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大業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大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吳水塗之印章各壹顆,及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吳水塗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吳燦城」印文貳枚、「吳昭旭」印文壹枚、「吳照彥」印文壹枚、「吳水塗」印文壹枚、「吳宗其」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大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5 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30日確定後,於94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慎,其任職設址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薰風里水源路1-7 號「經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李如鈞,實際負責人為經通公司總經理即李如鈞之夫陳鴻榮,下稱經通公司)之副總經理期間,緣經通公司欲○○○鎮○○路與大智路口處起造建案名稱為「溫莎道」之集合式住宅,遂先推由邱柏仁於95年5 月16日,向吳水塗購○○○鎮○○段第456-9 、456-10地號土地,除約定登記予陳神章(為陳鴻榮之父)外,雙方且約明須由吳水塗負責取○○○區○○段第456- 6、456-1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供將來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嗣吳水塗亦依約取○○○鎮○○段第456-6 、456- 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稱:「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各該文件交付予邱柏仁,邱柏仁進而交給經通公司,並由羅大業負責向行政機關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詎羅大業明知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水塗、吳宗其等人並未授權其代刻其等之印章,且前開「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吳燦城、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亦僅同意將土地提供做為建築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並未同意納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間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通公司成年員工於不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同時盜刻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均未扣案),進而以蓋印方式接續偽造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文○○○鎮○○段第456- 6、456-11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稱:「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僅○○○鎮○○段第456-6 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載明「僅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而未○○○鎮○○段第456-11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為相同之記載,致逾越吳燦城、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同意僅供建築基地通行使用之範圍,逕○○○鎮○○段第456-11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據以表示吳燦城、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均同意提○○○鎮○○段第456-11 地 號土地作為建築地上4 層、地下0 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基地範圍,而偽造○○○鎮○○段第456-11地號土地「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徐榮貴送交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之承辦人員據以申請上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而行使之,並於96年3 月26日核發建造執照,致生損害於吳燦城等人及臺中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許可之正確性。嗣於99年9 月間,因吳燦城察看土地謄本及相關文件後,始發現異狀,遂告知吳昭旭、吳照彥,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大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同意,即擅自指示經通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代刻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據吳燦城等人之「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取得渠等之授權○○○區○○段456-6 、456-11地號列為溫莎道建案之基地內通路,才指示部門員工刻章及蓋用印章在「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文件上,據以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築執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設址於臺中縣○○鎮○○里○○路○○○ 號「經通公司」(負責人李如鈞)之副總經理。緣經通公司欲○○○鎮○○路與大智路口處起造建案名稱為「溫莎道」之集合式住宅,遂先推由案外人邱柏仁於95年5 月16日,向證人吳水塗購○○○鎮○○段第456-9 、456-10地號土地,除約定登記予案外人陳神章(為證人經通公司總經理陳榮鴻之父,亦為李如鈞之公公)外,雙方且約明須由證人吳水塗負責取○○○鎮○○段第456- 6、456-1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供將來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嗣證人吳水塗亦依約取○○○區○○段第456-6 、456- 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各該文件交付予案外人邱柏仁,案外人邱柏仁進而交給經通公司,並由被告負責向行政機關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被告遂先於96年3 月間之某日,指示經通公司成年員工代刻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進而以蓋印○○○鎮○○段第456- 6、456-11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僅○○○鎮○○段第456-6 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載明「僅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而未○○○鎮○○段第456-11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為相同之記載,○○○鎮○○段第456-11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據以表示吳燦城、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均同意提○○○鎮○○段第456-1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地上4 層、地下0 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基地範圍,而製作○○○鎮○○段第456-6 、456-11地號土地「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交予證人徐榮貴送交臺中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據以申請上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經該府承辦人員審核後,於96年
3 月26日據以核發該建案之建造執照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燦城(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查卷第37、39、57頁、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頁)、吳昭旭(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查卷第35至37、39、57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0 頁)、吳照彥(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查卷第37、39、57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證人吳宗其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
172 頁)、證人陳神章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供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58頁)有關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建築基地內通行使用之經過,②證人李如鈞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供述(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查卷第37頁)證述僅係經通建設公司負責人,③證人陳鴻榮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供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查卷第37至38、58頁)經通公司為「溫莎道」建案洽購土地及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經過,④證人徐榮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7 頁)關於申請「溫莎道」建案經過,⑤證人吳水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證人吳森嘉於偵訊中證述(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出售上開土地經過,⑦證人郭慶堂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背面》證述仲介邱柏仁與吳水塗買賣前揭土地經過等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含支票影本及附記條件,見核交卷第15至18頁)、「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4份(見核交卷第19至32頁)、協議書1 份(見警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8日甲地一字第1000010659號函送之異動登記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100 年11月18日甲地資字第100001134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
8 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1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1160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檢送之96年府工建字第779 號建造執照卷1 份可資佐證。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及證人吳宗其不知情,而未取得渠等同意或授權之情況,擅自代刻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及證人吳宗其、吳水塗印章,且前開「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吳燦城、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亦僅同意將土地提供做為建築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並未同意納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竟以擅自代刻之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及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蓋印○○○鎮○○段第456- 6、456-11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僅○○○鎮○○段第456-6 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載明「僅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而未○○○鎮○○段第456-11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為相同之記載,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鎮○○段第456-11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情,分據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及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證人吳燦城之證述:
㈠99年11月3 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
私章遭何人盜刻冒名申請土地使用權?請詳述經過。)我在92年06月30日自我父親(吳鍊地)名下繼承土地直到於99年09月20日,因為我要申請蓋房子,所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結果臺中縣政府於99年10月08日回函(府工建字第0990318050號)給我說:經調閱本府96府工建建字第779號建造執照卷檔圖資○○○鎮○○段○○○○○○○號土地全筆為法定空地。後來我對照土地謄本,發○○○鎮○○段○○○○○○○號當中,有一筆於95年10月12日由陳神章登記買賣的資料(詳如土地謄本所示之登記次序:0065),我再仔細看臺中縣政府於99年10月08日回函(府工建字第0990318050號)附件中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赫然發現同意書上怎麼有我的印文,而且從來也沒有人告知我有這件事,更誇張的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盜刻了我的印章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造成我要蓋房子的空地比的權益受損…等語(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
㈡100 年3 月18日偵訊時證述:證人吳水塗賣賢仁段456-9
、10土地給經通建設公司,456-11為經通建設公司的人去盜刻、蓋我的印章,現在有問題的部分就是456-11地號,這塊地總共有9 個共有人,我也不知道有蓋用我的印章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事情。有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我們當初只是同意作為通路,並沒有同意他們拿去蓋房子等語(參偵查卷第37、39頁)。
㈢100 年3 月24日偵訊時證述:(問: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時,有無任何人跟你們提及若簽署後日後若有需要,會刻印蓋用在相關申辦文件上?)沒有,當初只是同意他將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若有需要蓋章仍應拿給我們自行蓋印,因為這攸關我們的權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7頁)。㈣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100
核交103 卷第19頁》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立書人及簽章欄是否你本人簽名蓋章?)立同意書人這邊是我簽名的,但簽章那邊的「吳燦城」不是我簽的。(問:蓋章部分是否你蓋的?)這個章是我蓋的…。(問:立同意書欄旁邊的簽名是否你所簽?)立同意書這邊是我簽名的。(問:當初你為何會簽這一份土地權同意書?)這個土地是我們祖宗留下來的,後來家族持分分割,整片土地分割之後就要設這個私設道路出來,當初在持分的時候大家都有寫同意書,將來大家要走路的時候要無條件讓人家走路。(問:這份土地權使用同意書是何人來找你簽的?)當初是我伯父吳水塗的兒子吳森嘉來找我,請我在同意書上簽名的。(問:吳森嘉是何時去找你的?)95年間。(問:當時要簽名的時候有無提到將來要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沒有。(問:有無提到將來作申請的時候要幫你們代刻印章?)沒有。(問:你在簽名的時候有無想到將來他們會幫你代刻印章?)沒有。(問:《請求提示警卷第30頁》上面有你「吳燦城」的蓋章是否正確?)對。(問:這個章是否你的?)不是。(問:這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土地權使用同意書」是否沒有給你看過?)沒有。(問:你是否曾在這份同意書上核章過?)沒有。(問:《請求提示警卷第31頁》這一份同意書上也有你「吳燦城」的核章?)對。(問:第31頁下面「吳燦城」的印章是否你的?)不是。(問: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申請之前你是否有看過?)沒有。(問:所以在申請之前你都不知道有這份同意書的存在?)是。(問:第30頁的蓋章是針對456-11號?)對。(問:第31頁的蓋章是針對456-6 號?)對。
(問:被告他們拿這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去申請建築執照對你有何影響?)我的鄰地都不能蓋房子了。(問:針對哪一塊地的部分?)456-71的土地不能蓋房子。(問:
原因為何?)因為整條路被拿去做法定空地,我們鄰地都受損害不能蓋房子。(問:你是指針對於賢仁段456-11的部分後來變成了他們的法定空地是不是?)被他們用為法定空地後,456-11的鄰地要蓋房子都沒有辦法蓋房子。(問:那是456-11被他們申請作為法定空地列入基地範圍是不是?)對。(問:456-6 的部分是否有被列入基地範圍並且成為法定空地?)沒有。(問:剛才庭上提示給你看的警卷第29頁「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你的伯父吳水塗的兒子吳森嘉來找你簽這一份同意書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為何要簽這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僅供通路使用。(問:吳水塗是否有這麼明確的告訴你只有供道路通行使用嗎?)我們分割的時候,所有共有土地分割的時候,就有說明這個土地是僅供通路使用。(問:吳水塗的兒子吳森嘉來找你簽這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時候是如何跟你說的?)就是通路使用。(問:很明確的告訴你是只供通路使用?)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
證人吳昭旭之證述:
㈠99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
私章遭何人盜刻冒名申請土地使用權?請詳述經過。)我於99年10月15日左右,接獲堂弟吳燦城告知,因為他調○○○鎮○○段○○○○○○號土地地籍圖,並經臺中縣政府回覆該筆土地已全筆為法定空地,堂弟吳燦城發現申請的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中有蓋他的印章,但是他並未被告知過此事,他同時也發現我的賢仁段456-6 地號也遭同樣手法盜刻及蓋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等語(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
㈡100 年3 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發現遭人盜刻及
盜蓋印章?)是,我堂弟吳燦城於99年10月間拿遭到盜刻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資料給我看並告知我的,該印章並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刻或蓋用印章,之前也不知道有人要蓋這份同意書的事情,因為該地○○○鎮○○段○○○○○○○號)是我們祖傳的地,由我們堂兄弟共有,分割之後我的叔父吳水塗將他的部分土地賣給經通建設公司,李如鈞是該公司掛名的經理,而實際處理土地買賣的是被告陳神章,且陳神章應該是實際負責人,徐榮貴、陳鴻榮、羅大業我則不認識。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被告等人涉嫌盜蓋用我的印章。(問:有無簽署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但我們當初只是同意作為通路,並沒有同意他們拿去蓋房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5至37、39頁)。
㈢100 年3 月24日偵訊時證述:(問: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時,有無任何人跟你們提及若簽署後日後若有需要,會刻印蓋用在相關申辦文件上?)沒有,當初只是同意他將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若有需要蓋章仍應拿給我們自行蓋印,因為這攸關我們的權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7頁)。㈣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100 核交
103 卷第20頁》你有無在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有。(問:時間是在何時?)95年左右。(問:當時是何人找你簽名蓋章?)吳水塗與他兒子。(問:是否是到你家?)是到我哥哥家。(問:他們為何會找你簽此份同意書?)之前我們這塊土地要分割的時候,我們家族就有一個協議,因為這土地面積很大,分到裡面的人勢必沒有路通行,所以一定要犧牲一些是當道路使用,當初我們家族的協議就是,大家都共同持有路地,按照持有的比例去分攤那些路地的持分,當初我們家族內協議,任何人要蓋房子的時候,我們都要理所當然的提供當道路使用。(問:吳水塗父子來找你簽這份同書的時候,有無提到將來還會提出正式的申請且會幫你們代刻印章用印?)沒有。(問:《請求提示警卷第31頁》此同意書上吳昭旭的印章,是否是你的?)不是。(問:你是否從沒有在此份同意書上蓋過印章?)沒有。(問:此份同意書在被拿去申請建築執照之前,你是否完全沒有看過?)沒有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頁背面至170頁)。
證人吳照彥之證述:
㈠99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
私章遭何人盜刻冒名申請土地使用權?請詳述經過。)我於99年10月15日左右,接獲堂弟吳燦城告知,因為他調○○○鎮○○段○○○○○○號土地地籍圖後,並經臺中縣政府回覆該筆土地已全筆為法定空地,堂弟吳燦城發現申請的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中有蓋他的印章,但是他並未被告知過此事。吳燦城同時也發現我的賢仁段456-6 地號也遭同樣手法盜刻及蓋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等語(參見警卷第21至23頁)。
㈡100 年3 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你的情形是否與吳
昭旭類似?)是。我也沒有授權給別人刻或蓋印。(問:有無簽署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但我們當初只是同意作為通路,並沒有同意他們拿去蓋房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7、39頁)。
㈢100 年3 月24日偵訊時證述:(問: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時,有無任何人跟你們提及若簽署後日後若有需要,會刻印蓋用在相關申辦文件上?)沒有,當初只是同意他將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若有需要蓋章仍應拿給我們自行蓋印,因為這攸關我們的權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7頁)。㈣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100 核
交103 卷第21頁》你有無在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有。(問:當初是何人找你簽名?)時間久遠,確實日期我忘記了,因為族親當初有一個會議,要分割土地的時候,如果分割到預定道路上面,大家一定要無條件提供道路使用,有這樣的協議,所以當初是族親來找我蓋的,我也忘記是誰了。(問:你在蓋此份同意書的時候,對方有無提到將來會幫你代刻便章來作為將來正式申請使用?)沒有。(問:《請求提示警卷第31頁》上面吳照彥的印章,是否是你的?)不是。(問:案發前你是否都沒有看過?)沒有看過。(問:所以此份跟市政府正式申請用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申請之前並沒有找你核章?)沒有…。(問:你們當初是無條件的提供土地作為他們的通路使用?)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
證人吳宗其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提示100 核交103 卷第29頁》此份私人出具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你的簽名、蓋章?)是。(問:當初何人找你簽名、蓋章?)我忘記了。(問:簽該份同意書的目的為何?)我們家族的協議,要將道路讓出來,讓其他人使用。(問:是否也是無條件提供使用?)對。(問:當初有無授權其他人代刻你們的印章?)沒有。(問:《提示警卷第32頁》上面吳宗其是否為你的印章?)不是。(問:
你先前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沒有。(問:你後來是否知道有此份文件?)事情發生之後到法院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172頁)。
2、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稽之因買賣土地,而向告訴人等人取得「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證人吳水塗於100 年3 月24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印象?)有,當時是要賣該土地給他人,當時是仲介與號我接洽,仲介就是郭慶堂、陳鴻榮、蔡柑,但實際的買主是邱柏仁,邱柏仁沒有出面訂約。(問:為何會簽署同意書?)買方要求若要興建建案的話,土地必須要同意他們作為通路使用,於是我拿同意書給告訴人3 人簽的。(問:拿同意書給告訴人簽署時,有無同意讓買方刻告訴人及你的印章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沒有。(問:買方有無跟你說日後需要刻印章蓋在相關申辦資料上?)也沒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7頁),及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0 核交103 卷第22至23》這兩份文件是否是你所簽名用印?)是。(問:當初為何會簽此份文件?)要作路通行的。(問:456-9 、456-10地號,是否是你賣的?)是。(問:是否有一併同意456-6 、456-11要計入賣他們土地的基地面積裡面?)沒有。(問:《提示警卷第29頁》這印章是否是你的印章?)不是。
(問:當初你有無同意任何人幫你代刻此印章?)沒有。(問:此份文件,你先前有無看過?)沒有。(問:有證人稱當初是你與你兒子,去給他們簽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如此?)是。(問:當初簽立私人出具土地同意書時,你跟你的親戚是如何說?)就是為了要作路(台語)而已,沒有其他目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
173 頁),暨仲介者即證人郭慶堂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問:你是否是456-9 、456-10地號土地買賣仲介?)是,另外還有陳鴻榮、蔡柑。(問:當初何人找你們仲介?)邱柏仁。(問:當初他們要求456-6 、456-11地號同意書,要作為什麼使用?)建築執照作為基地內通路使用。(問:問有無說可以納入基地面積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那時候有講到一點點。(問:是否就是依照同意書上文意所載?)是。(問:其上文意只有寫申請建築執照作為基地內通路使用,是否如此?)是。(問:他們有無要求可以幫這些出具私人使用同意書的人刻印章?)沒有,因為前面已經有蓋過。(問:他們有無同意這些土地可以納入他們的基地面積使用?)因為他們那時候講,有講到一點點,但是到最後是以他們書面蓋章為準。(問:最後是否就只有同意書面的內容而已?)可能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均相符。
3、又依證人徐榮貴於101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曾經受經通公司委任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有。(問:第一次幫經通公司送件是何時的事情?)95年。(問:送經通公司委任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是否○○○區○○道建案?)是。(問:由何人負責與你接洽?)羅大業。(問:羅大業何時與你接洽?)約94、95年在他們這個規劃案開始的時候。(問:受委任的處理主要是哪些事務?)幫他規劃設計、申請建照,基地要由他們提供給我們及幫他們申請建築線。(問:基地是否賢仁段456-6 、456-11地號?)那二塊是附屬裡面的基地內通路。(問:請說明你幫羅大業申請建築執照的流程?)第一我們要幫他做好整塊基地規劃設計,需要準備文件有建築線申請、基地的確認、做基地規劃、他們的產品定位,這些都完成之後,當然設計規劃有好幾次的溝通,一直在變更裡面的設計及規劃,就是要符合市場上能夠銷售,經過經通建設確認之後,我們再確認最後的設計圖,再開始做施工圖的位置。(問:申請建築執照你準備哪些文件?)建築執照所有二維條碼的資料,要有申請書、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線指示圖、建設公司相關文件及所有的圖類。(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部份的用意為何?)第一種土地共有持分之後必須要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二種當這個通路要經由別人通路進出的時候,要連接建築線的時候,這個土地可能是私有或共有,必須要由對方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必須要給地主蓋章,是你們先設計好之後,再由建築公司的人員給地主蓋章?)我們設計好之後會根據所有資料繕打書類,把書類交給建設公司請他們去跟地主用印。(問:這些文件具備好之後,是建築公司交給你向臺中市政府遞件,還是你交給他們自己遞件?)他們要把資料用完印之後交給我,我們整理成冊再去遞件。(問:你遞件中間有無透過其他單位?)沒有,由我們事務所直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問:《提示建造執照卷第83頁》關於○○鎮○○段○○○○○ 號這筆土地,註記欄第四項記載:如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你們事務所準備的?)是。(問:這是你們交給建設公司的人員去給地主用印的?你是交給何人?)對,交給羅大業。(問:你交給羅大業時,有無向他說明註記部份的意思為何?)這份的格式是臺中市政府的所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這四點註記我們當初要去簽的時候都有說明。(問:所以僅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就會敘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別的地號並沒有作這點註記,如何區別哪筆土地要註記,哪筆土地不用註記?是何人安排的?)一般這是技術規則裡的規定,我們會提供法令解釋跟建設公司解釋,然後建設公司作評估,然後跟我們說哪些地號要備註僅供通行使用,哪些地號不備註,因為他們要請地主用印,所以他們要清楚。(問:所以這些都是交由羅大業處理,你有跟羅大業解釋清楚?)是。(問:後來有二筆土地,一筆是456-6 ,一筆是456-11,這二筆土地有作不同處理,在最後有一筆未計入法定基地面積,當時是否知道有作這樣的區別? )剛開始二筆我們都計入基地內通路,但是後來建管科456-6 那筆不准讓我們計入,認為偏離我們基地太遠,算是一個U字型一個L 型轉折出去,叫我們把相鄰部份可以計入,不相鄰部份不能計入,不是我們能決定的。(問:當456-11被你們列為法定空地之後,例如告訴人吳燦城鄰近的土地也想要蓋房子,456-11是否就不能當吳燦城的房子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是否不能重覆被使用?)對,法定空地不能重覆被使用。(問:所以是否就影響告訴人吳燦城的建蔽率?)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6 頁)。可知,被告就製作「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即已知悉若未在同意書之備註欄註記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等字,即會將該筆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明。
4、另觀卷附告訴人吳燦城、證人吳宗其、吳水塗出具○○○鎮○○段456-6 及456- 11 地號土地之「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內容記載為「本人持有上開土地兩筆,茲同意將該兩筆土地全部面積合計捌柒點貳玖平方公尺之範圍,無償提供給同段479 、456-9 及456-10地號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做為興建建築之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參見核交卷第19、23、29頁),再參諸上開2 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均係相同(參見核交卷第20至22、24至28頁、30至32頁),足認上開2 筆土地共有人於簽立該同意書時,均僅係表示同意供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並未表示有同意將上開土地供做興建「土地建築地上4 層、地下0 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溫莎道建案之基地面積至明。雖證人徐榮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如果土地作為興建建築的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這時候就可以申請當作法定空地?)是。(問:《提示核交卷第19頁》從上面可以看得出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同意是有包括讓你們作為法定基地面積使用?)一、二下面補註的部份可以作為興建建築物之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一般可以作為基地內通路使用的時候,在技術規則裡面就是可以計入法定空地等語;惟證人徐榮貴亦證述:(問:如果起造人或是建造人不是土地所有權人的話,不需要取得準備劃設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的同意?)還是要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雖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內政部72年1 月24日台內營字第128201號函釋示私設通路非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通路用地不得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之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乙節,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 月4 日86建四字第626059號函記載明確,且該函另稱:是本案如僅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應視為通行同意書等語。又內政部88年3 月2 日台(88)內營字第8872403 號函檢附之修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已增列「如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以杜爭議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意旨),足見同意通行與同意為法定空地,並不相同;且被告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時,雖得將私設通路列入法定空地,但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取得使用權。故由卷附「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所載「做為興建建築之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乙節,實難認告訴人吳燦城等人確有同意被告○○○鎮○○段○○○○○○○號土地列入「溫莎道」建案之法定空地使用之意,從而,被告未另取得告訴人吳燦城等人之同意,即逕將該筆土地列入「溫莎道」建案之法定空地,是顯已超出告訴人吳燦城等人同意土地使用之範圍。
5、按刑法第22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再上開法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已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該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固曾在「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將前揭土地供興建建築之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然其等並無明示或默示被告得代刻印章及用印,告訴人吳燦城、證人吳宗其、吳水塗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逕以其等名義製作○○○鎮○○段○○○○○○○號土地列入「溫莎道」建案基地面積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鎮○○段○○○○○○○號土地被列入「溫莎道」建案基地面積之法定空地,此部分顯已超出告訴人吳燦城、證人吳宗其、吳水塗授權範圍(即僅同意供通行使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就製○○○鎮○○段○○○○○○○號之告訴人吳燦城、證人吳宗其、吳水塗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經通公司員工偽造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被害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進而蓋印在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被害人吳宗其、吳水塗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渠等之印文,復因而完成偽造告訴人吳燦城、被害人吳宗其、吳水塗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及偽造後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徐榮貴據以持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而加以行使,各均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吳燦城、被害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被害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印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犯,原應從一重處斷,但被告進而行使偽造告訴人吳燦城、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偽造告訴人吳昭旭、吳照彥印章、印文之部分即不另論罪,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誤以告訴人吳昭旭、吳照彥所共有○○○鎮○○段○○○○○ ○號土地亦被列入「溫莎道」建案之基地面積而併認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證人吳水塗、吳宗其部分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係經本院於審理調查中發現亦為被害人,惟此二部分均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5 月13日經本院以94 年度沙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30日確定後,於94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在經通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不僅盜刻告訴人吳燦城等人之印章、偽造其等之印文,更逾越告訴人吳燦城、被害人吳水塗、吳宗其授權範圍,偽造前揭渠3 人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為經通公司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吳燦城、被害人吳水塗、吳宗其等人共同○○○鎮○○段○○○○○○○號土地被列為法定空地,對告訴人等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犯後僅坦承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就所減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 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偽造之上開告訴人吳燦城、被害人吳水塗、吳宗其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並將前揭文書交付予臺中縣政府,已編為臺中縣政府之公文書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被害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吳燦城」印文2 枚、「吳昭旭」印文1 枚、「吳照彥」印文1 枚、「吳水塗」印文1 枚、「吳宗其」印文2 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被害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再遭非法使用,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1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1160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檢送之96年府工建字第779 號建造執照卷附,經通公司就「溫莎道」建案另於96年11月13日申請變更設計時,所檢附告訴人吳燦城、證人吳水塗、吳宗其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有前揭未經告訴人吳燦城等人授權製作之印文(見該建造執照卷第第31、32頁),則被告此部分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距本案已7 個多月,而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本院尚無從審究,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