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銘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宏銘於民國99年10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宏銘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審理),而於網路中以男女朋友相稱。王宏銘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於100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與A女於網路即時通聊天,竟基於引誘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接續以「要玩就衝依(一)點」、「你這樣一直怕你永遠ㄅ(不)會自由」、「就是要成熟才要更感(敢),膽要更大,你這樣是偉萎(畏畏)縮縮」、「我跟你說,我會玩很大」、「有些東ㄒ(西),有些事情真ㄉ(的)要靠自己去爭取」等引誘言語,致使A女決意離家,2人相約後,王宏銘於100年2月1日下午15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大雅區A女住處附近搭載A女離家,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王宏銘將A女載離後,即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帶同A女前往不詳網咖、KTV玩樂,並將A女載至其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1友人住處、臺中市○○路○段66之3號王宏銘所任職之公司等地過夜。嗣因A女之母發現A女並未按時至補習班補習,且遍尋無著,於100年2月2日凌晨前往警局報案協尋。於100年2月6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號地下室「戰鬥小子網咖」內尋獲A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被害人A女即時通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宏銘明知A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其以網路即時通與A女聊天,竟以上開引誘性之言語,致使A女決意離家;被告嗣依雙方約定,騎機車至約定處搭載A女離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固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規定,已針對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特別之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調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條文內容相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智慮尚淺,知悉A女認其母管教較嚴,無法自由與友人外出,不思勸導A女,反而以前開言詞引誘其離家,破壞A女之家長監督權之行使,甚為不該,惟念被告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兼衡A女離家之時間約為5日,並非長期脫離家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