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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大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大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壹捌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大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2月、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其於78年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假釋經撤銷,而自96年10月18日起執行殘刑,至98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為警查獲前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國小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以鋁箔紙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6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在臺中市東區南門橋之堤防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00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七中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測試前含袋重共約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51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述法律之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之海洛因3包可證。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查被告如何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以不同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綦詳,其於本院羈押時及審理中改稱係一次同時施用二種不同之毒品,顯不足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測試前含袋重共約0.86公克,驗餘淨重共約0.251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定竹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