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哲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哲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羅健原」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羅健原」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哲彥前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又於民國97年6月16日,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9月1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97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0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即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見劉淑慧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將皮包放置於該機車之置物箱中即行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取車內財物之犯意,利用劉淑慧機車龍頭未上鎖之機會,先徒手將該機車牽至豐原市○○路與向陽路口之工地停放後,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劉淑慧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駕照各1張、金融卡2張【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各1張】、印章1個、存款簿3本【安泰商業銀行?.B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各1本】、信用卡4張【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各1張,及羅健原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蘇哲彥於竊得羅健原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羅健原之授權或同意,而偽冒羅健原名義,(一)先於99年
9 月20日12時47分許,持上開所竊得羅健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內之「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專櫃,假冒羅健原名義刷卡消費,並在該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留存簽帳單(即商店存根聯)之上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羅健原」署名1枚(係2聯式電子簽帳單,因非以複寫方式為之,其中僅有商店存根聯上留有偽造之「羅建源」署名),而完成用以表明係羅健原本人刷卡簽帳之旨,並向發卡銀行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以交付予已成年之專櫃店員吳如媛而行使之,致使該專櫃店員吳如媛誤認係羅健原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交易之香菸1條,並使發卡銀行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有人羅健原本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之利益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蘇哲彥又承前開冒用羅建源名義刷卡用以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再接續於99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瑞昌珠寶銀樓」,假冒羅健原名義著手刷卡消費欲購買價格8,170元之金飾,致使該店已成年之店員戴宛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蘇哲彥以所持之信用卡給付消費款,惟經刷卡後因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或因該信用卡磁條損壞,或因信用卡內額度不足等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致使蘇哲彥未能詐得金飾而未得逞(因交易未成功,亦無列印簽帳單供蘇哲彥簽名)。嗣因劉淑慧發覺皮包遭竊,於同日13時1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尋獲上開機車(業經劉淑慧領回),並調閱瑞昌珠寶銀樓之監視器畫面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淑慧、羅健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哲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普通竊盜(即犯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蘇哲彥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慧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羅健原於警詢時指述遭冒名盜刷信用卡之情節;證人即太平洋百貨豐原店專櫃店員吳如媛、證人即瑞昌珠寶銀樓店員戴婉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羅健原上開臺北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先後詐欺取財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1張(含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張,其上有偽簽「羅健原」之署名1枚,見99年度核退字第1563號卷第6至7頁)、瑞昌珠寶銀樓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3幀等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羅健原」之簽名,經對照告訴人羅健原於警詢筆錄中所簽立上開文字之筆跡,就筆順、轉折、字型等書寫特徵觀之均無一相符,顯非出於告訴人羅健原之手筆,而為被告所偽簽,殆屬無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蘇哲彥冒用告訴人羅健原之名義,盜刷其信用卡,使其消費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其即可無需支付對價,而取得所購買商品,顯見被告蘇哲彥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於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之簽帳單(指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羅健原」署名1 枚,以示係羅健原本人簽帳確認消費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以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專櫃店員吳如媛而行使之,使該專櫃店員交付被告所詐購之香菸1條,自足以使告訴人羅健原受追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虞,且使發卡銀行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自足生損害於羅健原本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之利益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行使主張,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蘇哲彥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而予以行使,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並使發卡銀行撥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羅健原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於99年9月20日12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內之「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專櫃,假冒羅健原名義刷卡消費,致使該專櫃店員吳如媛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交易之香菸1條,得逞後,再接續於99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瑞昌珠寶銀樓」,假冒羅健原名義著手刷卡消費欲購買價格8,170元之金飾,致使該店已成年之店員戴宛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但因刷卡未能成功,致使蘇哲彥未能詐得金飾,其先後詐欺取財之時間緊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因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手段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99年9月20日在太平洋百貨公司豐原店、瑞昌珠寶銀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被告於瑞昌珠寶銀樓盜刷羅健原信用卡部分,因交易未成功,故未有刷卡簽帳單等情,業據證人戴宛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頁),是此部分除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屬接續犯關係外,並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已屬有誤,附予敘明。再被告前曾於97年6月16日,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9月1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於97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8 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其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並圖以行使所竊得之信用卡,以達其盜刷之不法目的,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告訴人羅健原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不安定狀態,亦損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太平洋百貨豐原店、瑞昌珠寶銀樓之利益,惟被告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僅4,900元(含現金450 0元、刷卡金額400 元),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已將所竊得之證件寄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見)。查本件被告於太平洋百貨豐原店內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張正本部分,已交付給該專櫃店員吳如媛行使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所偽簽之「羅健原」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被告盜刷後持有之該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信用卡簽帳單顧客聯1張(其上無偽造之署名),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附卷,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