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清源被 告 林東能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魏以羽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王信介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被 告 藍浤芫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王利勝被 告 李俊明被 告 胡君芳被 告 柯七農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周平凡律師被 告 江文鎮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0年度偵字第14985、16012、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清源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東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共同犯附表三編號4竊盜罪部分,無罪。
魏以羽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犯附表三編號4竊盜罪部分,無罪。
王信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藍浤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利勝犯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君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七農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5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江文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清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處7月、3月、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東能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3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2日以98年度刑護勞字第40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藍浤芫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利勝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梁清源與王信介、黃咨銘(王信介、黃咨銘所涉贓物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共同基於故買、寄藏、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間,一同承租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之倉庫,作為渠等開設汽車解體工廠之處(下稱彰化縣解體工廠),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由王信介給付前三月租金,梁清源給付後三月租金,並約定由梁清源負責國產車贓車解體、王信介負責進口車解體,梁清源復提供解體工具及搬運解體零件之貨車供成員使用,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後,予以解體,並將零件打包後予以販售。
三、緣王利勝於100年4月,經友人介紹,以每月租金2萬元,向江文鎮承租位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江文鎮住所旁之廠房(下稱雲林解體工廠)使用。嗣王信介經由李俊明認識王利勝,於100年4月間某日,交付王利勝一失竊車輛,委託王利勝拆解,惟王利勝拆解數日仍未完成,王信介即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前往上址雲林解體工廠自行拆解。王信介因而再思及謀求竊車解體之非法暴利,而於100年4月底、5月初,與李俊明、王利勝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信介尋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指定車款,再接應至上開雲林解體工廠,拆解車輛謀取暴利。江文鎮因於100年4月、5月間某日,進入出租予王利勝之廠房後,目睹王信介等人拆解車輛及零件擺放情形,察覺廠房內之車輛拆解零件情形異常,且王信介等人拆解之車輛皆於凌晨駛入廠房內,於工作時並將廠房鐵門關閉,自斯時起知悉王信介等人將廠房作為拆解贓車使用,其為圖每月獲取租金收益,即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0年4、5月間某日,向王利勝表示自100年5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5萬元,而繼續出租上開廠房予王利勝等人,作為附表二、三所示贓車之拆解處所。王信介因租金提高,為減少租金支出,而尋求梁清源分租廠房,雙方各自負擔每月2萬5千元之租金,王信介、梁清源因而自100年5月起,在上開雲林解體工廠,分別為下列竊車、解體犯行:
(一)王信介與藍浤芫、李俊明、王利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及「阿達」之成年男子,於100年4月間起,共同組成竊車解體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胡君芳則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明知其與王信介、李俊明至特定地點接應之車輛,係王信介委託他人所竊取,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阿虎」之男子對王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之零件(即如附表二等車輛之零件)後,王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責偷車之「阿達」之成年男子物色並行竊車輛。「阿達」因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則由該「阿達」之男子將所竊得之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產業道路旁,並聯繫藍浤芫告知車輛已竊取,由藍浤芫再聯繫王信介,由王信介、李俊明與藍浤芫或胡君芳等人伺機將所竊得之贓車,開進上揭雲林解體工廠,再由王信介、王利勝負責拆解贓車零件、李俊明負責包裝拆解下之贓車零件,以便報關出口,共同將附表二所竊得之贓車進行拆解(附表二編號6、7之車輛零件已拆解、報關;附表二編號1之車輛已拆解、尚未報關;附表二編號2、3、4、5車輛尚未拆解),王信介並將所拆解之贓物零件委託貨運公司,分別運往北、中、南等地之各物流中心或特定地點,利用船載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該「阿虎」之男子或其他不詳收贓集團。該「阿虎」之男子則以每部解體車輛7萬4000元之代價,匯款交付王信介,或由胡君芳提供帳戶,領取款項後再轉交予王信介,王信介則將其中3萬5000元款項分配予負責聯繫竊車之藍浤芫,王利勝則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5000元,李俊明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2000元,其餘款項歸王信介之獲利所得。
(二)梁清源與林東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及「瘦猴」之成年男子組成竊車解體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阿寶」之男子對梁清源下單,授意指定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之零件(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零件)後,梁清源即透過林東能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物色並行竊車輛。「瘦猴」遂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則由該「瘦猴」之男子將所竊得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所承租之解體工廠附近產業道路上,梁清源再伺機將所竊得之贓車,開進上揭解體工廠進行拆解,零件則交由該「阿寶」之男子駕車載送運走。「阿寶」係以馬自達3每部解體車輛4萬5000元、CRV每部6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梁清源,梁清源分得其中之2萬5000元、3萬元後,再將另外之2萬元、3萬5000元交予負責竊車之林東能及該「瘦猴」之男子朋分。
四、柯七農明知王信介委託搬運之貨物係屬贓物,為獲取中部地區4000元、北部或南部地區8000元之運費,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駕駛貨車至上開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解體工廠,一次搬運如附表二編號6、7之失竊車輛零件,至某物流中心或特定地點出口報關。
五、魏以羽明知梁清源所交付之汽車玻璃,係梁清源自失竊車輛拆解後所留,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某時許,至上開雲林解體工廠,自梁清源處收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失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再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4時許,至上開雲林解體工廠,自梁清源處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失竊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嗣並將之轉售他人。
六、王利勝因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毀無法駕駛,欲竊取同款型之車輛,以偽造竊取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為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供其代步使用。王利勝經參與上開竊車解體集團,得知梁清源有管道可竊取車輛,遂與梁清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瘦猴」)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約定由王利勝給付梁清源2萬5000元,透過梁清源委請綽號「瘦猴」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梁清源於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在上開雲林解體工廠內交予王利勝,王利勝則將該失竊車輛及其原先之0802-KZ車輛之車身號碼割下,以焊接方式,將0802-KZ車輛之車身號碼黏接在失竊車輛,外觀再補平;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則以磨平重新鑄打方式,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成0802-KZ車輛之引擎號碼後,再懸掛0802-KZ號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志成、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名譽。
七、江文鎮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87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住處,因受廖全涼之託,乃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0.357吋口徑之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mm及8.7mm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在其上揭住所客廳辦公桌抽屜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嗣於100年6月30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0.357吋口徑之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mm及8.7mm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而查悉上情。
八、梁清源明知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輛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雲林解體工廠附近,因受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委託拆解車輛,而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之2499-UC藍色小貨車。
九、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6月30日,在江文鎮出租予梁清源及王信介之解體工廠廠房內,扣得王信介及梁清源拆解贓車所使用之電動推高機2具、空氣壓縮機1台、拆車手工具、馬椅支撐架8座、空氣釘槍1支、訊號遮蔽器1組、千斤頂2支、電鋸1支、電動鑽頭1支、研磨器1支、3065-VZ自小客車1部(已解體,缺引擎)、3065-VZ號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及號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及號牌2面、0629-NK自小客車1部及號牌2面、TOYOTA RAV4引擎變速箱1個「號碼:09FY229214」、後懸吊器1個、車頂1個(經TOYOTA原廠認定車號為0000 -00)、TOYOTA RAV4引擎變速箱1個「號碼:09FY236058」、車頂1個(經TOYOTA原廠認定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號牌2面,車頂1個、1925-SG自小客車號牌0面,拆解後車身鋼版1組、喜美CRV自用小客車車門4片、後掀車門1片、儀表板
1 個、引擎蓋1個、方向盤一個(含安全氣囊(經本田公司以車身微粒查證,該車為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部,號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該車已遭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柯七農所使用載運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另在藍浤芫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所內,扣得竊車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部;在林東能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所內,扣得竊車所用之行車電腦解碼器一組;在魏以羽上揭住處內,扣得梁清源自3635-SL及1925-SG自小客車上拆解下之汽車音響2部等物品,始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少年陳○孝(民國00年
00 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分別於100年6月30日、7月1日、7月11日、8月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柯七農、江文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柯七農、江文鎮之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89頁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柯七農、江文鎮有罪之證據資料,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在本案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或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及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另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被告柯七農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王信介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惟被告王信介該次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其陳述:柯七農載運第三次的時候,因還沒有包裝好,就直接叫柯七農進來倉庫等,他進來的時候,有問這是什麼零件,伊說這是權利車,後來他笑笑的說這應該不是權利車,應該是贓車吧,伊也是笑笑的回應他,這個時候柯七農就知道他載運的是贓車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係以其親身經歷整起事件發生之體驗為基礎,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王信介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柯七農為反對詰問,被告柯七農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法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
被告柯七農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王信介、李俊明、少年陳○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均為供後具結,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經查,被告王信介於100年7月1日、7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訊問,係以證人身分為之,且係供前具結;被告王信介於100年7月26日、被告李俊明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先以被告身分為訊問,固無須命其具結,嗣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亦先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之處罰,再命其具結而為訊問;被告王信介於100年8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為訊問,亦無須命其具結;少年陳○孝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其未滿16歲,而不得令其具結。被告柯七農之辯護人亦未說明被告王信介、李俊明、少年陳○孝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王信介、李俊明、少年陳○孝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柯七農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李俊明、證人少年陳○孝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顯已保障被告柯七農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李俊明、證人少年陳○孝之詰問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王信介、李俊明、證人少年陳○孝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林東能、魏以羽、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柯七農、江文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88437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258-261頁)、100年9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126號內政部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1-64頁)、100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123451號函(本院卷三第1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由本院分別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清源等十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八、有關扣案之電動推高機2具、空氣壓縮機1台、拆車手工具、馬椅支撐架8座、空氣釘槍1支、訊號遮蔽器1組、千斤頂2支、電鋸1支、電動鑽頭1支、研磨器1支、3065-VZ 自小客車1部(已解體,缺引擎)、3065-VZ號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及號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及號牌2面、0629-NK自小客車1部及號牌2面、TOYOTA RAV4引擎變速箱1個「號碼:09FY229214」、後懸吊器1個、車頂1個(經TOYOTA原廠認定車號為0000-00)、TOYOTA RAV4引擎變速箱1個「號碼:09FY236058」、車頂1個(經TOYOTA原廠認定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號牌2面,車頂1個、1925-SG自小客車號牌0面,拆解後車身鋼版1組、喜美CRV自用小客車車門4片、後掀車門1片、儀表板1個、引擎蓋1個、方向盤一個(含安全氣囊(經本田公司以車身微粒查證,該車為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部,號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該車已遭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柯七農所使用載運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另在藍浤芫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所內,扣得竊車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部;在林東能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所內,扣得竊車所用之行車電腦解碼器一組;在魏以羽上揭住處內,扣得梁清源自3635-SL及1925-SG自小客車上拆解下之汽車音響2部等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九、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梁清源在彰化縣解體工廠部分:訊據被告梁清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咨銘於警詢中供稱:王信介於99年6月中旬打電話表示,現在作汽車解體工廠很好賺,當時因為失業,所以就答應王信介,王信介說他和阿源(按即梁清源)也是要從事汽車解體,而阿源經濟比較好,由阿源先出資承租大型工廠,之後王信介就和阿源一起找租賃工廠場地,並在99年7月要其到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路口的咖啡廳與房東簽約,當時是其與房東簽約,王信介是連帶保證人,錢也是王信介交給房東的,承租該廠房後,阿源就找人將工廠裝潢隔間,做為汽車解體工廠,而員警查扣的解體工具、搬運解體後零件之貨車都是阿源提供的等語(彰警分偵字第10000002844號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共犯王信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問:)一開始做汽車拆解時,你跟梁清源是否說好由你跟黃咨銘做梁清源進口車的拆解,梁清源負責做國產車的拆解?)是」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此外,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清源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梁清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一)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共同竊盜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錦堂、何麗芳、邱麗珍、鍾文同、吳俊毅、傅咨榕、林淑惠於警詢指述其等所有、使用之車輛遭竊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胡君芳固坦承於100年5、6月間,知道車子是王信介叫人家偷回來的,且有載王信介跟李俊明去特定地點,把王信介請人偷竊的車輛由王信介及李俊明開回雲林的工廠,及提供阿姨周秀梅、兒子王倉福斗六郵局的帳戶,供王信介領取贓車拆解後的匯款,到郵局的提款機幫王信介領錢,總共領過大約三次,一次八萬,一次十萬,另一次領六萬,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不知情,與其無關等語。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胡君芳
是伊女友,她會開車搭載伊和李俊明去把贓車開回雲林縣解體工廠,偷車的獲利會經由「阿虎」將錢匯給物流中心,或是匯到胡君芳提供的帳戶,由胡君芳領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96-98頁);於100年7月11日警詢時證述:於100年5月13日上午3時20分左右,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通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空地,藍浤沅及何正達交付2部HONDA之CRV自小客車,當日是伊、李俊明及女友胡君芳三人一同去接失竊車輛的。於100年5月16日上午3時左右,也是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通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空地,藍浤沅及何正達交付1部HONDA之CRV自小客車,當日是伊、李俊明及女友胡君芳三人一同去接失竊車輛的。於100年5月18日上午4時左右,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通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空地,藍浤沅及何正達交付1部HONDA之雅哥K11代自小客車,當日是伊、李俊明及女友胡君芳三人一同去接失竊車輛的。於100年5月26日上午4時20分左右,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通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空地,藍浤沅及何正達交付1部HONDA之CRV2代之自小客車,當日是伊、李俊明二人一同去接失竊車輛的。於100年6月07日上午3時50分左右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通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空地,藍浤沅及何正達交付2部國瑞之RAV4之自小客車,當日是伊、李俊明及女友胡君芳三人一同去接失竊車輛的,該2部國瑞之RAV4之自小客車即警方於100年6月30日,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查扣之2部國瑞之RAV4之自小客車體及變速箱。於100年6月23日上午4時30分左右,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通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空地,藍浤沅及何正達1部HONDA之雅哥K11自小客車,當日是伊、李俊明二人一同去接失竊車輛的,該部自小客車即警方於100年6月30日,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查扣之2265-JV之自小客車。於100年6月27日上午3時左右,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通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空地,藍浤沅及何正達交付1部國瑞之RAV4之自小客車及1部HONDA之CRV自小客車,當日是藍浤沅載伊、李俊明三人一同去接失竊車輛的,該2部自小客車即警方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查扣之3065 -VZ及9458-ZK號自小客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2-17頁);於100年7月11日偵查中證述;伊大部分都是與李俊明、胡君芳去接車,李俊明每次都會去,胡君芳是有時候會去,有時候不會去,都是凌晨3點之後才去接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46-49頁);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證稱:「阿達」(即何正達)偷來的車都放在南投南峰高爾夫球場的產業道路上,如果偷到一台車,是由伊和李俊明去開,如果有兩台車,胡君芳會開車載伊和李俊明去開,胡君芳知道車子是伊叫人去偷回來的。胡君芳除了會開車載伊和李俊明去接車,也負責領錢,因為「阿虎」有兩次來不及匯款,就把胡君芳提供的帳戶給「阿虎」,胡君芳知道是在作贓車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頁);於100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胡君芳負責載伊和李俊明去把偷回來的車開回雲林工廠,她知道這些車輛是伊請人家偷來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的車輛就是由胡君芳開車載伊和李俊明去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胡君芳
是王信介的女友,經常在工廠出入活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213頁);於100年8月1日警詢時證述:
伊有和王信介、李俊明、胡君芳一起到南投接應失車,再開回雲林解體工廠。大約有2、3次,時間是在100年5月上、中旬左右,接應的是本田CRV自小客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6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明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指認嫌
疑人犯罪紀錄表編號11、綽號「三八仔」,是王信介的女友,負責載伊和王信介到南投去接車,她應該知道去接的是贓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246-347頁);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如果是一台車,就是伊和王信介一起去,有時候兩台車時,胡君芳會開車載伊和王信介去把車開回雲林的解體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
⒋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上開證述,其
等對於被告胡君芳自100年5月上、中旬起,即開車搭載其等前往南投某產業道路附近,接應失竊之車輛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胡君芳為被告王信介之女友,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胡君芳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又觀之被告胡君芳提供被告王信介作為竊車匯款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於100年5月11日,儲誠堅跨行匯入6萬元、100年6月10日林永祥跨行匯入10萬元、100年6月29日,儲誠堅跨行匯入8萬元,有被告胡君芳之阿姨周秀梅斗六郵局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86-87頁)。再者,被告胡君芳於100年警詢時供承:伊有提供阿姨周秀梅及兒子王倉福名下郵局的帳戶給王信介使用,王倉福的帳戶有匯入一次8萬元、阿姨周秀梅的匯3次,其中8萬元有1次,另外分別有6萬元跟10萬元的各1次,都是伊出面替王信介提領帳戶內的錢出來再交給他,於100年5月幫王信介提款時,才知道那些都是竊車集團匯入的贓款。伊曾到過雲林縣解體工廠,因為王信介在那邊上班,會去那邊陪他,幫忙打掃,看他們在拆解汽車。曾經陪過王信介去南投路邊將贓車開回雲林解體工廠,一開始王信介沒說是在做什麼,去過1、2次後,詢問王信介,他才說是贓車,有2次是接應一台車,有2、3次是接應兩台車。伊坦承涉犯竊盜和贓物等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80-82頁);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供承:伊到過雲林解體工廠,看到王信介和其他人在拆車,剛開始不知道王信介牽的車是贓車,是後來跟他們去牽幾次車回來後,問王信介,他跟伊講才知道,王信介說有人要匯車款,就跟阿姨借帳戶,還有提供兒子的帳戶使用過一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0-104頁)。從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上開所述、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胡君芳於警偵訊之自白,可知被告胡君芳自100年5月上、中旬起,即開始搭載被告王信介、王利勝等人前往接應失竊車輛,茍車輛來源合法,被告王信介等人何須於凌晨3、4時許,始前往南投某產業道路接應,且車輛至雲林解體工廠後,即進行拆解,零件並包裝後報關外銷,被告胡君芳經常出入雲林解體工廠,並目睹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車輛,對於車輛來源、拆解行為有異,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胡君芳於搭載被告王信介、李俊明接應失竊車輛1、2次後,已知悉車輛來源係被告王信介委託他人竊取,卻仍繼續搭載被告王信介等人前往接應,於100年5月,已得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竊車集團所匯入之贓款,竟再於100年5月11日、6月10日、6月29日提供其阿姨、兒子之帳戶供被告王信介作為匯款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王信介,足認被告胡君芳對於被告王信介等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君芳辯稱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不知情,與其無關等語,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三)至起訴意旨認少年陳○孝就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少
年陳○孝是李俊明的乾兒子,他幫李俊明包裝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於100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認識李俊明,李俊明再介紹王利勝,當時王利勝已經承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之工廠,在100年4月底時,伊就在這裡成立汽車拆卸工廠,當初就已經跟李俊明、王利勝說要將車輛竊取回來再進行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李
俊明的乾兒子伊只見過一次,是在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於100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是伊先承租雲林工廠,之後李俊明介紹王信介給伊認識,三人說好由王信介找人把車子偷回來進行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明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警方搜
索時,在場的姪子陳○孝,他父親跟伊是結拜兄弟,是來工廠找伊玩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262頁);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證述:乾兒子陳○孝是去工廠找伊玩,他不知道伊等在工廠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於100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介紹王信介和王利勝認識,三人先約定由王信介找人把車子偷回來,伊和王信介把車子開回工廠,王利勝負責拆車,伊負責包裝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
⒋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上開所述,其
等對於於雲林縣解體工廠成立時,三人即共同協議,由被告王信介找人竊取車輛,再到工廠拆解零件,且少年陳○孝於10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前,僅到過工廠一次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可認其等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又證人即少年陳○孝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經乾爹李俊明,於100年6月20日或21日,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工廠,將汽車解體下來的零件從工作室搬到外面,都負責搬較輕的塑料製品,丟進木箱等待封箱,乾爹李俊明有說要給伊1000元。伊知道拆解贓車是違法的,但不知道所包裝的零件是贓車零件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二第138-139頁);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供述:伊去過雲林工廠兩次,第一次於100年6月20日或21日,李俊明帶伊到雲林工廠,第二次是100年6月30日。伊不知道包裝的汽車零件從哪裡來,也不知道該工廠是贓車解體工廠,不瞭解這間工廠是在做什麼,伊負責將零件拿給李俊明,不知道後來零件到哪裡。王信介、李俊明都沒有說車子是從哪裡來的,王信介拆車的時候都把門關起來,不讓伊等看他拆車子,拆好才叫伊等進去拿零件,沒有和王信介講過話。李俊明事先有說好一天要給伊1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172-175頁);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6月30日伊有到雲林縣工廠,當時是李俊明叫伊去把零件放在木箱裡,每天1000元,100年6月30日是第二次去。伊很少進去工廠裡,不知道工廠的廠房在做什麼,沒有看到車子在解體,只有看到車。李俊明是伊的乾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5頁)。是被告王信介等人於100年4月底、5月初,即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成立解體工廠,約定由被告王信介聯絡竊取車輛,再與被告王利勝、李俊明分工拆解、包裝失竊車輛零件,少年陳○孝於100年6月20日或21日,係第一次經由其乾爹即被告李俊明帶至上開雲林解體工廠,其對於被告王信介等人於該工廠從事何事、車輛來源、拆解零件之去處均不知情,也未曾和被告王信介交談過,且間隔十日後即100年6月30日警方查獲日,始第二次到上開雲林解體工廠,足認少年陳○孝係偶然與被告李俊明一同至上開雲林解體工廠,其就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藍浤芫、胡君芳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藍浤芫、胡君芳等人與少年陳○孝共同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藍浤芫之辯護人為被告藍浤芫辯護稱:王信介是要叫藍浤芫偷車,但是藍浤芫已經沒有偷,所以才介紹小達(即何正達)給王信介來做偷車,藍浤芫只有介紹而已,並沒有參與竊盜構成要件的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阿虎」先說要什麼車,要伊去問有沒有人有辦法偷車,之後伊知道藍浤芫有在偷車,就跟李俊明去找他,他說他已經沒有再偷了,但他知道何正達有在偷車,就介紹何正達,之後「阿虎」跟伊訂車,伊就跟藍浤芫說,藍浤芫再轉達給何正達,何正達偷到車之後,就會打電話跟藍浤芫聯絡,藍浤芫會打電話給伊聯絡交車等語、被告藍浤芫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承:起訴書附表二的部分,是王信介說要什麼車,伊再跟何正達說,何正達偷到車之後,就跟伊聯絡,伊再跟王信介說,王信介有兩次拿35000元,要伊轉交給何正達,轉交何正達後,何正達總共給伊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又於100年6月07日上午3時50分、100年6月23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通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空地,被告藍浤沅及何正達共同交付2部國瑞之RAV4之自小客車、1部HONDA之雅哥K11自小客車予被告王信介等人,被告藍浤芫甚於100年6月27日上午3時左右,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通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空地,搭載被告王信介、李俊明一同接應1部國瑞之RAV4之自小客車及1部HONDA之CRV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被告藍浤芫於100年7月11日警詢證述、坦承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6頁、第24-25頁)。準此,被告藍浤芫明知被告王信介尋求管道竊取車輛,先介紹共犯何正達予被告王信介認識,並居中幫被告王信介、共犯何正達聯絡欲竊取之車款及交付車輛,嗣後或與共犯何正達一同交付失竊車輛、或與被告王信介、李俊明一同前往接應失竊車輛,且因而獲利2萬元,足認被告藍浤芫雖未為竊取車輛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至為灼然。是被告藍浤芫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藍浤芫應僅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等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源、林東能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健二、蕭景任、許珠華於警詢指訴其等所有、使用之車輛遭竊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3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梁清源、林東能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梁清源、林東能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江文鎮寄藏贓物部分訊據被告江文鎮固坦承於100年4月初,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王利勝,他說要創業、租工廠,就以每月租金20000元,出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廠房予王利勝,後來4月底時,王利勝說要跟王信介、梁清源等人一起合作,工廠從5月份開始,每月租金改為50000元,工廠出租後,有過去工廠聊天,看到他們在修理車子,就問王利勝說你們這樣修理車子有沒有利潤,是否合算,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伊沒有問王利勝他們車子從哪裡來,只說廠房要做修理車子使用等語。被告江文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江文鎮不知梁清源、王信介、王利勝三人在做解體車,且4月份出租廠房後,江文鎮對廠房沒有事實上的支配力量。王信介於100年5月中旬,有更換廠房鐵門遙控鎖,江文鎮未取得新的遙控鎖,無法得知廠房內有贓車解體。梁清源是於100年6月在進駐廠房,江文鎮如何能知悉梁清源在做解體車,實無寄藏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江文鎮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王利勝,王利勝表示要創業,而自100年4月初,以每月租金2萬元,向被告江文鎮承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之廠房,嗣被告王信介等人於100年4月中旬,至上址廠房工作,被告江文鎮因而自
100 年5月份起,調整租金為每月5萬元,至100年6月止,共收取2萬元押金、4月份2萬元租金、5、6月份各5萬元租金,共計12萬元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王信介、梁清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江文鎮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王利勝承租上址雲林解體工廠時,曾向被告江文鎮表示係作為修車及拆解報廢車輛使用。被告王信介嗣於100年4月中旬,在上開工廠先拆解一、兩台車輛零件,被告江文鎮於100年4月底、5月初更換廠房鐵門遙控器前、後,均曾進入廠房,看見被告王利勝等人拆解車輛,及拆解後之零件堆放一旁地上,經詢問被告王信介零件來源,被告王信介答以是權利車,於100年4月底、5月初起,開始調整租金為每月5萬元,嗣被告梁清源於100年5月中、6月初至上址工廠進行贓車拆解,曾請被告江文鎮進入廠房查看裝潢等事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佐: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在場○
○○鎮○○○○道他做什麼,但他有看過伊等拆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236頁反面);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4月份時江文鎮有去過工廠一、兩次,當時只有伊在裡面。江文鎮第二次來工廠時,王信介他們到了,就在外面聊天,江文鎮有問說車子怎麼來的,王信介回答說是權利車,江文鎮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何時該工廠做為汽車解體工廠之用?)5月初。」、「(王信介是何時到該工廠從事汽車解體?)5月初。」、「(梁清源是何時到該工廠從事汽車解體?)5月中。」、「(王信介及梁清源使用該工廠後,租金有無調整?)有,調整至50000元。」、「(你在5月初承租該工廠的時候,江文鎮有無詢問你承租該工廠是做何用途?)我有說拆解車輛要用的。」、「(江文鎮有無詢問是拆解什麼車輛?)...只是說要拆一些報廢的車輛。」、「(你有無跟他說過是做修車工廠?)有。」、「(你究竟是跟他說是做修車工廠還是拆解工廠?)修車工廠還有拆解一些車輛。」、「(你向江文鎮表示是拆解什麼車輛?)報廢車。」、「(江文鎮有無請你提出相關文件供他查詢?)沒有。」、「(王信介及梁清源於5月中左右使用該工廠後,江文鎮有無詢問王信介及梁清源使用該工廠做何用途?)有,我說他們是裡面的老闆,進來幫忙拆車子的。」、「(你在警局的時候有說江文鎮是汽車解體工廠的屋主,雖然沒有參與汽車解體工作,但他知道且曾經目睹你們在廢棄工廠內進行贓車解體工作,與你剛才所述不符,你有何意見?)他是有看到車子...」、「(江文鎮是否確實有到廢棄工廠內看到你們在做車輛解體工作?)他有看過我們拆車子。」、「(他看過幾次?)我也不清楚,大概只有看過一、二次。」、「(你當時在訊問筆錄的時候有說江文鎮有問你車子是怎麼來的,王信介有回答說這是權利車,與你剛剛所說江文鎮並沒有問過車子是怎麼來的情況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我不在場,不知道江文鎮有問王信介。」、「(為何你訊問筆錄會這樣子說?)我知道王信介有跟江文鎮說這些車是權利車。」、「(江文鎮有無詢問過你廠房內為何會有車輛來往的情況?)沒有詢問過我,他有問過王信介而已,後來就沒有再問了。」、「(你們承租廠房的搖控器何時有更換?)大約5月,王信介叫人換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8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屋
主江文鎮於你拆解車輛時有無進入或參予汽車解體之工作?是否知道你所拆解之車輛是贓車?)江文鎮有進入過,...他有問過我車輛來源,我是向他告知是權利車。」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72頁);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你拆車的廠房與江文鎮的往家是否在一起?)相鄰的50公尺,只有我們二個建物,都是同一個大門出入口。
」、「(你從何時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做?)100年
4 月6日、7日。」、「(江文鎮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因為他說住在裡面。」、「(江文鎮有無問過你們的工作內容?):有,他有問我們的利潤是多少,我有跟他說現在的利潤比較不好。之後就沒有再問什麼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97頁正反面);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一開始是王利勝於100年4月7日或8日先承租雲林解體工廠,那時候伊向何正達買一台車,先給王利勝拆解,後來王利勝拆了十天還沒有拆好,才叫伊跟李俊明去拆,所以後來才在這裡成立車輛解體工廠,並再找梁清源一起來,租金部分是伊跟梁清源每人每月25000元,都是把租金各自交給王利勝。房東會過來工廠聊天,有兩次,他問這是什麼車,5月時,工廠鐵門有換遙控器,房東是於4月初到5月中,有去過工廠兩次,第一次伊等在打掃,江文鎮只是單純過來聊天,沒有講到工廠承租的用途;第二次有看到伊等在拆解車輛,他有問這是什麼車,就告訴他說這是權利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反面);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的工廠是何時開始承租的?)4月中。」、「(是向何人承租?)是王利勝向江文鎮承租的。」、「(承租目的為何?)剛開始是王利勝自己承租,我跟人家買贓物給他拆解,因為他來不及拆解,後來我跟李俊明才進去裡面幫忙拆解。」、「(承租工廠後,你何時將該工廠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之用?)5月初開始」、「(江文鎮有無詢問你承租該工廠是作何用途?)有。」、「(你如何回答?)我騙他說是權利車,就是流當車,只有跟他說這樣而已。」、「(那是做什麼的?)流當車就是法院也不能拍賣,當舖裡面流出來的。」、「(你說你們是做什麼?)汽車拆解。」、「(你有無提示相關權利車的文件給江文鎮看?)沒有。」、「(江文鎮有無請你提出相關的權利車文件以供查證?)沒有。」、「○○○鎮○○段期間有無進入工廠?)有進去過一次,那時候搖控器還沒換,我們5月初有換搖控器了,他沒有搖控器。」、「(你說江文鎮有進去過一次,他是何時進去的?)快4月底左右。」、「(江文鎮進去廠房內之後,他有無目睹你們在解體車輛的情況?)沒有,他有看到一堆零件在那邊。」、「(他有無詢問你情況如何?)有,就是那時候詢問的,我跟他說是權利車。」、「(你在偵查中說你是100年4月6、7日就已經開始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做,與你剛剛所述不符,你有何意見?)那時候剛開始承租,那時候才先做一部、兩部,到5月初才開始一直做。」、「(在100年4月6、7日已經開始做一、兩部了?)對。」、「(4月份的時候,你是否就有去江文鎮的工廠,並且在那邊做解體車輛的行為?)有,快4月底的時候。」、「(幾次?)1部,那是因為王利勝拆解不出來,我跟李俊明才進去幫忙拆解,那是第一次。」、「(你的意思是說王利勝拆不出來,你有去拆,也是在江文鎮的廠房裡面拆?)是。」「(你剛剛說江文鎮也有曾經進去過?)是。」、「(他進去過是在你更換搖控器之前?)是。」、「(大約是何時?)王利勝拆贓車拆不出來,我去拆解完之後,因為地上有一堆零件,他才有問。」、「(江文鎮進去的時候有無看到你們在拆解車輛?)沒有,因為我們已經拆解完,他只看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10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證述:「(雲
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8之18號該址是誰所承租?向何人承租?自何時開始承租?)是我和王信介所承租。是跟一位也住在那邊的江先生所承租。約在2個月前也就4月份開始的,有寫租賃契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100頁);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江文鎮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因為他就住在裡面,出出入入都應該看得到。」、「(江文鎮是否知情?)一開始我們有騙他,之後他也知道,也是繼續租我們,我們是100年4月初開始租,他之後有問我們利潤好不好,我們跟他說我們現在都是在賺工錢,他應該是知道我們在拆解車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132頁正反面);於100年7月12日偵查中證述:「(江文鎮不曾進到工廠裡面,是否屬實?)江文鎮他曾經進到工廠裡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71頁);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知道王利勝是何時開始承租該工廠?)我聽王信介說是從4月份租的。」、「(王信介說他承租該工廠是要做何用途?)他說他租工廠要拆權利車。」、「(王信介何時用該工廠開始做汽車解體?)因為我6月初有下去,在工廠也有遇到他,我不知道他4月、5月有無進去,他跟我說他4月初就曾經進去做汽車解體。」、「(你向江文鎮承租該工廠的時候,你有無告訴江文鎮承租這個工廠是要做何用途?)那時候說我們都買權利車來拆。」、「(說是買權利車來拆的,除了你之外,王信介有無跟江文鎮這樣子說?)有。」、「(你有無提示相關權利車的文件給江文鎮看?)沒有。」、「(江文鎮有無請你提示相關權利車的文件供他查證?)沒有。」、「(你所說的曾經到工廠裡面是什麼意思?所謂的曾經是在6月的什麼時候?)因為我是6月初下去的,我有一次叫他進去是裡面裝潢的門壞掉,其他我自己有進去,他都不在家,我只有那次裡面裝潢的門壞掉,我有叫他進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2頁)⒋經本院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自100年4月起,開始承租被告
江文鎮上開雲林廠房、100年4、5月被告王信介即開始在上址成立解體工廠、於100年4月底、更換廠房鐵門遙控器前,被告江文鎮曾進入廠房,看到被告王信介等人在拆解汽車,零件擺置在旁,並詢問車輛來源,經告知為權利車、100年5月之租金調整為5萬元、於遙控器更換後,被告江文鎮仍有再進入廠房內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諸各該證人與被告江文鎮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且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衡情應無串同誣陷被告江文鎮之可能,其等所證述之上情,應屬真實可信。
(三)又觀諸卷內解體工廠之照片,被告江文鎮之住處與出租予被告王信介等人之廠房,使用相同之出入口;進入上址大門後,被告江文鎮之住處與廠房皆在左側,二者相鄰;廠房鐵門拉起後,被告柯七農駕駛之貨車停於廠房入口處;廠房外左側,堆放大理石材料;進入廠房內,汽車車殼、座椅、輪胎、燈罩、車門、車頂、引擎蓋等零件,分別堆置在廠房內各角落;解體工廠內,停放附表二編號2、3、4、5、附表三編號4之車輛;廠房內拆解車輛之處所,擺放一僅存車輛底盤之附表二編號1汽車殘骸,並堆置數個木箱(長、寬、高分別約為2公尺、1公尺、1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有該解體工廠照片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47-63頁),是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廠房並非作為維修車輛使用,至為灼然。另自100年4月中、下旬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被告王信介等人於該廠房,共經手10台CRV、4台RAV4、2台雅哥K11代,被告梁清源共經手2台馬自達3、1台CRV、1台貨車、2台VIOS,業據其等於警詢供述明確,則扣除附表二、三所示之失竊車輛,被告王信介於自100年4、5月起至100年6月中、下旬前,至少已拆解9台、被告梁清源至少已拆解2台失竊車輛,數量顯然非少,參以被告江文鎮於100年4、5月即更換廠房鐵門遙控器前、後,均曾進入廠房內,並目睹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汽車及零件擺放情形,其對於廠房係供拆解車輛而非維修、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車輛來源有疑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況所謂權利車係有當舖證明、讓渡書等資料,縱使取得,亦無法任意拆解,被告江文鎮為一年滿50歲之人,對此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王信介等人,皆於凌晨將失竊車輛駛入廠房、於100年5月即更換廠房鐵門遙控器,並於工作時將廠房鐵門關閉,苟其等車輛來源係合法,何須如此為之,而被告江文鎮之住處既緊臨上開廠房,亦應知悉被告王信介等人上揭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江文鎮於100年4月原先出租廠房予被告王利勝時,每月租金僅2萬元,然被告王信介等人進駐廠房後,租金即調整為每月5萬元,差距高達2.5倍,足徵被告江文鎮係於100年4、5月進入廠房後,察覺被告王信介等人係將廠房作為拆解車輛使用,而知悉被告王信介等人拆解之車輛係屬贓物,並因而提高租金甚明。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梁清源亦明確證述,被○○○鎮○○道其等拆解是贓車,是被告江文鎮於100年5月,已知悉被告王信介等人係拆解之贓車零件一節,堪以認定。再按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收回房屋: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土地法第100條、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江文鎮知悉出租予被告王信介等人之廠房遭違法拆解贓車零件使用,當可依法律或契約,收回廠房及終止租約。從而,被告江文鎮及辯護人所辯江文鎮不知梁清源、王信介、王利勝三人在做解體車,且4月份出租廠房後,江文鎮對廠房沒有事實上的支配力量。王信介於100年5月中旬,有更換廠房鐵門遙控鎖,江文鎮未取得新的遙控鎖,無法得知廠房內有贓車解體等語,實無足採。
(四)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梁清源、王信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江文鎮對廠房作為拆解贓車使用並不知情、未曾到工廠、未在工廠外聊天,未曾看到贓車拆解、無詢問獲利情形等語,惟被告江文鎮於100年5月,已明確知悉廠房係作為拆解贓車使用,竟仍繼續出租予被告王信介等人,並將租金提高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梁清源、王信介此等所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江文鎮之詞,尚難憑採。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及上址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扣案可證,被告江文鎮前揭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江文鎮此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就上開犯罪事實四、被告柯七農搬運贓物部分:訊據被告柯七農固坦承於100年5月中旬左右,經王信介引領,到上開雲林縣解體工廠,載運兩箱貨物到彰化交流道的泓棨報關行報關,於100 年6月初,再去雲林縣解體工廠,分兩趟載運四個箱子,到彰化泓棨報關行報關,我分成兩次載運,時間大約是6月5日,這次的東西我載兩趟,都是載到泓棨報關行,每趟收取4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於100年6月30日,將車子開進雲林縣解體工廠,發現旁邊有汽車拆解的零件,王信介說要載運到台南、台北,就問是不是贓物,他笑一笑沒有回答,伊說這樣不要載,之後沒有多久,警察就進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俊明與少年陳○孝已證述交給被告柯七農搬運之貨物,是已經用木箱包裝完畢,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包裝的內含物是什麼,王信介也證述他去僱用被告柯七農之運費,跟僱用其他貨車司機的費用是完全一樣的,被告柯七農也沒有因為他搬運的是贓物,而獲取更高的運費,主觀上無法認定被告柯七農有贓物的認識,如何涉嫌搬運贓物。再者,被告柯七農載貨到泓棨報關行的正確時間是5月10日及5月27 日,5月27日又分兩次,王信介所述他總共給被告柯七農的運費只有12000元,被告柯七農也一再聲稱他只有載運三趟,一趟是4000元,所以王信介於準備庭所述被告柯七農載了幾次,顯然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100年6月30日警方搜索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當時在場的有柯七農,他是負責運送物品,將拆好的零件運送到臺中或臺北的物流中心,再坐船小三通到大陸去,柯七農載一趟,臺中的話是4000元,北部或南部是8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96頁反面、第97頁);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失竊車輛零件拆解後,由李俊明包裝,零件包裝好後,由柯七農運送出去到小三通的物流中心,柯七農知道是在作贓車拆解,載運費用中部4000元、台南關廟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9頁);於100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柯七農是100年5月中旬,開始到雲林解體工廠載運汽車零件,總共載運四次,每次都有載到東西。第三次來工廠,大約於100年6月22日,是載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失竊車輛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4 頁反面);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柯七農有無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的工廠載運物品?)有。」、「(他載運何物?)汽車零件。」、「(他來載運過幾次?)總共四次,連最後一次被警察逮補那一次是四次。」、「(各個載運的時間為何?)5月底、6月初、6月中旬,再來就是6月30日當天。」、「(他載運的代價如何計算?)中部是4000元,南部是8000元。」、「(你總共支付12000 元給他,總共有四次?)是。」、「(柯七農有無詢問你載運的物品是什麼物品?)前三次他有問我,我跟他說是權利車的零件...」、「(你前幾次跟柯七農說是權利車的合法零件時,你有無提示或提供相關的文件?)沒有。」、「(柯七農有無請你提供合法的相關文件?)沒有。」、「(你在該雲林縣工廠除了柯七農之外,有無其他配合載運之司機?)有。」、「(是何人?)忘記了,那是臨時貨運行叫的。」、「(貨運行載過幾次?)兩次。」「(除了貨運行載運兩次之外,其餘是否都是由柯七農來載運?)對。」、「(柯七農來載運的時候,有無向你表示過外面有警察的情況?)有,就是6月中旬那一次。」、「(柯七農是如何說的?)他說外面好像怎麼都有偵防車在那邊,我說不要理他就好了。」、「(你請柯七農載這些東西到什麼地方?)彰化交流道下。」、「(你是否有交代柯七農送貨兼收錢?)是第二次我有叫他說如果可以收錢,幫我收,但是鄭先生,那個貨運的沒有拿給他。」、「(你是如何交代柯七農?)就說你如果把貨送到,他有拿現金給你,你幫我收起來,我再過去跟你拿。」、「(你交給他這三次的時間,再配合你剛剛所述6月中曾經委託他運一次,是否就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這一件?)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這件是在6月9日失竊,你在19、20日拆的,這件你有無請柯七農載運?)這個是跟6月7日那一部一起送出去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都是一起委託他送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柯七農負責開貨車載運拆解後之零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215頁);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柯七農負責把零件載出去,來約一個月,他說他以前是警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237頁);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證述:伊看到柯七農把李俊明包裝好的汽車零件,送到物流中心,柯七農知道這些車輛是失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無看到柯七農到該工廠載運物品?)有。」、「(總共看過幾次?)兩次。」、「(什麼時間?)不太記得,有一次是5月中,另一次大約是6月10日左右。」、「(警詢時你當天說柯七農負責開貨運載運拆解完之後的零件,在當天的偵查中也是說柯七農把零件運出去之後,我不知道載去哪裡,他來約一個月,他以前是警察,我跟他不熟,是否如此?)是。」、「(你說的一個月是指什麼時候?)5月底到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正反面)。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明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警察搜索時,現場有一個貨物司機,是運送王信介拆下來的汽車零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3頁);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之拆解工廠負責什麼工作?)裝箱。」、「(有無看過柯七農來載運?)看過一次。」、「(是否你用堆高機把東西放到他的車廂上?)是。」、「(你那次裝箱上去的時間是何時?)忘記了。」、「(是否是6月中?)應該是6月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正反面)。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王信介等人於現場拆解的汽車零件,都是由警方於現場查獲的柯七農駕車運輸出去,柯七農自廠房開始承租後,王信介等人拆解的汽車零件,除了用自己小貨車載運外,其餘都是叫柯七農運輸出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105頁);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柯七農是將王信介拆解、李俊明排好的汽車零件運送到物流中心,柯七農都會開車到工廠,幫王信介載貨,他也知道是贓車,但他沒有偷車,只是載貨到物流中心交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131-133頁);於100年10月6日審理時證述:權利車就是要有當舖證明、讓渡書,權利車權利讓渡之後還是不行拆解。王信介曾告訴伊說,如果他的箱型車沒辦法載,會叫柯七農載運,所以警詢時說柯七農自王信介承租雲林解體工廠,就負責載運王信介解體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君芳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據警方前所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內,何人負責幫王信介將雲林縣西螺鎮之工廠內拆解後之贓車零件載運至銷贓?)我認得警方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內編號6之男子柯七農(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81頁反面);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指認嫌疑人犯罪紀錄表編號6的人是貨運司機,由王信介聯絡,負責搬汽車零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102頁正反面)。
(六)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梁清源、胡君芳上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柯七農有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載運汽車零件、時間約於100年5至6月、知道是載運贓車零件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其等與被告柯七農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且除被告胡君芳於本院否認犯行外,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亦以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柯七農確有於100年5月底、6月初、6月中至上址雲林解體工廠搬運贓物。
(七)又被告柯七農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供承:伊曾到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載運物品四次,第一次在100年5月初,王信介在西螺交流道,引領伊到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
第二次要到上址時,因為迷路了,看到門口有偵防車要去詢問時,偵防車立即就開走,王信介剛好在門口等他,就問為何門口有警察。第三次大約於100年6月初,第四次是100年6月30日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34-36頁);於100年7月1日偵訊時供述:王信介說載運的貨物是合法的,去的時候,都已經裝箱了,伊大概應該知道是贓物,因為進去工廠時,他們都已經裝箱好,伊想一定有問題,還是有跟他們說工廠如果有問題,最好不要再做了。伊知道載運的貨物是贓物,承認有載運贓物,請求給予從輕的機會。一開始王信介說是報廢物品,但是第二次去載貨時,伊就知道是贓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76-77頁)。
(八)從而,被告柯七農身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前偵查隊小隊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於警、偵訊時業已坦承自100年5月初至100年6月30日,共四次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載運貨物,第二次曾見過警方偵防車出現在上址雲林解體工廠門口,載運時貨物都已裝箱封好,第二次就知道是贓物,並且告知被告王信介工廠不要再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等情綦詳,是被告柯七農對於所載運之貨物係屬贓物,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柯七農載運之費用,中部地區為4000元,已支付、收取12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被告柯七農所證述、坦承,可知被告柯七農對搬運贓物確實已從中獲利,其所獲利益是否高於一般行情,則非所問。再者,依被告柯七農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陳稱:王信介到現在還有運費沒有補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42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於100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柯七農總共來載運四次,每次都有載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是被告柯七農之辯護人辯護稱:
王信介總共給柯七農的運費只有12000元,柯七農只有載運三趟等語,委無可採。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梁清源、胡君芳亦明確證述,被告柯七農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載運貨物時,已知悉其所載運之貨物係屬贓物等語,益徵被告柯七農明確知悉其所載運之貨物係屬贓物,至為明確。被告柯七農於100年6月中,明知被告王信介委託載運之貨物係贓物,仍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工廠載運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柯七農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柯七農搬運之貨物,已用木箱包裝完畢,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包裝之內含物,而不知所搬運之貨物係屬贓物,未獲取更高的運費,僅收取12000元、載運三趟等語,委無可採。
(九)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梁清源就被告柯七農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載運贓物之時間究係自100年4月或5月開始、載運之次數究為四次、兩次或一次、被告柯七農與王信介發生爭執究為第三次6月中旬或第四次6月底等情,前後證述有所差異,惟查,本件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是事前謀議,並約定由被告王利勝負責拆解車輛零件、被告李俊明負責接應車輛、包裝拆解之零件,其餘相關事務、人員皆由被告王信介負責聯繫,渠等各自分工,各司其職,於100年4月中、下旬,即已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成立汽車解體工廠,所經手之車輛高達10部CRV、4部RAV4(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97頁),而被告王利勝、李俊明非每日均到雲林解體工廠工作,實難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李俊明能就被告柯七農涉案全部事實經過,均能毫無遺漏地觀察且記憶清晰,並於歷次接受詢問時,皆能完整、清楚地陳述相同內容,自不得以此即認渠等所為證述俱不可信。而經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就被告柯七農載運之次數、時間一節之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後,本院認其係全權掌控工廠運作,包括竊盜車輛來源、參予解體現場人員分工事宜及零件裝箱,聯絡被告柯七農外運、銷售大陸等事務之人,當以其最為清楚被告柯七農歷次載運贓物之情形,其亦結證被告柯七農總共載運四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兩車之零件,是被告柯七農於6月中一起載運出去等情明確,是其此部分所述應較值採信。被告柯七農及辯護人辯以被告柯七農載貨到泓棨報關行的正確時間是5月10日及5月27日,5月27日又分兩趟等語,應不可採。
(十)至被告柯七農提出其於100年5月26日、6月7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4日,出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00年6月9日,其使用之787 -VE車輛,進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100年5月10日、27日,載運被告王信介委託之貨物至泓棨報關行,有東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8紙、全成汽車修配廠明細單1紙、收據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2-61頁),惟被告柯七農係於100年5月底、6月初、6月中,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工廠,明知被告王信介委託載運之貨物係贓物仍為載運,且其中於100年6月中旬,係載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之汽車零件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上開書證,無法據以排除其確有於100年6月中旬,載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之汽車零件,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柯七農搬運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就上開犯罪事實五、被告魏以羽收受贓物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以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的CRV玻璃是破掉的,於100年6月15日,到雲林解體工廠去載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兩台馬自達3的玻璃部分,於100年6月28日下午3、4點左右,到雲林解體工廠載運,因為這兩台的玻璃是好的,所以有轉售出去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於100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失竊車輛的玻璃,只會交付前、後擋風玻璃給魏以羽,如果後擋風玻璃與車門相連,就只會給前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正反面)、被害人陳健二、蕭景任、許珠華於警詢指訴其等所有、使用之車輛遭竊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3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均已遭被告梁清源拆解零件,足認被告魏以羽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於100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0三台車的玻璃,伊都沒有交給魏以羽,這三台車得手後拆解完,沒有通知魏以羽來收玻璃,因為伊經烏日分局警員借提,在烏日分局大門口有看到這幾台車的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因為車輛的玻璃會拆下來,就會把玻璃給魏以羽,魏以羽都知道這些車子是偷來的,他看到的時候,車子都已經解體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且警方於100年6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雲林縣解體工廠搜索,並未扣得失竊車輛玻璃,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三第100、101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於100年7月1日、11日警詢時證述:梁清源自承租雲林解體工廠迄今,總共拆解6、7部贓車,伊自己共竊取10部CRV、4部RAV4、HONDA雅哥K11代2部等語,被告魏以羽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承於100年6月15日、28日,有至上開雲林解體工廠載運玻璃,堪認被告梁清源在上址雲林解體工廠拆解車輛之數目非少,拆解車輛之車款亦與被告王信介有部分相同,因而誤認被告魏以羽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失竊車輛玻璃。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證述被告魏以羽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失竊車輛之玻璃,應係事後記憶混淆而誤認,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魏以羽收受贓物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利勝就共同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梁清源固坦承因被告王利勝表示車輛引擎壞掉,請其聯絡人去竊取同車款之車輛,代價為25000元,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車輛偷回來後,就放在上開雲林解體工廠交予被告王利勝,而有共同竊取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車輛偷回來後,就放在上開雲林解體工廠,並無參與把所竊取車輛之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改為被告王利勝的車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於100年8月1日警詢時證述:伊原有
之自小客車0802-KZ號因撞毀無法駕駛,又無其他交通工具,參與王信介汽車解體工廠後,知道梁清源有管道可以找人竊取自小客車,所以以2萬5千元之代價,委請梁清源找人竊取一部與伊0802-KZ號同款式型號之自小客車。梁清源於100年5月17日上午6點左右,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將竊取的車輛交給伊偽造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懸掛原有的0802-KZ號自小客車車牌。之後在上開解體工廠,將失車擋火牆上之車身號碼牌切割下來,再將0802-KZ自小客車擋火牆之車身號碼牌「J0000000」切割下來,以焊接的方式黏接,外觀再以補土的方式補平,而引擎號碼則以磨平重新鑄打的方式,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為0802 -KZ號之引擎號碼「4G18J015799」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 號卷三第162-166頁);於100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梁清源說伊的車子已經撞壞不能使用,請梁清源去竊取一台同款的車子,代價為2萬5千元,要把車殼偽造過去,梁清源有詢問為何要竊取同款車輛,伊就跟他說要偽造,過了大約一、兩星期,梁清源就在解體工廠把竊取的車輛交給伊,並在解體工廠偽造車身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反面)。是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上開所述,其對於委託共同被告梁清源竊取車輛之原因、代價、交付地點、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方式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梁清源之理,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梁清源確知悉被告王利勝竊取車輛之目的在於供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使用。
⒉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於同日審理時證述:伊無告訴梁清
源竊取之車輛要作偽造使用,在解體工廠為偽造行為時,梁清源亦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反面),惟其此部分所言與其上開證述已有矛盾。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既已明確告知被告梁清源其所有車輛因撞毀不能使用,並委託被告梁清源要竊取同車款之車輛,益徵被告梁清源當時即知悉被告王利勝竊取同款車輛之目的,在於將所有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至失竊車輛上,否則被告王利勝如僅係為尋求代步工具,何需指定竊取同款式之車輛,而非任何一車款皆可。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證述未告知被告梁清源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尚難據採。此外,復有附表三編號5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利勝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梁清源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利勝、梁清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就上開犯罪事實七、被告江文鎮寄藏子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文鎮就寄藏子彈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0.357吋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mm、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試射法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258-261頁)、10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00012345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頁),足認被告江文鎮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雖辯護人為被告江文鎮辯護稱:被告江文鎮持有子彈的時間點是87、88年間,依當時行為從新、舊的原則,應該是適用於當時的法令,也就是91至94年間的法令,法令持有子彈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當時的追溯時效是10年,從88年算到本件公訴起訴100年,很顯然已經12年多,也超過追溯期間,所以持有子彈部份,請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江文鎮於87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住處,因受廖全涼之託,乃代為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0.357吋口徑之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1mm及8.7mm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在其上揭住所客廳辦公桌抽屜內,而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嗣於100年6月30日始為警查獲,顯見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行為係自87年5、6月間某日起,繼續至10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止始終了。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自87年5、6月間某日寄藏子彈後,迄至100年6月30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諭知免訴判決云云,尚有誤會,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文鎮寄藏子彈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就上開犯罪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梁清源對此部分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100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廠房附近,交付2499-UC藍色小貨車,要其拆解該部車輛之零件等情不諱,復有被害人卓暐峻於警詢指述該車失竊之情形及如附表三編號4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梁清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梁清源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一)復按刑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法院就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不能謂係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事實及起訴書附表二犯罪行為及涉犯法條欄,已詳細敘明被告江文鎮明知被告梁清源、王信介拆解之車輛係屬贓物,仍出租廠房予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等人,以寄藏如附表二、三所示贓物之經過;被告柯七農明知被告王信介所委託搬運之貨物係屬贓物,竟仍搬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贓車零件;被告魏以羽明知被告梁清源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之汽車玻璃係屬贓物,竟仍收受之;被告梁清源明知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物係屬贓物,竟仍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失竊車輛以為拆解,雖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江文鎮、柯七農、魏以羽、梁清源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故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江文鎮涉犯寄藏贓物、被告柯七農涉犯搬運贓物、被告魏以羽、梁清源涉犯收受贓物罪之法條,尚有未洽,然關於被告江文鎮寄藏贓物、被告柯七農搬運贓物、被告魏以羽、梁清源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均已記載如前述,應均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魏以羽、柯七農、江文鎮此部分罪名,並命被告魏以羽、柯七農、江文鎮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先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所有,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見)。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若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寄藏者,自屬同條項之搬運贓物,不能謂為寄藏(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江文鎮自87年5、6月起,即持有具有殺傷力之0.357吋口徑之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mm及8.7mm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而終止,此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86年11月24日、89年7月5日、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 日及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行為,既繼續至100年6月30日始終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又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核被告梁清源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梁清源、林東能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江文鎮就上開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柯七農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魏以羽就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梁清源、王利勝就上開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江文鎮就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梁清源就上開犯罪事實八、(即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七)查本件竊車後拆解零件之犯罪型態,自聯絡實際下手竊取者竊取指定款式車輛、接應失竊車輛、拆解、包裝失竊車輛零件、報關出口後贓車零件匯款、提領、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何正達(即「阿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所為;被告梁清源、林東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瘦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各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犯罪,就前揭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清源與王信介、黃咨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梁清源、王利勝、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江文鎮自100年5月,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廠房予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等人做為贓車解體工廠,係基於一寄藏贓物之犯意,以一出租廠房之寄藏行為,寄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失竊車輛,應僅論以一寄藏贓物罪;被告柯七農搬運如附表二編號6、7之失竊車輛零件,係基於一搬運贓物之犯意,同時、地為一搬運贓物之行為,應僅論以一搬運贓物罪;被告魏以羽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失竊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係基於一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時、地為一收受贓物行為,應僅論以一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引擎、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梁清源、王利勝就上開犯罪事實六、,係以竊取同款型之車輛為方法,以偽造失竊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以圖能駕車行駛之目的,在上開雲林解體工廠取得失竊車輛,進而為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檢察官起訴被告梁清源、王利勝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係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罪名,容有未洽,惟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文鎮同時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
0.357吋口徑之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mm及8.7mm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江文鎮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林東能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東能辯護稱:林東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部份,係同一天、同時由瘦猴去偷竊兩輛交予梁清源,應該是屬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範圍等語,惟查,附表三編號1、2所竊取之車輛,分屬不同被害人,且行竊之時間、地點亦不相同,係屬侵害不同之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東能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梁清源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三、(二)、六、八(即附表三)之8次收受贓物、3次故買贓物、3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王信介、藍浤芫、李俊明、胡君芳就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二7次之竊盜犯行;被告林東能犯罪事實三、(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之3次竊盜犯行;被告魏以羽就犯罪事實五、之2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王利勝就犯罪事實三、(一)、六之7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江文鎮就犯罪事實三、八之1次寄藏贓物、1次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梁清源、林東能、藍浤芫、王利勝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數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見)。爰審酌被告梁清源、林東能、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竊車銷贓之犯罪集團,其等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依車輛廠牌、款式之不同,新車價格分別為5、60萬元至百萬餘元不等),所共同竊取、解體之車輛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對於被害車主之權益、警方就贓車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均構成嚴重之危害,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告等人所參與之竊車集團犯行,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與生計,而該犯罪集團手法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之困難度提升,惡性重大,被告魏以羽、柯七農、江文鎮等人竟為一時貪念,明知為贓物卻仍收受、搬運、寄藏,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暨考量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及集團犯罪手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林東能、魏以羽、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柯七農、江文鎮等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梁清源有期徒刑5年,王信介有期徒刑4年,藍浤芫及林東能均各有期徒刑3年,被告李俊明、王利勝及胡君芳等人則應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魏以羽及柯七農等人應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江文鎮部分則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梁清源、王信介二竊車拆解集團之共犯關係,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犯罪行為即所犯法條欄所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6929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且其等竊取贓車來源、拆解、包裝零件成員、銷贓管道各自不同,被告梁清源、王信介僅係共同承租上開雲林解體工廠,其等對相互間竊車拆解集團,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併予敘明。
(十)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94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梁清源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處7月、3月、4月、3月、6月等罪,如前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已非佳,卻另為本案高達8次收受贓物、4次竊盜(含附表三編號5)、3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王信介前為拆解贓車零件,而故買、寄藏、收受贓物,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素行亦不佳,竟仍再組竊車解體集團,為本件7次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梁清源、王信介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梁清源、王信介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梁清源現年滿38歲、被告王信介現年滿35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贓物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梁清源、王信介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等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梁清源、王信介之惡性,是認被告梁清源、王信介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梁清源、王信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院自應於被告梁清源、王信介所定之應執行刑後,併就所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梁清源、王信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併此敘明。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再予敘明。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執行其一之強制工作。
()公訴人另請求藍浤芫及林東能均施以強制工作3年,然查,本件被告藍浤芫7次竊盜、林東能3次竊盜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委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藍浤芫、林東能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參予竊盜之情節,犯罪所得不多,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藍浤芫、林東能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至被告藍浤芫、林東能本案犯行前,固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惟該罪之犯罪時間與本案具有一定之間隔,所涉情節亦不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被告林東能,有固定之工作,有工作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認被告藍浤芫、林東能有犯罪之習慣,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藍浤芫、林東能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被告藍浤芫、林東能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被告王信介、王利勝所有供本案共犯竊盜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梁清源、林東能所有供本案共犯竊盜罪所用,業據其等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原則,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共犯間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梁清源、王信介所竊取,非屬其等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2-17所示之物,為綽號「瘦猴」之成年男子所有、寄放在被告林東能處,查無證據係供本案竊盜所用;如附表六編號18-20所示之物,為被告藍浤芫所有,為非供本案竊盜使用;如附表六編號21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柯七農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2、23所示之物,非供寄藏贓物使用,與沒收要件未合;如附表六編號24、25、26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24之槍枝,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無法鑑驗、編號25之槍枝,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編號26之槍枝,扣動扳機無法釋放擊搥,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六編號27、28、29之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如附表六編號30-32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均據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陳述明確,亦非屬違禁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柯七農與共同被告王信介、藍浤芫、李俊明、王利勝、胡君芳、少年陳O孝(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及「阿達」之男子共同組成竊車解體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王信介、藍浤芫、王利勝、李俊明、胡君芳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先由該「阿虎」之男子對王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之零件後,王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行竊車輛。「阿達」因此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則由該「阿達」之男子將所竊得之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產業道路旁,王信介、李俊明及胡君芳等人再伺機將所竊得之贓車,開進上揭位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前向江文鎮所承租之解體工廠內,由王信介僱用王利勝、李俊明及少年陳O孝等人(王利勝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5000元;李俊明每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萬2000元;少年陳O孝每日薪資1000元,則由李俊明負責由得款1萬2000元中支應),共同將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竊得之贓車進行拆解,王信介並將所拆解之贓物零件交由被告柯七農駕駛貨車前至解體廠,分別運往北、中、南等地之各物流中心或特定地點(柯七農駕駛貨車將贓物零件運送至臺中地區,可獲得代價4000元;若是運送至北部或南部等地區,可獲得8000至1萬元不等之款項),利用船載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該「阿虎」之男子或其他不詳收贓集團。該「阿虎」之男子則以每部解體車輛7萬4000元之代價匯款交付王信介(胡君芳會協助王信介領取款項後再轉交),王信介則將其中3萬5000元款項分配予負責聯繫竊車之藍浤芫,並支付負責協助解體車輛之王利勝或李俊明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後,其餘款項則為王信介之獲利所得。因認被告柯七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林東能、魏以羽與梁清源(即上開有罪部分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及「瘦猴」之男子組成竊車解體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阿寶」之男子對梁清源下單,授意指定欲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之零件後,梁清源即透過林東能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物色並行竊車輛,「瘦猴」遂於100年6月28日8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後,「阿寶」於06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上,將該贓車交由梁清源移至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8之18號解體工廠內,進行拆解,零件則交由該「阿寶」之男子駕車載送運走;部分經解體後之汽車玻璃,梁清源則由魏以羽運走出售他人。「阿寶」則以每部解體車輛4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梁清源,梁清源分得其中之2萬5000元後,再將另外之2萬元交予負責竊車之林東能及該「瘦猴」之男子朋分(林東能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將1萬8000元另交予號『瘦猴』之男子)。因認被告林東能、魏以羽,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被告江文鎮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住所內,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槍機未貫通)、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簧與金屬保險鈕等物品,並將該槍枝主要零件藏放在上揭住所客廳辦公桌抽屜內。嗣經警於100年6月3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住所內執行搜索時,查獲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包(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槍機未貫通)、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簧與金屬保險鈕等物品。因認被告江文鎮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七農涉犯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林東能、魏以羽涉犯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江文鎮涉有上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非係被告梁清源、王信介、藍浤芫、林東能、王利勝、李俊明、魏以羽、柯七農、胡君芳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錦堂、何麗芳、邱麗珍、鍾文同、吳俊毅、傅咨榕、林淑惠、陳健二、蕭景任、許珠華、卓暐峻、陳志成等人之指訴,復有扣案拆解贓車所使用之電動推高機2具、空氣壓縮機1台、拆車手工具、馬椅支撐架8座、空氣釘槍1支、訊號遮蔽器1組、千斤頂2支、電鋸1支、電動鑽頭1支、研磨器1支、3065-VZ自小客車1部(已解體,缺引擎)、3065-VZ號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及號牌2面、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1部及號牌2面、0629-NK自小客車1部及號牌2面、TOYOTA RAV4引擎變速箱1個「號碼:09FY229214」、後懸吊器1個、車頂1個(經TOYOTA原廠認定車號為0000-00)、TOYOTA RAV4引擎變速箱1個「號碼:09FY236058」、車頂1個(經TOYOTA原廠認定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號牌2面,車頂1個、1925-SG自小客車號牌0面,拆解後車身鋼版1組、喜美CRV自用小客車車門4片、後掀車門1片、儀表板1個、引擎蓋1個、方向盤一個(含安全氣囊(經本田公司以車身微粒查證,該車為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部,號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該車已遭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被告柯七農所使用載運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在被告藍浤芫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住所內,扣得竊車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部;在被告林東能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所內,扣得竊車所用之行車電腦解碼器一組;在被告魏以羽上揭住處內,扣得梁清源自3635-SL及1925-SG自小客車上拆解下之汽車音響2部、遭竊之TSG-138輕機車牌0面等、扣案之零件1包(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槍機未貫通)、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簧與金屬保險鈕等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258-261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5日中汽字第100068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3號案卷影本、100年度他字第231號案卷影本、100年度偵緝字342號案卷、100年度偵字第1972號案卷暨所附相關證據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七農固坦承從事個人貨運行,自100年5月中旬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曾到雲林縣西螺鎮68之18號工廠載運貨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王信介到西螺交流道下,向伊抄電話號碼比價,之後雙方約在西螺交流道見面,將裝好貨的木箱,載到彰化的泓棨報關行報關,並無與王信介共同竊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被告林東能、魏以羽辯稱:伊不知道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第205頁)、被告江文鎮坦承於88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之福成珍玩具店,以2000元至2500元之價格,購入零件1包(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槍機未貫通)、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簧與金屬保險鈕等物品,惟被告江文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江文鎮所持有之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均不具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柯七農共同竊盜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介於100年7月1日偵查時證述:柯七農
是負責運輸拆解後之贓車零件至物流中心寄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96頁);於100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阿虎」先說他要什麼車,要伊去問有沒有人有辦法偷車,之後伊知道藍浤芫有在偷車,就跟李俊明去找他,但他說他已經沒有再偷車,就介紹何正達給伊,之後「阿虎」訂車,伊就跟藍浤芫說,藍浤芫再轉達給何正達,何正達偷到車之後,就會打電話跟藍浤芫聯絡,藍浤芫會打電話給伊聯絡交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於100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認識李俊明,李俊明再介紹王利勝,當時王利勝已經承租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之工廠,在100年4月底時,伊就在這裡成立汽車拆卸工廠,當初就已經跟李俊明、王利勝說要將車輛竊取回來再進行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利勝於100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當初是伊先承租雲林工廠,之後李俊明介紹王信介給伊認識,三人說好由王信介找人把車子偷回來進行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反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明於100年7月1日警詢中供稱:今年5月
初,王信介找伊一起做拆車,知道所拆的車都是失竊車輛(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242-247頁);於100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警察到雲林工廠搜索,當天在場的有一個貨運司機,他做什麼伊不知道,應該是來運送拆下來的零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261-264頁);於100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介紹王信介和王利勝認識,三人先約定由王信介找人把車子偷回來,伊和王信介把車子開回工廠,王利勝負責拆車,伊負責包裝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浤芫於100年7月1日警、偵訊時證述:伊
知道王信介在作汽車解體,王信介叫伊去偷車,但是伊不要作,就介紹綽號「阿達」的人給王信介,由王信介指定偷RAV4和CRV,「阿達」偷到指定的車款就會打電話給伊說「吃早餐」,就知道偷到指定車款,伊再打電話給王信介說「來喝酒」代表已偷到車,總共獲利2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163-170頁、第202-206頁)。
⒌經查,共同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藍浤芫於警、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應無設詞攀誣他人之動機,可認其等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柯七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00年3月上旬,伊在西螺交流道附近排班等候區等待,王信介就在排班等候區訪價,抄了5部大貨車司機的連絡電話,直到100年5月初,伊剛好在西螺交流道附近排班,經王信介引領到雲林工廠載運貨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38-45頁)。從而,被告王信介係先與被告李俊明、王利勝商議,由被告王信介找人竊取車輛,再將竊得之車輛移至上開雲林工廠,嗣被告王信介覓得被告藍浤芫,經由被告藍浤芫居間聯絡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竊取指定車款,再由被告王信介、王利勝進行拆解,被告李俊明負責包裝拆解之零件,被告王信介再至西螺交流道,僱用被告柯七農搬運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報關等情,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柯七農是被告王信介等人竊取車輛、拆解完畢後,始受僱搬運拆解後之汽車零件,被告柯七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同竊盜犯行,與被告王信介、李俊明、王利勝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雖已拆解,惟於100年6月30日未及搬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失竊車輛尚未拆解,是被告柯七農則未及搬運該等失竊車輛零件,而無構成搬運贓物罪,附此敘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被告林東能、魏以羽共同竊盜部分:⒈被告梁清源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證述:2499-UC的車輛,
是自「阿寶」的成年男子處取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100-102頁);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證述:伊只向「阿寶」取得2499-UC這台藍色小貨車,是「阿寶」於10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給伊,雙方約同日晚間6時在雲林廠房附近,由「阿寶」將車交給伊。伊共向林東能取得3部車輛,3686-SL、1925-S G兩部馬自達小客,及一部喜美自小客車CRV(車牌不詳,並已丟棄)。3686-SL、1925-S G約是在取得自小貨車2499-UC前1天..也就是27日早上4~5時許,是由「東能」主動以他的0000-000000門號撥打伊0983-XXXXXX門號,通知上述3688-SL、1925-SG兩部車輛已放在廠房附近的產業道路要伊自行前去取貨,伊接獲電話後就立即自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出門,驅車前往他置放車輛之地點,將車牽回廠房停放,並於傍晚17時許前往「東能」男子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將現金4萬元交付予他本人。另一部喜美自小客CRV,約是在此次交易的一星期前,該次交易是由伊主動以0983-XXXXXX門號(已查扣)撥給「東能」0000000000門號聯絡,囑咐需要該輛車款1部,並約定在廠房附近的產業道路交貨,此次交貨一樣是他們將車子停放在產業道路後,聯繫伊前往取貨,然後伊再到他家巷口,以現金3.5萬元親自交付予他本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一第103-105頁);於100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決定接受綽號「阿寶」之人下單時,你指示林東能聯絡「瘦猴」於100年6月15日、6月28日竊車的過程中,被告魏以羽是處於什麼地位?被告魏以羽有無跟你們進行謀議及商量?)沒有。」、「(你在筆錄中提到被告魏以羽知道你交給他的汽車玻璃,他都知道這些車子是竊來的,被告魏以羽何時知道廠房內這些拆卸車子是贓車?是在你指示林東能聯絡「瘦猴」去竊車之前?還是已經竊車得手之後?)得手之後,我們將玻璃拆下來,要拿給魏以羽,他才知道。」、「(你怎麼告知被告魏以羽的?)我並沒有告訴他車子是竊來的,我跟他說這些玻璃拆下來,有的破掉我也不要。」、「(為何你說被告魏以羽知道這些車是贓車?)因為我們有告訴他,他才會知道,不然他也不知道。」、「(是後來你指示林東能及「瘦猴」去竊得這些車輛之後,你可能有告知被告魏以羽,你有竊得這些車子,所以有些玻璃品質不是很好,你要交給他,是否如此?)是事後我們處理好,我才跟魏以羽說的,不是竊得車輛之前跟他說的。」、「(你說的處理好,有何意思?)處理好就是車子都解體了。」、「(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你在本案中有無透過林東能,來聯絡負責偷車的「瘦猴」進行偷車?(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你透過林東能竊取的贓車總共有幾部?)三部。」、「(是否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8、9、10這三台車?)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這臺2499-UC之自用小客車,是何種產牌?)這是三菱,MITSUBISHI的。」、「(你當時透過林東能取得贓車部份,是何種產牌?)馬自達3跟CRV。」、「(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魏以羽擔任什麼角色?(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你都沒有叫魏以羽將玻璃運走,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能於100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依照起訴書編號8-10犯罪事實部份,當初是梁清源指示你跟「瘦猴」聯絡,才竊取編號8-10這三部車輛,在梁清源指示你的過程中,魏以羽有無參涉於其中?有無跟你們討論及謀議?)沒有。」、「(你是否認識被告魏以羽?)不認識。」、「(有沒有看過被告魏以羽?)沒有。」、「(竊車過程中,你所接觸的除了「瘦猴」之外,就是梁清源?)是。」、「(整個過程模式是梁清源對你下指示,要你與「瘦猴」進行聯絡,事實上被告魏以羽你也不認識,他也沒有與你們進行討論過?)是。」、「(在竊取編號8-10三台車的過程中,被告魏以羽有無在現場跟你做行為分擔或協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
⒊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上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述,
其等對於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貨車,是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100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18號廠房附近,交付該車輛請其拆解該車輛零件,且其指示被告林東能竊取之車輛廠牌為馬自達及HONDA,2499-UC之自小貨車非透過被告林東能竊取、被告魏以羽未搬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貨車之玻璃等情,前後證述一致。
又被告魏以羽自始並未與被告梁清源、林東能就竊取車輛之事進行謀議、商量、於將車輛玻璃拆解後,通知被告魏以羽搬運,被告魏以羽才知道車輛係贓車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林東能證述綦詳,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源、林東能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再者,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貨車,於100年6月30日警方至上開雲林工廠搜索時,尚未拆解,並經被害人卓暐峻領回,業據被害人卓暐峻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205-209頁),益徵被告魏以羽並未搬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小貨車之玻璃。從而,被告林東能、魏以羽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梁清源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魏以羽亦未載運該車之玻璃,均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貨車,係被告梁清源透過林東能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物色並行竊車輛,將該贓車交由梁清源移至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8之18號解體工廠內,進行拆解,部分經解體後之汽車玻璃,梁清源則由魏以羽運走出售他人。「阿寶」則以每部解體車輛4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梁清源,梁清源分得其中之2萬5000元後,再將另外之2萬元交予負責竊車之林東能及該「瘦猴」之男子朋分(林東能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將1萬8000元另交予號「瘦猴」之男子)一節,顯屬有誤,委不可採。
(三)就被告江文鎮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江文鎮所有扣案之送鑑槍枝零件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槍機未貫通)、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簧與金屬保險鈕等物品,前揭零件,審認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126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是被告江文鎮持有之槍枝零件1包,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槍機未貫通)、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簧與金屬保險鈕等物品,顯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柯七農與被告王信介等人間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犯行、被告林東能、魏以羽與被告梁清源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犯竊盜罪嫌等情,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柯七農、林東能、魏以羽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江文鎮持有之槍枝零件1包,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槍機未貫通)、金屬彈匣、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彈簧與金屬保險鈕等物品,顯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不構成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七農、林東能、魏以羽、江文鎮分別有上開共同竊盜、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柯七農、林東能、魏以羽、江文鎮之認定,爰就被告柯七農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被告林東能、魏以羽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犯行、江文鎮被訴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清源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輛,與被告林東能、魏以羽、綽號「阿寶」、「瘦猴」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魏以羽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車輛,與被告梁清源、林東能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柯七農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失竊車輛,與被告王信介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文鎮就附表二、三所示失竊車輛,與被告梁清源、王信介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梁清源、魏以羽、柯七農、江文鎮與其餘被告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犯竊盜罪嫌等情,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魏以羽、柯七農、江文鎮曾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梁清源、魏以羽、柯七農、江文鎮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則被告梁清源、魏以羽、柯七農、江文鎮前所認定之收受贓物罪、搬運贓物罪、寄藏贓物罪即屬不罰之後行為,公訴人就竊盜、收受贓物、搬運贓物、寄藏贓物等既均認屬同一竊盜事實,雖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警方於100年6月30日,在被告江文鎮之住家客廳辦公桌內另扣得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1枝,因係塑膠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空氣槍1枝,均不具殺傷力、0.25吋制式子彈1顆,因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0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彰化縣芳園鄉解體工廠部分)┌─┬───┬────┬─────┬────┬───────────┬─────────────┬─────────────┐│編│被害人│被竊物品│被竊時間 │被竊地點│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 │證據卷頁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含主刑 ││號│ │ │ │ │ │ │及從刑 │├─┼───┼────┼─────┼────┼───────────┼─────────────┼─────────────┤│1 │謝惠玲│2483-C6 │99年11月29│彰化縣員│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被害人謝惠玲警詢供述、贓│梁清源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 │ │號自用小│日8時 │林鎮三條│共同自不詳竊車集團收受│ 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照│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 │ │客車 │ │里員水路│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芬│ 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TOYOTA │ │二段48號○○鄉○○村○○街○○○ 號│ 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偵│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1.8車款 │ │ │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源│ 查卷宗第27-29) │ ││ │ │、銀色 │ │ │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因│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現場留下舊車牌0000-00 │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 ││ │ │ │ │ │之道路救援手冊,而為警│ 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案 │ ││ │ │ │ │ │查獲。 │ 偵查卷宗第94-95) │ ││ │ │ │ │ ├───────────┤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物罪 │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5.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6.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7.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2 │施博聖│1962-WB │99年11月2 │臺中市大│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被害人施博聖警詢供述( │梁清源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 │ │號自用小│日9時30分 │慶街一段│共同自不詳竊車集團收受│ 100年1月22日調查筆錄)、│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 │ │客車 │ │257號前 │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芬│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HONDA2.0│ ○ ○○鄉○○村○○街○○○ 號│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車款黑色│ │ │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源│ 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案 │ ││ │ │ │ │ │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因│ 偵查卷宗第30-32) │ ││ │ │ │ │ │現場留下被害人施博聖之│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停車卡等資料,而為警查│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獲。 │ 分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 │ ││ │ │ │ │ ├───────────┤ 案偵查卷宗第96)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物罪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 │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5.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6.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7.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3 │溫榮崇│4223-ZN │99年12月3 │臺中市北│被告黃咨銘、王信介、梁│1.被害人溫榮崇警詢供述( │梁清源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 │ │號自用小│日7時 │屯區水湳│清源共同自不詳竊車集團│ 100年1月22日調查筆錄)、│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 │ │客車 │ │里18鄰大│收受左列之贓車,在彰化│ 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中華廠牌│ │連路一段│縣○○鄉○○村○○街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1.8車款 │ │24號 │552號汽車解體工廠,由 │ 編號Z00000000000000號) │ ││ │ │白色 │ │ │梁清源負責解體及販售零│ 、勘查採證同意書及領回物│ ││ │ │ │ │ │件,因現場留下左列車輛│ 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之引擎1個,而為警查獲 │ 分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 │ ││ │ │ │ │ │。 │ 案偵查卷宗第33-38) │ ││ │ │ │ │ ├───────────┤2.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物罪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 4-17) │ ││ │ │ │ │ │ │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4.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5.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6.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4 │楊秋龍│9108-XA │99年12月9 │臺中市大│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被害人楊秋龍警詢供述( │梁清源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 │ │號自用小│日8時15分 │雅區上雅│共同自不詳竊車集團收受│ 100年1月22日調查筆錄)、│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 │ │客車 │ │里雅環路│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芬│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TOYOTA │ │二段2巷 ○○鄉○○村○○街○○○ 號│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2.0車款 │ │39號旁 │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源│ 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案 │ ││ │ │銀色 │ │ │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因│ 偵查卷宗第39-41) │ ││ │ │ │ │ │現場留下左列車輛之車主│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資料簿,而為警查獲。 │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 分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案偵查卷宗第98) │ ││ │ │ │ │ │物罪 │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 │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5.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6.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7.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5 │劉慶豐│1137-JV │99年12月13│臺中市大│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被害人劉慶豐警詢供述( │梁清源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 │ │號自用小│日5時30分 │里區圈光│共同自不詳竊車集團收受│ .100年1月22日調查筆錄)、│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 │ │客車 │ │里14鄰大│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芬│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HONDA2.0│ │里路12○ ○○鄉○○村○○街○○○ 號│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車款黑色│ │之1號 │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源│ 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案 │ ││ │ │ │ │ │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因│ 偵查卷宗第42-44) │ ││ │ │ │ │ │現場留下被害人劉慶豐之│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保證卡,而為警查獲。 │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 │ │ ├───────────┤ 分偵字第10000002844號刑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案偵查卷宗第99) │ ││ │ │ │ │ │物罪 │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 │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5.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6.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7.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6 │何文勝│5368-SR │100年1月 │雲林縣虎│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被害人何文勝警詢供述、贓│梁清源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 │ │號自用小│3日10時 │尾鎮東仁│共同自不詳竊車集團收受│ 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照│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 │ │客車 │ │里林森路│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芬│ 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HONDA2.0│ │一段19○ ○○鄉○○村○○街○○○ 號│ 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偵│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車款黑色│ │號旁 │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源│ 查卷宗第49-51) │ ││ │ │ │ │ │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因│2.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現場留下被害人何文勝之│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行照,而為警查獲。 │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物罪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4.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5.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6.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7 │陳琍娟│0921-WH │100年01月3│臺中市北│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被害人陳琍娟警詢供述、贓│梁清源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 │ │號自用小│日11時50分│屯區后庄│共同自不詳竊車集團收受│ 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物品照│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 │ │客車 │ │里后庄北│左列之贓車,在彰化縣芬│ 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福斯1.4 │ │路與后○○○鄉○○村○○街○○○ 號│ 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偵│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車款灰色│ │三街路口│汽車解體工廠,由梁清源│ 查卷宗第52-54) │ ││ │ │ │ │ │負責解體及販售零件,因│2.失車-案件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現場留下左列車輛之停車│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 ││ │ │ │ │ │繳費通知,而為警查獲。│ 偵字第10000002844 號刑案│ ││ │ │ │ │ ├───────────┤ 偵查卷宗第102)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3.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彰化│ ││ │ │ │ │ │物罪 │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00│ ││ │ │ │ │ │ │ 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 │ │ 4-17) │ ││ │ │ │ │ │ │4.被告黃咨銘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宗第8-│ ││ │ │ │ │ │ │ 10) │ ││ │ │ │ │ │ │5.被告王信介警詢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972號卷宗第62│ ││ │ │ │ │ │ │ -64) │ ││ │ │ │ │ │ │6.被告黃咨銘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 │ ││ │ │ │ │ │ │7.被告王信介偵訊供述(100 │ ││ │ │ │ │ │ │ 年度偵字第853號卷宗第93-│ ││ │ │ │ │ │ │ 95、100-131、136-138) │ │├─┼───┼────┼─────┼────┼───────────┼─────────────┼─────────────┤│8 │莊仁閺│0731-B6 │100年1月17│苗栗縣頭│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梁清源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 │ │號自用小│日4時55分 │份鎮東庄│共同以約2萬5000元至3萬│ 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 │ │客車 │許 │里6鄰民 │元之代價由梁清源向徐宏│ 刑偵四字第1000010253號刑│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TOYOTA │ │族路351 │銘購買左列贓車後,在彰│ 案偵查卷宗第115 頁) │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2.4車款 │ │號前 │化縣○○鄉○○村○○街│2.被害人莊仁閔警詢供述(同│ ││ │ │黑色 │ │ │552號汽車解體工廠,由 │ 上警卷第121 頁至第121 頁│ ││ │ │ │ │ │梁清源拆解後將零件加以│ 反面) │ ││ │ │ │ │ │販售,因現場留下左列車│3.證人徐宏銘警詢供述(同上│ ││ │ │ │ │ │輛之保險卡而為警查獲。│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 ││ │ │ │ │ ├───────────┤4.證人藺煥宇警詢供述(100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第62頁│ ││ │ │ │ │ │物罪 │ 至第64頁反面、同上警卷第│ ││ │ │ │ │ │ │ 43 頁 至第45頁反面) │ ││ │ │ │ │ │ │5.被告李育宗警詢供述(彰警│ ││ │ │ │ │ │ │ 刑偵四字第100 號卷第1頁 │ ││ │ │ │ │ │ │ 至第4 頁) │ │├─┼───┼────┼─────┼────┼───────────┼─────────────┼─────────────┤│9 │蔡子敬│7526-KV │100年01月 │新竹市東│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梁清源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 │ │號自用小│17日22○○○區○○路│共同以約2萬5000元至3萬│ 面報表(彰警刑偵四字第1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 │ │客車 │ │一段307 │元之代價由梁清源向徐宏│ 00000000號卷第134頁)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TOYOTA │ │號前 │銘購買左列贓車後,在彰│2.被害人蔡子敬警詢供述(同│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2.0車款 │ │ │化縣○○鄉○○村○○街│ 上警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 │ │黑色 │ │ │552號汽車解體工廠,由 │ ) │ ││ │ │ │ │ │梁清源拆解後將零件加以│3.證人徐宏銘警詢供述(同上│ ││ │ │ │ │ │販售,因現場留下左列車│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 ││ │ │ │ │ │輛之電子收費通知及停車│4.證人藺煥宇警詢供述(100 │ ││ │ │ │ │ │收費通知單而為警查獲。│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第62頁│ ││ │ │ │ │ ├───────────┤ 至第64頁反面、同上警卷第│ ││ │ │ │ │ │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43 頁 至第45頁反面) │ ││ │ │ │ │ │物罪 │5.被告李育宗警詢供述(彰警│ ││ │ │ │ │ │ │ 刑偵四字第100 號卷第1頁 │ ││ │ │ │ │ │ │ 至第4 頁) │ │├─┼───┼────┼─────┼────┼───────────┼─────────────┼─────────────┤│10│陳慶峰│1072-LX │100年1月19│臺中市霧│黃咨銘、王信介、梁清源│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梁清源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 │ │號自用小│日7時20分 │峰區北柳│共同以約2萬5000元至3萬│ 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 │ │客車 │許 │里四德路│元之代價由梁清源向徐宏│ 刑偵四字第1000010253號刑│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TOYOTA │ │與霧工一│銘購買左列贓車後,在彰│ 案偵查卷宗第104頁) │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 │ │2.0車款 │ │路口 │化縣○○鄉○○村○○街│2.被害人陳慶峰警詢供述(同│ ││ │ │黑色 │ │ │552號汽車解體工廠,由 │ 上警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 │ │ │ │ │梁清源拆解後將零件加以│ ) │ ││ │ │ │ │ │販售,因現場留下左列車│3.證人徐宏銘警詢供述(同上│ ││ │ │ │ │ │輛之電子收費單而為警查│ 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 ││ │ │ │ │ │獲。 │ │ ││ │ │ │ │ ├───────────┤4.證人藺煥宇警詢供述(100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年度偵字第853 號卷第62頁│ ││ │ │ │ │ │物罪 │ 至第64頁反面、同上警卷第│ ││ │ │ │ │ │ │ 43 頁 至第45頁反面) │ ││ │ │ │ │ │ │5.被告李育宗警詢供述(彰警│ ││ │ │ │ │ │ │ 刑偵四字第100 號卷第1頁 │ ││ │ │ │ │ │ │ 至第4 頁) │ │└─┴───┴────┴─────┴────┴───────────┴─────────────┴─────────────┘附表二┌─┬───┬────┬─────┬────┬───────────┬─────────────┬─────────────┐│編│被害人│被竊物品│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 │證據卷頁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含刑及││號│ │ │ │ │ │ │從刑) │├─┼───┼────┼─────┼────┼───────────┼─────────────┼─────────────┤│ 1│李錦堂│3065-VZ │100年6月27│臺中市東│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被害人李錦堂於警詢之供稱│王信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自小客車│日6時4○○ ○區○○街│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1台,已 │許 │115號前 │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證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 │ │解體(缺│ │ │信介再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入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引擎),│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卷二第210-214頁) │,均沒收。 ││ │ │3065- VZ│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王利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號牌2面 │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阿達」之男子竊取車牌號│ 卷一第68-78、96-98頁、10│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碼3065-VZ號自用小客車 │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2│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TOYOTA │ │ │,先停放在南投市南崗工│ -17、46-49頁) │李俊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RAV4」│ │ │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產│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銀色 │ │ │業道路旁,交由王信介與│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李俊明、藍浤芫等,將所│ 一第239-247、261-264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竊得之車輛移至雲林縣西│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藍浤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 │ │ │螺鎮社口68之18號向江文│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鎮所承租之解體工廠內,│ 一第211-216、236-237、00│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由王信介及王利勝、李俊│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62│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明等人共同拆解,如拆解│ - 166、171頁) │胡君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完成,王利勝每協助拆解│5.證人陳○○警詢、偵訊之供│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部贓車可得1萬5000元;│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李俊明可得1萬2000元, │ 二第162-163、172-175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王信介並將所拆解贓車之│6.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 ││ │ │ │ │ │引擎部份,於100年6月29│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日載往臺南地區販售予1 │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馬│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男子;胡君芳則提供帳│ 20-26、46-49頁) │ ││ │ │ │ │ │戶,作為取得上開車輛拆│7.被告柯七農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解零件之匯款使用,並領│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款後交予王信介,王信介│ 二第38-45、76-77頁) │ ││ │ │ │ │ │事後則將其中3萬5000元 │8.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藍浤│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芫及「阿達」,並支付負│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責協助解體車輛之李俊明│ │ ││ │ │ │ │ │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後,│ │ ││ │ │ │ │ │其餘款項則為王信介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2│何麗芳│車牌號碼│100年6月27│臺中市東│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被害人何麗芳警詢之供稱、│王信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9458-ZK │日8時1○○ ○區○○路│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用小客車│許 │176號 │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 │ │1部,號2│ │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面 │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二第215-219頁) │,均沒收。 ││ │ ├────┤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王利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本田 │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CRV」 │ │ │阿達」之男子竊取車牌號│ 卷一第68-78、96-98頁、10│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深灰色 │ │ │碼9458-ZK號自用小客車 │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12│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先停放在南投市南崗工│ -17、46-49頁) │李俊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之產│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業道路旁,並於6月27日3│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時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南│ 一第239-247、261-264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峰高爾夫球場之道路旁,│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藍浤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 │ │ │交由王信介與李俊明、藍│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浤芫等,將所竊得之車輛│ 一第211-216、236-237頁、│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移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18號向江文鎮所承租之│ 162-166、171頁) │胡君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解體工廠內,由王信介及│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王利勝、李俊明等人共同│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拆解,如拆解完成,王利│ 一第163-170、202-206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勝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萬5000元;李俊明可得1 │ 20-26、 │ ││ │ │ │ │ │萬2000元,王信介並將所│ 46-49頁) │ ││ │ │ │ │ │拆解之贓車零件,運往物│6.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流中心,利用船載方式運│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送至大陸地區交予該「阿│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虎」之男子。該「阿虎」│ │ ││ │ │ │ │ │之男子則以7萬4000元之 │ │ ││ │ │ │ │ │代價匯款交付王信介,胡│ │ ││ │ │ │ │ │君芳負責提供帳戶,協助│ │ ││ │ │ │ │ │王信介領款,王信介則將│ │ ││ │ │ │ │ │其中3萬5000元款項分配 │ │ ││ │ │ │ │ │聯繫竊車之藍浤芫及「阿│ │ ││ │ │ │ │ │達」,並支付負責協助解│ │ ││ │ │ │ │ │體車輛之李俊明等人協助│ │ ││ │ │ │ │ │解體之費用後,其餘款項│ │ ││ │ │ │ │ │則為王信介所得。惟此部│ │ ││ │ │ │ │ │車輛經竊取後尚未進行拆│ │ ││ │ │ │ │ │解。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3│邱麗珍│2265-JV │100年6月23│臺中市太│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被害人邱麗珍警詢之供稱、│王信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小客車1 │日5時20分 │平區新光│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部,號牌│許 │路與新福│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 │ │2面 │ │路口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二第192-195頁) │,均沒收。 ││ │ ├────┤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王利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本田 │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雅哥 K│ │ │阿達」之男子竊取左列車│ 卷一第68-78、96-98頁、10│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11」 │ │ │牌號碼2265-JV號自用小 │ 0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白色 │ │ │客車,先停放在南投市南│ 12-17、46-49頁) │李俊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崗工業區南峰高爾夫球場│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之產業道路旁,交由王信│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介與李俊明、藍浤芫等,│ 一第239-247、261-264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將所竊得之車輛移至雲林│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藍浤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 │ │ │縣西螺鎮社口68 之18號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向江文鎮所承租之解體工│ 一第211-216、236-237頁、│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廠內,由王信介及王利勝│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李俊明等人共同拆解,│ 162-166、171頁) │胡君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如拆解完成,王利勝協助│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拆解1部贓車可得1 萬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5000元;李俊明可得1 萬│ 卷一第163-170、202-206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2000元,王信介並將所拆│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 │ │ │ │ │解之贓車零件,運往物流│ 第22-26、46-49頁) │ ││ │ │ │ │ │中心,利用船載方式運送│6.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至大陸地區交予該「阿虎│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之男子。該「阿虎」之│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男子則以7萬4000元之代 │ │ ││ │ │ │ │ │價匯款交付王信介,胡君│ │ ││ │ │ │ │ │芳負責提供帳戶,協助王│ │ ││ │ │ │ │ │信介領款,王信介則將其│ │ ││ │ │ │ │ │中3萬5000元款項分配聯 │ │ ││ │ │ │ │ │繫竊車之藍浤芫及「阿達│ │ ││ │ │ │ │ │」,並支付負責協助解體│ │ ││ │ │ │ │ │車輛之李俊明等人協助解│ │ ││ │ │ │ │ │體之費用後,其餘款項則│ │ ││ │ │ │ │ │為王信介所得。惟此部車│ │ ││ │ │ │ │ │輛經竊取後尚未進行拆解│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4│鍾文同│車牌號碼│100年6月30│雲林縣斗│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鍾文同警詢之供稱、贓物認│王信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6235-WX │日上午7時 │南鎮明昌│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用小客車│30分許 │路20號前│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 │ │1部,號 │ │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20│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牌2面 │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204頁) │,均沒收。 ││ │ │ │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王利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本田 │ │ │阿達」之男子竊取左列車│ 卷一第68-78、96-98頁、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CRV」 │ │ │牌號碼6235-WX號自用小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黑色 │ │ │客車,並在雲林縣虎尾鎮│ 12-17、46-49頁) │李俊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頂湳路「台78縣東西向快│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速道路橋下」附近之產業│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四││ │ │ │ │ │道路上,交由王信介與李│ 一第239-247、261-264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俊明移至雲林縣西螺鎮社│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藍浤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 │ │ │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所承│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租之解體工廠內,由王信│ 一第211-216、236-237頁、│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介及所僱用之王利勝、李│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俊明等人共同拆解(王利│ 162-166、171頁) │胡君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勝協助拆解1部贓車可得1│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萬5000元;李俊明可得1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萬2000元,此部分由李俊│ 卷一第163-170、202-206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明由所得款項1萬2000元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 │ │ │ │ │中支應),王信介並將所│ 第22-26、46-49頁) │ ││ │ │ │ │ │拆解之贓車零件,,利用│6.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船載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交予該「阿虎」之男子。│ 卷二第80-82、100-104 頁 │ ││ │ │ │ │ │該「阿虎」之男子則以7 │ ) │ ││ │ │ │ │ │萬4000元之代價匯款交付│ │ ││ │ │ │ │ │王信介(胡君芳負責提供│ │ ││ │ │ │ │ │帳戶,協助王信介領款)│ │ ││ │ │ │ │ │,王信介則將其中3萬500│ │ ││ │ │ │ │ │0元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 │ │ ││ │ │ │ │ │藍浤芫及「阿達」,並支│ │ ││ │ │ │ │ │付負責協助解體車輛之李│ │ ││ │ │ │ │ │俊明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 │ ││ │ │ │ │ │後,其餘款項則為王信介│ │ ││ │ │ │ │ │所得。惟此部車輛經竊取│ │ ││ │ │ │ │ │後尚未進行拆解。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5│吳俊毅│0629-NK │100年6月30│嘉義縣大│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吳俊毅警詢之供稱、贓物認│王信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小客車1 │日上午7時 │林鎮中正│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部,號牌│25分許 │路400巷 │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 │ │2面 │ │103號對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17│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180頁) │,均沒收。 ││ │ ├────┤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王利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本田 │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CRV」 │ │ │阿達」之男子竊取左列車│ 卷一第68-78、96-98頁、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深灰色 │ │ │牌號碼0629-NK號自用小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客車,並在雲林縣虎尾鎮│ 12-17、46-49頁) │李俊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頂湳路「台78縣東西向快│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速道路橋下」附近之產業│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道路上,交由王信介與李│ 一第239-247、261-264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俊明、藍浤芫移至雲林縣│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藍浤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 │ │ │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向江│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文鎮所承租之解體工廠內│ 一第211-216、236-237頁、│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由王信介及王利勝、李│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俊明等人共同拆解,如拆│ 162-166、171頁) │胡君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解完成,王利勝協助拆解│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部贓車可得1萬5000元;│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李俊明可得1萬2000元, │ 一第163-170、202-206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王信介並將所拆解之贓車│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零件,運往物流中心,利│ 22-26、46-49頁) │ ││ │ │ │ │ │用船載方式運送至大陸地│7.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區交予該「阿虎」之男子│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該「阿虎」之男子則以│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7萬4000元之代價匯款交 │ │ ││ │ │ │ │ │付王信介,胡君芳負責提│ │ ││ │ │ │ │ │供帳戶,協助王信介領款│ │ ││ │ │ │ │ │,王信介則將其中3萬500│ │ ││ │ │ │ │ │0元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 │ │ ││ │ │ │ │ │藍浤芫及「阿達」,並支│ │ ││ │ │ │ │ │付負責協助解體車輛之李│ │ ││ │ │ │ │ │俊明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 │ ││ │ │ │ │ │後,其餘款項則為王信介│ │ ││ │ │ │ │ │所得。惟此部車輛經竊取│ │ ││ │ │ │ │ │後尚未進行拆解。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6│傅咨榕│車號0000│100年6月7 │臺中市西│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傅咨榕警詢之供稱、贓物認│王信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WK自用 │日6○○ ○區○○路│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小客車(│ │14號前 │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入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 │ │扣得引擎│ │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司100.8.5中汽字第100068 │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變速箱『│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號函(100年少連偵字第89 │,均沒收。 ││ │ │號碼:09│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 號卷三第25-31頁) │王利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FY229214│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後懸│ │ │阿達」之男子竊取左列車│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吊器及車│ │ │牌號碼8019-WK號自用小 │ 卷一第68-78、96-98頁、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頂各1個 │ │ │客車後,停放在南投市南│ 100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李俊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崗工業南峰高爾夫球場之│ 第12- 17、46-49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道路旁,再由王信介、胡│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君芳、李俊明等人,共同│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TOYOTA │ │ │移至雲林西螺鎮福田里社│ 一第239-247、261-264頁)│藍浤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RAV4」│ │ │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所承│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白色 │ │ │租之解體工廠內,由王信│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已拆)│ │ │介及王利勝、李俊明等人│ 一第211-216、236-237頁、│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共同拆解,如拆解完成,│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胡君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王利勝協助拆解1部贓車 │ 162-166、171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可得1萬5000元;李俊明 │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可得1萬2000元,王信介 │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並將所拆解之贓車零件,│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交由柯七農駕駛貨車運往│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物流中心(此部分柯七農│ 22-26、46-49頁) │ ││ │ │ │ │ │涉犯搬運贓物罪),利用│6.被告柯七農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船載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交予該「阿虎」之男子。│ 卷二第38-45、76-77頁) │ ││ │ │ │ │ │該「阿虎」之男子則以7 │7.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萬4000元之代價匯款交付│ 稱(100年偵字第14985 號 │ ││ │ │ │ │ │王信介,胡君芳負責提供│ 卷二第80-82、100-104 頁 │ ││ │ │ │ │ │帳戶,協助王信介領款,│ ) │ ││ │ │ │ │ │王信介則將其中3萬5000 │ │ ││ │ │ │ │ │元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藍│ │ ││ │ │ │ │ │浤芫及「阿達」,並支付│ │ ││ │ │ │ │ │負責協助解體車輛之李俊│ │ ││ │ │ │ │ │明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後│ │ ││ │ │ │ │ │,其餘款項則為王信介所│ │ ││ │ │ │ │ │得。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 7│林淑惠│車牌號碼│100年6月9 │台中市北│先由「阿虎」之男子對王│1.林淑惠警詢之供稱、車輛尋│王信介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為7672- │日9時許 │屯區軍功│信介下單,授意指定欲收│ 獲電腦輸入單、中部汽車股│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WJ號自用│ │路一段 │購車輛之車型零件後,王│ 份有限公司100.8.5 中汽字│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 │ │小客車(│ │265號前 │信介即透過藍浤芫聯繫負│ 第100068號函(100年少連 │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扣得引擎│ │ │責偷車之「阿達」物色並│ 偵字第89號卷三第25-31頁 │,均沒收。 ││ │ │變速箱『│ │ │行竊車輛,「阿達」因此│ ) │王利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號碼:09│ │ │於左列時、地,由綽號「│2.被告王信介於警詢、偵訊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FY236058│ │ │阿達」之男子竊取左列車│ 供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車頂│ │ │牌號碼7672-WJ號自用小 │ 卷一第68-78、96-98頁、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1個) │ │ │客車後,停放在南投市南│ 100 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李俊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崗工業南峰高爾夫球場之│ 第12- 17、46-49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道路旁,再由王信介、胡│3.被告李俊明警詢、偵訊之供│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TOYOTA │ │ │君芳、李俊明等人,共同│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RAV4」│ │ │移至雲林西螺鎮福田里社│ 一第239-247、261-264頁)│藍浤芫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白色 │ │ │口68 之18號向江文鎮所 │4.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承租之解體工廠內,由王│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信介及王利勝、李俊明,│ 一第211-216、236-237頁、│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王利勝協助拆解1部贓車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胡君芳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 │ │可得1萬5000元;李俊明 │ 162-166、171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可得1萬2000元,王信介 │5.被告藍浤芫警詢、偵訊之供│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並將拆解後之零件,交由│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柯七農駕駛貨車運往物流│ 一第163-170、202-206頁、│ ││ │ │ │ │ │中心(此部分柯七農涉犯│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 │ │ │ │ │搬運贓物罪),利用船載│ 22-26、46-49頁) │ ││ │ │ │ │ │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予│6.被告柯七農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該「阿虎」之男子。該「│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阿虎」之男子則以7萬 │ 二第38-45、76-77頁) │ ││ │ │ │ │ │4000 元之代價匯款交付 │7.被告胡君芳警詢、偵訊之供│ ││ │ │ │ │ │王信介,胡君芳負責提供│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帳戶,協助王信介領款,│ 二第80-82、100-104頁) │ ││ │ │ │ │ │王信介則將其中3萬5000 │ │ ││ │ │ │ │ │元款項分配聯繫竊車之藍│ │ ││ │ │ │ │ │浤芫及「阿達」,並支付│ │ ││ │ │ │ │ │負責協助解體車輛之李俊│ │ ││ │ │ │ │ │明等人協助解體之費用後│ │ ││ │ │ │ │ │,其餘款項則為王信介所│ │ ││ │ │ │ │ │得。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附表三┌─┬───┬────┬─────┬────┬───────────┬─────────────┬─────────────┐│編│被害人│被竊物品│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 │證據卷頁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含主刑 ││號│ │ │ │ │ │ │及從刑 │├─┼───┼────┼─────┼────┼───────────┼─────────────┼─────────────┤│1 │陳健二│車牌號碼│100年6月28│臺中市安│先由該「阿寶」之男子對│1.被害人陳健二警詢之供稱、│梁清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3686-SL │日8時許 │和路133 │梁清源下單,授意指定欲│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即│ │自小客車│ │巷口 │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之零│ 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起│ │及號牌2 │ │ │件後,梁清源即透過林東│ 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五所││訴│ │,車頂1 │ │ │能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 二第181-191頁、100年少連│示之物,均沒收。 ││書│ │個 │ │ │」物色並行竊車輛,「瘦│ 偵字第89卷三第51頁) │林東能共同竊盜,累犯,處有││附│ │ │ │ │猴」遂於左列之時間、地│2.被告梁清源警詢、偵訊之供│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表│ ├────┤ │ │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 │馬自達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一第100-105、131-133頁;│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編│ │「馬3」 │ │ │客車,得手後,該「瘦猴│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號│ │白色 │ │ │」之男子則將所竊得之車│ 56-60、69-71頁) │ ││8 │ │ │ │ │輛,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3.被告林東能警詢、偵訊之供│ ││︶│ │ │ │ │社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所│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承租之解體工廠附近之產│ 一第135-142、158-159頁;│ ││ │ │ │ │ │業道路上,梁清源再伺機│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第61│ ││ │ │ │ │ │將所竊得之贓車,開進上│ -63、69-71頁) │ ││ │ │ │ │ │揭解體工廠進行拆解,零│4.被告魏以羽警詢、偵訊之供│ ││ │ │ │ │ │件則交由該「阿寶」之男│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子駕車載送運走。「阿寶│ 二第108-110、128-129頁)│ ││ │ │ │ │ │」則以每部解體車輛4萬 │ │ ││ │ │ │ │ │5000元之代價交予梁清源│ │ ││ │ │ │ │ │,梁清源分得其中之2萬 │ │ ││ │ │ │ │ │5000元後,再將另外之2 │ │ ││ │ │ │ │ │萬元交予負責竊車之林東│ │ ││ │ │ │ │ │能及該「瘦猴」之男子朋│ │ ││ │ │ │ │ │分(林東能從中抽取2000│ │ ││ │ │ │ │ │元報酬後,將1萬8000元 │ │ ││ │ │ │ │ │另交予號「瘦猴」之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2 │蕭景任│1925-SG │100年6月28│臺中市烏│先由該「阿寶」之男子對│1.被害人蕭景任警詢、偵訊之│梁清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號自用小│日6時30分 │日區三榮│梁清源下單,授意指定欲│ 供稱、贓物認領保管單、車│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即│ │客車(扣│許 │路一段 │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零件│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0年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起│ │得號牌2 │ │355號 │後,梁清源即透過林東能│ 偵字第14985號卷二第196-1│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五所││訴│ │面及解體│ │ │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 9頁、100年少連偵字第89號│示之物,均沒收。 ││書│ │後車身鋼│ │ │物色並行竊車輛,「瘦猴│ 卷三第56-57頁) │林東能共同竊盜,累犯,處有││附│ │版1組) │ │ │」遂於左列之時間、地點│2.被告梁清源警詢、偵訊之供│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表│ │ │ │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車│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 ├────┤ │ │牌號碼1925-SG號自用小 │ 一第100-105、131-133頁;│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編│ │馬自達 │ │ │客車,得手後,該「瘦猴│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號│ │「馬3」 │ │ │」之男子則將所竊得之車│ 56-60、69-71頁) │ ││9 │ │黑色 │ │ │輛,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3.被告林東能警詢、偵訊之供│ ││︶│ │ │ │ │社口68之18號向江文鎮所│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承租之解體工廠附近之產│ 一第135-142、158-159頁;│ ││ │ │ │ │ │業道路上,梁清源再伺機│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第61│ ││ │ │ │ │ │將所竊得之贓車,開進上│ -63、69-71頁) │ ││ │ │ │ │ │揭解體工廠進行拆解,零│4.被告魏以羽警詢、偵訊之供│ ││ │ │ │ │ │件則交由該「阿寶」之男│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 │子駕車載送運走。「阿寶│ 二第108-110、128-129頁)│ ││ │ │ │ │ │」則以每部解體車輛4萬 │ │ ││ │ │ │ │ │5000元之代價交予梁清源│ │ ││ │ │ │ │ │,梁清源分得其中之2萬 │ │ ││ │ │ │ │ │5000元後,再將另外之2 │ │ ││ │ │ │ │ │萬元交予負責竊車之林東│ │ ││ │ │ │ │ │能及該「瘦猴」之男子朋│ │ ││ │ │ │ │ │分(林東能從中抽取2000│ │ ││ │ │ │ │ │元報酬後,將1萬8000元 │ │ ││ │ │ │ │ │另交予號「瘦猴」之男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3 │許珠華│車牌號碼│100年6月15│臺中市大│先由該「阿寶」之男子對│1.被害人許珠華警詢之供稱、│梁清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2902-C7 │日7時許 │里區立新│梁清源下單,授意指定欲│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號自用小│ │街270號 │收購之特定車型車輛之零│ 電腦輸入單(100年少連偵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 │客車(扣│ │ │件後,梁清源即透過林東│ 字第89號卷三第59-62頁) │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五所││起│ │得車門4 │ │ │能聯繫負責偷車之「瘦猴│2.被告梁清源警詢、偵訊之供│示之物,均沒收。 ││訴│ │片、後掀│ │ │」物色並行竊車輛,「瘦│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林東能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書│ │車門1片 │ │ │猴」遂於左列之時間、地│ 一第100-105、131-133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附│ │、儀板1 │ │ │點,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表│ │個、擎蓋│ │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56-60、69-71頁) │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二│ │1個、方 │ │ │小客車,並由林東能將贓│3.被告林東能警詢、偵訊之供│ ││編│ │向盤1個 │ │ │車移至雲林縣西螺鎮西螺│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號│ │(含安全│ │ │大橋前交給梁清源,梁清│ 一第135-142、158-159頁;│ ││10│ │氣囊) │ │ │源再將贓車移至雲林縣西│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第61│ ││︶│ │ │ │ │螺鎮福田里社口68之18號│ -63、69-71頁) │ ││ │ ├────┤ │ │解體工廠內,進行拆解,│4.被告魏以羽警詢、偵訊之供│ ││ │ │本田 │ │ │零件則交由該「阿寶」之│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CRV」 │ │ │男子駕車載送運走。「阿│ 二第108-110、128-129頁)│ ││ │ │深紫色 │ │ │寶」則以解體車輛6萬500│ │ ││ │ │ │ │ │0元之代價交予梁清源, │ │ ││ │ │ │ │ │梁清源分得其中之3萬元 │ │ ││ │ │ │ │ │後,再將另外之3萬5000 │ │ ││ │ │ │ │ │元交予負責竊車之林東能│ │ ││ │ │ │ │ │及該「瘦猴」之男子朋分│ │ ││ │ │ │ │ │(林東能從中抽取5000元│ │ ││ │ │ │ │ │報酬後,將3萬元另交予 │ │ ││ │ │ │ │ │號「瘦猴」之男子)。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 │ │ │├─┼───┼────┼─────┼────┼───────────┼─────────────┼─────────────┤│4 │卓暐峻│車牌號碼│100年6月28│彰化縣田│「阿寶」於左列之時間、│1.被害人卓暐峻警詢之供稱、│梁清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 │2499-UC │日8時30分 │中鎮中正│地點,以不詳之方式,竊│ 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即│ │自用小貨│ │路568號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同意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起│ │車1部, │ │ │用小車,梁清源明知該車│ 單(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作,期間為叁年。扣案如附表││訴│ │牌號2面 │ │ │輛係屬贓車,竟仍於100 │ 二第205-209頁)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 │ │ │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在│2.被告梁清源警詢、偵訊之供│ ││附│ ├────┤ │ │雲林縣西螺鎮附近之產業│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表│ │中華 │ │ │道路上,收受該贓車,並│ 一第100-105、131-133頁;│ ││二│ │「框式」│ │ │移至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第│ ││編│ │藍色 │ │ │社口68之18號解體工廠內│ 56-60、69-71頁) │ ││號│ │ │ │ │,進行拆解,零件則交由│3.被告林東能警詢、偵訊之供│ ││11│ │ │ │ │該「阿寶」之男子駕車載│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 │ │ │ │送運走 │ 一第135-142、158-159頁;│ ││ │ │ │ │ │ │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第61│ ││ │ │ │ │ ├───────────┤ -63、69-71頁) │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 │ ││ │ │ │ │ │物罪。 │ │ │├─┼───┼────┼─────┼────┼───────────┼─────────────┼─────────────┤│5 │陳志成│車牌號碼│100年5月17│彰化縣二│王利勝因其所有車牌號碼│1.被害人陳志成警詢之供稱、│梁清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9V-3129 │日6時許 │林鎮太平│為0802-KZ號自用小客車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 │自用小客│ │路26號之│撞毀無法駕駛,欲竊取同│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起│ │車1部 │ │42前 │款型之車輛,以偽造竊取│ 100年少連偵字第89號卷三 │王利勝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訴│ │ │ │ │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為│ 第70-79頁)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書│ ├────┤ │ │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2.被告梁清源警詢之供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 │中華 │ │ │引擎號碼,供其代步使用│ 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三 │元折算壹日。 ││表│ │「轎式」│ │ │。王利勝經參與上開竊車│ 第189-192頁) │ ││二│ │銀色 │ │ │解體集團,得知梁清源有│3.被告王利勝警詢、偵訊之供│ ││編│ │ │ │ │管道可竊取車輛,遂與梁│ 稱(100年偵字第14985號卷│ ││號│ │ │ │ │清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三第162-166、171頁) │ ││12│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 ││ │ │ │ │ │與綽號「阿寶」(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瘦猴」)之成年│ │ ││ │ │ │ │ │男子共同竊盜犯意聯絡,│ │ ││ │ │ │ │ │約定由王利勝給付梁清源│ │ ││ │ │ │ │ │2萬5000元,透過梁清源 │ │ ││ │ │ │ │ │委請綽號「瘦猴」之成年│ │ ││ │ │ │ │ │男子,於附表三編號5所 │ │ ││ │ │ │ │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車牌 │ │ ││ │ │ │ │ │號碼9V-31 29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梁清源於取得上開車│ │ ││ │ │ │ │ │輛後,旋在上開雲林解體│ │ ││ │ │ │ │ │工廠內交予王利勝,王利│ │ ││ │ │ │ │ │勝則將該失竊車輛及其原│ │ ││ │ │ │ │ │先之0802-KZ車輛之車身 │ │ ││ │ │ │ │ │號碼割下,以焊接方式,│ │ ││ │ │ │ │ │將0802-KZ車輛之車身號 │ │ ││ │ │ │ │ │碼黏接在失竊車輛,外觀│ │ ││ │ │ │ │ │再補平;失竊車輛之引擎│ │ ││ │ │ │ │ │號碼則以磨平重新鑄打方│ │ ││ │ │ │ │ │式,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 │ ││ │ │ │ │ │碼偽造成0802-KZ車輛之 │ │ ││ │ │ │ │ │引擎號碼後,再懸掛0802│ │ ││ │ │ │ │ │-KZ號牌而行使之,足生 │ │ ││ │ │ │ │ │損害於陳志成、監理機關│ │ ││ │ │ │ │ │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製造│ │ ││ │ │ │ │ │廠商之名譽。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 │ │ │ │及同法第216條、第220 │ │ ││ │ │ │ │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 ││ │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 │ ││ │ │ │ │ │造車身碼部分)。 │ │ │└─┴───┴────┴─────┴────┴───────────┴─────────────┴─────────────┘附表四 王信介等人就附表二共同竊盜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拆車手工具 │壹盒│王信介 │├──┼──────────────┼──┼──────┤│ 2 │馬椅支撐架 │捌座│王信介、王利││ │ │ │勝各有4個 │├──┼──────────────┼──┼──────┤│ 3 │空氣釘槍 │壹枝│王信介 │├──┼──────────────┼──┼──────┤│ 4 │訊號遮蔽器 │壹組│王信介 │├──┼──────────────┼──┼──────┤│ 5 │電動堆高機 │壹具│王信介 │├──┼──────────────┼──┼──────┤│ 6 │電動鑽頭 │壹支│王信介 │├──┼──────────────┼──┼──────┤│ 7 │千斤頂 │壹支│王信介 │└──┴──────────────┴──┴──────┘附表五 梁清源就附表三編號共同竊盜、收受贓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電動推高機 │壹具│梁清源 │├──┼────────────────┼──┼────┤│ 2 │空氣壓縮機 │壹台│梁清源 │├──┼────────────────┼──┼────┤│ 3 │千斤頂 │壹支│梁清源 │├──┼────────────────┼──┼────┤│ 4 │電鋸 │壹支│梁清源 │├──┼────────────────┼──┼────┤│ 5 │拆解工具 │壹批│梁清源 │├──┼────────────────┼──┼────┤│ 6 │研磨器 │壹支│梁清源 │├──┼────────────────┼──┼────┤│ 7 │行動電話NOKIA黑色、序號:0000000│壹支│林東能 ││ │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壹張 │ │ │├──┼────────────────┼──┼────┤│ 8 │行動電話易立信黑色、序號:359019│壹支│林東能 ││ │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 │ │ ││ │卡壹張 │ │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所 ││ │ │ │有人 │├──┼────────────────┼──┼────┤│ 1 │3065-VZ自小客車(缺引擎) │壹部│王信介 ││ ├────────────────┼──┤ ││ │3065-VZ號牌 │貳面│ │├──┼────────────────┼──┼────┤│ 2 │9458-ZK自小客車 │壹部│王信介 ││ ├────────────────┼──┤ ││ │9458-ZK號牌 │貳面│ │├──┼────────────────┼──┼────┤│ 3 │2265-JV自小客車 │壹部│王信介 ││ ├────────────────┼──┤ ││ │2265-JV號牌 │貳面│ │├──┼────────────────┼──┼────┤│ 4 │RAV4變速箱 │貳個│王信介 ││ ├────────────────┼──┤ ││ │車頂 │貳個│ ││ ├────────────────┼──┤ ││ │後懸吊器 │壹個│ │├──┼────────────────┼──┼────┤│ 5 │6235-WX自小客車 │壹部│王信介 ││ ├────────────────┼──┤ ││ │6235-WX號牌 │貳面│ │├──┼────────────────┼──┼────┤│ 6 │0629-NK自小客車 │壹部│王信介 ││ ├────────────────┼──┤ ││ │0629-NK號牌 │貳面│ │├──┼────────────────┼──┼────┤│ 7 │3686-SL號牌 │貳面│梁清源 ││ ├────────────────┼──┤ ││ │車頂 │壹個│ │├──┼────────────────┼──┼────┤│ 8 │1925-SG號牌 │貳面│梁清源 ││ ├────────────────┼──┤ ││ │拆解後車身鋼板 │壹組│ │├──┼────────────────┼──┤ ││ 9 │TSG-138輕型機車車牌 │壹面│ │├──┼────────────────┼──┼────┤│ 10 │喜美自小客車(CRV)車門 │肆片│梁清源 ││ ├────────────────┼──┤ ││ │後掀車門 │壹片│ ││ ├────────────────┼──┤ ││ │儀表板 │壹組│ ││ ├────────────────┼──┤ ││ │引擎蓋 │壹個│ ││ ├────────────────┼──┤ ││ │方向盤(含安全氣囊) │壹個│ │├──┼────────────────┼──┼────┤│ 11 │2499-UC自小貨車 │壹部│梁清源 ││ ├────────────────┼──┤ ││ │2499-UC號牌 │貳面│ │├──┼────────────────┼──┼────┤│ 12 │行車電腦解碼器(SBB) │壹台│綽號「瘦││ │ │ │猴」之人│├──┼────────────────┼──┼────┤│ 13 │汽車鎖頭 │陸顆│綽號「瘦││ │ │ │猴」之人│├──┼────────────────┼──┼────┤│ 14 │汽車排線頭 │捌顆│綽號「瘦││ │ │ │猴」之人│├──┼────────────────┼──┼────┤│ 15 │T字把手 │貳支│綽號「瘦││ │ │ │猴」之人│├──┼────────────────┼──┼────┤│ 16 │汽車電源插頭 │壹顆│綽號「瘦││ │ │ │猴」之人│├──┼────────────────┼──┼────┤│ 17 │汽車排線 │壹批│綽號「瘦││ │ │ │猴」之人│├──┼────────────────┼──┼────┤│ 18 │BENQ牌筆記型電腦(藍色) │壹台│藍浤芫 │├──┼────────────────┼──┼────┤│ 19 │汽車行車故障電腦解碼器(鎖匠牌)│壹台│藍浤芫 │├──┼────────────────┼──┼────┤│ 20 │USB隨身碟(CHT牌) │壹只│藍浤芫 │├──┼────────────────┼──┼────┤│ 21 │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 │壹輛│星航企業││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22 │房屋租賃契約書 │壹本│江文鎮 │├──┼────────────────┼──┼────┤│ 23 │王利勝身分證影本 │壹張│江文鎮 │├──┼────────────────┼──┼────┤│ 24 │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 │壹支│江文鎮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5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 │壹支│江文鎮 ││ │管制編號000000000) │ │ │├──┼────────────────┼──┼────┤│ 26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江文鎮 ││ │ │ │ │├──┼────────────────┼──┼────┤│ 27 │0.357吋制式子彈彈殼 │伍顆│江文鎮 │├──┼────────────────┼──┼────┤│ 28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1mm之非制式子 │壹顆│江文鎮 ││ │彈彈殼 │ │ │├──┼────────────────┼──┼────┤│ 29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之非制式子 │壹顆│江文鎮 ││ │彈彈殼 │ │ │├──┼────────────────┼──┼────┤│ 30 │改造子彈 │貳顆│江文鎮 │├──┼────────────────┼──┼────┤│ 31 │擦槍工具一批 │壹組│江文鎮 │├──┼────────────────┼──┼────┤│ 32 │改造槍枝(未組裝)(含滑套、槍管│壹組│江文鎮 ││ │、槍身)(零組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