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培爐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被 告 尤瑄
廖光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培爐、尤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光男無罪。
事 實
一、前因之說明:緣賴培爐於97、98年起,即以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清武巷30之25號住處作為辦公室,經營民間借貸業務,並由熟識之代書尤瑄搭配辦理因借款而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項,而其從事借貸之資金多數來自於友人廖光男之挹注,廖光男則以提供資金予賴培爐放款之方式賺取利息。嗣有資金借貸需求之莊媄涵,於民國98年10月初閱報得知賴培爐有意購買農地所刊之廣告訊息,隨即前往賴培爐上開住處,向賴培爐表示其急需用錢,且持有一筆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台安段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孫警鐘)可供出售之情後,因賴培爐需經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購買該土地,雙方乃協議由賴培爐出借25萬元予莊媄涵,每月利息15,000元,且因賴培爐係向金主廖光男借貸後放款,故亦約定莊媄涵須將上開台安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主廖光男作為擔保等情後,賴培爐即將上開土地登記事項委由代書尤瑄辦理。經尤瑄與莊媄涵聯繫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後,莊媄涵曾同意由尤瑄代刻木質印章1 顆作為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之用,莊媄涵並於98年10月14日上午至戶籍所在地之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登記如附件所示之印文為其印鑑,同時申請發給印鑑證明2 份(戶印鑑字第002851、002852號)後,將甫取得之印鑑證明1份(戶印鑑字第002852號)交予尤瑄,作為日後尤瑄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同日上午,尤瑄復陪同莊媄涵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代書阮千惠之處所,取回莊媄涵原委任阮千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含土地權狀、土地所有權人孫警鐘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後,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由莊媄涵親送尤瑄已事先填寫、用印(莊媄涵之部分係蓋用上開尤瑄代刻之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廖光男、債務人莊媄涵、義務人孫警鐘)、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為權利人廖光男、債務人莊媄涵、義務人孫警鐘、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土地登記。嗣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8年10月15日為上開土地登記完畢後,金主廖光男即在賴培爐上開住處,交付已預扣其所得3 個月利息之225,000 元予賴培爐,再經賴培爐將扣除手續費、代書費、登記費等費用、利息差額後之款項交予莊媄涵,莊媄涵並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1 紙予賴培爐轉交廖光男作為擔保之用。其後,自是日起迄同年12月底止,莊媄涵因有資金需求,復多次以支票借款之方式,向賴培爐借錢,並均簽發發票人為李立仁之支票交付賴培爐用以清償借款,其間,莊媄涵亦委由尤瑄於98年11月16日辦理上開台安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而將該土地之所有權自原地主孫警鐘處移轉登記至莊媄涵名下。
二、詎莊媄涵於98年12月底某日,又向賴培爐借款,惟經賴培爐計算莊媄涵於上述98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2月底之期間內持支票向賴培爐借款多次之借款本金累積約有57萬元,該借款所用之支票又自98年12月25日起遭拒絕往來而陸續退票,致上開借款本金及多筆利息均未如期清償,賴培爐唯恐自己之前開債權(包括其要求廖光男出資25萬元借予莊媄涵之部分在內)將無法受償,欲使債權可獲較高額之擔保,乃向莊媄涵告以需就上開土地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以增加擔保金額,始可再度借款等語,要求莊媄涵提供印鑑章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莊媄涵聞言,乃於98年12月25日或29日,在賴培爐住處內,交付上開印鑑章1 枚予賴培爐收執,惟向賴培爐表示需電話確認是否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賴培爐取得上開莊媄涵之印鑑章後,即交給尤瑄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事宜,惟告知尤瑄需先與莊媄涵電話確認,詎賴培爐於98年12月30日見莊媄涵交付給其借款之票號CLA0000000號面額3 萬元之支票復遭退票,而尤瑄於同日多次以撥打電話給莊媄涵又未能接通,致無從聯繫莊媄涵本人以確認其意願,經賴培爐與尤瑄多次電話往來聯繫後,賴培爐乃於同日下午
3 、4 時許與尤瑄電話聯繫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告知尤瑄可逕自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尤瑄明知斯時仍未取得莊媄涵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以莊媄涵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名義設定抵押權,竟於聽聞賴培爐之指示後,未予攔阻,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迅即以手寫方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填載該次申請之登記事由、原因、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附繳證件、代理人為其本人及聯絡電話、債權人廖光男、義務人兼債務人莊媄涵等事項,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填載土地標示內容為上開台安段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債權人廖光男及義務人兼債務人莊媄涵之年籍資料、立約日期98年12月30日等事項後,自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及上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位旁、勾選設定負擔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處、擔保債權總金額填載處、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之簽章處、訂立契約人欄之簽章處及該欄位旁、立約日期欄等位置,盜用上開莊媄涵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後,再以不知情之廖光男平日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蓋用於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以莊媄涵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趕往中興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連同廖光男之戶口名簿謄本、莊媄涵之身分證影本及莊媄涵前於98年10月14日交付其收執之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285 2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送交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後,以為是莊媄涵本人同意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99年1 月4 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莊媄涵本人及地政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莊媄涵為以上開台安段土地另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俾向他人借款後對賴培爐清償債務,經向賴培爐索討上開印鑑章未果後,即於99年1 月4日報警處理,並於翌日(5 日)前往二林戶政事務所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尤瑄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上開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交還莊媄涵,經莊媄涵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查閱後,始知該土地業遭賴培爐、尤瑄逕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40萬元之情事,乃於99年1 月
6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莊媄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佑熒、曾明楷及被告賴培爐於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3927號莊媄涵被訴詐欺等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即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永任、孫警鐘、阮千惠、黃錫聰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莊媄涵於99年4 月21日、5 月10日、8 月
2 日、10月21日等偵查中訊問期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各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後,經渠等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等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被告賴培爐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莊媄涵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所據,本院不予採酌。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莊媄涵於99年3 月9 日訊問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自無證人應予具結規定之適用,而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等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亦即,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並無扞格)。況本院已於100 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莊媄涵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3 人及被告賴培爐之選任辯護人得以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顯見上開審判程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賴培爐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認為上開莊媄涵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稱:莊媄涵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本院不予採酌。
(二)被告賴培爐、尤瑄彼此間具有共犯之關係,又同案被告廖光男係本案共同被告,則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偵查中各以被告或關係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上述訊問期日,分以被告身分傳訊渠等到庭為訊問,或以關係人身分傳訊賴培爐到庭為訊問時,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本案被告3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為起訴之證據方法,對於該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被告賴培爐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被告3 人以被告身分或賴培爐以關係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就此亦有明文。經查,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文書,為各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土地法規定就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所為之各項登記謄本或公文書,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依權利人之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且係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填載若有錯誤,亦得隨時以書狀聲請更正,其正確性極高,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該權狀本身為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發給權利人收執,證明其有該項權利之證據,填載若有錯誤,亦得由權利人請求更正,應屬上開法條規定之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而卷附印鑑證明,性質上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人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性質上為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警員於接聽報案電話後所為例行性填載之紀錄文書。綜上所述,上揭證據既經本院認定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五、另卷附莊媄涵正方型印鑑章之印文、被告賴培爐於99年11月
1 日所提支票影本5 張,及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又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於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即會予以紀錄,固定時間將該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亦非供述證據;再卷附被告廖光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廖光男、賴培爐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文件,其製作人均為銀行行員,就存款戶之存、提款紀錄以機械式紀錄方式列印在存摺內,及就存款戶帳戶內之存提匯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以機械紀錄方式列印製作其存款往來明細表,亦非被告供述證據。綜此,上開證據均非傳聞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至於卷附承諾書之外觀真偽,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如就此有所主張或爭辯,與人之供述證據中之傳聞證據無關,而係涉及物證之調查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規定之方法調查之。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以,除前述各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陳述(包括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盛群代書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及簽收證件表、切結書、收據、承諾書、存證信函等私文書在內),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賴培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告訴人莊媄涵於偵查中之99年1 月6 日內勤訊問期日,係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其被害之經過,依法律規定,本無庸具結,而該次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出現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之情形,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採為證據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賴培爐就此次告訴人莊媄涵之陳述,並未同意採為證據,且由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是本院認為就告訴人此次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爰不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賴培爐、尤瑄之部分: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 年 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案訊據被告賴培爐、尤瑄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因告訴人莊媄涵向賴培爐借款,經賴培爐向廖光男取得資金借給莊媄涵,莊媄涵提供本案台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廖光男,代書尤瑄依被告賴培爐之指示於98年10月14日遞件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事宜,嗣被告賴培爐於98年12月底自莊媄涵處取得如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後,交給尤瑄辦理98年12月30日遞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賴培爐辯稱:是莊媄涵同意辦理98年12月30日該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被告尤瑄辯稱:98年12月30日該次是賴培爐叫其去設定抵押權,而且原本50萬元的抵押權也沒有塗銷,變成再增加40萬元的抵押權,要如何設定都是賴培爐告訴其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賴培爐、尤瑄及同案被告廖光男之間的合作模式,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光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賴培爐借錢給別人,由你拿資金出來供他借款,這樣的合作方式從何時開始?)從97年就開始了,我們合作的方式是有人會找賴培爐借錢,賴培爐手上沒有錢時就會來跟我拿錢,我是負責出資交給賴培爐去借錢的。」、「(合作的方式都需要讓借款人設定抵押權嗎?)是,每次都要這樣做,抵押權利人都是我,因為錢是我出的。」、「(你們合作的代書是誰?)尤瑄。」、「(借款人借貸之金額、利息、期間、還款方式是跟誰談的?)借款人直接跟賴培爐談。」、「(賴培爐用上開合作方式借錢給別人,借款人還錢是還給你還是還給賴培爐?)是還給賴培爐,賴培爐再拿給我。」、「(你與賴培爐之間是否有固定會算金額,包括賴培爐要還你的錢以及賴培爐要給你的利息?)有人來借錢時,一開始我就預扣3 個月利息後把剩餘的錢提供給賴培爐借給借款人。之後的還款利息,借款人都拿到賴培爐那裡,賴培爐跟我說我再去拿錢,本金也是先還給賴培爐,賴培爐再拿來給我。」、「(依此種合作方式,賴培爐賺多少佣金?)我沒有給賴培爐,但借款人有沒有給賴培爐什麼錢,我不知道。我是賺利息,1 個月
1 萬元收3 百元利息。」、「(你跟賴培爐合作的方式中,有沒有可能賴培爐已經先墊借給借款人之後才請你匯款?)有這種可能,我不知道賴培爐究竟何時拿錢給借款人,賴培爐說有人要借錢,我就等他設定完畢後才拿錢給賴培爐,賴培爐怎麼借錢給別人,我不管。」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培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莊媄涵向你借錢之前,你是不是曾經以廖光男提供的資金對外放款借貸給別人的情形?)有。這樣的情形差不多從95年就開始了。」、「(代書業務都叫誰做?)以前是一名廖代書,後來尤瑄也有做代書的業務。」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尤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之前在偵查中曾經說過廖光男在兩年多前就開始委託你辦理土地設定及買賣,是否如此?)是。」、「(廖光男一開始為何會找你?是否有人介紹?)因為廖光男跟賴培爐是一起的,我是透過賴培爐才認識廖光男的。」、「(這兩年多來廖光男所有的土地買賣或設定,都是由你辦理的嗎?)若是跟賴培爐合作的才是由我辦理。」等語綦詳,並有證人廖光男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賴培爐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證據附卷可參,且於上開廖光男、賴培爐2 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確可查知廖光男有多次匯款至被告賴培爐帳戶之行為,佐以被告賴培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以上開住所作為經營放款業務之辦公室使用等語,及被告尤瑄自承係依賴培爐指示處理土地登記事項等語,衡以一般民間借貸之分工模式及利益分配常情,可知其等3 人間之合作模式係:主要由被告賴培爐經營放款業務,而與欲借款之人直接聯繫及交付借款,被告尤瑄搭配辦理因借款而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等土地登記事項而賺取代書費用,至被告賴培爐從事放款之資金來源則多數來自於廖光男之挹注,廖光男並藉提供資金給賴培爐放款之方式賺取利息牟利,其等3 人間立於利益共生、互惠之關係,合先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莊媄涵於98年10月14日提供上開台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廖光男,而向賴培爐借款25萬元乙節之過程,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培爐、尤瑄、廖光男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阮千惠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莊媄涵於99年10月21日偵查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各自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同所99年1 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90001040號函暨98年10月14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附件;98年11月16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暨附件,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孫警鐘)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8 號卷一第7 至8 頁、第20至41頁),及盛群代書地政士事務所98年10月14日應收費用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二第62頁)。經以上開供述證據、書證,相互對照、勾稽調查之結果,堪認被告賴培爐、尤瑄、金主廖光男等人,與告訴人莊媄涵間確係存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因事實無訛。
(三)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尤瑄自被告賴培爐處取得莊媄涵之印鑑章後,於98年12月30日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下午
4 時59分許遞件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以上開台安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光男,擔保債權總額40萬元,並經承辦公務員於99年1 月4 日為相關土地登記完畢乙節,業經證人莊媄涵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30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廖光男之戶口名簿謄本、莊媄涵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一49至55頁),被告賴培爐、尤瑄2 人對此亦不爭執。然因被告賴培爐、尤瑄2 人所辯取得上開印鑑章之理由,與證人莊媄涵之指訴不同,縱證人莊媄涵本身就其於何時交付上開印鑑章給被告賴培爐或尤瑄乙節,亦有先後不同、互為矛盾之證述,惟審酌被告賴培爐、尤瑄因身繫本案訟爭,倘為求脫免己罪,而故為不實答辯或出現迴護、附和共同被告說詞之情形,自非不可想像;然證人莊媄涵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主張自己之權利受侵害,倘其為使偵查機關、司法審判機關採信其指訴,而就部分事實故為渲染或隱匿之指訴,雖非無可能,嗣經法院調查證據完畢,得以釐清被告之辯解、證人之證述間之異同後,異中求同,取得證人所言與事實相符之處,已可供認定犯罪事實,且就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處或被告所為與事實有間之辯解等,爰均認不予採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法則所不許。準此,本院就此部分之調查認定如下:
⒈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鑑章,係經證人莊媄涵於98年10月14
日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印鑑章,並申請核發印鑑證明2 份(戶印鑑字第002851、002852號),嗣莊媄涵於同日將上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尤瑄收執乙節,業經被告尤瑄於本院100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請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去辦理印鑑證明,是因為98年10 月14日賴培爐同意借款給告訴人的條件,就是必須將孫警鐘名下的土地過戶給告訴人莊媄涵,但是因為過戶需要一段時間,孫警鐘的那塊土地需要作農地農用有相關的稅捐需要處理,所以才在98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到告訴人莊媄涵名下。後來因為該土地上原本有義務人孫警鐘之50萬元抵押權設定,我必須將該抵押權塗銷再設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是莊媄涵的抵押權,所以才向莊媄涵要印鑑證明,這些都是一開始就講好了。…莊媄涵98年10月14日的印鑑證明都一直放在我那裡…。」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莊媄涵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8年10月14日有交付審理卷第18
7 、188 頁之印鑑證明2 份給尤瑄,不知道她使用哪一份,98年10月14日設定抵押權的印鑑章(按此為印章之誤)是在當天設定完畢後,就已經交還給伊,然後他(指尤瑄)收走兩份印鑑證明等語相符,堪信被告尤瑄上開辯解屬實。加以上開台安段土地於98年12月3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亦有附入莊媄涵於98年10月14日申請核發之戶印鑑字第002852號印鑑證明為附件(見同上他字卷第55頁)。是以,被告尤瑄持以辦理98年12月30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莊媄涵印鑑證明,乃係莊媄涵前於98年10月14日即交付其持有之物甚明。
⒉又,卷附98年10月14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蓋用之莊媄涵印章,係莊媄涵於辦理土地登記前即委任被告尤瑄代刻者,而卷附98年11月16日送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其上係蓋用上揭被告尤瑄代刻之莊媄涵印章,且由莊媄涵委任被告尤瑄辦理上揭二次土地登記乙節,此經證人莊媄涵於99年5 月10日、同年
8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經比對上開2 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莊媄涵印文,以折疊比對、肉眼觀察之結果,二印文形式上為同一印文,足認兩者所蓋用之印章應屬相同。另經調查卷附莊媄涵於98年11月30日委任案外人黃建峰辦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蓋用之莊媄涵印章即為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印文,該次申請案件亦檢附莊媄涵於98年11月3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 紙,復經莊媄涵在該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簽名用印,顯見該次土地登記行為,係經莊媄涵同意辦理之行為,上開印鑑章遲至此時仍在莊媄涵之持有保管中無疑。是以,被告尤瑄就此所辯:其於98年10月14日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及98年1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用莊媄涵的另1 顆便章,用完就還給莊媄涵,其未持有莊媄涵之上開印鑑章等語,核屬真實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尤瑄迄98年11月30日為止,未曾持有上開
印鑑章,而僅持有莊媄涵前於98年10月14日交付之印鑑證明,則其於98年12月底倘受被告賴培爐指示,要就本案台安段土地再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勢必先向莊媄涵取得上開印鑑章後,方得辦理,此為當然之理。而依證人莊媄涵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伊是於98年12月25日在賴培爐住處內交付方形的印鑑章1 顆給賴培爐,讓他核對98年10月14日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是否屬實等語,核之證人即被告賴培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印鑑章是第2 次設定前1 天或2 天由莊媄涵交給其的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尤瑄於同次審判期日具結所證:莊媄涵於98年12月29日將印鑑章交給賴培爐,其自賴培爐手中取得該印鑑章等語後,應認其等3 人間就此部分之供述有其相同之處,亦即,縱被告賴培爐、尤瑄所言取得上開印鑑章之日期(即98年12月29日),與證人莊媄涵所言交付該印鑑章給被告賴培爐之日期(即98年12月25日),並非一致,惟其等彼此供述之共通點,乃在於:被告賴培爐確有於98年12月底辦理第2 次抵押權設定前,要求莊媄涵交付印鑑章給其之行為,且經莊媄涵在被告賴培爐住處內,交付該印鑑章給被告賴培爐收執乙節,由此可堪認定莊媄涵交付印鑑章給被告賴培爐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底之25日或29日無訛,是被告賴培爐、尤瑄2 人就此部分之辯解,非屬無稽,本院自可以上開被告賴培爐、尤瑄就此部分之供述,及證人莊媄涵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可堪信實之證述,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詎證人莊媄涵明知上情,竟先後於99年4 月21日偵查中指
訴:之前辦理時伊的印鑑章就放在尤瑄那裡了,他們還要辦理一些資料,後來伊也疏忽了,沒有跟他們要回來,在98年12月25日伊發現印鑑還在他們那邊,去跟尤瑄要回來,尤瑄說印鑑放在賴培爐那裡,伊去找賴培爐又說在廖光男那裡,所以伊於25、26、27、28日每天都是找賴培爐,請他還伊印鑑章,他要伊馬上還錢,伊有同意,請他把印鑑章還伊,之後伊就請警方處理云云、於99年5 月10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4日交給尤瑄一個方型的印章,是登記日期為98年10月14日印鑑證明上的印章,該印章從98年10月14日交給尤瑄之後,她就沒有還伊,因為尤瑄搞不懂伊給她的是那一個,他不知道伊的印鑑是正方型那一個,所以25日又要伊提供印鑑章,伊跟她說印鑑之前就已經給她了,就是方型那一個,所以伊於25日那天沒有再拿任何印鑑章給尤瑄云云,及於99年8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月14日給尤瑄一個方的印章去辦理過戶,是方的那顆,也就是98年12月30日那顆印章云云在卷,上開
3 次之陳述,均核與前揭調查結果不符,均不可採。
(四)上揭被告尤瑄依被告賴培爐指示,以上開莊媄涵交付之印鑑章,蓋用在98年12月30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憑以辦理該次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究竟有無逾越莊媄涵該次交付印鑑章之授權範圍乙節,係被告賴培爐、尤瑄是否構成本案犯罪之重要關鍵,厥為本案所應審究之處。查證人莊媄涵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賴培爐之選任辯護人詰以「你在98年12月底為何會把你的印鑑章還有土地權狀交給賴培爐?」此一問題時,先稱「因為在98年12月25日我請賴培爐說我找到第二個金主,要辦抵押權設定,他叫我交回印鑑,印鑑章要核對98年10月14日印鑑章是否屬實,所以賴培爐在當天就叫我交給他印鑑章,讓他核對,我是98年12月25日當天交給賴培爐,那時廖光男在場。」等語,嗣經辯護人詰以「98年10月14日抵押設定完成,為何兩個多月後,他跟你要印鑑章核對,你不會覺得很奇怪?」此一問題時,復證稱「是賴培爐很奇怪,我98年12月25日就找人要還他錢,要拿權狀來設定,賴培爐硬說我詐欺他們,說我98年10月14日不是蓋我自己的印鑑章,但是我是全權授權給尤瑄處理,我不知道他沒有蓋我的印鑑章,我為了證明我沒有詐欺,以示誠意,我才交出我的印鑑章給賴培爐,尤瑄當天也有跟我電話聯繫,說她隔天核對完就會還我,要我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之後稍晚廖光男騎車過來,我又從賴培爐手中拿回我的印鑑章,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跟他說尤瑄七點會去他家核對印鑑章,廖光男說他知道了,就把印鑑章收走。」等語,可知證人莊媄涵就其究竟是將上開印鑑章交給何人乙節,於同一審判期日即有前後不同之證述。觀之莊媄涵歷次指訴、證述,係隨案件進行愈久,而由原本主張被告尤瑄涉犯侵占印鑑章犯行,改變為其因受被告賴培爐詐欺而交付該印鑑章予賴培爐等陳述,另其就向被告賴培爐借款總額之多寡,亦有隨案件進行而指訴金額遞減之情形,且證人莊媄涵在計算借款金額之際,就98年
10 月15 日取得之該筆借款,亦僅計算該次實際取得之金錢(即經被告賴培爐預扣3 個月利息、手續費、代辦費、代書費之後所實際交付之金額),而未以該次借貸之本金2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此依其歷次陳述內容即明。是依證人莊媄涵歷次陳述之變動軌跡,明顯可見其最後在本院作證時所言,係欲使本院認定其向被告賴培爐借貸之總額,未逾50萬元(即98年10月15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擔保總額),作為其主張於98年12月底並無向被告賴培爐借款而同意設定抵押權需求之佐證,加以證人莊媄涵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又各有不可採信之處。是以,其就此部分之證述究竟何者為真,即應詳予調查。經查:
⒈依被告賴培爐於99年4 月22日偵查中所供:其把尤瑄電話
提供給莊媄涵,叫莊媄涵打電話給尤瑄,因為莊媄涵撥電話打不通,其說錢暫時不借她,莊媄涵就拜託其一直借她錢,並說她回去以後會趕快拿錢來還其,…其在隔天把莊媄涵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尤瑄,委託她在台安段土地增加設定等語,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尤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於98年12月29日晚上自賴培爐處拿到莊媄涵當天交給賴培爐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後,直到30日差不多3 、4點時,不知是莊媄涵跳票還是怎樣,賴培爐就叫伊去設定,有叫伊打電話跟莊媄涵確認等語,可知斯時被告賴培爐、尤瑄所認知關於莊媄涵是否要辦理98年12月30日該次抵押權設定乙事,猶繫之莊媄涵持以向被告賴培爐借款之支票是否跳票及被告尤瑄以電話聯繫莊媄涵確認之結果如何來決定,非謂被告賴培爐、尤瑄一經取得莊媄涵所交付之印鑑章,即可認為已獲莊媄涵授權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至為灼然。
⒉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被告尤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尤瑄於98年12月22日中午時許固有與莊媄涵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3 次後,迄99年1 月4 日、5 、7 、8 日始多次與莊媄涵通話,其餘時間雙方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乙節,此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二第32至35頁)。是依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尤瑄與證人莊媄涵間,於98年12月29日及30日均無任何以電話聯絡之事實。
惟觀之該通聯紀錄,明顯可見被告尤瑄在98年12月30日下午4 時59分送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前之下午3 、4 時許,有多次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與被告賴培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賴培爐之電話號碼見同上他字卷二第77頁所附賴培爐陳報狀之記載)相互聯絡通話之行為(包括①被告尤瑄於下午3 時47分去電被告賴培爐通話12秒、②被告賴培爐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0 秒許去電被告尤瑄通話17秒、③被告尤瑄於下午4 時18分50秒許去電被告賴培爐通話22秒等次),嗣被告尤瑄於送件後之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又去電賴培爐通話65秒等情,亦有上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尤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賴培爐於98年12月30日下午3 、4 時許始打電話告知其需辦理設定,並要被告尤瑄打電話與莊媄涵確認,後來伊打電話給莊媄涵,都沒有人接聽,電話就轉入語音信箱,伊就去辦理了等語,非屬子虛,堪信為實。
⒊本院審酌證人莊媄涵就上開台安段土地自98年10月14日起
,多次委任被告尤瑄或其他人辦理土地登記時之行為模式,若非由莊媄涵親自與被告尤瑄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即是由莊媄涵先自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內簽名用印後,再委任他人代辦,凡此皆可看出莊媄涵對於其所從事之土地登記行為,態度向屬謹慎,且就自己財產上權利之維護及保障之法意識甚高,加以被告賴培爐辯稱莊媄涵同意設定第2 次抵押權之緣由,係因莊媄涵前曾持以借貸之支票退票,其惟恐債權將無法順利受長,乃要求莊媄涵持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增加債權擔保總額等語在卷,則莊媄涵對於其需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方得自被告賴培爐處借得金錢乙事,理當重視並積極配合,當無可能會任意交付印鑑章給被告賴培爐後,即對此後之土地登記事宜不予聞問之理。況被告賴培爐在取得莊媄涵之印鑑章後,猶要莊媄涵自行打電話給承辦代書業務之被告尤瑄,及在指示被告尤瑄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後,同時要被告尤瑄先打電話向莊媄涵確認,審酌其上開舉動之目的,即係在確認莊媄涵是否已無其他方式得以清償前債,致莊媄涵需經同意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賴培爐才願意繼續借錢之情形,於此,莊媄涵之真正意志究竟如何,當屬重要事項,自不待言。
⒋從而,本院認為莊媄涵縱已將上開印鑑章交付被告賴培爐
,惟斯時莊媄涵究竟要另覓金錢清償積欠賴培爐之款項,或以他法確保支票將不會退票,而得以保障被告賴培爐之債權,抑或最後需再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債權擔保金額等方式,來處理伊與被告賴培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使被告賴培爐之債權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障,均在未定之天,否則,被告賴培爐即無要求被告尤瑄於設定之前,再以電話聯繫證人莊媄涵確認之必要。果爾,倘莊媄涵自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賴培爐之際,即已同意被告賴培爐、尤瑄辦理該次土地登記,則被告尤瑄一旦自被告賴培爐處取得上開印鑑章、土地權狀等物,自可立即以手邊留存之莊媄涵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廖光男之印章及戶口名簿謄本等資料,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以滿足莊媄涵急於告貸之需求,始符常情,豈有可能會在業已取得莊媄涵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授權及取得印鑑章後,猶須等待至98年12月30日下午3 、4 時許,經被告賴培爐於電話中要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及其多次去電聯繫莊媄涵而未能接通電話後,始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匆促送件,以完成該次申請行為。是由上開被告賴培爐、尤瑄之供述及其等
2 人間於98年12月30日下午3 、4 時許之電話聯繫等情,足可推論被告尤瑄遲至98年12月30日下午4 時59分送件前,均未取得莊媄涵之授權或同意,被告尤瑄既未經確認過莊媄涵之意願究欲採取何種方式清償債務或提供較高擔保予被告賴培爐,即逕依被告賴培爐之指示,擅以莊媄涵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持以向公務員行使而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即屬逾越莊媄涵授權其等持有、使用上開印鑑章之範圍,其所為自屬盜用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嗣被告尤瑄逕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內,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範疇,亦堪認定。
(五)末查,證人莊媄涵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伊於98年11月5 日(告訴理由狀誤載為6 日)經被告賴培爐介紹而向長榮當鋪借款12萬元,該筆借款亦屬伊與被告賴培爐間之借貸行為乙事,業經被告賴培爐堅決否認在案,而證人即長榮當鋪負責人張佑熒亦於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3927號審理中,經具結後向法官陳述略以:伊不曾拿莊媄涵所交付以李立仁為發票人之支票給賴培爐,不認識賴培爐;是莊媄涵於98年11月5 日拿行照至伊經營之長榮當鋪借款12萬元,表示要借錢買鋼琴來賣給幼稚園學童之家長,伊要求莊媄涵將車輛典當給當鋪,莊媄涵提供面額27萬餘元之客票給當鋪作為還款之用,利息約定於還款時繳納,經莊媄涵要求伊先給錢,車子讓她繼續使用幾天後,伊於當天交付12萬元給莊媄涵,並口頭答應讓莊媄涵將車輛借回使用,一週後,莊媄涵拿另一紙面額258,000 元之支票至當鋪,換回之前的27萬餘元客票,之後,莊媄涵完全沒有清償本金、利息,也沒有拿面額38,000元或10萬元之支票至長榮當鋪要求清償借款等語,及證人即長榮當鋪員工曾明楷於該案中具結作證,向法官陳述略以:莊媄涵所提付款簽收表(該份私文書亦經莊媄涵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即本案99年度偵字第23200 號卷第51頁所附私文書者)之內容非伊書寫,「曾」字也非伊所簽,伊未看過該簽收表等語綦詳,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難認與被告賴培爐有關,是本院認為證人莊媄涵所陳:伊向長榮當舖借款12萬元,亦為伊向被告賴培爐之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末查,關於莊媄涵自98年10月14日起迄98年12月30日止向被告賴培爐借貸之金額、次數、清償情形如何等,熟知詳情者當為被告賴培爐與證人莊媄涵本人,其借貸詳情倘非經其等據實以告,或經雙方或其中一方提出相關之帳冊紀錄、擔保付款之支票簽發情形或提示兌現情形等證據為佐,他人皆無從查知真相為何。亦即,本院就其等2 人間於上開期間內之借貸往來事實,僅得以被告賴培爐之供述、證人莊媄涵之證述及其等各自提出之書證,作為調查審認之依據。準此,觀之證人莊媄涵於99年8 月2 日偵查中所遞書狀(見同上他字卷二第51至60頁),及於本院100 年
4 月18日所遞刑事補充陳述理由一狀內(見本院審理卷第
40 至45 頁),皆有就其與被告賴培爐間之借款往來情形,逐一彙整列舉,經以證人莊媄涵以書狀整理之借款彙整結果,除上揭(五)所載長榮當鋪該筆借款12萬元因不可採信而應扣除,及其於書狀所載98年12月20日係被告賴培爐委託代售古董一批之抵押支票6 萬元之部分,顯與本案借貸關係無關而應扣除外,其餘證人莊媄涵主張之借款本金總計已達55萬元之多,顯已超逾上開98年10月15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50萬元甚明。縱被告賴培爐對於莊媄涵以上開書狀主張之借貸情形有所爭執,並委由選任辯護人於100 年5 月2 日具狀答辯(見本院審理卷第16
4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後來98年10月14日到98年12月30日之間你總共借了多少錢給莊媄涵?)第
1 次設定時借了25萬,之後莊媄涵又陸陸續續拿支票來借錢,到第2 次設定之前,除了第1 筆25萬元之外,又另外借了共計32萬元之金額給莊媄涵。」、「(後來98年12月30日莊媄涵是否又來向你借錢?)是,設定是98年12月30日當天登記,應該是前一、兩天莊媄涵又要向我借錢,我跟他說已經超過了,如果一定要借,要再提供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權,莊媄涵同意設定,莊媄涵就從他的皮包那邊拿印章給我,後來那次我不知道是借5 萬元還是7 萬元給他,詳細金額不確定。」、「(從98年10月14日到98年12月30日之間以你方才所述莊媄涵向你借款的金額,有第一筆的25萬元及後來數次借款共計32萬元等款項合計57萬,是嗎?)是,上述金額都是本金,不包括之後每期要還給我的利息金額,第一筆25萬元,我不是直接給莊媄涵25萬元那麼多,是扣掉代書費、利息、手續費、登記費等金額後,我後來給她多少錢,我不知道詳細金額,我記得有20幾萬元。」、「(就上開你說總計57萬元的借款情形當中,莊媄涵向你借錢時是否都有給你本票、支票作為擔保?)有,第一筆25萬元有開本票,本票交給我後,我把本票交給廖光男,之後陸續借款共計32萬元部分,每次借款時莊媄涵都給我支票。支票都由我代收,也由我保管。」、「(莊媄涵在98年10月14日到98年12月30日該次設定所借的錢,這過程中向你借款的支票都有兌現嗎?)沒有,有
3 張是莊媄涵開給我的支票到期了,又向我拿錢去軋票時,又換支票給我,所以那3 張她向我拿錢去軋的支票是有兌現的,支票是由我代收,錢是進了我的戶頭。那3 張支票的金額分別為38,000元、56,000元、33,000元面額的支票。其餘的支票均為拒絕往來。」等語在卷,復提出其臺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為佐(見本院審理卷第231 至241 頁),可知被告賴培爐所認知之莊媄涵借貸本金總計為57萬元,此一金額與證人莊媄涵具狀所陳之55萬元(不包括長榮當鋪之借款12萬元)相近,且有多筆借款內容與證人莊媄涵具狀所陳之借款時日、數額均相符,顯見被告賴培爐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發票人李立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見本院審理卷第172 至173 頁),與被告賴培爐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對照、勾稽結果,可知莊媄涵於9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先後交付被告賴培爐之支票中,僅有其中票號為CLA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之支票
3 紙(票面金額共計127,000 元)有兌現,其餘支票均遭退票甚明,核與被告賴培爐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是以,不論依莊媄涵具狀所陳借貸本金55萬元,抑或被告賴培爐所言借貸本金57萬元,經扣除該已兌現之票款127,000 元後,仍有40餘萬元之金額未獲清償,然此一未清償之金額僅為其借貸本金而已,尚不包括其因借貸而生利息且尚未清償之利息數額在內。綜此,足見被告賴培爐辯稱:莊媄涵於98年12月底要再借款,其積欠數筆借款未還,支票又退票,原先之抵押權擔保金額不足,其希望莊媄涵還錢或再增加擔保金額,其才願意繼續借錢等語,應非子虛,益徵被告賴培爐迄98年12月30日止,確實有以要求莊媄涵就上開台安段土地二度設定抵押權以提高擔保債權數額,俾以保障其債權之需求及動機無疑。
(七)至於證人莊媄涵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賴培爐之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之際,就其向被告賴培爐借貸之數額,翻異前詞,改稱:「(除了上開25萬元外,到了98年底有無另外向被告3 人借款?)98年11月6 日借12萬元,98年12月8 日借5 萬元,98年12月10日借10萬元、98年12月15日借5 萬元、98年12月17日借3 萬元,都向賴培爐借,總共5 筆款項,之後都是他逼我開利息票,沒有再借,分別在98年12月18日開6 萬元支票給賴培爐,該次賴培爐交付5 萬元,98年12月26日賴培爐要2 萬元利息,98年12月27日他要我還5 萬元,才要還我其他東西,所以我當天我給他1 張3 萬元支票,2 萬元是利息,因為我身上沒有,要我隔天還他21,000元,他就會把所有權狀、印鑑還給我,以上就是我與賴培爐之間的借貸過程。」、「(98年12月26日的2 萬元的支票,票載日期?)該次不是支票,是賴培爐要我給他現金當利息,所以他要我開立本票,我沒有給他現金,賴培爐要我開21,000元的本票給他,那次我有開本票1 張,面額兩萬壹仟元給賴培爐,那次沒有簽發任何支票,我是在98年12月27日才開1 張面額3 萬元的支票給賴培爐,票號CLA0000000,印象中支票上沒有寫發票日,他要我給他5 萬元才願意把權狀、印鑑章還給我,我說我要看到印鑑章及權狀才願意給錢,當天不能給他5萬元,我不填發票日的目的是因為那張支票只拿來做擔保,不是壹張有效支票。」、「(截至98年12月底你本金總共欠賴培爐多少錢?)如之前陳報給法院書狀記載,實際上從98年10月14日借款後到結束,借貸本金是497,400 元,我到12月底實際上還給賴培爐本金加利息約32萬元。」等語,及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你說98年10月14日設定後,有5 次借貸,最後一次是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17日到98年12月30日,你還有無向賴培爐、廖光男借錢?)沒有。」、「(你與賴培爐、廖光男借錢就只有剛剛說的那5 次?)是的。」、「(你方才說的5 次借款金額加起來是35萬元,但律師問你到98年12月底前,你向賴培爐借貸本金多少,你又說是49萬多一點,為何金額有差距?)因為35萬元是我實際上拿到的現金總額,49萬元是借款的金額,這數字之間的差距是利息預扣的問題及其他的費用扣除。」等語,而就前以書狀彙整陳報之98年12月18日借款5 萬元及同年月26日之借款2 萬元等部分,皆予否認,前後證述差異甚多。本院審酌莊媄涵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言,雖係經具結後之證述,惟其前於99年8 月2 日、
100 年4 月18日以書狀陳報之內容,則係分別向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本院法官陳明其與被告賴培爐間之借貸情形,用以作為其指訴被告賴培爐、尤瑄犯罪之重要證據,其亦於各該書狀內逐一載明各次借款之日期、借貸本金、實拿金額、其簽發支票提供擔保之支票金額、票期等內容、支票兌現情形等內容,雖其於書狀內陳述之支票兌現情形,要與本院調取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所載李立仁支票退票註記結果,存有歧異,惟觀之上開書狀所載之借貸日期、金額,多數與被告賴培爐之供述相符(僅雙方認知之供擔保支票票號有所不同),綜觀上情,本院認為證人莊媄涵前開2 次書狀陳明之借款情形,與其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時之陳述相較,應以上開書狀所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揭被告賴培爐於98年12月30日指示被告尤瑄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係由被告尤瑄盜用莊媄涵之印鑑章所偽造而得,並於偽造完成上揭2 份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莊媄涵及地政管理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培爐、尤瑄上開所辯經認定不足採信之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等所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核被告賴培爐、尤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2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培爐、尤瑄共同所犯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被告賴培爐、尤瑄2 人僅有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土地登記之方式,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未因此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情形,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9 至11行所載「被告3 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賴培爐、尤瑄2 人間係推由被告尤瑄於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盜用印章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
1 份,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其等2 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為適當(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23、4467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賴培爐、尤瑄2 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告訴人莊媄涵向被告賴培爐借款多次後,未能如期清償欠款,所交付之支票亦有遭拒絕往來退票之情形,被告賴培爐為免自己之債權無法如期受償,且認為告訴人莊媄涵提供之擔保不足,乃推由被告尤瑄盜蓋告訴人莊媄涵之印鑑章,擅自以上揭98年12月30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莊媄涵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審酌本案雖導因於被告賴培爐為免自身債權無法如期受償而起,然被告尤瑄配合所為者,係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屬犯罪核心行為,自難就被告賴培爐、尤瑄之犯罪參與程度高低分其軒輊,及斟酌被告賴培爐、尤瑄之生活狀況、品行及素行尚可,被告賴培爐有以經營民間借貸為業,而被告尤瑄則係從事代書業務,協助被告賴培爐從事上述民間借貸行為,及其等2 人於犯罪後未見真誠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賴培爐、尤瑄2 人共同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業經提出申請交付政府機關收執,非其等2 人所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而上開2 份偽造私文書內,經被告賴培爐、尤瑄共同盜用莊媄涵印鑑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盜蓋之真正印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廖光男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光男係與同案被告賴培爐、尤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莊媄涵並未同意就臺安段之土地辦理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竟未經告訴人莊媄涵之授權或同意,由同案被告尤瑄於98年12月30日,自同案被告賴培爐處取得臺安段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莊媄涵之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後,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債務人兼義務人莊媄涵,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40萬元」等字樣,並蓋用告訴人莊媄涵之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另由同案被告尤瑄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使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告訴人莊媄涵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將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廖光男,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莊媄涵本人,因認被告廖光男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廖光男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媄涵之指訴、同案被告賴培爐及尤瑄之供述、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8年10月14日及98年12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99000104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廖光男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辯稱:其將錢交給賴培爐發落,賴培爐與莊媄涵間之借貸情形如何,其不清楚,在98年12月30日之前是賴培爐跟其說莊媄涵又要借錢,尤瑄辦理98年12月30日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其未到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光男與同案被告賴培爐、尤瑄間之合作關係,及同案被告賴培爐與告訴人莊媄涵間之借貸情形,亦分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乙、貳、一、(一)及(六)」所載),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培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98年10月14日借款給莊媄涵這一次,有請莊媄涵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否廖光男要你辦理的?)莊媄涵來向我借錢,我帳戶內的錢不夠,我就叫廖光男出錢借我,是廖光男要求說土地要設定抵押權才能借錢給我。」、「(這一次抵押權設定的金額是50萬元,是何人決定的?)是我跟莊媄涵這樣說,莊媄涵也同意。」、「(只有你與莊媄涵討論抵押權設定的事情嗎?廖光男不在場嗎?)是,廖光男不在場。」、「(98年12月30日左右莊媄涵又來向你借錢,你有向廖光男提及此事嗎?)我是跟莊媄涵說要再設定抵押權,等設定完畢之後我再給他錢,因為莊媄涵給的支票都有被退票的情形。不知道是98年12月29日還是98年12月30日我與廖光男聊天當中,我有提及莊媄涵還要來借錢之事,廖光男原本說莊媄涵已經有退票情形,不要借了,我跟他說我已經先給她很多了,這筆錢先讓廖光男出,我再去找莊媄涵設定好了。後來廖光男勉強答應。」、「(98年12月30日這次廖光男有答應要借多少錢?)時間太久了,我那時有把支票金額統計了一下,我是跟廖光男說看能否借30萬還是50萬給我,到時金額計算之後我跟他再來會算要怎麼分錢。」、「(你說是在與廖光男聊天當中提及莊媄涵要借款之事,你有無跟廖光男說要設定多少錢?)沒有,因為設定擔保只是一種形式,本票、支票的擔保才是最重要的。本票、支票的金額才是實際借錢的金額,所以設定金額究竟多少並不重要。」等語,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光男一開始為何會找你?是否有人介紹?)因為廖光男跟賴培爐是一起的,我是透過賴培爐才認識廖光男的。」、「(這兩年多來廖光男所有的土地買賣或設定,都是由你辦理的嗎?)若是跟賴培爐合作的才是由我辦理。」、「(這一次設定的金額是50萬,這個金額是誰告訴你的?)是賴培爐跟我說的,在地政事務所,我有跟莊媄涵確認設定的內容。」、「(去設定之前,你有無與廖光男聯絡過?)無,我都是跟賴培爐聯絡。」、「(你自己之前在99年4月22日偵查中說98年10月14日的土地設定,是莊媄涵把土地權狀、戶籍謄本給賴培爐,你跟賴培爐有分別去看土地可否借錢,然後才去辦理,為何你是做代書的工作,又要去看土地評估價值?)賴培爐跟廖光男有時候比較沒有空,且他們不太會用電腦,所以是由我使用電腦查看土地的位置,之後大部分都由我與地主去看土地現場,再由我拍照回來給賴培爐、廖光男看,98年10月14日這次也是這樣,我有去現場看及拍照。」、「(98年12月30日那次土地申請書後面所附之抵押權登記內容都是你填寫的?)是。」、「(登記金額是誰告訴你的?)是賴培爐。」等語綦詳,足認本案告訴人莊媄涵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賴培爐乙事,被告廖光男並未參與,合先認定。
(二)而被告賴培爐、尤瑄嗣於98年12月30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盜用莊媄涵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本院調查後,認定係被告賴培爐、尤瑄2 人所為,並予論罪科刑如前述。佐以被告廖光男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在場之告訴人莊媄涵向賴培爐借款的情形,你有沒有看過?)我在賴培爐家裡坐時,莊媄涵來借錢,我有看過。看過幾次我忘記了。」、「(每次莊媄涵向賴培爐借錢的情形,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內容。」、「(98年10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之後,到底莊媄涵跟賴培爐借錢多少次、每次借多少錢、還了多少錢,你清不清楚?)我都不知道。」、「(每次莊媄涵向賴培爐借錢之後,賴培爐有無拿莊媄涵的本票、支票、土地權狀、抵押權設定證明或土地登記資料給你保管?)本票有給我,他項權利證明書也有給我,其他沒有給我,但後來有一次賴培爐有給我一張25萬元支票,說莊媄涵要還我錢,我把支票拿回去,並說莊媄涵還錢時要我把支票拿還給他,但到現在錢也沒有還給我,目前支票被賴培爐拿去處理了,剩下是賴培爐跟莊媄涵之間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可知除證人莊媄涵於98年10月15 日 借款25萬元之部分,係經被告廖光男同意及有取得證人莊媄涵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外,其餘莊媄涵與同案被告賴培爐間之借貸情形及清償情形如何,縱被告廖光男在本案中擔任放款出資之角色,亦未必能窺其全貌。蓋被告廖光男既未直接與告訴人莊媄涵進行借貸往來,而告訴人莊媄涵就其各次借貸之利息亦先返還給同案被告賴培爐,再由同案被告賴培爐另行與被告廖光男彙算利息,且告訴人莊媄涵借貸時所交付之支票,亦均由同案被告賴培爐持以提示乙節,亦有卷附李立仁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參。是以,以被告廖光男係出資交由證人賴培爐放款之情而言,其對於告訴人莊媄涵與同案被告賴培爐間實際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縱非全部知悉,亦無悖常情。
(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莊媄涵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培爐在98年12月25日當天叫伊交給他印鑑章,讓他核對,伊在當天交給賴培爐,那時廖光男在場;尤瑄當天也有跟伊電話聯繫,說她隔天核對完就會還伊,要伊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之後稍晚廖光男騎車過來,伊又從賴培爐手中拿回伊的印鑑章,把印鑑章交給廖光男,跟他說尤瑄7 點會去他家核對印鑑章,廖光男說他知道了,就把印鑑章收走等語,惟觀之證人莊媄涵前於99年1 月6 日、4 月21日、5月10日、8 月2 日偵查中,各次所陳述關於何時交付印鑑章給被告賴培爐乙節,均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其於99年1 月6 日申告時,係指訴被告廖光男涉嫌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名,所持理由為尤瑄告訴伊是廖光男要她這麼做,伊認為他們是共犯,所以要告他們等語,嗣於同年3 月9 日偵查中指訴:伊於98年12月28日向尤瑄要回印鑑,她有問我為何要回印鑑要做什麼,伊說利息太高了,想把印鑑拿回跟較低利息借錢,他們不願印鑑還給伊,說可以再借伊錢,只要補利息就好了,但伊不願意,就請警方來協調,請他們把印鑑還伊,他們說印鑑在廖光男處,要伊隔天10點去拿等語在卷,惟其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釐清其各次證述之內容差異所在時,其業就交付上開印鑑章予被告賴培爐之過程,再為詳細證述,卻未曾指摘任何關於廖光男斯時亦在場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 0年5 月2 日指訴、歷次所提告訴理由書狀,均未曾敘及伊交付印鑑章予廖光男之情事,加以證人賴培爐證稱:上開印鑑章係莊媄涵交給伊,伊再交給尤瑄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及證人尤瑄證稱:伊是從賴培爐處拿到莊媄涵之印鑑章等語,佐以被告廖光男就98年12月30日該次抵押權設定乙事,係陳稱:在98年12月30日前賴培爐就跟其說要借錢,其要賴培爐再拿土地來設定,40萬元金額是賴培爐決定的,其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同意設定抵押權,其是看到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想說就是設定好的,其就負責匯款,元旦期間銀行沒有開,其是等到隔年1 月4 日才匯款等語在卷,復有被告廖光男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賴培爐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顯見證人莊媄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其有交付印鑑章給廖光男乙節,顯係為落實其所指訴同案被告賴培爐要其拿印鑑章來核對之情節而故為不實陳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此,被告廖光男縱於98年12月30日之前,業就同案被告賴培爐邀其再度出資借款予莊媄涵乙事,要求需經莊媄涵以本案土地再度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權後,始同意匯款予同案被告賴培爐運用支配乙節,有所合意,惟此乃其與同案被告賴培爐、告訴人莊媄涵之間,就該次借款是否需另設定抵押權乙事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被告廖光男對於該次抵押權設定之擔保數額多少既均交由同案被告賴培爐決定,而其平日即有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同案被告尤瑄保管,作為平日借貸案件辦理土地登記之用(亦為本案98年12月30日土地登記案件所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光男對於同案被告賴培爐取得莊媄涵印鑑章之過程,及同案被告賴培爐、尤瑄2 人間於98年12月30日所形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存在,自不得徒以其知悉有上開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情事,即逕認論被告廖光男就同案被告賴培爐迄98年12月30日下午3 、4 時許,因見莊媄涵所持支票跳票,起意要求同案被告尤瑄擅自盜用莊媄涵印章而設定抵押權乙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是被告廖光男辯稱:不知道有偽造情等語,非無可能,尚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光男涉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廖光男不利之確切心證,因此認為被告廖光男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光男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光男之認定,而為被告廖光男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末查,證人莊媄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經具結作證後,就被告廖光男有無直接向伊拿取印鑑章乙節,先後證述不同,且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伊就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因證人莊媄涵上開對被告廖光男不利之證述,與被告廖光男是否與同案被告賴培爐、尤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案情重要事項相關,有無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之可能,當由本院於職務上告發後,移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莊媄涵及被告賴培爐以書狀所指借款情形之交互
比對結果┌──┬──────┬──────┬─────────┬────────┐│編號│莊媄涵以99年│莊媄涵以99年│莊媄涵以99年8 月2 │被告賴培爐以100 ││ │月2日、100年│月2日、100年│日、100 年4 月18日│年5 月2 日答辯狀││ │4 月18日二次│4 月18日二次│二次書狀所陳之擔保│辯解之對應內容 ││ │書狀所陳借款│書狀所陳之貸│內容 │ ││ │時間及金額 │與人 │ │ ││ │(新臺幣) │ │ │ │├──┼──────┼──────┼─────────┼────────┤│一 │98年10月15日│賴培爐 │①莊媄涵於98年10月│承認有此筆借貸,││ │交付借款25萬│ │ 14日以孫警鐘提供│但辯稱莊媄涵交付││ │元 │ │ 之土地設定最高限│之支票票號為CLA1││ │ │ │ 額抵押權50萬元予│417757號 ││ │ │ │ 廖光男(第一順位│ ││ │ │ │ 抵押權) │ ││ │ │ │②莊媄涵另交付李立│ ││ │ │ │ 仁之支票(CLA141│ ││ │ │ │ 4557 ) 面額25萬│ ││ │ │ │ 元作為擔保,99年│ ││ │ │ │ 1 月25日退票 │ │├──┼──────┼──────┼─────────┼────────┤│二 │98年12月8日 │賴培爐交付5 │莊媄涵簽發李立仁支│承認有此筆借貸,││ │/借款5萬元 │萬元(10日為│票(CLA0000000面額│但辯稱莊媄涵交付││ │ │一期,利息6 │5萬6千元),98年12│之支票票號為CLA1││ │ │千元) │月18日由「021201 │414547號 ││ │ │ │163690」提示兌現 │ │├──┼──────┼──────┼─────────┼────────┤│三 │98年12月10日│賴培爐交付10│莊媄涵簽發李立仁支│承認有此筆借貸,││ │/借款10萬元 │萬元(15日為│票(CLA0000000面額│但辯稱莊媄涵交付││ │ │一期,利息 │115000元),未兌現│之支票票號為CLA1││ │ │15000 元) │ │417784號 ││ │ │ │ │ │├──┼──────┼──────┼─────────┼────────┤│四 │98年12月15日│賴培爐交付5 │莊媄涵簽發李立仁支│承認有此筆借貸 ││ │/借款5萬元 │萬元(23日為│票(CLA0000000面額│ ││ │ │一期,利息25│7萬5千元),已兌現│ ││ │ │000 元) │ │ │├──┼──────┼──────┼─────────┼────────┤│五 │98年12月17日│賴培爐交付3 │莊媄涵簽發李立仁支│承認有此筆借貸 ││ │/借款3萬元 │萬元(5 日為│票(CLA0000000面額│ ││ │ │一期,利息3 │3萬3千元),98年12│ ││ │ │千元) │月21日由「021201 │ ││ │ │ │163690」提示兌現 │ │├──┼──────┼──────┼─────────┼────────┤│六 │98年12月18日│賴培爐交付5 │告訴人簽發李立仁支│承認有此筆借貸,││ │/借款5萬元 │萬元(8 日為│票(CLA0000000面額│但辯稱莊媄涵交付││ │ │一期,利息 │6 萬元),98年12月│之支票票號為CLA1││ │ │10000 元) │25日由「0000000000│417786號 ││ │ │ │90」入帳後撤票 │ │├──┼──────┼──────┼─────────┼────────┤│七 │98年12月26日│賴培爐交付2 │①莊媄涵簽發李立仁│承認有此筆借款 ││ │/借款2萬元 │萬元(10日為│支票(CLA0000000面│ ││ │ │一期,利息6 │額7 萬元),98年12│ ││ │ │千元) │月21日由「00000000│ ││ │ │ │3690」入帳後遭退票│ ││ │ │ │②莊媄涵於98年12月│ ││ │ │ │27日交付21000 元給│ ││ │ │ │賴培爐作為清償,賴│ ││ │ │ │培爐要求開立支票(│ ││ │ │ │CLA0000000面額3 萬│ ││ │ │ │元)補貼其遭退票之│ ││ │ │ │利息損失。98年12月│ ││ │ │ │1 日由賴培爐提示後│ ││ │ │ │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