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3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詮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2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智文書記官 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詮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詮箴於民國99年4月底某日,在網路線上遊戲「永恆紀元」上認識綽號「雷鬼八」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因缺錢花用,竟同意收取報酬由其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金融機構冒名申辦金融帳戶,及向電信公司冒名申請門號供「雷鬼八」使用,呂詮箴因此將其個人相片影像檔透過網路傳送予「雷鬼八」,由「雷鬼八」偽造「王又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由呂詮箴於99年5月11日,持往京城銀行松山分行,冒用「王又磊」名義開設帳戶,並取得該銀行所發給之「王又磊」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9年5月21日為警查獲後,呂詮箴猶不知悔改,竟另與「雷鬼八」共同意圖冒用身分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詮箴於99年5月27日,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出示前述偽造之「王又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門市人員而為行使,佯稱其為「王又磊」,欲申請2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遠傳電信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私文書各2份其上偽造「王又磊」之簽名共7枚,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又磊」本人申辦,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2張予呂詮箴,足以生損害於王又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卡核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呂詮箴取得上開門號卡後,另與「雷鬼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2張交予「雷鬼八」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轉交「雷鬼八」使用,「雷鬼八」即自9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接續持上開門號卡撥打行動電話,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又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撥打,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呂詮箴及「雷鬼八」即共同以此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詐得免繳納4442元電信費之不法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戶籍法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呂詮箴在遠傳電信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王又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偽造之「王又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
共犯「雷鬼八」偽造後,交予被告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行使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即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在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各2份上所偽造之「王又磊」署名共7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偽造「王又磊」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健保卡、偽造公印文等罪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起訴成罪犯行,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1 │偽造之「王又磊」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內││ │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 │├──┼────────────────────────┤│ 2 │偽造之「王又磊」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未扣案) │├──┼────────────────────────┤│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各貳份(申請門號:0976││ │187300 、0000000000)其上偽造之「王又磊」署名共 ││ │柒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