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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克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克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大同」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及「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偽造之「王大同」署名共貳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克正(原名王少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法院判刑,思以冒用其長年旅居中國大陸之孿生胞兄王大同名義而達掩飾其真實身分並規避刑責之目的,明知王大同並無遺失國民身分證,竟未經王大同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下午1時22 分 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1 段161 號3 樓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西區戶政事務所),冒用「王大同」之名義,向負責承辦之公務員王姿予謊稱「王大同」之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為取信於王姿予,甚且當場訛稱其嘴角左上方原有的1 顆痣業已點除,致承辦人王姿予不疑有他,逕將「申請人王大同於100 年6 月7 日在大陸崑山市遺失國民身分證」此一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後,旋由王克正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王大同」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王大同」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並將其個人照片貼附於該偽造之申請書上(惟關於王克正持自己照片冒名申請國民身分證部分,不另構成犯罪,詳如後述),持以向承辦人王姿予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姿予就上開「王大同」之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逕將「王大同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貼有王克正照片之「王大同」名義國民身分證,而王克正在領得上開「王大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於上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王大同」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王大同」已領得上開身分證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大同本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公務員王姿予事後發現王大同尚有另一孿生胞弟王克正嘴角左上方並未長痣,旋即調閱王大同本人先前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核對,確認筆跡確有不同後,立即於同日(7 月4 日)聯絡王克正之母親葉栗子確認王大同仍在大陸並未返台,方知王克正冒用「王大同」名義佯以遺失為由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因而報警處理,王克正並於翌日(7 月5 日)將該張國民身分證繳回西區戶政事務所以辦理註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姿予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姿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並當庭坦承:「我承認我擅自作主,我哥哥沒有同意,我當天東窗事發,我才打電話跟我哥哥講這件事,事前我沒有經過我哥哥的同意,當初是因為我被判刑了,我想冒用我哥哥的身分證」、「先前我說我哥哥有同意是不實在的」、「(王大同的身分證是否有遺失?)沒有」、「(有何辯解?)沒有,我認罪。我之前不承認是因為我怕罪刑很重,我想說牽拖一下看罪會不會比較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西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王姿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0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31分收款之戶政規費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冒領身分證案比對相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暨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

0 年7 月7 日中市西戶字第1000003524號函附被告王克正於

100 年7 月4 日補領、被害人王大同於97年3 月19日換領及被告王克正於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被告王克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確定被告王克正於100 年7 月4 日當天下午辦妥「王大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曾有多次與其胞兄王大同越洋通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被告王克正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又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 項、第6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故因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確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甚明。是核被告王克正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王大同」之署名,假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其偽造署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稱遺失而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惟尚未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累犯,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刑責,竟假冒他人名義,以不法手段申請補領自己孿生胞兄之國民身分證,損害被害人本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尚知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於事後遭西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冒名時,配合將其所冒名領得之國民身分證繳還註銷,再兼衡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偽造「王大同」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所偽簽之「王大同」署名共2 枚(見警卷第1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卷附偽造「王大同」名義、申請日期為100 年7 月4 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1 張,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西區戶政事務所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故依法不得予以沒收。又按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此觀戶籍法第62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害人王大同於100 年7 月

4 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既係因遭被告冒領而有不實,嗣並經西區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5 日註銷,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載之個人記事欄可據,因該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王克正所有,復經戶政機關依法註銷,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克正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1 時22分許,冒用被害人王大同之名義,向西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姿予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其個人照片以表示自己即係「王大同」本人,使不知情之承辦人王姿予誤將由被害人王大同本人申請補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進而准予補發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冒名提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以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襠。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即明,故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初領或補領之核發,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而已,先予敘明。㈡、查本件固由被告假冒「王大同」名義,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王大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然被告於100 年7月4 日當天申請補「王大同」之發國民身分證時,既已提出其個人照片1 張憑辦,經承辦人員王姿予調取被害人王大同檔存照片查看後,固一度發現被告嘴角左上方無痣,而與被害人王大同之臉型特徵不符,惟仍因被告答以痣已經點掉了云云,致其並未發現有異狀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姿予於警詢時說明甚詳(見警卷第3 頁),顯見戶政承辦人員當時確已就被告王克正是否即係申請補發之「王大同」本人進行實質審查,並據以為准駁之決定,尚難率認被告冒名提出申請之所為,合於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使公務員登載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此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克正就此部分冒名申請換領之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