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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廖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廖胤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黃廖胤與游素霞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96年2 月26日離婚),游素霞前於97年7 月間,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號1 樓經營「怡緣精緻快餐店」(下稱怡緣快餐店),並擔任怡緣快餐店之實際負責人,黃廖胤則在該店幫忙,蘇正山則為該店之員工,且為怡緣快餐店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緣怡緣快餐店自98年間起,與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2 段

373 號,下稱美食家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並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 萬9,000 元未能支付;黃廖胤、游素霞均明知前開款項應由游素霞本人或怡緣快餐店負責,竟於98年11月10日美食家公司之業務人員許春景前往怡緣快餐店向游素霞催討前開款項時,因許春景向游素霞表示必須由怡緣快餐店登記負責人蘇正山之名義簽發本票,否則即以店內設備抵債,黃廖胤與游素霞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店內,趁許春景不注意時,未經蘇正山同意,推由黃廖胤接續在票號CH630307號之本票上偽造「蘇正山」之署押共2 枚,並推由游素霞接續在該本票上填載「79000 」、「柒萬玖仟元正」、「Z000000000」(即蘇正山身分證統一編號)、「98、11、10」(即發票年月日)等字樣,再由游素霞持其保管之「蘇正山」印章,接續在該本票上偽造「蘇正山」之印文共2 枚,而共同完成偽造前開本票(游素霞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游素霞之上訴,並宣告游素霞緩刑4 年而確定),隨即交付予許春景作為清償前揭債務而行使之。嗣因美食家公司遂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蘇正山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此係在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蘇正山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證人游素霞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本院5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蘇正山(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令其具結)(其證言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及證人許春景(見調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蘇恆珍(見調偵卷第52頁、第5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法院裁判之證據(見本院3257號卷第31頁反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游素霞就上開犯罪事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1

2 頁至第115 頁、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52號卷第13頁、第

39 頁 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上訴卷第31頁反面、第51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3257號卷第31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見司票卷第2 頁反面),並非以該影本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共犯游素霞就上開犯罪事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52號卷第13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上訴卷第31頁反面、第51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正山於上開證人游素霞被訴案件中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09 頁至第110頁;本院5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許春景(見調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蘇恆珍(見調偵卷第52頁、第57頁)於該案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2 頁反面);又證人游素霞就上開犯罪事實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證人游素霞有期徒刑1 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全案卷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證人游素霞共同偽造證人蘇正山之署押,及未經證人蘇正山之授權,共同持證人游素霞保管之蘇正山印章,盜蓋證人蘇正山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渠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蘇正山」之署押共2 枚,並推由證人游素霞接續在該本票上填載「79000 」、「柒萬玖仟元正」、「Z000000000」、「98、11、10」等字樣,再由證人游素霞持其保管之「蘇正山」印章,接續在該本票上偽造「蘇正山」之印文共2 枚,而共同完成偽造前開本票,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下,在同一地點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被告與證人游素霞間,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與證人游素霞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用途係供清償貨款,並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前,與被害人美食家公司就尚未給付之貨款達成調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882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3257號卷第

48 頁) ,是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明知未得被害人蘇正山之同意,竟與證人游素霞共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所為已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美食家公司及蘇正山達成調解,分別有本院

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882 號、第883 號解調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325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係屬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該本票上偽造之「蘇正山」之署名共2 枚、印文共2 枚,因就偽造本票部分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協助其前妻清償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美食家公司及蘇正山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共犯游素霞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宣告緩刑4 年確定,而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所位居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票載發│應沒收之署名 ││ │ │臺幣) │票人 │ │├──────┼──────┼────┼───┼───────┤│CH630307 │98年11月10日│79,000元│蘇正山│偽造之「蘇正山││(見司票卷第│ │ │ │」署押、印文各││2頁反面) │ │ │ │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