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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其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其昌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其昌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與李蕙菁前係夫妻,自民國91年間起至98年間止,共同居住在登記為李蕙菁所有、位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348之3號之房屋內。嗣因李蕙菁發現劉其昌通姦,雙方於98年9月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詎劉其昌於離婚後,仍佔用該屋,並擅自更換門鎖,李蕙菁於99年1月15日,函請劉其昌搬離該屋未果,遂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雙方於100年2月18日和解成立,劉其昌同意於100年4月30日前遷出,並保證不毀損及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裝潢及水電瓦斯管線等。惟劉其昌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中午,持其所有之剪鋸器、漏斗、水桶、碗公等工具及水泥,到該屋頂樓之水塔處,先漏光水塔之水,並攪拌好水泥漿,再著手鋸開該水塔之送水管線,準備將水泥漿灌入水管內,欲使該處之水管送水功能全部失其效用,並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之際,隨即因鄰居發現通知李蕙菁,經李蕙菁報警後,偕警到場處理而未達犯罪之結果,惟該水塔之水管仍因遭劉其昌鋸開而損壞不堪使用。案經李蕙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上揭時間,持其所有

之剪鋸器、漏斗、水桶、碗公等工具及水泥,到該屋頂樓之水塔處,已鋸開送水管線等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菁於偵訊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

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占用該屋,且於案發時係接獲鄰居電話,偕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即跑到樓下且拒不出面,故由證人李蕙菁以其父親手機拍攝現場頂樓照片並將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收起來保管等事實。

㈢本院100年2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799號和解筆錄影本、現場

照片4幀,足以證明上開毀被告原應於100年4月30日前,將建築物返還告訴人,及上開建築物之送水管線已遭鋸開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被告確有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未遂行為,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原來房子設計的管線是四分管,大概是13到16公釐之間,以伊多年來修漏經驗,最多只能供給3個自然流出得水龍頭,而且流量很小,後來伊把上面管徑加大至20公釐,告訴人竟然搶伊的房子,伊為何要把自己做的東西給告訴人方便使用,案發當日那天伊是要換水管,且換的這三條水管是HIP材質,還比外面的水管好,至於漏斗是要預留彎頭與屋內管線連結位置的空間,避免水泥掉進去,伊的作法是先把漏斗直接套在管子的外面,這樣可以形成一個空間,水泥可以鋪在漏斗的外圍,就不會掉進去水管,等到旁邊水泥固定後形成一個空間,伊再拿掉漏斗,套上新的彎頭就完成。伊現場準備的漏斗口徑比切開的水管還要大,所以無法套進水管裡面,且伊有房子鑰匙,又非弱智之人,若欲破壞管線,並不需要到頂樓,只需要在三樓以其他簡易器材進行管線破壞,既安全又不需曬太陽,還不會被任何人發現,況即使伊真的倒水泥進去,換成明管還是也可使用,並沒有讓建築物不堪使用,伊認為即使構成毀損,應該也是一般毀損云云,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在職證明書、職員證明及在自來水公司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之修漏記錄簿為證。經查:

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以「毀壞他人建築物

、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為構成要件。就法條文義觀之,原無所謂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始成立該罪,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使之喪失其效用(毀壞即毀棄破壞,當然喪失其效用),即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如其行為未達毀壞之程度,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者,即屬「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甚明。故「毀壞」與「致令不堪用」,應指毀損程度之差別而言。而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當然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然如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部分,致使該建築物不堪供人生活起居之用者,即應成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應屬當然之解釋,不能謂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部分,即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本案被告所毀損者既屬告訴人住處頂樓之送水管線,雖非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然如毀損成功,將使該建築物之送水功能全部失其效用,此參以被告亦坦承如真的倒水泥進去,換成明管還是也可使用等語自明,故被告所為,自係構成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之既遂或未遂罪,被告認僅構成普通毀損罪,顯對法律有所誤認。

㈡被告雖辯稱:原來房子設計的管線是四分管,流量很小,後

來伊把上面管徑加大至20公釐,案發當日那天伊是要換水管,且換的這三條水管是HIP材質,還比外面的水管好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被告以前有無幫你換過頂樓水管?)我印象中他只有去清水塔,其他都沒有。」等語,參以依本院100年2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799號和解筆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保證不毀損及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裝潢及水電、瓦斯管線等設施等語,則被告既已同意遷讓房屋,卻又剪斷水管管線,其顯有破壞水管管線之故意甚明,故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漏斗是要預留彎頭與屋內管線連結位置的空間

,避免水泥掉進去,伊的作法是先把漏斗直接套在管子的外面,這樣可以形成一個空間,水泥可以鋪在漏斗的外圍,就不會掉進去水管,等到旁邊水泥固定後形成一個空間,伊再拿掉漏斗,套上新的彎頭就完成,伊現場準備的漏斗口徑比切開的水管還要大云云。惟查,依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該漏斗之末端與所切割開來的管線口徑相比,並無明顯可看出被告所稱漏斗口徑比切開的水管還要大之情形,且漏斗本身用途即是方便傾倒液體注入較小管徑內,被告上開所辯係要形成空間等語,顯與常情不合。況如依被告所述係要將告訴人房屋之水管改為較細之水管,以市面多有相關之管線轉接頭,可直接將較粗之管線及較細之管線各套在轉接頭之兩端即可,根本無需如此大費周章調製水泥再以水泥加以固定之理,此應為被告強調其擁有專業之修漏技術所得知悉,且即使以被告所辯以水泥加以固定後再套上彎頭,惟依偵卷第39、41頁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水塔管線原無以此種方式加以施工,更何況水泥套在彎頭或管線外仍可能會有隨時崩落之情形,故其上開所辯只是要換成較小口徑水管之詞,顯亦係事後卸責之用,委無足採。

㈣依偵卷第41頁照片顯示,該水泥桶內之水泥已達半桶餘,被

告如僅是要將水泥鋪在漏斗外圍,何須調製並攪拌好如此大桶之水泥,參以不論漏斗口徑是較原來管線為粗或較細,被告既表示可將漏斗套在管線上,則如被告確欲將水泥倒入管線內,則以此漏斗盛接水泥顯更為方便。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剪掉的管子是通往一樓廁所、廚房,都是通往一樓的水等語,惟依被告及證人皆表示:當日被告確有攜帶3條水管到頂樓等情,則被告顯欲切割不止通往1樓之管線,而係欲切割多條管線後,以該半桶餘之水泥倒入後再以所攜帶之3條較細管線接上,以掩飾其切割管線之情形,否則被告何須如此大費周章攜帶3條管線及調製逾半桶之水泥至頂樓之理。參以被告至頂樓灌入水泥,則可阻塞全棟房屋之水管線,如在三樓或以下,則僅能阻塞三樓或以下之水管線,其效果明顯不同,更何況被告坦承其有住處鑰匙,如於房內灌入水泥,則明顯無法推諉係外人所為,如於頂樓為之,再換上其所攜帶更替之水管,被告或係認為可以推諉稱係外人所為,否則以告訴人偕警至該處時,被告如確僅係更換較細管線時,大可向警方及告訴人解釋清楚,何須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躲入屋內拒不出面解釋之理。故被告所辯伊非弱智之人,若欲破壞管線,並不需要到頂樓,只需要在三樓以其他簡易器材進行管線破壞,既安全又不需曬太陽云云亦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在職證明書、職員證明及在自來水

公司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之修漏記錄簿等,更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破壞管線之技能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未遂罪。

㈡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達致令建築物不堪用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認為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筆錄後,本應遵守遷讓

房屋,竟再著手為本件之犯行,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意,暨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