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翰指定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1、2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柏翰(綽號「長腳」〈台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營利之犯意,分別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號,已扣案)、插入其朋友贈與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該SIM卡為不知情之余江遠申辦)作為其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2示之交易對象互相聯絡後,即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人(詳細交易地點、時間、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中午12時29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查獲,並扣得其上開販賣海洛因時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毒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49.09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9合計淨重3.32公克,純質淨重0.60公克;編號4、7合計淨重1.01公克,純質淨重0.82公克;編號5-1、5-2合計淨重6.90公克,純質淨重2.86公克;編號10淨重37.86公克,純質淨重27.95公克),及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等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廖福全、莊絜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偵卷第245至261頁、第273至281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6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292頁),為法院、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77至237頁、第239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分別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或客戶申辦行動電話時,電信業者所留存作為管理電信資料用。上開門號申辦電信資料、通聯紀錄資料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查獲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0.0343公克)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等物,均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柏翰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福全或莊絜之犯行,辯稱:伊透過弟弟而認識廖福全,平常與廖福全很少往來,如果有在一起,都是一起打電動玩具或施用毒品,伊只有和廖福全、林永平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海洛因給廖福全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100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後,因廖福全以手機傳簡訊「剛剛說的事情要馬上處理」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就該簡訊內容、來源向被告確認後,得知傳簡訊者為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遭檢察機關通緝之廖福全,遂經由被告與廖福全聯絡,而於當日14時40分許緝獲廖福全到案,廖福全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遂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指述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並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提示之通聯紀錄,以選擇性特定之方式配合通聯紀錄時間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藉此誣指被告販毒使之入罪,而廖福全之妻莊絜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未與廖福全隔離詢問,導致所為證述皆沿襲廖福全之證詞,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為據,而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舉;又廖福全所持有之毒品均已施用完畢,乃邀被告共同合資,欲以價制量方式向案外人林永平購買毒品,經被告與林永平聯繫後,雙方約在100年3月29日共同前往彰化購買毒品,廖福全始於當日攜帶數萬元前往臺中市青島停車場欲與被告會合,以完成簡訊「剛剛說的事情要馬上處理」所指前往購買毒品之內容,是被告確實與廖福全係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給廖福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福全於偵訊時證稱:「(問
:100年3月5日下午6時17分、下午7時3分、由你的0000-000000撥打王柏翰0000-000000,此日期是否你本人與王柏翰通話,有無購買海洛因?)第一次是我太太莊絜撥打,第二次是我撥打的,我會記得是因為那天是莊絜領薪水,當天第二次通話後我與莊絜一起去天津路王柏翰住處附近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偵卷第249頁倒數第5行,你在偵查中說你太太領薪資的那天,你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啊。我偵訊說的沒有錯。」、「(問;你100年3月5日有向被告買海洛因,為何你可以記那麼清楚?)因為那天我太太領薪水,我太太領薪之後,我有拿錢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100年3月5日為妻子莊絜領薪之日,當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⒉證人莊絜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領薪水?)每個月
5號。」、「(問:100年3月5日領薪水當天有無與廖福全一起向王柏翰購買海洛因?)…,但應該有領錢就會去找王柏翰買,…。」、「(問:妳與廖福全為何知悉王柏翰有販賣海洛因?)因為廖福全都是找王柏翰購買的,所以我才知道要向王柏翰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每個月領薪水的日期是否固定?)月初五日領薪水。」、「(問:你在100年3月5日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有錢的時候就會去買。」、「(問:你那天有無去拿毒品?)照理說,5日領錢應該會去買,…。」、「(問:當天購買毒品所支付的對價,是否就是從你的薪水支出的?)對。就是領到薪水之後,就拿去買了。」、「(問:100年3月5日晚上大約7點多的時候,你是否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王柏翰的電話?)照理說5日領薪水那天,就會去找被告買毒品,…。」、「(問:100年3月5日那次是你自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自己去天津路那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嗎?)我不記得多少錢,但是都是在天津路那邊交易的。
」、「(問:100年3月5日領薪水那天,是否記得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那天確實有去找被告買毒品。我們是用我們的行動電話與被告的行動電話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觀以證人莊絜上開證述內容,其於100年3月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核與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大致相吻合,應堪採信。
⒊又證人廖福全、莊絜2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00年3月5日18時17分、同日19時03分許有通聯之情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路附近,均有該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廖福全、莊絜2人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互相吻合,證人廖福全、莊絜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證人廖福全於本院證述:伊對於被告在100年3月29日遭警方逮捕後,未能事先通知,致伊遭警方查緝到案一事,雖對被告有懷恨,但不會因此對被告而為不利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況證人廖福全曾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此有證人廖福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證人莊絜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年在案,亦有證人莊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販賣毒品犯行乃屬重罪,對於被告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廖福全、莊絜2人亦是施用毒品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且證人莊絜與被告復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衡情其等2人應無虛捏被告販毒經過,誣指被告承擔嚴峻處罰後果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廖福全、莊絜上開證述關於100年3月5日19時03分許與被告聯繫後,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等情,堪認屬實。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莊絜於偵訊時證稱:「(問:最近一次向王柏翰購買
海洛因的時間?地點?交易金額?)100年3月29日接近中午或下午,時間不記得,地點在天津路王柏翰住處附近,每次都約在那邊,…。」、「(問:100年3月29日當天與王柏翰聯絡海洛因交易情形?)那天打給他,第一次是我去找王柏翰拿海洛因,回去後隔1個小時我再打給王柏翰,王柏翰沒接,隔沒多久王柏翰有回電話我們過去,後來我們過去就被抓了。」、「(問:100年3月29日向王柏翰購買海洛因時,是自己前往或與廖福全一同前往?)第1次有買到是我自己去,第2次我是與廖福全一起去,但被警方查獲。…。」、「(問:依100年3月29日通聯上午9時57分、上午10時36分各1通、10時49分2通由0000-000000打給王柏翰,下午2時王柏翰回撥給0000-000000,這幾次通話內容為何?)我想不起來。下午2時王柏翰回撥過來是叫我與廖福全過去。我買到海洛因是在王柏翰回撥之前。」、「(問:100年3月29日當天交易金額究竟為2、3千元或1,700元?)…,但當天交易金額不是2千就是1,700元,因為我身上當時只有帶2千元出門,但忘記有無先買束西。之前說2、3千元是之前購買的金額。我可能回家時有跟廖福全講買到1,700元,所以他才會說買到1,7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 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00年3月29日當天你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有。」、「(問:當天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什麼?)拿毒品海洛因。」、「(問:可否詳細說明當天的情形?)那天第1次是早上的時候,好像是要買1,700元還是2千元的海洛因,實際的金額、地點我現在忘記了。」、「(問:當天所購得的毒品,是否於當天就施用完畢?)對。早上去買回來之後,我和我老公廖福全施用了一次就施用完了,因為量很少。」、「(問:100年3月29日當天,你是不是用你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有用行動電話聯絡。」、「(問:是你自己去天津路向被告拿海洛因的嗎?)是的。」、「(問:你剛剛說10 0年3月29日早上你有買到海洛因,金額你忘記了,那天早上是你與被告聯絡的,還是廖福全與被告聯絡的?)那天是我自己與被告聯絡,自己去買毒品的。那天我先生在上班。我拿回毒品之後,我先生中午的時候與我一起施用海洛因,後來我們要再去找被告拿半兩的海洛因的時候,就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第94頁正面、第95頁)。是證人莊絜就其於100年3月29日上午有打電話給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⒉證人廖福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00年3月29
日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0的部分,你當天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那天我去買,還沒有買到,就被抓到了。當天第1次不是我去買的,是我太太去買的。」、「(問:100年3月29日當天第1次有買到毒品的那次,是由何人與被告聯繫的?)我太太莊絜。」、「(問:100年3月29日有買到毒品那次,你說是你太太去買的,那是何人向被告拿海洛因的?)我太太去拿的。」、「(問:
你太太如何與被告聯絡的?我太太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的。第一次買到毒品的那次,是我太太自己與被告聯絡的,海洛因拿回來之後,我和我太太有施用。後來第2次才是我、我太太一起去的。因為第1次買的量我們已經用完了,所以才又去買。第1次才買了1千多元而已,量很少。
」、「(問:你們用了幾次用完的?)兩人用了1次就用完了」、「(問:為何這次你沒有聯絡?)我毒癮發作,人不舒服,所以我請我太太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1頁正、背面),且證人廖福全於偵訊中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係在10 0年3月29日10時許,在家中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21頁),且為警查獲當日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是互核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詞與莊絜上開證述內容,經勾稽比對後,大致相符;益證證人莊絜上開證述,其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又證人莊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00年3月29日9時57分、同日10時30分、同日10時49分許有通聯之情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路附近,均有該門號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頁),核與證人莊絜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互相吻合,證人莊絜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證人莊絜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年在案,此有證人莊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販賣毒品犯行乃屬重罪,對於被告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證人莊絜亦是施用毒品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且證人莊絜與被告復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衡情其應無虛捏被告販毒經過,誣指被告承擔嚴峻處罰後果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莊絜上開證述關於100年3月29日10時49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向被告購買1,700元海洛因等情,堪認屬實。
㈢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證人廖福全、莊絜等人並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特地約定地點見面,將前揭價值分別3,000元、1,700元不等之海洛因無償贈予該等購毒者之理;復參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對方之理,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㈣此外,並有卷附之查獲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
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塊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9合計淨重3.32公克,純質淨重0.60公克;編號4、7合計淨重1.01公克,純質淨重0.82公克;編號5-1、5-2合計淨重6.90公克,純質淨重2.86公克;編號10淨重37.8 6公克,純質淨重27.9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在卷可參。
㈤至被告或指定辯護人雖以:其是和廖福全、林永平一起合資
購買毒品,經與林永平聯繫後,約在100年3月29日共同前往彰化購買毒品,廖福全始於當日攜帶數萬元前往臺中市青島停車場欲與被告會合等語置辯;惟查:
⒈依據證人林永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
你請被告幫你聯絡購買毒品的過程,包括日期、地點等?)我與被告大約今年3月份,被告聯絡苑裡工業區的朋友,我向他買了20幾萬元的海洛因。還有向被告的一個員林的朋友買了兩三次,1次大約買5萬元,重量大約1、20公克。」、「(問:你去買的時候,被告有無一起前往?)有。因為是被告聯絡的。」、「(問:除了被告外,有無其他人有一起去購買海洛因的?)還有一個被告的朋友,但是我不認識,這是大約今年3月中旬的事情。」、「(問:你有無辦法形容那位朋友的特徵?)他開一台WISH土黃色的休旅車,但是我不認識他,被告也沒有跟我介紹他朋友的姓名。」、「(問:除此之外,有無其他人去購買海洛因?)就是我、被告、被告的那個朋友。」、「(問:你在100年3月29日凌晨零時26分有無跟被告聯繫過?〈提示偵卷第235頁通聯紀錄註記處〉)因為被告有向我購買一台車子,資料還在我那邊,我要向被告催,這個電話是我聯絡被告,向被告催款的。」、「(問:100年3月29日當天有無跟被告約定要一起去購買海洛因?)…,100年3月29日沒有去買毒品,但是之前,就是大約100年3月29日的前三、四天是在有去苑裡、台中靜宜大學買過毒品。」、「(問:有無印象我們今年3月中旬與一對夫妻一起去買毒品,1人出資5萬元去買毒品?)沒有這件事情。
」、(問:印象中,有無與被告一起合資去買過毒品?)有。大約3月中旬的時候。我出了5萬元,被告也出了5萬元,被告另一個朋友也出了5萬元,我們去向被告的一個開WISH的朋友購買毒品。他的朋友是住在鹿港。跟我們一起出資購買毒品的朋友,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介紹那個人的姓名。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的姓名,只知道被告叫做『長腳』〈台語〉。我們當時是一個人出資5萬元,是現場拿出來的。」、「(問:提示廖福全身分證影本,是否見過這個人?〈提示警卷〉)我沒有看過。跟被告與我一起合資的人不是這個人。」、「(問:提示莊絜照片,是否見過這個人?〈提示警卷〉)這個人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背面)。由證人林永平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雖曾與其朋友及證人林永平合資購買毒品,惟被告之友人並非為證人廖福全或莊絜。
⒉另據證人廖福全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林永平,並沒有
在被查獲前1週與被告一起到彰化找林永平等語(見偵卷第2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據被告所述,被告是要與你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就這點,有無意見?)我沒有要與被告一起合資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證人廖福全並不認識證人林永平,亦無與被告共同至彰化地區找證人林永平購買毒品。
⒊又證人廖福全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看守所時,雖有隨身攜帶現金35,000元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0年9月6日中所總字第100000432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惟據證人莊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廖福全去看守所的時候,有無帶錢進去?)有。我領了4萬還是5萬元給廖福全。」、(問:你是在警察局作筆錄之前還是之後領錢給廖福全的?)我是在警察局查獲之前就已經領了。我好像是領了10萬元。我交給廖福全4萬還是5萬。我是在警察局的時候交給廖福全的。我是怕廖福全進去看守所沒有錢可以用。」、「(問:所以廖福全去警察局的時候,身上並沒有錢?)是的。錢在我身上。那天因為我要去帶小孩,小孩在托嬰中心,我要去付錢。」、「(問:廖福全是否有私下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的情事?)沒有。我也沒有聽廖福全說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是堪認證人廖福全查獲後,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時,所隨身攜帶之現金35,000元,該現金並非係為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資金,而是證人莊絜給予證人廖福全在臺中看守所服監之零用金。
⒋綜此,被告或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轉讓。核被告王柏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數量亦不同,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經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與上開第①案接續執行而於97年4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王柏翰於假釋期間,於9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簡稱第④案),經撤銷上開假釋後,於100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3月4日及接續執行第④案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是被告上開①②③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執行完畢,本院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之時間,尚屬在假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以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得邀該條項所定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0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到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係向案外人林永平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5頁),嗣經檢警機關就林永平販賣毒品案件展開調查後,於100年5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789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從而,被告確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林永平販賣毒品案件,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減輕之。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為證人廖福全、莊絜夫妻2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即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遞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1 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㈦有關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
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參照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查本件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案外人余江遠申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之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據被告表示係其朋友贈與使用,不用歸還給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7、114頁),堪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14頁),衡酌被告確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業據證人廖福全、莊絜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1、275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4頁),復有通聯紀錄在案可憑(詳如前述),足認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2示之證人廖福全、莊絜等人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與附表一編號1、2之證人廖福全、莊絜等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品,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⒊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7包(即送驗編號1、4、5-1、5- 2、7、9、10,驗餘淨重共計49.0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9合計淨重3.32公克,純質淨重0.60公克;編號4、7合計淨重1.01公克,純質淨重0.82公克;編號5-1、5-2合計淨重6.90公克,純質淨重2.86公克;編號10淨重37.86公克,純質淨重27.95公克),業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已如前述,核係被告販售所餘之毒品,依上揭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主刑項下(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沒收之諭知。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晶體,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是包裹前揭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海洛因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⒌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白色粉末、行動電話、SI
M卡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連性,且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柏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相對人廖福全、莊絜等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吸毒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福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廖福全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並有廖福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扣得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予廖福全之犯行。
四、經查:㈠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廖福全於偵訊時證稱:「(問:100年2月8日凌晨1時
25分有如上所述轉接之情形,另於上午2時57分、上午5時57分、上午10時1分以0000-000000打給王柏翰0000-000000通話,此日期是否你本人與王柏翰通話,有無購買海洛因?)那天轉接後由別人接聽,對方說要問王柏翰本人,說叫我晚點再打,所以我後來打給王柏翰3次,前2次都由別人接聽,第3次跟王柏翰講完電話後要跟王柏翰買海洛因,王柏翰有叫另一個成年男子把海洛因交給我,我交付3,000元給對方,地點在英才路接近健行路路邊。該處也是王柏翰承租的地點附近,王柏翰有承租2個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55至2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請提示偵卷第255頁,就100年2月8日這次,當時的陳述比較清楚嗎?〈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天是電話轉接的。後來是被告的朋友拿毒品來的。」、「(問:就是你打電話給王柏翰,實際拿毒品來的人是別人?)對。我當天是打電話給王柏翰,但是轉接到其他人那邊去,那個人說直接跟他說就好了,而且說王柏翰人不在台中,要我直接跟他說就好了,我們約了地點,我去那邊向那個人拿。
我那天是去約定的地點,我打電話告訴對方說我開什麼車,停放在哪裏,然後對方就來找我交易了,對方就把毒品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對方。」、「(問:你剛剛所述,與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的不太一樣,偵查中是說你打了兩次都是轉接的,第3次就是王柏翰接聽的,王柏翰說別人會拿來給你?)那天到底有沒有聯絡到王柏翰,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聯絡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背面至90頁正面),證人廖福全關於100年2月8日10時01分許,該次購買海洛因究竟是與被告電話聯繫後,由被告委請他人將海洛因送至約定地點交易轉交予證人廖福全?抑或因被告將電話轉接至他人處,由證人廖福全直接與該他人商談買海洛因及交付事宜,證人廖福全就此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參以卷附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84頁),可知被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福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8日電話聯繫有4通,其時間分別為2時57分許、5時47分、5時57分、10時01分許,均係由被告與證人廖福全直接通電話,並未有轉接的情形,此顯與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當日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情節,截然不同,是證人廖福全當日究竟何時與被告聯繫買海洛因事宜,要無疑義,從而,尚難以證人廖福全當日有與被告通電話,即遽認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進而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福全之行為。
又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詞已有疑義,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廖福全於偵訊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廖福全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福全。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
證人廖福全於偵訊時證稱:「(問:100年2月21日凌晨12時32分至下午4時18分打給王柏翰,王柏翰於2月22日凌晨12時50分回撥,你再於凌晨1時4分回撥,此日期是否你本人與王柏翰通話,有無購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因為他最後有跟我確定他有東西,我再回撥給他,再去找他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證人廖福全就其於100年2月22日凌晨1時04分許後某時,向被告購買多少量或價值之海洛因及其交易地點,證人廖福全均未詳實說明,是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極有疑義;再參諸卷附之被告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100年2月2凌晨1時04分許左右,均未有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95、208頁),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即有瑕疵可指,是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犯行,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廖福全上開之不明確之證詞,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廖福全於偵訊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廖福全前後不符之證述,認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福全。
㈢就附表三編號2、3、5部分:
⒈證人廖福全於偵訊時證稱:「(問:100年2月11日王柏翰
發話與0000-000000時間為下午5時40分、下午10時22分,此日期是否你本人與王柏翰通話,有無購買海洛因?)是我本人與王柏翰通話。有買到海洛因。下午5點的時候那時還沒有,要我等到晚上他再打給我,我再去王柏翰天津路住處外面附處找他,買海洛因3,000元。」、「(問:100年3月3日下午9時39分、下午9時40分王柏翰發話與0000-000000通話,此日期是否你本人與王柏翰通話,有無購買海洛因?)是我本人通話,此次有購買海洛因,因為他打了2次,第1次就是問我還有沒有,我還在忙叫他等一下再打,第2通就是叫我到天津路交易,這次買3,000元的海洛因。」、「(問:100年2月11日凌晨12時16分以0000-000000撥打王柏翰0000-000000,同日下午12時49分轉接,下午2時43分、下午6時50分、下午7時1分、下午10時39分以0000-000000撥打王柏翰0000-000000,此日期是否你本人與王柏翰通話,有無購買海洛因?)我不是很確定,我跟王柏翰買了2、30次,日期無法確定。」、「(問:100年2月16日凌晨12時44分、下午9時12分、2月17日凌晨下午12時24分打王柏翰0000-000000,王柏翰於2月17日凌晨12回撥,此日期是否你本人與王柏翰通話,有無購買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剛開始是王柏翰找不到海洛因,後來有買到海洛因,該次買了2,000或3,000,是王柏翰本人與我交易,交易地點我忘了是英才路或天津路。」等語(見偵卷第247、249、257、259頁)。
⒉證人廖福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起訴書附表其
餘編號1至4所載的毒品交易行為,是否也是因為時間的關係,而無法確定?〈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並告以要旨〉)有些不是被告拿給我的。是我跟被告聯絡之後,別人拿來給我的,那些人我不認識,但是是哪一次我忘記了。
」、「(問:100年3月3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間過太久了,這樣一項一項問,詳細的情形,我沒有辦法記住。」、「(問:請提示偵卷第259頁,關於100年2月17日、22日兩次,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檢察官那邊陳述的都是實在的。」、「(問:
請提示偵卷第279頁,關於100年3月3日、4日兩次,你在檢察官詢問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90至91、94頁背面)。
⒊綜觀證人廖福全就上開證述,就100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
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部分,證人廖福全先證述有購買,後改證稱無法確定;就100年2月17日購買海洛因部分,關於購買金額究竟為2,000元抑或3,000元,及交易地點等細節,均證述不明確;足見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有瑕疵可指,是否屬實,要無疑義。再參諸卷附之被告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100年2月11日、2月17日及3月3日雖與證人廖福全間有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86、190、205、214頁),然該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廖福全與被告在該期間有通話,但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福全之犯行,是上開通聯紀錄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是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且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2、3、5部分之犯行,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廖福全上開之不明確之證詞,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廖福全於偵訊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廖福全不明確之證述,認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3、5部分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福全。
㈣就附表三編號6、8部分:
⒈證人廖福全於偵訊時證稱:「(問:100年3月4日上午7時
38分、上午7時46分、上午8時1分、下午2時15分、下午3時26、27、38分由妳的0000-000000撥打王柏翰的電話、下午7時28分由王柏翰發話與0000-000000通話,此日期是否你本人與王柏翰通話,有無購買海洛因?)當日早上開始我一直問他海洛因回來沒有,他叫我等他的電話,到了晚上7點多他回撥給我,這天都是我與王柏翰通話,有買到海洛因2,000元。因為那天我打很多通,人很難過,身上也只有2,000元,所以記得此次只有買2,000元。」、「(問:100年3月17日下午8時38分王柏翰以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下午8時45分0000-000000回撥王柏翰0000-000000通話,此日期是否你本人與王柏翰通話,有無購買海洛因?)是我本人與王柏翰通話,這次有買到海洛因。是由王柏翰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前次拿的海洛因用完了沒,後來跟王柏翰買了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49、251至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0年3月17日你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時間過很久了,我現在不記得了。」、「(問:請提示偵卷第226頁100年3月17日通聯紀錄,下午8點38分、8點45分,0000-000000電話撥打王柏翰0000-000000號電話,當天通話的內容為何?是否與購買毒品有關?〈提示並告以要旨〉)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問:請提示偵卷第279頁,關於100年3月3日、4日兩次,你在檢察官詢問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90頁背面)。細譯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內容,於100年3月4日19時28分許後之某時、3月17日20時45分許後之某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其與被告究竟在何處交易,證人廖福全並未詳實說明,其後並表示時間太久,已忘記,是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⒉又縱被告100年3月4日19時28分、3月17日20時45分許,被
告有與證人廖福全有以電話聯絡(見偵卷第214、226頁),然該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廖福全與被告在該期間有通話,但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福全之犯行,是上開通聯紀錄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
6、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且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6、8部分之犯行,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廖福全上開之不明確之證詞,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廖福全於偵訊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廖福全不明確之證述,認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8部分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福全。
㈤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
⒈證人廖福全於偵訊時證稱:「(問:100年3月15日上午11
時38分由王柏翰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通話,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下午12時10分、下午1時30分、下午1時54分、下午2時24分由你0000-000000回撥給王柏翰、另於同日下午2時38分由王柏翰撥打你0000-000000,此日期是否你本人與王柏翰通話,有無購買海洛因?)這次有買到海洛因,他一開始打給我問我要不要海洛因,我過幾分鐘再給給他跟他說要海洛因,後來我持續打給他是問他海洛因回來了沒有,最後他再打過來給我,我就去天津路王柏翰住處附近買海洛因3,000元。這次會記得是因為3月10日莊絜剛生產完,我3月15日從台中童綜合醫院到天津路找王柏翰買海洛因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莊絜生產完之後,你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有。」、「(問:日期、地點為何?)我忘記了。」、「(問:莊絜生產完之後,有在醫院休養嗎?)有。她是在童綜合醫院生產的,生產後三天就出來,就去林新醫院坐月子。」、「(問:請提示同上偵卷第251頁倒數第12行至17行,你在偵查中說曾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100年3月15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偵訊中說的是正確的。」、「(問:你剛剛說莊絜生產後3天內,是在童綜合醫院休養,之後轉到林新醫院休養,莊絜就應該是在100年3月13日或是14日就轉院了,為何你在100年3月15日仍從臺中童綜合醫院去找被告購買毒品?)律師這樣問我,時間很久了,我的記憶會很混亂,我沒有辦法回答。我太太當時是自然生產,在童綜合醫院住了幾天。」、「(問:你剛剛說你太太000年0月00日生產,她生產完之後,你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她生產期間,我有去陪產,陪產期間,我還是有施用毒品。」、「(問:你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說你是從台中童綜合醫院去找被告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是否正確?)我忘記了。我從童綜合醫院出來,下午就去林新醫院坐月子了。到了林新醫院坐月子之後,我何時去買毒品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背面、第91頁背面)。觀以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於100年3月10日14時38分許後,該次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先證述係其配偶生產後於3月15日自臺中童綜合醫院至臺中市○○路向被告購買,後改證稱,其配偶生產後3天(經推算應係3月13日)轉住林新醫院,其已忘記何時購買毒品,是證人廖福全是否有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證人廖福全先後證述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自難盡信。
⒉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廖福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225頁),因證人廖福全所證究竟有無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無法明確,是縱當日被告與證人廖福全有7次通聯紀錄(11時38分、11時40分、12時10分、13時30分、13時54分、14時24分、14時38分),然該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廖福全與被告在該期間有通話,但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福全之犯行,是上開通聯紀錄均無從據為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犯行,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廖福全上開之證述前後不一,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廖福全於偵訊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廖福全前後不符之證述,認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福全。是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就證人廖福全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基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廖福全部分,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福全之犯行。
五、末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及交易│毒品種類│ 科刑主文 ││號│ │ │方法 │及犯罪所│ ││ │ │ │ │得(新臺│ ││ │ │ │ │幣) │ │├─┼────┼────┼───────┼────┼───────────┤│1 │100年3月│臺中市北│莊絜(即廖福全 │海洛因 │王柏翰販賣第一級毒品,││ │5日1○○ ○區○○路│之妻) 與廖福全│3,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03分許後│之路邊 │於100年3月5日1│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之不久 │ │8時17分、同日1│ │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9時03分許,先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後以門號0988-9│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86390號行動電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話與王柏翰所持│ │MOTOROLA,含門號0九二││ │ │ │用之門號0927-0│ │0000000號SIM卡 ││ │ │ │90469號行動電 │ │壹張)沒收。 ││ │ │ │話聯絡後,在左│ │ ││ │ │ │列時間、地點,│ │ ││ │ │ │由廖福全向王柏│ │ ││ │ │ │翰購買3,000元 │ │ ││ │ │ │海洛因,並由王│ │ ││ │ │ │柏翰現場交付海│ │ ││ │ │ │洛因,以此方式│ │ ││ │ │ │完成交易。 │ │ │├─┼────┼────┼───────┼────┼───────────┤│2 │100年3月│臺中市北│莊絜以門號0988│海洛因 │王柏翰販賣第一級毒品,││ │29日1○○○區○○路│-986390號行動 │1,7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49分許後│之路邊 │電話於100年3月│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之不久(│ │29日9時57分、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 │起訴書誤│ │同日10時36分、│ │驗餘淨重共計肆拾玖點零││ │載為100 │ │同日10時49分許│ │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年3月29 │ │,撥打王柏翰所│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上午9 │ │持用之門號0927│ │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時5分許 │ │-090469號行動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至同日午│ │電話聯絡後,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2時許間 │ │左列時間、地點│ │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時,更予│ │,由莊絜向王柏│ │支(廠牌MOTOROLA,含門││ │更正) │ │翰購買1,700元 │ │號0九二沒七0九0四六││ │ │ │海洛因,王柏翰│ │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並當場交付海洛│ │ ││ │ │ │因予莊絜,此以│ │ ││ │ │ │方式完成交易。│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王柏翰所有 ││ │ │093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 │ │├──┼──────┼────────────────┼─────────┤│2 │第一級毒品海│共計7包(即送驗編號1、4、5-1、5-│同上 ││ │洛因 │2、7、9、10,驗餘淨重共計49.09公│ ││ │ │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註│ ││ │ │: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9合計│ ││ │ │淨重3.32公克,純質淨重0.60公克;│ ││ │ │編號4、7合計淨重1.01公克,純質淨│ ││ │ │重0.82公克;編號5-1、5-2合計淨重│ ││ │ │6.90公克,純質淨重2.86公克;編號│ ││ │ │10淨重37.86公克,純質淨重27.95公│ ││ │ │克) │ │├──┼──────┼────────────────┼─────────┤│3 │粉末 │4包(送驗編號2、3、6、8)(註: │同上 ││ │ │經送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 ││ │ │品成分) │ │├──┼──────┼────────────────┼─────────┤│4 │SIM卡 │3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902│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5 │行動電話 │4支(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同上 ││ │ │2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ZTE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NOKIA-N95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 ││ │ │81、無SIM卡)、(NOKIA場牌、序號│ ││ │ │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6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7 │夾鏈袋 │1包 │同上 │├──┼──────┼────────────────┼─────────┤│8 │現金 │新台幣5,3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方法│交易毒品種││號│ │ │ │ │類及金額 │├─┼─────┼─────┼──────┼─────────┼─────┤│1 │廖福全 │100年2月8 │臺中市北區英│廖福全以0000-00000│海洛因 ││ │ │日上午10時│才路接近健行│0號門號與王柏翰所 │3,000元 ││ │ │1分後某時 │路處之路邊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聯絡後,由王│ ││ │ │ │ │柏翰指示真實姓名、│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與廖福全交易。 │ │├─┼─────┼─────┼──────┼─────────┼─────┤│2 │同上 │100年2月11│臺中市北區天│廖福全以0000-00000│海洛因 ││ │ │日晚間10時│近青島西街處│0號門號與王柏翰所 │3,000元 ││ │ │22分後某時│之路邊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聯絡後,由王│ ││ │ │ │ │柏翰與廖福全交易 │ │├─┼─────┼─────┼──────┼─────────┼─────┤│3 │同上 │100年2月17│臺中市天青島│廖福全以0000-00000│海洛因 ││ │ │日凌晨12時│西街之路邊 │0號門號與王柏翰所 │2,000元或 ││ │ │35分後某時│ │持用之0000-000000 │3,000元 ││ │ │ │ │號門號聯絡後,由王│ ││ │ │ │ │柏翰與廖福全交易 │ │├─┼─────┼─────┼──────┼─────────┼─────┤│4 │同上 │10年2月22 │不詳處所 │廖福全以0000-00000│海洛因 ││ │ │日凌晨1時4│ │0號門號與王柏翰所 │不詳金額 ││ │ │分後某時 │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聯絡後,由王│ ││ │ │ │ │柏翰與廖福全交易 │ │├─┼─────┼─────┼──────┼─────────┼─────┤│5 │同上 │100年3月3 │臺中市○○路│同上 │海洛因 ││ │ │日晚間9時4│之路邊 │ │3,000元 ││ │ │0分後某時 │ │ │ │├─┼─────┼─────┼──────┼─────────┼─────┤│6 │同上 │100年3月4 │不詳處所 │同上 │海洛因 ││ │ │日晚間7時2│ │ │2,000元 ││ │ │8分後某時 │ │ │ │├─┼─────┼─────┼──────┼─────────┼─────┤│7 │同上 │100年3月15│同上 │廖福全以0000-00000│海洛因 ││ │ │日下午2時3│ │0號門號與王柏翰所 │3,000元 ││ │ │8分後某時 │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門號聯絡後,由王│ ││ │ │ │ │柏翰與廖福全交易 │ │├─┼─────┼─────┼──────┼─────────┼─────┤│8 │同上 │100年3月17│不詳處所 │同上 │海洛因 ││ │ │日晚間8時4│ │ │3,000元 ││ │ │5分後某時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