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崇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崇欽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邱崇欽與李美月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分手後仍為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竹園卡拉OK」店之所有權歸屬爭吵不休。詎邱崇欽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竹園卡拉OK」店內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臺語)此足以貶損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李美月,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李美月;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復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竹園卡拉OK」店內,以「幹你娘雞掰、霸佔我的財產、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臺語)等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出言辱罵李美月,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李美月。
二、案經李美月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月及證人張玉瑕、李秋陵、蔡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邱崇欽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其意即等同認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李美月、蔡碧雲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情形,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崇欽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說「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霸佔我的財產、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很氣李美月拿其的錢又醜化其,才會這麼說,其已經克制了,且其所說的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乃指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亦即行為人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⒉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
、霸佔我的財產、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等穢語辱罵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月之事實,業經被告邱崇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月及「竹園卡拉OK」店服務生蔡碧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證人即「竹園卡拉OK」店員工張玉瑕、李秋陵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吻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徵諸「幹你娘雞掰」在社會普通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將
人物化之輕蔑侮辱言語,亦屬不堪聞問之粗鄙穢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辱,而貶損聽聞者之名譽及尊嚴評價。又被告指稱證人李美月「霸佔我的財產、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等語,因被告並未具體指謫情節,其顯非傳述或評論具體事件,而上開言論內容之遣詞用語實已涉及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李美月人格之貶抑,足見被告以上詞謾罵時,即有藉此抽象性指稱證人李美月行為脫序及生活不檢點之通俗貶抑言詞,使現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證人李美月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此印象亦達足以貶損證人李美月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衡之證人李美月於警詢時亦稱:邱崇欽罵我「幹你娘雞掰」、說我霸佔他的財產、在外面有男人及討客兄,破壞我的名譽,使我非常困擾等詞,足徵被告前揭抽象言詞均足以令證人李美月感受難堪與不快,係屬侮辱行為自明。再者,本案發生地點均於上址「竹園卡拉OK」店內,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是被告在上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霸佔我的財產」、「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等語公然謾罵,致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並使證人李美月因而受辱,足以貶損李美月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美月拿其的錢又醜化其,且李美月所
作所為都符合其所述云云。然即便被告與證人李美月間有財產、情感糾紛,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保障自身權利,且被告之智識正常無礙,對於前揭用語客觀上顯然足以造成他人名譽之扼傷斷無不知之理,其仍決意為之,於公開場合中公然謾罵證人李美月,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基上,被告前開所辯,無足為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邱崇欽與證人李美月前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證人李美月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漏未論及此部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以「幹你娘雞掰」、「霸佔我的財產」、「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等語辱罵證人李美月,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辱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辱罵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被告上開二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貪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出言不遜,貶詆證人李美月名譽,使證人李美月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行為甚為不當,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崇欽明知前揭「竹園卡拉OK」店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全部讓渡予告訴人李美月,因不滿告訴人李美月與林文祥合夥共同經營前揭「竹園卡拉OK」店,竟憤而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九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喇叭鎖及螺絲起子毀損「竹園卡拉OK」店之大門及窗戶,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美月。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按諸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李美月業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邱崇欽之毀損器物罪告訴,是以,被告邱崇欽所犯毀損器物罪,既已據告訴人李美月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本案毀損器物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