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湧淇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湧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宗仁」印章壹枚、黃湧淇持有之存證號碼第000四0二號之存證信函壹份、中華郵政股份公司臺中福安郵局及原凱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之存證號碼第000四0二號存證信函各壹份上偽造之「黃宗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下稱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會長黃宗仁原代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原凱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原凱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 日簽訂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向原凱公司購買99年度新生系服,惟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會長於99年5 月中旬改選後,新任會長李建德代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於99年5 月22日另與采衣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采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改向采衣公司購買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並約定采衣公司同意處理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原凱公司簽訂之99年系服買賣合約之解約事由,並承諾如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因經法律程序而須賠償原凱公司者,由采衣公司代為支付所有費用。黃湧淇係采衣公司之業務主管,其明知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前任會長黃宗仁並未授權刻印「黃宗仁」印章,及使用「黃宗仁」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凱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原凱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7 月中旬,先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宗仁」之印章1 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黃宗仁」之名義偽造存證號碼第000402號之存證信函(下稱本件存證信函)1 封(下稱本件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日前曾與本人簽訂一份系服買賣合約,事後本人查証貴公司行為及風評極為不良,多單位與貴公司合作,皆滋生法律糾紛,而台端之業務人員董威廷與本人接洽時,卻隱匿不為告知並多有誇大不實虛偽之陳述,實違公平誠信原則並有欺騙之行為,且合約內容虛偽不實、爭議頗多......」等不實事項,並持上開「黃宗仁」之印章於該存證信函上偽造「黃宗仁」之印文1 枚(一式3 份),表彰係「黃宗仁」製作並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凱公司之意,復於99年7 月13日將該存證信函1 式3 份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安郵局櫃臺行員,由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成年人)將該份存證信函送達與原凱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宗仁及原凱公司之名譽。嗣原凱公司負責人許淑娟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察覺有異,經與黃宗仁連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
從而,證人黃宗仁於99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證人李建德於99年11月1 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58號卷(下稱他卷)第16、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45 號卷(下稱偵卷)第
7 、8 頁〕,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9 頁)。
同案被告鐘志雄於99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6頁),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黃湧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使用上開證人及被告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且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黃宗仁、李建德及共同被告鐘志雄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黃宗仁、李建德及同案被告鐘志雄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擔任采衣公司業務主管,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刻印「黃宗仁」之印章1 枚,並以黃宗仁名義制作本件存證信函1 封,記載:「台端日前曾與本人簽訂一份系服買賣合約,事後本人查証貴公司行為及風評極為不良,皆滋生法律糾紛,而台端之業務人員董威廷與本人接洽時,卻隱匿不為告知並多有誇大不實虛偽之陳述,實違公平誠信原則並有欺騙之行為,且合約內容虛偽不實、爭議頗多......」等事項後,並持上開「黃宗仁」之印章於該存證信函上蓋印「黃宗仁」之印文1 枚後(一式3 份),於99年7 月13日寄發予原凱公司,暨被告刻印印章及寄發存證信函前並未告知黃宗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依據采衣公司與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簽訂之買賣契約,有獲得黃宗仁之授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云云。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74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會長黃宗仁原代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
原凱公司於98年7 月2 日簽訂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向原凱公司購買99年度新生系服,惟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會長於99年5 月中旬改選後,新任會長李建德代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於99年5 月22日另與采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改向采衣公司購買99年度新生系服,被告為采衣公司之業務主管,與李建德洽談並簽訂買賣合約等情,業據證人黃宗仁、李建德於偵訊(證人李建德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原凱公司買賣合約書、采衣公司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稱是,均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99年7 月中旬,先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黃宗仁」之印章1 枚,再以「黃宗仁」之名義製作本件存證信函1 封,內容記載:「台端日前曾與本人簽訂一份系服買賣合約,事後本人查証貴公司行為及風評極為不良,皆滋生法律糾紛,而台端之業務人員董威廷與本人接洽時,卻隱匿不為告知並多有誇大不實虛偽之陳述,實違公平誠信原則並有欺騙之行為,且合約內容虛偽不實、爭議頗多......」等內容後,持上開「黃宗仁」之印章於該存證信函上蓋印「黃宗仁」之印文1 枚,再於99年7 月13 日 將本件該存證信函1 式3 份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安郵局櫃臺行員,由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成年人)將該份存證信函送達予原凱公司乙節,亦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宗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存卷可參,亦堪認定為真實。
㈣證人黃宗仁於99年10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雲科大電機
系學會與采衣公司簽約時,伊當時只知道采衣公司會幫伊處理系所與原凱公司解約的事情等語。證人黃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原本與原凱公司簽訂系服買賣合約,伊於99年6 月9 日卸任後,交由新任會長李建德去處理系服採購事宜,伊跟李建德說已與原凱公司簽約,也告知李建德契約第13條第2 項有約定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解約或不能履行契約時,原凱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費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須全部支付,並給付原凱公司總價金額3 分之1 賠償金一事,後來采衣公司找李建德,說可以幫忙處理原凱公司之合約,李建德就把系服合約交給采衣公司,李建德與采衣公司於99年5 月22日簽約時伊有在場,並於合約書第6 頁上蓋章,被告承諾會幫其等處理與原凱公司之合約問題,所以在契約書第5 頁備註欄以手寫字樣註明此事,如果采衣公司不幫忙處理解約,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應該會繼續與原凱公司之契約等語。證人李建德於99年11月1 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伊於99年9 月初開始擔任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會長,黃宗仁是上一任會長,伊與采衣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但因當時伊尚未滿20歲,故采衣公司要求上一任會長黃宗仁蓋章以示擔保,合約書上有寫說采衣公司願意幫其等處理解約及賠償的事情等語。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度系學會會長係於99年5 月中旬改選,改選後就陸續與前任會長交接事務,黃宗仁有告知伊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已與原凱公司簽訂系服合約;與采衣公司之合約係伊與被告簽立的,黃宗仁有陪同伊去簽約,因伊未滿20歲,被告要求黃宗仁蓋章當見證人,備註欄中記載之內容,係因黃宗仁與原凱公司已經簽訂契約,被告表示會幫其等解除契約,如需支付違約金,采衣公司願意代為支付等語。又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備註欄另註記「甲方同意處理乙方與原凱服飾所簽訂之99年度系服合約之解約事由,並承諾如乙方因經法律程序而需賠償者,願無條件代為支付所有費用」乙節,亦有前開買賣契約1 份附卷可參。是依證人黃宗仁、李建德前開證述及買賣契約之內容,證人李建德於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改選後承接洽購新生系服事務,決定改向采衣公司購買99學年度新生系服,並與采衣公司約定,采衣公司須代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處理與原凱公司解除契約事宜,及代為支付因違約所生之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證人黃宗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說明要如何解決合約問題,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去作任何解約的事情等語。惟證人黃宗仁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只知道采衣公司會幫「伊」處理系所與原凱公司解約的事情等語,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提及要以黃宗仁名義去解約,被告表示與原凱公司的合約是黃宗仁簽訂的,所以要以黃宗仁名義解除契約,但伊沒聽到黃宗仁有無同意等語。從而,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提及欲以黃宗仁名義處理解約事宜。而證人黃宗仁亦於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之買賣契約上蓋印「電機系學會會長黃宗仁」之印章乙節,亦據證人黃宗仁、李建德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且有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證人黃宗仁顯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處理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原凱公司之合約問題,證人黃宗仁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去做任何解約的事情,尚難採信。
㈤證人黃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明要如何解決
合約問題,其也沒有要求采衣公司要以何種方式或內容去解除契約;伊沒有授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凱公司解除契約,當時只有講到如果要賠錢時,被告要負責處理,且不能影響到系學會之名譽;如果采衣公司公司不幫忙處理合約問題,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應該會繼續與原凱公司之契約等語。證人李建德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合約書上雖有寫說采衣公司願意幫其等處理解約及賠償的事情,但當時采衣公司並未說明是否包含以黃宗仁名義發函給原凱公司等語。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黃宗仁與原凱公司已經簽訂契約,被告表示會幫其等解除契約,如需支付違約金,采衣公司願意代為支付,但被告要如何解約,伊忘記了,當時並未說明要以何種方式解除契約,只說要賠償的話,會幫忙墊付,但委託被告處理解約事由,僅限於合法手段,如不合法之手段,其等就不同意;簽約時沒提到要發存證信函,其等當時有說解約不可以影響系學會之聲譽;采衣公司開的條件與原凱公司差不多,當時只是純粹不想再讓原凱公司做等語。而李建德代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簽訂契約時,約定采衣公司應為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處理與原凱公司簽訂之99年系服合約,如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因而需支付違約金時,采衣公司須代為支付,亦有前開買賣契約可參。從而,依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之買賣契約及證人黃宗仁、李建德之證述,采衣公司與原凱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條件相似,證人李建德僅係欲更換合作廠商而與采衣公司訂約,惟如采衣公司無法解決與原凱公司之合約問題,得以不繼續履行與原凱公司之合約,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即會繼續與原凱公司之合約,而不與采衣公司訂立新買賣契約。則證人黃宗仁及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授權之範圍,除原凱公司同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外,應僅限於原凱公司有法定解除事由,由采衣公司代雲科大電機系學會以合法手段解除契約,或由采衣公司代為支付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因違約所應支付之違約金。㈥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得以解除與原凱公司買賣契約之法定解除事由,僅限於原凱公司履行契約時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給付之物有瑕疵之情事時,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始得依前揭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與原凱公司之買賣契約。原凱公司與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契約訂定後因可歸責於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致不能履行、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時,原凱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費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應全部支付,並給付原凱公司總價金額3 分之1 賠償金乙節,有原凱公司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證人黃宗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凱公司就系服買賣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片面違約;存證信函內容之內容不實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原凱公司合作約2年,接洽之過程很融洽,所提出之需求,原凱公司都可以盡量滿足,原凱公司之業務董威廷沒有誇大不實之陳述,也沒有欺騙之行為,雙方配合沒有問題,沒有發生糾紛,伊也沒有聽說其他單位與原凱公司發生糾紛,被告存證信函上記載的事情並不實在,之後轉向采衣公司簽約,董威廷也沒有口出惡言等語。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度系學會會長係於99年5 月中旬改選,改選後就陸續與前任會長交接,黃宗仁有告知伊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已與原凱公司簽訂系服合約,上一屆簽約後,最後1 批成品有點問題,衣服大小與樣品不符,但其等並未向原凱公司反應,原凱公司也沒有置之不理的情況,伊與新任系學會幹部討論後決定改向采衣公司訂購,新任系學會幹部沒有原凱公司員工接觸過,黃宗仁也未告訴其等原凱公司業務有隱匿、誇大不實的行為;原凱公司業務董威廷事後有拿賠償的單據向其等請求時,並未口出惡言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存證信函所寫之內容沒有百分之百的依據,有聽同行說過,但伊沒有去查證;伊不知道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原凱公司有何可解除契約之事由,伊知道有無寄發本件存證信函,雲科大電機系學會都是片面毀約等語。故依證人黃宗仁之證述,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訂立系服買賣契約前,與原凱公司合作2 年間,未曾發生糾紛、爭議,原凱公司之業務董威廷與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前任會長黃宗仁接洽時,亦無誇大不實、欺騙之情事。證人李建德雖證稱原凱公司生產之最後1 批成品有部分問題,惟此與證人黃宗仁所證與原凱公司合作期間,並無任何糾紛產生,本件係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片面違約,原凱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不符,且雲科大電機系學會亦未曾向原凱公司反應,或依法向原凱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李建德所述原凱公司給付之最後1 批成品有問題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李建德所指稱成品有問題,縱屬真實,亦係上一屆即98學年度之產品,並非本件原凱公司與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簽訂買賣契約之標的即99學年度新生系服有問題。又依證人李建德所述,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新任系學會幹部未曾與原凱公司員工接觸,原凱公司自亦無可能對新任系學會幹部有誇大不實、虛偽陳述或欺騙之行為。從而,本案係雲科大電機系學會一方片面決定違反與原凱公司所定之買賣契約,不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原凱公司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給付之物有瑕疵等情事,無可歸責之事由,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自無從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解除與原凱公司之買賣契約,本件原凱公司亦未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則采衣公司實無從代理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向原凱公司行使解除權,解除與原凱公司之買賣契約,采衣公司依約應代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支付原凱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費用及契約總價金額3 分之1 之違約金與原凱公司。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解除契約一定要有解約的事由,被
告寄發本件存證信函係要做有理由的解約,才不會造成雲科大電機系學會需要賠償違約金,此部分並無逾越黃宗仁授權解約之範圍云云。惟查:證人黃宗仁於99年10月4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伊沒有用伊名義發函與原凱公司,伊係事後家人接獲通知,才知道有人以伊名義發函與原凱公司,伊並沒有授權采衣公司負責人鐘志雄或他人以伊名義發函與原凱公司,存證信函內容伊沒有看過,就發文出去等語。證人黃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存證信函不是伊寫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在案發前沒有看過被告寄發給原凱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也未與伊聯繫表示要發存證信函與原凱公司,及告知伊存證信函之內容,刻印章前也未經伊同意,被告如在寄發前告知伊存證信函內容,伊不會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寄發此份存證信函,因為內容不實在等語。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刻印章時有跟黃宗仁聯絡,但沒有找到黃宗仁,所以刻印章前沒有經過黃宗仁同意,寄發存證信函前也沒有讓黃宗仁看過,伊不確定發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內容是否為黃宗仁之意思;違約金應由采衣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有何可向原凱公司解除契約之事由,伊知道不管有無寄發本件存證信函,雲科大電機系學會都是片面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告於刻印黃宗仁印章、製作本件存證信函及寄發與原凱公司前,並未徵得黃宗仁之同意。而被告於本件存證信函中記載「貴公司行為及風評極為不良,多單位與貴公司合作,皆滋生法律糾紛,而台端之業務人員董威廷與本人接洽時,卻隱匿不為告知並多有誇大不實虛偽之陳述,實違公平誠信原則並有欺騙之行為,且合約內容虛偽不實、爭議頗多」等語,與證人黃宗仁前揭證稱與原凱公司合作期間並無糾紛,原凱公司業務董威廷也沒有誇大不實、欺騙之行為等情不符,本件存證信函之內容顯係被告捏造而虛偽不實。而雲科大電機系學會並無法定解除事由得以合法解除與原凱公司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以黃宗仁名義寄發本件存證信函與原凱公司自無法達其解除契約之目的,復可能為黃宗仁及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製造新的法律爭端,被告如於寄發前先行詢問證人黃宗仁,當無可能取得證人黃宗仁同意,亦為證人黃宗仁證述明確。是被告刻印黃宗仁印章、製作本件存證信函及寄發與原凱公司之行為,實已逾黃宗仁、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簽約時授權被告代理處理合約之範疇,就其逾越部分,被告自無製作之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㈧綜上各節,被告逾越黃宗仁授權之範圍,未經黃宗仁許可
盜刻黃宗仁之印章,偽造本件存證信函,並持之向原凱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宗仁及原凱公司之商譽,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黃宗仁」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黃宗仁」印章,及利用不知
情郵務人員寄發本件存證信函向原凱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送達存證信函之郵務人員姓名、年籍不詳,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郵務人員為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身為采衣公司之業務主管,為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處理合約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為之,竟偽造黃宗仁之印章後偽造存證信函,復於存證信函中攻訐、毀損原凱公司商譽,行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拒絕向告訴人原凱公司道歉及賠償,態度不佳,亦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存證編號第000402號存證信函1 式3 份,1 份為被告留存,為被告所有及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之。另2 份則分別由原凱公司及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安郵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黃宗仁」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黃宗仁」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同條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湧淇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湧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宗仁」印章壹枚、黃湧淇持有之存證號碼第000四0二號之存證信函壹份、中華郵政股份公司臺中福安郵局及原凱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之存證號碼第000四0二號存證信函各壹份上偽造之「黃宗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緣雲林科技大學電機系學會(下稱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會長黃宗仁原代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原凱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原凱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 日簽訂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向原凱公司購買99年度新生系服,惟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會長於99年5 月中旬改選後,新任會長李建德代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於99年5 月22日另與采衣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采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改向采衣公司購買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並約定采衣公司同意處理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原凱公司簽訂之99年系服買賣合約之解約事由,並承諾如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因經法律程序而須賠償原凱公司者,由采衣公司代為支付所有費用。黃湧淇係采衣公司之業務主管,其明知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前任會長黃宗仁並未授權刻印「黃宗仁」印章,及使用「黃宗仁」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凱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原凱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7 月中旬,先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宗仁」之印章1 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黃宗仁」之名義偽造存證號碼第000402號之存證信函(下稱本件存證信函)1 封(下稱本件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日前曾與本人簽訂一份系服買賣合約,事後本人查証貴公司行為及風評極為不良,多單位與貴公司合作,皆滋生法律糾紛,而台端之業務人員董威廷與本人接洽時,卻隱匿不為告知並多有誇大不實虛偽之陳述,實違公平誠信原則並有欺騙之行為,且合約內容虛偽不實、爭議頗多......」等不實事項,並持上開「黃宗仁」之印章於該存證信函上偽造「黃宗仁」之印文1 枚(一式3 份),表彰係「黃宗仁」製作並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凱公司之意,復於99年7 月13日將該存證信函1 式3 份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安郵局櫃臺行員,由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成年人)將該份存證信函送達與原凱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宗仁及原凱公司之名譽。嗣原凱公司負責人許淑娟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察覺有異,經與黃宗仁連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
從而,證人黃宗仁於99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證人李建德於99年11月1 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58號卷(下稱他卷)第16、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45 號卷(下稱偵卷)第
7 、8 頁〕,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9 頁)。
同案被告鐘志雄於99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16頁),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黃湧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使用上開證人及被告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且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黃宗仁、李建德及共同被告鐘志雄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黃宗仁、李建德及同案被告鐘志雄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擔任采衣公司業務主管,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刻印「黃宗仁」之印章1 枚,並以黃宗仁名義制作本件存證信函1 封,記載:「台端日前曾與本人簽訂一份系服買賣合約,事後本人查証貴公司行為及風評極為不良,皆滋生法律糾紛,而台端之業務人員董威廷與本人接洽時,卻隱匿不為告知並多有誇大不實虛偽之陳述,實違公平誠信原則並有欺騙之行為,且合約內容虛偽不實、爭議頗多......」等事項後,並持上開「黃宗仁」之印章於該存證信函上蓋印「黃宗仁」之印文1 枚後(一式3 份),於99年7 月13日寄發予原凱公司,暨被告刻印印章及寄發存證信函前並未告知黃宗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依據采衣公司與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簽訂之買賣契約,有獲得黃宗仁之授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云云。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74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會長黃宗仁原代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
原凱公司於98年7 月2 日簽訂99年度新生系服買賣合約,向原凱公司購買99年度新生系服,惟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會長於99年5 月中旬改選後,新任會長李建德代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於99年5 月22日另與采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改向采衣公司購買99年度新生系服,被告為采衣公司之業務主管,與李建德洽談並簽訂買賣合約等情,業據證人黃宗仁、李建德於偵訊(證人李建德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原凱公司買賣合約書、采衣公司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稱是,均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99年7 月中旬,先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黃宗仁」之印章1 枚,再以「黃宗仁」之名義製作本件存證信函1 封,內容記載:「台端日前曾與本人簽訂一份系服買賣合約,事後本人查証貴公司行為及風評極為不良,皆滋生法律糾紛,而台端之業務人員董威廷與本人接洽時,卻隱匿不為告知並多有誇大不實虛偽之陳述,實違公平誠信原則並有欺騙之行為,且合約內容虛偽不實、爭議頗多......」等內容後,持上開「黃宗仁」之印章於該存證信函上蓋印「黃宗仁」之印文1 枚,再於99年7 月13 日 將本件該存證信函1 式3 份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安郵局櫃臺行員,由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成年人)將該份存證信函送達予原凱公司乙節,亦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宗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存卷可參,亦堪認定為真實。
㈣證人黃宗仁於99年10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雲科大電機
系學會與采衣公司簽約時,伊當時只知道采衣公司會幫伊處理系所與原凱公司解約的事情等語。證人黃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原本與原凱公司簽訂系服買賣合約,伊於99年6 月9 日卸任後,交由新任會長李建德去處理系服採購事宜,伊跟李建德說已與原凱公司簽約,也告知李建德契約第13條第2 項有約定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解約或不能履行契約時,原凱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費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須全部支付,並給付原凱公司總價金額3 分之1 賠償金一事,後來采衣公司找李建德,說可以幫忙處理原凱公司之合約,李建德就把系服合約交給采衣公司,李建德與采衣公司於99年5 月22日簽約時伊有在場,並於合約書第6 頁上蓋章,被告承諾會幫其等處理與原凱公司之合約問題,所以在契約書第5 頁備註欄以手寫字樣註明此事,如果采衣公司不幫忙處理解約,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應該會繼續與原凱公司之契約等語。證人李建德於99年11月1 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伊於99年9 月初開始擔任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會長,黃宗仁是上一任會長,伊與采衣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但因當時伊尚未滿20歲,故采衣公司要求上一任會長黃宗仁蓋章以示擔保,合約書上有寫說采衣公司願意幫其等處理解約及賠償的事情等語。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度系學會會長係於99年5 月中旬改選,改選後就陸續與前任會長交接事務,黃宗仁有告知伊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已與原凱公司簽訂系服合約;與采衣公司之合約係伊與被告簽立的,黃宗仁有陪同伊去簽約,因伊未滿20歲,被告要求黃宗仁蓋章當見證人,備註欄中記載之內容,係因黃宗仁與原凱公司已經簽訂契約,被告表示會幫其等解除契約,如需支付違約金,采衣公司願意代為支付等語。又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備註欄另註記「甲方同意處理乙方與原凱服飾所簽訂之99年度系服合約之解約事由,並承諾如乙方因經法律程序而需賠償者,願無條件代為支付所有費用」乙節,亦有前開買賣契約1 份附卷可參。是依證人黃宗仁、李建德前開證述及買賣契約之內容,證人李建德於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改選後承接洽購新生系服事務,決定改向采衣公司購買99學年度新生系服,並與采衣公司約定,采衣公司須代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處理與原凱公司解除契約事宜,及代為支付因違約所生之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證人黃宗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有說明要如何解決合約問題,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去作任何解約的事情等語。惟證人黃宗仁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只知道采衣公司會幫「伊」處理系所與原凱公司解約的事情等語,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提及要以黃宗仁名義去解約,被告表示與原凱公司的合約是黃宗仁簽訂的,所以要以黃宗仁名義解除契約,但伊沒聽到黃宗仁有無同意等語。從而,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提及欲以黃宗仁名義處理解約事宜。而證人黃宗仁亦於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之買賣契約上蓋印「電機系學會會長黃宗仁」之印章乙節,亦據證人黃宗仁、李建德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且有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證人黃宗仁顯已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處理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原凱公司之合約問題,證人黃宗仁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去做任何解約的事情,尚難採信。
㈤證人黃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明要如何解決
合約問題,其也沒有要求采衣公司要以何種方式或內容去解除契約;伊沒有授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凱公司解除契約,當時只有講到如果要賠錢時,被告要負責處理,且不能影響到系學會之名譽;如果采衣公司公司不幫忙處理合約問題,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應該會繼續與原凱公司之契約等語。證人李建德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合約書上雖有寫說采衣公司願意幫其等處理解約及賠償的事情,但當時采衣公司並未說明是否包含以黃宗仁名義發函給原凱公司等語。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黃宗仁與原凱公司已經簽訂契約,被告表示會幫其等解除契約,如需支付違約金,采衣公司願意代為支付,但被告要如何解約,伊忘記了,當時並未說明要以何種方式解除契約,只說要賠償的話,會幫忙墊付,但委託被告處理解約事由,僅限於合法手段,如不合法之手段,其等就不同意;簽約時沒提到要發存證信函,其等當時有說解約不可以影響系學會之聲譽;采衣公司開的條件與原凱公司差不多,當時只是純粹不想再讓原凱公司做等語。而李建德代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簽訂契約時,約定采衣公司應為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處理與原凱公司簽訂之99年系服合約,如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因而需支付違約金時,采衣公司須代為支付,亦有前開買賣契約可參。從而,依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之買賣契約及證人黃宗仁、李建德之證述,采衣公司與原凱公司提出之買賣合約條件相似,證人李建德僅係欲更換合作廠商而與采衣公司訂約,惟如采衣公司無法解決與原凱公司之合約問題,得以不繼續履行與原凱公司之合約,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即會繼續與原凱公司之合約,而不與采衣公司訂立新買賣契約。則證人黃宗仁及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授權之範圍,除原凱公司同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外,應僅限於原凱公司有法定解除事由,由采衣公司代雲科大電機系學會以合法手段解除契約,或由采衣公司代為支付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因違約所應支付之違約金。㈥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得以解除與原凱公司買賣契約之法定解除事由,僅限於原凱公司履行契約時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給付之物有瑕疵之情事時,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始得依前揭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與原凱公司之買賣契約。原凱公司與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簽訂買賣契約時約定契約訂定後因可歸責於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致不能履行、契約終止、解除契約時,原凱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費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應全部支付,並給付原凱公司總價金額3 分之1 賠償金乙節,有原凱公司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證人黃宗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凱公司就系服買賣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片面違約;存證信函內容之內容不實在;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原凱公司合作約2年,接洽之過程很融洽,所提出之需求,原凱公司都可以盡量滿足,原凱公司之業務董威廷沒有誇大不實之陳述,也沒有欺騙之行為,雙方配合沒有問題,沒有發生糾紛,伊也沒有聽說其他單位與原凱公司發生糾紛,被告存證信函上記載的事情並不實在,之後轉向采衣公司簽約,董威廷也沒有口出惡言等語。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9年度系學會會長係於99年5 月中旬改選,改選後就陸續與前任會長交接,黃宗仁有告知伊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已與原凱公司簽訂系服合約,上一屆簽約後,最後1 批成品有點問題,衣服大小與樣品不符,但其等並未向原凱公司反應,原凱公司也沒有置之不理的情況,伊與新任系學會幹部討論後決定改向采衣公司訂購,新任系學會幹部沒有原凱公司員工接觸過,黃宗仁也未告訴其等原凱公司業務有隱匿、誇大不實的行為;原凱公司業務董威廷事後有拿賠償的單據向其等請求時,並未口出惡言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存證信函所寫之內容沒有百分之百的依據,有聽同行說過,但伊沒有去查證;伊不知道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原凱公司有何可解除契約之事由,伊知道有無寄發本件存證信函,雲科大電機系學會都是片面毀約等語。故依證人黃宗仁之證述,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與采衣公司訂立系服買賣契約前,與原凱公司合作2 年間,未曾發生糾紛、爭議,原凱公司之業務董威廷與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前任會長黃宗仁接洽時,亦無誇大不實、欺騙之情事。證人李建德雖證稱原凱公司生產之最後1 批成品有部分問題,惟此與證人黃宗仁所證與原凱公司合作期間,並無任何糾紛產生,本件係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片面違約,原凱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不符,且雲科大電機系學會亦未曾向原凱公司反應,或依法向原凱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證人李建德所述原凱公司給付之最後1 批成品有問題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李建德所指稱成品有問題,縱屬真實,亦係上一屆即98學年度之產品,並非本件原凱公司與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簽訂買賣契約之標的即99學年度新生系服有問題。又依證人李建德所述,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新任系學會幹部未曾與原凱公司員工接觸,原凱公司自亦無可能對新任系學會幹部有誇大不實、虛偽陳述或欺騙之行為。從而,本案係雲科大電機系學會一方片面決定違反與原凱公司所定之買賣契約,不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原凱公司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給付之物有瑕疵等情事,無可歸責之事由,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自無從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解除與原凱公司之買賣契約,本件原凱公司亦未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則采衣公司實無從代理雲科大電機系學會向原凱公司行使解除權,解除與原凱公司之買賣契約,采衣公司依約應代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支付原凱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生之費用及契約總價金額3 分之1 之違約金與原凱公司。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解除契約一定要有解約的事由,被
告寄發本件存證信函係要做有理由的解約,才不會造成雲科大電機系學會需要賠償違約金,此部分並無逾越黃宗仁授權解約之範圍云云。惟查:證人黃宗仁於99年10月4日偵訊時另具結證稱:伊沒有用伊名義發函與原凱公司,伊係事後家人接獲通知,才知道有人以伊名義發函與原凱公司,伊並沒有授權采衣公司負責人鐘志雄或他人以伊名義發函與原凱公司,存證信函內容伊沒有看過,就發文出去等語。證人黃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存證信函不是伊寫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在案發前沒有看過被告寄發給原凱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也未與伊聯繫表示要發存證信函與原凱公司,及告知伊存證信函之內容,刻印章前也未經伊同意,被告如在寄發前告知伊存證信函內容,伊不會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寄發此份存證信函,因為內容不實在等語。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刻印章時有跟黃宗仁聯絡,但沒有找到黃宗仁,所以刻印章前沒有經過黃宗仁同意,寄發存證信函前也沒有讓黃宗仁看過,伊不確定發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內容是否為黃宗仁之意思;違約金應由采衣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雲科大電機系學會有何可向原凱公司解除契約之事由,伊知道不管有無寄發本件存證信函,雲科大電機系學會都是片面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是被告於刻印黃宗仁印章、製作本件存證信函及寄發與原凱公司前,並未徵得黃宗仁之同意。而被告於本件存證信函中記載「貴公司行為及風評極為不良,多單位與貴公司合作,皆滋生法律糾紛,而台端之業務人員董威廷與本人接洽時,卻隱匿不為告知並多有誇大不實虛偽之陳述,實違公平誠信原則並有欺騙之行為,且合約內容虛偽不實、爭議頗多」等語,與證人黃宗仁前揭證稱與原凱公司合作期間並無糾紛,原凱公司業務董威廷也沒有誇大不實、欺騙之行為等情不符,本件存證信函之內容顯係被告捏造而虛偽不實。而雲科大電機系學會並無法定解除事由得以合法解除與原凱公司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以黃宗仁名義寄發本件存證信函與原凱公司自無法達其解除契約之目的,復可能為黃宗仁及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製造新的法律爭端,被告如於寄發前先行詢問證人黃宗仁,當無可能取得證人黃宗仁同意,亦為證人黃宗仁證述明確。是被告刻印黃宗仁印章、製作本件存證信函及寄發與原凱公司之行為,實已逾黃宗仁、雲科大電機系學會簽約時授權被告代理處理合約之範疇,就其逾越部分,被告自無製作之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㈧綜上各節,被告逾越黃宗仁授權之範圍,未經黃宗仁許可
盜刻黃宗仁之印章,偽造本件存證信函,並持之向原凱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宗仁及原凱公司之商譽,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黃宗仁」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黃宗仁」印章,及利用不知
情郵務人員寄發本件存證信函向原凱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送達存證信函之郵務人員姓名、年籍不詳,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郵務人員為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身為采衣公司之業務主管,為雲科大電機系學會處理合約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為之,竟偽造黃宗仁之印章後偽造存證信函,復於存證信函中攻訐、毀損原凱公司商譽,行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拒絕向告訴人原凱公司道歉及賠償,態度不佳,亦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存證編號第000402號存證信函1 式3 份,1 份為被告留存,為被告所有及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之。另2 份則分別由原凱公司及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安郵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黃宗仁」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黃宗仁」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同條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