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定盛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定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盛於民國82年6月1日起至91年12月17日止任職於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職稱由辦事員晉升業務員,再晉升為初級專員),並於90年12月10日至91年12月16日之任職期間負責空白支票簿之核發業務。其於前開任職期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林一民。林一民於82年9月3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申設帳號3381號(即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並曾應莊定盛之要求,提供蓋有支票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予莊定盛使用,其後,林一民即未再領取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嗣於91年間,莊定盛為因應個人資金需求,其向林一民借用之前開空白支票張數,已不足供其對外周轉現金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林一民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在臺中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印章業者偽刻「林一民」之印章1枚,再利用其當時在該分行負責核發空白支票簿業務之機會,於91年2月2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內,冒用林一民名義辦理前開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申請事宜,並在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存款人欄內偽造「林一民」署名1枚,及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申請書之存款人欄內及印鑑卡(新印鑑式樣)欄內各1次(共偽造「林一民」印文2枚),偽造上開申請書完成後持以行使,向該分行辦理前開支票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林一民及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對於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定盛於辦妥前開支票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手續後,為詐領該支票帳戶內之空白支票使用,另分別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莊定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持前開偽造之「林一民」印章,至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冒用林一民名義,在該分行支票領取證發票人簽章欄內及領取支票登記簿領取人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林一民」印章各1次於其上(各偽造「林一民」印文1枚,共2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林一民同意領用空白支票,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支票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予莊定盛,足以生損害於林一民及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定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月5日,持前開偽造之「林一民」印章,至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冒用林一民名義,在該分行支票領取證發票人簽章欄內及領取支票登記簿領取人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林一民」印章各1次於其上(各偽造「林一民」印文1枚,共2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林一民同意領用空白支票,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支票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予莊定盛,足以生損害於林一民及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莊定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持前開偽造之「林一民」印章,至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冒用林一民名義,在該分行支票領取證發票人簽章欄內及領取支票登記簿領取人簽章欄內,各蓋用偽造之「林一民」印章2次、1次於其上(各偽造「林一民」印文2枚、1枚,共3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林一民同意領用空白支票,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支票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予莊定盛,足以生損害於林一民及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四)莊定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持前開偽造之「林一民」印章,至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冒用林一民名義,在該分行支票領取證發票人簽章欄內及領取支票登記簿領取人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林一民」印章各1次於其上(各偽造「林一民」印文1枚,共2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林一民同意領用空白支票,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支票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予莊定盛,足以生損害於林一民及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莊定盛於詐得前開空白支票後,為便於己身週轉現金使用,另分別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一)莊定盛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97年8至10月間,在臺中市,接續蓋用前開偽造之「林一民」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2、3、5、
6 、7、8、9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1、2、3、5、6、7、8、9所載),再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2、3、5、6、7、8、9所示金額、發票日後,接續持向廖啟成借款週轉現金而行使之(借款詳情如附表二編號1、2、3、5、6、7、8、9備註欄所載)。
(二)莊定盛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8至10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蓋用前開偽造之「林一民」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再偽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發票日後,持向「賴明宗」借款週轉現金而行使之(借款詳情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載)。
(三)莊定盛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7年8至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接續蓋用前開偽造之「林一民」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載),再偽填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金額、發票日(其中附表二編號11所示發票日係授權由不知情之梁志成填載),同時持向梁志成借款週轉現金而行使之(借款詳情如附表二編號10、11備註欄所載)。
四、嗣因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林一民遭他人追索票據債務,經林一民向莊定盛質問,莊定盛始將上開偽造之「林一民」印章1枚、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支票1張、97年5月27日請領之支票簿1本(僅剩存根聯)、尚未流通使用之支票6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給林一民,林一民於偵查中再提出上開物品交由檢察官扣案。
五、案經林一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定盛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5-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莊定盛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林一民是朋友,告訴人因支票使用量較少,其就向告訴人借用前開支票帳戶,告訴人有口頭委託其代刻支票印章以辦理申請變更印鑑,並委託其保管,告訴人是基於朋友間的關係才將空白支票借其使用,告訴人原則上也說要讓其繼續使用支票,其有經告訴人同意領取前開支票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如何未徵得告訴人林一民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刻印章辦理前開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申請、行使偽造支票領取證及支票登記簿而詐領該支票帳戶內之空白支票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以借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一民迭於偵查中(見他卷第8-9頁、第14-17頁;偵卷第12-1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81-187頁;本院卷二第139-142頁、第143頁、第149-150頁;本院卷三第74頁)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廖啟成、梁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有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99年3月9日中大慶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送之前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見他卷第26-2 7頁)及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見他卷第28-29頁)、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9年3月31日臺票中字第990148號函送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37-41頁)、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99年8月26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見偵卷第50-58頁)、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100年6月20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前開支票帳戶退票及領用支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101年3月3日中大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各提示人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2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提示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2月20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390號函送之存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3-1 44頁)、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正、反面(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以上含影本)附卷可憑,及上開偽造之「林一民」印章1枚、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支票1張、97年5月27日請領之支票簿1本(僅剩存根聯)、尚未流通使用之支票6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稽(置於他卷第43頁證物袋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於99年3月5日偵查中先供稱:「(林一民有向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請領支票帳戶使用,是否為你承辦?)申請時應該不是我承辦,至於91年2月21日林一民申請變更印鑑章是我承辦。(91年2月21日林一民申請變更印鑑章時,林一民是否知道?)他當時應該有口頭委託我辦理。…是有口頭上跟他講,他可能忘記了。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再補辦給林一民舊的印鑑再蓋章的事,也就是在申請書上沒有蓋舊印鑑章。」等語(見他卷第13、15頁);又於99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提示99他393號卷第28頁)這張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上面的字樣是否你自己書寫?)都是我代寫的。(該張申請書的目的是申辦更換原印鑑,剛才林一民表示原印鑑沒有丟掉,跟你以前所述即林一民有授權你變更印鑑章不一致,有無意見?)因為我當初要跟他借用支票,以方便使用,我有用電話跟他聯絡,我要變更印鑑,因為單純變更印鑑章需要舊的印鑑章,所以銀行行員在辦理時都會用原印鑑遺失方式來辦理,可能是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林一民可能忘記這件事情。…我確實有以電話跟林一民聯絡,後來因為時間過了,我也忘了要請林一民補簽名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足見被告對於如何受託辦理前開支票帳戶更換印鑑乙節,係先供稱受告訴人委託申請變更印鑑章,後又改稱以印鑑掛失方式辦理,其前後所供明顯不一,則其所辯係經告訴人口頭同意辦理云云,已難遽信。
(三)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人員林裕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客戶要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需要怎麼處理?)也是一樣面簽也可以。比方我們是行員,客戶來銀行辦理,看他簽名就是面簽,我們到客戶家中…也是面簽,看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就是面簽。(辦理印章變更登記,可能是因為原來印鑑章遺失,或是單純要以新的印鑑章取代這個印鑑章,這兩種情形辦理的方式有什麼不同?)基本上有印鑑變更、印鑑掛失,如果是變更就要把舊的印章帶來,如果是掛失就不要把舊的印鑑帶來,因為舊的印章已經不存在,所以不用蓋舊的印章,其他手續都一樣,如果是印鑑變更,要在申請書上蓋上新的、舊的印章。(如果是因為舊的印鑑章遺失,要變更印鑑,可否由以委託方式請他人代為辦理?)一定要本人面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辦理前開支票帳戶印鑑變更者,被告理應遵守銀行規定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在該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上簽名,而無由其代告訴人簽名之理。更何況告訴人若同意被告領用前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使用,衡情亦無必先掛失印章再借予被告使用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證,應合於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吳珮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到告訴人於電話中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使用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⒈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
低額部分,依修正後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一千元以上,較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33條第5款所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現行法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顯然為重,因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前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
4.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5.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一)所示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6.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造「林一民」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另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三)、(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時,牽連犯業已修正廢除,本院認被告係為達詐領銀行空白支票,始偽造各該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二)、(三)、(四)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偽造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之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後,復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詐領空白支票,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具有吸收之一罪及修正前牽連犯、修正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另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偽造附表二編號1、2、3、5、6、7、8、9所示8紙支票持向廖啟成借款行使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三(三)偽造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2紙支票持向梁志成借款行使之行為,係各為遂行向證人廖啟成、梁志成借款之目的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各偽造上開8紙、2紙支票後,分別持向證人廖啟成、梁志成借款取得票面金額而行使之,則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評價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應包括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0部分應與附表二所示其他支票部分成立接續犯一罪(按:侵害被害人法益不同),容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志成填寫該支票發票日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刻印章辦理前開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申請、行使偽造支票領取證及支票登記簿而詐領該支票帳戶內之空白支票、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以借款週轉現金使用,破壞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審諸上情,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等堪值憫恕之處,是辯護人以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處分之表示、被告罹患不治之惡疾及而家中仍有妻小尚須供養等情,而稱其情可憫,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末此敘明。
(七)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一)、二(二)(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各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林一民」印章1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林一民」署名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於被告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4支票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11紙作為擔保,向他人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向證人廖啟成、梁志成及「賴明宗」等人借款,已詳如前述。
(二)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22日審理時供稱:「最後轉到宋素卿手上這張票,最初我交給一個賴明宗(音同),在開九九賣場,…當初我是開這張票向賴明宗調借15萬元,…將來還款就是讓賴明宗直接去提示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
(三)證人廖啟成於本院101年7月2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都用什麼方式向你借錢?)…他拿林一民的票向我借錢…(被告用林一民的票向你借錢,是否曾經可以兌現過,還是每張都退票?)有曾經兌現過…(被告向你借錢的時候,被告是否曾經因為票快要到期了,錢沒有辦法還,就以新票換舊票?)一開始被告拿給我的票都有過,有讓我領到錢,我就信任他,但是後來被告愈借愈多,才出現票據無法兌現的情形,至於被告有沒有直接開新票換快要到期的舊票,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第6頁)。
(四)證人梁志成於本院101年3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我借錢,我錢不夠,其中10萬元我是向黃坤霖借,拿來給被告,被告不認識黃坤霖,我後來有把一張票給黃坤霖,實際上兩張票都是向我借錢。(根據退票理由單,起訴書編號10的支票是在98年2月24日退票,編號11那張支票是在98年6月11日退票,所以這兩張支票你軋進去日期差了三個多月,是否如此?)對,畢竟這筆錢我跟朋友借的,這幾個月我一直找被告,隔了好幾個月錢才軋進去,有一張票是我去軋,另外一張我交給黃坤霖,是不是我去軋的我記不起來。…(編號10編號11這兩張支票,確實都是被告交給你?)對。…(被告向你借錢,開支票作為什麼作用?)因為我借錢給被告,被告拿支票給我的意思是,到時候叫我把支票軋進去兌現,就是還我錢了,被告不是把支票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46頁)。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持如附表所示11張偽造之支票借款取得之現金,均為各該支票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供擔保而借款,容有未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
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處 罪 刑 │├──┼────────┼────────────────┤│ 1 │犯罪事實一 │莊定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林一民」││ │ │印章壹枚及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 │ │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上,││ │ │偽造之「林一民」署名壹枚、印文貳││ │ │枚,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二(一) │莊定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 │(支票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 │ │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上,偽造││ │ │之「林一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二) │莊定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支票編號605││ │ │0251至0000000號)之支票領取證、領││ │ │取支票登記簿上偽造之「林一民」印││ │ │文各壹枚,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二(三) │莊定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 │ │支票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 ││ │ │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上偽造之││ │ │「林一民」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二(四) │莊定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 │ │支票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 ││ │ │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上,偽造││ │ │「林一民」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三(一) │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2、3 ││ │ │、5、6、7、8、9所示偽造之支票, ││ │ │均沒收。 │├──┼────────┼────────────────┤│ 7 │犯罪事實三(二) │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 │ │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 8 │犯罪事實三(三) │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 │ │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含偽造之印文) │發票日 │金額 (新│付款人 │備 註 ││ │(BCA) │ │ │臺幣) │ │ │├──┼─────┼───────────┼────┼────┼────┼──────┤│1 │0000000 │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 │97.10.7 │30萬元 │臺中商業│持向廖啟成借││ │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1 │ │ │銀行大慶│款30萬元,因││ │ │枚) │ │ │分行 │預扣利息,只││ │ │ │ │ │ │取得現金28萬││ │ │ │ │ │ │6500元 │├──┼─────┼───────────┼────┼────┼────┼──────┤│2 │0000000 │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 │97.10.9 │30萬元 │臺中商業│持向廖啟成借││ │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1 │ │ │銀行大慶│款30萬元,因││ │ │枚) │ │ │分行 │預扣利息,只││ │ │ │ │ │ │取得現金28萬││ │ │ │ │ │ │6500元 │├──┼─────┼───────────┼────┼────┼────┼──────┤│3 │0000000 │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 │97.10.13│30萬元 │臺中商業│持向廖啟成借││ │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1 │ │ │銀行大慶│款30萬元,因││ │ │枚) │ │ │分行 │預扣利息,只││ │ │ │ │ │ │取得現金28萬││ │ │ │ │ │ │6500元 │├──┼─────┼───────────┼────┼────┼────┼──────┤│4 │0000000 │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 │97.10.18│15萬元 │臺中商業│持向「賴明宗││ │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1 │ │ │銀行大慶│」借得現金15││ │ │枚) │ │ │分行 │萬元,嗣「賴││ │ │ │ │ │ │明宗」復將該││ │ │ │ │ │ │支票交由宋素││ │ │ │ │ │ │卿持有行使票││ │ │ │ │ │ │據權利 │├──┼─────┼───────────┼────┼────┼────┼──────┤│5 │0000000 │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 │97.10.21│30萬元 │臺中商業│持向廖啟成借││ │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1 │ │ │銀行大慶│款30萬元,因││ │ │枚) │ │ │分行 │預扣利息,只││ │ │ │ │ │ │取得現金28萬││ │ │ │ │ │ │6500元 │├──┼─────┼───────────┼────┼────┼────┼──────┤│6 │0000000 │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 │97.10.28│30萬元 │臺中商業│持向廖啟成借││ │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1 │ │ │銀行大慶│款30萬元,因││ │ │枚) │ │ │分行 │預扣利息,只││ │ │ │ │ │ │取得現金28萬││ │ │ │ │ │ │6500元 │├──┼─────┼───────────┼────┼────┼────┼──────┤│7 │0000000 │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 │97.10.30│30萬元 │臺中商業│持向廖啟成借││ │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1 │ │ │銀行大慶│款30萬元,因││ │ │枚) │ │ │分行 │預扣利息,只││ │ │ │ │ │ │取得現金28萬││ │ │ │ │ │ │6500元 │├──┼─────┼───────────┼────┼────┼────┼──────┤│8 │0000000 │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 │97.11.3 │20萬元 │臺中商業│持向廖啟成借││ │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1 │ │ │銀行大慶│款20萬元,因││ │ │枚) │ │ │分行 │預扣利息,只││ │ │ │ │ │ │取得現金19萬││ │ │ │ │ │ │1000元 │├──┼─────┼───────────┼────┼────┼────┼──────┤│9 │0000000 │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 │97.11.4 │30萬元 │臺中商業│持向廖啟成借││ │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1 │ │ │銀行大慶│款30萬元,因││ │ │枚) │ │ │分行 │預扣利息,只││ │ │ │ │ │ │取得現金28萬││ │ │ │ │ │ │6500元 │├──┼─────┼───────────┼────┼────┼────┼──────┤│10 │0000000 │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 │97.9.24 │10萬元 │臺中商業│持向梁志成借││ │ │及發票日欄內偽造「林一│ │ │銀行大慶│款,因梁志成││ │ │民」印文各1枚,共2枚) │ │ │分行 │資金不足,轉││ │ │ │ │ │ │請友人黃坤霖││ │ │ │ │ │ │調借現金10萬││ │ │ │ │ │ │元予莊定盛,││ │ │ │ │ │ │梁志成並將該││ │ │ │ │ │ │支票交由黃坤││ │ │ │ │ │ │霖持有行使票││ │ │ │ │ │ │據權利 │├──┼─────┼───────────┼────┼────┼────┼──────┤│11 │0000000 │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 │98.6.1 │10萬元 │臺中商業│持向梁志成借││ │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1 │ │ │銀行大慶│得現金10萬元││ │ │枚) │ │ │分行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