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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瑞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瑞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受款人欄變造部分、偽造「賴宥銨」印文貳枚部分及偽造之「賴宥銨」印章壹顆,均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五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朱瑞聰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起受雇於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五九號之「臺灣之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臺灣之窗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負責接洽客戶、收受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念,而為下列行為:

(一)朱瑞聰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受顧客「曾光佑工程」委託裝設紗窗,然因臺灣之窗公司所售紗窗價格較高,且無良展隱藏式折紗網此項產品,詎朱瑞聰為臺灣之窗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未獲臺灣之窗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先向不詳公司購入良展隱藏式折紗網,再轉售予「曾光佑工程」,並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臺灣之窗公司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客戶名稱「曾光佑工程」,而偽以臺灣之窗公司業務部朱瑞聰名義,與「曾光佑工程」簽立估價單,據此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向「曾光佑工程」收取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後,於臺灣之窗公司之空白收據私文書上虛偽填載,以此方式佯裝臺灣之窗公司業已收受貨款,進而交由「曾光佑工程」以為行使。朱瑞聰藉此獲利一萬多元,並導致臺灣之窗公司減少收益,足生損害於臺灣之窗公司。

(二)朱瑞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臺灣之窗公司員工蕭坤成(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瑞聰將其自客戶處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再交由蕭坤成持往不詳之地下錢莊換取現金後,將款項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法金額,足生損害於臺灣之窗公司。而朱瑞聰、蕭坤成為掩飾上開侵占行為,乃由蕭坤成將地下錢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支票,轉給朱瑞聰交回臺灣之窗公司,嗣經臺灣之窗公司提示朱瑞聰所交回之附表一編號三、四支票,然均未獲兌現。

(三)朱瑞聰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瑞聰將其自客戶處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向「小黑」兌換現金後,將款項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法金額,足生損害於臺灣之窗公司。而朱瑞聰、「小黑」為掩飾上開侵占行為,乃由朱瑞聰將「小黑」等人所交付或向他人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支票交回臺灣之窗公司,嗣經臺灣之窗公司提示朱瑞聰所交回之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支票,惟皆未獲兌現。

(四)朱瑞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向臺灣之窗公司客戶蔡國賢收取現金七萬元後,未交回臺灣之窗公司,將款項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臺灣之窗公司。

(五)朱瑞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將臺灣之窗公司委由朱瑞聰交付予楊勝元(起訴書誤載為楊盛元)之發票人為賴宥銨、付款人係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車路口分社、受款人為楊勝元、支票號碼分別係FC0000000、FC0000000、金額各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二萬四千元之支票共二紙,予以侵占入己後,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盜刻「賴宥銨」印章一顆,嗣接續在支票正面之受款人欄,劃線刪除其上「楊勝元」之記載,並偽造「賴宥銨」印文共二枚(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載),將之變造為無記名支票後,交付予張素琴(另由檢察官偵辦),由張素琴在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提示,足以生損害於賴宥銨及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之窗公司、賴宥銨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臺灣之窗公司會計黃美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朱瑞聰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其意即等同認為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指定辯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臺灣之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汪乃立於偵查時之指述,及卷附之被告名片、被告偽造與「曾光佑工程」之估價單二紙及收據一紙、臺灣之窗公司製作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十四紙、被告簽收貨款之收據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七份、被告變造之支票二紙、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簿、應收帳款明細表九紙(均影本)、太平區農會一00年五月九日中太農信字第一00一000三三九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瑞聰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灣之窗公司告訴代理人汪乃立之指訴及證人即臺灣之窗公司會計黃美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片、被告偽造與「曾光佑工程」之估價單二紙及收據一紙、臺灣之窗公司製作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十四紙、被告簽收貨款之收據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七份、被告變造之支票二紙、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簿、應收帳款明細表九紙、太平區農會一00年五月九日中太農信字第一00一000三三九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⒈核被告朱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估價單部分)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部分)。

⒉被告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部分:⒈核被告朱瑞聰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朱瑞聰與蕭坤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朱瑞聰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次業務侵占行為,

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及犯罪手法亦屬相同,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此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部分:⒈核被告朱瑞聰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朱瑞聰與成年人「小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朱瑞聰關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二次業務侵占犯行,

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此二次業務侵占行為,應獨立處罰,尚有誤會。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朱瑞聰所為,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四部分: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四款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依同法第二項規定,雖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該當價證券之變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朱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塗銷支票受款人記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⒊被告盜刻「賴宥銨」印章並蓋於前揭支票上,塗銷受款人之

行為,係屬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賴宥銨」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於密接時地侵占二紙支票,繼而加以變造,亦係基於同

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是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及犯罪手法皆相同,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故其所犯二次業務侵占、二次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就行為人而

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其變造支票與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行為,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一)】、六次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一次變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五)】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銀)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本院審酌被告變造之支票僅二紙,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所為與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暨被告原為被害人臺灣之窗公司業務專員,其等業已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五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足參,被害人臺灣之窗公司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又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利息,經濟壓力沈重,故而失慮變造支票,其犯罪手段平和,亦非窮兇惡極之人,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而言,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利用職務上機會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使臺灣之窗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數額非微,實不足取,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業與臺灣之窗公司和解,分期賠償損害,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得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審之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臺灣之窗公司和解,臺灣之窗公司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有卷附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各一份足憑,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臺灣之窗公司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0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五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十)按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四所載變造受款人之支票二紙及偽造之「賴宥銨」印章一顆,均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是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支票受款人欄變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載偽造之「賴宥銨」印文二枚、「賴宥銨」印章一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偽造之估價單、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曾光佑工程」,已屬「曾光佑工程」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侵占支票部分: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原起│侵占時間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備 註 ││ │訴書│ │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1 │1 │98年11月4 │AD0000000 │45萬元 │華南銀行清│客戶美強企││ │ │日 │ │ │水分行 │業公司交付││ │ │ │ │ │ │之支票 │├──┼──┼─────┼─────┼─────┼─────┼─────┤│2 │2 │同上 │AO871509 │42萬2765元│兆豐銀行沙│客戶曾光佑││ │ │ │ │ │鹿分行 │交付之支票│├──┼──┼─────┼─────┼─────┼─────┼─────┤│3 │1 │ │UW0000000 │45萬元 │國泰世華五│朱瑞聰繳回││ │ │ │ │ │權分行 │臺灣之窗公││ │ │ │ │ │ │司之支票 │├──┼──┼─────┼─────┼─────┼─────┼─────┤│4 │2 │ │UA0000000 │34萬5717元│聯邦銀行和│朱瑞聰繳回││ │ │ │ │ │平分行 │臺灣之窗公││ │ │ │ │ │ │司之支票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支票部分:

┌──┬──┬─────┬─────┬─────┬─────┬─────┐│編號│原起│侵占時間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備 註 ││ │訴書│ │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1 │3 │98年11月6 │AV0000000 │6萬5733元 │臺灣企業銀│客戶季宏營││ │ │日 │ │ │行 │造交付之支││ │ │ │ │ │ │票 │├──┼──┼─────┼─────┼─────┼─────┼─────┤│2 │4 │98年11月20│Q0000000 │8萬1549元 │豐原郵局 │客戶王世雄││ │ │日 │ │ │ │交付之支票│├──┼──┼─────┼─────┼─────┼─────┼─────┤│3 │5 │98年11月24│YA0000000 │7萬5000元 │第一銀行清│客戶陳宜如││ │ │日 │ │ │水分行 │交付之支票│├──┼──┼─────┼─────┼─────┼─────┼─────┤│4 │6 │同上 │MB0000000 │35萬3100元│新光銀行大│客戶禾固營││ │ │ │ │ │墩分行 │造交付之支││ │ │ │ │ │ │票 │├──┼──┼─────┼─────┼─────┼─────┼─────┤│5 │7 │98年12月16│MB0000000 │16萬3762元│新光銀行大│客戶禾固營││ │ │日 │ │ │墩分行 │造交付之支││ │ │ │ │ │ │票 │├──┼──┼─────┼─────┼─────┼─────┼─────┤│6 │3 │ │FC0000000 │6萬2000元 │華南銀行臺│朱瑞聰繳回││ │ │ │ │ │中民族分行│臺灣之窗公││ │ │ │ │ │ │司之支票 │├──┼──┼─────┼─────┼─────┼─────┼─────┤│7 │4 │ │AB00000000│8萬1549元 │臺灣銀行新│朱瑞聰繳回││ │ │ │ │ │店分行 │臺灣之窗公││ │ │ │ │ │ │司之支票 │├──┼──┼─────┼─────┼─────┼─────┼─────┤│8 │5 │ │FC0000000 │8萬9961元 │華南銀行西│朱瑞聰繳回││ │ │ │(起訴書誤│ │臺南分行 │臺灣之窗公││ │ │ │載為FC8613│ │ │司之支票 ││ │ │ │419) │ │ │ │├──┼──┼─────┼─────┼─────┼─────┼─────┤│9 │6 │ │AY0000000 │35萬3101元│臺灣中小企│朱瑞聰繳回││ │ │ │ │ │銀八德分行│臺灣之窗公││ │ │ │ │ │ │司之支票 │├──┼──┼─────┼─────┼─────┼─────┼─────┤│10 │7 │ │AC0000000 │16萬3762元│臺灣銀行大│朱瑞聰繳回││ │ │ │ │ │安分行 │臺灣之窗公││ │ │ │ │ │ │司之支票 │└──┴──┴─────┴─────┴─────┴─────┴─────┘【附表三】: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犯│朱瑞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行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即│朱瑞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98年11月4日業務侵 │期徒刑陸月。 ││ │占犯行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即│朱瑞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附表二編號一之98年│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11月6日業務侵占犯 │期徒刑陸月。 ││ │行 │ │├──┼─────────┼────────────────┤│ 4 │犯罪事實欄一(三)即│朱瑞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附表二編號二之98年│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11月20日業務侵占犯│期徒刑陸月。 ││ │行 │ │├──┼─────────┼────────────────┤│ 5 │犯罪事實欄一(三)即│朱瑞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附表二編號三、四之│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98年11月24日業務侵│期徒刑陸月。 ││ │占犯行 │ │├──┼─────────┼────────────────┤│ 6 │犯罪事實欄一(三)即│朱瑞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附表二編號五之98年│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12月16日業務侵占犯│期徒刑陸月。 ││ │行 │ │├──┼─────────┼────────────────┤│ 7 │犯罪事實欄一(四)即│朱瑞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98年12月24日業務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占犯行 │刑陸月。 │├──┼─────────┼────────────────┤│ 8 │犯罪事實欄一(五)犯│朱瑞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 │行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 │四所示支票受款人欄變造部分、偽造││ │ │「賴宥銨」印文貳枚部分及偽造之「││ │ │賴宥銨」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附表四】:沒收: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 │ │ │ │ 受款人 ││1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發票人│票面金額 ├───────┤│ │ │ │ │ │ │ 變造部分 │├──┼─────┼──────┼──────┼───┼─────┼───────┤│ │FC0000000 │98年12月25日│彰化市第六信│賴宥銨│1萬3800元 │楊勝元 ││ │ │ │用合作社車路│ │ ├───────┤│ │ │ │口分社 │ │ │將受款人楊勝元││ │ │ │ │ │ │劃線刪除,並盜││ │ │ │ │ │ │蓋「賴宥銨」印││ │ │ │ │ │ │章,偽造「賴宥││ │ │ │ │ │ │銨」印文一枚 │├──┼─────┼──────┼──────┼───┼─────┼───────┤│ │FC0000000 │98年12月25日│彰化市第六信│賴宥銨│2萬4000元 │楊勝元 ││ │ │ │用合作社車路│ │ ├───────┤│ │ │ │口分社 │ │ │將受款人楊勝元││ │ │ │ │ │ │劃線刪除,並盜││ │ │ │ │ │ │蓋「賴宥銨」印││ │ │ │ │ │ │章,偽造「賴宥││ │ │ │ │ │ │銨」印文一枚 │├──┼─────┴──────┴──────┴───┴─────┴───────┤│2 │於上開二紙支票受款人欄上偽造之「賴宥銨」印文二枚 │├──┼─────────────────────────────────────┤│3 │偽造之「賴宥銨」印章一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