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玲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967、4492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秋燕書記官 楊賀傑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陳玲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玲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4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拘役40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6 號16樓A棟15室,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於上開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99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下同)爽文路1218號寶儷倞汽車旅館307室,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上開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6號16樓A棟15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99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寶儷倞汽車旅館307室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