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賢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黃嬉娘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語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嬉娘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嬉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王榮賢、王奇楨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王田自民國90年7月間起,即罹患腦血管梗塞及腦萎縮等病症,多次發作,並自94年5月間起,即由王榮賢接至其與妻子黃嬉娘之住處共同居住。王田經陸續接受治療,期間曾於96年7月2日接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心理(CASI)測驗,經該院醫師葉守正為之測驗結果,認斯時王田呈「記憶退化、遺忘熟悉的事務,對最近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無法學習新的事物,無能力保管貴重的物品。人、時間、地點定位差,不認識自己的配偶,不知道日期與月份,混淆時間順序,不清楚自己在何處。無辨別事務與判斷能力,無法外出購物,無財務處理概念。整天在自己的房間,無嗜好與興趣。無個人照護能力,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易生氣、幻視與妄想嚴重。溝通時,理解力與反應力差,注意力不集中,讀寫能力退化。」之狀態,又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重創,延醫診治不見起色,而於97年9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5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而王榮賢前曾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傷害等犯行,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臺上字第4224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王奇禎自王田處受贈取得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1441-3號土地(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第1441-3號土地,下稱上揭三和段第1441-3號土地),遂向在該土地上建造車庫之王榮賢請求拆屋還地,惟王榮賢均置之不理,王奇楨遂於95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王榮賢拆屋還地,而由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751號受理在案。詎王榮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王田年邁而身體、意識狀況不佳,並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機會,於
95 年10月至12月2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雅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繕打如附件一所示之書面契約,偽造當時雖尚未受禁治產宣告,惟已無辨別事理能力王田之署押,並執王田之手於該契約書之「出租人欄」按捺指印2枚,而偽造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簽發日期填載為「中華民國76年3月1日」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乙紙,偽稱上揭三和段第1441-3地號土地係原土地所有權人王田於約20年前出租予王榮賢至王榮賢不再租用為止之旨,並於95年12月20日,本院民事庭法官履勘上揭三和段第1441-3地號土地時,將該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主張王奇禎應承受贈與人王田與王榮賢間就該土地之租賃關係,致生損害於王田及王奇禎。
三、又王奇禎曾於96年12月27日持發票人均為王田、票號分別為083113、083114、083116、083121之面額各為3百萬元、2百萬元、5百萬元、3百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97年1月2日以97年度票字第195號受理在案,復曾於97年3月26日再持發票人亦均為王田、票號分別為083120、083115、083108、083117之面額各為2百萬元、1百萬元、1百50萬元、1百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受理在案。本院旋於97年1月2日、97年3月28日不經實質審查而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核發如附件四之一、四之二所示之本票裁定予告訴人王奇禎。而斯時照顧王田生活起居之王榮賢、黃嬉娘夫妻於知悉此事後,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各次收受民事本票裁定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冒用王田名義,提出王田之印章而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代為製作以王田名義製發並簽名、蓋章之如附件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之抗告狀暨閱卷聲請狀等文書,並分別於97年1月23日、4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抗告,表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5號裁定及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裁定提出不服,致生損害於王田及王奇禎。
四、另王奇楨之妻王林金蓮於92年6月間,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原為王田所有、坐落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段第1451號土地(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第1451號土地,下稱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所有權,並繼受王田與王榮賢間就該地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而該租約(下稱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之原租約,內容詳見附件三之一)之期間則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詎該租約屆期後,王林金蓮依約請求王榮賢返還該租賃土地時,王榮賢拒不返還該地,王林金蓮乃於97年5月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訴請王榮賢及使用該土地經營加油站之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租賃物(即該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使用土地之費用,而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受理在案。詎王榮賢及其妻黃嬉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4、5月間,於不詳地點,冒用當時雖尚未受禁治產宣告,惟已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王田名義,偽造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簽發日期為「中華民國89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下稱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之新租約),並在其上之「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王田之署押1枚,逕執王田之手於該契約條款「第九條」及「第十條」間之騎縫處、「立契約人〈甲方〉欄」下方,接續捺蓋指印各1枚(共2枚),又未經王田之授權而接續在該新租約之換頁騎縫處、「立契約人〈甲方〉欄」下方,接續盜蓋「王田」之印章共計6枚,而偽造王田名義與案外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嬉娘)就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且該租約之期間自簽約日起迄109年4月30日止,復宣稱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之原租約作廢等旨,再由王榮賢於本院97年重訴字第233號繫屬期間,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田及王林金蓮。
二、案經王奇禎、王林金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被告王榮賢、黃嬉娘爭執告訴人王奇禎、王林金蓮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王榮賢爭執證人葉守正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為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及為上開證據能力爭執之
辯護人均未釋明告訴人王奇禎、王林金蓮以及證人葉守正(業經具結)於偵訊為指述、證述,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要難逕以該等指述、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即否定其證據能力;況本院審理中業已傳訊告訴人王奇禎、王林金蓮及證人葉守正到庭具結作證,並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而保障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及其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利,綜上,即應認為告訴人王奇禎、王林金蓮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王榮賢爭執證人葉守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下列所引其餘供述證據、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不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即本案未經爭執之部分,對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均有證據能力。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榮賢固坦承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係其於95年間與告訴人王奇禎打官司時才請人重新打字繕寫的,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原本在76年間與父親王田間就前揭三和段第1441-3號土地所簽立之租用契約書已遺失,為了重塑當時之契約,才找人重新寫,而其上王田之簽名確實係當時意識清楚且狀況良好之王田所親為、指紋更係王田所有無誤云云。另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均否認有何偽造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抗告狀、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抗告暨閱卷聲請狀、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行使之行為,被告王榮賢辯稱:就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抗告狀所涉之抗告事宜均係由其妻即被告黃嬉娘所處理,伊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至於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伊是在被告黃嬉娘與父親王田重新簽立後才曉得,伊就該契約之改定完全不知情,遑論有與被告黃嬉娘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被告黃嬉娘則辯稱:因為告訴人王奇禎對王田聲請本票裁定,伊因照顧王田而同住,有收到本票裁定,當時王田之意識狀況已經不佳,伊認為王田不可能向告訴人王奇禎借款而簽立本票,為了保障王田的權益,才依據當初父親搬過來時所為處理財務之授權,透過律師來繕寫抗告狀提出抗告;而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原本係王田出租予被告王榮賢使用,並簽立如附件三之一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公公王田曾在87年間訴請其夫即被告王榮賢就該地拆屋還地並敗訴在案,伊與父親王田懇談後,王田乃於89年間同意就該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改由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嬉娘)擔任承租人,約定由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5月1日起向王田承租該地供作加油站經營,王田並與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等契約書確實係王田在簽約當時親自簽名、用印、按捺指紋而製作完成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王奇禎係被告王榮賢之弟,二人同為王田之子。
告訴人王奇禎因受父親王田之贈與而為上揭三和段第1441-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5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在該地上建造有車庫使用中之被告王榮賢拆屋還地,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1號受理在案,被告王榮賢乃於95年10月20日向本院民事庭法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主張王奇禎應承受贈與人王田與王榮賢間就該土地之租賃關係等節,業經告訴人王奇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指證述在卷,並經被告王榮賢坦認不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卷宗(含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又告訴人王奇禎曾於96年12月27日持發票人均為王田、票號分別為083113、083114、083116、083121之面額各為3百萬元、2 百萬元、5百萬元、3百萬元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庭於97年1月2日以97年度票字第195號受理在案,復曾於97年3月26日再持發票人亦均為王田、票號分別為083120、083115、083108、083117之面額各為2百萬元、1百萬元、1百50萬元、1百萬元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庭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依據形式審查而分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黃嬉娘即委託不知內情之律師製作以王田名義製發並簽名、蓋章之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抗告狀暨閱卷聲請狀等文書,委請律師分別於97年1月23日、4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抗告,表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95號裁定及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裁定提出不服等節,除經告訴人王奇禎指述歷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7 年度票字第195號、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本票裁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黃嬉娘所是認,堪認為真實。另告訴人王林金蓮為王奇禎之妻,其於92年6月間,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購得原為王田所有之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嗣王林金蓮依如附件三之一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契約期限屆至為由,向被告王榮賢請求拆屋還地,惟被告王榮賢並未加以返還,告訴人王林金蓮乃於97年5月間向本院民事庭以租賃期限屆至不再續租為由,訴請被告王榮賢及使用該土地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嬉娘之案外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等,而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受理在案,被告王榮賢及身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黃嬉娘即提出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王田業已於89年間重新與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由原先之被告王榮賢改為案外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則至109年4月30日為止等節,除經告訴人王林金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指、證述歷歷,並為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全案卷宗(包含上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卷及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8號卷)核閱屬實,亦堪認定為事實。
㈡本院所應審酌者,即:⒈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
」是否係王田於95年10月(告訴人王奇禎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之時)至12月20日間(被告王榮賢向本院民事庭法官提出附件一所示之契約書時),基於與被告王榮賢就該三和段第1441-3號土地締結租賃關係之意思所親簽,或係被告王榮賢所偽造、⒉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抗告狀、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抗告狀暨閱卷聲請狀,是否係王田於97年1月間、4月間所親為,或曾經合法授權被告王榮賢、黃嬉娘而為?以及⒊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係王田於
89 年間,基於與案外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締結租賃關係之意思所親簽,或係被告王榮賢及黃嬉娘所偽造,以下茲分別敘明之。經查:
⒈上揭㈡⒈之部分:
⑴王田自90年7月間起,即罹患腦血管梗塞及腦萎縮等病症
,此後即多次發作,經陸續接受治療,期間曾於96年7月2日接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心理(CASI)測驗,經該院醫師葉守正為之測驗結果,認斯時王田呈「記憶退化、遺忘熟悉的事務,對最近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無法學習新的事物,無能力保管貴重的物品。人、時間、地點定位差,不認識自己的配偶,不知道日期與月份,混淆時間順序,不清楚自己在何處。無辨別事務與判斷能力,無法外出購物,無財務處理概念。整天在自己的房間,無嗜好與興趣。無個人照護能力,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易生氣、幻視與妄想嚴重。溝通時,理解力與反應力差,注意力不集中,讀寫能力退化。」之狀態;復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重創,延醫診治不見起色,經被告王榮賢、黃嬉娘自94年5月間起即將王田接至家中照顧,後又與家人王麗雲於97年7月24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王田禁治產,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禁字第258號受理在案,指定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之劉金男醫師於97年9月2日為王田進行精神鑑定,認王田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住院及手術治療後,病情明顯惡化,已無意識、無法言語表達,在家中長期療養,對外界已無適當反應、對醫師的指示無法遵行、無思考能力、無分辨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能力,顯示無適當之認知功能、理解判斷能力,因此等身心障礙程度嚴重,迄今已有數年而無法回復正常狀態,顯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法自理生活,遂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禁字第258號裁定宣告王田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99年5月3日澄高字第990176號函暨所檢送之王田病歷資料、澄清醫院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測驗日期為96年7月2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7月7日澄高字第992503號函覆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葉守正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二度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7年度禁字第258號全案卷宗(含該案宣告王田禁治產之裁定)核閱屬實,亦堪信為客觀之事實。
⑵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定王田於被告王榮賢製作本件附件一
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時,已陷於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
①被告王榮賢在本院民事庭受理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拆屋
還地案件中雖於95年12月20 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茲為抗辯,並聲請傳訊王田出庭作證,顯然於該案中,最能明確證明該等租用關係存在者,即為立約相對人王田,然而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6年1月23日開庭期間詢問被告王榮賢之訴訟代理人陳國樟律師:「證人王田是否能為一般明確之意思表示?」時,該訴訟代理人乃答稱:「狀況時好時壞。」等語(參閱該案審理卷宗第94頁);且本院依聲請傳喚王田為證人之文件送達後(參閱該案審理卷宗第110頁)後,王田於翌次開庭之96年2月27日審理時並未出庭作證,於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收案日期為96年6月28日)後,於審理期間,被告王榮賢方未曾再聲請傳訊王田出庭作證,且被告王榮賢之訴訟代理人陳國樟律師猶於96年7月17日向承審法官稱當時王田年紀大不適合作證等語(參閱該案96年7月17日審理筆錄第2頁),以王田當時與被告王榮賢係居住在同一處所之情形觀之,果該等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且被告王田猶能如被告王榮賢所述,與之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重塑」契約,依理被告王榮賢方面要無放棄傳訊王田到法庭作證之可能,則觀諸被告王榮賢此等訴訟中之行為,當時王田之精神狀況是否足以辨識事理,即相當啟人疑竇。
②再查,被告王榮賢於本院民事庭受理上開95年度訴字第
2751號案件期間提出上揭附件一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時,曾一併向當時履勘現場之承審法官稱:「(法官問:土地租用契約書,是否二十年(前)簽立?)是二十年前簽立的。」等語,有該次勘驗測量筆錄附於該案卷第76頁可資佐憑,果該契約書如被告王榮賢於本案中所述係在95年10月間被告訴人王奇禎訴請拆屋還地後才「重塑」者,何以被告王榮賢當時未向承審法官表明此意,要直至該案一審判決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紙質潔白、墨色如新,幾與新品無異,顯非簽訂迄今已經過20 年期間之契約書所可保持之情況,況A4紙張是近幾年來始成為一般電腦列印之習慣用紙,而其文字列印方式似係以雷射印表機為之,亦與76年間所使用之點陣式印表機印列之方式不同」為由(參閱該案一審判決書理由),判決被告王榮賢敗訴後,於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始在言詞辯論終結時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該契約書係並非76年間製作,而被告王榮賢亦於本案中改稱:是後來為了重塑才請人重新繕寫的云云,由此均顯示被告王榮賢當時臨訟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契約時,其父親王田應已陷入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否則無須如此周折地為訴訟上之主張。
③又查,王田於被告王榮賢之子王俊凱(即本件被告王榮
賢之選任辯護人)在95年9月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本案告訴人王金蓮清償債務而由該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受理在案之訴訟期間,曾於96年5月24日出庭作證,惟其作證時之狀況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判決書中敘明:「次查,王田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云云,惟其就其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與印章由何人保管一節,證詞反覆,對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亦不復記憶,且其年齡已高達82歲,以本院訊問時所見,其精神力顯然衰退,對本院所訊問之部分事項,不能理解,有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足見王田之證詞,並非可採。」等語,除有該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判決可資佐憑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核閱該96年
5 月24日王田出庭作證之筆錄內容屬實,且由該次筆錄末法官復表示:「依當庭所見,今天證人王田精神狀況不佳,就問題的反應遲緩。」等語,益徵當時王田之精神狀況並非如被告王榮賢於本案中所述之情形。
④而證人葉守正即王田於澄清綜合醫院之主治醫師於偵查
中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王田在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入院手術後,是否即無法言語表達?)我不知道,但是以他當時外傷之前智能就很差,縱使可以語言表達,應該也會沒有什麼認知能力。」、「(檢察官問:他大概於何時開始老人癡呆?)應該很早,他於96年
7 月測試就那麼差,在這之前應該就不好了。」等語(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第113至114頁)明確。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確認失智狀況以後,有無時好時壞之情形?)有可能會有落差,若是他還有其他病症,可能會影響到分數,但是以這種9分的分數而言,失智狀況的落差應該不會太大。我的意思不是說他會變得更好。
」「(辯護人問:所以你確定王田於被判定失智之後,百分之百不會偶爾回覆到得以正常交談的狀況嗎?)基本上他不可能完全正常,但是不知道你所指『正常交談』之意思為何,基本上是不可能像我們在庭上的交談。
」、「(辯護人問:你是猜測他不可能回復嗎?)也不是這樣說,我的意思是王田有可能會講話,會出聲,會說出某些字眼,但不一定會是針對你的問題做出正確回答,也不一定有意義。」、「(辯護人問:基於你在偵查中有回答過,檢察官有問你說他大概何時開始老人痴呆?你那時的回答是應該很早,他於96年7月2日測試就是差,在這之前應該就不好?)因為測試是96年7月2日做的,而他是在96年10月間有頭部外傷,我當時的意思是說以測試的結果而言,即便在96年10月間沒有外傷的情形,他的認知能力也是很差。」、「(受命法官問:
於偵卷第86頁起,您的診治結果有註明,病患於94年6月起診斷有血管性失智,可否從他在94年6月之後的病歷上記載來判斷他各次求診時的認知功能狀況?並說明其認知能力改變情形。)94年6月那時他可能在某些的記憶上比以前差,但是認定上應該還是輕度的,一般年紀大的人,若還有中風、糖尿病等慢性病,認知就可能有暫時性的比較混亂一點。」、「(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86頁正面,在您的病歷上於95年8月9日開始有在
S:這一項下有如病歷用紙上的記載,可否說明上載英文的意義為何?)意思是指他晚上會有錯亂,比如說睡醒後,上廁所完畢,會找不到房間。至於白天的狀況因為沒有寫,不敢這樣回答。」、「(受命法官問:通常是基於何情形,您會判斷他晚上會有錯亂?)通常是家人告知。」、「(受命法官問:白天的狀況沒有寫,是否有辦法推論他在白天的狀況是沒有混亂或是有混亂?)沒有辦法這樣判斷,但是一般血管性失智比較常見從晚上混亂開始。」、「(受命法官問:提示同上偵卷第88頁,在您的病歷上於96年6月26日開始有在S:這一項下有如病歷用紙上的記載,可否說明上載英文的意義為何?)第一組英文是跟剛剛講的一樣,是指晚上的混亂,這個在之前就有這樣的記載,第二組是說他覺得很疲倦,很累。」等語,惟王田所罹患之失智症俗稱老人癡呆症,依通常之狀況其失智之症狀係慢慢顯現,換言之,是慢慢地退化,此種進程本無一定之趨勢標準。然而參諸上揭①至③所述之情形,即便是照顧王田之被告王榮賢方,亦未於相關訴訟案件中力主王田應出庭作證,可見王田當時精神、辨識能力之狀況應屬不佳,益徵證人葉守正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可採。
⑶末查,再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其上甚至
記載:「雙方約定年租金新臺幣三千元正」等語。惟由王田與被告王榮賢間之關係係至親父子,且被告王榮賢復為居住在老家之長子,果該等為告訴人王奇禎、被告王榮賢均不爭執之坐落在老家旁的三和段第1441-3號土地,係由王田同意被告王榮賢使用,以彼等間之父子親情,要無約定租金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王榮賢實係欲以此等租賃契約對抗受贈該三和段第1441-3地號土地之告訴人王奇禎,,拒絕返還該等「依契約內容」屬未定租賃期限契約關係之土地。
⑷綜上所述,被告王榮賢所辯:是為了重塑76年間即已存在
之租賃契約始與王田重簽附件一所示之契約云云,即無可採。本件被告王榮賢為達到拒絕將該三和段第1441-3號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王奇禎之目的,竟趁其父親王田已無辨別事理能力,恃其為當時同居而照顧王田之照顧者地位,偽造王田之署押而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並執王田之手按捺指印於該等契約書上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⒉上揭㈡⒉之部分:
⑴被告黃嬉娘已坦承此部分乃伊委請律師撰寫抗告等書狀,
而斯時(97年1月、4月間)王田之精神狀況依前述業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嬉娘、王榮賢身為當時照顧王田之長媳、長子身份,就王田當時之情狀已無辨別事理能力,遑論料理財務、法律相關事宜及文件等情當屬知之甚明,竟在知悉告訴人王奇禎已獲得本院本票裁定之核發後(被告黃嬉娘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當時王田與伊等同住,郵差都知道寄給王田的信要轉到伊住處來等語,而此與常情並未有所不合之處,堪信為真實。
),冒用王田之名義,盜用王田之印章而委請律師代王田撰寫抗告狀,其客觀上確實已合致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以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罪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黃嬉娘雖辯稱:94年間將公公王田一起接來同住照顧
時,就曾經公公概括授權將來關於財產之相關事宜,伊因為認定公公不可能積欠告訴人王奇禎債務而簽立本票,才基於94年間之概括授權,持公公王田之印章委請律師提出抗告云云。惟遍查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王田曾經對被告黃嬉娘授權處理相關財務大小事,況依上揭有關王田之身、心健康狀況之說明可知王田於94年間經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夫妻接往同住時,尚未喪失其對事理之辨識能力,依常情觀之,當無預先知悉將來可能會無法自行處理大小財務事宜而預先概括授權被告黃嬉娘處理相關事宜之可能。
再者,觀諸該等抗告狀、聲請狀之內容,均係以王田名義為之,狀末並有「王田」名字之書寫,顯然係以王田名義為之,果被告黃嬉娘當時係基於王田於先前意識尚屬清醒時之授權,理應請律師以代理之名義而為該書狀之提出,惟被告黃嬉娘捨此不為,而逕持王田之印章委請律師以王田名義提出聲請,益徵其當時並無獲得王田之任何授權。
況被告黃嬉娘於本院審理中曾稱:當時是王田概括授權,印章都放在黃嘉明律師那裡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宣告王田禁治產事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結果,該次聲請係由黃嘉明律師代理為之,於該案中,黃嘉明律師係以「代理人」之名義提出聲請,同時並附有民事委任狀,觀諸該狀上「王田」之印文,與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抗告狀等文件上之「王田」印文,顯然係出自於不同之印章(詳參卷附本院民事庭97年度禁字第258號影卷內頁),果王田曾經授權並如被告黃嬉娘所述之交付印章備用,何以聲請宣告禁治產時所使用之印文卻與抗告狀上有所不同?在此均見被告黃嬉娘此等辯解均屬事後矯飾之詞,所辯係基於代理權而為該等抗告事由之處理云云,實無足為採。
⑵被告黃嬉娘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為之辯稱:被告黃嬉娘所為
是為了維護王田之權益,實無生損害之情形,又所為或可解釋為因王田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基於照顧者之立場代為緊急避難云云。然而,王田於96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重創,之後即失其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該等本票裁定,本已無法為任何意見之表示,換言之,究竟該等本票上是否有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之抗告狀上所述之簽名、字跡與王田真實之筆跡不符或係虛偽簽署,及至於是否決定要該等本票裁定提出抗告等情,已無從藉由王田本人來推斷其真意。具體而言,在此等本票裁定案件中,發票人雖有可能主張簽立本票時之意思表示瑕疵、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實體抗辯事由,惟亦可能基於單純無法即時履行本票債務而不做任何抗辯,應屬甚明。
則在本案中,在本院核發該等本票裁定後,即無從推斷王田當時之真意,換言之,在形式上確實有可能對王田造成損害。況以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本不就實質事項進行認定,如有本票係經偽造或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上抗辯事由,本亦無得藉由該等抗告直接獲得實體救濟,被告黃嬉娘、王榮賢當時既委有法律專業之律師代為處理此事,就此等情形實無不知之理,是針對本件本票裁定,果被告王榮賢、黃嬉娘依據當時存在之客觀事證認有不實之實質抗辯事項,當應即刻對王田之精神狀態向法院進行陳報,並對之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相關宣告禁治產規定,進行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方屬適宜。且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法律既已明文足以保障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之相關程序,被告黃嬉娘、王榮賢在有相關法律專家提供法律意見之情形下,即無捨此不為而逕在王田無辨識能力之情況下,以王田之名義提出抗告。而被告黃嬉娘、王榮賢此舉是否有意隱瞞當時王田之精神狀況,雖已無從推認,惟此等冒用王田之名義而為抗告之行為,事屬顯然,且在形式上已造成本票持票人即告訴人王奇禎在行使本票權利上之損害,要屬明確。至前揭緊急避難之辯解,因本院前已論述,在該等情形下,法律已有明文規定相關保障王田財產之法律程序,要無何緊急避難而阻卻被告二人行為違法之情存在,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王榮賢雖辯稱:這些都是被告黃嬉娘在處理,伊當
時身體不好,沒有管這些事情云云。惟查,被告王榮賢與黃嬉娘係夫妻關係,且亦為當時同時照料王田生活起居之人,王田復為彼等之父親、公公,就王田在世時之相關財務事項,要無全權交由被告黃嬉娘處理而被告王榮賢均絲毫不過問之理。況且,本件由卷內資料可知,王田在世時之家業較之一般人士而言實屬龐大,其兩子間為財產事爭執時間自80幾年起迄97年間亦非短暫,被告王榮賢豈有推託就此等事涉身為長子之人之具有期待權之財產繼承事項不聞不問之理?況被告黃嬉娘僅一介媳婦,難認有全權逾越身為長子之被告王榮賢而自行介入王田相關財產事項之可能。是被告王榮賢以及被告黃嬉娘所辯:被告王榮賢當時身體不佳而未曾過問此事云云,均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⑷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律
師,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抗告狀暨閱卷聲請狀,並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所為,實足以造成當時取得本票裁定之告訴人王奇禎以及王田之損害,彼等間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
⒊上揭㈡⒊之部分:
⑴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原為王田所有,王田於85年5月1
日將該地出租予被告王榮賢經營加油站及相關業務,並簽立如附件三之一所示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租金自王田交付土地予被告王榮賢開始至營業前,每月5萬元,開始營業後每月10萬元,第4年後租金逐年每月調整5000元,嗣該筆土地於92年6月間,由告訴人王林金蓮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繼受王田與被告王榮賢間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王田即發函通知被告王榮賢表示:土地已由原告承買等旨;而在該租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告訴人王林金蓮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王榮賢,租約到期不再續租等節,業據告訴人王林金蓮提出王田與王榮賢於85年5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上揭三和段14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臺中法院郵局97年1月7日第47號存證信函1份、王田92年7月30日所寄發之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1份、被告王榮賢92年8月13日所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03596號存證信函1份、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907號存證信函1份、臺中法院郵局第00934號存證信函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20日92年度執七字第6688號通知1紙為證,經本院調取該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卷宗全卷、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卷宗查核相符,應堪信為真。
⑵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
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於遭告訴人王林金蓮訴請拆屋還地後始加以偽造並行使之:
①依被告提出之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租賃書面,其上雖有
王田之印文蓋用其上,且告訴人王林金蓮復不爭執該印章之真實性,惟告訴人王林金蓮否認該印章為王田所蓋用,而被告王榮賢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則稱:王田本人病重沒有辦法陳述等語(參見該案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難僅憑被告王榮賢方面所提出未經公證之該等附件三之二所示之租賃契約即行認定王田有與案外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該份租賃契約之事實。
②而參諸被告王榮賢及該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馬岡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如附件三之二所示書面契約之內容,其出租人為王田,承租人為被告馬岡公司,被告王榮賢非契約當事人,就該契約之訂立未有任何關係,惟依該契約第11條記載:「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契約作廢」,依其文義,似指王田與被告馬岡公司有於84年2月10日(如附件三之三所示)及85年5月1日另訂有契約存在,惟依被告王榮賢提出之如附件三之三所示之84年2月10日契約書面及如附件三之一所示之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書面,其當事人中之出租人均為王田,承租人為王榮賢,被告馬岡公司非上開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馬岡公司何能就被告王榮賢與王田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任意為廢除之行為?由此可知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面之訂立,係為特定目的所製作,即排除王田與被告王榮賢間之土地租賃關係而書立。惟於該案中之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證明王田確有意與其訂約,且得被告王榮賢之同意,而廢止王田與被告王榮賢間之租賃契約,且王田於該案中亦未到庭為被告王榮賢、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有利之陳述,自難單依被告王榮賢、黃嬉娘(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書面即認確有該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存在。
③又觀諸本件如附件三之三、三之一所示之84年2月10日
及85年5月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書面,與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89年5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間,前二者王田訂約時皆請律師見證,以昭公信,可見王田訂約之謹慎,惟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所提出之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見律師見證,本院自難因該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契約書上有王田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即逕認該契約為王田與被告黃嬉娘所掌之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
④再者,告訴人王林金蓮於取得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
所有權後,王田曾於92年7月30日寄發大雅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榮賢,告知系爭土地已由告訴人王林金蓮得標承買,並隨函退還發票人為被告馬岡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及93年1月1日,面額分別為240,000元、98,000元及240,000元,共計578,000元支票3紙。而被告王榮賢接獲上開王田之存證信函後,於92年8月13日,寄發臺中地院郵局第3596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王林金蓮,信函內並載明「隨函附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至43,面額依序為24萬元、9萬8千元、24萬元,到期日為92年9月1日、92年11月1日、93年1月1日之支票三張,用以付租金」之事實,亦為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卷內之相關文書資料屬實,堪為認定。是果向王田承租該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之人並非被告王榮賢,王田豈會於所有權人變更後,發函通知被告王榮賢並返還預付之租金?如非被告王榮賢向王田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王榮賢又豈會於收悉所有權人變更後,收受王田寄還之預付租金支票,並轉向原告支付租金?以上實足認王田於所有權經前揭拍賣程序異動前,確係將前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王榮賢,且並未與被告黃嬉娘所掌之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如附件三之二之租賃契約之事實存在。
⑤再參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卷內所附之
拍賣通知(業經在新聞紙上進行公告)上,已明確記載拍賣標的土地已出租予被告王榮賢經營加油站使用、租期自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之旨,且該等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並載明:如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佔有者,應於本件拍定前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提出合法佔用之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王榮賢於92年5月21日收受該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後,始終未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或表示伊非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而在該處經營加油站使用,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黃嬉娘身為該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案民事執行處訂期於92年6月10日拍賣系爭土地時,亦有參加投標出價2011 萬元而未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6688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查證屬實,並有送達回證及投標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諸一般常情及徵之經驗法則,果若系爭土地已於89年5月1日另由王田與馬岡公司訂立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租期自89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租約),並將如附件三之三、三之一所示之「84年2月10日及85年5月1日之契約作廢」,被告黃嬉娘身為參與該案投標之投標人,按理自需詳閱拍賣公告,尤其是該拍賣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更涉及應買後是否會受限於前手與第三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得否立即對該標的物為使用、收益,被告黃嬉娘就此實難諉稱:沒有看清楚拍賣公告云云。尤以被告黃嬉娘係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公司使用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之法律權源更屬知之甚詳,惟其在該次拍賣程序中,除身為拍賣標的物之現占有、使用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外,更係參與投標之人,縱未能成功標得該土地,然於整個拍賣過程中竟未曾就該等拍賣公告內關於土地租賃關係之記載而為異議,要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黃嬉娘於該地拍定後,復未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合法佔用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或主張馬岡公司有優先承買權,此益可反證前開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係租與上訴人王榮賢經營加油站使用,租期自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顯屬實情,亦即於該案拍賣過程中,由債權人臺中縣大雅鄉農會於92年4月11日所提出之與附件三之一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相同之契約當係規範該拍賣標的上之租賃關係無誤。再者,經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卷宗,其卷內所示之債權人即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之聲請狀上乃明確記載:業經向借款人王田之子取得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該租賃關係期限為12年,即自8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等旨,同時檢附內容如附件三之一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而陳報執行法院,而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之代理人張溪湖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案件之上訴審)案件受理期間到庭具結作證稱::「(法官問:就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6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2年4月8日你是否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提示92年執字第6688號強制執行案卷內契約書)。這契約書是我提出的。」、「(法官問:該份契約書你如何取得?)印象中是借款人的兒子。」、「(法官問:該人是否係今天在庭之證人王奇楨?(請其當庭指認)。好像不是在庭的證人。因為時間久了,印象模糊,我有去調閱執行卷宗,上面是寫債務人之子提的。當時這份契約書是放在我桌上,我有問是誰拿來的,有人就說是借款人的兒子拿來的。」、「(法官問:當時是誰交給你的?)因為上訴人王榮賢有去過農會,證人王奇楨也有去做農會。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印象中是上訴人王榮賢拿到農會,放在我桌上的。但我本人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放的。」等語;而證人王奇楨亦於該案中到庭具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上訴人王榮賢的弟弟。王林金蓮之配偶。
」、「(法官問:系爭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你拿到大雅鄉農會交給證人張溪湖?(提示契約書)。不是的。我不是承租人,也不是出租人,而且當時我也不認識證人張溪湖,所以不會是我拿的。」等語,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內容可佐,由此等證述內容亦可間接證明於上揭三和段第1451號土地上揭民事拍賣過程當時,並無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存在,否則被告王榮賢、黃嬉娘自無不聲明異議並提出合法佔用之證明文件之理。
⑥又經本院調取涉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該土地租用契約
書之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案件之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卷宗(業經影印附於本院卷)核閱發現,被告王榮賢(於該案中則為上訴人)於該案中之訴訟代理人陳國樟律師曾於96年10月19日向該院遞民事補充理由狀,其為敘明被告王榮賢與王田間就該三和段第1441-3號土地間確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存在時,曾論及「又王田先生與上訴人間雖係父子關係,惟為避免被上訴人等其他子女有意見,就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皆係以租賃方式為之,並非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本件之書面契約雖因年久而滅失,然上開事實,亦可由85年間,王田先生就其名下同地段1451地號土地租予上訴人王榮賢使用雙方亦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委請律師作證等情(上證1),可資證明」等語(參閱該院審理卷宗第62頁暨第64至67頁〈即狀內所稱之上證1〉)明確。衡諸該等上證1之內容係與附件三之一所示相同,果附件三之二於89年間即已存在,被告王榮賢於該案中之訴訟代理人何以未曾提出該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契約書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是該附件三之二之契約當時並非真實存在之契約,應屬昭然甚明。
⑦由上揭說明可知,該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租賃契約書應
係告訴人王林金蓮對被告王榮賢及案外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後,始經偽造出來,要屬明確。
⑶衡諸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受理期間(自97年5
月21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王田之精神狀況已因不佳而於97年7月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業如前述,則該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契約顯然係身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嬉娘所偽造,要無疑義。而被告王榮賢就此雖辯稱:未曾參與此附件三之二所示契約之簽立云云,且被告即馬岡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嬉娘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案件受理期間到庭亦結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為馬岡加油站的負責人?)是的。」、「(法官問:提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租約,這份租約是否你去訂定的?)是的。」、「(法官問:王榮賢在馬岡加油站擔任何職?)他很早就被糖尿病所苦,他得病已經快二十多年了,馬岡加油站的事情他從來沒有過問過。」等語(除該案卷宗筆錄外,亦可參閱該一審民事判決內文)。惟查:被告黃嬉娘所掌之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上揭三和段第1451土地從事加油站事業,全係因被告王榮賢向王田租地使用而竟全功,加以被告王榮賢與王田係親生父子關係,實難認被告王榮賢就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不但未曾介入,且就該地之租賃關係全委由其妻即被告黃嬉娘與王田所簽立,被告黃嬉娘此處所述,顯屬迴護被告王榮賢而為之避重就輕之詞。
⑷基上所述,本件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
當時已陷入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王田基於本人之意思所親自簽立,應係被告王榮賢、黃嬉娘為訴訟上之主張,仗其等當時係照顧王田之人之機會,偽造王田之署押、盜用王田之印章(本院認此部分並非偽造印章捺蓋,蓋此部分並無相關之客觀事實足佐,且告訴人王林金蓮並未否認該等印章本身之真正性,而以王田自94年間起即與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共同居住,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陷入不佳之情形,其將自己所有之印鑑章攜帶在身上,亦屬當然之理;況本院亦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與下揭被告王榮賢、黃嬉娘被訴偽造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抗告狀之相關民事卷宗,即本院民事庭97年度票字第195號、97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卷宗核閱相關由告訴人王奇禎所提出之王田簽發之本票時,確實發現該等本票上關於「王田」之印文經核與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形式相符,堪認該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書面契約製作時,因王田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故該等印文乃被告王榮賢與黃嬉娘在未經王田之授權下而持王田之真正印章盜蓋而得,附此敘明。),並執王田之手捺蓋指印而製作,並提出於訴訟中行使,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行,要屬事證明確,殆無疑義。
㈢而被告王榮賢上揭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並持
以行使,以及被告王榮賢、黃嬉娘上揭偽造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之抗告暨閱卷聲請狀、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立約名義人王田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王奇禎、王林金蓮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持有本票人之使用、收益、追索債務權限,更進而導致彼此之間民事案件之纏訟,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榮賢所涉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以
及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所涉如犯罪事實三、四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㈤至其他聲請鑑定部分: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固曾透過選任辯
護人聲請就如附件一、附件三之二所示內容之契約上關於「王田」指紋之真正性送請鑑定,惟王田於本案繫屬時業已往生,該等鑑定實有對照不易之實際上困難,況本院認王田於94年5月間起即由被告王榮賢、黃嬉娘照顧,被告二人要取得王田之真實指印,實易如反掌,況告訴人王奇禎、王林金蓮亦未曾爭執過該等指印之真實性,且被告二人使用盜蓋之方式,已足以達到偽造該等契約書之目的,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送鑑定之必要。再者,被告王榮賢之選任辯護人亦曾聲請傳訊證人即為被告王榮賢代理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751號之訴訟代理人陳國樟律師到庭證述關於王田在95年12月20號本院民事庭法官履勘上揭三和段第1441-3號土地時之精神、意識狀況,惟本院認此已係距今4年有餘之事,證人陳國樟是否能就該是清晰記憶,已屬有疑,況本件業經本院就上揭關於醫院鑑定及被告王榮賢等於訴訟中行止之異於常人之處進行析述,認定王田當時精神之狀況應已陷於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境,本件事證既屬明確,該部分之傳訊即屬不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王榮賢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其父親王田之署押(1枚)、盜用其父親王田之指印(2枚)之所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完成上揭文書之繕打進而偽造該契約書,乃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依
時間順序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其等就此部分偽造其父親、公公王田之署押(共3枚)、盜用其父親、公公王田之印章按捺印文(3枚)之所為(此部分雖經公訴人起訴認係偽造印章及印文,惟本院前已敘明此部分應係被告王榮賢、黃嬉娘盜用王田之印章所為,詳如前述,且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僅就公訴人該部分於起訴書內之說明予以更正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關於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文件,除起訴書所載之抗告狀以外,尚有同日提出之「閱卷聲請狀」1份,由該等文件所蓋之本院收發章日期相同之情節觀之,當係與97年4月7日之抗告狀同時提出,而屬實質上一行為,故雖未經公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惟本院既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得就該部分一併予以論處,附此敘明。而被告二人間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成上揭文書之繕打進而偽造該契約書,乃間接正犯。
㈢而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就此部分偽造其父親、公公王田之署押(1枚)、盜用其父親、公公王田之指印(2枚)、盜用其父親、公公王田之印章按捺印文(6枚)之所為(此部分雖經公訴人起訴認係偽造印章及印文,惟本院前已敘明此部分應係被告王榮賢、黃嬉娘盜用王田之印章所為,詳如前述,且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僅就公訴人該部分於起訴書內之說明予以更正之。),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彼等間就該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王榮賢前曾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傷害等犯行
,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臺上字第4224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榮賢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以及與其妻即被告黃嬉娘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均係利用其父親(公公)王田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機會,而冒用王田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二及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契約書、抗告狀、聲請狀而持以向告訴人王奇禎、王林金蓮以及訴訟案件繫屬法院行使,其恣意妄為之行止,不但造成告訴人王奇禎、王林金蓮無法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用益,更需長年纏訟於該等民事案件中,甚且導致國家訴訟制度亦因而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處理該等糾紛,其恣意妄為之行止實無足為採,加以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甚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與其弟、弟媳婦間就父親王田所留之財產進行爭奪,不惜以此等手段與之對抗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王榮賢、黃嬉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制訂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王榮賢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在95年10月至12月間所為,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就該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王榮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與不合於減刑要件之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所處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嬉娘部分,所涉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爰就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榮賢所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以及被告王榮賢、黃嬉娘所共同偽造之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附件三之二所示之抗告狀、閱卷聲請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原本均經於本院民事庭訴訟繫屬中提出於法院而行使,已非被告等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分別有偽造之「王田」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物欄所示)㈡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上尚有王田之指印2枚、
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抗告狀、如附件二之二所示之抗告狀暨閱卷聲請狀、如附件三之二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分別有王田之指印、經盜蓋之王田印章印文,係屬真正,核與上開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需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嬉娘與其夫即同案被告王榮賢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述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其夫王榮賢(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上)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黃嬉娘被訴與其夫王榮賢共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查本件於上揭三和段第1441-3地號土地上建造車庫之人係被告王榮賢,核與被告黃嬉娘無涉,且於告訴人王奇禎所提出之民事訴訟案件中(一審案號為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751號),本案被告黃嬉娘並非該案之被告,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王榮賢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份租用契約書是伊自己找人重塑的,被告黃嬉娘並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復未曾舉出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黃嬉娘之參與情節,實難徒以被告黃嬉娘係被告王榮賢之妻,即逕行認定被告黃嬉娘就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書有所參與。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黃嬉娘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黃嬉娘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林學晴附表一:
┌──┬────────┬────────┬───────┬────┐│編號│偽造暨所行使文書│罪 名 │所處刑度 │應沒收物│├──┼────────┼────────┼───────┼────┤│ 1 │如附件一所示之「│王榮賢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件一││ │土地租用契約書」│文書,累犯 │,減為有期徒刑│所示之契││ │ │ │肆月 │約書上「││ │ │ │ │王田」署││ │ │ │ │押壹枚 │├──┼────────┼────────┼───────┼────┤│ 2 │如附件二之一所示│王榮賢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二││ │之抗告狀 │造私文書,累犯 │ │之一所示││ │ │ │ │之抗告狀││ │ │ │ │上「王田││ │ │ │ │」署押壹││ │ │ │ │枚 │├──┼────────┼────────┼───────┼────┤│ 3 │如附件二之二所示│王榮賢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件二││ │之抗告狀暨閱卷聲│造私文書,累犯 │ │之二所示││ │請狀 │ │ │之抗告狀││ │ │ │ │暨閱卷聲││ │ │ │ │請狀上「││ │ │ │ │王田」署││ │ │ │ │押各壹枚│├──┼────────┼────────┼───────┼────┤│ 4 │如附件三之二所示│王榮賢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三││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造私文書,累犯 │ │之二所示││ │ │ │ │之契約書││ │ │ │ │上「王田││ │ │ │ │」署押壹││ │ │ │ │枚 │└──┴────────┴────────┴───────┴────┘附表二:
┌──┬────────┬────────┬───────┬────┐│編號│偽造暨所暨閱卷聲│罪 名 │所處刑度 │應沒收物││ │請狀行使文書 │ │ │ │├──┼────────┼────────┼───────┼────┤│ 1 │如附件二之一所示│黃嬉娘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件二││ │之抗告狀 │造私文書 │ │之一所示││ │ │ │ │之抗告狀││ │ │ │ │上「王田││ │ │ │ │」署押壹││ │ │ │ │枚 │├──┼────────┼────────┼───────┼────┤│ 2 │如附件二之二所示│黃嬉娘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件二││ │之抗告狀暨閱卷聲│造私文書 │ │之二所示││ │請狀 │ │ │之抗告狀││ │ │ │ │暨閱卷聲││ │ │ │ │請狀上「││ │ │ │ │王田」署││ │ │ │ │押各壹枚│├──┼────────┼────────┼───────┼────┤│ 3 │如附件三之二所示│黃嬉娘共同行使偽│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件二││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造私文書 │ │之二所示││ │ │ │ │之抗告狀││ │ │ │ │上「王田││ │ │ │ │」署押壹││ │ │ │ │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