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嬌指定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嬌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嬌係張熙誠之妻,張○翔、張○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5歲、2歲尚無自救力之兒童)為其2人所生之子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中午起,陳詩嬌之精神狀況即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張熙誠察覺後,即陪同陳詩嬌外出散心並至廟宇拜拜後返家。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張熙誠因開車載其父母至臺中市某客運站搭車而外出;迨於當日晚上7時許,陳詩嬌突生自殺之意,即持其修整眉毛之刀片,朝其左手腕割下4刀後,隨又突生殺人之犯意,明知人之手腕部位,存有多條動脈、血管,如將動脈割斷,將使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竟仍持上開刀片,先朝其女張○珍之左手腕割下2刀後,接續再朝其子張○翔之右手腕割下1刀,分別造成張○珍受有左手腕切割傷約6公分併肌腱斷裂(10條)、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之傷害;張○翔受有左手腕切割傷約6公分併肌腱斷裂(12條)、正中神經和尺神經斷裂、尺動脈和橈動脈斷裂之傷害。幸經張熙誠及時回至家中,在制止陳詩嬌之上開殺人行為,並通知救護車將陳詩嬌、張○珍、張○翔等3人送醫急救後,張○珍、張○翔2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上訴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張熙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珍、張○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刀片割張○珍左手腕及張○翔右手腕,致張○珍受有左手腕切割傷約6公分併肌腱斷裂(10條)、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之傷害;張○翔受有左手腕切割傷約6公分併肌腱斷裂(12條)、正中神經和尺神經斷裂、尺動脈和橈動脈斷裂等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送台中榮總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此評估個案於犯罪行為時是有出現1.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病患完全缺乏病識感」,是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欠缺責任能力,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浴室,持其修整眉毛之刀片,朝自己左手腕割下4刀後,呼喚其子女張○珍、張○翔二人進入浴室,再持上開刀片,先朝其女張○珍之左手腕割下2刀後,再朝其子張○翔之右手腕割下1刀,分別造成張○珍受有左手腕切割傷約6公分併肌腱斷裂(10條)、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之傷害;張○翔受有左手腕切割傷約6公分併肌腱斷裂(12條)、正中神經和尺神經斷裂、尺動脈和橈動脈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職務報告、台中榮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扣案兇器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1-13、18-19、21-46、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人之手腕部位,存有多條動脈、血管、神經等重要組織通過,如遭利刃切割,深及動脈,甚或已將動脈割斷,復未能及時施救,將使人因失血過多休克而死亡之立即危險,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而扣案之刀片一支,長約4.2公分、寬約2.1公分,長面之一側為銳利之刀面,有扣案兇器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若持此作為殺人工具,難謂無殺傷力。然被告竟持上開刀片,朝自己及子女之手腕割下數刀,並造成自己左手腕有開放性收口,傷及肌腱;張○珍受有左手腕切割傷約6公分併肌腱斷裂(10條)、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之傷害;張○翔受有左手腕切割傷約6公分併肌腱斷裂(12條)、正中神經和尺神經斷裂、尺動脈和橈動脈斷裂之傷害。參以,張○翔為00年0月生、張○珍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之行為顯已致張○珍、張○翔之手腕動脈斷裂,如未立即施以救護,將有生命危險,甚為明確。再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當天有個越南人一直跟伊說有人要抓伊走,伊就想自殺,就在浴室裡面,先用刀片傷害自己左手腕,然後那個人一直要伊叫小孩進來,伊想帶小孩一起自殺,小孩進來之後,就先割妹妹的手,後來又叫哥哥進來,就直接割哥哥的手,伊那個時候就想要全家一起死,那個人一直要伊去死,還叫伊把哥哥、妹妹一起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為,有殺人之故意,並可能造成張○翔、張○珍死亡之結果,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生理原因方面:查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囑請台中榮總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後,以101年4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07641號函覆及附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結論為:「貳、個案史一、個人生活史及一般病史:...根據個案所述,大約一到兩個月以前(100年
4、5月時)開始出現一個人的聲音(聽到當初在越南的老闆對她說話、會跟她要求飯吃),之後也開始出現多疑與被害感(婆婆對她好會懷疑是要害她),也出現一些怪異現象(常常失眠,一下又哭又笑,一下不說不笑),當時越南家中常打電話來要錢有很大經濟壓力,病患及家屬也表示壓力很大。100年6月7日當天晚上病患趁先生出門時(聽到這位男生的聲音,告訴她叫她一起去死,並且她會擔心小孩安全,所以要帶小孩一起走)將兩位小孩帶入浴室,拿刀片(誤載為水果刀)割自己的左手腕,也傷害兩位小孩。...二、精神疾病史:個案在上次於本院就醫前,並沒有精神科病史。
...參、檢查結果一、神經及身體檢查:無明顯異常之發現。二、常規腦波檢查:無。三、心理測驗:會談以及行為觀察:個案身材瘦小,表情平淡,個案為越南新娘,嫁到台灣已經6年,可以用中文溝通。個案表示有超音波在自己的腦袋中,在案發的二個月前,個案開始有幻聽現象,個案表示幻聽內容是一名已經過世越南老闆,開始時會聊一些事情而案發當天則是要個案自殺,而個案表示自己想自殺又擔心小孩,因此幻聽叫她一起帶小孩走。...施測工具:B-G,羅夏克墨跡測驗。B-G:個案對外界缺乏安全感,人際退縮,情緒憂鬱,內在的心理資源缺乏,自我強度弱,在比較結構的狀態時,個案的日常生活尚可,但是在於壓力下,自我功能容易崩解,個案目前屬於精神症狀有些緩解,人格結構崩解之後的恢復期,但是自我的強度能弱,因此遇到壓力時,仍容易自我崩解的現象。羅夏克墨跡測驗:個案的反應數目相當少,個案防衛強,內在資源貧乏,因此容易以簡化的來處理,生活的適應會有困難。結論:個案目前在於精神症狀有些緩解,人格結構崩解之後的恢復期,但是自我的強度能弱,因此遇到壓力時,仍容易自我崩解的現象,有憂鬱的傾向。肆、鑑定結果及建議總結前述結果,個案對於犯罪行為時之記憶清楚,沒有意識混亂之行為,行為明顯受到聽幻覺與相關的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因而出現現實感缺損而出現異常行為的狀況。因此評估個案於犯罪行為時,是有出現
1.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病患完全缺乏病識感,如中斷治療有再犯可能」等情,有該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偵卷第41至43頁)。又被告經診斷後,係罹患精神分裂症,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第356839號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101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011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0頁)。是被告於100年6月7日時之生理原因已屬精神障礙無誤。
(三)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結果方面:⒈被告於100年6月7日晚間7時許案發前之心理狀態及行為舉止:
(1)證人張熙誠於100年6月7日警詢證稱:伊妻子陳詩嬌於94年3月結婚來台,陸續生下小孩後,一直都很好,約在一個月前,陸續發現她偶爾會用越南話喃喃自語,並一會兒哭一會兒笑,問她原因她才說原在越南的追求者在死後一直保佑她並跟隨來台,並曾有全家吃飯時,要特別擺放上一碗在桌上給這位保佑者食用情形,伊曾要她前去看診,但她沒有意願。案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伊父母從台北市搭車前來台中探望,伊特地請假回家陪伴,約中午1時許,陳詩嬌穿外套拿著鑰匙表示要前去西屯路三段永安國小附近優斯特幼稚園探望長子張○翔,伊因發覺妻子眼神木訥,不同意她外出,並要她睡一下覺,她欣然接受。約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陳詩嬌提議要去拜拜,伊建議陪她去收驚,便一同出門去幼稚園接小孩,幼稚園老師有建議到大鵬新村某家神明收驚,但伊找不到,就到台中火車站附近成功路媽祖廟與黎明路萬和宮拜拜等語(見偵卷第9-10頁)。
(2)證人張熙誠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前一個多月,伊發現被告作手工的時候,會一邊哭、一邊笑,還會自言自語,伊問她為何會這樣,她回答我說想到以前高興的事情就笑,難過的事情就哭,自言自語部分,她是用越南話說的,伊聽不懂,其中有幾天,伊問她,她回答說以前越南的朋友已經死掉了,從她來臺灣就跟她一起來臺灣,要保護她,講一些越南那邊的事情,例如有人對她很好,有人對她不好,或忌妒她等等事情,在這段時間之前,她從來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案發前一個多月這段時間,被告可以一邊跟伊說話,一邊用越南話對旁邊的空氣說話,伊問她跟誰說話,她說就是那個越南的人。後來吃飯的時候,被告有說那個越南人說看她吃飯很好吃,所以後來有三天的時間,被告要吃飯的時候,都會先添一碗飯,把餐具也準備好,說要給那個人吃,被告說那個人一直在保護她,不是要傷害她,叫伊不要擔心。事後案發前半個月,被告有寄錢回越南,有恢復正常三天,第四天開始就又開始自言自語,這樣的情形一直陸陸續續到案發當天,當天一早,她怕伊上班來不及,要伊先去上班,然後她要帶小孩去上課,剛好那天伊爸媽要來,就打電話給被告,說爸媽要來,接近中午12點左右,她有打電話給伊,說伊父母還沒到,還說她很怕爸媽來,說媽媽很兇,爸爸的臉看起來很可怕,要伊先回家,伊告訴她說爸爸生病,看起來臉色不太好。之後伊就買麵回家,問她要不要吃飯,她說不要吃,就待在房間裡面,伊有聽到妹妹在哭,想說妹妹有她照顧,就沒有去看,事後在醫院驗傷,看到她的膝蓋瘀青,問她才知道,她在房間一下子站,一下子跪,兩隻腳膝蓋跪到都瘀青。伊跟父母吃飽飯之後,被告拿著機車鑰匙,兩眼無神的表示要出去,伊問她要去哪裡,她說要去學校看哥哥,帶哥哥回家,伊爸爸當時看她眼神不對,因為她當時眼睛注視旁邊,但往前走,就像失魂落魄一樣,伊就制止她,要她回去休息,一直到2點多,伊帶她跟妹妹要去找廟拜拜,出門以後,她說要去學校看哥哥,說哥哥在學校不好,有人要傷害哥哥,當天早上,被告有打電話回越南,她跟越南的家人說學校對哥哥不好,不想讓哥哥在那個學校讀書,她說要去看哥哥,伊就停在門口讓她自己進去,老師就打電話說她要帶哥哥走,伊跟老師說伊人在外面,讓她帶哥哥出來沒有關係,就跟老師說伊等要去拜拜,老師告訴伊等哪裡有在收驚,但找不到,之後就到成功路去找到媽祖廟拜拜,回家的途中,又到黎明路的媽祖廟去拜拜,之後就回家,這些都是被告要求伊帶她去拜拜的。出門這段時間,被告都不說話,悶悶不樂,回家之後,伊要載父母去坐車,出門時跟被告說再見,她都沒有回應。案發前半個月被告已經匯錢到越南,但是越南還是打電話來,希望能夠寄錢回去,伊發現她每次跟越南的親戚通完電話,心情就會變得很不好,伊問她為什麼,剛開始她還會說越南那邊要伊等寄錢回去,但她知道伊沒有錢,都說沒有事,自己承受越南親戚的壓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
(3)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發前一、兩個月,伊持續聽到聲音,有人一直亂說伊以前在越南的事情,那人是伊以前在越南認識的朋友,已經死掉了,他說很多事,例如說伊以前在越南不知道的事情,他一直跟我說別人要害伊,伊想要自殺,那段時間伊都這樣,他說有人要打伊的小孩,但伊沒有看到有人打伊的小孩,平常都在家做手工,一直做,那個人又在旁邊跟伊說話,伊就發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4)綜上,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一、二個月,因有幻聽、幻想干擾、自言自語,突然哭、笑,對空氣說話及用餐時多擺放一付碗筷等怪異行為,是被告於100年6月7日起前,其精神狀況顯然不佳,其心理狀態及行為舉止已受其受生理原因影響無誤。
⒉被告於100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呈現聽幻覺及被害妄想,顯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證人張熙誠於100年6月7日警詢證述:伊於100年6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返回上址社區住處,先走進管理室聊天,10分鐘後約晚間7時許,上樓返家,發現張○翔、張○翔在浴室內哭泣,伊以為是陳詩嬌在幫他們兩人洗澡,但是一聽發覺叫聲不對,便上前打開浴室的門,就看到浴室地板滿是鮮血,妻子陳詩嬌倒臥在地板上,張○翔坐在右側角落,張○珍躺在妻子身上,他們三人手腕都被刀子割傷,一直流血,伊便到客廳拿電話撥打119,並與管理員彭先生連絡,請他幫忙報119救護,伊就問陳詩嬌為什麼要這樣?她都不回答,伊就說妳是在害我,只聽到陳詩嬌說要把孩子帶走,不要留給伊。伊便拿取浴室毛巾將妻子三人割傷的腕部紮緊,期間陳詩嬌還掙扎不讓伊包紮,並跑出浴室衝向大門,在大門電梯前,陳詩嬌一腳已伸在16樓之窗戶外面,想要跳樓,伊緊抱女兒,上前將陳詩嬌攔胸抱住,才阻止她跳樓。伊安撫兒子在客廳坐著,陪陳詩嬌在陽台等候119到場救護。之後119救護人員將陳詩嬌送往台中榮總,張○珍、張○翔送往澄清中港分院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證述:伊回家時,小孩就躺在浴室,當天陳詩嬌的精神狀態就不太好,伊太太說她自己很想死,耳朵還聽到有人要傷害兒子,所以她才要將小孩子一起帶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
(2)證人張熙誠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去車站回來之後,被告跟小孩都在浴室裡面,伊聽到兩個小孩都在哭,哥哥哭得特別大聲,以為被告在幫他們洗澡。大約過了兩、三分鐘,伊聽到哥哥說媽媽不要、不要,哭得很厲害,哥哥說他不要死,伊覺得不對,浴室的門也沒有鎖,打開門就看到整個浴室都是血,哥哥當時在門後的牆角,妹妹躺在被告身上,被告當時側躺在浴缸外面的地上,伊問她為何這樣,她說她想死,之後就先出來打電話叫救護車及聯絡樓下的警衛,再回去浴室幫小孩的手用毛巾綁起來止血。伊要幫被告止血,被告不讓伊綁,她掙扎跑到外面,伊抱著妹妹跑到門口,看到被告坐在16樓樓梯間的窗戶,兩隻腳已經懸掛在窗戶外面,當時窗戶不夠大,被告的上半身卡住,伊看到這個情形就馬上把她拉下來,被告就躺在地上哭,默默流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3)再者被告於100年7月16日警詢時供承:伊僅記得案發之前,在伊耳邊一直有一個越南男子的聲音作響,讓伊有想死的念頭,便自浴室拿起自己從越南帶來刮眉毛之刀片,先割傷自己左手腕4刀,再割傷張○珍左手腕2刀、張○翔右手腕1刀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100 年9月28日供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要自殺,就很想死,案發時伊聽到有人要打伊的小孩,伊沒有辦法保護小孩他們,所以想將小孩一起帶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個人一直說有人要抓伊走,伊就想自殺,就在浴室裡面,先用刀片傷害自己左手的手腕,然後那個人一直要伊叫小孩進來,還說伊越南的娘家很有經濟壓力,叫伊傷害伊的小孩,帶小孩一起自殺,小孩進來之後,就先割妹妹的手,妹妹當時有哭,但伊還是沒有停手,當時自己頭很痛,很累,很想去死,後來伊又叫哥哥進來,哥哥進來後,就直接割哥哥的手,哥哥一直說不要、不要,那個時候伊不曉得為什麼,那個人一直叫伊去死,還叫伊把哥哥、妹妹一起帶走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明確。
(4)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幻聽、幻覺,聽聞、感受有人將傷害自己及小孩,有人要其自殺並帶小孩一起走等語之被害妄想,致其持修整眉毛之刀片,朝自己左手腕割下4刀後,呼喚其子女張○珍、張○翔二人進入浴室,再持上開刀片,先朝其女張○珍之左手腕割下2刀後,再朝其子張○翔之右手腕割下1刀,分別造成張○珍受有左手腕切割傷約6公分併肌腱斷裂(10條)、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之傷害;張○翔受有左手腕切割傷約6公分併肌腱斷裂(12條)、正中神經和尺神經斷裂、尺動脈和橈動脈斷裂之傷害。於其丈夫張熙誠察覺上情後,仍掙脫奔至住處門外,欲從16樓跳樓,以結束生命,幸得張熙誠及時阻止。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處於妄想、幻聽、精神分裂之心神喪失狀態。是被告於100年6月7日行為時呈現聽幻覺、被害妄想,顯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⒊被告於100年6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案發後送醫治療之經過,亦足認其行為時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證人張熙誠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撥打電話等救護車來,本來想將陳詩嬌、張○翔、張○珍三人都送榮總,但榮總說三個沒有辦法收,所以伊就說哥哥跟妹妹在一起送澄清醫院,被告就送榮總。伊跟小孩去澄清,急診收了之後,就馬上到榮總去,到榮總之後,看到被告就是一副很累的樣子,伊問她為何這樣,她說她可以放輕鬆了,叫伊不要救她,讓她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2)又被告於100年6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台中榮總急救,當時其意識模糊,無法主訴,無法告知過去病史及過敏病史。自我照顧能力部分,進食-完全依賴,如廁-完全依賴,活動-完全依賴。有妄想、幻聽、傷人及自傷行為,於100年6月7日即由急診轉往精神科病房住院等情,有台中榮總101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0117號函及檢附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站檢傷評估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3、64頁)。
(3)準此,被告於案發後經送往台中榮總急救時,其意識模糊,無法陳述案發經過,無法告知過去病史及過敏病史,進食、如廁及活動,需完全依賴他人,而無自我照顧能力,於丈夫張熙誠詢問時,仍答以「不要救她,讓她死」等語,經急診救治後,旋因妄想、幻聽、傷人及自傷行為,於當日即由急診轉往精神科病房住院。是自被告案發後之行為以觀,亦認被告於100年6月7日晚間7時許之本案犯行,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心神喪失之狀態無誤。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固得證明被告持刀片殺害其子女張○翔、張○珍。惟依現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自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本案被告因心神喪失,其行為不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是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台中榮總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完全缺乏病識感,如中斷治療有再犯可能,惟鑑於其行為後,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已在台中榮總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自100年8月5日起迄今,仍持續在童綜合醫院心身科住院接受治療,業據證人張熙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後,既已接受治療近1年,在被告治癒或其病情獲得控制前,其自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