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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桂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00、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桂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扣案)及偽造「劉書文」之印章壹顆(未扣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扣案)及偽造「劉書文」之印章壹顆(未扣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桂華原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7日,與何少海結婚。韓桂華因欠缺款項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初某日,利用前往友人段書文(其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410號住處向段書文拿取藥品,趁段書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段書文所有放置在房間桌上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韓桂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均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1月4日,先前往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某刻印店,以新臺幣(下同)50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該刻印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刻印人員偽刻「劉書文」之印章1顆(未扣案),然後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113之2號住處,擅自將所竊得係屬特種文書之段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上姓名欄內「段書文」之「段」字記載予以塗銷,變造為「劉」字,而變造為劉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再擅自於票號CH357805號之空白本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9年7月5日、金額為12萬元,並持偽造「劉書文」之印章1顆,於發票人欄分別偽蓋「劉書文」印文2枚及偽簽「劉書文」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係屬有價證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韓桂華旋於99年1月5日,在其上開住處,向何少海佯稱:劉書文因其太太生病要住院及小孩要上學,急需用錢,欲借款12萬元,於99年7月5日領俸後即可返還等語,並同時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變造為劉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1張交付予何少海分別以借款及供證明借款之人確係劉書文而行使之,使何少海誤認確係劉書文欲借款,而應允出借交付予韓桂華該本票面額之同額現金1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於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段書文、劉書文。嗣於99年7月4日,因韓桂華不知去向,何少海遍尋無著始知受騙。何少海並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時提出韓桂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扣案。

二、案經何少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何少海、證人即被害人段書文分別於100年4月15日、100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何少海、證人即被害人段書文分別於100年4月15日、100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被告韓桂華供承係其偽造,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本院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韓桂華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變造為劉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影本1張,被告韓桂華供承係其變造,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韓桂華於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韓桂華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韓桂華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韓桂華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桂華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段書文於100年7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何少海於100年4月15日偵查中、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何少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張(何少海於89年9月27日與大陸女子韓桂華結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年4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09361號函檢送段書文之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影本1張、被告變造為劉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影本1張附卷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扣案可憑。按被告擅自將所竊得係屬特種文書之段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上姓名欄內「段書文」之「段」字記載予以塗銷,變造為「劉」字,而變造為劉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何少海以供借款質押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對於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段書文、劉書文。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堪認本票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為要件。本件被告韓桂華擅自偽造劉書文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韓桂華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何少海以借款,使告訴人誤認確係劉書文欲借款,而應允出借交付予被告該本票面額之同額現金12萬元,並非係供擔保而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將所竊得係屬公文書之段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上姓名欄內「段書文」之「段」字記載予以塗銷,變造為「劉」字,而變造為劉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何少海以供借款質押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查依卷附段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其內除記載姓名:段書文、證號:210129、俸別(率):退休俸90% 、俸級:上士八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退伍日期:69年10月1日、退伍令字號:陸退字004110號外,並記載本證為退除役官兵俸領憑證,不得塗改、偽造、讓押,可見該俸金支領憑證僅為證明該退除役官兵可依其上記載之俸別、俸級等以領取俸金之用,變造此項憑證,與變造普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顯有不同,其性質實與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以50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刻印人員偽刻「劉書文」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劉書文」之印章及偽造「劉書文」之印文2枚、署名1枚,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為劉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99年1月4日同時地變造為劉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證號210129俸金支領憑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旋於翌(5)日同時地交付予告訴人何少海而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因欠缺款項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一時未能周詳考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向其夫即告訴人何少海詐借款項,致罹重典,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僅有1張,金額為12萬元並非至距,是其所為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惡性不大,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竊取被害人段書文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後,加以變造復持以行使,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行使向告訴人取得票面金額12萬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均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告訴人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扣案),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偽造「劉書文」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偽造之署名、印文 ││ │ │民國) │ │台幣) │ │├────┼───┼────┼───┼────┼──────────┤│CH357805│劉書文│99年7月5│未載 │12萬元 │「劉書文」之署名1枚 ││ │ │日 │ │ │、印文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