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蒼煙被 告 楊添財上列 二人共同 指定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蒼煙、楊添財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夏蒼煙輕度智能障礙,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幻聽、被害妄想及怪異妄想,現實感及判斷能力受精神症狀態影響而受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楊添財亦輕度智能障礙,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知功能下降,社會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因疾病而有所缺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夏蒼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楊添財於90年7月間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夏蒼煙、楊添財於99年5月間在臺灣臺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前述之刑時,與陳建維同為臺中監獄忠二甲舍4房之收容人。夏蒼煙於99年5月28日同日18時許,在該舍房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黑色尼龍繩(未扣案)纏繞陳建維之頸部並加以勒束,陳建維雖力圖掙脫,卻反遭夏蒼煙持繩更加施力緊勒;而楊添財見狀後,竟與夏蒼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雙手幫忙壓住陳建維之背部,與夏蒼煙聯手壓制陳建維,讓夏蒼煙得以繼續持繩用力緊勒陳建維之頸部,避免陳建維反抗、掙脫,楊添財並呼喊:「給他死!」(臺語)等語。經同舍房之徐才真、張信偉等人出言制止,夏蒼煙與楊添財仍未鬆手停止。直至徐才真發現陳建維已臉色發紫,奄奄一息,急忙通知臺中監獄管理人員前來處理,楊添財才停止壓制陳建維身體並起身離開,夏蒼煙則至臺中監獄管理人員開門欲進入該舍房時,始鬆開緊勒陳建維頸部之黑色尼龍繩。致使陳建維因而受有急性上呼吸道阻塞、環頸部擦挫傷、頭痛、右肩痠麻、前胸壓痛、左膝內側擦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不可預期之併發症,而存在對身體健康危害之風險。嗣經臺中監獄管理人員及時前來處理,並將陳建維先送臺中監獄衛生科急診室急救,再緊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陳建維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陳建維由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夏蒼煙、楊添財前述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業據告訴人陳建維指訴綦詳,並經同舍受刑人張信偉、徐才真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無誤,復有臺中監獄談話筆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衛生科急診科急診室病歷單、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99年12月23日院醫事字第0990013901號函,及臺中監獄所提供之案發經過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證。被告夏蒼煙、楊添財雖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夏蒼煙辯稱:我們只是在玩,陳建維是誣告,楊添財是後來自己跑過來壓陳建維,那天我吃藥不太正常,因為精神病發作,沒有辦法控制情緒等語。被告楊添財辯稱:我是壓著陳建維的手,沒有壓著他的背部,我沒有說「給他死」等語。惟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案發經過,均有臺中監獄所提供之前述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該光碟無誤,該光碟雖無錄音,致無法透過該光碟得悉案發當時在場人之獨白或對話,惟所有在場人之行為、動作及其過程均清悉可見。按頸部係連結人之頭部與軀幹之重要部位,其內有呼吸道、消化道、大血管、脊髓和重要神經通過,如將頸部緊勒,可能引發大出血、窒息、癱瘓和昏迷,甚至迅速死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其知道拿繩子勒住脖子會使人死亡。而證人徐才真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陳建維有發出怪聲…夏蒼煙拿一條黑色繩子在勒陳建維的脖子,勒的很緊…夏蒼煙叫楊添財來幫忙…楊添財就坐在陳建維腰上…並喊給他死(台語)…我就去推夏蒼煙,推不動,我就叫主管快來救命,主管就來,陳建維當時我看他臉色都發紫了,就倒在地上奄奄一息,後來主管來才把他送醫」等語。證人張信偉證稱:「夏蒼煙就拿條很像鞋帶的黑色繩丟給我,我問他要幹嘛,他…就把那條短繩拿走…後來就突然拿去勒陳建維的脖子…我跟夏蒼煙講說煙哥不要這樣玩,他叫我不要管…我有聽到楊添財問夏蒼煙有沒有需要幫忙…楊添財走過去…壓住陳建維讓他沒辦法動…當時陳建維的臉已經變紫,再慢5分鐘大概就會掛了,因為我有聞到味道,他已經脫肛,而且不醒人事,我才發現不對…徐才真就已經叫主管了」等語。另依前述光碟內容所示,被告夏蒼煙拿尼龍繩勒住陳建維之頸部(即脖子)時間長達約2分20 多秒,陳建維於過程中爭扎,同舍房之受刑人亦曾予以制止,被告夏蒼煙、楊添財竟仍繼續聯手壓制陳建維,致陳建維臉色發紫,奄奄一息,至同舍房受刑人徐才真通知臺中監獄管理人員前來處理,被告楊添財先行停手後,被告夏蒼煙則才鬆手,足見被告2人均有置陳建維於死之故意,陳建維係因管理人員及時前往處理並將之送醫急救,始免於一死。被告等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夏蒼煙輕度智能障礙,缺乏規劃事務能力,亦有衝動控制不佳與自我膨脹傾向,受精神症狀之影響,其思考與判斷能力皆有明顯偏離現實之現象,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幻聽、被害妄想及怪異妄想,現實感及判斷能力受精神症狀態影響而受損,其於犯行當時受上述精神疾病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3日草療精字第10100015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楊添財輕度智能障礙,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知功能下降,社會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因疾病而有所缺損,於監獄中順從並仰賴較強勢之同伴照顧,擔心不協助恐引發對方轉而掐自己而行為。其於犯行當時受上述精神疾病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100018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可見被告夏蒼煙、楊添財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三、核被告夏蒼煙、楊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夏蒼煙與楊添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陳建維經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夏蒼煙、楊添財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予以遞減。

四、爰審酌被告夏蒼煙、楊添財與告訴人陳建維為同舍房之受刑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2人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建維身體健康上不可預期之危害風險,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創傷,併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作案之黑色尼龍繩未經扣案,且被告夏蒼煙稱該尼龍繩係陳建維帶進舍房綁書之用,而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證該尼龍繩現仍存在,將來亦難執行沒收,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夏蒼煙、楊添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2 人均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並經鑑定機關認定夏蒼煙多次在精神症狀活躍狀況下,出現攻擊及破壞行為,建議對其施以積極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並加強其服藥順從性及疾病認知,以避免危害他人及自身安全之行為再度發生;楊添財亦需施以積極的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並給予明確規範及結構性生活環境,以避免危害他人及自身安全之行為再度發生(均詳前述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有高度危險性及再犯之虞,因認對之有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70條、第87條第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