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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財指定辯護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1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財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建財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陳建財為陳秀華(已於100 年5 月15日死亡)之前夫(雙方於99年9 月21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建財前曾對陳秀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

51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陳建財不得對陳秀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上開保護令經警於99年5 月13日10時30分許,送達臺中市○區○○路1 段178 號與陳建財收受。詎陳建財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財於99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撥打電話至陳秀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秀華恫稱:「幹你娘機歪,看你是不是來硬的」、「沒錢就找男人」、「你去排班,我一定開車撞你,你要給我躲好」、「你給我找客兄,幹你娘機歪」、「沒關係啦,試試看啦」、「你最好不要出來,這是你逼我的,沒關係」、「相幹,好命,一次幾千」、「專門約男人相幹的喔,真好命喔」、「我要你痛苦一輩子」、「沒關係,我不跑車也沒關係,我身上有錢,你不相信,大家試試看」、「你娘機歪,三千、五千、七千」、「通姦、相幹,找男人相幹啊」、「幹一次五千,真好賺,幹你娘,真雞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秀華致生危害於安全,陳秀華因而心生畏懼。陳建財以此方式對陳秀華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㈡陳建財於99年7 月2 日5 時許,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前往陳秀華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租屋處樓下,在該址門前變電箱上,張貼內容為「陳秀華、開小黃、716 、做人、您真是:亂來、男人一個接一個、沒錢就找男人、真是不要臉、專門找台鐵司機、一個接一個、害老公去借地下錢莊幫你還銀行、還不滿意、光利息一個月就7 萬元... 」等語之海報,足以毀損陳秀華之名譽(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秀華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陳秀華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㈢陳建財於99年7 月3 日凌晨4 時10分許,持木棍前往陳秀

華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租屋處樓下,撬開1樓門鎖後,至陳秀華位在該址2 樓之租屋處,發現2 樓房門未上鎖,便自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無證據證明攜帶木棍進入),見陳秀華在客廳沙發上休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掐住陳秀華之脖子,要求陳秀華與其同居,並質問陳秀華為何對其提出告訴,接著以拳頭不斷毆打陳秀華之臉部,陳秀華因而緊急呼救住在同棟

3 樓之子張子鴻下來。陳建財聽聞張子鴻之腳步聲,見陳秀華所有放置一旁沙發上之皮夾,竟頓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陳秀華遭毆打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徒手強取陳秀華放在沙發上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8,

000 元、陳秀華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陳建財得手後,自2 樓房門下樓逃離現場時,在樓梯間與張子鴻發生拉扯,並將張子鴻之眼鏡扯掉,而趁機逃逸。陳秀華遭陳建財毆打,因而受有臉頰及前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陳建財以此方式,對陳秀華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嗣陳建財將陳秀華皮包內之現金8,

000 元取走,並將陳秀華放在皮夾內之證件、信用卡剪碎後,丟棄在陳秀華上址租屋處門前之馬路上,並於99年7月4 日約8 時許,撥打電話通知陳秀華前去撿拾。陳秀華乃報警,由轄區警員王景德、林冠廷陪同至陳秀華上址租屋處前之馬路上,將已剪碎之證件、信用卡拾回。

㈣陳建財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撥打電話予陳秀華,以償

還其先前向陳秀華借用之款項100,000 元為由,約陳秀華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下稱烏日高鐵站)站區一路旁之空地見面。陳秀華不疑有他,於同日15時33分許,自行前往烏日高鐵站站區一路旁之空地赴約,陳建財手持黃色信封袋1 只,要求陳秀華至其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上簽署還款證明書,始願意交付信封袋內之100,000 元,陳秀華便坐上陳建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惟陳秀華因陳建財將車門上鎖,不願在還款證明書上簽名,詎陳建財竟基於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陳秀華「幹你娘,雞巴!」並徒手毆打陳秀華,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陳秀華在還款證明書上簽名,使陳秀華為此無義務之事。陳秀華於還款證明書上簽名後,自行拿取該黃色信封袋下車,陳建財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後拉扯陳秀華之頭髮,致陳秀華倒地後,又接續以腳朝陳秀華之臉部踹踢,取回陳秀華手中之之黃色信封袋1 只,隨即逃離現場,造成陳秀華受有臉部及左臉鈍挫傷等傷害。陳建財以此方式,對陳秀華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案經陳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陳秀華於100 年5 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被告陳建財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26日、100 年3 月12日及同年3 月21日之警詢筆錄〔見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9002299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0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 年5 月1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0001163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 至8 頁、第9 、10頁〕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即製作陳秀華99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之警員吳家彰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本件案發前,不認識陳秀華或被告,與其2 人沒有糾紛;99年7 月間某日深夜4 點多,陳秀華到派出所報案,稱前夫陳建財撬開其住處大門到房間毆打陳秀華,陳秀華先去就醫,當天沒有製作筆錄,經電話連絡後,陳秀華再到派出所來製作筆錄,99年7 月26日該份警詢筆錄係伊詢問陳秀華,警員李雲仁打字,筆錄內容記載陳秀華遭恐嚇、毀損名譽及毆打之過程,均係由陳秀華親口敘述,當時並無他人陪同陳秀華到場,陳秀華製作筆錄時,神情、態度正常,並無特別激動之情形,意識及表達能力清楚,詢問過程亦未使用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方法等語(見審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製作陳秀華100 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之警員盧耿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負責承辦陳秀華告訴被告之案件,在本件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及陳秀華,與其2 人亦無仇怨;當時陳秀華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滿臉都是血,稱遭被告在高鐵站毆打受傷,伊依規定先通報救護車將陳秀華送醫,陳秀華之後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陳秀華剛到派出所時情緒比較激動,但就醫完製作筆錄時,情緒就平和下來,意識清楚,筆錄當中回答的內容均係陳秀華所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只有陳秀華在場等語(見審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製作陳秀華100 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之警員張啟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8年間曾受理陳秀華聲請暫時保護令之案件,之後也幫陳秀華處理違反保護令案件,100 年3 月21日之警詢筆錄係伊所製作,該案本來由警員盧耿志處理,因不知道被告之居所,無法聲請拘票,所以才製作第2 份筆錄,該份筆錄回答之內容均係陳秀華本人回答,當時並無他人在場,陳秀華對伊詢問之問題可以清晰且完整地回覆,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之訊問方法,當時陳秀華情緒不算激動,只是希望警方趕快將被告逮捕到案等語(見審卷第75、76頁)。

⒉從而,證人吳家彰及盧耿志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及陳

秀華均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且係陳秀華主動至派出所報案後,證人吳家彰及盧耿志始為陳秀華製作筆錄,證人張啟文雖承辦過陳秀華聲請保護令案件,然100年3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僅係證人張啟文為聲請拘票詢問陳秀華被告之現居地,故證人吳家彰、盧耿志及張啟文均無為績效或個人仇怨、糾紛,而令陳秀華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又陳秀華於3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陳秀華親自陳述,陳秀華意識清楚,亦能了解問題而完整回答,證人吳家彰、盧耿志及張啟文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之訊問方法詢問陳秀華等情,亦據證人吳家彰、盧耿志及張啟文證述明確,應堪認定為真實。故陳秀華於上開3 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強盜、恐嚇及傷害犯行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9 日、同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張子鴻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1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5頁、第22至23頁〕,均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17、35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陳秀華、張子鴻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使用張子鴻於99年9 月5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4、15頁)作為證據。證人張子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見審卷第80至86頁),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張子鴻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列「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提出被告與陳秀華於99年

7 月2 日(譯文誤載為99年7 月3 日,業據證人吳家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0 年3 月14日17時34分、18時29分、49分、19時3 分、42分、57分、100 年3 月16日21時36分、100 年3 月18日19時6 分、7 分、9 分、10分之電話錄音光碟,均係通訊之一方即陳秀華為保全被告違反保護令、強盜、恐嚇及傷害犯行證據目的,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該錄音光碟業經警員吳家彰及告訴代理人施瑞章律師製作成錄音譯文,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見審卷第55頁),是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

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3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0 年5 月19日院醫釋字第1000004608號函文暨函附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衛教評估暨說明紀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簡稱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見警卷二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07號卷(下稱他卷)第92至97頁、警卷一第18頁〕,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㈥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1、12頁、偵卷一第13、14頁),復有99年7 月2 日電話錄音光碟譯文1 份及被告張貼內容為「陳秀華、開小黃、716 、做人、您真是:亂來、男人一個接一個、沒錢就找男人、真是不要臉、專門找台鐵司機、一個接一個、害老公去借地下錢莊幫你還銀行、還不滿意、光利息一個月就7 萬元... 」等語之海報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16、23頁)。又被告為陳秀華之前夫(雙方於99年9 月21日離婚),被告前曾對陳秀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1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陳秀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上開保護令經警於99年5 月13日10時30分許,送達臺中市○區○○路1 段178 號與被告等情,亦經證人陳秀華陳述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23至2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陳秀華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於99年7

月2 日凌晨1 時接獲被告之恐嚇電話,感到生氣,但沒有感到害怕,因被告常常打這種電話予伊,不是第一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3、14頁)。惟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於電話中向陳秀華恫稱:「你去排班,我一定開車撞你,你要給我躲好」、「我要你痛苦一輩子」、「沒關係,我不跑車也沒關係,我身上有錢,你不相信,大家試試看」等語,確以加害陳秀華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秀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證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26日警詢時,除證述被告於99年7 月3 日侵入住居所毆打伊,及被告於99年7 月2 日1 時許打電話恐嚇伊,同日5 時許復張貼妨害伊名譽之海報等節外,另陳稱:被告自99年2 月2 日迄今,無視法律存在,一再違反保護令,對伊施暴,使伊人身、精神隨時處於恐懼中等語。證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9 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於99年4 月7 日16時36分,亦曾以電話向伊稱:「現在是不是和阿達仔客兄在一起,還是在排班,瘋女人,最好是不要排,我跟妳說過了,妳最好不要排,說實在的,我打算要跟妳配,看妳多能配,我車不跑了,有本事叫妳兒子來找我,沒關係」等語,被告講這些話時,伊會感到害怕,因怕被告來找伊,伊在排班時都很害怕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證人張子鴻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陳秀華有跟伊說99年7 月2 日遭被告恐嚇之事,陳秀華表示感到非常害怕,所以那2 天都躲在住處2 樓,不敢出門開計程車等語(見審卷第85頁)。故證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26日警詢時已表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令其人身及精神隨時處於恐懼之中,顯對被告恐嚇、毆打及張貼海報之行為深感畏懼。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實有可能將其恐嚇之內容付諸實行,確足使陳秀華心生恐懼。再依證人陳秀華99年

7 月9 日偵訊時所述,被告僅向其稱最好不要排班,即足使其深感害怕,則被告於99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具體恫嚇稱要開車衝撞陳秀華,並要陳秀華痛苦一輩子,當更易使陳秀華感到畏懼。又陳秀華確因遭被告恐嚇,致其不敢於99年7 月2 日、3 日出門駕駛計程車,亦經證人張子鴻證述屬實。而證人陳秀華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表示要給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撤回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可參(見偵卷一第18、19頁),則證人陳秀華於同次偵訊時證稱並未感到害怕云云,應係顧念與被告夫妻之情,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犯罪事實

㈠之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及犯罪事實㈡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7 月3 日凌晨4 時1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里○○街○○號,撬開1 樓門鎖,上至陳秀華2 樓租屋處,毆打陳秀華,質問陳秀華何以對其提告,並將陳秀華之皮夾拿走後,把皮夾內陳秀華所有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剪碎,於翌日棄置於陳秀華上開租屋處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拿走陳秀華皮夾,是要拿陳秀華之信用卡,與銀行協商要如何還錢,伊在4 、5 天後就把皮夾內之8,000 元還給陳秀華云云。

⒉證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9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臉上的傷

和手臂上的傷,都是被告於99年7 月3 日毆打伊的痕跡,當天伊在2 樓家裡客廳的沙發看電視,兒女在3 樓,伊把2 樓的門打開一點通風,突然看到被告站在2 樓門前,伊嚇一跳,被告就自己進來,掐住伊脖子,並問伊「妳為何要告我」,伊回稱「因為你對我家暴,我為何不能告你」,被告就一直掐著伊,伊怕被被告掐死,大叫在3 樓的兒子,後來張子鴻下來,被告看到張子鴻,就隨手將伊放在沙發上的皮包拿走放在口袋中,衝到樓下,張子鴻看到被告從後面追上去,在樓梯間發生扭打,伊打電話報警,被告將張子鴻眼鏡打掉後跑掉了;被告把伊皮包裡面的錢拿走後,將皮包和證件剪爛,於同年7 月4 日8 時左右,丟在伊住處門口的馬路上,叫伊自己去撿,伊錢包內有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房租5,000 元及當天營業額3,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證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26日警詢時另陳稱:被告於99年7 月3 日上午4 時10分左右擅自撬開伊住家大門,然後至2 樓伊房間內毆打伊與兒子張子鴻,被告徒手掐伊脖子,再用拳頭打伊臉部,伊左臉、左眼、左嘴唇及脖子都有受傷;被告要求伊撤回對其告訴傷害、恐嚇、毀謗、毀損及搶奪等刑事及民事案件,並要求伊不要分居,但伊不願意接受被告之要求,被告情緒爆發對伊施暴等語(見警卷一第10、11頁)。證人陳秀華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99年7 月3 日4時10分,陳建財擅自撬開伊住處1 樓大門,並上2 樓房間毆打伊,被告先掐住伊脖子,徒手毆打伊臉部,伊就叫張子鴻下樓,張子鴻下樓後,被告拿走伊皮包,包包內有證件、現金約7,000 至8,000 元,當天早上9 點多,被告將伊所有之身分證、信用卡剪碎後,丟在伊住處門口,被告在入監前有還伊8,000 元;伊於警詢時太生氣了,所以忘記提到被告強盜伊皮包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證人張子鴻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99年7 月3 日上午4 時10分,被告侵入伊母親位於和昌街82號2 樓住處,當時伊在3 樓睡覺,聽到陳秀華尖叫,就衝下樓,撞見被告從2 樓陳秀華房間出來,伊下意識去抓被告,跟被告互相拉扯到2 樓樓梯間,伊眼鏡遭被告扯掉,因為視線昏暗看不清楚,所以讓被告跑掉了,伊沒有親眼見到被告毆打陳秀華,只是看到陳秀華的臉部有受傷,伊陪陳秀華去驗傷;伊當下並未看清楚被告是否取走陳秀華之財物,但是陳秀華有提到,且當時找不到錢包,當天去醫院之車資及驗傷費都是伊支付的,因為陳秀華沒有錢和證件,伊與陳秀華還特別回去拿戶籍謄本,因沒有證件無法驗傷等語(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證人張子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伊繼父,陳秀華原本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街,直到前年,陳秀華才搬到臺中市○區○○里○○街○○號與伊同住,該棟房屋是透天厝,伊住3 樓,陳秀華住2 樓,

4 樓以上出租予他人;被告與陳秀華婚後感情不好,被告有酗酒問題,喝酒後會發酒瘋,傷害陳秀華;99年7月3 日凌晨3 時許,伊在住處3 樓尚未就寢,陳秀華在

2 樓,伊聽到陳秀華哀嚎、哭喊,就下樓查看,在2 樓房門口看到被告正要跑出來,伊拉住被告衣服,與被告靠在牆壁扭抱在一起,在拉扯中伊遭被告打了一拳,眼鏡就掉了,被告繼續往樓下飛奔,伊上2 樓去看陳秀華,陳秀華的左臉、左眼及脖子受傷,脖子有抓痕、紅腫,臉部瘀青,陳秀華說被告罵及掐其脖子,陳秀華被掐到快不能呼吸,所以無法反抗被告,伊與陳秀華到警察局報案完去醫院途中,陳秀華說被告掐住其脖子,把旁邊的女用長型皮夾搶走,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放在皮夾內一起不見,現金至少有房租5,000 元,詳細金額伊不確定,陳秀華說是遭被告搶走皮夾,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陳秀華說皮夾在被告那邊,最後被告把皮夾內之證件剪碎,與皮夾一起丟在伊住處樓下;從監視器上的時間來看,被告到陳秀華房間至被告離開,很快就結束;伊與陳秀華去報案時只想到要報被打及家暴的事情,忘記要報錢不見的事,提告之後才想到錢包的事也要提出來,所以在偵查中有提起;被告與陳秀華私底下有和解,被告跟陳秀華求情,陳秀華前幾次原諒被告,也為了要離婚,所以就具狀撤回告訴等語(見審卷第81至86頁)。

⒊從而,被告於99年7 月3 日上午4 時10分許侵入陳秀華

與張子鴻住處1 樓大門,至2 樓陳秀華房間,徒手掐住陳秀華脖子,並以拳頭毆打陳秀華臉部後,質問陳秀華何以對其提出告訴,陳秀華大聲呼喊張子鴻,張子鴻下樓查看,被告即取走陳秀華放置一旁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證件及現金8,000 元)離去現場之際,復於2 樓房門口與張子鴻扭打,將張子鴻之眼鏡打掉在地後趁隙離去,翌日早上陳秀華之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遭剪碎,連同皮夾一併棄置於陳秀華住處1 樓大門口等情,業據證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26日警詢、同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證人張子鴻證述目擊被告自陳秀華房間跑出,與其發生扭打,及陳秀華臉部、脖子受傷,陳秀華陳稱皮夾遭被告搶走等情,亦與證人陳秀華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吻合。又被告與陳秀華於本件案發後曾私下和解,陳秀華因而原諒被告之犯行,為證人張子鴻證述在卷。而證人陳秀華確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表示撤回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證述之內容亦對被告有所迴護,已如前述,並有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8、19頁)。證人張子鴻證述被告與陳秀華曾就本案達成和解,應堪採信。則證人陳秀華在已和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告訴之情況下,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可能性。又陳秀華遭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臉頰及前額挫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亦經證人陳秀華、張子鴻證述如前,並有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99年7 月3 日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按。陳秀華於99年7 月3 日所受傷勢,亦與證人陳秀華所述被告以手掐住其脖子,並揮拳毆打其臉部等情,相互吻合。陳秀華於99年7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提及被告取走其皮夾一事,惟陳秀華於99年7 月9 日偵訊具結作證時,即已敘明其遭被告毆打並取走皮夾乙節,被告亦坦承有拿走陳秀華之皮夾,並將陳秀華之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剪碎丟棄至陳秀華住家門口。而陳秀華與被告前為夫妻,曾同居共財,對被告取走其財物,一時未能意識被告所為係強盜犯行,而未於警詢時為相關之陳述,亦無違常情。故證人陳秀華及張子鴻前揭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

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王景

德於100 年7 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7 月4日6 時至8 時間與警員林冠廷從事巡邏工作,當天接獲報案,陳秀華稱其證件遭前夫剪爛丟在門口馬路上,伊有至現場照相,現場除了證件外,沒有現金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證人林冠廷亦於同次偵訊時結證稱:

陳秀華報案時表示其前夫在證件遭剪爛前奪走其證件,後來前夫打電話告知,其證件剪爛丟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77頁)。故被告強取陳秀華皮夾後,於99年7 月4日8 時許將皮夾內之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剪碎,連同皮夾丟棄至陳秀華住處1 樓門口,業經證人陳秀華證述屬實,核與證人王景德、林冠廷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見偵卷一第71頁、第81至83頁)附卷可佐,亦堪認定為真實。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拿走陳秀華之皮夾,主要

是要拿陳秀華之信用卡,跟銀行協商要如何還錢,伊只有打陳秀華1 巴掌,對於陳秀華之傷勢,伊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陳秀華證述之內容,被告捏其脖子,係不滿陳秀華對被告提出告訴,並非為取其皮夾,被告僅係隨手拿取皮夾,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秀華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皮夾,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又被告拿取皮夾後,將皮夾內證件剪爛,丟在陳秀華門口之馬路上,之後又將8,000 元歸還陳秀華,亦可證被告係不滿陳秀華一直刷卡,要將信用卡剪斷,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偵訊時陳稱:伊沒有打陳秀華

,只有按住陳秀華脖子,沒有掐陳秀華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係打陳秀華1 巴掌,對陳秀華之傷勢,伊不清楚等語(見審卷第3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又陳稱:伊用左手打陳秀華的臉,再用雙手捏住陳秀華胸部上方等語(見審卷第86頁反面)。則被告就其於99年7 月3 日4 時10分許,究係如何傷害陳秀華,供述前後不一,即難採信。而陳秀華、張子鴻於被告離去後,隨即至健康派出所報案,吳家彰警員令其先至醫院就醫驗傷,陳秀華與張子鴻於當日6 時30分即至臺中醫院驗傷,亦經證人張子鴻證述屬實,並有前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陳秀華就醫驗傷之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接近,驗傷結果陳秀華臉頰及前額挫傷、頸部挫傷,亦與證人陳秀華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證人陳秀華證述遭被告掐住脖子,及以拳頭毆打其臉部等語,確屬真實無訛。

⑵按「被告等於80年5 月19日下午7 時許,剝奪被害人

陳00之行動自由後,直至同月26日下午5 時許,陳00仍受不法拘禁中,又另行起意,脅迫陳00簽發總面額810,000 元之商業本票及保管書各15張等事實。如果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此不法拘禁方法,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簽付有價證券,能否謂其不構成強盜罪,不無疑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已有爭執,原審疏未調查審認,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尤屬可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9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

⑶證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掐

著伊,伊怕遭被告掐死,就大叫在3 樓的張子鴻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證人陳秀華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先掐住伊脖子,徒手毆打伊臉部,伊叫張子鴻下樓後,被告就放手離開伊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證人張子鴻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陳秀華說其當時並未反抗,因為被掐到快不能呼吸,所以沒有辦法反抗,伊聽到陳秀華在哭喊等語(見審卷第82頁)。是依證人陳秀華之證述,被告係持續掐住伊脖子及毆打伊,直至張子鴻下樓,而陳秀華之頸部因而挫傷乙節,亦有前揭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施力度不輕,被告前曾對陳秀華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於99年7 月2 日復出言恐嚇陳秀華,陳秀華對被告已心生恐懼,被告復於半夜侵入陳秀華住宅,一進入即以手掐住陳秀華脖子並毆打其臉部,陳秀華實難以抗拒被告之暴行,故證人張子鴻證稱陳秀華稱其遭掐住脖子快不能呼吸,無法反抗等語,與事實相符,陳秀華主觀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堪以認定。

⑷被告供稱:伊侵入陳秀華住處之目的,是要叫陳秀華

不要再告伊等語(見審卷第91頁),而被告進入陳秀華房間毆打陳秀華時,確質詢陳秀華為何提告,要求陳秀華撤回告訴及結束分居等情,亦據證人陳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一開始侵入陳秀華住宅之目的,應係要求陳秀華撤回告訴並與其同居。惟證人陳秀華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看到張子鴻下來,就隨手將伊放置於沙發上之皮夾拿走放在口袋中,衝到樓下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證人張子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從監視器上的時間來看,被告進入陳秀華房間到離開,時間很快等語(見審卷第84頁)。被告亦供稱:伊進入陳秀華房間到離開,時間大約

5 分鐘等語(見審卷第91頁反面)。從而,被告進入陳秀華房間至離開經過之時間極為短暫,被告到張子鴻下樓前,均持續掐住陳秀華脖子及毆打陳秀華,於張子鴻下樓後,旋即取走陳秀華之皮夾欲逃離現場,則被告取走陳秀華之皮夾前,陳秀華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顯係利用陳秀華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強取陳秀華之皮夾,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至陳秀華不能抗拒而強取陳秀華之皮夾,為本院所不採。

⑸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不滿陳秀華一直刷卡

,要將信用卡剪斷,才取走陳秀華之皮夾,且之後亦將8,000 元歸還,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被告亦辯稱伊係為幫陳秀華與銀行協商如何償還債務,才將陳秀華皮夾拿走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伊係因為好奇而將陳秀華皮夾拿走,事後有還給陳秀華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知道陳秀華欠銀行很多錢,要幫陳秀華清償債務,伊很生氣,才把證件剪掉,伊當天去不是要談債務協商或信用卡還款問題,伊拿走皮夾時,沒有將皮夾打開來看,不確定皮夾內有何物品等語(見審卷第86頁反面、第91頁)。則被告強取陳秀華皮夾之動機,究係基於好奇?氣憤陳秀華積欠卡債?抑或要幫陳秀華與銀行協商債務及還款問題,被告供述前後有所出入。再者,被告就皮夾內裝有何物並不知悉,何以確定皮夾內確有陳秀華之信用卡?且與發卡銀行協商債務,無庸提出信用卡,此外,被告強取陳秀華之皮夾後,於翌日上午8 時許,即將陳秀華皮夾內之信用卡、身分證等證件剪碎棄置於陳秀華住處門口,並未持之向發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被告亦未曾與陳秀華洽談債務協商或信用卡還款問題,是被告辯稱係為代陳秀華與銀行協商債務,而取走陳秀華皮夾,難信為真。被告取走陳秀華之皮夾後,復將皮夾內之信用卡、身分證等證件剪碎,已有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被告取走皮夾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陳秀華施以強暴之行為而強行取走陳秀華之皮夾,其強盜犯行即已成立,被告事後雖歸還皮夾內之現金8,000 元,亦僅係強盜犯罪成立後返還贓物與陳秀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行為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⒍證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9 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被告站

在2 樓門前,自己進來後就對著伊說「我今天要給妳死」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為上開陳述,而證人陳秀華於99年7 月26日警詢及同年12月13日偵訊時,均未為相同之證述,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之內容亦未提及被告之恐嚇犯行,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證人張子鴻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7 月3 日下樓時,並未聽到被告之聲音,也沒聽到被告向陳秀華說「今天要給妳死」,只有在電話中有聽過等語(見審卷第85頁)。則證人陳秀華前開偵訊時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恐嚇犯行。又證人陳秀華另陳稱被告一直掐著伊,伊怕遭被告掐死等語,證人張子鴻亦證稱:陳秀華稱伊遭被告掐到快不能呼吸等語。然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之際,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臺上字第373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視被告之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足供參考。同理,重傷害與傷害,亦以此判斷依據,但仍應注意若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徒因一時氣憤用力過猛,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能即遽謂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55年臺上字第1703號、69年臺上字第2270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明。被告以手掐陳秀華脖子之力度雖然不輕,惟被告至陳秀華住處之目的,係要求陳秀華撤回對其之告訴及與其同居,被告對陳秀華顯仍有夫妻情分,而被告至陳秀華住處時,係以木棍撬開陳秀華住處大門,被告如欲取陳秀華之性命,大可持木棍至2樓攻擊陳秀華,惟被告僅徒手掐住陳秀華脖子及毆打陳秀華臉部,且經過時間短暫,應無使陳秀華喪失性命或受重傷之意思。檢察官亦同認上情,認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且未於起訴書記載恐嚇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及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3 月12日以歸還100,000 元借

款為由,約陳秀華至烏日高鐵站,要求陳秀華至車上簽立收據,及陳秀華下車時,抓住陳秀華頭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要求陳秀華簽立收據,陳秀華拒絕,並趁伊拿東西時,拿取黃色信封袋下車離開,伊拉住陳秀華頭髮,毆打陳秀華頭部,陳秀華頭部是自己開車門時撞到車子,伊本來要踢陳秀華,陳秀華自己就將黃色信封袋還給伊云云。

⒉陳秀華於100 年3 月1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因為訴

訟案,積欠伊220,000 元,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約伊到烏日高鐵站站區一路旁的空地見面,說是要還伊100,

000 元,伊不疑有他到場時,被告說錢在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上,要伊到車上簽還款收據,伊本來想簽名,但伊一上車被告就把車門上鎖,伊不願意簽名,被告就打伊,邊罵伊「幹你娘雞巴」,伊簽名後被告也不願意把錢給伊,伊就拉開車門往外跑,沿路被告抓著伊頭髮追打伊,伊就躺在地上起不來,被告用腳踢伊頭、臉跟眼睛,伊打電話報案,因為旁邊有人在看,被告就沒有再毆打伊,伊臉部及左臉因而受有鈍挫傷等語(見警卷二第7 、8 頁)。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偵訊時陳稱:

伊知道依保護令內容不得對陳秀華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車號000-00號是伊向車行承租之營業小客車,

100 年3 月12日15時30分許在烏日高鐵站,伊向陳秀華說不要拿伊交保的錢,伊應該有辱罵陳秀華「幹你娘雞巴」,伊請陳秀華到車內簽收據,但陳秀華上車後不願意簽就拉車門往外跑,伊是在車外用腳踢陳秀華的臉,伊承認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5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偵訊時另供稱:伊向他人借100,000 元要還陳秀華,約陳秀華到烏日高鐵站後,請陳秀華到伊計程車上,要陳秀華簽收據,但陳秀華不願意簽,拿了100,000 元就跑了,伊就從後面追,抓陳秀華頭髮,作勢要打陳秀華,並將100,000 元順手拿回來等語(見他卷第108 、109 頁)。

⒊被告於100 年3 月12日15時33分許,以歸還欠款100,00

0 元為由,約陳秀華至烏日高鐵站站區一路旁之空地,令陳秀華坐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要求陳秀華於還款證明書上簽名,遭陳秀華拒絕,被告辱罵陳秀華「幹你娘雞巴」,陳秀華下車後,被告以腳踹踢陳秀華臉部等情,為陳秀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之上開陳述相符。又陳秀華因遭被告毆打、踹踢臉部,受有臉部及左臉鈍挫傷之傷害,亦經陳秀華敘明如前,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陳秀華左眼瘀青受傷之照片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30頁)。陳秀華所受傷勢,與證人陳秀華所述被告毆打之部位,相互吻合。又陳秀華因遭被告毆打,於自小客車上簽署還款證明書,亦經陳秀華陳述在卷。而被告於案發後即100 年3月14日18時29分及49分與陳秀華通話,通話內容略以:

⑴100年3月14日18時29分:

陳秀華:對不對?喂!還款簽單我也給你簽了,錢你

又給我搶回去,這種小人的招數你也做得出來?陳建財:好啦好啦好啦。我就是這樣講,看妳要不要相信。

陳秀華:你要承認也好,不承認也好啦。

陳建財:我承認啦,我承認。

陳秀華:反正有人報警就好。

陳建財:好啦,我承認,你不要去告狀。

⑵100年3月14日18時49分:

陳秀華:我跟他說,你把我關進車裡,說要還我錢,

結果還款的收據寫一寫,居然把錢搶回去,不還給我還打我,他說這樣阿財不對,誰會說你對?你這樣的行為誰會說你對?陳建財:我知道他說我不對,我也承認,我也承認啦。

以上各情,有被告與陳秀華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4、35頁)。故被告於通話過程中,亦坦承陳秀華業已簽立還款證明書,及被告事後自陳秀華處取回裝有100,000 元之黃色信封袋一事。陳秀華拿取裝有100,00

0 元之黃色信封袋下車,後又遭被告取回乙節,亦為被告供述屬實。陳秀華前曾多次遭被告恐嚇、施暴,心理上已對被告有所恐懼,當天復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遭被告毆打,身體、心理均遭被告強力壓迫之情形下,如未簽立還款協議書,當無可能得以取走黃色信封袋下車離去,是陳秀華確已於還款協議書上簽名,亦堪認定。又陳秀華並無義務於還款協議書上簽名,被告以毆打陳秀華之強暴方法,使陳秀華於還款協議書上簽名,自係以強暴使陳秀華行無義務之事。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陳秀華拒絕簽立

還款協議書,趁伊拿東西時將黃色信封袋拿走,伊拉住陳秀華頭髮,陳秀華慌慌張張地將信封袋丟在地上,伊只有打陳秀華手部,陳秀華頭部之傷是自己撞到車子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欲還款與陳秀華,與陳秀華見面發生爭執,雖有造成陳秀華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但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不成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查:

⑴被告雖為上開辯詞,惟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偵訊時

供稱:伊是在車外用腳踢陳秀華的臉,伊承認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嫌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反面)。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偵訊時則陳稱:因陳秀華不願簽收據,所以伊將100,000 元討回來,伊不是用搶的,是順手拿回來,伊當時只是要嚇陳秀華,可能是陳秀華自己撞到車門等語(見他卷第109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陳秀華把100,000 元拿走下車離開時,伊抓住陳秀華頭髮,打陳秀華的手,陳秀華頭部是自己開車門撞到車子的,伊本來要踢陳秀華,後來陳秀華就把黃色信封袋還給伊等語(見審卷第3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伊沒有搶回

1 00,000元,是陳秀華自己丟在地上等語(見審卷第9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就①伊係作勢毆打陳秀華?或僅拉扯陳秀華頭髮、毆打陳秀華手部?抑或在車外以腳踢陳秀華臉部?②陳秀華之傷勢係被告腳踢造成,抑或撞及車門造成?③該黃色信封袋係被告向陳秀華取回?或陳秀華歸還與被告?抑或陳秀華將之丟至地上,被告再行撿回等情節,陳述前後不一,難認屬實。

⑵證人盧耿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12日當天

陳秀華打電話報案,但警員到高鐵站後,被告及陳秀華都不在現場,陳秀華直接開計程車到派出所報案,稱遭被告於高鐵站毆打受傷,陳秀華滿臉都是血,伊依規定叫救護車,將陳秀華送醫,陳秀華就醫後才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75頁)。陳秀華係於100 年3 月12日16時23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亦有該院急診護理病歷

0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3頁)。是陳秀華係遭被告毆打後旋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再經證人盧耿志通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陳秀華就醫驗傷之時間與其和被告相約見面之時間極為相近,陳秀華受傷部位即臉部及左臉鈍挫商,亦與陳秀華所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另依證人盧耿志所述,陳秀華至派出所報案時,滿臉是血,顯見陳秀華遭受外力撞擊之力道不輕,當無可能係自己撞擊車門所造成。故陳秀華之陳述,應屬真實無誤,被告之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1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陳秀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上開保護令經警於99年5 月13日10時30分許送達與被告等情,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明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陳秀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00 年

3 月12日,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毆打陳秀華及辱罵陳秀華,強令陳秀華簽立還款證明書,使陳秀華行無義務之事,復於陳秀華取走黃色信封袋下車後,毆打陳秀華以取回該黃色信封袋(本院認尚不構成強盜罪,理由詳見後述),自屬對陳秀華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⒌從而,被告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次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華於案發前曾為夫妻關係,此經被告

及證人陳秀華陳明在卷,被告與陳秀華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裁定,命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卻仍於上述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犯行,被告上揭犯行,即屬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犯罪事實㈢之犯行,雖係於夜間侵入陳秀華住宅,然本院認被告於侵入陳秀華住宅之初,係為要求陳秀華撤回告訴及與其同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侵入之初即有強盜陳秀華財物之故意,尚難論以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雖以木棍撬開陳秀華住處1 樓大門,惟證人陳秀華、張子鴻均未證稱被告攜帶木棍進入陳秀華住處,被告亦係徒手毆打陳秀華,而被告係進入陳秀華住處,毆打陳秀華後,始另行起意,強盜陳秀華之皮夾,故被告強盜陳秀華時,並未將木棍帶至強盜現場,自不該當於加重強盜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計程車上毆打陳秀華,嗣陳秀華持黃色信封袋下車後,復以腳踹踢陳秀華,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又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與強盜犯行,

及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各該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各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313號、第40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強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100 年間對告訴人犯多次違反保護令

罪,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53號、100 年度易字第59號、第1552號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至法院先後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在與告訴人離婚後,先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不法之侵害,恫嚇告訴人,並張貼海報妨害告訴人名譽,致告訴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後,復變本加厲,毆打告訴人,強盜告訴人財物,強制告訴人簽署還款證明書,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更應加以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犯罪事實㈣部分,陳秀華在還款證明書上簽名後,隨即拿著黃色信封袋下車,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追趕陳秀華,並自後拉扯陳秀華頭髮,致陳秀華倒地後,又朝陳秀華頭部狂踢,致使陳秀華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盜陳秀華抱在懷裡之黃色信封袋1 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秀華之警詢、

偵訊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與陳秀華之通話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將100,000元交給陳秀華,陳秀華把100,000 元拿走,下車離開等語。

經查:

㈠陳秀華於100 年3 月12日警詢時陳稱:伊一上被告之計程

車後,被告把車門上鎖,伊不願意於還款證明書上簽名,被告即毆打伊,伊簽名後也不願意把錢交給伊,伊就拉開車門往外跑,沿路被告抓著伊頭髮追打伊等語(見警卷二第7 、8 頁)。陳秀華具狀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記載陳秀華於還款證明書上簽名後,哀求被告打開車門暗鎖,被告開啟後,陳秀華即拿取該黃色信封袋開門下車,未料被告亦下車追趕陳秀華,拉扯陳秀華頭髮而倒地受傷後,對陳秀華頭部狂踢猛踹等語(見他卷第3 頁)。故依陳秀華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陳秀華係於簽署還款證明書後,即自行拿取黃色信封袋開門下車,並非被告主動交付黃色信封袋與陳秀華,核與被告之前開辯詞相符。而被告於陳秀華簽名後,亦不願意將錢交與陳秀華,為陳秀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有無移轉黃色信封袋之所有權與陳秀華之意思,即非無疑。又被告於陳秀華持黃色信封袋下車後,立即隨之下車毆打陳秀華,取回黃色信封袋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如於當日確有還款之意思,陳秀華簽署還款證明書後,取走黃色信封袋應符合被告之預期。然被告於陳秀華簽署還款證明書,拿取黃色信封袋下車後,在被告與陳秀華並未有其他口角或爭執,令被告改變心意之情況下,被告卻旋即下車對陳秀華施加暴力取回黃色信封袋,亦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無交付黃色信封袋與陳秀華之意思。

㈡證人張子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事後聽陳秀華講,

被告要還錢,陳秀華簽收據之後,被告拿1 包不曉得什麼東西給陳秀華,陳秀華認為裡面是錢,但沒有打開確認,被告拿到簽收過的單據,就在車上毆打陳秀華的臉,把那包東西拿走,後來被告離開車子,陳秀華就躲在車上,伊不知道陳秀華有無逃離現場等語(見審卷第84頁反面)。惟證人張子鴻上開證詞係聽聞陳秀華轉述,並非在場親自見聞,陳秀華轉述之內容,即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或錯誤,可信度極低。且證人張子鴻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有聽陳秀華說過100 年3 月12日與被告在烏日高鐵站發生糾紛,但伊不記得陳秀華如何說這件事,因陳秀華在高鐵站與被告發生過很多次糾紛等語(見審卷第82頁反面)。證人張子鴻所述被告在車上毆打陳秀華臉部,被告將東西拿走後,離開車子,陳秀華躲在車上等情,亦與陳秀華陳述被告係下車後才強行取回黃色信封袋,陳秀華隨後逃離現場乙節不符。而被告與陳秀華曾於烏日高鐵站發生多次糾紛,則證人張子鴻所述之上開情形,是否即為陳秀華轉述本案之發生經過,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張子鴻另證稱:陳秀華說被告要還錢,要陳秀華簽收據,結果沒有老實還陳秀華錢等語(見審卷第84頁反面),益可證被告並無償還陳秀華100,000 元之意思。

㈢檢察官另提出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與陳秀

華之通話譯文為證。觀諸通話譯文之內容,陳秀華於通話中稱「你給我騙了幾次。你給我打一打,又給我的錢搶回去,你不用跟我說這麼多啦」、「還款簽單我也給你簽了,錢你又給我搶回去,這種小人的招數你也做得出來」、「你把我關進車裡,說要還我錢,結果還款的收據寫一寫,居然把錢搶回去,不還給我還打我」、「寫還款證明書,寫完以後翻臉比翻書還快,打我再把錢搶回去」、「你

3 月12日主動約我,約出去說要還10萬塊給我,你要我寫還款收據給你,我名字簽一簽,你錢不拿來給我,結果我才剛拿到手,我要打開看裡面是不是錢,你就又把我搶回去,接著我要下車了,你又把我拉出來打,打一打還拿腳踢我的眼睛,這樣對嗎?」「我收據簽一簽,你回過頭給我搶走錢,又打我」等語(見他卷第34至39頁)。依上開通話譯文所示,陳秀華並未陳稱被告有將黃色信封袋或100,000 元交與伊之行為,反而表示伊簽署還款證明書後,被告不將錢拿給伊,足認陳秀華確係認其已簽署還款證明書,得以將100,000 元取走,因而自行把黃色信封袋攜帶下車。被告於電話中雖回覆稱「好啦!好啦!」「好啦!我承認」、「我知道他說我不對,我也承認,我也承認啦」、「好啦,我不對」等語(見同上頁),然通觀通話譯文內容,陳秀華僅陳述被告於伊簽署還款協議書後,伊將錢拿走後,復遭被告毆打將錢搶回,並未陳述被告有交付金錢之行為,是被告回覆稱「我承認」、「我不對」等語,應僅係坦承其對陳秀華施以暴力,強行取回黃色信封袋之行為,對陳秀華表示歉意,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主動交付黃色信封袋與陳秀華或同意陳秀華取走黃色信封袋。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動交付

黃色信封袋與陳秀華,或同意陳秀華取走黃色信封袋,而有移轉該黃色信封袋及袋內現金100,000 元所有權與陳秀華之意,被告應僅係佯以歸還現金100,000 元為由,誘使陳秀華簽署還款證明書。被告隨後雖對陳秀華施以強暴之行為而奪回黃色信封袋,然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依前揭判例要旨,尚難論以強盜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於100 年3 月12日對陳秀華為強盜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㈣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

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