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瑞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廖慶森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明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廖慶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文德」署押、「王吉良」、「劉明智」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瑞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漢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副理,於民國96年12月間,經漢廷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元龍授權,對外以漢廷公司名義承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下稱科博館)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機電設備運轉操作維護保養工程」,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漢廷公司取得標價新臺幣(下同)298萬元之1成為報酬,並負責依黃文瑞提供之值班員名冊,發放薪資及支付勞健保等費用外,其他關於人力聘用、製作請款文件、執行驗收等業務,均由黃文瑞負責,且扣除上開值班人員之薪資及應屬漢廷公司之管理費用後,其餘款項均歸黃文瑞所有。而黃文瑞於標得上開工程後,即選任廖慶森擔任坐落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村○○路○○號「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派駐現場值班員之組長,負責現場人力調度、管理現場執行維修業務、按月製作消防、機電保養、人力出勤狀況等文件,再將上開文件交予黃文瑞審核;另現場值班員之新聘、離職及薪資等事項,則由廖慶森向黃文瑞報告後,再由黃文瑞做決策,2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詎2人均明知上開保養工程契約附則第1條規定:乙方(即漢廷公司)工作人員依甲方(即科博館)如附件一所示之排班時間出勤,及合約人力總額不變下,人力配置如有增減、變動應先經本館同意,即含組長廖慶森在內,現場共需派駐7名維修人員,為節省人力成本,提高勞務採購案之利潤,竟分別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廖慶森明知值班員王文德之弟王吉良並未實際任職該處,竟
與李柏翰(起訴書誤載為李承翰,以下均更正之)、王文德(其2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間,由王文德將不知情之王吉良所有之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件、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廖慶森。廖慶森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指示李柏翰將王吉良姓名列於屬業務上文書之執勤人員名冊,再將上開名冊連同證照,交由不知情之漢廷公司於97年1月9日,發函予科博館,足生損害於科博館對於現場值班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㈡廖慶森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及另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王文德、李柏翰及現場值班員謝德鐘、鄧博文、林健弘(其3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月間,持科博館所核發之王吉良工作證刷卡,以偽造王吉良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再由廖慶森持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刻之王吉良印章,偽造王吉良之印文31枚在「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之私文書上。並指示李柏翰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之業務上文書虛列王吉良之值班紀錄後。廖慶森再將上開「出勤紀錄」、「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等文書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科博館技正洪肇嶽審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洪肇嶽書面審核完成後,因此陷於錯誤,辦理核銷經費等請款作業,層轉相關單位核准後,即於97年2月4日,依合約發放每月應給付之價金24萬8,333元,其中包含丙級技術士之薪資2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廖慶森為取得上開自不知情之科博館所詐得之薪資,乃向不知情之黃文瑞虛報王吉良之薪資,再由黃文瑞於97年3月6日,登載於「漢廷工程薪資表」之業務上文書上,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漢廷公司承辦人員李秋燕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薪資表發放97年1月份之薪資1萬9,800元,並匯入王吉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慶森乃再指示王文德將上開款項提出,作為自己及值班人員之加班費用。
㈢廖慶森明知王吉良並未於97年2月間,在上開地點擔任值班
員,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指示現場值班員王文德、李柏翰、謝德鐘、鄧博文、林健弘等人持科博館核發之王吉良之工作證刷卡,以偽造王吉良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持偽刻之王吉良印章,偽造王吉良之印文29枚在「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之私文書上。另指示李柏翰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之業務上文書虛列王吉良之值班紀錄。廖慶森再將上開「出勤紀錄」、「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等文書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科博館技正洪肇嶽審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洪肇嶽書面審核完成後,因此陷於錯誤,辦理核銷經費等請款作業,層轉相關單位核准後,即於97年3月4日,依合約發放每月應給付之價金24萬8,333元,其中包含丙級技術士之薪資2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廖慶森為取得上開自不知情之科博館所詐得之薪資,乃向不知情之黃文瑞虛報王吉良之薪資,再由黃文瑞於97年3月20日,登載於「漢廷工程薪資表」之業務上文書上,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漢廷公司承辦人員李秋燕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薪資表發放97年2月份之薪資1萬9,800元,並匯至王吉良所有之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廖慶森乃再指示王文德將上開款項提出交付予廖慶森,作為自己及值班人員之加班費用。
㈣廖慶森明知王吉良並未於97年3月間,在上開地點擔任值班
員,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指示現場值班員王文德、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起訴書誤載為鄧博文、林健弘,另游顯榮、林朝裕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持科博館核發之王吉良之工作證刷卡,以偽造王吉良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持偽刻之王吉良印章,偽造王吉良之印文31枚在「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之私文書上。另指示李柏翰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之業務上文書虛列王吉良之值班紀錄,廖慶森再將上開「出勤紀錄」、「921 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等文書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科博館技正洪肇嶽審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洪肇嶽書面審核完成後,因此陷於錯誤,辦理核銷經費等請款作業,層轉相關單位核准後,即於97年4月2日,依合約發放每月應給付之價金24萬8,333元,其中包含丙級技術士之薪資2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廖慶森為取得上開自不知情之科博館所詐得之薪資,乃向不知情之黃文瑞虛報王吉良之薪資,再由黃文瑞於97年4月15日,登載於「漢廷工程薪資表」業務上文書上,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漢廷公司承辦人員李秋燕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薪資表發放97年3月份之薪資1萬9,800元,並匯至王吉良所有之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惟因王文德於97 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離職,廖慶森因此未取得上開款項。
㈤廖慶森明知王吉良並未於97年4月間,在上開地點擔任值班
員,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指示現場值班員王文德、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起訴書誤載為鄧博文、林健弘)持科博館核發之王吉良之工作證刷卡,以偽造王吉良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持偽刻之王吉良印章,偽造王吉良之印文30枚在「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之私文書上。另指示李柏翰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業務上文書上虛列王吉良之值班紀錄。廖慶森再將上開「出勤紀錄」、「921 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等文書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科博館技正洪肇嶽審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洪肇嶽書面審核完成後,因此陷於錯誤,辦理核銷經費等請款作業,層轉相關單位核准後,即於97年5月2日,依合約發放每月應給付之價金24萬8,333元,其中包含丙級技術士之薪資2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廖慶森為取得上開自不知情之科博館所詐得之薪資,乃向不知情之黃文瑞虛報王吉良之薪資,再由黃文瑞於97年5月20日,登載於「漢廷工程薪資表」業務上文書上,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漢廷公司承辦人員李秋燕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薪資表發放97年4月份之薪資1萬7,800元,並匯至王吉良所有之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惟因王文德於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離職,廖慶森因此未取得上開款項。
㈥又廖慶森明知王吉良並未於97年5月在上址擔任值班員,且
王文德亦於97年4月間即已離職,亦未於97年5月在上址擔任值班員,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再指示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持由科博館核發之王吉良、王文德工作證刷卡,以偽造王吉良、王文德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再於97年5月間,接續偽造王吉良署押31枚、王文德署押26枚在「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之私文書上,另指示李柏翰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之業務上文書虛列王吉良、王文德之值班紀錄。廖慶森再將上開「出勤紀錄」、「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等文書持之交付不知情之科博館技正洪肇嶽書面審核完成後,因此陷於錯誤,辦理核銷經費等請款作業,層轉相關單位核准後,即於97年6月3日,依合約發放每月應給付之價金24萬8,333元,其中包含2位丙級技術士之薪資各2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廖慶森為取得上開自不知情之科博館所詐得之薪資,乃向不知情之黃文瑞虛報王吉良之薪資,再由黃文瑞於97年5月間,登載於「漢廷工程薪資表」業務上文書上,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漢廷公司承辦人員李秋燕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薪資表發放97年5月份(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份)之薪資1萬7,800元,並匯至王吉良所有之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惟因王文德於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離職,廖慶森因此未取得王吉良薪資之款項。
㈦黃文瑞與廖慶森均明知劉明智於97年6月間,並未實際任職
於該址,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瑞於97年5月28日,發函予科博館佯稱現場值班員王文德於97年5月31日離職後自
97 年6月1日起,缺額由劉明智遞補,並提供不知情之劉明智所有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資料予不知情之科博館審核完成後。再由廖慶森指示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等人,持科博館核發之劉明智工作證刷卡,以偽造劉明智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另廖慶森亦明知王吉良並未於97年
6 月間,在上開地點擔任值班員,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指示現場值班員李柏翰及不知情之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起訴書誤載為鄧博文、林健弘)持科博館核發之王吉良之工作證刷卡,以偽造王吉良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再由廖慶森於97年6月間某日,持偽刻之王吉良及劉明智之印章,接續偽造王吉良印文30枚、劉明智印文25枚在「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之私文書上。另指示李柏翰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業務上文書虛列王吉良、劉明智之值班紀錄。廖慶森再將上開「出勤紀錄」、「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等文書持之交付不知情之科博館技正洪肇嶽書面審核完成後,因此陷於錯誤,辦理核銷經費等請款作業,層轉相關單位核准後,即於97年7月2日,依合約發放每月應給付之價金24萬8,333元,其中包含丙級技術士之薪資2萬5,000元、甲種電匠之薪資2萬8,000元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其中所詐得之劉明智薪資,由黃文瑞所取得。另廖慶森為取得自不知情之科博館所詐得王吉良之薪資,乃向不知情之黃文瑞虛報王吉良之薪資,再由黃文瑞於97年7月11日,登載於「漢廷工程薪資表」業務上文書上,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漢廷公司承辦人員李秋燕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薪資表發放97年6月份之薪資2萬1,000元,並匯至王吉良所有之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惟因王文德於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離職,廖慶森因此未取得王吉良薪資之款項。
㈧黃文瑞與廖慶森均明知劉明智於97年7月間,並未實際任職
於該址,復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廖慶森依黃文瑞之指示,要求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等人,持科博館核發之劉明智工作證刷卡,以偽造劉明智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另廖慶森亦明知王吉良並未於97年7月間,在上開地點擔任值班員,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指示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起訴書誤載為鄧博文、林健弘)持科博館核發之王吉良之工作證刷卡,以偽造王吉良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再由廖慶森於97年7月間某日,持偽刻之王吉良及劉明智印章,接續偽造王吉良印文31枚、劉明智印文26枚(起訴書誤載為25枚)在「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私文書上。另指示李柏翰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業務上文書虛列王吉良、劉明智之值班紀錄。廖慶森再將上開「出勤紀錄」、「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等文書持之交付不知情之科博館技正洪肇嶽書面審核完成後,因此陷於錯誤,辦理核銷經費等請款作業,層轉相關單位核准後,即於97年8月4日,依合約發放每月應給付之價金24萬8,333元,其中包含丙級技術士之薪資2萬5,000元、甲種電匠之薪資2萬8,000元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其中所詐得之劉明智薪資,由黃文瑞所取得。而廖慶森為取得自不知情之科博館所詐得王吉良之薪資,乃向不知情之黃文瑞虛報王吉良之薪資,再由黃文瑞登載於「漢廷工程薪資表」業務上文書上,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行使,致使漢廷公司承辦人員李秋燕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薪資表發放97年7月份之薪資2萬1,000元,並匯至王吉良所有之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惟因王文德於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離職,廖慶森因此未取得王吉良薪資之款項。
㈨黃文瑞與廖慶森均明知劉明智於97年8月間,並未實際任職
於該址,復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廖慶森依黃文瑞之指示,要求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等人,持科博館核發之劉明智工作證刷卡,以偽造劉明智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另廖慶森亦明知王吉良並未於97年8月間,在上開地點擔任值班員,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指示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起訴書誤載為鄧博文、林健弘)持科博館核發之王吉良之工作證刷卡,以偽造王吉良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再由廖慶森於97年8月間某日,持偽刻之王吉良及劉明智之印章,接續偽造王吉良印文31枚、劉明智印文26枚在「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之私文書上。另指示李柏翰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業務上文書虛列王吉良、劉明智之值班紀錄。廖慶森再將上開「出勤紀錄」、「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等文書持之交付不知情之科博館技正洪肇嶽書面審核完成後,因此陷於錯誤,辦理核銷經費等請款作業,層轉相關單位核准後,即於97年9月1日,依合約發放每月應給付之價金24萬8,333元,其中包含丙級技術士之薪資2萬5,000元、甲種電匠之薪資2萬8,000元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其中所詐得之劉明智薪資,由黃文瑞所取得。而廖慶森為取得自不知情之科博館所詐得王吉良之薪資,乃向不知情之黃文瑞虛報王吉良之薪資,再由黃文瑞於97年9月17日,登載於「漢廷工程薪資表」業務上文書上,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行使,致使漢廷公司承辦人員李秋燕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薪資表發放97年8月份之薪資2萬1,000元,並匯至王吉良所有之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惟因王文德於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離職,廖慶森因此未取得王吉良薪資之款項。
㈩黃文瑞與廖慶森均明知劉明智於97年9月間,並未實際任職
於該址,復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廖慶森依黃文瑞之指示,要求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等人,持科博館核發之劉明智工作證刷卡,以偽造劉明智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另廖慶森亦明知王吉良並未於97年9月間,在上開地點擔任值班員,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指示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起訴書誤載為鄧博文、林健弘)持科博館核發之王吉良之工作證刷卡,以偽造王吉良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再由廖慶森於97年9月間某日,持偽刻之王吉良及劉明智之印章,接續偽造王吉良印文30枚、劉明智印文25枚在「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之私文書上,另指示李柏翰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業務上文書虛列王吉良、劉明智之值班紀錄。廖慶森再將上開「出勤紀錄」、「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等文書持之交付不知情之科博館技正洪肇嶽書面審核完成後,因此陷於錯誤,辦理核銷經費等請款作業,層轉相關單位核准後,即於97年10月1日,依合約發放每月應給付之價金24萬8,333元,其中包含丙級技術士之薪資2萬5,000元、甲種電匠之薪資2萬8,000元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其中所詐得之劉明智薪資,由黃文瑞所取得。而廖慶森為取得自不知情之科博館所詐得王吉良之薪資,乃向不知情之黃文瑞虛報王吉良之薪資,再由黃文瑞登載於「漢廷工程薪資表」業務上文書上,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行使,致使漢廷公司承辦人員李秋燕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薪資表發放97年9月份之薪資2萬1,000元,並匯至王吉良所有之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惟因王文德於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離職,廖慶森因此未取得王吉良薪資之款項。
黃文瑞與廖慶森均明知劉明智於97年10月間,並未實際任職
於該址,復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廖慶森依黃文瑞之指示,要求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等人,持科博館核發之劉明智工作證刷卡,以偽造劉明智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另廖慶森亦明知王吉良並未於97年10月間,在上開地點擔任值班員,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指示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起訴書誤載為鄧博文、林健弘)持科博館核發之王吉良之工作證刷卡,以偽造王吉良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再由廖慶森於97年10月間某日,持偽刻之王吉良及劉明智之印章,接續偽造王吉良印文31枚、劉明智署押25枚在「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之私文書上。另指示李柏翰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上虛列王吉良、劉明智之值班紀錄。廖慶森再將上開「出勤紀錄」、「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等文書持之交付不知情之科博館技正洪肇嶽書面審核完成後,因此陷於錯誤,辦理核銷經費等請款作業,層轉相關單位核准後,即於97年11月3日,依合約發放每月應給付之價金24萬8,333元,其中包含丙級技術士之薪資2萬5,000元、甲種電匠之薪資2萬8,000元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其中所詐得之劉明智薪資,由黃文瑞所取得。而廖慶森為取得自不知情之科博館所詐得王吉良之薪資,乃向不知情之黃文瑞虛報王吉良之薪資,再由黃文瑞登載於「漢廷工程薪資表」業務上文書上,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行使,致使漢廷公司承辦人員李秋燕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薪資表發放97年10月份之薪資2萬1,000元,並匯至王吉良所有之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惟因王文德於97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離職,廖慶森因此未取得王吉良薪資之款項。黃文瑞與廖慶森均明知劉明智於97年11月間,並未實際任職
於該址,復承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廖慶森依黃文瑞之指示,要求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等人,持科博館核發之劉明智工作證刷卡,以偽造劉明智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又廖慶森亦明知王吉良並未於97年11月間,在上開地點擔任值班員,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指示現場值班員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起訴書誤載為鄧博文、林健弘)持科博館核發之王吉良之工作證刷卡,以偽造王吉良有於該址出勤紀錄之準私文書。再由廖慶森於97年11月間某日,持偽刻之王吉良及劉明智之印章,接續偽造王吉良印文30枚、劉明智印文25枚在「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之私文書上。另指示李柏翰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上虛列王吉良、劉明智之值班紀錄。廖慶森再將上開「出勤紀錄」、「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等文書持之交付不知情之科博館技正洪肇嶽書面審核完成後,因此陷於錯誤,辦理核銷經費等請款作業,層轉相關單位核准後,即於97年12月1日,依合約發放每月應給付之價金24萬8,333元,其中包含丙級技術士之薪資2萬5,000元、甲種電匠之薪資2萬8,000元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其中所詐得之劉明智薪資,由黃文瑞所取得。而廖慶森為取得自不知情之科博館所詐得王吉良之薪資,乃向不知情之黃文瑞虛報王吉良之薪資,再由黃文瑞登載於「漢廷工程薪資表」業務上文書上,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漢廷公司而行使,致使漢廷公司承辦人員李秋燕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薪資表發放97年11月份之薪資2萬1,000元,並匯至王吉良所有之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王文德即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交付予李柏翰,再由李柏翰轉交予廖慶森,作為廖慶森及值班人員之加班費用。嗣於97年12月間,黃文瑞及廖慶森遭人檢舉後,經科博館人員查證後,進而發覺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文瑞、廖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瑞、廖慶森、吳德棋、楊元龍、洪肇嶽、洪尚勳、
耿振潛、王文德、李柏翰、謝德鐘、游顯榮、林朝裕、鄧博文、林建弘、劉明智、王吉良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921地震教育園區機電設備運轉操作維護保養勞務標案之公
開招標公告暨決標公告,科博館921地震教育園區機電設備運轉操作維護保養工程契約附則、標價清單,科博館97年1月18日簡簽、漢廷公司97年1月9日漢博物館字第0970110號函暨執勤人員班表及名冊、證照影本,科博館97 年6月4日簡簽、人事異動報告暨劉明智之甲種電匠合格證明書、身分證資料影本,科博館97年2月至12月之簡簽暨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科博館97年1月至11月之921地震園區值班簽到表暨出勤紀錄,97年6月至11月921地震教育園區維修室輪休表、漢廷機電勤務狀況表,97年1月至4月漢廷工程薪資表(地點:臺中921防災館)暨薪資轉帳明細、97年5月至9月員工薪資表(地點:臺中921防災館)暨薪資轉帳明細、97年10月至11月份臺中921防災館薪資報表暨薪資轉帳明細、證人王吉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被告黃文瑞於97年5月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921地震教育園區機電設備運轉操作維護保養勞務98年1月6日、98年1月9日會議紀錄、科博館98年1月20日館地震字第098000041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訴字第0980090號判斷書、科博館99年5月10日館政風字第0990002310號函、被告黃文瑞配合駐點薪資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文瑞、廖慶森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依公訴人與被告黃文瑞、廖慶森之協商內容,被告2人均應
於宣判日前各捐款12萬元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被告黃文瑞、廖慶森業已分別於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8日捐款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
㈡至前開偽造之97年1月份至97年11月份之921地震園區值班簽
到表11紙等私文書,因被告等均已交付予科博館收持而為其所有,而不再屬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固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但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之「王文德」署押、「王吉良」、「劉明智」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宣告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另用以偽造上開「王吉良」、「劉明智」印文之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
┌──┬──────────┬─────────────┐│編號│ 文書 │ 印文(或署押) ││ │ │ │├──┼──────────┼─────────────┤│ 1 │97年1月份921地震園區│偽造之「王吉良」印文31枚。││ │值班簽到表 │ ││ │ │ │├──┼──────────┼─────────────┤│ 2 │97年2月份921地震園區│偽造之「王吉良」印文29枚。││ │值班簽到表 │ │├──┼──────────┼─────────────┤│ 3 │97年3月份921地震園區│偽造之「王吉良」印文31枚。││ │值班簽到表 │ ││ │ │ │├──┼──────────┼─────────────┤│ 4 │97年4月份921地震園區│偽造之「王吉良」印文30枚。││ │值班簽到表 │ ││ │ │ │├──┼──────────┼─────────────┤│ 5 │97年5月份921地震園區│偽造之「王吉良」署押31枚、││ │值班簽到表 │偽造之「王文德」署押26枚。││ │ │ │├──┼──────────┼─────────────┤│ 6 │97年6月份921地震園區│偽造之「王吉良」印文30枚、││ │值班簽到表 │偽造之「劉明智」印文25枚。││ │ │ │├──┼──────────┼─────────────┤│ 7 │97年7月份921地震園區│偽造之「王吉良」印文31枚、││ │值班簽到表 │偽造之「劉明智」印文26枚。││ │ │ │├──┼──────────┼─────────────┤│ 8 │97年8月份921地震園區│偽造之「王吉良」印文31枚、││ │值班簽到表 │偽造之「劉明智」印文26枚。││ │ │ │├──┼──────────┼─────────────┤│ 9 │97年9月份921地震園區│偽造之「王吉良」印文30枚、││ │值班簽到表 │偽造之「劉明智」印文25枚。││ │ │ │├──┼──────────┼─────────────┤│ 10 │97年10月份921地震園 │偽造之「王吉良」印文31枚、││ │區值班簽到表 │偽造之「劉明智」署押25枚。││ │ │ │├──┼──────────┼─────────────┤│ 11 │97年11月份921地震園 │偽造之「王吉良」印文30枚、││ │區值班簽到表 │偽造之「劉明智」印文25枚。││ │ │ │└──┴──────────┴─────────────┘附件一:排班時間
1.A班:07:00-15:00--2人,B班:09:00~17:00--3人,C班:11:00~19:00--2人。
2.A、B、C三班人力不能重複計算,即
07:00~09:00-- 在勤人力2人、
09:00~11:00-- 在勤人力5人、
11:00~15:00-- 在勤人力7人、
15:00~17:00-- 在勤人力5人、
17:00~19:00-- 在勤人力2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