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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博智

陳怡利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呂家隆

吳傑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智、陳怡利、呂家隆、吳傑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莊博智處拘役伍拾日、陳怡利、呂家隆各處拘役肆拾日、吳傑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郭宏銘前因從事塑膠管材買賣業務而積欠莊博智、陳怡利、呂家隆及吳傑境債務,惟因經營不善而無力償款,遂長期避不見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17時餘許,郭宏銘因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90之1號旁「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時,適為莊博智發現其行蹤,莊博智認機不可失,即先以電話聯絡陳怡利、呂家隆及吳傑境等人前來,嗣郭銘宏看病結束欲離去之際,莊博智即上前向郭宏銘表示要談論債務問題,並以搭肩及勾住郭宏銘手臂之方式,強行將郭宏銘帶至該中醫診所面綠園道之涼亭及因莊博智通知而到場之陳怡利一同商討債務問題,然商談之下未有結果。於同日18時14分許,郭宏銘所有原置於褲子口袋之行動電話響起,郭宏銘欲接聽電話,正在取出該行動電話時,莊博智、陳怡利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莊博智擅自取走郭宏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予陳怡利接聽,而妨害郭宏銘行使接聽行動電話之權利(此期間郭宏銘之前妻林美秀、妹婿林炳鋆來電,均由陳怡利接聽)。未幾,呂家隆、吳傑境陸續到場向郭銘宏催討債務,惟因郭宏銘表示無力還款又刻意隱瞞現居地及聯絡方式,為脅迫郭宏銘還債並避免郭銘宏躲債,莊博智、陳怡利、呂家隆、吳傑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博智向郭宏銘恫嚇稱:「直接找阿中(即黑道人士)把你押走處理比較快」,另由呂家隆向之恫稱:「若不解決債務,要把你處理掉,關8年出來還是一條好漢,要像黑道的處理方式一樣拔掉你的手指甲」等語,吳傑境、陳怡利則在一旁,使郭宏銘心生恐懼,並以此非法方法脅迫郭宏銘至他處續以商談債務。郭宏銘見莊博智等人多勢眾,又受該等言語恫嚇,惟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即聽從莊博智等人之指示,乘坐陳怡利所駕駛之車輛,行動自由因此遭受剝奪。陳怡利駕車搭載莊博智、郭宏銘及呂家隆,吳傑境則另駕車尾隨於後,將郭宏銘帶至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59之12號對面工寮內,莊博智、呂家隆續於車內以前揭言詞恫嚇郭宏銘。於該工寮內,莊博智復向郭宏銘恐嚇稱:「直接找阿中(即黑道人士)把你押走處理比較快」,呂家隆則恫嚇稱:「若不解決債務,要把你處理掉,關8年出來還是一條好漢,要像黑道的處理方式一樣拔掉你的手指甲」、「看你要跑去哪裡,這裡也有床給你睡,今天你就睡這裡,看你如何爬出去」等語,吳傑境、陳怡利則在一旁,使郭宏銘心生畏懼,莊博智於斯時始將郭宏銘所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返還郭宏銘,並要求郭宏銘必須聯絡家人前來解決債務問題方能離去。郭宏銘為求脫險,即於同日18時48分許,以該行動電話聯絡其前妻林美秀,告知因欠債遭人挾持,央求前妻林美秀處理,並暗中趁機撥打給胞妹郭美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係由郭美娟之夫林炳鋆接聽,雙方並未對話),使接聽者能夠聽聞郭宏銘在工寮內之對話狀況後,進而報警前來救援。林美秀發現郭宏銘遭人挾持後,即以電話轉告郭美娟;郭美娟得悉後,又發現丈夫林炳鋆接獲郭宏銘上開行動電話有異常來電情形,即以電話將此事轉告胞姐郭美雲,由郭美雲報警處理。嗣為警於100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帶同郭美雲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59之12號對面工寮內,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郭美雲、郭美娟、林炳鋆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告訴人郭宏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博智、陳怡利、呂家隆、吳傑境固坦承:曾於100年5月18日17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90之1號「盛唐中醫診所」前之綠園道上,被告莊博智曾於告訴人郭宏銘正在接聽行動電話時,自告訴人郭宏銘處取得該行動電,再交予被告陳怡利接聽,其後被告陳怡利駕車搭載告訴人郭宏銘、被告莊博智、呂家隆,被告吳境傑自行駕車,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59之12號對面和奕營造公司工務所內,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警方至上揭工務所尋得告訴人郭宏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莊博智、陳怡利均辯稱:行動電話是告訴人郭宏銘主動交予被告莊博智,伊等並未說恐嚇告訴人郭宏銘之語,也未妨害告訴人郭宏銘自由,告訴人郭宏銘並未要求離去,且其等也曾告知可以報警處理;被告呂家隆、吳傑境則均辯稱:伊等並未恐嚇告訴人郭宏銘,也未妨害告訴人郭宏銘自由,告訴人郭宏銘並未要求離去,且其等也曾告知可以報警處理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郭宏銘之證述: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4人,之前伊與被告莊博智、陳怡利有生意上往來,另外伊曾向被告呂家隆、吳傑境借款。伊跟被告莊博智、陳怡利生意往來時有積欠他們款項,大概3、400萬元,正確數字伊不記得。伊向呂家隆借200萬元,向吳傑境借150萬元,伊都沒有還,但是伊曾和被告呂家隆、吳傑境簽和解書,用公司的機器抵債,也有將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給他們擔保債權。伊在偵查中陳述本件案發過程,從伊在綠園道到坐上車這段過程所述實在,伊當時把手機從褲子口袋拿出來時,就被被告莊博智直接拿走了,他沒有問伊,也沒有說任何的話。當時伊上車時,是被告莊博智勾著伊的手,被告呂家隆只有走到伊的旁邊,沒有身體上的接觸。伊上車之後,是坐在後座中間,被告呂家隆及莊博智坐在伊兩邊。被告莊博智把伊的手機拿走之後,手機有響,伊要求自行接聽電話,但是被告陳怡利就直接接聽電話,當時伊之所以會要把手機從口袋拿出來,是因為手機剛好在響,伊想接聽電話,所以才把手機拿出來,就被被告莊博智拿走了。被告莊博智、呂家隆叫伊上車,當時伊沒有辦法離開,因為伊怕被打,而且伊在100年3月初腦部有開刀,距案發時間不久,當時伊有說伊要走,他們就說要跟伊去榮總,說伊住哪裡,就要跟伊去,後來說要帶伊去工寮。伊在偵查中提到,伊上車之前,有人跟伊說要找黑道把伊押走處理,另外還有人說若不要解決債務,要把伊處理掉,關10年出來還是一條好漢,要像黑道的處理方式一樣拔掉伊的手指甲這些話,第一段話是被告莊博智說的,第二段話是被告呂家隆說的。被告莊博智是說要找1個叫「阿中」的人來押走處理比較快,「阿中」就是黑道的人,伊當時聽到這些話會害怕,被告莊博智及呂家隆說這些話時,被告吳傑境及陳怡利在一旁,被告吳傑境罵伊三字經,被告陳怡利只有在一旁附和,這些話是伊被他們請上車之前,在涼亭時說的,後來車上時他們還有說1次。後來在工寮時,被告他們把上開恐嚇的話語再對伊說一次,到工寮時,伊去上廁所出來,被告莊博智又說帶去汽車旅館,找人來處理比較快。被告呂家隆在伊下車時,對伊說床都已經幫伊準備好,看伊怎麼爬。被告莊博智及呂家隆在涼亭講到上開話語,被告吳傑境罵伊三字經,被告陳怡利在旁邊附和,他們這樣伊心理有很大的壓力,所以伊才會上車。伊遭被告莊博智拿走的手機,後來在工寮時,被告莊博智要求伊打電話給伊前妻,他才還給伊手機。伊在工寮時,被告莊博智與呂家隆說了剛才那些話,被告陳怡利就坐在椅子上,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吳傑境有罵伊幾句三字經,他問伊身上是否有5、6000萬元。被告4人站在門口那邊,後來被告莊博智坐著跟伊聊天,他又要求伊打電話給伊前妻,後來伊有打,其他人都是站著的,後來另外3個人也有坐下來,也有在那邊走來走去。伊在涼亭時,所有伊的電話來電伊都沒有接到,伊在工寮時,有人撥打電話給伊,但伊當時不能接電話,因為當時電話不在伊身上。後來伊打電話給伊前妻,是被告呂家隆先開口的要求的,他說伊前妻人呢,伊說離婚了,他們不相信,要求伊打電話給伊前妻,後來伊有打電話,伊跟伊前妻說伊遇到被告4人,伊前妻也認識他們,請她聯絡伊家人處理。伊大約5點看完中醫,6點半到工寮,8點半離開,伊前妻打電話給伊的時候,那時候還在綠園道,後來伊到工寮打電話給她時,那時候已經到工寮10幾分鐘了。伊後來曾再打電話給伊妹妹,是伊偷撥出去的,伊沒有跟伊妹妹說什麼話,因為伊怕他們發現伊打電話給伊妹妹,伊希望伊妹妹在電話裡,可以聽到伊跟被告莊博智他們的對話內容,希望她聽到有異常會打電話報警,所以伊偷打給伊妹妹時,是把手機放在桌上。伊在警詢中說,當天從中醫診所出來,準備要離開的時候,被告莊博智一手搭在伊的肩上,一手勾著伊到綠園道,所述實在,當時伊要抽手離開,但被告莊博智就用力按住伊,因為伊認識他們,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後來伊表示要上廁所,他們就會用力按住伊的手,當時是在綠園道,不讓伊離開。伊曾在警詢中表示,被告莊博智自行從伊口袋拿出來手機,是因為當時伊還沒有把手機從口袋拿出來,被告莊博智就自己拿了。伊說被告莊博智說,要找「阿中」來處理,伊認識「阿忠」,之所以被告莊博智說,要找「阿中」來處理,伊會害怕是因為之前有工程糾紛,曾經讓「阿中」處理,「阿中」曾經拿槍去掃射,這是伊聽說的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5至13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伊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前妻林美秀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案發當時的晚上伊曾在工寮裡以伊行動電話給打電話給伊前妻,但不是伊報警的。根據伊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當天晚上18時14分許,伊前妻曾打電話給伊,但不是伊接的電話,當時伊的手機遭被告陳怡利拿去,是他接的電話,伊不知他們的通話內容為何。伊後來到工寮後曾打電話給伊前妻,工寮的地點在北屯路與松竹路附近。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妹妹郭美娟使用的,當天晚上伊趁被告不注意時打電話出去給郭美娟,因為伊當時被限制行動自由,不能講話,伊是想打電話給伊妹妹聽,希望他聽到伊跟被告等談話內容有發現被告要對伊不利,限制伊身體自由,看她是不是有警覺幫伊報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姊姊郭美雲的,當時她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何處,當時押伊的人請伊的家人來,要伊跟伊家人講地址,伊在講地址時有暗示她報警,伊問她她是一個人來嗎?她說不是。0000000000號電話好像是松安派出所的電話,當時應該是警察打來問伊人所在地及位置,伊有跟警方說,但警方一開始沒有找到伊,他們是再打電話問伊位置,當時被告不知道有人幫伊報警了。伊後來又打2次電話給郭美雲,也是要告訴她伊的位置,伊記得警察來的時候,伊還有打電話給郭美雲,當時是松安派出所的警察先來,郭美雲是跟永興派出所的警察一起來,前後約15至20分鐘。伊之所以可以在被限制行動自由下打電話給親人及接聽電話,是因為被告等人要求伊聯絡家人來處理,所以才把電話交給伊打電話聯絡。案發當天因為伊腦腫瘤去看中醫,被告莊博智、陳怡利在對面涼亭等伊出來,伊一出診所被告莊博智就從後面一手搭伊肩膀,一手拉住伊的手,伊說要上廁所,他就不讓伊去,將伊帶到涼亭,伊看到陳怡利在涼亭那裡,後來伊口袋裡的電話一直響,伊就將手機拿在手上要接聽電話,被告莊博智就直接伸手將伊的手機拿走,並將手機交給被告陳怡利而擅自接聽伊的電話。如果有人打電話來他就接聽,並要求對方來拿伊的手機,之後他們就說要找被告呂家隆、吳傑境來,過約10至15分鐘後被告呂家隆、吳傑境就到了,伊等在討論債務的問題,被告4人要求伊還錢,被告呂家隆問伊住哪裡,伊故意說伊在榮總復健,他們說這樣不行,要帶伊去工寮,被告莊博智、呂家隆就從左右二邊架著伊,並抓住伊的手上車,伊上車後,由被告陳怡利開車,被告吳傑境自己再開一部車,伊坐的車上是被告陳怡利開車,後座是伊坐中間,被告莊博智、呂家隆各坐在伊左右二邊。當時車子就距離涼亭約100公尺,他們一左一右架住伊,到達車旁後,被告呂家隆先坐進車子,被告莊博智叫伊上車,伊上車後,被告莊博智就上車了,因為伊怕他們打伊,伊腦部有開刀,而且當時被告莊博智在涼亭時說要叫黑道來處理,將伊押走比較快,伊害怕才上車的。在車上被告呂家隆說,直接將伊做掉,他關出來8年後還是一條好漢,之後車子就直接開到工寮了,差不多開20分鐘後就到工寮,到工寮後他們叫伊下車,伊就下車了,附近沒有什麼住戶,最近的住戶也距離工寮200公尺以上,而且都是他們自己的工人,所以伊沒有抵抗或求救,他們沒有將工寮上鎖,但是他們4個人都在門口,被告呂家隆表示要伊的家人來處理,也有說「看你要跑去那裡,這裡也有床給你睡,今天你就睡在這裡,看你如何爬出去(臺語)」,被告4人都在工寮內顧著伊,伊也不敢離開。伊說伊沒錢,被告莊博智就說「這樣是白耗時間,直接叫黑道來押你處理比較快(臺語)」,被告呂家隆說直接將伊做掉,他關出來8年後還是一條好漢,也有說「要像黑道處理的方式一樣,拔掉你的指甲」,被告吳傑境在一旁罵伊三字經,被告陳怡利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則依證人郭宏銘前開證述,被告莊博智、呂家隆確曾以前開言詞恫嚇證人郭宏銘,且被告4人確有限制證人郭宏銘之行動自由。

㈡、證人郭美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18日到派出所報案,因為當時郭美娟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郭宏銘,因為郭宏銘在看完中醫後要去接伊母親,郭美娟及她先生打電話也找不到郭宏銘,都沒有人接,之後有不明人士用郭宏銘的電話打給郭美娟的先生說,他的手機是不是掉了,要不要去拿手機,郭美娟的先生覺得很奇怪,之後郭美娟馬上把這件事告訴伊,說郭宏銘出事了,要伊快一點處理,在報警前伊有打電話給郭宏銘的前妻確認是不是真的出事,當時郭宏銘的前妻就說郭宏銘被人捉走了,伊有問是誰捉走郭宏銘,而郭宏銘的前妻說是捉走了,她說郭宏銘好像是被帶到工務所,她已經沒有能力再處理郭宏銘的事,要伊家人自己處理,伊馬上打110報警。伊有打電話給郭宏銘,一開始他沒有接,後來是伊報完警後,對方讓郭宏銘接,郭宏銘給伊一個地址,是說他人在松竹路靠一個天橋下,對方沒有跟伊說到話,伊從電話中有聽到對方告訴郭宏銘他的位置,對方應該不知道伊有報案了。伊在警察局時是郭宏銘的前妻跟郭美娟說郭宏銘被押走,一開始是郭宏銘的前妻打電話給郭美娟說郭宏銘被押走了,郭美娟再跟伊說郭宏銘出事了,這是郭美娟當時轉述給伊聽的,所以伊打電話給郭宏銘的前妻林美秀,伊不知道林美秀的住址,她說她不想涉入郭宏銘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證人郭美娟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5月18日伊有打電話給郭美雲,伊是當天下班傍晚5、6點打給郭美雲的,伊告訴郭美雲說郭宏銘的前妻林美秀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郭宏銘被人挾持,並表示她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伊就說伊知道,伊馬上打電話給郭美雲說郭宏銘被人帶走了,要報案,郭美雲就跟伊說她會處理。伊在接到林美秀的電話前就有先打電話給郭宏銘,因為他的小孩沒有人接送,但是找不到郭宏銘,他的手機都沒有人接,之後伊就接到林美秀打電話告訴伊郭宏銘被挾持了,伊回家後因為伊的手機快沒電了,就將手機拿給伊先生林炳鋆,之後伊先生說伊的手機有接到不明電話,當時伊先生只有說有人打電話給伊,但不知是誰打來的,但是有聽到郭宏銘和一些人的聲音,伊先生說那通電話好像是郭宏銘不小心按到的,因為一直沒有跟伊先生對話。當時伊先生說接到不明電話,說郭宏銘的手機掉了,要伊過去拿,伊也有將這件事情告訴郭美雲,而事後伊等在第二天也有談到這件事情。當時伊知道郭宏銘被挾持伊很緊張,不知道如何處理,伊馬上請伊姊姊處理。伊跟郭美雲說林美秀有打電話給伊,而其他的因為伊當天太緊張了,所以忘記伊說了什麼,後來伊先生有打電話給郭美雲,伊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伊怕郭宏銘出事,所以太緊張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證人林炳鋆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5月18日伊記得當天是星期三,伊跟郭宏銘有約要到伊家拿東西,伊記得當天郭宏銘要去臺中市○○路的中醫診所拿藥,伊約郭宏銘看完中醫再來,伊從當天下午4時等他到5時許,這期間伊有打電話給郭宏銘,但一直沒有人接,伊就覺得怪怪的,當時伊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或是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郭宏銘的手機,一開始是沒人接,之後有人接電話了。當時電話是在下午5時快6時許接通的,對方接起電話的口氣很兇,問伊是誰,是郭宏銘的何人,伊說伊是郭宏銘的親人,對方說郭宏銘的手機是他撿到的,不是他的,伊就說「那你為何要接電話」,對方反而說「不然你來拿手機,我在現場等你」,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伊說「你應該將手機送到警察局」,對方說他沒有義務將手機送警察局,伊就問他「那你有什麼義務接人家的電話」,伊就掛電話了,之後伊打電話給伊太太郭美娟,伊跟郭美娟說郭宏銘的狀況怪怪的,伊知道郭宏銘要去接伊岳母,所以請郭美娟先打電話給伊岳母,請她再等一下。下午6時後,郭美娟回來了,她在伊房間打電話給郭美雲,當時郭美娟將房門關上,所以伊不知道郭美娟跟郭美雲說什麼,但郭美娟出房門後有跟伊說,是跟郭美雲說郭宏銘出狀況。之後伊太太郭美娟的電話在18時後有響,有一通電話打到伊太太的手機,郭美娟不太敢接,伊就將郭美娟的手機接擴音,伊有聽到電話中有人在跟郭宏銘對話的聲音,當時對方問郭宏銘身體狀況,郭宏銘說他的腦有腫廇開刀,現在在復健,在中醫做治療等,之後伊就聽不清楚他們對話的內容,但伊確定打來的電話不是要通話的,伊之後有跟郭美娟說郭宏銘有打電話來,但不是要跟伊等通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0、51頁)。則證人林炳鋆上開所述,與證人郭宏銘前揭證述,當日證人郭宏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於診所前之綠園道遭被告莊博智、陳怡利取走,致證人郭宏銘無法自行接聽電話等節相符;又依證人郭美雲、郭美娟、林炳鋆所證述當日告訴人郭宏銘之情形,衡諸常情,告訴人郭宏銘與被告莊博智相遇後,與被告4人在綠園道商談債務問題未果,其後搭乘被告陳怡利所駕駛之車輛,與其等一同至工寮,直至警方查獲之該段時間內,若告訴人郭宏銘未遭言詞恐嚇、行動自由未受拘受,得以自由離去,又何須暗中撥打電話給親人,希冀親人得以發覺情形有異而為之報警,望警方前來搭救?

㈢、復參以告訴人郭宏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宏銘、郭美雲、郭美娟、林炳鋆前開所述,告訴人郭宏銘之前妻林美秀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0年5月18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宏銘;於同日18時18分許,曾與證人林炳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依告訴人郭宏銘上開證述,斯時尚在綠園道與被告等商談債務乙事,於同日18時48分許,告訴人郭宏銘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曾發話與告訴人郭宏銘之前妻林美秀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依告訴人郭宏銘上開證述,斯時已與被告4人至工寮約10餘分鐘,則告訴人郭宏銘於100年5月18日17時餘許,自中醫診所就診後,於當日近18時許,遭被告莊博智發現而帶至診所對面綠園道,因告訴人郭宏銘之行動電話響起,被告莊博智即擅自取走其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陳怡利接聽,被告陳怡利自行接聽告訴人郭宏銘之前妻林美秀、證人林炳鋆之通話,嗣後被告4人以人數之優勢、及先前之言詞恐嚇,致告訴人郭宏銘聽從其等指示,乘坐被告陳怡利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18時30分餘許至該工寮,在該工寮內續以言詞恐嚇要求告訴人郭宏銘還債,直至當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㈣、況被告莊博智曾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曾跟大家說要解決債務問題,只有黑道才有辦法處理,被告呂家隆當時只向郭宏銘說欠債不還乾脆去死一死好了,還說他聽說黑道處理債務的方式是拔掉手指甲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等未曾提到「黑道」2字云云(見本院10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並未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38頁),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莊博智、陳怡利、呂家隆、吳傑境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為迫使告訴人郭宏銘償還積欠被告等之款項,被告莊博智、陳怡利強行取走告訴郭宏銘之行動電話,並擅自接聽其電話,其後被告莊博智、呂家隆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郭宏銘,以該等方式致告訴人郭宏銘產生心理壓力,因而搭乘被告陳怡利所駕駛之車輛至前開工寮,而剝奪告訴人郭宏銘之行動自由,於剝奪告訴人郭宏銘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莊博智、呂家隆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郭宏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罪。

㈡、被告4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郭宏銘間前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郭宏銘躲避未出面處理,適被告莊博智巧遇告訴人郭宏銘,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怡利、呂家隆、吳傑境前來一同向告訴人郭宏銘索債,其等為索債因而剝奪告訴人郭宏銘之行動自由時間約2小時半,以言詞恐嚇強迫告訴人郭宏銘償還款項,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等於本件犯行中參與之程度、並未為任何暴力傷害告訴人郭宏銘身體之行為,暨其等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