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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仁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被訴詐騙陳愛增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仁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加入李佳倫、施柏存(均另行審結)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係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再由車手頭駕車搭載冒稱書記官之人出面向民眾取款,陳柏仁係負責假冒書記官取款之工作,於每次詐騙得手可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而分別與陳盈達(通緝中,另行審結)、都昌平、許泰誠(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蔡舉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集團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後交予陳盈達保管,以作為詐騙工具。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4月2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麗容,假冒係慈濟醫院人員,訛稱某自稱「林建宏」之人以其名義申請診斷證明詐領健保補助費,再轉由不詳成員冒稱為警察訛稱,已破獲某詐騙集團,在該詐騙集團處查扣黃麗容之萬泰銀行帳戶,要求清查黃麗容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云云,某自稱「許永欽」檢察官之不詳人士向黃麗容要求提供款項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致黃麗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4月29日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許泰誠,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該假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於同日上午10時許、12時30分許、14時許,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中正路638號前、師大停車場,由許泰誠、都昌平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並交付黃麗容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1張,黃麗容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80萬元、90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等因而詐得該等款項。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於99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該名自稱「許永欽」檢察官之不詳人士又向黃麗容要求提供款項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黃麗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該詐騙集團於99年5月3日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該偽造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餘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口,由都昌平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並交付黃麗容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黃麗容即將現金128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等因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因黃麗容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6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公哲,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話務人員,訛稱因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尚有欠費未繳納,將被停話,經李公哲表示並未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該話務人員後表示須報警處理,再由陸續由不詳成員冒稱為警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向李公哲訛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人質尚在歹徒手中,要其存152萬元至法院公證帳戶內,將派人前來向其取款云云,致李公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該詐騙集團乃於99年6月18日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前揭偽造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由都昌平把風,由陳柏仁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並交付李公哲前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

1 張(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係列於同一紙張),李公哲即將現金152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等因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因李公哲察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鳳,假冒係新店慈濟醫院護理人員,訛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須報警處理,再由不詳成員冒稱為警察訛稱,其身分遭人盜用申請銀行帳戶而涉及洗錢案件,且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庭,其已遭通緝,須繳納保證金交予法院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致陳美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民生路口郵政總局提領現金92萬元。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蔡舉隋,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各1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前揭偽造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捷運新埔站2號出口處,由蔡舉隋負責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並交付陳美鳳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而行使之,陳美鳳即將現金92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該機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於向陳美鳳美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蔡舉隋、陳柏仁逃逸。嗣因陳美鳳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

㈣、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秀勉,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話務人員,訛稱因其所申裝之另支室內電話積欠電話費未繳納,其所使用之家用電話於24小時內將會被停話,陳秀勉表示未申裝該支欠費電話,該話務人員即表示須報警處理。再由不詳成員冒稱為警察訛稱,其身分遭人盜用申請銀行帳戶而為人頭帳戶,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未到庭,其銀行帳戶恐遭凍結,為避免帳戶遭凍結,需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交予法院派來之人員拿到法院公證云云,致陳秀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區○○路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各提領15萬元、10萬6000元。該詐騙集團乃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蔡舉隋,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該偽造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49號樓梯間,由蔡舉隋負責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並交付陳秀勉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而行使之,陳秀勉即將現金25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因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該機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於向陳秀勉詐騙得手後,旋由陳盈達駕車搭載蔡舉隋、陳柏仁逃逸。嗣因陳秀勉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警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何仁濬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容、李公哲於警詢、偵查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鳳、陳秀勉於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之警詢、偵查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都昌平、許泰誠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對該項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由被害人黃麗容、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所提出其等遭詐騙時所取得之文件,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查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陳柏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該等物品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柏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48頁正面、卷三第59至62、243背面至245頁)。

㈡、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25、126、144、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91號偵查卷第201、205頁、本院審理卷一第72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都昌平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泰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2至4頁、本院審理卷六第77、7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199、200頁、本院審理卷六第75頁背面、第7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公哲於警詢、偵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25至827、833至8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鳳、陳秀勉於警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70至872、876、877、882至884頁)證述明確。

㈢、並有卷附由被害人黃麗容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4張(其上各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帳戶提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39782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公哲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1張(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被害人陳美鳳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各1張、被害人陳秀勉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

24、27、28、31 、32、37至49、52至54、67至74頁、本院審理卷二第7、16、17、21、22、70、71頁)。足見被告陳柏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張,內容記載被害人李公哲因涉有洗錢案件,須呈報資金流向及凍結個人財產,且向法院申請公證帳戶,經法院核發公證款收據,其中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容記載被害人陳美鳳因涉有洗錢案件,須呈報資金流向及證明財產狀況,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級執行命令,內容記載被害人陳秀勉因涉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案件,須報告帳戶資金流向證明其財產狀況,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上揭文書均足以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揭由被告陳柏仁等人所提出交予被害人等前揭文件上所蓋之印文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正確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不完全相同,然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名銜之簡稱,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雖名稱贅載為「臺灣省」,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認係屬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是被告陳柏仁等人冒稱為法院書記官、收款執行官,行使前開偽造文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使被害人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柏仁取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性質上均非屬公文書(詳如後述),惟所交付予被害人黃麗容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4張,其上各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是被告陳柏仁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仁等詐騙被害人陳美鳳所行使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文書亦屬於偽造公文書,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陳柏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及蓋用前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柏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施柏存、陳盈達、都昌平、許泰誠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陳盈達、都昌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陳盈達、蔡舉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陳柏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詐騙款項;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偽造公印文,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偽造公印文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陳柏仁前揭所為數行為,惟認數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然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而各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應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陳柏仁與陳盈達、都昌平、許泰誠,於99年4月29日3次、同年5月3日1次,分持上開蓋有偽造公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各1張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120萬、80萬、90萬、128萬之犯行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即被告陳柏仁所涉詐騙被害人黃麗容部分,與本件被告陳柏仁遭起訴詐騙被害人黃麗容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柏仁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1次偽造公印文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陳柏仁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418萬、152萬、92萬、25萬,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及其於該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擔任之角色係負責假冒書記官取款,其犯罪所得為每次所取得款項百分之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㈧、另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被告陳柏仁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柏仁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陳柏仁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件被告陳柏仁參與犯罪次數為4次,次數非鉅,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陳柏仁等用以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之偽造「臺灣省台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4張、用以詐騙被害人李公哲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1張、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用以詐騙被害人陳美鳳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各1張、用以詐騙被害人陳秀勉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1張,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黃麗容、李公哲、陳美鳳、陳秀勉收執而所有,自非屬被告陳柏仁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及未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認:㈠、被告陳柏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於99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公文書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於99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曾持偽造公文向被害人黃麗容詐得51萬元,而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㈡、被告陳柏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99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公文書部分;及於99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向被害人黃麗容詐得51萬元部分:

1、證人黃麗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4月22日13時許,接獲號碼不詳之電話打伊家裡電話,有位不知名人士對伊說伊託一位叫林建宏的先生至慈濟醫院要假醫生證明詐領健保費補助, 就把電話轉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四隊報案,後來由一位自稱黃建華的偵查員對伊說他們破獲一個詐騙集團,前往查扣時,發現萬泰銀行帳冊裡有伊的戶頭,裡面有存款1800萬,現在只剩下50幾萬,還說伊已經被限制出境,並已把伊列入通緝名單,又把電話轉給名叫李清泉偵查隊隊長,他又重覆伊銀行戶頭的狀況,並說這個案子由許永欽檢察官在偵辦,跟伊說伊可以拜託許永欽檢察官幫伊分案辦理,可以節省時間。4月23日李清泉又打電話給伊,於是把電話轉給許永欽檢察官。許永欽要查伊的資金流向,4月23日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又打來,並稱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要伊至世華銀行提領20萬元、至元大銀行提領18萬元、至郵局提領8萬元。伊說待會兒就去提,4月23日當天約13至15時許,伊將錢都提出來以後,加上伊自己身邊的現金5萬元,由自稱許永欽的假檢察官電話指揮伊至中正路730號自助洗衣店交現金51萬給自稱黃志成的書記官。99年4月27日9時許,自稱許永欽的假檢察官又再次以號碼不詳之電話打到伊家電話叫伊要賣股票換300萬元餘,4月29曰10時許,伊先至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領120萬元,領完後直接至永和路1段55號交付現金給自稱書記官的陳世光後,伊就回家了。中午12時半許,伊再至元大銀行永和分行提了80萬元,領完以後再直接到中正路638號,交付給自稱書記官的陳世光,再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領了90萬元,14時許至師大停車場的出口交付現金給陳世光。99年5月3日9時半許,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元大銀行永和分行領128萬元,伊領了錢便至永和路2段92巷口交錢給陳世光。至永和路2段92巷口交錢給陳世光後,許永欽又打給伊要伊再拿120萬元,伊到土地銀行去領,行員覺得有異,便幫伊報警了。自稱黃志成的假書記官特徵身高約170公分,不胖不瘦,髮型伊不記得,黃色上衣、深色長褲,沒戴眼鏡,年約30多歲。自稱陳世光的假書記官特徵身高約168至170公分,身材微瘦,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沒有戴眼鏡,年約2、30歲。交付款項之對象共有2人。在中正路730號取走伊錢的人,是自稱黃志成的假書記官。其他在永和路1段55號、中正路638號、師大地下停車場出口、永和路2段92巷口取走伊錢的人,都是自稱陳世光的假書記官。4月23日及29日,許永欽都在伊每次出門領錢前打伊手機的電話,電話就從來沒有斷線過,直到伊領完錢並給完錢回到家才斷線。許永欽並要求伊在交付款項時,把電話拿給黃志成和陳世光聽。回到家以後隔天,許永欽就會打電話給伊,說錢已經幫伊拿到金證處了,公證處說沒有問題了。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說他電話為0000000000。

伊有提供匯款單據及各銀行存摺給警方,取走伊錢的2位男子交給伊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警方提供的永和市○○路○段○○巷口,於99年5月3日11時47分,永和市○○○○○路口於99年4月29日13時17分,所拍攝畫面中出現的男子,是伊當天現場交付金錢之男子。陳世光在永和市○○路○段○○巷口和伊見面時,他說伊路不熟所以慢來了,還說一邊走一邊慢慢說,他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給伊,伊就把錢拿出來放進他的包包。伊拜託他幫伊把錢拿到公證處去公證。黃建華講流利國語,李清泉講流利國語、許永欽操國語,講話流利,講話不急不徐,黃志成講國語,沒說話,但伊把電話拿給他聽時,他和許永欽說了一句:「是,長官」。陳世光講國語、講話聲音不大、不急促、話不多。陳世光和許永欽講電話很小聲,伊聽不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9年4至5月間被詐騙。慈濟醫院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健保卡被冒用,還跟伊確認身份證字號及生日,在那邊演戲演半天,伊就被呼弄,之後將電話轉到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對方說伊牽涉到洗錢案,說伊萬泰銀行的戶頭有幾千萬元,現在剩下幾十萬元,問是不是伊,伊說不是,他們說伊的戶頭被冒用,要查伊的戶頭,叫伊去銀行領錢出來給他,伊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之後到醫院看到宣導之後才發現受騙。取款的地點都是對方指定,4次在永和,1次在和平東路,總共5次,最後1次在永和,第1次是不同人,以後是同一個人。受詐騙金額為469萬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199、2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至警局製作筆錄,指稱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事屬實,本件遭詐騙的過程,如伊在警詢中所述。伊交款總共5次,這5次跟伊收錢的人是兩個人,每次來收錢都是只有一個人,第2、3、4、5次是同一個人,第1次來收錢的人與第2、3、4、5次來的人不一樣。第一次來跟伊收錢的人,有出示證件給伊看,他有給伊公文,伊已經提供給警方了,(提示99年度聲字第41號卷第29、30頁),就是這兩張公文,上面有標記4月23日,伊記得這次是給2張公文,其他4次都是各給1張公文。在電話中檢察官說他會派人來,伊記得第一個人來時,伊沒有跟他要證件來看,但是第2次的時候,伊有跟他要證件來看,因為第3、4、5次跟第2次是同一個人,所以伊就沒有再要證件來看。第2、3、4、5次來跟伊取款是同一個人,伊現在認不出來,但是伊在警察局有指認監視器錄影帶。來跟伊取款的人,伊沒有看到他是坐什麼交通工具來,伊看到時就是一個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75頁背面、第76頁),則依證人黃麗容前開所述,其係於99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3日遭詐騙,其中4月29日3次、5月3日1次前來取款者係同一人,與4月23日前來取款者不同,而4月23日前來取款之人並未出示證件,4月29日上午前來取款時,其曾要求取款者出示證件,之後因均為同一人前來取款,故未要求對方出示證件,惟證人黃麗容並未陳明4月29日取款之人所出示之識別證之機關頭銜為何。

2、證人許泰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於有無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黃麗容,已經沒有印象了,不過伊有印象到過黃麗容所說的洗衣店附近。對於陳柏仁所述,第2、3、4、5次負責把風的人不是都昌平就是許泰誠。照理說29日那3次,應該是同一組人,開車的是陳盈達,伊取款、把風的是都昌平跟許泰誠,伊記得是4個人一起去等語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都昌平於警詢中證稱:99年4月29日、99年5月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時,都是陳柏仁去取款,伊在車上等,許泰誠在附近把風。伊沒有參與99年4月2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該次犯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3、再參以警方所調閱99年4月29日新北市○○區○○路○○○號前,嫌犯交通工具「9221-Z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分析表所附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6張黃麗容遭假檢察官詐騙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67至74頁),經同案被告陳柏仁、許泰誠確認後,確實被害人黃麗容遭詐騙之第2、3、4、5次(即99年4月29日3次、5月3日1次),均係被告陳柏仁前往取款;另由被害人黃麗容所提出,其於99年4月29日遭詐騙90萬元時,取款之人交予其收執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其上確實驗得被告陳柏仁之右食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39782號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審理卷五第213頁),顯見同案被告陳柏仁確實有參與本件於99年4月29日3次、同年5月3日1次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之犯行。然99年4月23日該次前去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之人並非被告陳柏仁,且卷內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陳柏仁確有參與99年4月23日詐騙被害人黃麗容51萬元該次犯行。

4、按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似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本件由被害人黃麗容所提出,被告陳柏仁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該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之性質類似於目錄,性質上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5、又被告陳柏仁於99年4月29日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時,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無從查證其究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案查扣另名擔任假冒書記官職務取款之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其一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另一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實無從推知本件該名不詳人士於第一次取款時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姓名,及該等證件是否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陳柏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1、證人李公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6月18日早上8時10分,自家中電話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中華電信之來電,謊稱伊有1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因為未繳費、撥打美國及新加坡電話,詳細情形要求伊按「9」詢問;經伊直接按「9」後,對方指稱該行動電話門號費用總計4萬3726元,因未繳款將要斷話!伊告知伊未申辦該門號,對方復稱按「165」詢問是否身分遭到冒用,以及有無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經伊按「165」詢問,一名自稱「張志成」之男子告知會向8號分機查詢,其稱「『8號分機、呼叫8號分機』……」!其後「張志成」轉告伊稱伊涉及一件司法案件,該案件已經轉至臺灣臺中地檢署,承辦人為「陳志文書記官」,接著復幫伊將電話轉接過去;「陳志文書記官」告知伊於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目前正在進行司法調查,伊為涉案關係人,並已遭到限制出境!「陳志文書記官」復稱該案涉及擄人勒贖,調查局亦在秘密調查中,已經抓到一名嫌犯「陳信宏」;但是人質尚在歹徒手中,要求伊不可洩密,否則人質安全堪虞。「陳志文書記官」稱「你必須要趕緊釐清與歹徒之關係,因為你於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顯然為人頭帳戶」;伊回稱並未申請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陳志文書記官」並稱上午11時即要將伊所有財產及銀行帳戶凍結;伊詢問該如何是好?「陳志文書記官」稱伊案件代號為「B371516」,其稱因為伊是公務員,故可以幫向檢察官商量開立1個公證帳戶;但是需要伊支付152萬元放入該公證帳戶內進行監管或保管! 「陳志文書記官」接著即假裝要向「何永富」檢察官報告及請示,隨即出現一名假冒之「何永富」檢察官回稱指示可以;「陳志文書記官」隨即告知伊必須立即去提領152萬元,其會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收款執行官「陳文華」親自前往伊住處收款!於前述過程中,該詐騙集團曾經詢問伊之手機號碼,並改撥至伊之手機號碼進行連絡;故當伊答應外出領錢時,「陳志文書記官」同時要求伊不可關機,因為他們要進行手機定位追蹤,同時詢問伊穿著何樣式之衣服;伊告知穿著灰色西裝,並帶1個黑色皮包。此時時間約近上午10時許,伊自住家大樓走出,步行至對面馬路後,右轉前行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內領錢;領完錢後,伊循著原路線返回家中。上樓後,伊告知他們已經可以前來家中領錢;「何永富檢察官」要求伊前往住家附近超商影印身分證,並宣稱其人正在臺北市○○○路○段○○號辦案,因不方便前往,要求伊前往該處碰面交款。時間約10時30餘分,伊自家中取出原先已有之身分證影印本下樓後,旋即搭上計程車,右轉伊家旁第1個巷子,右轉至新生南路上,復左轉至羅斯福路上,一路坐往羅斯福路4段50號前;伊下車等候,此時伊手機洽巧無電關機,等待約5分鐘,因無人接洽,正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時,1名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陳文華」自羅斯福路4段30、40餘號之走廊向伊走來,要求伊進入羅斯福路4段52巷,伊與他一起坐在4段52巷18號商店前之長椅上,「陳文華」出示並交付伊2份偽造之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伊即交付伊之身分證影印本,及152萬元予該人;其後伊見該名男子「陳文華」往臺北市○○路方向離去,伊則往臺北市○○○路○段走去搭乘計程車回家。於前述過程中,於銀行前手機曾經一度斷訊,另外於4段52巷口前,因伊手機無電,曾經以「陳文華」手機與「何文富檢察官」通話;其次伊返家後,該詐騙集團復來電家中電話,宣稱要談論其他相關事宜,伊告知因有要事必須離去,請其後續再行聯絡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33至836頁),則依證人李公哲前揭所述,當日被告陳柏仁前來取款時,其僅知對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陳文華」,然未曾提及被告陳柏仁當日取款時曾出示職務證供其確認身分。

2、證人陳美鳳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99年6月25日10 時許,在板橋市住處接獲一位自稱新店慈濟醫院護理人員電話,稱伊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便轉接慈濟醫院駐院警察,該駐院警察表示伊遭詐騙,要幫伊報案,便將電話再轉接北市偵二隊王文生警官,該王警官問伊一些相關資料後,表示伊有國泰世華銀行遭人盜用申請,並做為洗錢工具,於是他便將電話再交給偵二隊黃明昭,該自稱黃明昭之人表示伊有涉入力華證券掏空洗錢案,且表示他與該承辦案件檢察官許文欽熟稔,再度將電話轉接給許文欽檢察官,該自稱許文欽檢察官之人,表示他曾寄發3次傳票通知伊到案說明,但均未通知伊到案,目前伊已遭通緝,並稱與偵二隊隊長黃明昭互相認識,他可以請黃明昭幫伊背書,僅須繳納一筆保證金92萬元即可,伊於是前往文化民生路口郵政總局領取現金92萬元後返家。他通知伊到捷運站2號出口內,會有一名男子向伊拿取92萬元,約莫14時30分許,有一名自稱陳文華男子(年約20歲,身材瘦小,約170公分,身穿淺色襯杉)向伊走來,表示他是受到許文欽檢察官命令來向伊拿取現金,伊不疑有他,將現金交付給他,該男子並拿2張文件給伊,說該文件是法院要轉交給伊的,該男子拿取現金後便由2號出口方向離去。伊有提供一份他給的法務部公文給警方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70、871頁)。則依證人陳美鳳所述,當日被告陳柏仁取款時,曾自稱為「陳文華」,然並未提及當時被告陳柏仁曾出示任何證件供其觀看。

3、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7月2日11時許,接獲自稱為中華電信公司的話務人員,他說伊的家用電話於24小時內將會被停話,對方說伊於99年3月19日在忠孝東路4段112號1樓有申裝室內電話(00-00000000)積欠電話費2萬3658元,已多次通知不到伊,伊告訴對方沒有申請這支室內電話,伊要對方幫伊申訴,他幫伊轉接至警察局。又有一名自稱為王明仁警員,他告知伊在三重的第一銀行有開戶,這個帳戶是以伊的名字被冒用為人頭戶,他說檢察官多次傳喚伊不到,而檢察官於今日15時30分要開一個臨時庭,他要協助伊讓伊的帳戶不被凍結,於是他要伊將帳戶裡的錢全數領出,會有法院的書記官來跟伊拿錢至法院公證。伊從承德路1段的第一銀行提領現金15萬元,又至承德路1段17號的彰化銀行提領10萬6000元,對方一直跟伊通話。伊於15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2段149號的樓梯間與對方碰面,並將現金25萬元交付給自稱為書記官陳文華的男子,自稱為書記官的男子在伊交付現款後,他拿出一張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的公文讓伊簽收,他說他要到車上拿封條,轉身就跑了。該名取款歹徒的特徵對方年紀約25至30歲,留三分頭,身高約175公分,瘦瘦的,穿著一套深藍色的休閒服,身上配戴著一個書記官陳文華的識別證。歹徒的車輛伊沒看到車牌,他說要拿封條,後來又說快來不及了,他轉身跑掉了,伊隨即趕上去,就不見人影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82、883頁),則依證人陳秀勉所述,當日被告陳柏仁取款時,曾自稱其為「陳文華」,曾配載不詳識別證,然該證件之機關頭銜為何,並未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仁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柏仁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陳柏仁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陳柏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99年4月29日3次、同年5月3日1次,假冒法院書記官向被害人黃麗容出示偽造證件、偽造公文書部分;及於99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向被害人黃麗容詐得51萬元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等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仁與李佳倫、何仁濬及該集團不詳人士,共同於99年6月24日13時20分許、同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冒充公署機關名義向被害人陳愛增詐騙,由被告陳柏仁持偽造公文,向被害人陳愛增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分別收取75萬、40萬,因認被告陳柏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柏仁涉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愛增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陳愛增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柏仁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陳愛增,伊第一次搭乘同案被告何仁濬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害人辜志聰那一件,該次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愛增於警詢中陳稱:因伊遭人詐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伊於6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住處接到一通電話(號碼不詳),自稱是榮總醫院的護士說,現在有一名男子叫「陳文信」要利用伊的身分開醫院診斷證明,之後她就把電話轉到警察局,伊先跟一名男性警員講話後,他又把電話轉給一名男性自稱黃科長的人,他說伊涉嫌詐洗錢案,又轉給一名男性自稱是臺北地方法院的法官李英豪,法官跟伊說要伊去法院一趟,但黃科長說伊去法院會被收押,當天電話就結束。等到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法官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領75萬元來執行假扣押,伊就去銀行領錢出來,依對方指示的地點將錢交給對方。當時伊還不知道被騙,至同月30日才發覺怪異,打電話給165反詐騙專線後才知道遭詐騙。伊於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旁當面交付對方現金75萬元(第1次),隔(25)日約上午9時40分許,法官又打電話給伊說繳的錢不夠,要伊再提領4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第1次交款地點當面交付對方現金40萬元。共損失金額115萬元。當時交付現金給對方的人伊不認識。是一名男性、年紀約20幾歲、體型瘦高、沒有戴眼鏡,當時他有拿識別證給伊看,姓名為「陳健華」。當時他拿法院的文書給伊看後,伊就交付現金給他。當時他沒有騎乘交通工具,伊是看他徒步拿著公事包走過來,離開時也是徒步從成功路4段180號往166號方向離去。

住處當地管區警員曾經跟伊宣導反詐騙訊息。二天取款歹徒不同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55至857、86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警詢表示,於99年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騙75萬元,隔天上午10時30分許,另被騙40萬元,地點都是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屬實。這兩次跟伊拿錢的人不同人,第一次跟伊取款的人是男的,他說他是臺北地方法院的法官叫他來取款的,他有帶證件,是把證件掛在胸前,伊記得他叫「陳柏仁」。該名取款的人的外型皮膚白白,是年輕人,中等身材,大概170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伊之前在警詢不是講「陳建華」,伊是說陳柏仁,警察也有拿照片給伊看,但是伊認不出來,伊確定是在服務證上面寫「陳柏仁」三個字。第二次取款40萬元的人長相皮膚比較黑,大約20歲左右,是年輕人,都是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第二次取款的人他說他是李法官派來的,沒有拿證件給伊看,但是有給伊二張公文。第一次向伊收款75萬元的年輕人也有給伊兩張公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100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第6、7頁),則依證人陳愛增前開證述,其遭詐騙時二次取款人並非同一人,第一次取款之人曾佩帶識別證,第二次取款之人並未佩帶或出示識別證,且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第一次前來取款之人所佩帶之識別證上記載之姓名前後所述不一。另證人陳愛增於警詢中雖曾指認被告陳柏仁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然其指認被告陳柏仁為99年6月25日向其取款之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64頁),與其於本院所述佩戴上載「陳柏仁」姓名之識別證為99年6月24日取款之人亦不相符,則證人陳愛增前揭指認本件係由被告陳柏仁向其取款乙情,顯有疑義。

㈡、又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一對一之指認較諸「列隊指認」,更具暗示性,指認程序稍有不當,即易發生誘導效果,不得遽信。且指認重在首次,其後逐次修正之指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難期真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函頒(92年11月21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應進行「列隊指認」。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定有明文。惟查,證人陳愛增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查獲李佳倫、何仁濬詐騙集團,經查該等犯嫌所持用手機於99年6月24日及6月25日二次通話基地台與妳當時遭詐騙時交款地位置極為符合,現提示犯嫌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詐騙你之歹徒為編號幾號?)二天取款歹徒不同人,伊仔細看後,6月25日取款的歹徒很像編號10號,經查為陳柏仁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64頁);證人陳愛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警詢曾指認當時向伊取款之人,說6月25日取款的人很像是編號10號的人,當時伊認不出來,筆錄中之所以記載伊說6月25日取款的人很像編號10的人,是因為伊覺得皮膚黑黑人的很像編號10的人。當時警察在伊指認之前,有告訴我他們已經抓到嫌疑犯了,但伊是憑伊的印象去指認的,指認之前警察也有跟我說編號10已經抓到了。伊是憑皮膚黑、白去指認,也覺得取款的人很像照片裡的這個人,當時伊指認的時候,就是這種影印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205頁),則依證人陳愛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日其至警局指認時指認不出取款之人,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又依警卷內之資料,警方當時讓證人陳愛增指認犯嫌時,非以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為之,且係以模糊之黑白影印照片令證人陳愛增指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67頁),足見調查之員警未將被害人實際指認之情形呈現於警詢筆錄,且未依警政署函頒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提供外形未有重大差異之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調查之員警亦未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是被害人陳愛增於警詢中之指認程序顯有嚴重瑕疵,而不足為被告陳柏仁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仁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開車載陳柏仁去取款過,伊第一次載他,他就被抓了。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即被害人陳愛增該次),該件詐騙案件中,伊承認擔任車手開車到現場,該次下車取款的人伊不知道是誰,因為伊不認識他,那次是上面的人臨時叫伊去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那次是那個不認識的人去取款的,不是陳柏仁。就被害人陳愛增所述,99年6月24日、6月25日兩次交付款項,這兩次伊開車過去下車取款是否為同一個人,伊沒有印象了,因為那次是臨時找人去取款,是不是同一個人,伊也忘了。伊記得從99年4月到6月,伊沒有載過陳柏仁,伊記得伊是到南京東路之後就回臺中了,所以編號3之2(即被害人談思富該件第2次取款)伊沒有去。編號3部分,3之1伊有去,該次取款的人伊也不認識。編號3之1的部分,下車取款的人與編號4之1下車取款的人是同一人,編號4之1、4之2下車取款是否同一人,伊不記得了,因為伊不認識取款的人。伊載陳柏仁的部分只有一次,只有載過他一次,他那一次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78頁背面、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仁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詐騙被害人陳愛增該次,其係負責駕車搭載取款之人,然依其上揭證述,詐騙被害人陳愛增負責取款之人並非被告陳柏仁。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柏仁否認本件係由其向被害人陳愛增取款,而被害人陳愛增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陳柏仁為本件取款人之部分顯有疑義,已如前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陳柏仁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柏仁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陳柏仁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柏仁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陳柏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害│陳柏仁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人黃麗容部分) │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肆枚、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 │ │壹枚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害│陳柏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人李公哲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編號5所示之偽造││ │ │公印壹枚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被害│陳柏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人陳美鳳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編號5所示之偽造││ │ │公印壹枚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被害│陳柏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人陳秀勉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編號5所示之偽造││ │ │公印壹枚均沒收。 │├──┴──────────┼─────────────────────────┤│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 │公印文、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印文、印章 │├──┼─────────────────────────────┤│1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4張上之偽造「臺 ││ │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計4枚)。 │├──┼─────────────────────────────┤│2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1張上之偽造「 ││ │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 │├──┼─────────────────────────────┤│3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印」公印文1枚。 │├──┼─────────────────────────────┤│4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印」公印文1枚。 │├──┼─────────────────────────────┤│5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