如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邱元俊有共同參與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5 部分,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信、邱元俊前揭供述及證述內容,及證人潘冠忠、廖烈威、林世河前揭證述內容,已足認被告郭明龍並未參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邱元俊並未參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後,經被告陳文信、邱元俊、郭明龍為前揭相同供述,證人潘冠忠、廖烈威、林世河就上該光碟內容具結證述其等當時係與何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由何被告交付毒品等情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33頁),是被告郭明龍、邱元俊此部分犯嫌尚難證明,惟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充更正該原起訴書附表1至5所示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見本院卷㈡第62至65頁),本院綜合上情,依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論罪科刑,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郭明龍、邱元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郭明龍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被告邱元俊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4罪及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法條文義之解釋,行為人務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可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固無疑義;惟文義解釋僅為法學解釋最初但非唯一之解釋方法,此外尚有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唯有綜合各該解釋方式,始得探究法條真意內涵。而考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之記載可資參照)。復核以上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應指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訊問及於審理中經法官訊問時,均有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謂。又欲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至少應賦予其有自白認罪之機會,意即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法官合法傳喚,倘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係自行選擇放棄法律賦予其自白認罪而為自新之機會,故本無獲得減刑寬待之理;倘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曾經合法傳喚或提解致未能到庭;抑或經合法傳喚或提解,但檢察官、法官並未就被告所涉嫌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此無異剝奪被告選擇自白認罪以寬減其刑之機會,更遑論其會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舉措,顯與前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應為「目的性之擴張解釋」,意即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不僅指「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到庭自白者」,更應擴及「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或提解到庭;抑或經合法傳喚或提解到庭,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涉嫌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乃至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然其嗣後於審判中已自白者」,且偵查機關因以上種種事由,未曾賦予被告自白認罪之機會,此等行為所造成之不利益亦不應由被告承擔,如此解釋更得與本條立法真意相契合,俾利被告權利之保障。經查:
㈠本件被告邱元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各次與被告陳文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各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除就各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郭明龍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世河、李康生、顏承俊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曾對被告郭明龍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訊問,亦未逐一提示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郭明龍確認犯罪事實,僅概括訊問被告郭明龍是否有參與賣毒,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沒有參與賣毒,伊幫陳文信介紹朋友林世河、李康生、顏承俊跟陳文信購買毒品等語,惟查被告亦曾於偵訊時表示:伊會幫陳文信接聽電話及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給購毒者,伊有與林世河、李康生、顏承俊通過電話,他們叫伊幫忙調安非他命,都有連絡到,伊都會帶他們去找陳文信或小馬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468 頁反面),是被告郭明龍已供承其有與證人林世河、李康生、顏承俊為交易毒品的聯繫事宜,並有交付毒品之情事,而該部分坦承內容亦符合販賣毒品相關構成要件,又因檢察官並未逐一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與被告郭明龍進行訊問,被告郭明龍自無就其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逐一為坦白供述之可能,縱因而與前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亦肇因檢察官之單方偵查作為所致,此事涉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被告本無權置喙,但被告縱有就此部分自白犯罪之意,亦不必然有機會於檢察官面前坦陳犯情,此既與被告之主觀作為無涉,自難遽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被告就此部分之涉嫌犯罪有任何供述之機會,反作為其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依據,如此實與上開立法意旨係為基於節省司法資源耗費及鼓勵被告自新之目的相悖。從而,基於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應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原則,是被告郭明龍就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係因未經訊問所致,但其已於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未延滯本件關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部分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減輕之。
五、被告邱元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4 次毒品交易的毒品來源均是被告陳文信等語,且被告邱元俊因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被告陳文信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256 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是被告邱元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認被告陳文信、邱元俊有提供毒品來源黃勇、余崇溢等,並為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96、2157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100年10月27日中檢輝闕100偵13256字第131961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惟查被告陳文信所供述其向毒品來源黃勇於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30日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為其於本案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100年5 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世河犯行之後,尚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有何關聯;而被告邱元俊所供述其向毒品來源余崇溢於100年5月2日、100年5月8日、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1日、100年5月21日等日期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其於本案最後一次即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100年4月15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冠忠犯行之後,亦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有何關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21571號起訴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91頁)在卷可證;又被告邱元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尚有廖益信,然本院查無廖益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依卷內證據亦難證明被告邱元俊供出廖益信,復經查獲之事實,是被告陳文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邱元俊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六、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 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陳文信、邱元俊、廖烈威均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被告陳文信 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對價為500 、4000元、被告邱元俊5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對價為500至2000元不等、被告廖烈威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對價均為1000 元,是其等所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價額非高,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等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陳文信犯如附表二編號
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廖烈威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節,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又被告邱元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雖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而認其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陳文信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元俊如附表四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廖烈威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邱元俊就附表四編號1至3、5、6部分,除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予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郭明龍、邱元俊、廖烈威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陳文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行為;被告郭明龍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被告邱元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6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行為;被告廖烈威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陳文信、郭明龍、邱元俊、廖烈威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非多,數量均微,暨考量被告陳文信否認部分犯行、廖烈威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邱元俊、郭明龍則均坦承犯行之各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本件起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陳文信、郭明龍、邱元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查被告陳文信、郭明龍、邱元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販賣次數、使用手段與所得財物)、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分別量處被告陳文信、郭明龍、邱元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九、從刑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是被告陳文信、郭明龍、邱元俊、廖烈威如附表一至附表五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因販賣、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陳文信、邱元俊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為被告陳文信所持用,係被告所不否認,且係用以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邱元俊所持用,復係用以供其為本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廖烈威所持用,係被告所不否認,又係用以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應分別於被告陳文信各次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被告邱元俊各次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被告廖烈威各次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均未扣案,惟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陳文信、邱元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陳文信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郭明龍用以聯繫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邱元俊用以聯繫如附表四編號 1至4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已如前述,且查上開行動電話相關電信資料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期間係被告陳文信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期間之申請人係周秀琴,為被告陳文信之母,且該等門號帳寄地址均與被告陳文信戶籍地址相同,此有上開門號電信查詢資料及被告陳文信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本院卷㈡第184 頁)在卷可證,足見上開門號確為被告陳文信所有,又查被告郭明龍於本院訊問時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被告陳文信拿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元俊於於警詢時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信兄」(即被告陳文信)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文信的電話等語(見警詢卷第
38、39、52頁),是該等電話確為被告陳文信所有使用,縱被告郭明龍、邱元俊有使用上開門號,應僅為被告陳文信借與其等使用,而非將該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郭明龍、邱元俊,是除就被告陳文信與邱元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應沒收之標的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對被告陳文信與邱元俊連帶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文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以前揭門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明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邱元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其等用以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均屬被告陳文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係被告郭明龍用以聯繫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期間係訴外人呂王如所申設,且該名訴外人依卷內證據查無與被告郭明龍或其他被告陳文信、邱元俊、廖烈威有何關聯,此有上開門號電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在卷可證,且查被告郭明龍於警詢時曾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伊大約100年3 月中旬開始使用,電話是別人給伊的,誰申設的伊不知道等語(見警詢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朋友的電話,伊朋友名字想不起來,綽號叫「三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413號偵查卷第467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既無從證明為被告郭明龍所有,爰不予沒收。
㈤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經警於100 年6月8日在被告陳文信住處內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800公克、0.6080公克、0.6003公克、0.1189公克),業經鑑定確含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0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6號偵查卷㈡第391、487 頁)在卷可佐,且該查扣日期與本案被告陳文信於100年5月22日即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世河、及於100 年6月7日即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靖傑之期間相隔僅為17日及1 日,足見上開扣案之毒品係被告陳文信供販賣剩餘所持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應分別於被告陳文信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以及於被告陳文信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包裹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為被告陳文信所有,且查被告陳文信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一,部分毒品價金甚小、數量均微,可見其有以電子磅秤用以供其單獨或共同販賣秤量毒品多寡作為收取對價之依據,是該扣案之電子磅秤應為供被告陳文信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前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4共同販賣之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邱元俊連帶沒收之。
㈥末查,本件經警於100 年6月8日在被告陳文信住處內所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注射針筒1支與勺子2支等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當場扣得報告郭明龍身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1號前所扣得廖烈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陳文信、郭明龍、廖烈威所有,惟其等均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查,100年6月8日所扣得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0.3101公克、0.0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2公克、0.0962公克),業經鑑定確含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05號鑑定書、該署100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00600156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3256號偵查卷㈡第391、407 頁)附卷可稽,均係供被告廖烈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反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部分扣案物確與本案犯罪有關,是既與被告被訴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於被告廖烈威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文信、邱元俊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方式│毒品種類│罪刑 ││號│ │ │ │ │及金額 │ │├─┼───┼────┼────┼───────┼────┼────────────────┤│ 1│潘冠忠│100 年3 │臺中市何│潘冠忠以門號09│甲基安非│陳文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外號│月28日晚│厝街與四│00000000號行動│他命新臺│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大摳忠│間11時 │川路統一│電話與陳文信持│幣(下同│與邱元俊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便利超商│用之門號098191│)1000元│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9││ │ │ │外 │3894號行動電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壹張)均與邱元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再由邱元俊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 │ │ │ │毒品交付潘冠忠│ │分以其與邱元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並收取價金。 │ │行動電話部分與邱元俊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邱元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 │ │臺與陳文信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均與陳文信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部分以其與陳文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行動電話部分與陳文信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2│潘冠忠│100 年3 │臺中市何│潘冠忠以門號09│甲基安非│陳文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月30日凌│厝街與四│00000000號行動│他命500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 │晨2 時許│川路統一│電話與陳文信持│元。 │與邱元俊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便利超商│用之門號098191│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9││ │ │ │外 │3894號行動電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壹張)均與邱元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再由邱元俊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毒品交付潘冠忠│ │分以其與邱元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並收取價金。 │ │行動電話部分與邱元俊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邱元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 │ │臺與陳文信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均與陳文信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伍佰元││ │ │ │ │ │ │部分以其與陳文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行動電話部分與陳文信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3│廖烈威│100 年4 │臺中市青│廖烈威以門號09│甲基安非│陳文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月3 日下│海路與何│00000000號行動│他命1000│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 │午2 時33│厝街口附│電話與陳文信持│元。 │與邱元俊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分許 │近 │用之門號098191│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9││ │ │ │ │3894號行動電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壹張)均與邱元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再由邱元俊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部││ │ │ │ │毒品交付廖烈威│ │分以其與邱元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並收取價金。 │ │行動電話部分與邱元俊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邱元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 │ │臺與陳文信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均與陳文信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部分以其與陳文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行動電話部分與陳文信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4│潘冠忠│100 年4 │臺中市漢│潘冠忠以門號09│甲基安非│陳文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月6 日下│口路與青│00000000號行動│他命500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 │午5 時許│海路口附│電話與陳文信持│元。 │與邱元俊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近統一便│用之門號098191│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9││ │ │ │利超商外│3894號行動電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壹張)均與邱元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再由邱元俊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伍佰元部││ │ │ │ │毒品交付潘冠忠│ │分以其與邱元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並收取價金。 │ │行動電話部分與邱元俊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邱元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 │ │ │ │臺與陳文信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張)均與陳文信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伍佰元││ │ │ │ │ │ │部分以其與陳文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行動電話部分與陳文信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附表二(陳文信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方式│毒品種類│罪刑 ││號│ │ │ │ │及金額 │ │├─┼───┼────┼────┼───────┼────┼────────────────┤│ 1│林世河│100 年4 │臺中市青│林世河以門號09│甲基安非│陳文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1 日晚│海路與漢│00000000號行動│他命2000│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間7 時許│口路正忠│電話與陳文信持│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排骨便當│用之門號098191│ │幣貳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店附近 │3894號行動電話│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 │ │ │ │,再由陳文信將│ │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 │ │ │ │毒品交付林世河│ │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價金。 │ │ │├─┼───┼────┼────┼───────┼────┼────────────────┤│ 2│張正裕│100 年4 │臺中市漢│張正裕以門號09│海洛因 │陳文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外號│月7 日上│口路與青│00000000號行動│500 元。│壹拾伍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阿喜)│午11時32│海路口附│電話與陳文信持│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分許 │近 │用之門號098191│ │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3894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 │ │ │ │,再由陳文信將│ │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 │ │ │ │毒品交付張正裕│ │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價金。 │ │ │├─┼───┼────┼────┼───────┼────┼────────────────┤│ 3│林世河│100 年5 │臺中市漢│林世河當場向陳│甲基安非│陳文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0日晚│口路與青│文信購買毒品,│他命1000│柒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 │ │間9 時許│海路口附│由陳文信將毒品│元。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近陳文信│交付林世河並收│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居住處 │取價金。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林世河│100 年5 │臺中市漢│林世河先以門號│甲基安非│陳文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2日晚│口路與青│0000000000號之│他命2000│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門││ │ │間12時許│海路口附│行動電話號碼與│元。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近陳文信│陳文信持用之門│ │M 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 │ │ │居住處 │號0000000000號│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 │ │ │ │行動電話約定交│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58││ │ │ │ │易細節後,再由│ │00公克、0.6080公克、0.6003公克、││ │ │ │ │陳文信將毒品交│ │0.1189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 │ │ │ │付林世河並收取│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價金。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5│洪靖傑│100 年6 │臺中市漢│洪靖傑以門號09│海洛因 │陳文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外號│月7 日晚│口路與青│00000000號行動│4000元。│壹拾伍年壹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阿元、│間10時許│海路口附│電話與陳文信以│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阿源)│ │近陳文信│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第││ │ │ │住處 │號行動電話約定│ │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 │ │ │ │交易細節後,由│ │,海洛因驗餘淨重共2.07公克)均沒││ │ │ │ │陳文信將毒品交│ │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付洪靖傑,惟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靖傑當時價金不│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夠,陳文信同意│ │ ││ │ │ │ │其賒欠該價金,│ │ ││ │ │ │ │嗣於翌(8 )日│ │ ││ │ │ │ │下午,洪靖傑前│ │ ││ │ │ │ │往陳文信樓下欲│ │ ││ │ │ │ │交付前開價金時│ │ ││ │ │ │ │,當場為監控之│ │ ││ │ │ │ │員警查獲。 │ │ │└─┴───┴────┴────┴───────┴────┴────────────────┘附表三(郭明龍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交易之方式│毒品種類│罪刑 ││號│ │ │ │ │及金額 │ │├─┼───┼────┼────┼───────┼────┼────────────────┤│ 1│林世河│100 年4 │臺中市忠│林世河以門號09│甲基安非│郭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0 日 │明路大潤│00000000號行動│他命2000│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上午11時│發賣場附│電話與郭明龍持│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53分許 │近之巷口│用之門號09761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內 │2520號行動電話│ │之。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 ││ │ │ │ │,再由郭明龍將│ │ ││ │ │ │ │毒品交付林世河│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2│李康生│100 年4 │臺中市文│李康生以門號09│甲基安非│郭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外號│月28 日 │昌東三街│00000000號行動│他命2000│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小康、│晚間7 時│與北平路│電話與郭明龍持│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小李)│48 分 許│附近論情│用之門號09170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汽車旅館│1376號行動電話│ │之。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 ││ │ │ │ │,再由郭明龍將│ │ ││ │ │ │ │毒品交付李康生│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3│顏承俊│100 年4 │臺中市北│顏承俊以門號09│甲基安非│郭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9 日 │平路與青│00000000號行動│他命3000│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上午8 時│島一街某│電話與郭明龍持│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50 分 許│泡沫紅茶│用之門號09170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店 │1376號行動電話│ │之。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 ││ │ │ │ │,再由郭明龍將│ │ ││ │ │ │ │毒品交付顏承俊│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4│顏承俊│100 年5 │臺中市北│顏承俊以門號09│甲基安非│郭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6 日中│平路與青│00000000號行動│他命3500│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午12 時 │島一街某│電話與郭明龍持│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30 分 許│處 │用之門號09170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376號行動電話│ │抵償之。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 ││ │ │ │ │,再由郭明龍將│ │ ││ │ │ │ │毒品交付顏承俊│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5│李康生│100 年5 │臺中市北│李康生以門號09│甲基安非│郭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6 日 │平路與青│00000000號行動│他命2000│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晚間8 時│島路附近│電話與郭明龍持│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許 │某處 │用之門號09170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 │ │ │ │1376號行動電話│ │償之。 ││ │ │ │ │聯絡並約定交易│ │ ││ │ │ │ │細節後(起訴書│ │ ││ │ │ │ │誤載為由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年男子接聽,並│ │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 ││ │ │ │ │),再由郭明龍│ │ ││ │ │ │ │將毒品交付李康│ │ ││ │ │ │ │生並收取價金。│ │ │├─┼───┼────┼────┼───────┼────┼────────────────┤│ 6│李康生│100 年6 │臺中市陝│李康生以門號09│甲基安非│郭明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8 日下│西東四街│00000000號行動│他命500 │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午3時 許│20號前 │電話與郭明龍持│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用之門號09170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376號行動電話│ │之。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 ││ │ │ │ │,再由郭明龍將│ │ ││ │ │ │ │毒品交付李康生│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附表四(邱元俊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交易之方式│毒品種類│罪刑 ││號│ │ │ │ │及金額 │ │├─┼───┼────┼────┼───────┼────┼────────────────┤│ 1│楊宏文│100 年4 │臺中市五│楊宏文以門號09│海洛因 │邱元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外號│月7 日下│權路與民│00000000號行動│10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阿順)│午4 時49│權路口附│電話與邱元俊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分許 │近 │用之門號09761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2520號行動電話│ │之。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 ││ │ │ │ │,再由邱元俊將│ │ ││ │ │ │ │毒品交付楊宏文│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2│張正裕│100 年4 │臺中市五│張正裕以門號09│海洛因 │邱元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4日上│權路某處│00000000號行動│500 元。│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午10時25│之火雞肉│電話與邱元俊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分許 │飯攤附近│用之門號09819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3894號行動電話│ │之。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 ││ │ │ │ │,再由邱元俊將│ │ ││ │ │ │ │毒品交付張正裕│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3│張正裕│100 年4 │臺中市五│張正裕以門號09│海洛因 │邱元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4日中│權路某處│00000000號行動│500 元。│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午12時許│之火雞肉│電話與邱元俊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飯攤附近│用之門號09819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3894號行動電話│ │之。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 ││ │ │ │ │,再由邱元俊將│ │ ││ │ │ │ │毒品交付張正裕│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4│潘冠忠│100 年4 │臺中市青│潘冠忠以門號09│甲基安非│邱元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15日下│海路與漢│00000000號行動│他命500 │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午5 時30│口路附近│電話與邱元俊持│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分許 │富足通訊│用陳文信之門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行 │0000000000號行│ │抵償之。 ││ │ │ │ │動電話號約定交│ │ ││ │ │ │ │易細節後,再由│ │ ││ │ │ │ │邱元俊(起訴書│ │ ││ │ │ │ │誤載為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男子)將毒品交│ │ ││ │ │ │ │付潘冠忠並收取│ │ ││ │ │ │ │價金。 │ │ │├─┼───┼────┼────┼───────┼────┼────────────────┤│ 5│容發輝│100 年5 │臺中市美│容發輝以門號09│海洛因 │邱元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外號│月5 日中│村路臺中│00000000號行動│2000元。│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7076││ │輝阿)│午12時許│銀行附近│電話與邱元俊持│ │673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用之門號097076│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6738號行動電話│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再由邱元俊將│ │ ││ │ │ │ │毒品交付容發輝│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6│容發輝│100 年5 │臺中市民│容發輝以門號09│海洛因 │邱元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22日晚│權路與向│00000000號行動│1000元。│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7076││ │ │間7 時22│上路附近│電話與邱元俊持│ │673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分許 │肉圓店 │用之門號097076│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6738號行動電話│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再由邱元俊將│ │ ││ │ │ │ │毒品交付容發輝│ │ ││ │ │ │ │並收取價金。 │ │ │└─┴───┴────┴────┴───────┴────┴────────────────┘附表五(廖烈威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交易之方式│毒品種類│罪刑 ││號│ │ │ │ │及金額 │ │├─┼───┼────┼────┼───────┼────┼────────────────┤│ 1│郭明龍│100 年6 │臺中市崇│郭明龍以門號09│海洛因 │廖烈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 日晚│德路與北│00000000號行動│1000元。│拾伍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間7 時46│平路口附│電話與廖烈威持│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分許 │近 │用之門號093221│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3628號行動電話│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再由廖烈威將│ │ ││ │ │ │ │毒品交付郭明龍│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2│郭明龍│100 年6 │臺中市陝│郭明龍以門號09│海洛因 │廖烈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5 日凌│西東四街│00000000號行動│1000元。│拾伍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晨4 時20│12號2 樓│電話與廖烈威持│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分許 │之5 │用之門號093221│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3628號行動電話│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再由廖烈威將│ │ ││ │ │ │ │毒品交付郭明龍│ │ ││ │ │ │ │並收取價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