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岩
楊雅媗原名:楊佳.上列被告等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0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及移送併案(100 年度偵字第1753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岩共同犯侵害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媗共同犯侵害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林正岩、楊雅媗被訴侵害屍體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正岩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94年度中簡字第63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4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妻楊雅媗(林正岩、楊雅媗已於100 年5月26日離婚,且於100年6月9日申請離婚登記)於95年12月18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黃迎凱婦產科產下1 子(未申報戶口,由戶政事務所為之取名為林中文);嗣於96年1月至3月間某日凌晨,在林正岩、楊雅媗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宏總加州大樓租屋處,適楊雅媗外出購物,由林正岩照顧林中文,而林中文因不明原因死亡,楊雅媗返家後發現該情,因林正岩當時遭另案通緝在案,擔心報案後遭逮捕,其等商議後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該子死亡後約2、3日之不詳時許,由林正岩騎乘機車搭載楊雅媗,將林中文之屍體載至臺中市太平區(即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蝙蝠洞附近之山坡地(路燈編號24598 號後方山坡),其等以樹枝挖掘約20、30公分深之坑洞後,隨意將林中文之屍體放入坑洞內,上面再草率覆蓋泥土而予以棄置。嗣楊雅媗於前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正岩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正岩父林豐盛、被告林正岩母林朱秀琴、被告林正岩妹朱巧萱、被告楊雅媗母賴秋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嬰幼兒黃卡資料登錄作業、黃迎凱婦產科100年5月12日函附之被告楊雅媗門診病歷、住院病歷、95年12月18日產子之出生證明、被告楊雅媗領回該男嬰資料、臺中市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3日中市北戶字第1000003958號函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 月22日編號2011C0076對被告林正岩之測謊鑑定書各1 份,被告林正岩指認棄置林中文屍體照片7張、被告楊雅媗指認棄置林中文屍體照片4張,及99年7月27日履勘被告楊雅媗指認棄屍地點暨開挖結果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林正岩、楊雅媗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林正岩、楊雅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其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正岩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楊雅媗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刑警大隊偵四隊員警供出上開侵害屍體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楊雅媗自承在卷,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40號第4、5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雅媗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無誤,且其後於偵審中亦均自白犯罪,顯有真誠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正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於發現其子林中文死亡後,竟未採取妥善之處置,反而因其當時另案遭通緝,惟恐遭警方查獲,而與被告楊雅媗商議後,共同將林中文屍體載至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蝙蝠洞附近之山坡地(路燈編號24598號後方山坡)後,再以樹枝於該處挖掘約20、30公分深之坑洞,並將林中文之屍體放入坑洞內草率覆蓋而予以棄置,使死者難安,其2 人身為林中文之親生父母竟為如此之行為,甚屬不當,然念及被告2 人當時因年輕識淺,且遇被告林正岩另案通緝中,突發此情況,因一時失慮而鑄成錯誤,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楊雅媗就本案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詳如前述,尚知悔悟,暨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雅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林正岩、楊雅媗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害屍體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罪經核亦無該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正岩雖於100年5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並於同年月27日經該署撤銷通緝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證,惟該通緝非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該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