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陳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
47、2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玉陳曾犯搶奪、偽造文書等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 年2 月,並定執行刑為7 年1 月,搶奪部分並經宣告強制工作3 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嗣經減刑為7 月,並與未經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為6 年6 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96年11月28日送強制工作,至99年7月22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搶奪等犯行:
㈠於99年12月18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騎樓,以扣案之自備之鑰匙(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徒手竊取林明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1部(該機車為謝朋佑所有),供己搶奪使用。
㈡於99年12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趁獨自行走之王裕勝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王裕勝提於左手之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元鈞枕草子管理委員會土地銀行南屯分行活儲簿1 本、定存簿1 本、大安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上海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活儲簿1 本、代收簿1 本、玉山銀行活儲簿1 本、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收據、資料1批、空白信封100 個、原子筆4 枝、銀色手電筒1 枝、BOSS香水1 瓶、電子計算機1 台、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才分公司99年12月13日統一發票1 張、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分公司99年12月13日統一發票1 張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99年12月18日下午3 時2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467 之1 號前,趁獨自行走之翁美琴不及防備之際,自前方徒手搶奪翁美琴背在右肩上之淺綠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居留證1 本、健保卡1 本、手機1 支、嬌生嬰兒油1瓶、佛珠1 串、紫色吊飾1 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後於100 年1 月初某日,王玉陳委由不知情之陳建佑典當其所搶得之上開淺綠色手提包,陳建佑遂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朱倩瑜共同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92巷4號米蘭站皮包店,將該手提包以20000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米蘭站店員。
㈣於99年12月21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
門路路口之人行道上,以扣案之自備之鑰匙(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徒手竊取陳柏廷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
0 號機車1 部(該機車為黃美蓉所有),供己搶奪使用。㈤於99年12月21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趁獨自行走之葉欣怡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葉欣怡攜帶之青綠色手提包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 張、健保卡3 張、現金約30000 元、BOTTEGA VENETA化妝包1 個、ANNA SUI口紅1 條、ANNA SUI護唇膏1 條、黃色精油1 瓶、MAC 口紅1 條、Pears 護手膏1 條、吸油面紙1 盒、豹紋梳子1 把、寶格麗戒指1 只),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㈥於99年12月24日上午11、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綠
川西街口,以扣案之自備之鑰匙(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徒手竊取賴佳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1 部,供己搶奪使用。
㈦於99年12月24日下午2 時4 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街○○巷口,趁獨自行走之劉鋐鑫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劉鋐鑫提於左手之HE DGEN 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汽車行照、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提款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中友捷力卡、原子小金剛小皮包
1 個、蘇榆家印章1 枚、劉鋐鑫印章1 枚、創見白色MP31台、RICO H黑色相機1 台、SKYBOW棕色皮夾1 個、白色耳機2個、中油VIP 卡1 張、空白錄音帶1 捲、6593-YT 自小客車鑰匙1 支、熊寶貝噴霧1 罐、白色梳子1 支、公司文件1 份、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張),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㈧於100年1月13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以扣案之自備之鑰匙(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徒手竊取吳佳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供己搶奪使用。
㈨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47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趁獨自行走之賴芹如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賴芹如提於左手之葡眾牌黑色手提包(內有黑色漁夫帽1個、PO LO牌黑色皮夾1個、棕色毛手套2雙、黑色襪子4雙、三星牌紅白色手機1支、住家鑰匙1串、自小客車鑰匙1串、辦公室鑰匙1串、創見隨身碟1個、自小客車行照1張、機車行照1張、全聯福利卡1張、三信銀行金融卡1張、興大有機農夫會員卡1張、大買家會員卡1張、中華電信電話卡1 張、賴芹如汽車駕照1張、粉紅色藥盒1個、國泰筆記本1本、棕色化妝包1個、原子筆2枝、筷子1雙、公文夾1個、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㈩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12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趁獨自行走之林黃玉霞不及防備之際,自前方徒手搶奪林黃玉霞提於右手之鵝黃色手提包(內有郵局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公車卡1張、臺中市國光國小識別證1張、眼鏡盒〈含眼鏡〉1個、黑色零錢包1個、現金約8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循線追查,發現王玉陳涉嫌上開㈠至㈧之竊盜、搶奪等犯行,於100年1月13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經警臨檢盤查時,王玉陳當場承認犯行,隨即帶領員警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巷○弄○○號王玉陳住處,查獲部分搶得之財物(經查獲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且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承認上開㈨、㈩搶奪賴芹如、林黃玉霞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王玉陳被訴竊盜、搶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裕勝(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6至4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58頁)、翁美琴(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1至5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76頁)、劉鋐鑫(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6至71頁、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賴芹如(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2至89頁、本院卷第59頁)、林黃玉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2至95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45頁)、陳柏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7至48頁)、賴佳秀(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6至68頁)、吳佳燕(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4至85頁)、葉欣怡(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4至5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50至51頁)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陳建佑於警詢中(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2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8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5、61、62、69、82、83、90、93至9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玉陳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㈧竊取被害人林明玉、陳柏廷、賴佳秀、吳佳燕之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㈦、
㈨、㈩搶奪被害人王裕勝、翁美琴、葉欣怡、劉鋐鑫、賴芹如、林黃玉霞財物所為,均係犯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前開4 次竊盜及6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犯搶奪、偽造文書等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 年2 月,並定執行刑為7 年
1 月,搶奪部分並經宣告強制工作3 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嗣經減刑為7 月,並與未經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為6 年6 月確定,有期徒刑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於96年11月28日送強制工作,至99年7 月22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及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遭警察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之犯行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邱添福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㈨、㈩搶奪賴芹如、林黃玉霞犯行,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邱添福、盧文祥、洪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110 頁背面至111 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㈩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之執行後,竟於短期間內即又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共計10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在利根木業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工作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尚難認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故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起訴書原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經公訴檢察官陳明撤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扣案之鑰匙1 支(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為被告所有,並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衣服4 件、鑰匙1 串(不包括有00000000字樣之鑰匙))、POLO牌皮夾1 個、資生堂護手霜1 條、便條紙1 包、原子筆1 支、大潤發發票2 張、大買家發票1 張,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取得之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 │備 註 ││號│ │ │├─┼──────────────────────┼─────┤│1 │王玉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事實欄一、││ │鑰匙壹支(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沒收。 │㈠之犯行 │├─┼──────────────────────┼─────┤│2 │王玉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 │ │㈡之犯行 │├─┼──────────────────────┼─────┤│3 │王玉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 │ │㈢之犯行 │├─┼──────────────────────┼─────┤│4 │王玉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事實欄一、││ │鑰匙壹支(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沒收。 │㈣之犯行 │├─┼──────────────────────┼─────┤│5 │王玉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一、││ │ │㈤之犯行 │├─┼──────────────────────┼─────┤│6 │王玉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事實欄一、││ │鑰匙壹支(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沒收。 │㈥之犯行 │├─┼──────────────────────┼─────┤│7 │王玉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 │ │㈦之犯行 │├─┼──────────────────────┼─────┤│8 │王玉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事實欄一、││ │鑰匙壹支(鑰匙上有00000000字樣)沒收。 │㈧之犯行 │├─┼──────────────────────┼─────┤│9 │王玉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一、││ │ │㈨之犯行 │├─┼──────────────────────┼─────┤│10│王玉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欄一、││ │ │㈩犯行 │└─┴──────────────────────┴─────┘