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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佑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吳俊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林玉枝詐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陳柏佑其餘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均無罪。

吳俊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俊強為成年人,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少年廖○傑(000年0月0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受綽號「小武」之人所託,要求代為找尋願意擔任詐騙集團負責駕車之「車手」,經少年廖○傑與陳柏佑聯繫後,陳柏佑乃為其覓得友人吳俊強。嗣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由陳柏佑撥打友人吳俊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俊強告知如欲找尋工作機會,可前來臺中市○區○○路○○○號「仁美飯店」會合。待吳俊強到場後,陳柏佑、少年廖○傑乃當場言明是要吳俊強擔任詐騙集團負責駕車之「車手」,並須搭載車內綽號「阿財」之男子及另一名負責現場把風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小武」、「阿財」及該名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民眾騙取財物,少年廖○傑並同時將「小武」託其轉交、內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及偽造印章之袋子一只交予吳俊強,並由陳柏佑、少年廖○傑要求吳俊強必須依據行動電話之指示,隨時移動車輛及其停放處所。經吳俊強應允加入後,陳柏佑、吳俊強、少年廖○傑、「小武」、「阿財」、負責現場把風之男子及與另一名假冒為「周士榆檢察官」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假冒「周士榆檢察官」之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撥打電話與人在桃園縣蘆竹鄉之林玉枝取得聯繫,並向林玉枝佯稱:需繳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才可以塗銷帳戶涉及洗錢防治法之犯罪紀錄云云,致使林玉枝誤信其言,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行備妥二十五萬元,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雙方約定之桃園縣○○鄉○○街與忠孝西路口之光明國小側門,準備交付財物。「小武」及該名假冒「周士榆檢察官」之人見林玉枝並未起疑且依計行事,遂於同日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紙,內容記載林玉枝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受該署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二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將該份偽造公文書以傳真方式交予「阿財」,「阿財」則持前揭袋內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蓋用於該份公文書之右下方,而形成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一枚,以待其向林玉枝交付行使。「小武」則又透過前揭委託陳柏佑、少年廖○傑所交付予吳俊強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吳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財」及負責現場把風之男子,趕赴上開指定會面地點,由「阿財」下車冒充自己為「法務部監管科陳耀明書記官」,另一名男子並在現場把風,吳俊強則在車上駕駛座等候接應並隨時準備接聽電話指示。「阿財」隨即向林玉枝出示並行使貼有自己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一張(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陳耀明),再交付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而予行使,以此方式假冒書記官而僭行其職權,並要求林玉枝依公文書指示交付財產接受監管清查,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耀明」、林玉枝等人之權益。致使林玉枝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阿財」二十五萬元之現金。得手後,吳俊強旋即載同「阿財」及另一名負責現場把風之男子離去,並在陳柏佑之指示下,由吳俊強繼續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工具(其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一張,係「阿財」於假冒「陳耀明書記官」向林玉枝騙取財物後,一併交由吳俊強保管),吳俊強更從中分得三千五百元作為酬勞。嗣於一00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經警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仁美飯店」三一0號房內調查失蹤人口,經在場之吳俊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阿財」、「小武」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共犯少年廖○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參照。證人即共犯少年廖○傑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該證人於偵查或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該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二人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即共犯少年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至明。卷附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公文書一張,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罪目的所製作之虛假文件,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確實從事詐欺犯罪,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六、又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佑、吳俊強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廖○傑於偵審中證述之參與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受騙交付款項等情明確,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張、通聯紀錄二份、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公文書一張(其餘卷附之偽造公文書,製作時間分別為九十九年八、九月或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均難認與本案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詐騙被害人林玉枝二十五萬元之犯行有關)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一張(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陳耀明)等文件,內容係記載被害人林玉枝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受該署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二十五萬元等不實事項,及貼附「阿財」照片之「陳耀明」為法務部監管科職員等不實事項,顯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耀明」、被害人林玉枝等人之權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柏佑、吳俊強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吳俊強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雖與正式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全銜有異,然其僅於機關名稱之前漏載「臺灣」二字,並以「地檢署」之略稱取代「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正確用語,就一般並未熟知檢察機關配置情形之民眾而言,實難區辨上開用語之差異,仍足以表示係公署發出之正式文件,而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至於扣案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一只,及蓋用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偽造印文,則因法務部或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核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屬一般偽造印章及所蓋用形成之偽造印文,而無論以偽造公印或偽造公印文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

四、核被告陳柏佑、吳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公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另關於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及偽造「陳耀明書記官」識別證等犯行,則應係在被告二人參與犯罪前即已完成,無從認為亦屬被告二人共同犯罪之範圍,僅能論以行使該特種文書之罪,而無併予論述前揭吸收關係之餘地,僅此指明。另被告陳柏佑、吳俊強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少年廖○傑、「小武」、「阿財」、負責現場把風之男子、假冒為「周士榆檢察官」之男子間,均事先已有犯罪謀議,僅推由「阿財」、負責現場把風之男子、被告吳俊強、假冒為「周士榆檢察官」之男子等人,實際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被告吳俊強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佑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於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此亦屬渠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查被告吳俊強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吳俊強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廖○傑共同實施前揭故意犯罪,被告吳俊強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少力強,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假冒公務員之詐騙犯行,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二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不容輕縱。其中被告陳柏佑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而遭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少年法庭一00年度少護字第四八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乃被告陳柏佑竟無絲毫警惕之心,猶以介紹賺錢機會名義,拉攏被告吳俊強共同參與本件犯行,雖其相較於被告吳俊強而言,既非累犯,又因非屬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依被告陳柏佑在共同犯罪中所分擔任務及地位觀察,較之被告吳俊強更為接近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而非單純聽命執行之角色而已,被告陳柏佑所量處之刑自不宜過低,始克達成刑罰衡平及教化導正之效果;而被告吳俊強甫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卻又旋於同年四月間涉犯本案,益見其品行不端;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共同犯罪分工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之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一只,與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一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則因「阿財」已交付予被害人林玉枝收受,已不再為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就該份文書尚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一張(單位: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陳耀明),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支(各含SIM卡),則分屬「阿財」或「小武」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吳俊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被告吳俊強雖稱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小胖」所有,惟依證人即少年廖○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名為「小胖」之人實為「小武」,該「小胖」之名亦為少年廖○傑所虛構),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於其餘在「仁美飯店」第三一0號房間內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吳俊強平日所使用,於本案中被告吳俊強僅係以此行動電話接聽被告陳柏佑之來電,囑其前往「仁美飯店」會合後,始由被告陳柏佑及少年廖○傑告知詐騙犯罪之計畫,其後關於犯罪之聯繫均係透過附表一所示扣案行動電話為之。是以該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被告吳俊強參與犯罪前所使用,不能認係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偽造證件、護照、開戶資料、帳戶表及提款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且為綽號「嘟嘟」之男子囑託被告吳俊強前往拿取,業據被告吳俊強於警詢時供述詳盡。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既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柏佑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佯裝為長庚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玉枝,向其詢問有無至長庚醫院申請骨折保險金,若沒有申請,可能係身分遭到冒用必須報案云云,隨後不久,另有詐騙集團成員又陸續冒用「陳警員」、「周世榆主任檢察官」、「郭銘禮主任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林玉枝,向被害人林玉枝詐稱其身分遭人冒用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涉嫌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檢察官業已發出執行命令,凍結其名下資產,要其將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被害人林玉枝誤信為真,乃於同日提領二十三萬元,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依電話指示攜帶該筆現金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南美國小旁交付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見被害人林玉枝已受騙上當,乃聯繫被告陳柏佑派遣「乙男」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財」、「甲男」,一同前○○○鄉○○路○○○號之南美國小旁,由「甲男」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阿財」則出示預先偽造貼有「阿財」照片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陳耀明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一張,假冒司法人員行使職權,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一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與「陳耀明」、被害人林玉枝等人,並使被害人林玉枝誤信為真,將二十三萬元現金交付「阿財」。

(二)被告陳柏佑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佯裝為警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慈惠,詐稱其因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身分遭到冒用,會請承辦書記官與其聯繫云云;隨後不久,另有詐騙集團成員又冒用「劉書記官」名義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陳慈惠,向被害人陳慈惠詐稱其涉嫌將身分提供做為人頭帳戶案件,未到案開庭,檢察官業已發出假扣押命令,凍結其名下資產,要其將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被害人陳慈惠誤信為真,乃於同日提領二十七萬五千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依電話指示攜帶該筆現金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交付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見被害人陳慈惠已受騙上當,乃聯繫被告陳柏佑派遣「乙男」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財」、「甲男」,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由「甲男」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阿財」則出示預先偽造貼有「阿財」照片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陳耀明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一張,假冒司法人員行使職權,並交付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一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與「陳耀明」、被害人陳慈惠,並使被害人陳慈惠誤信為真,將二十七萬五千元現金交付「阿財」。

(三)被告陳柏佑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佯裝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耀明」,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汪鍾菊英,向其詐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將要凍結其帳戶,要其將存款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被害人汪鍾菊英誤信為真,乃於同日提領六十八萬元,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依電話指示攜帶該筆現金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款項。而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見被害人汪鍾菊英已受騙上當,乃聯繫被告陳柏佑派遣「乙男」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財」、「甲男」,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由「甲男」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阿財」則出示預先偽造貼有「阿財」照片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陳耀明服務證之特種文書一張,假冒司法人員行使職權,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一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與「陳耀明」、被害人陳慈惠,並使被害人陳慈惠誤信為真,將六十八萬元現金交付「阿財」。

檢察官因認被告陳柏佑就此部分另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三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柏佑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陳慈惠、汪鍾菊英於警詢時,均證稱係遭自稱為「陳耀明書記官」之人詐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柏佑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聯繫被告吳俊強負責駕車,而從事詐騙被害人林玉枝二十五萬元之犯行,至於起訴書所載其他詐欺犯行,伊並未參與其中,亦未有何派遣「乙男」駕車搭載「阿財」及「甲男」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從而其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依被告吳俊強及證人廖○傑於本案中歷次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僅提及渠等與被告陳柏佑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如何分工詐騙被害人林玉枝二十五萬元之經過,並無一語提及被告陳柏佑亦有策劃、指揮、著手上開同年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詐欺犯罪之參與情節,已難遽認被告陳柏佑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陳柏佑派遣「乙男」駕車搭載「阿財」、「甲男」前往詐騙他人,惟被告陳柏佑既未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詳列或說明其所憑之依據,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實無從率指被告陳柏佑對此犯罪情節早已知悉或參與謀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陳柏佑為此部分犯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二)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來對伊詐騙之人,即為扣案之偽造「陳耀明書記官」識別證上彩色照片所示男子,但伊並未見過被告陳柏佑,依被告陳柏佑於庭訊時說話之聲音、語調,亦與伊在電話中所聽到自稱為警察、檢察官之人並不相符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汪鍾菊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前來向伊詐騙之人身材較胖,與被告陳柏佑之體型並不相符,而是扣案之偽造「陳耀明書記官」識別證上彩色照片所示男子,被告陳柏佑當庭說話之聲音,雖與伊在電話中聽到假冒科長或檢察官之人近似,但伊亦無法確定在電話中出言詐騙之人即為被告柏佑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陳慈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被詐騙時並未見過在庭被告陳柏佑,當時來向伊詐騙之人,就是偽造「陳耀明書記官」識別證上所貼照片之人,而伊先前所接獲之詐騙電話,其聲音與被告陳柏佑亦不相同等語。是由前揭被害民眾之指證可知,實際上撥打電話假冒公務員及嗣後前來騙取錢財之人,均無從確切認定即為被告陳柏佑。而綽號「阿財」之人雖曾冒充「陳耀明書記官」向被害人林玉枝、陳慈惠、汪鍾菊英直接拿取詐騙款項,惟與「阿財」搭配施行詐騙之成員未必固定不變,且因詐騙集團於取款過程中遭警查獲之情形時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為求免於被人鎖定,而頻繁更換所使用之車輛或車手以掩人耳目,亦非絕無僅有。則被告陳柏佑、吳俊強固然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與「阿財」等人共犯詐騙被害人林玉枝二十五萬元之犯行,然此一犯罪組合或參與模式,未必即可逆推先前「阿財」所從事之歷次詐騙犯行,被告陳柏佑亦係知情並參與謀議聯繫。

(三)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五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一0000六五九四五號鑑定書所示,在被害人陳慈惠交予員警調查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張宏綸之指紋,而張宏綸到案後,亦坦承駕車搭載「阿財」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詐騙被害人陳慈惠二十七萬五千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再依張宏綸於該案一00年五月十六日警詢及一00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所言,其係受綽號「阿志」之男子指示,駕車搭載「阿財」等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詐騙被害人陳慈惠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同一日下午在桃園縣蘆竹鄉附近,另詐得二十三萬元(此與被害人林玉枝遭詐騙二十三萬元之時間、地點甚為接近),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考。則張宏綸既係本案起訴書中所稱負責駕車之車手「乙男」,惟實際指揮聯繫張宏綸駕駛車輛搭載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應為「阿志」而非被告陳柏佑,且張宏綸於該案歷次接受員警、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亦從未提及認識被告陳柏佑或受其指示犯案等情節。從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陳柏佑派遣車手「乙男」從事前揭詐騙犯行,亦嫌無據,不足為採。

綜上所陳,被告陳柏佑前揭所辯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善盡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遽行起訴,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柏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涉有此部分之犯罪。

五、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柏佑先後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詐騙被害人林玉枝各二十三萬元及二十五萬元部分,雖載稱係「接續同一犯意」所為,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枝於警詢時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原先在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係向被害人林玉枝詐騙二十五萬元,但實際得手二十三萬元;其後再於同年二十九日謊稱另有一筆二十五萬元款項必須清償為由,而向被害人林玉枝再次詐得二十五萬元。是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初始即有反覆詐騙被害人林玉枝之意思,或係先予擬定高額之詐騙金額後由被害人林玉枝分期接續給付,而是在第一次領得被害人林玉枝交付之二十三萬元後,始食髓知味而再次起意對其詐騙,該二次犯行應無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接續犯可言,亦無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餘地,倘被告陳柏佑均成立犯罪,自應分論併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陳柏佑除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餘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均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高文崇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備註 │├──┼─────────┼─────┼─────┤│ 1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1張 │ ││ │位監管科書記官陳耀│ │ ││ │明識別證 │ │ │├──┼─────────┼─────┼─────┤│ 2 │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1只 │ ││ │ │ │ │├──┼─────────┼─────┼─────┤│ 3 │NOKIA牌手機1支(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 4 │NOKIA牌手機1支(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5 │NOKIA牌手機1支(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6 │NOKIA牌手機1支(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 7 │NOKIA牌手機1支(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備註 │├──┼─────────┼─────┼─────┤│ 1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 │ ││ │黃秉綸) │ │ │├──┼─────────┼─────┼─────┤│ 2 │偽造之駕駛執照(黃│1張 │ ││ │秉綸) │ │ │├──┼─────────┼─────┼─────┤│ 3 │林晨詮護照 │1本 │ │├──┼─────────┼─────┼─────┤│ 4 │胡治偉護照 │1本 │ │├──┼─────────┼─────┼─────┤│ 5 │中國銀行開戶資料 │16份 │ │├──┼─────────┼─────┼─────┤│ 6 │中國銀行帳戶表 │1張 │ │├──┼─────────┼─────┼─────┤│ 7 │中國銀行提款卡 │23張 │ ││ │ │ │ │├──┼─────────┼─────┼─────┤│ 8 │HYUNDAI牌手機(含 │1支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