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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仁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68、178號、99偵字第26791號、100年度偵字第929、370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仁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被訴詐騙黃麗容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仁濬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9年6月間某日,加入李佳倫(另行審結)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係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再由車手頭駕車搭載冒稱書記官之人出面向民眾取款,何仁濬係負責車手頭之工作,於每次詐騙得手可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至3不等之報酬,而與都昌平、陳柏仁、少年王○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保管。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談思富,假冒係榮民總醫院之人員,訛稱某自稱「陳定文」之人要替其拿診斷證明,經談思富表示並未有此事後,該不詳人士即向談思富誆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利用,其可能受騙,須領錢交給法院作為保證金,才不會遭法院通緝,並將派員前往取款云云,致談思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前揭保管「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附近巷弄內,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假冒係便衣警察前來取款,談思富即將其甫自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帳戶內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交予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即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1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其上各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係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1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後,始在何仁濬所駕駛之車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予談思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談思富。嗣談思富於其後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㈡、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6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愛增,假冒係榮民總醫院護士,訛稱某自稱「陳文信」之人要替其拿診斷證明,經陳愛增表示並未有此事後,該不詳人士即將電話陸續轉給冒稱為警員、法院人員之不詳人士,向陳愛增誆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利用,另涉及洗錢案件,須領錢交給法院作假扣押,才不會遭法院收押,並將派員前往取款云云,致陳愛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旁,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假冒係法院人員前來取款,陳愛增即將現金75萬元交予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即交付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文書1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其上各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係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1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後,始在何仁濬所駕駛之車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予陳愛增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陳愛增。該集團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

40 分許,由冒稱為法官之不詳人士,向陳愛增誆稱其所繳納之金額不夠云云,致陳愛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旁,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假冒係法院人員前來取款,陳愛增即將現金40萬元交予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即交付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文書1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其上各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係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1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後,始在何仁濬所駕駛之車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予陳愛增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陳愛增。嗣陳愛增於99年6月30日發覺情形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㈢、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分別冒充係亞東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明招隊長」,以電話向辜志聰佯稱:辜志聰名下帳戶涉及王又曾掏空案,倘不去法院報到將遭拘留云云,旋由該詐騙集團之另1位不詳成員冒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李法官」,再以電話向辜志聰佯稱:須準備40萬元,待「陳宗豪書記官」前往辜志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樓下收取,作為釐清案情之準備金云云,致辜志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40萬元,返回其上址住處等候「陳宗豪書記官」前來取款。該詐騙集團乃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都昌平、陳柏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辜志聰上址住處樓下,由陳柏仁假冒為地檢署專員「陳宗豪」下車取款,由都昌平負責把風,然因辜志聰於提領40 萬元返回住處後,適有友人前來拜訪,察覺辜志聰可能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及時至現場埋伏,當場查獲陳柏仁,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始未得逞,惟何仁濬、都昌平則趁隙逃逸。

㈣、由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未扣案),繼以之蓋於用以表示監管現金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性質上屬公文書之文件,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而為如下之犯行: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許金枝,假冒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訛稱其家用電話遭詐騙集團利用,並誆稱其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申請金融帳戶,因而遭地檢署為詐欺嫌疑犯,其名下之財產及金融帳戶都會被凍結,另某不詳成員冒稱為金管會人員,向許金枝訛稱可幫其申請分割凍結手續,可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交付地檢署監管,並將派員前往取款監管云云,致許金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都昌平、少年王○凡、楊○,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由少年楊○假冒為地檢署專員「陳宗豪」下車取款,由都昌平、少年王○凡負責把風,許金枝即將其自臺北市大安區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存款帳戶內所提領之105萬元交予少年楊○,少年楊○即交付前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2張予許金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許金枝。嗣許金枝於同日下午即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

㈤、由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蓋用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另以財政部金融監控管理中心之名義制作「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均不具公文書之性質),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而為如下之犯行: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春義,假冒係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偵四隊員警訛稱其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申請金融帳戶,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洗錢案件,業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由某不詳成員謊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永清」,向江春義誆稱要檢查其帳戶,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來供調查以示清白云云,致江春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都昌平、少年王○凡、楊○,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內,由少年楊○假冒為地檢署人員下車取款,由都昌平、少年王○凡負責把風,江春義即將其自臺北市內湖區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存款帳戶內所提領之18萬元交予少年楊○,少年楊○即交付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張予江春義收執,以取信於江春義。嗣江春義於翌日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㈥、由集團不詳成員持前開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蓋用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及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而偽造該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之為詐騙工具,而為如下之犯行: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鳳,假冒係法院書記官訛稱法院傳喚其出庭,其均未到庭,並誆稱因王鳳之親戚涉及多起竊盜案件,該名親戚表示曾將竊盜所得交付王鳳,向王鳳謊稱要檢查其帳戶,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來轉存法院以示清白云云,致王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前往銀行提領現金31萬元,嗣其發覺有異,於同日14時許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派出何仁濬駕駛汽車搭載都昌平、少年王○凡,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少年王○凡佩帶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宗豪」之職務證,假冒為書記官下車取款,由都昌平負責把風,少年王○凡即交付前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公文書予王鳳收執而行使之,以表明身分,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王鳳。嗣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少年王○凡,致未取得款項而詐欺取財未遂,並在少年王○凡身上扣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包1只(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都昌平、何仁濬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警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何仁濬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談思富、陳愛增、辜志聰、許金枝、江春義、王鳳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陳愛增、辜志聰、許金枝、江春義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都昌平、陳柏仁、少年王○凡、少年楊○之警詢、偵查筆錄,均表示對該項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由被害人談思富、陳愛增、許金枝、江春義、王鳳所提出其等遭詐騙時所取得之文件,及同案被告陳柏仁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查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何仁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該等物品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仁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48頁背面、第249頁正面、卷二第342頁、卷三第243頁正面、卷五第268頁背面、卷六第73頁)。

㈡、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都昌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441至443、45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9號偵查卷第30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偵查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本院審理卷一第73頁背面、第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568頁、本院審理卷六第79頁背面)、證人即少年王○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649、650、705頁、本院審理卷五第246頁背面、第247頁正面)、證人即少年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730至7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169、170頁)、證人即被害人談思富於警詢(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44至846頁)、證人陳愛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855至8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317頁、本院100年12月8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被害人辜志聰於警詢、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6號偵查卷第13至16、50、51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金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94至8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179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春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65、966、971、97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32、23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99年度少調字第563號調查審理卷第4、5頁)證述明確。

㈢、並有卷附由被害人談思富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1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其上各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由被害人陳愛增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2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2張(其上各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由被害人許金枝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各1張(其上各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由被害人江春義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由被害人王鳳所提出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各1張(其上各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7、29、51至54、59、60、103、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99年度少調字第563號調查審理卷第25、27、30、32至38頁)。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稽,足見被告何仁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仁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文件內容記載被害人談思富因涉有洗錢案件,而受監管清查175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並有文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9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文件2張內容記載被害人陳愛增因涉有洗錢案件,而受監管清查75、40萬元,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並有文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9年度金偵字第0960104號1037案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件、台北地方法院陳結管制執行命令內記載被害人許金枝因其合作金庫人頭帳戶,涉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而受監管清查105萬元,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並有文號(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002 1582號);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內記載被害人王鳳因涉嫌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案,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並有案號(99年度偵字第986137號),上揭文書均足以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揭由被告何仁濬等人所提出交予被害人等前揭文件上所蓋之印文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正確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不完全相同,然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名銜之簡稱,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雖名稱贅載為「臺灣省」,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認係屬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另犯罪事實一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出示該證件,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何仁濬等人冒稱為便衣員警、法院人員、地檢署人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行使前開偽造之文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使被害人談思富、陳愛增、許金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案被告陳柏仁取款時,並未出示職務證、文件,且因被害人辜志聰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未交付前揭款項,是被告何仁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由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性質上均非屬公文書(詳如後述),惟所交付予被害人江春義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是被告何仁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因被害人王鳳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未交付前揭款項,則被告何仁濬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仁濬等詐騙被害人談思富、陳愛增、王鳳所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文書亦屬於偽造公文書,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何仁濬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㈣、㈥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及蓋用前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何仁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都昌平、陳柏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都昌平、少年王○凡、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與同案被告李佳倫、都昌平、少年王○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何仁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談思富、陳愛增、許金枝詐騙款項;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辜志聰詐騙款項而未得手;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偽造公印文,向被害人江春義詐騙款項;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持偽造之職務證、公文書向被害人王鳳詐騙款項而未得手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偽造公印、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前揭所為數行為,惟認數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然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而各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應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何仁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6月24日、同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公文向被害人陳愛增詐騙75萬、40萬之犯行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詐騙被害人陳愛增,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㈥、另查被告何仁濬於為犯罪事實一㈣、㈤、㈥所示之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共同正犯即證人王○凡、楊○均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則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被告何仁濬與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凡、楊○共同實施犯該等罪行部分,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㈦、被告何仁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1次詐欺取財未遂、1次偽造公印文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何仁濬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所示部分,則遞加重之。

㈨、爰審酌被告何仁濬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175萬、115萬、105萬、18萬、未取得財物,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及其於該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擔任之角色係負責開車,並與同案被告李佳倫聯絡,其犯罪所得為每次所取得款項百分之一至三不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㈩、另公訴意旨雖以建請考量諭知被告何仁濬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何仁濬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及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何仁濬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本件被告何仁濬參與犯罪次數雖有6次,然犯罪時間分別於99年6月24日、同月25日、99年8月6日、同月10日、同月12日、99年9月10日,時間尚非密集,自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1、本件用以詐騙被害人談思富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張、用以詐騙被害人陳愛增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2張、用以詐騙被害人許金枝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文件各1張、用以詐騙被害人江春義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文件各1張、用以詐騙被害人王鳳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件各1張,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談思富、陳愛增、許金枝、江春義、王鳳收執而所有,自非屬被告何仁濬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及未扣案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在同案被告陳柏仁身上所查扣,係屬同案被告陳柏仁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則係由同案被告即少年王○凡身上所查扣,且均屬共犯即被告李佳倫所提供而所有,分別供為犯罪事實一㈢、㈥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同案被告陳柏仁、少年王○凡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起訴書認:㈠、被告何仁濬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99年6月24日13時20分,假冒警察而出示偽造公文書證件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於99年6月2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持偽造公文,向被害人談思富詐得36萬元,而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㈡、被告何仁濬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取款之人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㈢、被告何仁濬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案被告陳柏仁取款時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公文書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㈣、被告何仁濬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取款之人即少年楊○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及交付被害人江春義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文件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99年6月24日13時20分,假冒警察而向被害人談思富出示偽造證件部分;及於99年6月2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向被害人談思富詐得36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談思富於警詢中證稱:伊因為於早上接獲詐騙電話,遭詐騙211萬元,故到派出所報案。99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伊在住家接獲一名自稱榮總醫院的一位小姐,問伊說有沒有一位「陳定文」先生要幫伊拿證明,伊說伊根本沒有去過榮總看過醫生,然後這位小姐轉給一位叫高英浩的先生,他告知伊可能受騙,故叫伊領錢交給法院當保證金,才不會被法院通緝。伊接到電話後便叫伊搭計程車到銀行領錢,他一路上都有跟伊聯絡,叫伊不要跟其他人聯絡,伊到臺北市○○○路建國北路口的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後,依照他的指示領出175萬,於下午1時20分許離開銀行,就依照他的指示,到人少的小巷子裡交付給一位自稱便衣警察的男子。伊到現場發現有一位穿著白上衣黑色褲子留著短髮的年輕男子,伊交付完現金175萬後,他便走路離去,接著伊就依照他的指示搭計程車回家,到家後伊便聯絡他,他又通知伊去合作金庫領錢給他,伊於家中拿取10萬現金,而在下午2點10分到15分間走路到汐止市○○○路○○○號的合作金庫領錢,他要求伊領26萬到對面的何嘉仁美語交付給他,他說有一位便衣警察在那邊等伊,伊到現場後就有一位穿著白色的上衣黑色褲子理著平頭的年輕男子在等伊,伊便交付給他,伊回到家後,等到晚上8點左右,伊女兒回家後,伊告知伊女兒這個情形,伊女兒就偕同伊到派出所報案。對方以門號00000000000撥到伊的住家電話,其他打到伊手機的電話都沒有顯示號碼,伊告知他伊的手機號碼,從伊去領錢到交付期間,他叫伊手機都不要掛斷。他們兩個人都是大約20多歲的年輕人,都身穿白色長袖與深色褲子。他們不是同一人。伊沒看到他們有使用交通工具。這名男子本來往秀峰高中方向,而到忠孝福安路口的紅路燈他又轉回來,之後伊便不知他何去何從。伊自匯豐銀行共領出175萬,而合作金庫共領出26萬,而從家中拿取10萬現金。共損失211萬元。對方有留聯絡的電話叫伊在晚間8時到8時40分回撥手機0000000000找一位高英浩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44至846頁),則依證人談思富前揭所述,99年6月24日2次遭詐騙,向其取款之人並非同一人,且取款之人係便衣警察,證人談思富全然未曾提及取款之人曾出示任何職務證予其觀看。

2、被告何仁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被害人談思富遭詐騙2次部分,99年6月24日13時20分許,取款175萬元該次係由伊駕車前往,搭載一名伊不認識之人負責取款,因為那次是臨時找人去取款,所以伊不認識該人。該次只有2個人去,伊負責開車,另外那個伊不認識的人負責取款,沒有把風的人。同日14時10分許,取款36萬元該次,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79頁)。則依證人談思富前揭證述,其2次遭詐騙時,向其取款之人並非同一人,而依被告何仁濬所述,取款175萬元該次,車上僅二個人,其負責開車,另名不詳男子負責取款,且參以證人談思富曾於警詢中觀看過被告何仁濬照片,亦未指認被告何仁濬係當日向其取款之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52、853頁),則被告何仁濬應僅參與上揭詐騙被害人談思富175萬元該次犯行,卷內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何仁濬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談思富36萬元該次犯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害人陳愛增),取款之人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而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愛增於警詢中證稱:因伊遭人詐騙所以到派出所報案。伊於6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住處接到一通電話(號碼不詳),自稱是榮總醫院的護士說,現在有一名男子叫「陳文信」要利用伊的身分開醫院診斷證明,之後她就把電話轉到警察局,伊先跟一名男性警員講話後,他又把電話轉給一名男性自稱黃科長的人,他說伊涉嫌詐洗錢案,又轉給一名男性自稱是臺北地方法院的法官李英豪,法官跟伊說要伊去法院一趟,但黃科長說伊去法院會被收押,當天電話就結束。等到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法官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領75萬元來執行假扣押,伊就去銀行領錢出來,依對方指示的地點將錢交給對方。當時伊還不知道被騙,至同月30日才發覺怪異,打電話給165反詐騙專線後才知道遭詐騙。伊於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旁當面交付對方現金75萬元(第1次),隔(25)日約上午9時40分許,法官又打電話給伊說繳的錢不夠,要伊再提領4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第1次交款地點當面交付對方現金40萬元。共損失金額115萬元。當時交付現金給對方的人伊不認識。是一名男性、年紀約20幾歲、體型瘦高、沒有戴眼鏡,當時他有拿識別證給伊看,姓名為「陳健華」。當時他拿法院的文書給伊看後,伊就交付現金給他。當時他沒有騎乘交通工具,伊是看他徒步拿著公事包走過來,離開時也是徒步從成功路4段180號往166號方向離去。

住處當地管區警員曾經跟伊宣導反詐騙訊息。二天取款歹徒不同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刑案偵查卷二第855至857、86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警詢表示,於99年6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騙75萬元,隔天上午10時30分許,另被騙40萬元,地點都是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屬實。這兩次跟伊拿錢的人不同人,第一次跟伊取款的人是男的,他說他是臺北地方法院的法官叫他來取款的,他有帶證件,是把證件掛在胸前,伊記得他叫「陳柏仁」。該名取款的人的外型皮膚白白,是年輕人,中等身材,大概170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伊之前在警詢不是講「陳建華」,伊是說陳柏仁,警察也有拿照片給伊看,但是伊認不出來,伊確定是在服務證上面寫「陳柏仁」三個字。第二次取款40萬元的人長相皮膚比較黑,大約20歲左右,是年輕人,都是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第二次取款的人他說他是李法官派來的,沒有拿證件給伊看,但是有給伊二張公文。第一次向伊收款75萬元的年輕人也有給伊兩張公文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100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第6、7頁),則依證人陳愛增前開證述,其遭詐騙二次之取款人並非同一人,第一次取款之人曾佩帶識別證,第二次取款之人並未佩帶或出示識別證,然證人陳愛增並未陳明第一次取款之人所佩帶之識別證之機關頭銜為何,且對於該識別證記載之姓名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2、被告何仁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陳愛增),2次都是由伊駕車,但取款之人伊不知道是誰,因為伊不認識他,伊記得這2次車上就只有2個人,伊開車,由伊不認識的那個人下車取款,伊在車上也沒跟該人說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79頁),又本件第一次負責取款之該名不詳人士所持以行使之證件並未扣案,自無從查證該人究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案查扣另名擔任假冒書記官職務取款之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其一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另一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實無從推知本件該名不詳人士於第一次取款時所持用證件之機關頭銜、姓名,及該等證件是否確為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取款之人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公文書,而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辜志聰於警詢中證稱:自稱亞東醫院的護士打電話給伊,確認伊的姓名、年籍後,該護士叫警衛打電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找王明招隊長,之後轉給自稱王明招隊長,說臺北地方法院有寄傳票到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伊怎麼沒有到法院報到,說伊的帳戶是人頭帳戶,是王又曾掏空案的涉嫌人,若伊不到法院報到,就要拘留伊,又將電話轉接到台北地方法院給自稱李法官的人,他說他請一名書記官王志成來,結果又打電話說王志成因途中發生車禍,正在處理,於是指派另一名書記官陳宗豪來跟伊領取40萬元,是要釐清案情準備金之用,該名李法官打電話叫伊先去銀行領40萬元出來,之後在家裡等陳宗豪書記官,跟伊說他會隨時監聽伊的電話,叫伊不要掛斷電話,李法官叫伊拿著40萬到伊家樓下等陳宗豪書記官,他會拿著臺北地方法院的傳票給伊,然後叫伊把40萬元交給他,叫伊明天去臺北地方法院報到,不要跟伊母親說有傳票這件事。恰好一位友人剛好來伊家裡,他是提供加工原料給伊工作的老闆,他看伊的表情怪怪的,叫伊把事情經過跟他說明,友人聽了之後立即告訴伊這是詐騙集團,叫伊不要相信,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很迅速到達伊家,警員上樓詢問是否有詐騙集團要來取款,伊才驚覺這是詐騙集團,不是真的檢察官、書記官。隨後警方說在樓下查獲可疑男子,請伊協助偵辦。警方查獲的陳柏仁,伊不認識他,因伊在要交付款之時警方適時出現,所以伊沒見到要面交的書記官陳宗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6號偵查卷第13、14頁)。則依證人辜志聰前開所述,當日其尚未與負責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陳柏仁見面,同案被告陳柏仁即遭警方逮捕。

2、再同案被告陳柏仁為警查獲時,僅在其身上查扣到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6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及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並未扣得任何偽造職務證件及公文書、公印等物品,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被告何仁濬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許金枝),取款之人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而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金枝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8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伊被詐騙105萬元,當天一大早對方打電話到伊家,說伊的電話要停話,要接給電信警察,接過去後,一位陳小姐接聽,說幫伊接電信警察大隊,接電話的人自稱「李明宏」,要伊跟他們組長講,說伊的戶頭被利用,已經被凍結,後來接一位林組長,林組長說他們交叉比對過,因為伊的電話費直接從戶頭裡面扣,伊說沒有,他們說伊在合庫板橋帳戶被利用,伊說伊在合庫板橋沒有申請帳戶,伊要打電話確認,他們又幫伊接金管會的楊科長,讓伊沒有打電話的時間,楊科長打過來說那是金管會,當天地檢署要開會,叫伊將錢領出來,幫伊保管這些錢,伊警覺性沒有那麼高,對方說要查封伊的財產,伊會緊張,又說要將伊的錢和財產分開處理,伊便說好,楊科長要伊手機不要切斷,領錢回來再跟他們聯絡。伊一回來他們就馬上打電話給伊,說地檢署派人到伊家,將伊的錢封起來,對方便到伊家,拿了1張地檢署的公文,他們拿錢之後藉口說封條沒有拿,就下樓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317、318頁),則依證人許金枝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其僅知對方為地檢署人員,然不知其職位為何,且未曾提及當日取款之人曾出示職務證供其確認身分。

2、本件並未扣得由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所持以行使之證件,實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即少年楊○究有無、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案查扣另名擔任假冒書記官職務取款之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其一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另一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足證明本件被告何仁濬等人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被告何仁濬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取款之人即少年楊○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證件、及交付被害人江春義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文件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江春義於警詢中證稱:歹徒電話都沒有顯示,姓名或其他資料伊都不知道,伊於99年8月12日15時許至玉山銀行東湖分行領款,於99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民權東路6段175巷內交付款項。伊可提供歹徒所交付的監管公文以為證據。歹徒特徵年約18歲。白短袖襯衫、深色長褲,160公分左右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6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8月12日在內湖被詐騙18萬元,當天下午伊在午睡的時候,對方打伊家裡的電話,問伊是不是江春義,跟伊核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告訴伊證件遺失被人家撿到,到板橋銀行開了戶頭,有一個300多人被騙的案件,伊是其中一位,對方表示是蔡檢察官偵辦,傳了伊3次,伊都不來,伊說沒有收到,他說傳票地址是重陽路,要伊跟檢察官講,要將伊提到法院去,因為伊有糖尿病、高血壓,伊被提去不就完蛋了,怕以後出事,伊說明天再出庭跟檢察官說交保可不可以,對方說伊是常業詐欺,明天自己去來不及,法院有移動的金庫,等一下開金庫的車子來收交保金,叫伊將手機開著,到銀行去,對方說銀行如果問伊領這麼多錢做什麼,要伊回簽買家俱,玉山銀行果然問伊為什麼領款,伊照樣領款出來,由一位年輕人出面領款,其餘人都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32、233頁),則依證人江春義所述,當日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其僅知對方為法院人員,然不知其職位為何,且亦未曾提及當日取款之人曾出示職務證供其確認身分。

2、另按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似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本件由被害人江春義所提出,當日同案被告即少年楊○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該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之性質類似於目錄,而該張尚未填寫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係應由被害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申請書,性質上均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3、本件並未扣得由同案被告即少年楊○取款時所持以行使之證件,實無從查證同案被告即少年楊○究有無、係冒用何種證件。而就本案查扣另名擔任假冒書記官職務取款之同案被告周政緯所持用之證件2張,該2張證件之機關頭銜並不相同(其一為「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單位」、另一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無足證明本件被告何仁濬等人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仁濬等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何仁濬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何仁濬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何仁濬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99年6月24日13時20分,假冒警察而向被害人談思富出示偽造證件部分;及於99年6月2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25面對面,向被害人談思富詐得36萬元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等部分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仁濬與施柏存、陳盈達、陳柏仁、許泰誠及該集團不詳人士,共同於99年4月23日13時許、同月29日上午10時許、同日12時許、同日14時許、99年5月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冒充公署機關名義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由取款之人持偽造公文,向被害人黃麗容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永和路1段55號、中正路638號、師大倍車場、永和路2段92巷,收取51萬元、120萬元、80萬元、90萬元、128萬元,因認被告何仁濬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仁濬涉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麗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黃麗容所提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仁濬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黃麗容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4月22日13時許,接獲號碼不詳之電話打到伊家裡電話,有位不知名人士對伊說伊託一位叫林建宏的先生至慈濟醫院要假診斷證明詐領健保費補助, 就把電話轉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四隊報案,後來由一位自稱黃建華的偵查員對伊說他們破獲一個詐騙集團,前往查扣時,發現萬泰銀行帳冊裡有伊的戶頭,裡面有存款1800萬,現在只剩下50幾萬,還說伊已經被限制出境,並已把伊列入通緝名單,又把電話轉給名叫李清泉偵查隊隊長,他又重覆伊銀行戶頭的狀況,並說這個案子由許永欽檢察官在偵辦,跟伊說伊可以拜託許永欽檢察官幫伊分案辦理,可以節省時間。4月23曰李清泉又打電話給伊,於是把電話轉給許永欽檢察官。許永欽要查伊資金流向,4月23日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又打來,並稱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要伊至世華銀行提領20萬元、至元大銀行提領18萬元、至郵局提領8萬元。伊說伊待會兒就去提。4月23日當天約13-15時許,錢都提出來以後,加上伊自己身邊的現金5萬元,由自稱許永欽的假檢察官電話指揮伊至中正路730號自助洗衣店交現金51萬元給自稱黃志成的書記官。99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自稱許永欽的假檢察官又再次以號碼不詳之電話打到伊家電話,叫伊要賣股票換300萬元餘,4月29日上午

10 時許,伊先至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領120萬元現金,領完後直接至永和路1段55號交付現金給自稱書記官的陳世光後,伊就回家了。中午12時半許,伊再至元大銀行永和分行提了80萬元,領完以後再直接到中正路638號交付給自稱書記官的陳世光,再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領了90萬元,14時許至師大停車場的出口交付現金給陳世光。99年5月3日上午9時半許,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元大銀行永和分行領128萬元,伊領了錢便至永和路2段92巷口交錢給陳世光。至永和路二292巷口交錢給陳世光後,許永欽又打給伊要我伊拿120萬元,伊到土地銀行去領,行員覺得有異,便幫伊報警。自稱黃志成的假書記官特徵身高約170公分,不胖不瘦,髮型伊不記得,黃色上衣、深色長褲,沒戴眼鏡,年約30多歲。自稱陳世光的假書記官特徵身高約168至170公分,身材微瘦,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沒有戴眼鏡,年約2、30歲。交付款項之對象共有二人。在中正路730號取走伊錢的人,是自稱黃志成的假書記官。其他在永和路1段55號、中正路638號、師大地下停車場出口、永和路2段92巷口取走伊錢的人,都是自稱陳世光的假書記官。4月23日及29日,許永欽都在伊每次出門領錢前打伊手機的電話,電話就從來沒有斷線過,直到伊領完錢並給完錢回到家才斷線。許永欽並要求伊在交付款項時,把電話拿給黃志成和陳世光聽。回到家以後隔天,許永欽就會打電話給伊,說錢已經幫伊拿到公證處了,公證處說沒有問題了。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說他電話為0000000000。伊有提供匯款單據及各銀行存摺,及取走伊錢的二位男子交給伊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給警方。陳世光在永和市○○路○段○○巷口和伊見面時,他說伊路不熟所以慢來了,還說一邊走一邊慢慢說,他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給伊,伊就把錢拿出來放進他的包包。伊拜託他幫伊把錢拿到公證處去公證。黃建華講流利國語,李清泉講流利國語、許永欽操國語,講話流利,講話不急不徐,黃志成講國語,沒說話,但伊把電話拿給他聽時,他和許永欽說了一句:「是,長官」。陳世光講國語、講話聲音不大、不急促、話不多。陳世光和許永欽講電話很小聲,伊聽不到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二第820至823頁)。證人黃麗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曾經到警局製作筆錄,指稱伊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屬實,遭詐騙的過程如伊在警詢中所述。伊交款總共5次,這5次跟伊收錢的人不都是同一個人,總共是兩個人。每次來收錢都是只有一個人來,第2、3、4、5次是同一個人,第1次來收錢的人與第2、3、4、5次來的人不一樣。第一次來跟伊收錢的人,他有給伊公文,伊已經提供給警方了,上面有標記4月23日,伊記得這一次是給兩張公文,其他4次都是各給1張公文。在電話中檢察官說他會派人來,伊記得第一個人來時,伊沒有向他要證件來看,但是第二次的時候,伊有向他要證件來看,因為第3、4、5次跟第2次是同一個人,所以就沒有再要證件來看。第2、3、4、5次來跟伊取款是同一個人,這個人是否在庭上。伊現在認不出來,但是伊在警察局有指認監視器錄影帶。去跟伊取款的人,他是坐什麼交通工具來,伊沒有看到,伊看到時就是一個人而已。是否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何仁濬,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則依證人黃麗容前揭所述,其遭詐騙5次,前來取款之人第2、3、4、5次為同一人、第1次取款之人與上開4次取款之人非同一人。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參加李佳倫詐騙集團,都是跟陳盈達、蔡舉隋同一組。伊等出去都是開的車不一定,常常換車。被害人黃麗容被騙5次,伊共去了4次,第1次伊沒有去,伊記得伊去的4次都是陳盈達開車載伊去的。第2、3、4、5次負責把風的人不是都昌平就是許泰誠。照理說29日那3次,應該是同一組人,開車的是陳盈達,伊取款、把風的是都昌平跟許泰誠,伊記得是4個人一起去。第5次是3個人,開車的人是陳盈達,伊取款,把風的是都昌平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43背面、第244頁、卷六第78頁正面);證人許泰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對於有無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黃麗容,已經沒有印象了,不過伊有印象到過黃麗容所說的洗衣店附近過。伊沒有印象曾經與何仁濬合作,對於陳柏仁所述,第2、3、4、5次負責把風的人不是都昌平就是許泰誠。照理說29日那3次,應該是同一組人,開車的是陳盈達,伊取款、把風的是都昌平跟許泰誠,伊記得是4個人一起去等語,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都昌平於警詢中證稱:99年4月29日、99年5月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時,都是陳柏仁去取款,伊在車上等,許泰誠在附近把風。伊沒有參與99年4月2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該次犯行,車牌號碼0000-00、6S-2133號自用小客車伊不知是誰去承租的,都是陳盈達負責開車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又參以警方所調閱99年4月29日新北市○○區○○路○○○號前,嫌犯交通工具「9221-Z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分析表所附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6張黃麗容遭假檢察官詐騙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67至74頁),經同案被告陳柏仁、許泰誠確認後,確實被害人黃麗容遭詐騙之第2、3、4、5次,均係同案被告陳柏仁前往取款;另由被害人黃麗容所提出,其於99年4月29日遭詐騙90萬元時,由取款之人交予其收執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確實驗得同案被告陳柏仁之右食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39782號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審理卷五第213頁),顯見同案被告陳柏仁確實有參與本件於99年4月29日3次、同年5月3日1次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之犯行,且依證人陳柏仁前開證述,99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此4次,開車載其之人為同案被告陳盈達,而非被告何仁濬。

㈢、同案被告施柏存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黃麗容於99年4月23日、同月29日、同年5月3日遭詐騙,是由陳盈達帶領下面人員陳柏仁、許泰誠、都昌平等人去工作的。他們下班後會把金額較大交給臺灣綽號「阿聰」之男子,較小的金額則交給伊,伊再轉交給綽號「阿聰」之人,因為他們都住在伊承租的房子那邊,他們都是綽號「阿聰」之人帶過去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偵查卷第11、12頁),同案被告施柏存全然未曾提及被告何仁濬有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之犯行。

㈣、又依警方所提出前揭99年5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當日搭載同案被告陳柏仁前往取款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該自用小客車部分:

1、該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佳林車業行名下,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66頁)。證人黃玟貴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賀徠租車行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向同行車商借用來出租的車。99年5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口所調閱之該車監視器畫面,當時該車已出租,不清楚是否為租車之人使用。該車於99年5月2日23時許出租出去,於同年月3日20時45分許返還。當時由一名持雙證件(身分證、駕照)之男子林政欣所承租,當時只有他一人進入承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75、76頁),並有證人黃玟貴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林政欣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78、79頁)。

2、證人林政欣於警詢中證稱:伊未曾於99年5月2日持身分證、駕照至賀徠出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不是伊租的,該租賃契約書也不是伊填寫的,伊的證件並無遺失,不清楚為何伊的證件會被拿去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21、22頁)。則依證人林政欣所述,其並未持證件於前開時間,向賀徠租車行承租該自用小客車。

3、證人黃玟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是臺中市○○路賀徠租車行的負責人,現在已經換伊弟弟負責,99年4、5月間,伊是該租車行的負責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偵查卷第100頁出租約定契約書中記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是伊同行的車子,契約書上面的字應該是伊的字跡沒有錯,本件出租該車時,是伊承辦的,當時承租這輛車的人,伊應該曾在警詢時指認過照片,但現在沒有印象了。伊好像有看過在庭的何仁濬,但是不記得是在哪裡看到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字第41號偵查卷第5頁(即同案被告陳盈達之照片)伊有看過這個人,他來租過伊車行的車,而且租過好多次,所以伊對他有印象。伊在出租6S-2133號車子時,伊有核對駕照、身分證上的照片是否跟承租人是否一樣,主要是要核對駕照及身分證的真實性,伊也可以上警政署的網站查看來租車的人是否是通緝犯或者是之前是否有很多罰單紀錄。伊沒有印象在庭的何仁濬是否曾向伊租過車跟伊租過車,後來6S-2133號的車子是否有按時歸還,伊忘記了,因為還車時收車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74、75頁),被告何仁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看過證人黃玟貴,也不認識他,其也沒有拿別人的證件去租這輛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六第75頁),則依證人黃玟貴前揭證述,亦無從證明該車確係由被告何仁濬承租,及被告何仁濬確有駕駛該車,於99年5月3日參與詐騙被害人黃麗容。

㈤、雖同案被告陳盈達曾於偵查中陳稱:99年5月3日那次不是伊去的,是何仁濬跟陳柏仁去的,因為當天伊出車禍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91號偵查卷第205頁),然同案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陳稱:陳柏仁供承與伊、蔡舉隋為同一組詐騙集團,由他擔任書記官取款、蔡舉隋把風、伊負責開車共同於99年4月2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永和路2段92巷等地分別詐騙被害人黃麗容120萬、80萬、90萬、5月3日在永和市○○路○段詐騙被害人黃麗容,這一件是伊做的。伊把錢交給施柏存。伊一共獲分紅2萬多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25頁),則同案被告陳盈達就99年5月3日該次究係由其或被告何仁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柏仁前往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乙節,所述顯前後不一,尚無足以同案被告陳盈達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陳述,即據以為被告何仁濬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何仁濬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之犯行,而依99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負責下車取款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4次係由同案被告陳盈達負責駕車,並非被告何仁濬;99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負責現場把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都昌平於警詢中陳稱,該4次係由同案被告陳盈達負責駕車,非由被告何仁濬負責駕車;負責收取詐騙被害人黃麗容款項之同案被告施柏存亦未曾指述被告何仁濬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黃麗容,均已詳如前述。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何仁濬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之5次取款犯行,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仁濬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何仁濬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何仁濬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此等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何仁濬無罪之判決。

㈦、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認被告何仁濬所涉詐騙被害人黃麗容部分,與本件被告何仁濬遭起訴詐騙被害人黃麗容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雖此起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然因為同一事實,是本院就此移送併辦即被告何仁濬所涉詐騙被害人黃麗容部分,不另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害│何仁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人談思富部分) │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貳枚、編號6所示││ │ │之偽造公印壹枚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害│何仁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人陳愛增部分) │參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貳枚、編號6所示││ │ │之偽造公印壹枚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被害│何仁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人辜志聰部分) │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被害│何仁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人許金枝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貳 ││ │ │枚、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印壹枚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被害│何仁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 │人江春義部分) │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壹枚、編號7││ │ │所示之偽造公印壹枚均沒收。 │├──┼──────────┼─────────────────────────┤│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被害│何仁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人王鳳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貳 ││ │ │枚、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印壹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 ││ │ │、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 │公印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公印、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印文、印章 │├──┼─────────────────────────────┤│1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文件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 │署印」印文1枚、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封面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印」印文1枚。 │├──┼─────────────────────────────┤│2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文件2張上之「臺灣省臺北 ││ │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政務科偵查 ││ │卷宗」封面2張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方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 │├──┼─────────────────────────────┤│3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件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印」印文1枚、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凍結管制命令」上「臺灣省臺 ││ │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 │├──┼─────────────────────────────┤│4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封面上之「臺灣省臺北地││ │檢署印」印文1枚。 │├──┼─────────────────────────────┤│5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封面上之「臺灣省││ │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上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1枚。 │├──┼─────────────────────────────┤│6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 │├──┼─────────────────────────────┤│7 │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用於犯罪事實││ │ │一㈢ │├──┼─────────────────────┼──────┤│ 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0926│用於犯罪事實││ │896401號SIM卡1張) │一㈥ │├──┼─────────────────────┼──────┤│ 3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1張 │同上 │├──┼─────────────────────┼──────┤│ 4 │黑色手提包1個 │同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