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39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雄無罪。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雄係吳美瑢之前夫,於民國80幾年間,曾經吳美瑢同意,以吳美瑢之名義,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大雅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嗣因投資虧損,吳美瑢遂不再同意黃振雄繼續使用該帳戶,惟被黃振雄竟未經吳美瑢同意或授權,於90年7月12日,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上,接續偽簽吳美瑢署名,並交付予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而得以從事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致生損害於吳美瑢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振雄於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瑢於偵查中證述。③卷附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振雄固對其係告訴人吳美瑢之前夫,其於80幾年間,曾經吳美瑢同意,以吳美瑢之名義,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大雅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吳美瑢於76年結婚,嗣於96年1月12日離婚。系爭帳戶是吳美瑢開設供伊從事股票買賣,伊與吳美瑢婚姻存續期間,所有證券帳戶的使用伊都有經過吳美瑢授權,且此段期間每個月證券的收支明細都寄到臺中市○○區○○○○街○○號5樓由吳美瑢接收。又這些融資融券帳戶每3年就要去簽名1次,也都是由吳美瑢跟營業員亦即吳美瑢最初提告之對象林錦雯去處理,伊並不清楚。況吳美瑢並未告知伊不再同意伊使用系爭帳戶,且如起訴書所載之90年7月12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均非伊所為,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即供稱:「(提示卷附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卡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上面的「吳美瑢」是不是你簽的?)不是。」、「(上開文件上的「吳美瑢」是你簽的?)不是。」、「「吳美瑢」不是我簽的。吳美瑢方才所述是說謊,我們投資股票是她同意的,每個月的帳單她也有看到。融資融券也是她去開戶的。上面的「吳美瑢」筆跡不是我簽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22-23頁);於99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稱:「((提示本署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附資料)上面的「吳美瑢」是否你所簽的?)不是。這是她有授權的,也是吳美瑢去開戶的,我玩股票,她也知情。中間的手續,有時是找我去辦,有時是找她去辦。且每個月也會有資料寄到她的手上。」、「我概括承受,請求輕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393號偵查卷第6-7頁);於100年2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原告的損害賠償是無中生有、純屬虛構,針對偽造文書的部份,簽名也不是我簽,因為檢察官查不出來才叫我概括承受,我才會坦承,但是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否認犯罪,是檢察官查不出事實。..這個案子原告(吳美瑢)本來告的對象是營業員林錦雯偽造文書,林錦雯否認。我有請檢察官驗筆跡,檢察官也沒有去驗,開了半年的時間,就勸我說是小案子要我坦承,一直都沒有說筆跡是誰簽的。」、「從第一次開戶的資料,印章都在原告處,原告有授權給我去蓋章、簽名,但不是在這個案子,例如換證券戶的存摺,換存摺的資料都是原告授權我去蓋章的,也是我去簽名的。」、「(有哪些程序是90年到93年間原告授權辦理的?)相關的只有換摺。」等語。從而,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我概括承受,請求輕判。」等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系爭帳戶係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元大證券並未核發信用交易帳戶存摺,固有元大證券公司100年3月17日元證字第100000072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卷)。惟證人吳美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因印章及存摺不見了,所以就去辦理更換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且後述即90年7月11日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35961號帳戶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
118 頁)即係吳美瑢證券開戶之印鑑章乙節,亦經證人吳美瑢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而該玉山銀行帳戶既係有存摺之交割帳戶,即亦難因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90年7月12日系爭帳戶所申請辦理之相關事項包括「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換交割銀行申請書」(即將證券委託買賣劃撥交割銀行帳戶由原大安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更改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23頁)、「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頁)、「玉山銀行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及90年7月11日「玉山銀行大雅分行35961號帳戶存款戶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8頁,以上部分起訴書均未記載);90年7月12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30頁,即檢察官起訴部分),告訴人吳美瑢於審理中雖均否認係其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299頁)。然查:
1、系爭帳戶係於87年7月18日由告訴人吳美瑢親自開戶,當時之開戶相關資料包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印鑑存摺自行保管聲明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櫃檯買賣確認及同意書」、「同意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委託書」、「融資融券到期延展申請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1-17頁、20-22頁),均係吳美瑢親自為之等節,業據證人吳美瑢於審理中直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397頁背面)。證人吳美瑢且於審理中結證稱:87年7月18日應該是伊與營業員林錦雯及被告在家中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背面)。
2、91年1月25日系爭帳戶辦理更換印鑑時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見本院卷第31、32頁),均係證人吳美瑢所為,業據證人吳美瑢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297頁背面至298頁)。
3、93年7月9日系爭帳戶辦理更換印鑑時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見本院卷第33、34頁)及同日所申辦之「開立證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書」、「同意書」、「客戶基本資料卡兼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6頁),告訴人吳美瑢均否認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4、94年11月4日系爭帳戶辦理更換印鑑時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印鑑卡」(見本院卷第38、39頁)、同日所申辦之「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0頁),均係證人吳美瑢所為,業據證人吳美瑢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297頁背面至298頁背面)。
5、95年10月13日之「註銷帳戶(終止契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均係證人吳美瑢所為,業據證人吳美瑢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297頁背面至298頁背面)。
(三)90年7月12日系爭帳戶所申請辦理之相關事項包括「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換交割銀行申請書」(即將證券委託買賣劃撥交割銀行帳戶由原大安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更改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23頁)、「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頁)係張麗如所經辦,有元大證卷公司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經證人張麗如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而證人張麗如於審理中結證稱:「(所以這3份是同時間承辦的?)對。
」、「(是本人辦的?)應該是本人來辦的。」、「(如果不是本人來辦理,妳會同意嗎?)不會,我們都會比照身份照核對身份。」、「(如果是一個男的來辦妳會讓他辦嗎?)不會,不可能,差那麼多。」、「(這上面吳美瑢的簽名,是來辦的人簽的?還是妳幫她簽的?)來辦的人簽的,我們不會代筆。」、「(在庭吳美瑢妳是否有印象?)去年有來公司調資料,我對她有印象。」、「(當初是吳美瑢來辦理的嗎?)當初那麼久,我就不曉得。」、「(妳可以確認不是男的來辦,是女的?)是女的。」、「(通常妳會確認身份證,確認本人來辦?)對,我們會核對。」、「(這種本人是否可以委託別人來辦嗎?)不行。」、「(出示委託書也不行?)不行。」、「(提示本院卷第41頁)註銷帳戶申請書是否妳所承辦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是我的章就是我辦的。」、「(當初是誰來辦的?)當初應該也是本人來辦的。」、「(妳們會核對雙證件?)對,我們註銷也是要影印身份證。
」、「(剛才的資料妳們核對的也是雙證件嗎?)早期身份證正本就可以。」、「(提示本院卷第31、31頁及附民卷)是否妳所承辦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如果是我的章就是我承辦的。」、「(變換印鑑申請書跟印鑑卡也是本人來辦的?)變更印鑑一定要本人。」、「(更換印鑑申請書跟印鑑卡的簽名,都是來辦的人親自簽的嗎?)是,我們都是本人簽。」、「(有無可能一個男的來辦妳會讓他辦?)不可能。」、「(妳會讓他辦一定是妳看過證件確定是本人,才會讓他辦理?)對,沒有證件我們不會讓他辦。」、「(如果有證件不是本人,妳會讓他辦嗎?)不會。」、「(妳讓他辦的話,一定是妳看過證件核對是本人才讓他辦,是不是?)對。」、「(而且簽名一定讓本人簽,妳們不會代筆?)不會。」、「(如果一開始開辦是本人,之後再來辦理,妳們會把之前開辦的資料調出來核對筆跡?)會,我們會核章、核筆跡。」、「(如果筆跡不太一樣,妳們會如何處理?)會給主管看或稽核看,而且我們會確認是本人,而且簽名有的人可能過幾年會有落差,如果差異蠻大的話,我們還是會請示主管。」、「(如果差異不太的話,妳們就直接核辦?)對,因為我們會核對到本人,那就沒有問題了。」、「(剛才審判長提示那些筆跡妳認為是否都一樣?)我覺得好像滿像的,斷斷續續這樣看,都還滿像的。」、「(所以當初承辦這些資料,妳都沒有給主管或稽核看過?)其實蠻久了,沒什麼印象,有沒有給主管看過有點沒印象。」、「(有給主管或稽核看過,在申辦資料上面會留下什麼紀錄?)也不會,我們會先問,主管看了之後也會蓋章。」、「(如果妳們給主管或稽核看,主管或稽核人員會不會在資料上留下任何註記?) 不會。」、「(所以當初有沒有給主管或稽核看過也不知道?)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面-80頁)。
(四)90年7月12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30頁,即檢察官起訴部分),當時係由證人張麗容所經辦,有元大證卷公司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經證人張麗如於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張麗容於審理中則結證稱:「(這些4份文件日期是否都是90年7月12日?)沒有錯。
」、「(當初是誰來辦的?)當初是本人來辦的,我們會核對身份證、印章,然後會附一些財力證明,如果是外開的話,我就不知道。」、「(這4份文件到底是不是本人來辦的?)我沒有印象,因為當初公司也有外開戶。」、「(外開戶是指什麼?)就是外面開戶,好像有主管會簽名,至於簽在哪裡我就沒有印象。」、「(這件外開戶嗎?)我不知道,我印象中如果外開戶的話,主管和營業員好像會簽名。」、「(如果是外開戶誰會去接觸申辦的人?)如果是外開戶,主管會派人去,或主管跟去營業員去開戶。」、「(如果不是外開戶,何人會接觸到本人?)本人一定都要臨櫃,會直接拿身份證跟印章一些資料會到臨櫃這邊寫資料。」、「(妳是經辦,妳不會接觸到本人嗎?)如果是本人來,我就會接觸到。」、「(如果不是外開戶的話,妳會接觸到本人?)對,就是到公司來的話,一定要本人帶身份證、印章。」、「(如果這件不是外開戶的話,是不是本人妳會不會讓他辦?)不會。」、「(妳承辦時會核對哪些東西?)身份證、印章。
」、「(這件開戶人是吳美瑢,如果是一個男的來辦,妳會讓他辦?)不會,不可能。」、「(如果不是外開戶,是臨櫃本人辦理的,申請人的簽名妳會不會代簽?還是一定讓本人簽?)不會,申請書一定會讓客人自己簽名,我絕對不會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五)而證人林錦雯於99年6月9日偵查中即證稱:「(提示告訴狀所附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卡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上面的「吳美瑢」是你簽的?)不是。通常是臨櫃或是通訊辦理。」、「(與告訴人有無交易糾紛?)沒有。」(見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10頁);於99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上面的「吳美瑢」是你簽的?)3年要續約1次,只是簽個名而已。不可能是我們簽的,因為牽涉到客戶的權益,我們不可能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14頁)。此外,上開90年7月12日之相關文件資料,究係依何方式交予大元證券公司,因時間過於久遠且人事更迭,已無從查知,亦有大元證券公司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
(六)90年7月11日「玉山銀行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及90年7月11日「玉山銀行大雅分行35961號帳戶存款戶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18頁),係由陳麒文驗印、陳佳偉建檔,有玉山銀行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頁)。而證人陳麒文於審理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6頁委託書)當初是否你是驗印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沒錯。」、「(驗印是否會接觸到來辦的當事人?)不會,是對印章而已。」、「(這份委託書是到現場辦理的嗎?)我們都是配合證券營業員到外面去開戶的動作,這個是開戶同時做的,我們是核對印鑑卡上面的,印鑑卡也是我本人核對親簽的部份,所以只有蓋驗印沒有核對親簽。」、「(所以這份委託書是證券公司交給你們的?)不是,我們同時開戶的時候,都會簽署委託書、開戶約定書跟印鑑卡,那印鑑卡跟開戶委託書會驗印,會核對本人親簽,最後只要核對驗印就可以了。」、「(所以有這份委託書表示當初這個人有在你們銀行開戶?)對,交割戶頭就是錢要從這邊扣款,股票有賣掉錢就被存進這個戶頭裡面,所以有開戶的行為會有這個委託書。」、「(會跟申辦的人接觸是當初開戶的承辦人員?)『我們是配合營業人員一起去顧客家裡,或是他工作地方,或其他地方』去做開戶行為,我們同時把開戶跟授權書同時簽立起來。」、「(你有看到開戶的人?)有。」、「(是否認識在庭吳美瑢?)吳小姐,不太有印象。」、「(當初是本人來辦的嗎?)對,我們是配合證券營業員去客戶指定的地方辦理,不一定是來銀行,因為有時候客戶不方便請假什麼。」、「(你們一定要確定是本人來辦理?)我們要配合證券營業員去做這個動作,銀行開戶要親簽,也要親簽本人無誤。」、「(這可以委託別人來辦嗎?)不行。」、「(所以一定是本人,你們才讓他辦理?)對。」、「(如果一個男的拿著證人吳美瑢的證件來辦,你會讓他辦嗎?)我們是開戶同時完成,所以不會,除非是事後再來蓋授權書那就有可能,我們核對當初印章是否相符而已。」、「(你不是說不能委託別人來蓋章?)開戶一定要本人開,不見得一定要本人來蓋這個章,授權書只是授權我們可以幫他扣款,我們只要核對他原留印鑑相符就可以,開戶一定是我們完成,授權書部份有可能是他自己拿過來或怎麼樣,我們只要核對印鑑就可以,表示他本人同意這樣的行為,表示扣帳這個行為而已。」、「(所以這份委託書是可以事後補的?)當然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證人陳佳偉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承辦這部份,有時候不一定會接觸到本人是不是?)對。」、「(開戶的時候你要不要陪同?)因為下面有一個要核對本人證件,我們是資料齊全,根據他附給我們的資料。」、「(根據何人附給你的資料?)是驗印的陳麒文給我的。」、「(陳麒文把資料給你,你只要核對無誤你就蓋章了?)就開戶。」、「..但我經辦的部份不需要接觸到本人,所以我不曉得本人當初有沒有在現場。」、「(依你們規定開戶是否一定要本人來開?)我當初還在銀行時,是必須要核對本人親簽,後來法律有規定,因為詐騙太多了。」、「(我要開帳戶,是不是一定要本人去開戶?)一定要本人。」、「(只是不限於開戶是在你們銀行還是在別處,差異只在這裡?)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
(七)綜核證人張麗如、張麗容前揭所證情節,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認起訴書所載之90年7月12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上之「吳美瑢」署名係被告偽簽後,交付予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況依證人陳麒文、陳佳偉前揭結證:開戶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僅係在銀行內辦理或在他處辦理之別而已等語。參之,證人吳美瑢於審理中直承:「(你在玉山銀行是否有開戶?)因為這個股票交易我才去開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則證人吳美瑢陳稱:90年7月11日之玉山銀行開戶及委託書均非伊所為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至證人吳美瑢於審理中雖又陳稱:90年7月11日伊並未請假,不可能去玉山銀行開戶云云。
然查,依證人陳麒文於審理中結證:「(會跟申辦的人接觸是當初開戶的承辦人員?)『我們是配合營業人員一起去顧客家裡,或是他工作地方,或其他地方』去做開戶行為,我們同時把開戶跟授權書同時簽立起來。」、「「(你有看到開戶的人?)有。」、「(當初是本人來辦的嗎?)對,我們是配合證券營業員去客戶指定的地方辦理,不一定是來銀行,因為有時候客戶不方便請假什麼。」、「(你們一定要確定是本人來辦理?) 我們要配合證券營業員去做這個動作,銀行開戶要親簽,也要親簽本人無誤。」、「(這可以委託別人來辦嗎?)不行。」、「(所以一定是本人,你們才讓他辦理?)對。」等語,證人陳佳偉於審理中亦證稱:開戶不一定要在銀行,也可在別處,只是一定要本人辦理等語,則依證人陳麒文、陳佳偉所證,本件是否係在銀行辦理開戶既非無疑,自難依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再查,證人吳美瑢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係證稱:「(何時開始告知黃振雄不要再玩股票?)我第一次簽這些文件後,後來才發現錢越來越少,我90年某天才去找營業員,跟她說我不要再讓黃振雄玩股票了,營業員告知我放心,當天回家後,黃振雄把我兇了一頓。我是『離婚後』,稅捐處叫我補稅,『我才去查』我匯至我元大帳戶內的錢都不見了。這些錢是我離婚前就匯進去了,我是為了分散風險才會匯錢至元大的帳戶,『我是離婚後才去查帳戶的。我是要去把帳戶結清,我才會去查帳』,我也有告知營業員及黃振雄,說我不要再讓黃振雄玩股票了,『我想說我身分證及印章都在我包包中』,為何有人會幫我去簽名。剛開始開戶是我同意黃振雄去幫我開戶的,營業員有到我家去辦理,我忘了是不是剛開戶的印章,『之前黃振雄有跟我說我的印章不見了,叫我跑元大一趟』。」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23頁)。
嗣於審理中則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31至32頁91年1月25日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第38-41頁94年11月4日之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該等文件確實你親自辦理簽名?)第31、32頁是我簽名的,第38、39、40、41頁都是我親自簽名辦理的。」、「(你辦理上開更換印鑑的手續,是到證券公司辦理上開手續?)對,上開更換印鑑的手續是我親自到證券公司辦理。」、「(為何要辦理更換上開手續?)『因為我的皮包不見,裡面有印鑑』還有存摺不見了,所以我就去辦理更換手續。」、「(辦理上開更換印鑑手續,被告有無會同你去?)沒有,我自己一個人去辦,被告沒有陪同。」、「(提示99年他卷第3-4頁
90 年7月12日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基本資卡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該等文書上之印章為你之印章?)這個印章我有看過,但是『印章不在我身邊,應該放在家裡』,但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名的。」、「(91年1月25日你去變更印鑑是變更這個印章嗎?(提示本院卷第31-32卷、他卷第3、4頁)法院卷第31-32頁的印章是新變更的,他字卷第3、4頁的印章是舊的。」、「本院卷第11-18頁及他字卷第3、4頁原先開戶的印章跟90年7月12日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同一印章?)印章是對的,同一個。」、「你跟被告黃振雄什麼時候開始感情不睦?)大概是94年、95年左右。」、「(在此之前你們感情如何?)還OK,但會為了股票的事情吵架,因為他常常講股票的事,但我不知道他在用我的本子操作股票,因為我有跟營業員說不再讓被告玩融資融券,還有玩股票的事。」、「( 何時跟營業員講的?)我記得簽元大京華證券的時候,約3年1簽的時候,大概在契約快到期前,應該是90年左右,我直接找營業員口頭講的。」、「(你有無填載任何書面資料終止對被告的授權?)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18頁存款戶約定書,這是否你親自辦理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真正的印章,就是證券開戶的印章』。」、「(提示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委託書上「吳美瑢」的簽名及印章,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真正的印章』。」、「(提示本院卷第26頁委託書上的「吳美瑢」的圓形印章,是否你的印章?)跟118頁的印章一樣,是我的印章沒錯。」、「(本件當初為何會用你的名義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開戶?)因為被告告訴我他在漢翔公司上班,因為他是公務員不能用他的名義去開戶買賣股票,所以才用我的名義去開戶,讓他去操作股票。」、「(所以用你的名義開戶,但實際上是被告要操作股票,不是你要操作股票?)是的,我不會買賣股票。」、「(這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帳戶從頭到尾你有無使用過?)沒有,我都沒有買賣股票,都是被告在買賣股票。」、「(買賣股票用來交割股款的帳戶,那個帳戶的錢是誰的?)有時候我會匯進去,但沒有幾次,錢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不太知道。」、「(所以要買賣股票的人,實際是被告不是你,被告只是借你的名義開帳戶供他買賣股票使用?)對。」、「(開本件帳戶時,你是否有確實授權他用你的名義帳戶供他買賣股票?)我就是幫他開戶,同意他用。」、「(提示本院卷第22頁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你為本件授權之後,是否有書面終止此授權?)對,那時候是我簽的沒錯,但後來我沒有終止授權,營業員也沒有給我寫。」、「(90年7月間原來申請的到期,你有無去申請延期?)沒有。」、「(既然沒有延期為何91年1月25日、跟94年11月4日為何需要去變更印鑑跟印鑑卡?)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想印章搞丟了我就去變更。」、「(90年7月間既然沒有延期,為何95年10月13才去辦理終止?)因為存摺裡面有錢,我才在95年10月13日去辦理終止,因為我想有跟營業員講了,就不會再給被告下單了。」、「(你去跟營業員講的事情,你有無告訴被告?)有,他還回來罵我,我跟營業員講的當天就跟被告講,我跟他說:我從此以後不再讓你用我的戶頭玩融資、融券及玩股票了。」、「(既然你都這樣向被告表示不再讓被告用你名義玩股票,為何91年1月25日你是去變更印鑑,而不是去終止帳戶?)因為帳戶裡面還有股票,所以我就沒有終止。」、「( 提示的99他字卷3096第3-4頁,這個圓型印章是否由你保管的?)是,都是放在我的皮包裡。」云云。核證人吳美瑢就90年7月12日據以辦理前揭文書之印章究係不在伊身邊,應該放在家裡,抑或係由伊保管,放在伊皮包內;就其何以辦理印鑑變更乙節,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之前黃振雄有跟我說我的印章不見了,叫我跑元大一趟。」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23頁),嗣於審理中則辯稱:「(為何要辦理更換上開手續?)因為我的皮包不見,裡面有印鑑還有存摺不見了,所以我就去辦理更換手續。」云云,所陳情節均先後不一,已難遽信。此外,上開圓形印章,既均由吳美瑢保管放在皮包內,又何以會有其所稱「之前黃振雄有跟我說我的印章不見了,叫我跑元大一趟。」云云之情事,亦值存疑。
(九)系爭帳戶直至95年8月間均仍有買賣股票情事,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且告訴人於87年開戶時確有在「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2 頁)上親自簽名,業經告訴人一再陳明無誤,而該份「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載明:茲授權受任人全權代理委託人與貴公司為商品交易(包括有價證券、期貨或其他金融商品)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或「其他與貴公司往來之所有事宜」等語,有該份「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為前揭授權後,直至95年10月13日該帳戶註銷前,並未有終止委任授權情事乙節,有元大證券公司經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8頁),證人吳美瑢於審理中亦結證:「(提示本院卷第22頁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你為本件授權之後,是否有書面終止此授權?)對,那時候是我簽的沒錯,但後來我沒有終止授權,營業員也沒有給我寫。」等語。況查,證人吳美瑢如真係於90年到期前即向營業員表示不再同意讓被告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吳美瑢當日並因此而遭被告責罵,則吳美瑢於原印鑑章遺失時,儘可不予處理或辦理帳戶結清即可,豈有因被告表示印鑑章遺失或自己因皮包遺而印鑑章在皮包內,而於91年1月25日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讓被告能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理。從而,證人吳美瑢片面指稱伊有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之意云云,亦難遽信。被告辯稱:吳美瑢未曾向伊為終止授權之表示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瑢所證情節,既有先後反覆及與常情有違之明顯瑕疵,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片面核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未經吳美瑢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並行使」90年7月12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兼變更申請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犯行,被告本案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