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學能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續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學能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張秀如」印章壹枚,與在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反面偽造之「張秀如」署名參枚、偽造之「張秀如」印文貳枚,及在如附件二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反面所偽造之「張秀如」署名貳枚、偽造之「張秀如」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學能係臺中縣新社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馬力埔地區「天籟園」民宿餐廳(址設臺中縣○○鄉○○街○段○巷○○號)負責人,並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至96年12月9日止擔任財團法人臺中縣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下稱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張學能明知其與前妻張秀如於91年5月間離婚後,關於張秀如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依照離婚協議書及張秀如91年5月30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張學能僅能依照原有方式作為其經營「天籟園」民宿餐廳之庭園、停車場使用,不得變更使用方式或交由他人使用。詎張學能為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所舉辦之「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竟基於偽造印章據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張秀如之同意,即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秀如」之印章1枚(未扣案),復於95年11月10日,在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反面接續偽造「張秀如」之簽名3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張秀如」印章致產生偽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張秀如同意無償且至少10 年將前述89-176地號土地提供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興修建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工程使用,並於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做修建目的之使用,土地改良物同意無償提供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處理等內容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協會秘書,於95年11月15日以發函方式,將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書」之附件,行使提報予臺中縣政府承辦人,足以生損害於張秀如及主管機關對於補助工程申請合法性判斷之正確。
二、嗣張學能另以上開「天籟園」民宿餐廳申請經水土保持局核定補助施作「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7年3月27日驗收合格,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承辦人盧威志為製作竣工驗收結算圖表,要求張學能提出施工地點之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學能明知該工程實際施作位置係在張秀如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上,但因未獲張秀如同意無法提供張秀如之同意書,竟以自己名義出具馬力埔段89-14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盧威志誤認工程係施作在張學能所有之馬力埔段89-143地號土地。嗣張秀如發現其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遭人施工,而於97年4、5月間,前往水土保持局表示反對並要求回復原狀,經盧威志向張學能查詢,知悉工程實際施作位置係在張秀如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後,要求張學能提供張秀如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學能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張秀如之同意,即在如附件二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反面接續偽造「張秀如」之簽名2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張秀如」印章致產生偽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張秀如同意無償將前述89-176地號土地提供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修建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使用,並於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做修建目的之使用,施工完成後同意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至少10年等內容之私文書後,將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連同張秀如91年5月30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行使交付予盧威志,足以生損害於張秀如及主管機關對於補助工程施作合法性判斷之正確。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政風處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張學能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學能固承認有在如附件一、二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署「張秀如」之姓名及蓋用「張秀如」之印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張秀如的同意,才在這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張秀如」之署名,印章也是張秀如之前交給我的,且95年11月10日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實際簽寫日期應該是96年11月10日,同意書上面日期寫錯了云云。辯護人則以:張秀如91年5月30日出具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概括授權被告就前揭89-176地號土地,得以張秀如名義向政府有關單位申請一切手續,被告縱使自行刻製「張秀如」印章蓋用及簽署「張秀如」姓名,亦在張秀如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且前揭89-176地號土地原本即是作為停車場使用,政府補助施工僅是改善環境,施工後該地仍為停車場,並未對張秀如產生損害,應不構成犯罪等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有關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正反面均已明確
記載出具日期為95年11月10日(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卷第26頁正反面),且由卷內資料可知,水土保持局係於95年8月28日發函各縣(市)政府檢送「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申請須知」,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則於95年11月15日發函向臺中縣政府提報「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書」,計畫名稱為「花街六巷~馬力埔休閒農業區景觀綠美化計畫」,計畫書內容包括申請表、申請經費概算表(工程預算書)及含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內之附件等,其中申請表亦載明申請日期為95年11月15日,實施期間為96年1月20日至96年11月30日,水土保持局嗣於96年4月27日發函臺中縣政府檢送「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核定明細表」,明細表中已明確列出該局補助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申請之「馬力埔休閒農業工程區景觀綠美化計畫工程」新臺幣600千元,此有水土保持局95年8月28日水保農字第095185197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申請須知、96年4月27日水保農字第096184821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核定明細表、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95年11月15日新導字第95111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計畫書、申請表等附卷可憑(同上中機站卷第6-35頁),可見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係於其上所載之95年11月10日製成,並經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於95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補助,故被告所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實際簽寫日期為96年11月10日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證人張秀如、盧威志
於中機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下述:
1.證人張秀如於98年3月18日中機站調查時證稱:「(天籟園民宿於96年11月間,在其園區以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為名施作停車場,此事妳知悉?該工程施作之地號為何?)我原先不知道,是我回去馬力埔段89-176地號看我的舊房子時,發現有在施工,經詢問施工人員及到水保局詢問承辦人盧威志後,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本工程施作地號確實是我所有的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水保局臺中分局人員,在妳所有之私地上施作工程,妳是否同意?並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水保局臺中分局存查?)沒有,我沒有簽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水保局,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水保局臺中分局施作工程之用」、「經我詢問水保局臺中分局承辦人盧威志後,我才在97年6月30日寄存證信函給水保局臺中分局,表示我只有同意將馬力埔段89-106、89-1
08、89-176地號等土地給前夫張學能經營休閒農場之用,並不能由張學能將土地提供給第三人或水保局第二工程所使用,另請求恢復土地原狀」、「(95年11月10日以妳名義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同意將馬力埔段89-176地號之土地無償提供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興建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工程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係妳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及蓋印?)我並沒有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立該同意書,我也不曾看過該同意書,而且這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留之地址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是天籟園民宿的地址,非我的住所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見3805號他字卷第101-103頁);98年3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97年3、4月間,發現我位於○○鄉○○○段○○○○○○○號土地有遭二工所施工鋪設磁磚,我就去辦公室找承辦人盧威志,問他說為何沒經過我同意就在該地號上施工,盧威志說是施工在張學能的土地上,盧威志有出示張學能所簽立的土地同意書,可是地號卻是89-143號。
我就質疑他,本件施工的土地是176而非143,但盧威志告訴我他也不知道,他沒去現場看過,是科長陳文健及所長丁振章指示他在該地號上興建。我原本當天要去找陳文健,但盧威志說他請假,所以我於97年5、6月間至水保局第二工程所所長丁振章辦公室內找丁振章,質問此事,丁振章說,這些土地同意書是新社鄉公所提供,他不清楚為何會這樣,並說調查後會跟我說明,且我有質問丁振章,為何本件承辦人盧威志說是你指示要蓋在該地的,丁振章說要查看看,到現在都沒給我聯絡,但有透過盧威志跟我說,我有出具同意書給張學能,所以他們才會在那邊施工,我有發存證信函給水保局,告訴他們我在91年5月30日有同意張學能在我所有之176、106地號的土地上作餐廳使用,沒有同意他可以跟政府申請任何補助興建。後來97年6月間,水保局的政風室有來找我,說我確實有出具同意書,並拿給我看,雖然該同意書上寫我同意將176地號提供給水保局作無償的停車場使用,且有我的簽名跟蓋章,但該簽名、蓋章並非我本人所為,而是張學能所偽造」、「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外,直到97年2 月間我回國後,我哥哥告訴我有人在上開土地上施工,直到97年3、4月間,我上山去看,發現磁磚已經鋪好了,只是旁邊的樹還在種植」、「(95年11月10日以妳名義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同意將馬力埔段89-176地號之土地無償提供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興建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工程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係妳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及蓋印?)我並沒有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立該同意書,我也不曾看過該同意書,而且這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留之地址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是天籟園民宿的地址,非我的住所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這份同意書)是張學能偽造的」、「因為我確認該筆跡是他所簽立」(見3805號他字卷第104-107頁);10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妳所有?)是的」、「提示14203偵卷第65頁91年5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看過這份?)有」、「(上面的張秀如簽名是妳親自簽名蓋章?)是的,但是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同意被告將農地拿來經營餐廳民宿,並不同意他拿來向政府申請補助」、「(妳所謂的民宿就是天籟園民宿?)是的」、「(妳簽立這份同意書的日期?)91年5月30日離婚當天」、「(提示偵續卷第81-85頁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五點約定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要借給被告?)是的,第一年是無償借用,之後的每年就是租用」、「(妳覺得被告在妳的土地上施工,不在91年5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的範圍內?)是的」、「(被告在妳土地上的工程,事前是否有告知妳?)沒有」、「(妳是否曾經跟被告講過妳在91年5月30日簽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以之後該土地由被告全權使用管理?)沒有」、「(是否同意被告自己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沒有」、「(如果被告事前有跟妳講要施作這些工程,是否會同意?)不會,因為不應該拿政府的錢花在私人的土地上」、「(提示調查卷第73頁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看過這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我在中機組有看過」、「(「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的簽名及蓋章是否妳所為?)不是」、「(提示調查卷第26頁,這個印章是否妳原先放在被告那邊的印章?)我沒有交給被告這個印章,這個印章不是我刻的」、「(提示調查卷第73頁,這個印章是否妳原先放在被告那邊的印章?)我沒有交給被告這個印章,這個印章不是我刻的」、「(提示調查卷第73頁,上面的張秀如印章顯然是木頭印章,妳之前有無看過?)沒有」、「(離婚的過程中跟之後,妳有無告訴被告如果要涉及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的變更,被告可以刻妳的印章,不用經過妳的同意?)沒有」、「(妳是否知道被告有向水土保持局申請設置停車場?)我不知道,我是完工後去水土保持局找盧威志才知道,我是因為上山看到才發現」、「(妳何時上山發現?)約97年5月份左右」、「(發現之後有無跟被告聯絡?)沒有,我直接找水土保持局,因為我有去問對面的餐廳的經營者,他告訴我被告是跟水土保持局申請」、「(提示同上卷第106頁,妳當時稱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外,97年2月回國後,你哥哥告知有人在上面施工,97年3、4月間你上山去看,妳才發現?)日期我不太記得,我是因為上山去看發現地磚都已經鋪好了,問對面餐廳的經營者,他才告訴我被告去跟水土保持局申請補助」、「(當時妳住在何處?)住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01巷2號3樓」、「(天籟園民宿的地址為何?)臺中縣○○鄉○○街○段○巷○○號」、「(妳當時有無住在天籟園民宿?)當時都沒有住在那邊」、「(當時有無住在臺中縣○○鄉○○街○段○巷○○號?)沒有,那個地方是空屋,就是我所稱的舊房子,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該返還給我,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還給我」、「(妳去找水土保持局的丁局長跟盧威志,是否有反應過妳沒有簽署過任何同意在土地上施工的文件?)有」、「(水土保持局如何回答?)盧威志跟我說被告給他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地號是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我拿地籍圖給他看,他告訴我,他們沒有實地去勘查施作地點是否就是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我向他反應真正施作的土地是我的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盧威志要約我跟律師討論有關這方面公務員會有什麼問題」、「(妳剛才所稱盧威志出示給妳看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哪一份?)盧威志出示給我看的是被告所簽名內容寫同意無償將土地提供水土保持局至少十年的這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盧威志有無出示給妳看任何一份上面有妳簽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沒有,盧威志表示他完全不知道施工地點是在我的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盧威志一直以為施工的地點是被告所有,前面那兩份我提出告訴指被告偽造的土地使用同意書95年11月10日是中機組提供,另外一份是我去水土保持局查詢為何在我的土地施工,水土保持局請盧威志發文給我看,發文的內容就有檢附一份有我簽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在中機組提供及水土保持局發函前,我完全沒有看過這兩份文件」、「(被告稱,這兩份有妳簽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前都有徵詢過妳的同意,因為事後妳與被告有其他的糾紛,所以妳不認帳?)不是這樣,我確實都沒有看過,也沒有同意(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15頁)等語。
2.證人盧志威於98年3月18日中機站調查時證述:「我於96年間承辦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才認識張學能,他是天籟園民宿的負責人」、「施作期間我曾多次要求張學能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張學能一直拖延,後來因本工程竣工圖表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才堅決要求張學能提出該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張學能即提出馬力埔段89-14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停車場也如期完工並由臺中分局副工程司丁文博先生完成驗收程序,直到張學能的前妻張秀如親赴辦公室找我,告訴我本工程實際是施作在她所有之馬力埔段89-176地號上,並非是張學能所提供的馬力埔段89-143地號,我才驚覺上了張學能的當,並馬上跟陳文健課長及所長丁振章報告,同一時間我曾告訴張秀如施工地點原本就是作為停車場,本工程雖有新工程施作,但並未改變停車場原本的性質及功用,希望她能配合提出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張秀如表示該89-176地號是她所有之土地,她不同意本工程施作,後來陳文健課長即指示我轉告張學能,希望他能勸說其前妻張秀如配合提供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張學能確實有提供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張秀如同意張學能使用馬力埔段89-176地號之使用權同意書,我拿到該兩份文件後,即將該等文件併入竣工圖表裡,經簽辦逐級核章並由所長丁振章批示後完成歸檔作業」、「本工程已於97年3月27日完工驗收,工程經費結算為136萬元」、「(張學能第一次向水保局臺中分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何地號?)馬力埔段89-143地號」、「(張學能提出馬力埔段89-14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你何以會再要求提出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本工程竣工後約1個多月後,張秀如曾到我的辦公室找我,向我表示停車場施工現場89-176地號是她的土地,為何會在她的土地上作停車場,並出示土地登記謄本,我將此事向陳文健及丁振章反應,他們要我去找張學能,請他向張秀如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向他表示為何要欺騙水保局,張學能表示他很抱歉並應允他會處理此事,所以事後他才拿馬力埔段89-176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張秀如曾向我表示張學能提出之馬力埔段89-17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她親自簽名,我亦有將此事向丁振章報告,丁振章僅向我表示張學能須對此事負責,不久之後張秀如即寄發存證信函給水保局,要求將本工程現場恢復原狀」(見3805號他字卷第159-165頁);98年3月18日偵查時具結證述:「我一直跟張學能要同意書,他沒有給我,到我要作竣工圖表時,因為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竣工圖表要附的文件,此時他才將同意書給我,張學能出具自己的土地同意書給我,是89-143地號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施作地點是否為89-143地號?)張秀如來找我時,當時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我才知道不是。張秀如說我們作到她的土地,那塊地不是張學能的,我那時候才知道,我也跟陳文健科長反應,課長請張學能找張秀如拿土地使用同意書,我也跟張學能講過。當初他拿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謄本時,我就相信他是那塊地的地主,沒有想過他會騙我…之後他拿給我89-176地號的土地同意書,上面是張秀如的名字」、「當時我無法確認是否為張秀如親自寫的,之後張秀如跟我反應那張同意書不是她寫的」(見3805號他字卷第205、206頁);10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被告是在驗收之後才拿張學能名義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我一直認為施工的地點是被告的土地,等到要驗收結案的時候,我跟被告要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先給我被告自己簽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併到結算圖表竣工資料,後來張秀如來找我,說施工的土地是她的,並且拿地籍圖給我看,然後我才去跟上級反應,並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施工土地是張秀如的,後來我要被告向張秀如要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被告就同時給我一份91年5月30日張秀如簽名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上開記載此致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張秀如去找你說施工土地是她所有,張秀如是否同意施工?)不同意,張秀如要求我們回復原狀」、「(被告之後有拿同意書出來,是否感覺奇怪?)被告說他有經過張秀如授權,被告沒有說是他自己簽的」、「(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施工停車場之前,被告有無拿過同意書給你?)沒有」、「(有無要求要提供?)從開工到完工驗收期間都陸陸續續有向被告要,但是被告都沒有給我,我一直認為那塊土地是被告的」、「(是否要求被告要繳交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的地籍圖謄本給你?)有,因為我不知道施工的地段及地號,我請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連同地籍謄本給我,後來被告給我的就是89-143的地籍謄本及被告簽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發現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實際施工位置不同?)沒有,因為施工期間沒有套繪地籍圖,所以沒有發現」、「(後來為何要求被告提出張秀如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來因為張秀如來找我,我知道土地是張秀如所有,被告也承認土地是張秀如所有,所以我才要求被告提出張秀如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你在調查局稱施工的工程期間為96年11月19日到97年3月5日竣工,97年3月27日驗收,是否如此?)是的」、「(收到被告給你的此致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有無向張秀如查證過為她親自簽名?)我沒有主動查證,是後來張秀如來辦公室找我,我才拿這份同意書及91年5月30日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張秀如看,張秀如當場就表示此致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不是她簽名的」(見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21頁)等語。
3.經核對證人張秀如、盧威志上開證言,關於張秀如發現其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遭人施工後,即前往水土保持局表示反對並要求回復原狀,嗣經水土保持局人員提示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張秀如當場表示該同意書非其本人簽名蓋章等情,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併參以證人盧威志於本案中乃居於政府補助工程承辦人之地位,與被告或張秀如間之糾紛無涉,衡情當無偏袒或設詞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與可能,所為之證詞應屬客觀公正,且與卷內張秀如於
97 年6月30日寄發予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坐落臺中縣○○鄉○○○段第89之106號、之108號、之176號三筆土地,皆係本人所有,本人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前夫張學能經營休閒農場之餐廳、民宿使用,但本人僅同意張學能作上開餐廳及民宿之用,並不能擴張解釋及於其他使用,更不能由張學能提供土地供第三人或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之使用,故本人嚴正聲明及反對張學能將前述三筆土地供貴局及第三人使用,故貴局第二工程所要求本人另出具同意書等情,並無理由,特此函覆。另上述三筆土地,皆屬本人私人所有,並無供公眾使用之義務,則貴局人員表示欲將土地上之天籟園區停車場之圍牆拆除云云,本人鄭重反對。另本人上述第89-176地號土地,遭貴局第二工程所人員設置水泥磚塊路面,本人反對,請貴局第二工程所予以恢復原狀」之客觀證據相吻合(見中機站卷第68頁正反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新社鄉休閒農業導覽發展協會95年11月15日新導字第95111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96年度營造農村新風貌」補助計畫書、申請表、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揭89-17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結算圖表、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所出具之89-14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中機站卷第12-27、69-75頁)。
三、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有徵得張秀如之同意,始在該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然此為張秀如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先後於98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盧威志)他有要求我還是要我前妻親自再寫一張同意書,我有告訴盧威志除非我撤銷假扣押,我前妻張秀如才會同意,否則她要我死得很難看,我實在沒辦法取得」(見3805號他字卷第155頁);99年4月14日偵查中供稱:「在施工時,盧威志、陳文健要我提供同意書,但是我提供不出來」、「因為當時我跟我太太處不好,我不太想找她」(見14203號偵卷第152頁);99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偽造文書?)我承認」、「(請詳述你偽造這份同意書過程?)工程施工前盧威志、陳文健要請我提出同意書,過年後工程完工,因為要結案,長官要我出具土地同意書,當時我與張秀如為了財產問題,鬧得不可開交,我找她她不理我,我就先出具我自己名下的土地先給臺中分局的盧威志結案,後來盧威志發現地號不對,我後來才想到我有張秀如曾經於91年(筆錄誤載為95年)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我」(見14203號偵卷第271頁)等語,已承認其有擅自偽造張秀如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行為,被告事後無故翻異前詞,改稱有經過張秀如之同意云云,顯有臨訟編纂訟詞之情形。又張秀如與被告於91年5月29日簽具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均由張秀如監護,有該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483號偵續卷第81-85頁),雙方婚姻關係既已解消,被告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張秀如實無交付自己印章予被告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另張秀如與被告離婚後,即在臺灣與加拿大來來去去,其人在國外期間,被告不曾與其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張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而經本院查詢結果,張秀如於95年10月5日出境,嗣於95年11月25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張秀如於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簽署日期即95年11月10日,人不在國內,被告顯無當面徵詢其意見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其當時有以電話、郵件或其他方式徵求張秀如同意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再者,盧威志於「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曾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被告一直未提出,迄該工程97年3月27日驗收合格後,盧威志為製作竣工驗收結算圖表,而要求被告必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即以其名義出具89-14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盧威志,嗣盧威志經由張秀如告知,知悉該工程實際施作位置係在張秀如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遂再要求被告必須提出張秀如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盧威志證述如前。倘依被告所辯,其事前已徵得張秀如同意申請補助施工,則被告應直接提出張秀如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無先以自己名義出具89-14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矇騙承辦人結案,待被揭穿後始再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張秀如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理,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張秀如之同意。
四、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張秀如91年5月3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14203號偵卷第65頁),依照其內容觀之,僅授權被告得以其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經營休閒農場之餐廳、民宿使用,並向臺中縣政府及政府有關單位申請變更使用之一切手續」,並未同意被告得利用該土地申請補助、在上施工或交由他人使用,且前述離婚協議書第點載明:「乙方(即張秀如)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89-176及89-108地號土地於92年5月31日前供甲方(即被告)無償使用,但不得變更原使用方式(種植花、草、果樹及少部分地上物),否則乙方得收回土地自用。上述土地自92年6月1日起由乙方出租甲方使用,租賃條件如下:…㈢甲方應依原使用方式使用土地(種植花、草、果樹及少部分地上物,為甲方同地段89-106地號土地開設餐廳之庭園、停車場使用),並不得轉租他人,如甲方違約變更使用方式或轉租他人,租約即為終止,乙方得收回土地自用」,益徵張秀如僅同意被告得依雙方離婚時之土地現有狀態使用其所有之前揭89-176地號土地,而非將該土地相關之使用、管理、收益全權交予被告處理,自難認張秀如91年5 月3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何概括授權被告日後就該土地一切手續得逕以張秀如名義為之。另被告為申請補助而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張秀如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上均已明確記載同意將土地無償提供工程使用,並於工程構造物存續期間內作修建目的之使用,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更表示施工完成後同意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至少10年,顯已增加地主之負擔及使用土地之限制,自足以生損害於地主即張秀如。況被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係行使交付予臺中縣政府承辦人據以申請補助;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係行使交付予水土保持局承辦人盧威志憑以辦理竣工結算,被告行使該2份偽造同意書之行為,有使主管機關誤認前揭89-176地號土地所有人張秀如確已同意申請補助施工及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公眾使用,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補助工程申請、施作合法性判斷之正確。
五、被告雖再辯稱其使用同一枚「張秀如」印章於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等文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8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張秀如確實有交付並授權其使用該枚印章云云。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1、52頁),檢察官係依雙方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及該案爭執之房屋91年至96年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稅等情,認定房屋應屬被告所有,而未認定張秀如有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之事實,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舉證人張暉明、廖芸蓁於99年8月31日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年2月10準備程序時,固均證稱張秀如於「馬力埔天籟園區環境改善工程」施工期間,曾至現場觀看云云,然其2人均受僱於被告,已難期證詞客觀公正,且證人張暉明於該次偵查中係證稱:「張秀如在施工現場停留與張學能聊天」(見16362號偵卷第29頁),與廖芸蓁於該次偵查中所證稱:「張秀如有帶她的朋友和女兒的校董來天籟園喝茶」(見16362號偵卷第29頁反面),就張秀如係自行或帶同他人前往、在現場是與被告聊天或與友人喝茶等,所為之陳述均不一致,亦不足逕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合,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張秀如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在同意書上簽署「張秀如」姓名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張秀如」印章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其經起訴成罪之犯罪事實,有一部行為與全部行為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秀如」之印章,及利用
不知情之協會秘書為上開行使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前妻張秀如同意,擅自以張秀如名義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2份,非僅造成張秀如損害,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補助工程申請、施作合法性判斷之正確,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後飾詞圖卸,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迄未與張秀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偽造之「張秀如」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應依刑法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反面偽造之「張秀如」署名3枚、偽造之「張秀如」印文2枚,及在如附件二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反面所偽造之「張秀如」署名2枚、偽造之「張秀如」印文2枚,分別屬於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面第一行之「立同意書人張秀如等(詳如名冊)同意無償…」,與如附件二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面第一行所載「立同意書人張秀如等同意無償…」,其中「張秀如」之署名及印文,綜觀該2份同意書全文內容,旨在表彰「張秀如」簽名、蓋印同意無償將土地提供特定之工程使用,與一般單純辨別文件名義人稱謂之稱謂欄有別,自亦在沒收之列)。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已行使交付移轉予主管機關,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主文:張學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張秀如」印章壹枚及在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反面偽造之「張秀如」署名參枚、偽造之「張秀如」印文貳枚,均沒收。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主文:張學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張秀如」印章壹枚及在如附件二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反面偽造之「張秀如」署名貳枚、偽造之「張秀如」印文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