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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葰誠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葰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陳素真」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陳素真」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陳素真」署名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陳素真」署名計伍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李葰誠(原名李文升)為陳素真之前夫(2 人於民國95年

3 月8 日離婚),而陳素真以其為要保人之名義,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而李葰誠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詎李葰誠於2 人離婚後,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取得陳素真之同意,而擅自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2月5 日,在其任職位於博館路之公司,向國泰公司

之成年業務員取得「A 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空白例稿1 份,填寫將「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素真變更為李葰誠之內容,並在要保人簽章欄上偽簽「陳素真」之署名1 枚,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後,再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持向國泰公司表示申請將要保人變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真之權益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1 月21日,在其任職位於博館路之公司,向國泰公司

之成年業務員取得「A 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空白例稿1 份,填寫申請補發「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內容,並在要保人簽章欄上偽簽「陳素真」之署名1 枚,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後,再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持向國泰公司表示申請保單補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真之權益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9年7 月26日,在其任職位於博館路之公司,向國泰公司

之業務員陳迺綱取得「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空白例稿3 份,接續填寫申請補發「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將「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素真變更為許惠英及受益人陳素真變更為李易慈、李易騏、李易芯及許惠英等內容,並在要保人簽章欄上偽簽「陳素真」之署名各1 枚,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3 份後,再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陳迺綱接續於99年7 月26日持向國泰公司表示申請保單補發、於同年8 月2 日持向國泰公司表示申請將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素真之權益及國泰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素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真於警、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

7 頁;偵卷第10-11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96年12月4 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98年6 月4 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款通知書(萬代福101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9年6 月11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卷可參(警卷第11-13 頁)。此外,復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4日國壽字第100060965 號函暨檢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書3 份及歷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4份,以及國泰公司代理人莊宗豪庭呈相關保險契約書資料等在卷可按(核交卷第3-20頁;本院卷第27-47 頁)。是依前揭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葰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公司業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辦理保單補發、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稱其同日偽造3 份文件內容但未填載日期,均一併交由業務員陳迺綱帶回公司辦理後續作業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迺綱到庭證稱: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這2 份保單涉及契約變更是被告交付給我承辦,當初被告說要保險內容的變更,請我把文件拿給他,他說陳小姐已經同意,所以我就把文件交給他作變更,他說要變更要保人,我為他服務的保單只有2 份,1 份是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另1 份是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後來他說連受益人都要變更,被告是1 次簽的,2 份保單一起簽再交給我,且因為要辦理要保人與受益人變更必須在保單後面註記,所以變更前一定要取得保單,被告跟我說萬代福保單沒有在手邊而要一起補發保單,所以補發保單跟變更保單是一起辦理,被告是1 次將3 份文件交給我,至於文件日期不同,是因為保險內容變更要保單,所以我先送保單補發,等保單補發之後,我才可以送其他變更申請文件,這是我們一般的作業流程,經常有些客戶時間久了會把保單遺失,之後如果要做契約內容變更,就必須申請補發保單,這種情況會一起填申請書,交給我們帶回去一併辦理,由我們先送發保單、再送變更申請,我記得當時是拿到被告在博館路的公司給他簽,我的作業方式是如果第1 份文件是7 月26日送,可能是7 月25或26日所簽,除非前1 日是假日,3 份文件的日期都是由我填載,其他變更內容及簽名應該是被告填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66頁),而上開證人既經具結負擔偽證刑責後所為證述,所陳乃其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般作業流程之經驗,亦未有何悖於常情或不甚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本院復觀諸上揭補發「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萬代福

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申請書3 份,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26日、99年

8 月2 日,其中阿拉伯數字「9 」寫法下方尾端微向上勾起、字跡甚為特殊,再比對前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其他要保書與歷次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容關於「9」書寫方式顯有不同,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前揭3 份文件內容係被告填寫後一併交由其填載日期按流程依序向公司遞出,應為真實。從而,被告李葰誠於同日密接時間、在其辦公地點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3 份申請書,再一併交由不知情業務員按作業流程依序填載日期於數日內持向國泰公司行使,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以申請書之日期分論以數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雙方離異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申請補發保單、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經雙方同意將保單內容回復原狀,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應有悔意,且考量被告申請補發保單、變更要保人資料係為按時繳納保費以維繫保險契約長期以來權益,又被告變更保單受益人主要為其與告訴人生育3 名子女李易慈、李易騏、李易芯之利益保障,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如上、手段尚稱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各次偽造文書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又被告李葰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票號HN0000

000 、付款銀行係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101 年3月14日、面額40萬元、受款人為陳素真之支票1 紙,且依前揭和解書內容,告訴人陳素真亦同意諒解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A 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等,業經被告於偽造後,分別交付國泰公司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於上開各紙文書上,所偽造之「陳素真」署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加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A 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原)要保人簽章││ │保單補發/ 契約轉換/ 集體彙繳申請書」│欄偽造之署名 ││ │所對應之申請書內容 │ │├──┼─┬────────────────┼───────┤│ 1 │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陳素真」署名││ │實│0000000000號」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1 枚 ││ │欄│人 │ ││ │一│ │ ││ │㈠│ │ │├──┼─┼────────────────┼───────┤│ 2 │事│「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7510│「陳素真」署名││ │實│477523號」補發保單 │1 枚 ││ │欄│ │ ││ │一│ │ ││ │㈡│ │ │├──┼─┼────────────────┼───────┤│ 3 │事│「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9│「陳素真」署名││ │實│00000000號」補發保單 │1 枚 ││ │欄├────────────────┼───────┤│ │一│「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9│「陳素真」署名││ │㈢│00000000號」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1 枚 ││ │ │及受益人 │ ││ │ ├────────────────┼───────┤│ │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7510│「陳素真」署名││ │ │477523號」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1 枚 ││ │ │受益人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