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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傳容

尹迺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迺晟、羅傳容共同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羅傳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尹迺晟與查夢嵐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持續中之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尹伯○、尹仲○雙胞胎,羅傳容則為尹迺晟之母。緣尹迺晟與查夢嵐於100 年4 月15日當日,在其等斯時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4 段215 號4 樓住處內,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吵後,尹迺晟即電告斯時人在臺北之羅傳容此事,羅傳容隨即自臺北趕回臺中,嗣尹迺晟於同日晚上帶同長子尹伯○外出欲接羅傳容返家時,查夢嵐亦帶同次子尹仲○離家,轉往其妹妹住處居住,雙方自此感情即生嫌隙,未再同住一處,其後,查夢嵐並於同年4 月底,向本院家事庭遞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尹伯○、尹仲○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及訴請尹迺晟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與生活費。其間,查夢嵐與尹迺晟、羅傳容間曾因分別接送尹仲○、尹伯○前往所就讀之四季藝術幼稚園,而在幼稚園碰面後,數度發生口角爭執,尹迺晟乃自10

0 年5 月23日起為尹伯○請假而未再到校,適羅傳容於100年6 月初告知尹迺晟即將返回加拿大居住,尹迺晟明知其與查夢嵐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查夢嵐對於長子尹伯○為共同負擔親權之人,亦為有監督權之人,如移送尹伯○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加拿大就學後即不再返回我國,自應事先告知查夢嵐,並取得查夢嵐之同意,不能恣意侵害查夢嵐行使監護權,詎其擔心與查夢嵐離婚後,長子尹伯○恐遭查夢嵐帶離,導致與其家族成員較親近之尹伯○無法繼續獲得羅傳容之照顧,恐損及家族傳宗接代之事,明知查夢嵐業於100 年5月27日、5 月29日、6 月2 日等日期,先後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其,表明不同意任何人帶尹伯○出國之意思,其猶基於和誘長子尹伯○脫離查夢嵐之監護、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要求母親羅傳容帶同尹伯○一同前往加拿大,讓尹伯○在加拿大居住、就學,其則表明將於99年12月底另案假釋期滿後前往加拿大同住之意,羅傳容聞言,亦明知查夢嵐對於尹伯○為得共同行使親權之人,為有監督權之人,且亦表明不同意任何人帶尹伯○至出國之意,其竟仍同意尹迺晟所請,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擅於10

0 年6 月8 日由其一人帶同尹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1

0 號班機前往加拿大,而將尹伯○帶離中華民國領域外,使尹伯○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由單獨由羅傳容代替尹迺晟陪同尹伯○在加拿大居住、就學,且羅傳容在犯罪繼續期間,復有遷移加拿大住處至他處,亦未將新址告知查夢嵐,致尹伯○事實上均在尹迺晟、羅傳容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查夢嵐因此處於無從對尹伯○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下,其對尹伯○之監督權在上開犯罪繼續期間內,事實上確已遭剝奪,因此受有損害。本案乃係查夢嵐與尹迺晟間之離婚訴訟於100 年6 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而於同日起婚姻關係消滅,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其等2 人共同行使,查夢嵐於當日始聽聞尹迺晟向本院告知尹伯○業由羅傳容帶至加拿大乙事,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而尹迺晟、羅傳容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將尹伯○送回臺灣,於101 年2 月15日交由查夢嵐照顧以繼續行使監護權。

二、案經查夢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並不限於證人,而同法第186 條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就證人以外之人並無命具結之規定,是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如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查夢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自無證人應予具結規定之適用,而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亦即,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並無扞格)。況本院已於101 年1 月18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查夢嵐到庭具結作證,經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對之行詰問後,並賦予被告2 人得以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顯見上開審判程序已足保障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況被告2 人、選任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本院自得認告訴人查夢嵐之上開偵查中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外,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問題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有電子郵件影本、存證信函、簡訊翻拍照片及該照片影本等物,及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且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尹迺晟固坦承其知道母親羅傳容要去加拿大時,其有叫羅傳容帶尹伯○去加拿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移送未滿16歲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讓尹伯○脫離查夢嵐監護權的意思,從小尹伯○就不是跟查夢嵐一起生活,其與查夢嵐在孩子小時就沒有盡到做父母的責任,尹伯○由其母親帶,尹仲○由其岳母帶,這次的事情是因為小孩之前在國外出生,就想讓小孩在國外長大,原本想說其假釋期滿後就要帶查夢嵐、尹仲○一起去加拿大和尹伯○一起住,其與查夢嵐吵架之後,繼續做自己的生意,查夢嵐表示說他不願意過去加拿大,婚姻結束也是查夢嵐自己提出離婚,其沒有想到整個事情會變成這樣云云。

(二)訊據被告羅傳容固坦認其於100 年6 月8 日在未告知告訴人查夢嵐之情況下,擅自將年僅5 歲之男童尹伯○帶離臺灣,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加拿大,與羅傳容一同住在加拿大,嗣於100 年12月底由其帶同尹伯○返回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移送未滿16歲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行,辯稱:其那時完全沒有要讓尹伯○脫離查夢嵐監護權的意思,其是要讓小孩子有個安定的求學環境云云。

(三)被告2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將尹伯○帶去加拿大是家族安排之就學方式,當初尹伯○在加拿大出生,就是要讓他在加拿大就學成長,100 年6 月8 日去加拿大是例行性出境,沒有要剝奪告訴人親權的意思,且尹伯○在加拿大接受學前教育完畢之時間是年底,會與羅傳容一起返國,其等主觀上並無剝奪告訴人親權之意思云云。

二、被告尹迺晟與告訴人查夢嵐原係配偶,尹伯○、尹仲○雙胞胎係2 人於婚姻存續中之95年4 月25日所生之子,尹伯○為長子,尹仲○為次子,告訴人查夢嵐在加拿大生產後,尹伯○、尹仲○亦因在該國出生而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嗣尹伯○、尹仲○出生後隨母親查夢嵐返回臺灣,其間,被告尹迺晟另因案自97年7 月17日起入監服刑,告訴人則因工作繁忙,致尹伯○多數時間係委由奶奶即被告羅傳容照顧,尹仲○則多數時間委由外婆即查夢嵐之母親照顧,而尹伯○在委託羅傳容照顧期間,曾多次由羅傳容帶同前往加拿大居住數日至數月不等之期間後即返回臺灣居住之情形,嗣被告尹迺晟於99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後,即與告訴人、尹伯○、尹仲○

2 子一同居住,其等夫妻並安排2 子就讀幼稚園等事宜,而欲共同照顧2 子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查夢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被告2 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尹伯○之護照影本、尹迺晟、羅傳容、查夢嵐及尹伯○4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62至65頁反面),首堪認定。

三、又被告尹迺晟與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當日,在其等斯時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4 段215 號4 樓住處內,因子女管教問題發生爭吵後,被告尹迺晟即電告斯時人在臺北之被告羅傳容此事,被告羅傳容隨即自臺北趕回臺中,嗣同日晚上被告尹迺晟帶同長子尹伯○外出接被告羅傳容時,告訴人則帶同次子尹仲○離家,轉往其妹妹住處居住,雙方自此感情即生嫌隙,未再同住一處,其後,告訴人並於同年4月底,向本院家事庭遞狀訴請裁判離婚,並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尹伯○、尹仲○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及訴請尹迺晟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與生活費。其間,被告羅傳容於100 年6 月8 日帶同尹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10 號班機離境前往加拿大後,即令尹伯○在加拿大就讀學前教育而未返國;嗣上揭離婚訴訟於100 年6 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其等間之婚姻關係自同日起消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其等2 人共同行使,告訴人則另於100 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尹伯○、尹仲○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227 號裁定就尹伯○、尹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母親查夢嵐任之,並定雙方會面交往內容暨父親尹迺晟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等事項乙節,亦據證人查夢嵐到庭結證明確,被告2 人對此亦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子女監護案件調查訪視紀錄1 份(見偵卷第247 至257 頁),及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

480 號調解程序筆錄、民事離婚事件聲請狀、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227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8至74頁、第95至102 頁),亦堪認定。

四、是被告尹迺晟、羅傳容客觀上確有和誘未滿16歲男童尹伯○脫離告訴人之共同監護狀態,同時由被告羅傳容將尹伯○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可堪認定。是本案厥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尹迺晟、羅傳容之主觀犯罪意圖如何,被告2 人並執前詞辯稱其等並無使被害人尹伯○脫離告訴人監護權之犯意存在。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其等前揭所辯,及共同選任辯護人上揭所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2 人決意推由被告羅傳容帶尹伯○前往加拿大居住、就學,並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業據告訴人於100年6 月15日偵查中指訴:在5 月31日時候,伊有與大兒子通上電話,在電話中伊兒子有說奶奶說要帶他去加拿大,伊婆婆也有表明說她有意圖想要在端午節過後想要帶伊長子去加拿大定居,但是伊並不同意,直到昨天離婚官司的調解庭中,伊前夫告知法官,長子於6 月8 日已經被伊婆婆帶離臺灣到加拿大去了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尹伯○、尹仲○兩人之前已經有多次去加拿大的情形,此次六月份的尹伯○之離開與之前有無不同?)當然不一樣,尹伯○這次去加拿大是我們夫妻關係已經生變,我已經不像以前初為人母時,我婆婆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的情況,我不同意她把小孩帶走。」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傳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 年6 月要帶尹伯○回加拿大前,有無向同為監護人之查夢嵐告知此訊息,取得查夢嵐的同意?尹迺晟當時有無給你其他訊息?)我沒有跟查夢嵐提到此事,因為查夢嵐在100 年4 月15日跟尹迺晟吵架後,就帶尹仲○離開了。我只有跟尹迺晟說我要回去加拿大,尹迺晟說他要工作,沒有辦法帶小孩,尹伯○一直跟著我,我認為帶著他走也是理所當然的,我沒有特別去問尹迺晟、查夢嵐的意思如何。」、「(你在100 年6 月8 日去加拿大之前有沒有打電話給查夢嵐告知說要帶尹伯○去加拿大同住,因為你要去加拿大,尹迺晟說他要工作沒有辦法照顧小孩,所以你要帶尹伯○一起去加拿大照顧這些話?)沒有。」、「(查夢嵐是尹伯○的媽媽,你要帶尹伯○去加拿大,為什麼沒有先跟查夢嵐說一聲?)因為尹伯○從出生之後就是我帶,我進出加拿大多次都帶著他。之前查夢嵐知道我有帶尹伯○進出加拿大的情形,100 年6 月8 日這次他應該不知道,是我的疏忽,我不知道他們這次會鬧得那麼僵。」等語,及經被告尹迺晟供稱:「(你說你要請母親羅傳容帶尹伯○去加拿大,你是何時做這樣的決定?)是在我知道我母親要回加拿大時,應該是在100 年6 月8 日出發前三天到一週左右,應該是六月初的事情。」、「(你做出這樣的決定時,有無與查夢嵐討論這件事?)沒有。」、「(沒有與查夢嵐討論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查夢嵐從頭到尾不願意坐下來跟我談話,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我自己身上也有官司,那些都是查夢嵐告我的,我當時只是想冷靜一下而已,沒有想那麼多,就請羅傳容幫我把尹伯○帶去加拿大。」等語在卷。佐以告訴人於尹伯○此次離境前,曾先後於

100 年5 月27日、5 月29日、6 月2 日等日期,以手機傳送簡訊給被告尹迺晟,告知伊不同意也不允許任何人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帶尹伯○離開臺灣等內容,其中於100 年6 月2 日之簡訊內,亦寫道「在前天與你母親的通話中,你母親有意在不經我同意下,帶Brain 去加拿大」,嗣告訴人於尹伯○事實上已離境之100 年6 月10日,復仍傳送伊表明不同意被告等人帶尹伯○去加拿大等內容之簡訊至被告尹迺晟之手機內,該封簡訊並寫道「你們現在將B藏起來,不讓他上學,不讓他跟母親手足相處、剝奪親權,又恐嚇我要帶B走,以上除了侵害親權,還有違反強制權之嫌,只要B被帶離台灣,我會立刻提告」等語在卷,此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1 頁),被告尹迺晟亦於100 年9 月20日偵查中辯稱:「(查夢嵐傳簡訊及寄存證信函反對你將孩子帶到加拿大,你有無收到?)有,因為我與查夢嵐官司影響到我母親,我母親希望回加拿大養身體,尹伯○由我母親帶大,而我12月份也會去加拿大。另外,查夢嵐在加拿大已經公證將監護權委任給我妹妹。」等語不諱,由此可知被告尹迺晟在尹伯○尚未出國之前,業已收到告訴人傳送之上揭簡訊,自當了解告訴人係明白告以不同意讓被告羅傳容帶同尹伯○前往加拿大乙事至明。詎被告2 人仍執意推由被告羅傳容於100 年6 月8 日帶同尹伯○前往加拿大居住、就學,堪認證人查夢嵐到庭所證:伊曾在四季藝術幼稚園與尹迺晟或羅傳容有多次面對面接觸的機會,當時有對他們提醒說伊不同意讓他們將小孩帶去加拿大,除此之外,伊用手機傳了很多次簡訊到尹迺晟的手機告訴他,如果他的家人中任何人將小孩帶到國外,伊一定會提起訴訟等語,非屬子虛,足堪採信。依此,難謂被告2 人斯時並無欲剝奪告訴人親權之意思存在。

(二)此外,被告羅傳容帶同尹伯○離境之際(即100 年6 月8日),被告尹迺晟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尚在法院繫屬中,則被告羅傳容對於斯時被告尹迺晟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惟雙方間感情生變、婚姻恐將破裂乙事,當知之甚稔,加以告訴人業於100 年5 月27日、5 月29日、6月2 日等日期,先後以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尹迺晟,表明不同意任何人帶尹伯○出國之意思,被告羅傳容既係經被告尹迺晟授意而帶尹伯○前往加拿大,則其對於告訴人上開反對之意思,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羅傳容在被告尹迺晟與告訴人間之夫妻關係已然生變,衡情當會影響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尹伯○、尹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問題,其明知此情,並非考慮要等被告尹迺晟與告訴人間之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問題處理告一段落後,再處理尹伯○、尹仲○之成長教育問題,反係在上揭離婚訴訟甫繫屬法院近2 月之100 年6 月8 日,迅即帶同平日主要由其照顧之尹伯○搭機前往加拿大,此後即與尹伯○一同滯留加拿大未歸,使尹伯○脫離原來雙親共同監護之狀態,而僅由被告羅傳容代替被告尹迺晟照顧尹伯○,其間,被告羅傳容復於100 年8 月間帶同尹伯○自原加拿大居所搬遷至他址居住後,亦未將新址所在告知查夢嵐等情,業據證人羅傳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尹迺晟對此並不爭執,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查夢嵐到庭所證:伊不知道尹伯○在100 年6 月8 日至加拿大後居住在何處,因為被告羅傳容他們在加拿大買過房子,後又賣掉,之後曾經租過房屋,另外又買別的房子,他們在加拿大的住居所經常變動,所以伊無法掌握等語非虛,尚值採信。

(三)審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非僅日常生活之身體照顧一端,尚包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而所謂子女之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以,民法第1089條乃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一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第二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第三項)。」縱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就此定有明文。於本案中,被告羅傳容將尹伯○帶至加拿大之際,被告尹迺晟尚未與告訴人離婚,亦即,其等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須行使或負擔之,而告訴人為行使或負擔其對尹伯○之親權,衡情當須親身接觸、照顧及行使懲戒或身分上權利、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上之照護。詎被告尹迺晟、羅傳容在未經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尹伯○帶至加拿大居住、就學,不問其等預計讓尹伯○在加拿大居住數月抑或數年始返回臺灣,此舉均導致告訴人無從接近尹伯○身邊給予照顧或其他親權之行使,況證人即告訴人查夢嵐業已到庭證稱:「(妳本身是否具備加拿大公民的身分?)沒有。」、「(妳有無取得加拿大的居留權?)也沒有。」、「(妳本身從事何工作?)外貿、國際貿易。」、「(妳從事國際貿易的工作,收入約多少?)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以妳的經濟狀況是否能負擔經常往返加拿大的花費?)沒有辦法。」、「(以妳的工作條件是否能經常請假前往加拿大探視尹伯○?)不行。」、「(100 年6 月8 日尹伯○跟羅傳容去加拿大之後到羅傳容於100 年12月23日帶尹伯○返台之前,妳要用什麼方式才能跟人在加拿大的尹伯○碰面?妳當時有無採取何方式?或是曾經想採取什麼方式與尹伯○見面但沒有成功?)我打過很多次電話到加拿大尹迺倩的住處,但都被掛電話,另外我也寫信到加拿大失蹤兒童協會、皇家騎警、台灣在加拿大的辦事處,請求他們替我協尋兒童,結果他們都是要我出示台灣法院的相關判決才能協助我帶回孩子。」、「(妳有無自己出國到加拿大找尹伯○?)我沒有錢,又帶著尹仲○,我要上班,尹仲○要上課。」等語綦詳,是以,倘謂被告尹迺晟、羅傳容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將尹伯○帶至加拿大,復又課與告訴人必須前往加拿大始得接近照顧尹伯○以行使其親權之權利、義務,否則即須同意由被告羅傳容代行照顧尹伯○,甚或不得已須放棄其對尹伯○所得行使或負擔之權利或義務等情,凡此,對於身為人母之告訴人而言,皆屬過苛,亦與上揭法條規定之目的係欲令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立法原意盡失。是以,被告尹迺晟辯稱:其要求母親羅傳容將尹伯○帶至加拿大,是因其與尹伯○不親近,..要讓伊與查夢嵐靜下來溝通云云,及被告羅傳容辯稱:伊那時完全沒有要讓尹伯○脫離查夢嵐監護權的意思,伊是要讓小孩子有個安定的求學環境云云,均非可採。

(四)至於本案發生之前,尹伯○、尹仲○兄弟在臺灣期間,雖因父母(即被告尹迺晟、告訴人夫妻)未能共同照顧兩子之故,事實上形成尹伯○多由奶奶即被告羅傳容照顧,尹仲○則多由外婆照顧之局面,此經證人查夢嵐證述在卷,核與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辯解相合。然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主體在於父母,而非祖父母,縱因目前社會現狀多有父母未實際教養未成年子女,而由祖父母隔代教養孫子女之事例發生,然此要非家庭功能之健全樣貌,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畢竟,在父母仍有意願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際,祖父母當無義務認為自己之照顧將最有利於該未成年子女而欲取而代之,倘為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祖父母恐須忍痛放手,而由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善盡、履行教養小孩之責方是。是以,於本案中,縱被告尹迺晟與告訴人前有多次將尹伯○、尹仲○2 子各自託付婆家祖母、娘家外婆代為照顧之事實,惟祖母、外婆僅為該未成年子女平日之主要照顧者,尚非行使親權之主體,被告尹迺晟與告訴人須共同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仍在,佐以其等夫妻在被告尹迺晟於99年9 月間假釋出監後,確曾與尹伯○、尹仲○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路○ 段○○○ 號8 樓之居所數月,並安排2 子就讀四季藝術幼稚園,而欲共同照顧2 子之事實存在,此經證人查夢嵐證述在卷,被告2 人對此亦無爭執,且有上開幼稚園之註冊收據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尹迺晟與告訴人夫妻間,針對尹伯○、尹仲○之教養態度,業於99年9 月間形成另一新的教養方式合致,依此,關於尹伯○、尹仲○在加拿大出生後將在加拿大成長、就學之合意,恐已非其等夫妻斯時之唯一選擇至明。況其等夫妻感情確已生變,復因此衍生離婚訴訟,縱然告訴人曾於00年0 月0生產尹伯○、尹仲○之際,因與被告尹迺晟間係新婚燕爾,感情和睦,而對於讓尹伯○雙胞胎兄弟在加拿大成長、就學之教養方式亦予贊同,且於尹伯○、尹仲○約滿周歲之96年間,亦簽署卷附法代聲明書,俾使伊未在加拿大之期間,加拿大之一方得有人代為行使對尹伯○、尹仲○之監護權。然觀諸上揭法代聲明書之內容,固記載告訴人授權案外人尹迺倩於伊不在加拿大時,可行使對尹伯○、尹仲○之監護權,然該份文件內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自此放棄對尹伯○、尹仲○行使親權之意思表示相關記載,亦無關於告訴人同意被告羅傳容此後皆可自由帶同尹伯○前往加拿大居住生活之授意內容,是該法代聲明書本身自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對於尹伯○已無親權存在之依據。況經時間推移數年,告訴人與被告尹迺晟間感情已然生變,其等之婚姻關係亦自100 年4 月15日爭吵後,迅即演變為告訴人離家,且在短短半月內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之階段,顯見其等2 人之婚姻已生破綻,衡情,已難藉由雙方私下協商、和談之方式來解決婚姻瀕臨破裂時之種種難題,此際,不管是夫妻相處關係、父母子女相處模式,甚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主體、求學教養方式、生活地點等,皆可能受影響而隨之改變,至少就告訴人而言,是否仍要讓尹伯○、尹仲○在加拿大成長、求學,已非唯一選項,則被告2 人在被告尹迺晟與告訴人間,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乙事有所協議之前,當仍由被告尹迺晟及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豈得由被告尹迺晟單方決定由母親羅傳容將尹伯○帶至加拿大居住、就學乙事後,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羅傳容,逕將尹伯○帶離國境,單獨由其陪同在加拿大居住、就學,自屬當然。被告尹迺晟、羅傳容明知此情,竟猶舉此為證,辯稱:是要讓尹伯○在加拿大念學前教育學期結束後,再帶尹伯○回台灣過年云云,益徵其等將尹伯○帶至加拿大居住、就學之行為,意在使尹伯○長期滯留加拿大,而非短暫停留,此舉將妨害告訴人對長子尹伯○之日常生活照顧、學業、成長等權利義務之行使,事實上皆無從行使或負擔,無異剝奪了告訴人對於尹伯○行使權利義務之空間。堪認被告2 人所為,係基於欲單方排除告訴人該方之親權行使機會所為,其等所為,難謂並無不法。

(五)又依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8日偵查中訊及被告羅傳容可否出庭乙節,被告尹迺晟先供稱:被告羅傳容最近身體不好,會再具狀陳報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所附100 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嗣於100 年9 月20日偵查中供稱:「(你母親羅傳容目前在何處? )他因為心力交瘁在休養。」、「(是否知道羅傳容在加拿大地址?)我知道,之後會陳報。」、「(可否通知羅傳容回台?)她身體狀況真的很不好,我可以請他寄就醫紀錄給檢察官。」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再於100 年11月4 日偵查中供稱:「(羅傳容今日為何未到庭?)我媽媽身體很不好,在加拿大養病。」、「(羅傳容會否到庭?)她身體好一點,醫生說可以時,我會請我媽媽回來開庭。」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核與被告羅傳容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之前偵查中為何你不回國?)雖然尹伯○已經在唸書了,可以請假回來,但我沒有想到,我想說聖誕節之後學期就結束,我每年都會回來過年,所以我想等過完聖誕節時再回來過年。」、「(你100 年6 月8 日帶尹伯○去加拿大也是中斷了四季藝術幼稚園的學業,這跟在加拿大的學業能不能中斷,不是相類似的情形嗎,為何你沒有想到要先請假帶尹伯○回國?)因為他們若在四季藝術幼稚園就讀,尹迺晟、查夢嵐去四季藝術幼稚園碰面也都會爭吵,這對小孩來說很負面。」等語,迥不相符。觀之被告尹迺晟於偵查中,僅以被告羅傳容因身體不佳、心力交瘁、在加拿大休養等理由,作為被告羅傳容無法於偵查中返國應訊之理由,反未曾提及其等係欲讓尹伯○在加拿大就學至12月底學期結束後即返台之情事,且被告尹迺晟於偵查中所為主要辯解,係謂:其讓母親羅傳容將尹伯○帶至加拿大之目的,係要讓尹伯○在加拿大就學,且查夢嵐有將監護權移轉給其妹尹迺倩等語,並舉上述法代聲明書英文公證書及中文譯本為證(見偵卷第41至49頁),均與事實不符,益徵被告尹迺晟、羅傳容2 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於,被告尹迺晟於偵查中辯稱:會反對查夢嵐與小孩相處,是因為她打小孩很嚴重,鄰居跟四季藝術幼稚園可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98 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很希望母親帶尹伯○回加拿大的主要原因是查夢嵐在100 年

4 月份雙方吵架之後,多次在四季藝術幼稚園做出不恰當的舉動,包括查夢嵐在下課時去學校,當著很多家長面前說出小孩的爸爸以前被關的事情,他是對尹伯○、尹仲○講,用意是希望激怒其,因為其也在場,其脾氣不好,查夢嵐也攜帶錄音筆去蒐證,其有跟學校反應,這不是一次兩次的事情,也造成學校的困擾等語;告訴人則於偵查中指訴稱:在幼稚園時他們就有搶小孩的情況,100 年5 月20○○○區○○路○ 段四季幼稚園是伊最後一次見到小孩,他在孩子面前灌輸母親很壞,會打死他的觀念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從100 年4 月開始,尹迺晟就一直逼伊離婚,他又不願意簽離婚協議書,伊不知道他的心態為何,只好在四月底向法院提出訴訟訴請離婚,雙方在四月間協調離婚的過程中,伊前公公曾多次打電話給伊及伊父親談論小孩監護權一事,伊由此推敲羅傳容應該知悉此事等語,彼此相互指責,夫妻間未見任何相互之尊重與信賴,顯見夫妻雙方感情不睦。因此,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被告尹迺晟間發生爭吵而偕同次子尹仲○離家後,自10

0 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尹伯○向所就讀之四季藝術幼稚園請假之前,係由被告尹迺晟、羅傳容2 人一同或由被告羅傳容單獨帶尹伯○前往上開幼稚園上課,接送時曾在幼稚園與查夢嵐碰面乙節,業據被告羅傳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查夢嵐到庭證稱:伊曾在四季藝術幼稚園與尹迺晟或羅傳容有多次面對面接觸之機會,伊有對他們提醒說她不同意讓他們將小孩帶去加拿大;老師告知她尹伯○自100 年5 月23日起就請假等語在卷,且有上開幼稚園園長陳怡君出具之請假說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 頁),顯見告訴人自100 年4 月15日離家後,得與尹伯○接觸見面之機會即為尹伯○於100 年5 月23日請假未到校前之部分上學時日,然而,縱告訴人因到校與尹伯○接觸時,曾有對被告2 人口出不友善言詞之行為,惟此類不友善之行為,是否即會導致尹伯○因信任母親所言,而對父親尹迺晟及平日主要照顧者羅傳容產生懷疑或不信任之反應或情緒,尚有可疑。則被告尹迺晟辯稱其要羅傳容帶尹伯○出國時,沒有考量到出國對於查夢嵐監護權的可能行使會造成相當的妨礙,是因告訴人在幼稚園做出上述不恰當舉動,也造成學校困擾,要讓其跟查夢嵐雙方靜下來溝通,看看婚姻是不是不會走到那麼糟的階段,始叫母親帶尹伯○去加拿大云云,亦非可採。

(七)又被告2 人雖辯稱:查夢嵐比較偏愛次子尹仲○,會打長子尹伯○,100 年4 月份夫妻吵架的原因就是查夢嵐打尹伯○受傷云云,並提出99年間及100 年4 月17日拍攝之照片為證。惟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內容,尚包括合理懲戒權之行使,至於懲戒權之行使是否已逾合理範圍,有無可能另涉犯罪,須視具體情形為斷。被告當庭所陳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100 年4 月間曾毆傷尹伯○乙事,既據告訴人堅決否認在卷,而其等所提之傷勢照片,亦僅得認定其內拍攝之孩童身上存有傷勢乙事,然而各該照片所示傷勢何來?受傷時間為何?等節,皆難逕憑卷附照片為證,本院自無從依憑被告2 人上開所辯及上揭孩童傷勢照片,遽認告訴人在尹伯○經羅傳容於100 年

6 月8 日帶至加拿大之前,先有對尹伯○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存在。亦即,被告2 人逕自決意推由被告羅傳容帶同尹伯○前往加拿大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基於防止另一共同行使親權人(即告訴人)對於尹伯○實施何等不法侵害行為而為之防止行為,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尹迺晟於偵查中就其何以要讓被告羅傳容帶尹伯○前往加拿大乙節,先於100 年7 月1 日辯稱:其兒子在加拿大出生,到如今已經5 歲,皆由其母親撫養,99年2 月份將大兒子從加拿大帶回來,這期間查夢嵐有打大兒子,都有照片,2007年已將監護權給其妹妹尹迺倩等語,於100 年8 月18日偵查中辯稱:監護權沒有判定,長孫一向由其等照顧,小兒子由他們那邊照顧,如今他可以因為錢不夠用,將小孩才藝班的學費退出來,才藝班的錢其等已經付掉了,查夢嵐無法好好照顧小孩,還將學費退出來,小孩目前上才藝班的費用都是其支付等語,於100 年9 月20日偵查中辯稱:小孩在加拿大出生,拿的是加拿大護照,已經屆就學年齡,其妹妹有存兩個小孩的教育基金,查夢嵐表示她很愛小孩,但孩子是其母親帶的,尹伯○有跟其母親出入加拿大很多次,包括去香港都是其母親帶的,其家的電話沒有換,查夢嵐從以前到現在只有打過一次電話到加拿大,且其枚有在小孩面前說她很惡毒,反而是查夢嵐跟小孩說父親以前是在監獄被關,不是在大陸工作;小孩出生後就長期居住在加拿大,不是從6 月開始,因為小孩已經屆就學年齡,其不能剝奪小孩權利;小孩一直在加拿大,有出入境紀錄可查,會反對查夢嵐與小孩相處,是因為她打小孩很嚴重,鄰居跟四季藝術幼稚園可以做證等語,再於100年11月4 日偵查中辯稱:小孩在加拿大出生,就是打算讓小孩在加拿大受教育,因為小孩屆就學年齡,所以帶到加拿大等語,皆難作為告訴人先有對尹伯○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認定依據甚明。

(八)末查,尹伯○自00年0 月00日出生後,雖有多次往返臺灣、加拿大之紀錄,其中在加拿大較長之期間分別為97年6月29日至97年12月26日共6 月、98年3 月26日至98年12月

4 日共8 月、99年3 月2 日至99年5 月7 日共2 月,其餘各次在加拿大停留之期間各約2 日、4 日、7 日、8 日、10日、11日、15日、1 月不等,顯見尹伯○在加拿大停留期間長短不一,被告羅傳容於上開期間內之入出境日期及在加拿大之停留期間,皆與尹伯○相同乙節,此有尹伯○及被告羅傳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所辯:「尹伯○每年幾乎都出去半年,告訴人也有陳述這件事,本件100 年6 月8 日是例行性的出境,沒有要剝奪告訴人親權的意思,且被告表示尹伯○在加拿大接受學前教育完畢的時間是今年年底,會在

101 年1 月3 日與羅傳容一同返國,所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剝奪親權之犯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九)綜此,被告2 人所辯:帶尹伯○去加拿大居住、就學,是要等學期結束後帶尹伯○回來,並非要剝奪告訴人之親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末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固以父母雙方對子女均有親權,尚非一方未經他方允許帶同子女外出即成立犯罪,然被告2 人未得告訴人同意擅由被告羅傳容將尹伯○帶離中華民國領域外,並攜同至加拿大後,即將尹伯○長期滯留國外,且無意送返,而同為可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被告尹迺晟則因尚在假釋期間而無法隨同出國,以監督照護尹伯○,復又使尹伯○與另一共同享有親權且能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告訴人對於尹伯○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被告2 人所為,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而非僅係被告尹迺晟親權之合法行使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親權應係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其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條略誘罪(或準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即第1 項略誘罪之情形),或有監督權之一方以和平之方式得未滿16歲之被誘人同意或非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違反被誘人自主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6歲之被誘人脫離原來之監護權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即第3 項準略誘罪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尹迺晟、羅傳容在未告知及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未違反未滿16歲之被害人即男童尹伯○自主意願情形下,將尹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由被告羅傳容移送尹伯○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加拿大,使尹伯○與其他有監督權之告訴人查夢嵐完全脫離關係之所為,即構成刑法242 條第1 項、第24 1條第3 項、第1 項之移送未滿16歲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帶同尹伯○離境之方法,移送尹伯○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前往加拿大,係以一帶同離境行為,同時構成上揭準略誘罪及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斷。又被告2 人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將尹伯○帶回臺灣,並於101 年2 月15日交由告訴人照顧以繼續行使監護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自均得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尹迺晟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生變,即波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尹伯○之生活,以其一己之私,而與其母親即被告羅傳容共謀,擅將尹伯○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致尹伯○無法在雙親共同監護之情形下正常成長,所為非是,惟念本案之發生,應係身為人父之被告尹迺晟擔心其與告訴人離婚後,男童尹伯○恐遭告訴人帶離,導致與其家族成員較親近之尹伯○無法繼續獲得被告羅傳容之照顧,恐損及家族傳宗接代之事,始犯本罪,另被告羅傳容本為主要照顧尹伯○之人,其受被告尹迺晟之託,將尹伯○帶往加拿大,出發點不無兼有使尹伯○離開父母平日惡言相向、即將離婚之爭吵環境,無非係出於祖母愛護孫子之心而為,是其等2 人共犯本案,固觸刑罰重典,惟細繹其等犯罪之初衷,乃兼有愛護尹伯○之心,實與惡意拐騙他人之未成年子女後予以移送出國,致他人骨肉分離、家庭破碎難圓等惡性重大之徒,難相比擬,足認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因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 人同時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均應遞減之。

三、至於被告2 人雖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尹伯○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舊法之第70條,挪至新法之第

112 條,條文內容則無任何修正)。本案被告2 人既應論以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及同法第242 條第

1 項之移送未滿20歲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而上項所規定:「和誘未滿16歲男女,以略誘論」之情形,顯已明定包括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則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

241 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42 條第1 項之罪,自係對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依該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使尹伯○與得共同行使親權之母親即告訴人間脫離關係,而其等犯罪之手段係在未告知告訴人,且明顯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下,由平日主要照顧尹伯○之被告羅傳容徵得尹伯○之同意,而帶同尹伯○搭機前往加拿大定居、就學,且被告羅傳容在犯罪繼續期間,復有遷移加拿大住處之行為,而未將新住處告知告訴人,致尹伯○事實上均在被告2 人一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因此處於無從對尹伯○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下,其對尹伯○之監督權在上開犯罪繼續期間內,事實上確已遭剝奪,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及斟酌被告尹迺晟、羅傳容之品行、智識程度、素行、其等2 人分別為被害人尹伯○之父親、祖母,及分別為告訴人之前夫、前婆婆之關係,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羅傳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被告羅傳容)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羅傳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24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