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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紀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紀鋒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紀鋒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之「多摩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多摩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股利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明知股東黃筱懿於民國97年間未曾領取多摩公司發放之96年度現金股利,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惟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竟為圖逃漏稅捐,於97年6月30日,委由不知情為多摩公司記帳之記帳士陳美齡,在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多摩公司97年度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黃筱懿於97年度有向多摩公司領取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1萬3636元(股利總額1萬8181元扣除可扣抵稅額4545元後等於實際領取之股利淨額1萬3636元),並於97年度領得上開股利等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嗣據以填製多摩公司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多摩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363元(即以虛報之股利淨額之10%計算實際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黃筱懿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筱懿委由其父黃信章、詹仕沂律師及蘇文俊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紀鋒對於前揭時地,擔任多摩公司負責人,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美齡製作告訴人黃筱懿於96年度受分配多摩公司股利淨額1萬3636元並於97年度領取前開股利等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據以製作多摩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多摩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多摩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63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於偵查(參照偵查卷第95至96頁)及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信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20頁)、證人即記帳士陳美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114至115頁)均屬相符,並有多摩公司之登記資料1份(參照偵查卷第5頁)、告訴人之投資證明1份(參照偵查卷第6頁)、多摩公司章程1份(參照偵查卷第7至10頁)、多摩公司於97年間開立與告訴人之不實股利憑單1份(參照偵查卷第11頁)、多摩公司98年8月30日之書函(內容係答覆告訴人96年度無法發放股利之情)1份(參照偵查卷第43頁反面)、多摩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之損益表36份(參照偵查卷第49至84頁)、多摩公司委任記帳士陳美齡記帳之委任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118頁)、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119頁)、資產負債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119頁反面、第122頁)、多摩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121頁)、多摩公司盈餘分配通知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121頁反面)、97年度帳冊簽收證明及約定事項1份(參照偵查卷第12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142至14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14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146至147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多摩公司案卷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供述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經濟部經商字第86210805號函釋甚明。股利憑單乃為證明股利發放及扣抵稅額所編製之憑證,依上開函釋之意旨,堪認屬該法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本件多摩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並將原第1項條文之「左列之人」改為「下列之人」,本案中被告既係多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並無新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情形,逕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可,而該條項之規定僅係作文字修正,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然因被告係多摩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該股利憑單本即被告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僅係將告訴人有支領96年度股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7年度股利憑單上,應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非同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豋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63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美齡製作前開不實股利憑單之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因公司營運不佳,即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藉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稅收,惟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非多,僅有1份,而逃漏之稅捐數額亦不高,僅有1363元,且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