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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忠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忠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忠謚為周碩彬之妻舅,2人與呂忠謚之父呂龍雄同住在臺

中市○○區○○路○○○號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呂忠謚平日遊手好閒,常與家庭成員因細故發生爭吵。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呂忠謚未經周碩彬許可,擅自翻動周碩彬營業用之冰箱,周碩彬得知後質問呂忠謚何以翻動冰箱,因而與呂忠謚發生口角。同日18時35分許,周碩彬、呂龍雄、呂忠謚之姪呂尚豪及其他親屬在呂龍雄之臥室兼餐廳用餐,呂忠謚亦隨之至餐廳辱罵周碩彬「幹你娘、老雞巴」,周碩彬站起身回稱「為何要罵我媽媽」,並將呂忠謚推出門外,呂忠謚因氣憤難平,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衝至儲物間取出呂龍雄所有之柴刀1把,返回餐廳1手持柴刀跳起由上往下向周碩彬頭部揮砍1刀,因而砍破周碩彬頭戴之帽子(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致周碩彬受有左前額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呂忠謚,並扣得呂忠謚持以行兇之柴刀1把、沾染血跡之外套1 件及周碩彬沾染血跡之帽子1頂。

案經周碩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周碩彬、呂龍雄100年2月21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8號(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頁)被告呂忠謚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柴刀1支、外套1件及血帽1頂,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於案發現場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係告訴人周碩彬之妻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0年1月18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與告訴人周碩彬發生爭執,因而至儲藏室取出其父呂龍雄所有之柴刀1把,向告訴人周碩彬之頭部揮砍1刀,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故意,辯稱:伊僅係要傷害周碩彬等語。

㈡本件係因被告打開周碩彬營業用冰箱而與周碩彬發生爭執:

⒈證人周碩彬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伊妻舅,與伊同住;

被告於100年1月18日打開伊營業用冰箱,伊念了被告幾句,要求被告不可再開啟冰箱,被告不高興就說要殺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甲警偵字第Z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證人周碩彬於偵訊時另具結證稱:100年1月18日18時20分左右,被告開啟伊營業用之冰箱,伊不知道被告拿走甚麼東西,就問三叔呂龍飛的孫子被告拿走何物,被告在旁邊覺得不高興,嗆聲說要殺伊,被告已經拿著柴刀,伊當時覺得沒什麼,因柴刀上有用紅紙包著,伊不理會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周碩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女兒告知伊被告打開營業用之冰箱,伊詢問姪子被告拿取何物,並告知被告不要開冰箱,被告在旁邊聽到很不高興,就嗆聲說要砍伊,之後到儲物間拿柴刀出來,又到伊面前向伊嗆聲,被告與伊距離約2、3公尺,當時被告之柴刀以紅紙包著尚未抽出,被告說要砍伊,伊不理被告就進到飯廳準備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41 、44頁)。證人呂尚豪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周碩彬係伊姑丈,伊與周碩彬、被告同住,被告與周碩彬平時有些糾紛,家人認為被告好吃懶做;100年1月18日周碩彬女兒看到被告隨意打開周碩彬的冰箱告知伊,伊轉告周碩彬,周碩彬知道後不高興,就走過去冰箱那邊,質問被告為何要翻冰箱,並制止被告翻冰箱,被告也生氣、不高興,但伊沒印象被告有說要殺周碩彬,此時被告尚未拿柴刀,也沒有向周碩彬嗆聲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因伊開周碩彬冰箱拿東西,周碩彬念伊,另外就是伊有幫助家裡經濟,周碩彬是外人,住在家裡又對伊大小聲,伊不高興就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開冰箱要拿東西,周碩彬說伊拿到其所有之物品,伊因而與周碩彬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⒉從而,證人周碩彬為被告之妻舅,與被告同住於臺中市

○○區○○路○○○ 號,平時感情不睦,案發時被告開啟證人周碩彬營業用之冰箱,證人周碩彬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不要開啟冰箱,被告因而心生不悅與證人周碩彬發生口角乙節,業據證人周碩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呂尚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亦供承不諱,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本件衝突發生及被告持柴刀揮砍周碩彬之過程:

⒈關於被告持柴刀砍傷周碩彬之過程,⑴證人周碩彬於警

詢時陳稱:伊要求被告不可再開啟冰箱,被告不高興就說要殺伊,伊不以為意,與全家人在餐廳用餐時,被告在餐廳外叫罵,伊起身將被告推出門外,之後被告又返回時,就持1 把刀隔著伊丈人呂龍雄往伊頭部砍過來,伊額頭一直流血,頭部左前額有3 公分之撕裂傷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證人周碩彬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質問被告為何開啟冰箱時,被告嗆聲說要殺伊,被告已經拿著柴刀,伊當時覺得沒什麼,因柴刀上有用紅紙包著,伊不理會被告;過了10分鐘,大家坐在呂龍雄房間的餐桌吃飯,被告在門外罵伊三字經,伊很不高興,就把被告推出去,被告隨後就將約30、40公分之柴刀,抽出來往伊頭上砍,砍得很大力,伊當時有戴帽子,刀子砍到伊左額頭,造成3 公分之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周碩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詢問姪子被告拿取何物,並告知被告不要開冰箱,被告在旁邊聽到很不高興,就嗆聲說要砍伊,之後到儲物間拿柴刀出來,又到伊面前向伊嗆聲,被告與伊距離約2、3公尺,當時被告之柴刀以紅紙包著尚未抽出,被告說要砍伊,伊不理被告就進到飯廳準備吃飯,過了10分鐘,伊坐著吃飯時,被告在門外罵伊「幹你娘」,伊就站起來把被告推出門外,當時被告手上沒拿任何東西,被告之後從隔壁的儲藏室拿柴刀出來,柴刀原本用紅紙包著,被告將柴刀抽出後,伊才知道那是柴刀,這期間很短,伊一直站在原地看著被告,被告作勢要砍,並沒有馬上砍伊,之後沒說什麼就由上往下跳起來,以刀刃砍伊頭部1刀,當時伊與被告是面對面站著,呂龍雄沒有站在伊與被告中間,伊沒預料被告會砍這1刀就愣住了;伊頭皮有撕裂傷,共縫了3針,當時伊有戴帽子,帽子也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⑵證人呂尚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周碩彬質問被告約10分鐘後,伊與呂龍雄、周碩彬、周碩彬兒子周仕麒在呂龍雄房間吃飯,伊面對門坐在周碩彬對面,被告在門外對周碩彬罵「幹你娘、老雞巴」,周碩彬就站起來與被告面對面說「為何要罵我媽媽」,被告也走向前,2人互相靠近,之後被告就跑出去拿柴刀,柴刀有用報紙包著,周碩彬坐回飯桌,被告又跑進吃飯的地方,對周碩彬叫囂,伊忘記被告叫囂之內容或有無說要殺周碩彬之類的話,周碩彬就站起來朝向被告,2人距離不到1公尺,被告有點嚇到,之後跳起來以1隻手由上往下揮刀大力砍周碩彬額頭,周碩彬沒有叫痛或哀嚎,伊當時有看到周碩彬帽子冒出血跡,周碩彬把被告推出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8 至94頁)。⑶證人呂龍雄於警詢時陳稱:100年1月18 日18時35分許,伊與周碩彬、家人一起在餐廳吃飯,被告在餐廳外叫罵,周碩彬起身將被告推出門外,被告又返回,其等2人就互毆,被告持器械攻擊周碩彬,但伊不知道係何種器械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證人呂龍雄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1月18日18時35分,被告與周碩彬發生口角,伊勸阻其2人,周碩彬在伊前面,被告在伊後面,伊沒看見被告如何傷害周碩彬,也沒看見被告砍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呂龍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月18日18時35分許,伊與周碩彬及幾個孫子一起吃飯,伊坐在周碩彬右邊,被告從伊與周碩彬後面走進來拿刀砍周碩彬,伊係背對門口,沒有看到被告拿刀進門,也沒看到被告揮第1刀的情形,被告從外面走進來,沒有講話或罵髒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柴刀揮砍幾下,伊當時在吃飯,看到周碩彬受傷,就站起來把被告和周碩彬推開,伊有跟被告說用柴刀砍人會死人,但不記得被告如何回應;伊係被告砍了周碩彬之後才站起來,推被告出去;柴刀係伊購買的,放置在儲藏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94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看到周碩彬在餐廳,站在外面先對周碩彬罵三字經,周碩彬先推開伊,伊就去拿1把柴刀返回,往站在門口之周碩彬頭部砍,造成周碩彬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

⒉是被告與證人周碩彬因開啟冰箱一事發生口角後,被告

於證人周碩彬與呂龍雄、呂尚豪及家人在餐廳用餐之際,先於餐廳門口對證人周碩彬辱罵「幹你娘、老雞巴」,證人周碩彬站起身回稱「為何要罵我媽媽」,並與被告對峙,被告即至一旁之儲藏室,取出以紅紙包裹之柴刀,返回餐廳,抽出柴刀以跳起揮砍之方式,砍向證人周碩彬左側額頭1刀,致其左側額頭受有3公分之撕裂傷乙節,迭據證人周碩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呂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復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證人呂龍雄雖未目擊被告持柴刀揮砍證人周碩彬之情形,惟亦證述被告確實拿柴刀進入餐廳及證人周碩彬受傷等語,核與證人周碩彬、呂尚豪前開證述相符。證人周碩彬因遭被告持柴刀揮砍其左前額部,受有左前額3公分撕裂傷,於當日18時46分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經縫合3針等情,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扣得被告持以行兇之柴刀1把、沾染血跡之外套1件,及證人周碩彬案發時所戴沾染血跡之帽子1頂可資佐證。

⒊證人呂尚豪雖證稱:證人周碩彬於被告辱罵「幹你娘、

老雞巴」後,跑出餐廳至儲藏室拿取柴刀時,復坐回飯桌,迄被告再度持柴刀進入餐廳時,始又站起身接近被告等語。證人呂龍雄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周碩彬在吃飯,被告從外面進來,周碩彬頭彎下往後看,被告就用柴刀砍到周碩彬的頭等語。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伊到餐廳旁邊的巷子拿柴刀,周碩彬係背對伊,伊由上往下對準周碩彬頭部揮要嚇周碩彬,伊叫周碩彬1 聲,周碩彬剛好頭抬起來,刀子就砍到周碩彬云云。惟查:

⑴證人周碩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站起來把被告

推出門外,被告之後從隔壁的儲藏室拿柴刀出來,這期間很短,伊一直站在原地看著被告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去拿1 把柴刀返回往「站」在門口之周碩彬頭部砍等語。依證人周碩彬及被告之陳述,證人周碩彬將被告推至餐廳門外後,旋即至一旁之儲藏室拿取柴刀返回餐廳,時間極為短暫,而證人周碩彬復知悉被告係至儲藏室拿取柴刀,並就柴刀原係以紅紙包裹乙節能詳細描述,顯見證人周碩彬確目睹被告拿取柴刀返回餐廳之過程。而依證人周碩彬、呂尚豪之證述及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證人周碩彬原坐在最靠近餐廳大門且背向大門之位置,證人呂龍雄坐在證人周碩彬右側,證人呂尚豪則坐在證人周碩彬對面即面對餐廳大門之位置,亦有證人周碩彬、呂尚豪當庭繪製之現場圖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9頁)。

則證人周碩彬如依證人呂尚豪所述於被告拿取柴刀期間,又返回飯桌入坐,當無法看到被告至儲藏室拿取柴刀及再度進入餐廳之經過。故證人呂尚豪證稱周碩彬於被告持柴刀再度進入餐廳時係坐在飯桌前,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

⑵證人呂龍雄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然證人呂龍

雄隨後又改稱:周碩彬被砍到時是站起來的等語,經檢察官再次向證人呂龍雄確認時,證人呂龍雄又改稱:伊當時背對被告,沒有看到被告拿柴刀劈砍的動作等語。是證人呂龍雄就被告持柴刀揮砍證人周碩彬時,證人周碩彬究係坐在飯桌抑或站起來,證述前後矛盾,證人呂龍雄隨後亦證陳其並未目睹被告持刀揮砍證人周碩彬之過程,則證人呂龍雄證稱周碩彬在吃飯,被告從外面進來,周碩彬頭彎下往後看,被告就用柴刀砍到周碩彬的頭等語,並非證人呂龍雄親見親聞,難信為真。

⑶被告另辯稱伊僅係拿柴刀由上往下對準證人周碩彬頭

部揮要嚇證人周碩彬,伊叫證人周碩彬1聲,證人周碩彬頭剛好抬起來,才砍到證人周碩彬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持刀往站在門口之周碩彬頭部砍,造成周碩彬頭部受傷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周碩彬本來是坐著,轉過來才要站起身,伊與周碩彬已經面對面,就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就其持刀揮砍證人周碩彬時,證人周碩彬係站起身面對伊,抑或坐著轉頭面向伊,供詞反覆不一。而證人周碩彬確實目睹被告至儲藏室拿取柴刀返回餐廳,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之前揭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周碩彬於警詢時另證稱:被告持1 把刀隔著呂龍雄

往伊頭部砍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周碩彬於

100 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呂龍雄在被告砍伊之前,有衝到伊與被告中間等語,然隨後又改稱:伊只記得被告砍了之後,呂龍雄有把被告架開,被告砍伊第

1 刀時,伊與被告中間有無站人,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100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周碩彬復證稱:伊現在回想起來,呂龍雄是在被告砍伊之後,從伊身後出來阻擋說「那是柴刀,會死人」,之後跑到前面去推被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呂龍雄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沒有看見被告如何傷害周碩彬,伊後來把被告推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5頁)。證人呂龍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吃飯,沒有看到被告拿柴刀劈砍的動作,被告砍了之後伊才站起來,推被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呂尚豪另證稱:被告砍的時候,被告與周碩彬中間沒有其他人,呂龍雄沒有站在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證人周碩彬於本院審理時經回想後確認,證人呂龍雄於被告持柴刀砍伊頭部時,並未站在伊與被告中間,核與證人呂龍雄、呂尚豪之證述相符。再觀諸證人呂尚豪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證人呂龍雄係坐在證人周碩彬右側,而證人周碩彬身高173公分,體重86公斤,被告則為152公分、50公斤重,業據證人周碩彬及被告證陳在卷,並有當庭拍攝之照片4張存卷可按。證人周碩彬身材較被告高大許多,則證人周碩彬站立於餐廳門口時,證人呂龍雄面向大門之視線即會遭證人周碩彬擋住,而無法看見被告進入大門,證人呂龍雄實難在第一時間發現被告欲持柴刀揮砍證人周碩彬,而得及時介入被告與證人周碩彬之間,阻止被告之行為,故證人呂龍雄應係在被告砍傷證人周碩彬後,始起身阻擋被告,證人周碩彬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隔著證人呂龍雄砍向伊,為本院所不採。

⒌綜上,被告於證人周碩彬用餐之際,進入餐廳向證人周

碩彬辱罵「幹你娘、老雞巴」,證人周碩彬站起身回稱「為何要罵我媽媽」並與被告對峙,被告隨即至儲藏室取出柴刀1 把返回餐廳,跳起由上往下砍向站立之證人周碩彬頭部,證人周碩彬因而受有左前額3公分撕裂傷等情,應堪認定。

㈣本院認為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

⒈檢察官以被告使用柴刀揮砍證人周碩彬頭部,攻擊部位

極易致命,且揮砍力道極大,攻擊之前曾揚言要殺害證人周碩彬,揮砍證人周碩彬1 刀後,仍有持續追殺證人周碩彬之動作,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致證人周碩彬於死之犯意,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被告則辯稱:我當時沒有故意殺人的意思。經查:

⑴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之際,有無殺意

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臺上字第373 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視被告之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足供參考。同理,重傷害與傷害,亦以此判斷依據,但仍應注意若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徒因一時氣憤用力過猛,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能即遽謂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55年臺上字第1703號、69年臺上字第2270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碩彬於警詢時陳稱:伊念了被告幾句

,要求被告不可再開啟冰箱,被告不高興就說要殺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周碩彬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問三叔呂龍飛的孫子被告拿走何物,被告在旁邊覺得不高興,嗆聲說要殺伊,被告已經拿著柴刀,伊當時覺得沒什麼,因柴刀上有用紅紙包著;被告持1 把刀隔著伊丈人呂龍雄往伊頭部砍過來,被告又要砍第2 刀時,就被呂龍雄阻止,但阻止不了被告,伊就走到工作間,拿竹竿防衛阻擋被告之攻擊,之後被告之刀子被打落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周碩彬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結證稱:伊詢問姪子被告拿取何物,並告知被告不要開冰箱,被告在旁邊聽到很不高興,就嗆聲說要砍伊,之後到儲物間拿柴刀出來,又到伊面前向伊嗆聲,被告與伊距離約2、3公尺,當時被告之柴刀以紅紙包著尚未抽出,被告說要砍伊,伊不理被告就進到飯廳準備吃飯;被告砍傷伊後,還要繼續砍伊,刀子已經拿起來了,呂龍雄把被告推到外面,被告還是想砍伊,伊就跑出去拿曬衣的竹竿擋被告,與被告扭打等語。惟查:

①證人呂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著周碩彬走過

去冰箱那邊,周碩彬質問被告為何要翻冰箱,並制止被告翻冰箱,被告也生氣、不高興,但伊沒印象被告有說要殺周碩彬,此時被告尚未拿柴刀,也沒有向周碩彬嗆聲;被告揮刀之前,伊忘記被告有無對周碩彬說要砍或殺周碩彬的話;被告平時情緒不好時,會對伊父親、姑姑、呂龍雄或其他家人說要砍其等的手或腳,或是看到外面的人車禍、被打,被告會對姑姑或伊母親說「我以後也會對你們這樣!」但被告都只有嗆聲,之前都沒有拿刀子出來等語。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周碩彬證稱被告於放置冰箱處即已持柴刀嗆聲要砍伊、殺伊,與證人呂尚豪之證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外,被告係於證人周碩彬質問其後10分鐘,至餐廳門口辱罵證人周碩彬後,至儲藏室拿出柴刀揮砍證人周碩彬。則證人周碩彬於放置冰箱處質問被告自冰箱拿取何物時,被告如依證人周碩彬所述,已至儲藏室取出包有紅紙之柴刀,自可於彼時即攻擊證人周碩彬,何需大費周章,先將取得之柴刀放回儲藏室,於10分鐘後至餐廳辱罵證人周碩彬後,復返回儲藏室再次取得柴刀才攻擊證人周碩彬?證人周碩彬此部分之證述,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退步言之,依證人呂尚豪證述,被告平時情緒不佳時,亦曾向其他家人嗆聲要砍其等之手腳,然未曾確實持刀揮砍其他家人。故被告縱於證人周碩彬向其質問時,嗆聲要砍或殺證人周碩彬,惟其是否確有殺害證人周碩彬之意思,仍非無疑。

②證人周碩彬另證稱:被告揮砍第1刀後,還要繼續

砍伊,刀子已經拿起來了,呂龍雄把被告推到外面,被告還是想砍伊,伊就跑出去拿曬衣的竹竿擋被告,與被告扭打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追砍證人周碩彬之行為。證人呂龍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到周碩彬受傷,就站起來把被告和周碩彬推開,伊有跟被告說用柴刀砍人會死人,但不記得被告如何回應,伊隔開被告及周碩彬後,刀子就不見了,不知道丟在哪裡,伊沒看到被告拿刀追趕周碩彬,周碩彬流血後,又與被告在門外面繼續扭打,伊不清楚周碩彬有無拿竹竿等語。證人呂尚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周碩彬被砍到後,沒有叫痛或哀嚎,伊當時有看到周碩彬帽子冒出血跡,周碩彬把被告推出門外,並拿伊所有之外套阻擋,周碩彬與被告好像開始用手互相推打,呂龍雄有追出去阻擋其2人,伊沒有看到被告繼續衝向周碩彬作揮砍柴刀之動作,也不知道被告手上還有無拿柴刀,被告與周碩彬出去後續的情形,伊沒有看到等語。是依證人呂龍雄之證述,證人呂龍雄於被告揮砍證人周碩彬1刀後,旋即站起身將其2人隔開,之後被告所持之柴刀即已不知去向,核與證人呂尚豪證稱伊並未目擊被告有繼續持柴刀揮砍證人周碩彬之動作等語相符。證人周碩彬另證稱:呂龍雄平常都是伊與太太在照顧,所以呂龍雄與其等關係較為密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呂龍雄亦證稱:被告做這樣的事,應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證人呂尚豪則證稱:伊與被告相處不好,與周碩彬感情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證人呂龍雄、呂尚豪均與證人周碩彬關係較好,當無為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證人呂龍雄、呂尚豪之證述,堪以採信。證人周碩彬證稱被告向其揮砍第1刀後,復繼續持柴刀追砍伊,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③被告與證人周碩彬平時同居一處,被告與證人周碩

彬、其他家人感情雖然不睦,然未曾實際攻擊證人周碩彬或其他家人,為證人呂尚豪證述在卷。本件係因被告開啟證人周碩彬營業用之冰箱而引起,惟證人周碩彬於案發前僅告知被告不要再開啟其所有之冰箱,並未對被告惡言相向,亦經證人呂尚豪、周碩彬證述屬實。故被告僅係因開啟冰箱與證人周碩彬發生齟齬之細故,始持刀傷人。由被告與證人周碩彬間之互動關係,實難認被告僅因上開原因即有剝奪證人周碩彬性命或使之受重傷之動機。④扣案之柴刀1把重量為612公克,鐵製,長度總長為

36公分,單面開鋒,而證人周碩彬遭砍傷時頭戴之帽子1頂,於左前額帽緣內、外裡有2.6公分之破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柴刀及帽子,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故被告所持之柴刀重量非輕,被告該柴刀,固然可取人性命,但以之遂行傷害之犯行,亦非不可。又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控制人體一切機能,被告所持之柴刀,極具破壞性,如以柴刀加以揮砍頭部,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惟觀諸證人周碩彬所受傷勢為左前額3公分之撕裂傷,證人周碩彬於被告揮砍前,並無任何閃躲之動作,遭砍傷後無疼痛或頭暈之感覺,復與被告扭打進而壓制被告,亦為證人周碩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證人周碩彬於案發當日18時46分前往醫院急診後,於當日19時即離院,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是證人周碩彬並未有頭骨破裂或腦震盪等其他傷勢,且於就醫後短短14分鐘即離院,益見其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至危及其生命。

證人周碩彬所戴帽子破損之長度為2.6公分,亦顯見柴刀刀鋒與證人周碩彬頭部接觸之面積不大。被告如有殺害證人周碩彬之意,持扣案頗有重量之柴刀猛力揮砍證人周碩彬頭部,在證人周碩彬無任何閃躲之情形下,將極易造成證人周碩彬腦震盪甚或頭骨破裂之傷害。然證人周碩彬僅受有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足見被告下手之力度不大,並無使人喪失性命或受重傷之意思。

⑤再者,被告係先辱罵證人周碩彬後,才至儲藏室取

出柴刀揮砍證人周碩彬,被告如確欲奪取證人周碩彬之性命,大可於進入餐廳後即向背對伊坐在飯桌前之證人周碩彬揮砍,更易完成其殺人之目的,且無招致反抗之虞。是被告先辱罵證人周碩彬,引起證人周碩彬注意後,選擇於一家人聚餐時間,其攻擊行為極可能遭反抗、阻止之情形下,與證人周碩彬短暫對峙後,始向證人周碩彬揮砍柴刀,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即非無疑。

⑥綜上,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就案內證據資料

以觀,檢察官尚未能說服本院被告具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周碩彬之妻舅,2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本件被告所犯,自係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證人呂龍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因腦部有問題,自制力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供稱:伊精神狀況正常,車禍是伊10歲時的事情,對伊精神狀況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包含宗教妄想和誇大妄想等,就過去生活史而言,被告整體功能已有缺損之跡象,但上述症狀和本次犯行關聯有限,被告知悉其行為意義,且能控制自主行為,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8月29日草寮精字第1000007289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贓物及誣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無業,與告訴人周碩彬為妻舅關係,平時關係不睦,因細故與周碩彬發生爭執,即持柴刀揮砍告訴人頭部,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對人之身體健康相當不尊重。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現已大致康復,被告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應令被告入監服刑,期能悔過向善,及其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記載),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以犯案之柴刀1把,為證人呂龍雄所有,業據證人呂

龍雄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扣案沾染血跡之被告外套1件,乃被告案發時之穿著,以供辨識及採證之用,難認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