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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都昌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都昌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都昌平明知李佳倫、何仁濬(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王○凡(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持偽造公文,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行詐方式,向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欺取財(另就下列㈢部分,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由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繼以之蓋於用以表示監管現金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而為如下之犯行: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金枝,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訛稱其家用電話遭詐騙集團利用,並誆稱其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申請金融帳戶,因而遭地檢署為詐欺嫌疑犯,其名下之財產及金融帳戶都會被凍結,另某不詳成員冒稱為金管會人員,向許金枝訛稱可幫其申請分割凍結手續,可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交付地檢署監管,並將派員前往取款監管云云,致許金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都昌平、少年王○凡、楊○,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由少年楊○假冒為地檢署專員「陳宗豪」下車取款,由都昌平、少年王○凡負責把風,許金枝即將其自臺北市大安區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存款帳戶內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予少年楊○,少年楊○即交付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2張予許金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許金枝。嗣許金枝於同日下午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㈡、由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蓋於用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另以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之名義制作「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而偽造該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政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而為如下之犯行: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春義,假冒係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偵四隊員警訛稱其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申請金融帳戶,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洗錢案件,業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由某不詳成員謊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清」,向江春義誆稱要檢查其帳戶,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來供調查以示清白云云,致江春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都昌平、少年王○凡、楊○,於同日1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由少年楊○假冒為地檢署人員下車取款,由都昌平、少年王○凡負責把風,江春義即將其自臺北市內湖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存款帳戶內所提領之18萬元交予少年楊○,少年楊○即交付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公文書2張予江春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財政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江春義。嗣江春義於翌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由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蓋於用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而偽造該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而為如下之犯行: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9月

10 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鳳,假冒係法院書記官訛稱法院傳喚其出庭,為未均未到庭,並誆稱因王鳳之親戚涉及多起竊盜案件,該名親戚表示曾將竊盜所得交付王鳳,向王鳳謊稱要檢查其帳戶,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來轉存法院以示清白云云,致王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1萬元,嗣其發覺有異,於同日14時許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都昌平、少年王○凡,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臺北市○○區○○○路1段112巷,由少年王○凡佩帶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宗豪」之職務證,假冒為書記官下車取款,由都昌平負責把風,少年王○凡即交付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2張予王鳳收執而行使之,以表明身分,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王鳳。嗣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少年王○凡,致未取得款項而詐欺取財未遂,並在少年王○凡身上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包1只。都昌平、何仁濬則趁隙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都昌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金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㈠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94至8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179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春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㈠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二第965、966、971、97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32、23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㈠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649、6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㈠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730至7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169、1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仁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㈠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

232、239、241 頁)。

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㈠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91至893、963、964頁)、被害人許金枝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被害人江春義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公文(見本院審理卷二)、被害人王鳳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25、27、30、32至

38 頁)。

㈣、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包1只。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件、「台北地方法院陳結管制執行命令」內記載被害人許金枝因其合作金庫人頭帳戶,涉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而受監管清查105萬元,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並有文號(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0021582號);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內記載被害人江春義因涉嫌常業詐欺案件,監管金額18萬元,於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署偵查卷」封面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並有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8613號,另載有檢察官「許永欽」),於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載有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記載被害人王鳳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監管金額31萬元、因涉嫌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案,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並有案號(99年度偵字第986137號),上揭文書均足以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於犯罪事實一㈢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出示該證件,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都昌平等人冒稱為地檢署人員、或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使被害人許金枝、江春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被害人王鳳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未交付前揭款項,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偽造職務證)、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文書上所蓋之印文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正確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不同,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並非公印文,公訴人認上開印文為公印文,尚有誤會,合予敘明。

㈢、又被告都昌平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及蓋用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倫、何仁濬、少年王○凡、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都昌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許金枝、江春義、王鳳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都昌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2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之2行為(認詐欺取財未遂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2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2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又查被告都昌平於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共同正犯即證人王○凡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則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都昌平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凡共同實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加重其刑。

㈦、被告都昌平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都昌平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105萬、18萬、未取得財物,所生損害之程度,惟考及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為本件犯行,於該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擔任之角色僅負責把風,其犯罪所得僅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該次取得2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公訴人就被告三次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㈨、另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被告都昌平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韋家翔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都昌平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件被告都昌平參與犯罪次數雖有3次,然犯罪時間分別於99年8月10日、同月12日、同年9月10日,時間並非密集,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1、本件用以詐騙被害人許金枝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件2張、用以詐騙被害人江春義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文件2張、用以詐騙被害人王鳳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件2張,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許金枝、江春義、王鳳收執而所有,自非屬被告都昌平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由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所提出,且均屬共犯即被告李佳倫所有,供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㈩、至起訴書認:被告都昌平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另有假冒地檢署人員而出示證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許金枝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8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伊被詐騙105萬元,當天一大早對方打電話到伊家,說伊的電話要停話,要接給電信警察,接過去後,一位陳小姐接聽,說幫伊接電信警察大隊,接電話的人自稱「李明宏」,要伊跟他們組長講,說伊的戶頭被利用,已經被凍結,後來接一位林組長,林組長說他們交叉比對過,因為伊的電話費直接從戶頭裡面扣,伊說沒有,他們說伊在合庫板橋戶頭被利用,伊說伊在合庫板橋沒有戶頭,伊要打電話確認,他們又幫伊接金管會的楊科長,讓伊沒有打電話的時間,楊科長打過來說那是金管會,當天地檢署要開會,叫伊將錢領出來,幫伊保管這些錢,伊警覺性沒有那麼高,對方說要查封伊的財產,伊會緊張,又說要將伊的錢和財產分開處理,伊便說好,楊科長要伊手機不要切斷,領錢回來再跟他們聯絡,伊一回來他們就馬上打電話給伊,說地檢署派人到伊家,將伊的錢封起來,對方便到伊家,拿了一張地檢署的公文,他們拿錢之後藉口說封條沒有拿,就下樓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317、318頁),則依證人許金枝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其僅知對方為地檢署人員,然不知其職位為何,且未曾提及當日取款之人曾出示職務證供其確認身分。

2、證人即被害人江春義於警詢中證稱:歹徒電話都沒有顯示,姓名或其他資料伊都不知道,伊於99年8月12日15時許至玉山銀行東湖分行領款,於99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民權東路6段175巷內交付款項。伊可提供歹徒所交付的監管公文以為證據。歹徒特徵年約18歲。白短袖襯衫、深色長褲,160公分左右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㈠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二第96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8月12日在內湖被詐騙18萬元,當天下午伊在午睡的時候,對方打伊家裡的電話,問伊是不是江春義,跟伊核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告訴伊證件遺失被人家撿到,到板橋銀行開了戶頭,有一個300多人被騙的案件,伊是其中一位,對方表示是蔡檢察官偵辦,傳了伊3次,伊都不來,伊說沒有收到,他說傳票地址是重陽路,要伊跟檢察官講,要將伊提到法院去,因為伊有糖尿病、高血壓,伊被提去不就完蛋了,怕以後出事,伊說明天再出庭跟檢察官說交保可不可以,對方說伊是常業詐欺,明天自己去來不及,法院有移動的金庫,等一下開金庫的車子來收交保金,叫伊將手機開著,到銀行去,對方說銀行如果問伊領這麼多錢做什麼,要伊回簽買家俱,玉山銀行果然問伊為什麼領款,伊照樣領款出來,由一位年輕人出面領款,其餘人都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32、233頁),則依證人江春義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其僅知對方為法院人員,然不知其職位為何,且亦未曾提及當日取款之人曾出示職務證供其確認身分。

3、又同案被告即少年楊○上開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實無從查證其究係冒用何種證件,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能積極證明其等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特種文書,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單以被害人許金枝、江春義上開證稱,當時取款之人曾自稱地檢署、法院人員,即得以推論其究係行使何種偽造特種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都昌平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都昌平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確信,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都昌平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諭知被告都昌平無罪,惟公訴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㈠ │都昌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被害人許金枝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沒收。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都昌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被害人江春義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沒收。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都昌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即被害人王鳳部分)│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印文 │├──┼─────────────────────────────┤│1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件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印」印文壹枚、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命令」上「臺灣省臺││ │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 │├──┼─────────────────────────────┤│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封面上之「臺灣省臺北地││ │檢署印」印文壹枚。 │├──┼─────────────────────────────┤│3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上之「臺灣省││ │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壹枚。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0926││ │896401號SIM卡1張) │├──┼─────────────────────┤│ 2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 │├──┼─────────────────────┤│ 3 │黑色手提包1只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