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舜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舜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陳威舜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陳威舜係許雪好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99年6 月30日,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3條)之規定,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 號案件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陳威舜)不得對聲請人(即許雪好)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即陳威舜)不得對於聲請人(即許雪好)為騷擾行為。相對人(即陳威舜)應依本院函示期間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由家庭暴力防治官協助、安排帶同相對人(即陳威舜)至本院第二辦公大樓六樓調解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鑑定。」,並載明該保護令自核發時(即99年6 月25日)起生效,且其因警方於99年6 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執行上開保護令而已確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其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 月30日不詳時許因與鄰居發生爭執而心情不好,而於同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之住所,竟拒絕遵守前開保護令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許雪好、持水果刀對許雪好比劃、拉住許雪好方式阻止許雪好外出,並徒手毆打許雪好之後頸部、嘴巴,致使許雪好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以上開方式對許雪好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旋因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扣得陳威舜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菜刀、水果刀、剪刀各1把。
㈡案經許雪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威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雪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告訴人許雪好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案被告陳威舜與告訴人許雪好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 月3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對告訴人許雪好所為實施身體傷害、出言辱罵、持刀比劃、拉扯等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 款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8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 款,惟因法院所核發之前開暫時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許雪好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2 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其與被害人許雪好係母子關係,不思如何和睦相處,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在先,至法院裁定暫時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屬可議;兼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許雪好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1 件在卷可考,再衡量被告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佐,惟其自承對於上開保護令內容均表示了解,亦表示其知悉自己犯錯,本院審酌其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問題均能應答自如,並能詳細說明其傷害其母之過程及動機等情,足見案發當天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該部分仍為本院衡酌被告智識程度之情狀,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剪刀各1 把,係被告所有,因為其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起訴書另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雪好之後頸部、嘴巴,致使許雪好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 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 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許雪好告訴被告陳威舜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0年1月21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