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21560 、23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智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 年12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復於101年3月1日起及101年5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1年6月13日當庭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彥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等情,經證人郭文正、許良聞、林天來、陳柏帆、王淑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鐵盒1 個、杓子1 支、殘渣袋1 袋、瓦斯鋼瓶13支、安非他命2 包、黑色膏狀物1 袋、空氣槍1 支、未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1 支、鋼珠1 袋、手機
2 支等證物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陳彥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甚明。又被告陳彥智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有所不符,足認被告有避重就輕而畏罪卸責之情事,可見其面對科以重刑之結果,確有逃亡避訟之可能,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具體審酌前情及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確保將來之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是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