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正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中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花(已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陳中正分別為陳蒼仁(於97年8月13日死亡)之妹及姪子,2人經陳蒼仁同意,自93年3月起,將所有之款項陸續存入陳蒼仁所有之大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其間連同陳蒼仁帳戶內所有之存款一併轉帳投資理財,並於96年7月30日,自前揭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提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轉為定期性存款。詎陳蒼仁於97年8月6日因急性肝癌合併移轉而陷於昏迷,被告陳美花見陳蒼仁之病情不樂觀,竟與被告陳中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蒼仁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陳美花於不詳時間,至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竊取陳蒼仁置放該處之上開2帳戶存摺、印鑑章、前揭定期性存款之定存單(面額各為1百萬元10紙)等物(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偽造「陳蒼仁」署押之授權書,於同年月6日至11日某日中午,到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房,乘陳蒼仁昏迷之際,拉陳蒼仁之手按捺指印於該授權書上;迨97年8月11日,前開醫院發出陳蒼仁病危通知後,被告陳美花旋即持前揭所竊取之物及偽造之授權書前往臺企銀西屯分行,以被授權人身分辦理上開定期性存款之解約及結清,並填寫10張面額各為1百萬元之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盜蓋「陳蒼仁」之印文,以偽造陳蒼仁名義之取款憑條10張,持以行使交付臺企銀西屯分行櫃檯行員,致使該承辦行員以為被告陳美花已獲得陳蒼仁授權而將1千萬元轉入被告陳中正所有之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嗣後被告陳美花再偕同被告陳中正至聯邦銀行北臺中及北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帳戶(帳號各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將前揭款項陸續轉帳而竊取得逞,足生損害陳蒼仁之繼承人及臺企銀西屯分行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
二、起訴法條:
(一)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證據:
(一)被告陳中正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中正有將款項及所有前開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陳美花管理使用,期間大略知悉獲利情形;迨97年間1千萬元入帳後,再陸續將之轉入聯邦銀行北臺中及北高雄分行帳戶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①被告陳中正、陳美花2人借用陳蒼仁前開臺企銀西屯分行及大肚郵局帳戶存放款項,期間多次併同陳蒼仁所有存款轉為投資,96年7月30日,自該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以陳蒼仁名義辦理定期性存單。②辦理結清陳蒼仁定期存款及取款之授權書非陳蒼仁書寫簽名,陳蒼仁僅於住院期間按捺指印。③被告陳美花持前開授權書、存單、存摺、印鑑章等辦理定期性存款解約,並將陳蒼仁於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內之1千萬元轉入被告陳中正帳戶內之事實。
(三)告訴人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四)證人芮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美花自97年7月21日在其前揭住處看護陳蒼仁病況,並於陳蒼仁因急症住院時亦隨同照顧;住院第4天陳蒼仁已陷入昏迷,當日下午2時許,陳美花拉陳蒼仁右手大拇指2次蓋指紋於不明文件上之事實。
(五)證人陳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蒼仁大肚郵局帳戶內之部分託收票據是伊給付陳蒼仁之貨款,足徵該帳戶內存款非全為被告陳中正、陳美花所有,被告陳中正、陳美花無權擅自處分之事實。
(六)證人蔡嘉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存入陳蒼仁大肚郵局及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日洸實業有限公司支票,係陳蒼仁向證人邀集投資改為借貸之款項,足徵該2帳戶仍為陳蒼仁使用,被告陳中正、陳美花無權擅自處分之事實。
(七)證人溫美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伊存入陳蒼仁大肚郵局帳戶之款項為償還被告陳美花之借款,堪認被告陳美花確實有向陳蒼仁借該帳戶使用之事實。
(八)證人楊順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蒼仁大肚郵局帳戶內部分之託收支票款項,為償還被告陳美花之借款,堪認被告陳美花確實有向陳蒼仁借該帳戶使用之事實。
(九)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昱辰與陳蒼仁之繼承關係(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等所為足以損害陳蒼仁及告訴人之權益。
(十)卷附之陳蒼仁及陳中正於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陳蒼仁於大肚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企銀西屯分行於97年12月29日西屯字第559號函送之陳蒼仁帳戶於96年7月30日申辦定存之取款憑條及定期性存款憑條影本、100年10月19日西屯字第318號函檢送之陳蒼仁外資帳戶交易明細及自陳中正轉出轉入相關憑條影本:證明被告等自93年3月起,陸續將款項存入陳蒼仁帳戶,與陳蒼仁帳戶內所有之存款併同投資理財,96年7月30日自陳蒼仁之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提撥1000萬元辦理定期性存款等事實,足徵被告等未經陳蒼仁同意或授權,無權擅自辦理結清定期性存款而將款項挪為己有。
(十一)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蒼仁病歷資料、授權書、臺企銀西屯分行於97年12月29日西屯字第559號函送之陳蒼仁帳戶於97年8月11日辦理定期性存款結清之定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轉帳存入傳票影本、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檢送之陳中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四、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陳中正辯稱:其於80幾年間委請被告陳美花代其申設臺企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陳美花使用,存錢、領錢都是被告陳美花處理,本案發生之前,其都不知道被告陳美花使用該帳戶存摺的情形,至於聯邦銀行帳戶部分是因有人介紹聯邦銀行利率高,才轉到那邊開戶存款,其對本案詳情並不知情,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二)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陳中正約自18歲起任職於被告陳美花經營之宏恩看護中
心,嗣該看顧中心遭檢舉,經國稅局於82年間對被告陳美花訪查表示,如果被告陳美花將錢存入銀行,一查電腦即知存款有多少,可向被告陳美花追稅,被告陳美花乃開始向陳中正借用臺企銀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陳蒼仁名義之前開帳戶內鉅額款項全係被告陳美花辛苦經營宏恩看護中心省吃儉用及跟會所累積,不容擅自遭認定係陳蒼仁所有。⒉被告陳中正前開臺企銀西屯分行帳戶於81年12月11日開戶,
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即由被告陳美花保管及全權使用,所有資金調度均由被告陳美花自行決定,被告陳中正完全未參與,且對97年8月10日陳蒼仁簽立授權書事宜,事先毫無所悉。
另被告陳中正雖在被告陳美花陪同下分別親自前往聯邦銀行北臺中及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惟開立帳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陳美花保管及全權使用,對於開戶後資金流向毫無所悉,所有款項均係被告陳美花所存入及轉帳,被告陳中正並不知情。
⒊被告陳中正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陳美花使用,開戶後存
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陳美花保管及全權使用,所有資金調度均由被告陳美花自行決定,被告陳中正完全未參與,其絕無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請求判決被告陳中正無罪。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花於97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陳中
正在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是不是你在使用?)是。(為什麼他的帳戶你在使用?)80幾年的時候陳中正在我這裡工作,我一直在幫陳中正處理他的收入、他的錢。…(為什麼陳蒼仁的定存解約要由你來辦?)因為他的戶頭都是我在處理。
(陳蒼仁有幾個帳戶給你處理?)郵局跟臺灣企銀的。…(西屯分行的資料十筆都是97年8月11日解約?)是,是我自己去辦的,是到期解約。(…這十張取款單都是你寫的?)是。(陳蒼仁的印章誰蓋的?)我,那是他的印鑑章。(你為什麼有他的印鑑章?)陳蒼仁都交給我。(解約後這十筆各一百萬入到哪裡?)陳中正的戶頭,解約後入陳蒼仁帳戶,再轉到陳中正的戶頭,也是我辦的。…。轉到陳中正帳戶是我自己決定的,當時陳蒼仁交代我把存款解約處理掉,該還人的還人家…」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再於100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為何你從93年間要借用陳蒼仁的帳戶?)我93年是借用陳蒼仁的中小企銀的帳戶,我是從陳中正的帳戶內轉到陳蒼仁中小企銀的帳戶,用他的帳戶買澳幣使用的。(為何不直接以陳中正的帳戶的名義買澳幣?)因為買澳幣要本人簽名,而陳中正在台北不方便,當時陳蒼仁又住在我那裏,所以才想以陳蒼仁的名義買澳幣。…因為85、6年時,我就有現金,…我再拿現金借給他人,他人還給我的錢,如果是支票,我有的就存在陳中正臺灣企銀的帳戶,有的就存在陳蒼仁大肚郵局的帳戶,再領出來存入陳中正的帳戶內,所以在買澳幣之前該帳戶就有500多萬,那些錢是我跟陳中正的。…(有關…這些存款的處置,陳中正有無參與?)沒有。(陳蒼仁過世,你在他帳戶提了兩個款項,陳中正有無參與?)沒有。」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5、17頁);又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
「(…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到97年都還有使用,為何你要借用陳中正及陳蒼仁的帳戶?)因為之前國稅局有查我的帳,我不想把錢放太多在我帳戶內。」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4頁)。
⒉佐以證人施明星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有無
親屬關係?)有,陳美花是我太太的妹妹,陳中正是我太太哥哥的小孩。(你與陳美花除了是親戚之外,是否有其他的往來?)我們還有債務上的往來,從85年1月到87年10月,因為國稅局在查陳美花的帳,我就說不然把錢放在我那裏,…這期間我也可以理財。在85年1月他匯了250萬、2月匯了150萬元、86年1月份他匯款50萬元另外還有現金50萬元,一共500萬元,就是他有大筆多餘的錢,就會匯到我這邊,怕國稅局查稅。(為何國稅局會在85年查他的稅?)當時好像國稅局有派人來查,但細節我不清楚。(陳美花為何有這麼多錢又不按所得報稅?)因為我知道他開養護中心生意很好,但沒有牌,他在85年就有兩棟房子。…(陳美花開養護中心的時間為何?)70幾年到90幾年,但詳細我不清楚。(陳中正是否有在他的養護中心工作?)有,但時間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續卷二第72-73頁)。堪認被告陳美花確有為規避己身稅捐,將存款借由他人或借他人帳戶供己資金出入使用,則被告陳美花證稱:伊向被告陳中正、陳蒼仁借前開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使用,有關上開1千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被告陳中正臺灣中小企銀西屯分行帳戶事宜,均係伊自己決定,被告陳中正並未參與乙節,應堪採信。
⒊況依告訴人陳昱辰聲請再議時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時間:97
年8月28日上午10時左右、地點:陳蒼英住宅、在場人士:陳昱先、陳昱辰、陳美花、陳蒼英等四人),其內容載有如下對話(見偵續卷一第52頁,即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再證七):
「陳昱先:問中正(指被告陳中正,下同)說他現有帳戶裡有1
千萬,他也驚嚇到;他不曉得有1千萬,他知道的部分有2百多萬?陳美花:我從沒跟中正說裡頭有多少錢,因為他從來不過
問他帳戶裡有多少錢?」益徵被告陳中正對於本件1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如何解約轉存等情,應毫無所悉,自難遽認被告陳中正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陳中正雖分別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及北高雄分行開立前
開帳戶供被告陳美花轉存現款,惟被告陳中正既對於本件定存解約1千萬元之由來並不知情,則被告陳中正就此部分應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陳美花使用而已,亦難單憑被告陳中正提供聯邦銀行前開帳戶,即逕認被告陳中正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陳中正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中正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